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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1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1 (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姊李妍 慧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男、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7 月29日訂立書面契約,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 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健康檢查表 、在學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而被收養人生 父、生母已歿,有本院113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 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收 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 ,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 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0-28

PCDV-113-司養聲-199-20241028-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A1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10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婚字第410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 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而依起 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 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3

PCDV-113-家救-201-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林佳怡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莠茹律師 上 訴 人 A○2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81號、第8 7號、第88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A○1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肆拾玖萬 柒仟壹佰參拾陸元本息,及㈡駁回上訴人A○2請求上訴人A○1再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本息之 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兩造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 理 由 一、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主體對於原判決上訴不服之利益。有 無不服利益,原則係以比較判決主文與聲明之範圍為判斷 基準。例外在人事訴訟程序為求紛爭之一次解決,並於家事 事件法第57條本文特設別訴禁止原則規定之情形下,當事人 對於主文形式對其並無不利之判決,倘得藉由上訴以獲得更 有利之判決,即仍存有上訴不服之利益,應許其提起上訴。 本件兩造分別起訴及反請求准予離婚,第一審以兩造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均可歸責為由,判決准予離婚,並 經原審判決予以維持。上訴人A○2提起上訴,並請求宣告以 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為判決離婚之唯一有責事由,進而依民法 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A○1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A○2既可藉上訴以獲得更有利之判決結果,即離婚之事 由係A○1唯一有責所致,其可因此獲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 償之實體利益,及免於依家事事件法第57條本文規定而失權 之程序利益,應認其就反請求離婚仍存有上訴之不服利益, 應許其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A○1主張:伊與A○2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乙○○(依序000年次、000年次,下合稱未成年子 女)。婚後A○2生活習慣髒亂不堪,於住處堆積大量物品及 過期食材,並於深夜及伊父接受眼部手術後傳送大量訊息騷 擾伊父,對伊母大聲咆哮。兩造自106年底A○2攜甲○○至○○娘 家安胎起即分居迄今,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伊任之,及A○2 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扶養費各新臺幣 (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 1、2、3期視為亦已到期之判決。 三、A○2則以:A○1情緒控制不佳,時常暴怒、口出惡言,伊自10 6年1月起至108年3月9日止遭其精神虐待,致罹患有焦慮的 適應障礙症。A○1於108年2月24日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伊娘家 住處後,因要求再度入內探視子女遭拒,竟大力拍打伊娘家 大門並大聲咆哮;復持續對伊提起顯無理由之非訟、訴訟事 件,兩造間婚姻破綻乃可責於A○1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 一審為反請求主張:A○1上開所為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兩 造婚姻無繼續維持之可能,且非可歸責予伊,伊得請求離婚 ,及請求A○1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A○1應償還家 庭生活費用即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已 支出之扶養費229萬4,863元及伊懷孕生產相關費用49萬4,65 1元,共計278萬9,514元;並應自109年11月1日起,按月給 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3萬5,000元。A○1於108年7 月8日訴請離婚時,伊與A○1之婚後財產依序為0元、2,006萬 9,089元,伊得請求差額之半數,並一部請求給付160萬元。 伊為A○1清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自106年8月至107年10月之修繕費用共計14萬1,800元 ,A○1應如數償還等情,先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備位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求為:㈠准予離婚;暨依同法第10 55條第1項、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023條第 2項、第1056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㈡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由伊任之。