搜尋結果: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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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19號、113年度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朱祐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朱祐稷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12年11月30日11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文 雄眼鏡大社店」內,乘店員蔡○妏(事涉當事人隱私,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在為朱祐稷介紹店內商品而未注意之際, 竟基於無故攝錄蔡○妏性影像之犯意,持未扣案具有照相功 能之I-PHONE X手機,開啟智慧型手機手電筒,並將該手機 調整至相機拍攝模式,再手持該iPhone X手機伸至蔡○妏短 裙裙底下方位置,欲攝錄蔡○妏裙底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 ,惟因故而未得逞。 二、於113年1月17日10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七路與經武路 交岔口之「青璞接待中心」內,乘店員牟○珍(事涉當事人 隱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為朱祐稷介紹其所銷售之不 動產商品物件而未注意之際,竟基於無故攝錄牟○珍性影像 之犯意,持扣案具有照相功能之I-PHONE 11手機(IMEI:00 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開啟智慧型手機手電筒 ,並將該手機調整至相機拍攝模式,再手持本案手機伸至牟 ○珍短裙裙底下方位置,欲攝錄牟○珍裙底身體私密部位之性 影像,惟因故而未得逞。 三、於113年1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森遠 接待中心」內,乘店員古○捷(事涉當事人隱私,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在為朱祐稷介紹其所銷售之不動產商品物件而 未注意之際,竟基於無故攝錄古○捷性影像之犯意,持具有 照相功能之本案手機,開啟智慧型手機手電筒,並將該手機 調整至相機拍攝模式,再手持本案手機伸至古○捷短裙裙底 下方位置,欲攝錄古○捷裙底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惟因 故而未得逞。嗣因古○捷經同事告知而發現遭朱祐稷偷拍情 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朱祐稷均表示 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1頁),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4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妏、牟○珍、古○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警一卷第5-8頁、警二卷第9-11、19-21頁;偵一 卷第25-26頁、偵二卷第37-40頁),並有112年11月30日「 文雄眼鏡大社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13年1月17日牟○ 珍手機錄影畫面及113年1月17日「森遠接待中心」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被告112年8月8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112年11月30日「文雄眼鏡大社店」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年1月17日牟○珍手機錄影畫面 及113年1月17日「森遠接待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共6張等 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9-11頁、警二卷第29-70、109-115頁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共3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2年簡字第713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62頁) ,而觀起訴書內容可知被告所為前案與本案各次犯罪之罪質 相同,起訴書亦說明被告屢犯妨害秘密案件,顯見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做為證據,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 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44頁),而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則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且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刻即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各次犯行之手法、罪質均相同,竟未能悔改,再犯本案犯行 ,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考量,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成功攝錄告訴人3人之 性影像,屬未遂犯,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 訴人3人未及注意時著手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性 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 本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當場 給付賠償金額,以實際行動彌補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並獲 得告訴人3人諒解,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有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審易卷第63-73 頁、本院卷第145頁)。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行之手段與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5頁)、如卷附精神鑑定書所 示被告個人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3次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尚有其他妨 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妨害秘密等案件繫屬於法院,是 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既 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認宜待其所犯數罪 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案定其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之犯行,係使用其所有之I-PHONE X手機欲行拍攝,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稱:該手機已失竊等語(偵卷第32頁、 本院卷第30頁)。是本案未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應認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在犯罪事實一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係使用其所有之本案手機欲 行拍攝,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警二卷第5-7頁)。是扣案之 本案手機1支,應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二、三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犯罪事實二、 三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朱祐稷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朱祐稷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壹支,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三 朱祐稷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壹支,沒收。

2025-01-16

CTDM-113-易-310-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嵐股 受 刑 人 李麟勵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受二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時,雖於主文欄漏未 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惟於理由欄已載明「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原裁定附表「宣告刑」欄均記 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故上開漏未 諭知易科罰金之旨及其折算標準部分,顯係疏漏,而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16

CTDM-113-聲-842-2025011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耿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耿維(下稱被告)係因資力 不佳,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提領包裹車手等職務 ,請求以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 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 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 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 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 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 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 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 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 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 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 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 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 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 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 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104、108年間 已有詐欺、洗錢之前案,復於113年間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協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另參諸被告通緝紀錄表近年已有7次通 緝紀錄,可認被告具有規避刑事案件審判進行之狀況,認有 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有告 訴人李俞蓉於警詢時之證述、郵局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 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轉帳交易擷圖2 張、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等為證,並經被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涉犯上 開罪名,罪嫌重大。  2.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自102、104、108年迄今,有多次將個人帳戶交付 詐騙集團,並協助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前案紀錄,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在卷可參,顯認被告具有重複實施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情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不僅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侵害 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亦屬重大,參酌預防性羈押之目的, 及被告前經另案判決確定服刑完畢後,仍不知警惕而又涉犯 本案,足見非予羈押實難避免其再犯。又被告自102年迄今 已有7次通緝紀錄,可認被告具有規避刑事案件審判進行之 情,並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就其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本院認 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準此,被 告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15

CTDM-114-聲-33-20250115-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渝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67 號、106年度偵字第7197號、106年度偵字第847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 五分於本院刑事第四法庭行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 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 辯論,定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刑事第四 法庭開庭行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14

CTDM-113-訴緝-26-20250114-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戒治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意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113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意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意文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聲請書誤載為 前段,予以更正)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 ○○民國113年12月31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8860號函暨所附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故本件聲請經核屬實,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14

CTDM-114-毒聲-14-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梣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梣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梣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 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 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 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 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經 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本院函 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洗錢罪, 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 分業於112年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9年9月16日至同年9月17日 南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55號 110年9月14日 同左 110年10月23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9年10月21日至同年10月22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141號 113年5月24日 同左 113年7月2日

2025-01-13

CTDM-113-聲-1506-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怡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怡妡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怡妡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6至7所示之罪,固曾分 別定應執行拘役50日、25日確定,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 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 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 和10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附表編號1至5原所定 應執行刑及編號6至7原所定應執行刑合計75日)。茲聲請人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 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 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均為竊盜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 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 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4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709號 112年11月16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2 竊盜 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4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23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3日 3 竊盜 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51號 113年3月22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4 竊盜 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 處拘役5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竊盜 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90號 113年6月4日 同左 113年10月15日 7 竊盜 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編號1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1至5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 編號6至7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9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

2025-01-10

CTDM-113-聲-1455-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龍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他字第79 號、109年度偵字第801號、110年度偵續字第4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於本 院刑事第四法庭行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定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開庭行 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09

CTDM-112-易-207-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志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志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志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予准許。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為保 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 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通知書、本院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 調查表在卷可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 竊盜案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 時間僅相隔約4月,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 ,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7月24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376號 113年10月17日 同左 113年11月13日 2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56號 113年10月31日 同左 113年12月5日

2025-01-09

CTDM-114-聲-34-20250109-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3月2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上午九時十五分於 本院刑事第四法庭行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 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定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上午9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開 庭行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09

CTDM-113-交簡上-8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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