㈢A○1給付伊278萬9,514元,及自家事 聲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㈣A○1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子女扶養費用 各3萬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㈤A ○1給付伊160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㈥A○1給付伊14萬1,800元、60萬元,及 均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就上開聲明㈢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 一之請求【第一審判決准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離 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二所示;駁回A○1其餘之訴及A○2其餘之反請求。A○1 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A○2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改判命A○1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萬1,000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遲延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及給付代墊扶養費94萬7,002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算、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9萬7,136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更正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共同照顧之方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 ;駁回A○2之其餘上訴。A○1就其不利部分,A○2就原審駁回 其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准予離婚,A○1自109年11 月1日起按月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000元,及再 給付代墊扶養費47萬6,000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10萬2,86 4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汽車修繕費14萬1,800元各 本息之上訴,暨更正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如附表 二所示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敘】。 四、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A○ 1自109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萬1, 000元,及給付代墊扶養費94萬7,002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49萬7,136元各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A○2其餘上訴;並 更正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係以: 兩造於105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甲○○、乙○○2名未成年 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兩造於106年底A○2攜女返回○○ 娘家待產後即分居迄今,期間A○2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 對A○1核發保護令,係肇因於兩造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付所 生爭執;A○2於106年間經診斷罹患有焦慮適應障礙症,以及 A○1因拒絕諮商而於Line通訊對話使用不雅之口頭詞,暨其 於兩造先後訴請離婚後,對A○2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並訴請 遷讓房屋等,不能認為A○2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A○2不能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A○2曾向A○1之父丙 ○○傳送大量訊息,影響其生活作息,業據丙○○證實;兩造復 自106年底起分居迄今,足認A○2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難以 維持,非無過失,A○1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A○2不得依同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A○1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60萬元。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A○2照顧,目 前亦與A○2同住,為維持渠等身心穩定,宜由A○2為主要照顧 者並與之同住,並定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如附表 二所示。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均負扶養義務;A○1於兩造分居 後,僅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8萬998元,餘均由A○2支付,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市市 民110年每人每月支出為3萬1,042元,及兩造各工作能力、 財產收入、身分地位暨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認未成年子女 每人每月之扶養費以3萬5,000元為適當,並應由A○2、A○1按 2比3之比例分擔之。至A○2領取之育兒津貼係政府獎勵、補 助生育之社會福利措施,非在減輕或免除父母之扶養義務, 無須自蔡偉全應分擔之扶養費中扣除。據此計算,A○1自106 年12月起至109年10月31日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2萬8, 000元,扣除其已支付之48萬998元,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94萬7,002元予A○2;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 3項規定,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給付關於子女之扶養費各2萬1,000元,且自本件判決確定 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A○1所 有系爭汽車於106年8月至107年10月期間係由A○2使用,乃兩 造所不爭執。A○2於該期間將車送修並與汽車修配廠成立修 繕保養契約及支付費用共計14萬1,800元,係在清償自己的 債務,不能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1償還。兩造婚 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其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應以A○1起訴請求離婚即108年7月8日為計算基 準日。㈠關於A○2之財產: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活期存款3萬4,204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 打銀行)定期存款10萬元、永豐商業銀行活期存款3,624元 、渣打銀行活期存款56萬2,673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 稱中小企銀)活期存款(帳號末碼00000)9萬1,069元、中小 企銀活期存款(帳號末碼00000)9,307元、臺灣銀行活期存 款75元、中石化股票價值2萬800元、華航股票價值1萬9,700 元,均為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⑵渣打銀行活期存款10萬3 ,066元,係A○2於基準日尚存之婚前財產。⑶中小企銀帳戶於 107年10月29日轉出之100萬元為婚前財產。⑷臺灣銀行帳戶 於107年3月7日、12日轉出共計90萬元為婚前財產。⑸渣打銀 行帳戶自105年至107年間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三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依序62筆、9筆、7筆交 易,共計155萬5,000元,符合A○2收入及日常生活所需,無 須追加計入婚後財產。⑹全球人壽保單3份於婚後所增加價值 共計5萬1,428元,應計入A○2之婚後財產。㈡關於A○1之財產 :⑴渣打銀行台幣活期存款(帳號末碼00000)51元、渣打銀 行台幣活期存款(帳號末碼00000)865元、玉山商業銀行綜 合存款296元、中國信託銀行活儲存款1萬5,201元,均為基 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⑵郵局帳戶於基準日存款981元中之97 6元屬基準日尚存之婚前財產,其餘5元為婚後財產。⑶A○1於 婚前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8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於婚 後自其中國信託銀行活儲撥薪存款帳戶匯款清償共計81萬7, 668元;自其中國信託銀行證券活儲存款帳戶匯款清償共計9 5萬元,係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共計176萬7,66 8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納入其現存婚後財 產計算。⑷A○1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儲撥薪存款帳戶及證券活儲 存款帳戶自結婚日起至基準日止,每月均有多筆金額逾10萬 元以上之交易,共計依序1,089萬7,042元、258萬8,000元; A○1於106年10月19日、19日、20日、107年1月29日處分其於 渣打銀行之外幣活期存款帳戶之外幣存款依序南非幣(ZAR )50萬元、53萬1,156元、50萬元、53萬8,577.91元,換算 新臺幣共計480萬1,782元,均不能證明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不能追加為婚後財產。兩造於基準日 均無負債。據上計算,A○2、A○1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依序 為78萬9,814元、178萬4,086元,差額為99萬4,272元;A○2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1給付其2分之1即49 萬7,136元,無須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故A○2依民法 第179條、第1055條第1項、第1030條之1規定,反請求A○1給 付94萬7,002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萬1, 000元,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 期視為亦已到期;暨給付49萬7,136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 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定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A○2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⑴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 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A○1於事 實審抗辯:伊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還伊婚前債務即系爭貸 款之款項,包括伊父親丙○○於106年1月20日、同年2月21日 贈與伊之50萬元、95萬元,共計145萬元,非以婚後財產清 償婚前債務,不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等語(見第一 審家財訴字卷㈠第441頁以下,原審卷㈢第235頁以下),並提 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據(見第一審家財訴字卷 ㈠第473頁)。攸關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正確性,係屬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 為A○1不利之判斷,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次查A○1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儲撥薪存款帳戶及證券活儲存款帳 戶自結婚日起至基準日止,每月均有多筆金額逾10萬元以上 之交易,總額依序1,089萬7,042元、258萬8,000元;A○1並 於106年10月19日、19日、20日、107年1月29日處分其於渣 打銀行之外幣活期存款帳戶之外幣存款依序南非幣50萬元、 53萬1,156元、50萬元、53萬8,577.91元,換算新臺幣共計4 80萬1,782元,而兩造自106年底即已分居,感情不睦,均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A○2於事實審主張:A○1於短期內轉 出財產高達1,828萬6,824元,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等語,是 否毫無足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究明A○1上開金錢 流向及處分動機,遽為A○2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兩造上 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於其不利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  ⑴查原審係於11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徵詢兩造同意由受命 法官調查證據(見原審卷㈠第357頁),並於111年9月14日準 備程序期日曉諭當事人提出爭點整理狀,及於兩造各自提出 書狀後,於111年11月2日、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行爭 點整理(見原審卷㈡第458頁、第465頁以下、第492頁以下、 原審卷㈢第74頁以下),原審審判長並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 論期日提示全部卷證及曉諭兩造就爭執及不爭執事項進行辯 論(見原審卷㈢第269頁以下),自無違反直接審理主義、損 害當事人程序利益或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規定 之情形。  ⑵次按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之償還請求權,係以夫妻之一方 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要件。原審既認A○2就系爭汽 車與汽車修配廠成立修繕保養契約及支付費用共計14萬1,80 0元,係在清償自己的債務,自不能命A○1償還該修繕費用。 又A○2未受A○1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分居多年,婚姻發生 難以維持之破綻,經判決准予離婚,雙方均為有責;為維持 兩造未成年子女身心穩定,並有酌定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 女方式之必要;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均負扶養義務,該子女每 人每月之扶養費以3萬5,000元為適當,並應由A○2、A○1按2 比3之比例分擔;惟自兩造分居後,A○1僅給付48萬998元扶 養費,餘由A○2負擔,均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A ○2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A○1應返還A○2為其墊付 之扶養費94萬7,002元本息,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為止,按月給付關於該子女扶養費各2萬1,000 元;並駁回A○2其餘關於代墊扶養費及子女扶養費之請求, 並無違背法令可言。原審就此部分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並定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如附表二 所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 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 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末查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120-2024102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A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02因病, 已無法自理生活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02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經氣切術後、出血性 腦中風,並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身心 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 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江蔡女在民國111年間因出現肢體顫抖,至振興醫療 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就診,被診斷患有『巴金森氏症』及 『血管性失智症』;江蔡女又於112年夏季間,因跌倒致頭部 受創,被送至振興醫院急診,診斷出『顱內出血』,雖經住院 治療,但自此即喪失語言能力、臥床不起、四肢癱瘓,且須 依賴鼻胃管餵食維生,至今未能改善,日常生活完全依賴家 人照顧。江蔡女寡居,育有2子1女,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 原為家庭主婦,現與外籍看護同住。江蔡女有巴金森氏症、 顱內出血之病史,無抽菸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任何非法精 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身 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面部裝設鼻胃管,前頸部有氣管切 開造口,四肢肌肉萎縮且無力。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昏迷 ;表情呆滯;臥床不動;語言完全缺損;思考、知覺、定向 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無法測知;對叫喚無任何 反應。③日常生活: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 皆需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⑶鑑定結論 :江蔡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多重病因導致之認知障礙 症』。江蔡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 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 財產。江蔡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已無法改善。」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 認A0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02業經 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且 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子,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應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 其他子女江渝、甲均同意由聲請人A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 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1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並 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A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財產,應會同甲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1

SLDV-113-監宣-431-20241021-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順 選任辯護人 江仁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順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朝順係○○○○○○附設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 稱○○附醫)麻醉科醫師,負責成年病患甲 (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9時40分至10時5分許在○○附醫 進行腸胃鏡等檢查之中深度鎮靜。詎林朝順基於乘機猥褻之 犯意,於同日10時5分至35分間之某時,在○○附醫恢復室內 ,乘甲 檢查完畢躺在病床上,麻醉藥效未退而不能抗拒之 際,違反甲 意願,以手指觸碰甲 陰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 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查告訴人甲 於111年12月1日向○○附醫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C2卷第29至 31頁)、於112年1月5日接受○○附醫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訪 談(同卷第33至35頁)所為之陳述,被告林朝順及其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P卷第39至41頁),而告訴人已於審理時 到庭證述,依前揭規定,前揭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僅得作為 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P卷第39至4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於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 音或影像,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 實,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受傳聞證據 法則之限制;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證據,並非 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且因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 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所取得之證 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6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係竊錄111年12月16日說明會之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係未經他人私下同意而竊 錄,應無證據能力,惟依前揭說明,告訴人係該次說明會談 話之參與者,其以錄音方式保存該次說明會各參與者當下之 陳述,該錄音本身屬非供述證據,且無侵害他人秘密通訊之 自由,自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負責告訴人內視鏡等檢查之麻醉,惟矢口否 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告訴人指控之行為 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附醫麻醉科醫師,負責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9 時40分至10時5分許,在該醫院進行腸胃鏡等檢查之中深 度鎮靜。告訴人於完成檢查進入恢復室,於同日10時35分 許結束恢復等節,為被告所自承(D卷第25至26頁),並 有○○附醫112年6月7日校附醫社字第1120004329號函及所 附告訴人當日就醫資料(C2卷第45至63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有於告訴人在恢復室期間以手指觸碰告訴人之下體, 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11月25日去○○附 醫進行無痛腸胃鏡後,在恢復室被一個奇怪的感覺驚醒 ,有性反應還有陰道被侵入之疼痛感,伊感到莫名的害 怕、不知所措,伊很努力地睜開眼睛,看到一位穿著長 袍的男醫師站在簾子外。護理師三次進來調整床的幅度 ,伊就看到那個男醫師在伊面前走過,但當時因為麻醉 的關係,伊沒有辦法跟護理師及家人說剛發生的事情, 但回到家休息後伊發現伊都沒有講,也不甘願在一個不 知且不能的情況下被不知道的人性侵害,伊就在26日早 上打電話給○○附醫服務中心,當時是證人劉○瑄接電話 ,因為伊當時不知道窗口是誰,當時只有避重就輕的說 伊在恢復室看到一個穿長袍的男醫師,在這之前伊下體 有被碰觸到,並說明該男醫師特徵是頭髮少、戴眼鏡、 約50至60歲、身高約178公分。伊當時在恢復室不能移 動四肢,頭非常暈、想吐、四肢發軟,伊家人陪同伊到 更衣室換衣服後,伊還在民眾休息區坐了一陣子才返家 ,伊雖然醒了,但腦袋有點卡住,只能機械式地回答護 理師的提問,當下沒辦法呼救或做出反應,沒有什麼考 量等語(P卷第203至213頁)。   2、證人即○○附醫社工師劉○瑄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11 月26日有接獲甲 電話反映做完內視鏡檢查後,在恢復 室遭男性觸碰下體陰部,伊才在摘要上記載「性騷擾」 等語(P卷第199至203頁)。   3、證人即○○附醫麻醉科主任張○昭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 係星期五伊沒有上班,伊係隔週二即29日知道的,係護 理長蔡○怡告知社工室有接到告訴人的申訴案並轉述告 訴人描述之行為人長相、特徵,申訴內容所指被觸碰之 部分應該是私處或隱私處,具體字眼忘記了。這種事情 是無法容忍的,伊對照班表後那天當班的麻醉科醫師是 被告,伊就在當天召開內部會議請被告回來說明,參加 成員有伊、被告、麻醉科秘書還有蔡○怡,被告當時不 否認有觸碰告訴人身體,他沒有對伊說他是因為看到告 訴人被單沒有蓋好想要幫忙蓋好,就用右手從告訴人腿 間去推動被單拉開等語(C2卷第71至74頁);於審理時 證稱:伊於111年11月26日經醫院同仁轉述社工室有接 獲告訴人之申訴,申訴內容有提到具體長相、特徵,對 照當時班表能出現在恢復室的就是被告,伊就與科內的 其他人於同年月29日在科裡討論室對林朝順醫師進行詢 問,並且有事後整理成書面紀錄,伊當天與被告接觸說 明之過程中,被告並不否認,就是說不記得有做過什麼 事情,但可能做了不應當做的事情。張○中專員稱被告 有承認自己可能是一時衝動、也有去就醫應該是正確的 等語(P卷第222至233頁)。   4、證人即○○附醫院長室專員張○中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2 月16日有召開說明會,由醫務副院長張○照向告訴人說 明其申訴被告之性騷擾事件處理進度,因為在調查過程 中被告並沒有否認有告訴人申訴之事項,所以就由院部 主管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告訴人申訴之內容係同年11月 25日在醫院檢查後在恢復室遭不明人士觸碰下體,伊係 看到告訴人111年12月1日申訴單及社工室處理人員告知 方知悉此事。伊有於說明會上表示被告有說的確是他做 的,因為被告在進行訪談時陳述內容會讓人覺得他有承 認等語(D卷第11至14頁);於審理時證稱:伊獲知告 訴申訴案件時,醫院性平會總幹事即社工室主任就有說 嫌疑人是被告,伊有與其他兩名調查小組成員於111年1 2月7日、112年1月6日與被告進行訪談,訪談採取一問 一答並現場製作訪談紀錄請受訪談人簽名。第1次訪談 是詢問被告關於甲 陰部遭人觸碰這件事,印象中被告 感到惶恐、焦慮,但並沒有展現不解或懷疑之神情,且 當伊等表達有這樣的申訴案件時,他立刻表示他可能有 做這樣的事情,並沒有提到整理被單之事情等語(P卷 第214至222頁)。   5、被告於111年12月7日○○附醫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小組訪 談時陳稱:(問:本院性平會受理申訴事由為於111年1 1月25日在恢復室遭不明人士不適當之對待[申訴人表示 自己陰部遭人觸碰],您是否可就您的印象說明,刀時 是否有發生如同申訴人反應之事情?若有,您的說明為 何?若沒有發生,您也可以說根本沒這回事,伊竊均請 您就您的印象回答。)伊應該說可能有,因為在伊回過 神來時伊是站在這位女士身旁,伊事後回想伊可能在不 受控或無意識之情形下,一時衝動而有這樣的行為等語 (C1卷第13至15頁訪談紀錄)。   6、綜合上開證述,告訴人因於111年11月25日在○○附醫恢復 室期間感覺到其陰部遭不當碰觸,於翌(26)日即致電○○ 附醫提出申訴而由證人劉○瑄接聽,申訴時已提及其遭 男性觸碰下體陰部之事。證人張○昭於同年月29日知悉 此事並查對班表確定嫌疑人被告後通知其返院說明,被 告並不否認證人張○昭轉述告訴人申訴被觸碰隱私處之 內容。其後證人張○中於同年12月1日後獲悉此事,並於 同年12月7日與調查小組成員一同對被告進行訪談,被 告在訪談時自承告訴人陰部遭其觸碰等情,應堪認定。 是證人劉○瑄、張○昭、張○中等○○附醫相關人員獲悉告 訴人申訴其陰部在該醫院恢復室遭男性醫師觸碰後,即 進行調查、確認行為人身分、並與被告進行訪談,被告 當時亦未否認,此等證據當可補強告訴人指述,被告於 首揭時、地確有觸碰告訴人陰部之行為,應堪認定。   7、被告雖辯稱:伊刻板印象中就是不小心碰到對方造成對 方不舒服就可能會成立性騷擾,所以伊才只想到盡快道 歉、認錯,且恢復室當時有護理人員監看,他們的視線 不會離開病人,不可能有人靠近做不正當舉動不會被發 現,且告訴人之生理監測記錄心跳呼吸都是平穩,這部 分不會受麻醉藥的影響,可徵並無性侵害之事實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先於111年12月21日 提出鉅額賠償要求,隨即於次(22)日翻異前詞改口稱遭 受性侵害,其陳述前後矛盾不同,動機亦有可議,真實 性顯有可疑。且依恢復室觀察紀錄單,告訴人進入恢復 室時僅略有嗜睡或煩躁現象,可移動所有肢體,並非不 知或無法抗拒之情形,且其心跳呼吸平穩,並無因憤恨 惱怒等負面情緒及痛感造成心跳加速之情形;告訴人離 開恢復室時意識已經是清醒,卻未能於離開時向護理人 員反映,益徵其指述與常情不符;被告因先前有數年幫 臥床父親拉被、蓋被之照護經驗,當日見告訴人被單沒 有蓋好,恍神間未多想即走近將被單拉起完整蓋好,未 請護理人員處理而有思慮不周之處,並非自承有本案犯 行等語。惟查:    ⑴、告訴人證稱其檢查當日其進入恢復室時思緒昏沉,僅 能機械式應答,離開恢復室時身體仍感不適,而於翌 (111年11月26日)日思考後方致電提出申訴,且申訴 內容明確提及遭男性醫師碰觸陰部,○○附醫後續亦據 此進行調查,已如前述,考告訴人因當日身體狀況欠 佳而未立即表示,而於翌日特別致電反映,反映時並 無指述被告其名,僅能描述行為人之特徵,其過程整 體觀之,並非顯不合理,亦難認刻意針對被告之誣陷 。尚難僅以告訴人未於事發當下即呼救或申訴,或於 嗣後鎮靜後訪視表示其滿意度為10分(P卷第181頁) ,即認定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係出於捏造。    ⑵、證人張○昭於審理時證稱:進行無痛腸胃鏡衛教時會提 醒病患術後不可以開車、操作精密儀器、做重大決策 包含處分財產是標準作業程序,現在麻醉藥劑作用時 間已經相當短,但是病患的行動控制力、判斷力、思 考仍可能略有簡單之情形,即便是在判斷可以自由活 動然後離院,實際上仍可能受到麻醉效力影響等語( P卷第231頁),與告訴人前述證稱其進入恢復室時思 緒昏沉,僅能機械式應答,離開恢復室時身體仍感不 適並無出入,告訴人當時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應非 無稽,尚難僅以當時醫療評估已經清醒、可移動所有 肢體即否定此事。    ⑶、證人張○昭、張○中均證稱告訴人申訴內容為其在恢復 室遭人觸碰陰部,與被告進行內部會議或訪談時,亦 有將上述情況告知被告,且就證人認知被告並無懷疑 或不解,而係不否認該指控內容,均如前述,可徵被 告當時已獲悉告訴人具體特定之指控內容,而承認錯 誤與說明事件原委二者間並不衝突,倘被告主觀上認 知係其不依流程拉動告訴人被單致生不當接觸,則此 事或僅為無心之過,何以被告先前既不否認指控內容 ,且於同年11月29日麻醉科臨時會議時即因此事經證 人張○昭指示暫停臨床業務預計2個月、暫停無痛鏡檢 業務共計3個月、並解除所有行政職務等對其職涯影 響甚大之處置(P卷第364頁)後,亦未於111年12月7 日○○附醫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小組訪談時為類似之說 明,僅空泛地表示「其可能有告訴人指控之情形、可 能在不受控或無意識之情形下,一時衝動有這樣的行 為」(C1卷第13頁)?況該次訪談紀錄係經被告閱覽 後簽名(C1卷第15頁),被告如有與前述相類、足以 影響事件評價、處分輕重之重要陳述未經紀錄自得當 場提出異議,然依卷內事證未見有此種情形,已難認 被告辯稱當時或為其拉動告訴人被單不慎碰觸告訴人 陰部為實情。    ⑷、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11時5分至35分在○○附醫恢復 室期間,其呼吸與心跳並無異常加快,雖有告訴人當 日中深度鎮靜-恢復室觀察紀錄單可證(C2卷第51頁 ),惟證人張○昭已證稱:就其醫學專業所知並無觸 碰女性陰蒂至其產生性反應過程時間之文獻等語(P 卷第228頁),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倘女性遭他人觸 碰陰部,該行為需持續數分鐘始會致該人產生性反應 ,呼吸與心跳加快等語,顯然僅係推測之詞,並無客 觀證據可佐。    ⑸、告訴人先前雖委由莊○○律師處理本案,而該律師於111 年12月6日說明會曾陳稱:「……就是甲 當時是在一個 就是恢復的狀況之中,所以他知道自己被侵害但是他 不是很清楚自己受到了什麼樣的一個侵害」,雖經本 院當庭勘驗錄音確認(P卷第345至346頁),惟告訴 人於審理時證稱其僅稍微提及,並未將事件經過全部 告知莊○○律師(P卷第208至209頁),則莊○○律師前 開所述僅能解為本於其個人認知所為之表述,尚難作 為告訴人虛構情節之證據,且該說明會並非正式之司 法程序,莊○○律師選擇以較為婉轉之語言溝通試圖避 免衝突,亦非不能想見,不足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亦無再傳喚莊○○律師說明此節之必要。    ⑹、被告另聲請傳喚陳○宇、蔡○怡證明因護理人員人力不 足或忙碌時,麻醉科醫師亦可能會接近病患協助照顧 等事實,惟被告有接近當時在恢復室病床上之告訴人 乙節,並非本案有爭執之事項,而被告辯稱其接近原 因並不可採亦已說明如上,故核無傳喚渠等到庭作證 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 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 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5條所稱「其他相類 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 受行為人性交、猥褻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 情形,致無同意性交、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猥褻之 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告訴人於案發前因進行腸胃鏡等檢查而經施 以中深度鎮靜,至案發時仍感思緒昏沉、身體不適,僅能 機械式應答,已如前述,應認為其斯時處於與昏暈、酣眠 、泥醉等相類而無抗拒猥褻能力之狀態;而被告有乘告訴 人處於此種狀態時觸碰其下體,亦認定如上,應屬其主觀 上為滿足自己性慾之舉動,且已使告訴人感到被侵犯而生 嫌惡、恐懼感,而屬猥褻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並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張○昭、張○中、 ○○附醫麻醉科護理師吳○敏、洪○彤、陳○萱之證述、告訴 人就醫資料、○○附醫麻醉科111年11月29日臨時會議紀錄 、○○性別平等委員會相關資料(含申訴書、訪談紀錄、會 議紀錄、申訴調查報告書等)為其論據。惟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 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 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 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 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 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11月25日去○○附 醫進行無痛腸胃鏡後,在恢復室被一個奇怪的感覺驚醒 ,有性反應還有陰道被侵入之疼痛感,伊感到莫名的害 怕、不知所措,伊就在26日早上打電話給○○附醫服務中 心,當時是證人劉○瑄接電話,因為伊當時不知道窗口 是誰,當時只有避重就輕的說伊在恢復室看到一個穿長 袍的男醫師,在這之前伊下體有被碰觸到,並說明該男 醫師特徵,伊後來於111年11月29日在電話中有向證人 劉○瑄說明其實是有遭到手指侵入陰道之行為,111年12 月6日說明會係第2次提到此事等語(P卷第203至213頁 )。   2、證人劉○瑄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11月26日有接獲甲 電話反映做完內視鏡檢查後,在恢復室遭男性觸碰下體 陰部,最初之電話並無提及有人在搓揉其陰蒂、有手指 侵入其陰道等語(P卷第199至203頁)。   3、證人張○昭於偵查中證稱:伊係隔週二即111年11月29日 知道此事,係護理長蔡○怡告知社工室有接到告訴人的 申訴案,申訴內容所指被觸碰之部分應該是私處或隱私 處,具體字眼忘記了,當時的申訴內容只有說觸碰身體 ,沒有提到把手指伸進告訴人陰道(C2卷第71至74頁) 。   4、證人張○中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2月16日有召開說明會 ,但告訴人當天就有說她感覺有手伸進陰道裡這部分伊 沒有印象,伊認為陰部遭觸碰是性騷擾,手指侵入則屬 於性侵害,伊是在同年月22、23日召開性平會議時才認 知這件事情不只有性騷擾而有到性侵害之程度等語(D 卷第11至14頁);於審理時證稱:伊有與其他兩名性平 會調查小組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6日與被告 進行訪談,會進行第2次訪談之原因係告訴人說她遭受 的不只是性騷擾而是性侵害,就針對其之後的說法再對 被告進行訪談等語(P卷第214至222頁)。   5、被告於112年1月6日○○附醫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小組訪談 時陳稱:(問:……因申訴人【即告訴人】於111年12月2 2日在本院性平會中陳述與之前申訴時不同,因此調查 小組必須與您再一次訪談,是否了解?)了解。(問: 據申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在性平會中之陳述,明確指 稱當日在恢復室認為自己陰部有被進入的感受,您當時 有無以手指或其他物品進入申訴之陰部?)伊絕對沒有 以手指或其他物品進入申訴人之陰部(C1卷第17至19頁 訪談紀錄)。   6、從而,就告訴人指稱其於首揭時、地遭被告以手指觸碰 陰部等節,固經本院認定屬實且構成犯罪,已如前述, ○○附醫相關內部調查亦係在此基礎下展開,告訴人後續 方揭露其認知之性侵害過程係被告以手搓揉告訴人陰蒂 並將手指插入陰道,此非證人張○昭、張○中接獲告訴人 申訴內容而進行調查、處置時之認知,證人張○中後續 就此對被告進行訪談時,被告亦否認此事,則前述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尚乏其內容經審酌後,認可資補強告訴人 指述內容者。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即難僅依告訴人單一 指述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乘機性交行為。   7、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相同, 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而無礙於其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審酌本案情節,並無可認被告情堪憫恕,縱科以法定刑度 最輕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對告訴 人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未予尊重,被告具醫師身分,亦在醫院內為本案犯行,對 於醫病信賴關係影響非輕;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參以告訴代理人 於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因被告犯行身心遭受莫大損害,甚至 試圖自殺之意見(P卷第369頁);佐以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P卷 第339頁);兼衡酌被告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停職無收入、已婚、育有4名子女,其中3名未成年、1名 成年,須扶養配偶與子女之生活狀況(P卷第36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如對被告為科刑宣告時,併為緩刑之諭 知,惟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原諒,未見有何悔意,如無施以刑罰,難收警惕之效,故 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58號卷 A1卷(被告為甲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58號不公開卷 A2卷(被告為甲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07號卷 B卷(被告為甲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600號卷 C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600號不公開卷 C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0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 P卷

2024-10-21

TPDM-113-侵訴-2-20241021-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A1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蔡淑娟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A03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 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 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1項第3款 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觀諸法 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 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 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 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 件,向本院提起訴訟,惟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而聲 請人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 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 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 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因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乙節為真實;而經本 院核閱相關卷證,聲請人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17

TNDV-113-家救-145-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7號 再 抗告 人 A○1 A○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3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19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就相 對人A○3、A○4之財產為假扣押,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 下稱原處分),其不服提出異議,臺北地院維持原處分,駁回 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再抗告人所提往來金流、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與 相對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 聞稿、週刊報導等資料(下合稱聲請資料),堪認已釋明本件 假扣押之請求。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利 用第三人甲○○管理伊等銀行帳戶,騙取再抗告人A○2售屋所得 ,並以層層轉匯方式製造斷點而隱匿財產,但該金流最終仍轉 入A○3名下帳戶;且目前僅再抗告人與第三人乙○○對相對人進 行訴追,再抗告人復未能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隱匿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致將達於無資力狀態而難以 清償債務等情形,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及 調閱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其等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並 無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再抗告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其聲明自不符假扣押要件, 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 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同法 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與債權相差 懸殊、難以清償債務等狀況為限。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足當之。是故,如債權人對 之有所陳明,且所主張事實非憑空捏造,或不存在任何端緒, 而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即難謂其就假扣押 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查再抗告人所 提聲請資料,既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為原法院所確認,則再 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以如不服從其等指導或不持續參加系 爭課程,將面臨身體、健康之嚴重風險等詐術欺騙伊等,致再 抗告人A○1交付新臺幣(下同)000萬0000元、A○2交付000萬00 00元,並以此手段反覆向多數人施詐,受害者多達十幾人,其 中乙○○已就其所受損害金額0000萬0000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且相對人指使甲○○利用保管A○1之銀行 帳戶,以層層轉匯方式隱匿該不法利得之金流之行為,有隱匿 財產之動機,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 提出甲○○聲明書、乙○○刑事告訴狀(臺北地院司裁全卷93頁、 全事聲卷23至26頁)為證。對照再抗告人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新聞稿及週刊報導內容(原法院卷27至31頁),其所 指涉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係涉及違反誠信之詐欺類型,難認一 般理性之人就相對人可正當處分其財產有期待可能,如認其存 在高度隱匿或脫產之虞,即非屬無據。尤其相對人假藉第三人 名義轉帳之行為,即使最終轉匯之金流仍入相對人帳戶,亦不 能排除其以掌控該金流之方式及知識,於緊急時進行脫產之行 為。又現雖僅再抗告人與乙○○對相對人進行訴追,惟其等所訴 遭相對人詐騙受損金額高達0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000 萬0000元+0000萬0000元),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經調閱其不 動產及投資數筆總額約0000萬餘元(同上卷37至71頁),已有 相當差距;縱認相對人上開資力與再抗告人之請求,尚非相差 甚為懸殊,惟相對人並非政府機關或資力雄厚之大型企業,而 得令人可信其毫無脫產之必要;且不動產或投資現金甚易變現 、藏匿,相對人復甚熟悉利用他人帳戶轉匯金流,則此等利用 並違背他人信賴所取得之款項,依常情,是否得謂相對人面臨 被害人即再抗告人數百萬元之求償時,無動心起念就其財產為 隱匿或脫產之可能?而再抗告人日後無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似非無疑。準此,能否猶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未 釋明,是否不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非無研求之餘地。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抗-737-2024101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A1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之聲請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費用新 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15

PCDV-113-家親聲-671-20241015-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A1 代 理 人 林承毅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 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 於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屬首揭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之親子非訟事件, 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 子女甲○○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此有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 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0-11

PCDV-113-家非調-1056-2024101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41號 抗 告 人 A○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5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 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 上訴事件,原法院指定民國113年5月1日為言詞辯論期日, 經合法通知兩造,抗告人未到場,相對人雖到場但拒絕辯論 ,而視同不到場,訴訟程序因此視為合意停止。原法院嗣依 職權續行訴訟程序,再指定113年5月22日為言詞辯論期日。 兩造受合法通知,抗告人仍未到場,相對人到場復拒絕辯論 等事實,有各該期日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原 法院依首揭規定,認抗告人之上訴已視為撤回,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論旨略以:伊為照顧高齡母親,請求採書面繼 續審理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抗-74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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