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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79號 原 告 徐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韋勳 被 告 綠中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愛麗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新臺幣伍佰貳拾捌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 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75,092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9,185元。」(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下午發現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淹水情形 ,經被告社區管理中心主任高駿前來查看,原認為係私管漏 水,要原告自行處理,但經被告社區長期合作廠商「一德水 電包通」(下稱一德水電行)師傅前來來查看,認為應係大 樓地下室公共管路堵塞導致汙水倒灌,嗣於維修當日即112 年12月19日,一德水電行發現69巷發電機房排管內有水泥塊 ,判定是早期施工遺留,並再次確認為公管導致汙水倒灌, 現業已修畢,然已造成原告受損部分,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其中系爭房屋客臥木製地板嚴重變形發出惡臭,已花費30,6 92元拆除重建,又和室地板1間因淹水生鏽產生異味,經木 工估價需花費150,250元重建,再原告為中國結藝術業餘工 作者,因此系爭房屋內有手做布料(包含仿皮繩、扁的桃紅 色線、布料)價值3,945元均受損,此外尚有市價8,900元之 萬用拷克機、2,980元之縫紉機、550元之延長線插座、1,38 8元之工作燈臺亦損壞,原告容易過敏,碰到髒水身體會出 狀況,就醫共花費10,480元,又原告災後花費長達3個多月 善後清洗,找人修繕不順、舉證災損難、人生第一次上法院 嚇死了,還要上班,花錢花時間耗體力,心理煎熬壓力大到 全身不舒服,還要被指控為誣告,換作是別人不累嗎?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共請求賠償309,185元(計算 式:30,692+150,250+3,945+8,900+2,980+550+1,388+10,48 0+100,000=309,185),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9,185元。 三、被告答辯:原告提出之私文書為影本,真實性即非無疑,原 告主張係社區公管造成系爭房屋淹水,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修繕當時亦不清楚有無管理委員會的人到場,會議記錄 寫公管倒灌,是住戶在提案單上記載該事實,會議記錄人員 只是根據該內容繕打在會議記錄上,並不是承認有這樣的事 實,又原告沒有常住無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當然沒有精神 受損,本案事發是在112年12月16日,原告雖提出113年3月7 月客臥修繕報價單及發票,但無法得知報價單實質內容、 是否與實際範圍是否相同,且原告對於其他房間卻沒有任何 修繕之行為,迄今將近10個月也都沒有修繕,其所提供報價 單也沒有任何實質修繕與支出之事實,可證明原告及其家人 根本沒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醫療費部分否認與淹水之因 果關係,對於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均予否認,如認為原告請求 有理由,請依法折舊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一般集合式住宅為使用淨水、排放汙水,均會設 置管線,其中供給、排放各戶淨水、汙水之主要管線為公管 ,而公管連結至各戶之供、排水管則為私管,於設有管理委 員會之公寓大廈,公管因屬共用部分,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 維護修繕,私管因屬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負責維護修繕。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管理委員會因過失對公管之管 理維護不良造成他人損害,受損害之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管理委員會賠償。  ㈡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 院限閱卷),又原告所指系爭房屋淹水乙節,業經提出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另查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議 紀錄,針對系爭房屋淹水有如下記載(見本院卷第123、137 -139、147頁): 113年1月20日會議記錄: 113年4月13日會議記錄: 113年6月15日會議記錄:   依上開會議紀錄,可知針對系爭房屋淹水之事,負責處理社 區事務之人(原告稱係物業管理主張高駿)曾於112年12月1 9日陪同廠商(即一德水電行)前往地下室勘查,經廠商發 現69巷發電機房排管內有水泥塊,判定是早期施工遺留,該 管線為社區公管,足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淹水係社區公管阻 塞所致,並非無據,被告雖稱上開會議紀錄僅係將住戶提案 登載,並非承認該事實云云,然就113年4月13日、6月15日 之會議,固然係針對某人提出之議案為表決,然113年1月20 日之會議並非某人提出議案,而係執行社區事務之人將系爭 房屋淹水執行情形提出報告,而非單純轉載住戶提案,則該 處理社區事務之人親自聽聞廠商表示係社區公管堵塞導致淹 水,應有相當之可信度,況就管線漏水,被告並已於113年1 月間支付24,000元之汙水排管疏通費用予廠商,有被告社區 113年1月財務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若非廠 商確實告知執行社區事務之人堵塞管線為公管,被告社區何 需支出此費用?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反證以推翻上述本證,應 認原告主張上情應屬可採。  ㈢被告就公管負有修繕義務,惟未盡修繕之責,自有過失,且 其怠於修繕之不作為,確已導致原告於系爭房屋內之財物受 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而:  1.客臥木製地板拆除重建費30,692元:   就此,原告業已提出因淹水致客臥木製地板各片邊緣翹起之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151頁),參以施作木製地板有 美觀耐久、易於維護和清潔等優點,然不致影響行走為基本 前提,而本件淹水致客臥木製地板邊緣翹起,將可能使行走 於上之人產生跌倒風險,衡以跌倒致長者傷亡頻傳,縱然木 質地板並未因淹水而滅失,然淹水後既存在跌倒風險,應認 該木製地板業因淹水而喪失功能。又原告業已花費30,692元 將原有地板清除並裝設新木板,有大理建材行113年3月1日 報價單、113年3月7日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29頁, 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雖辯稱 無法確認報價單之實質內容云云,然依報價單內容其施作範 圍僅2.64坪(計算式:3.3坪-0.66坪=2.64坪,0.66坪為施 作退貨,見本院卷第29頁),使用材料僅有單一規則之175 布蘭登橡木板及降噪地墊,可徵施作面積不大且確實僅有鋪 設地板,可與其餘受損項目(如後述之和式地板)區隔,足 認該等報價單內容,確僅有包含客臥木製地板拆除重建費, 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再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中僅有「木造房屋」(按:係指全木造之房屋)之 耐用年數,並無針對單純木質裝潢之耐用年數為規定,本院 考量一般木質地板若無意外,均可使用多年,應以20年作為 耐用年數,原告則於本院自承該地板已使用4年(見本院卷 第102頁),依上述報價單所載其清運舊有地板費用為12,60 0元(計算式:12,000×1.05【加計5%營業稅】=12,600)、 工資為4,725元(計算式:4,500×1.05【加計5%營業稅】=4, 725),剩餘之13,667元(計算式:30,692-12,600-4,725=1 3,667)應屬材料,則以平均折舊法計算折舊應為10,934元 (計算式:13,667×16/20=10,934),再加計前述工資後為2 8,259元(計算式:10,934+12,600+4,725=28,259),於此 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2.手做布料(含仿皮繩、扁桃紅色線、布料)3,945元部分:   原告上開財物因泡水受損,業經提出照片、價格證明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59、161-167頁),考量此等物品為製作其 他成品之原料,應無通常使用產生折舊問題,應認原告就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8,900元萬用拷克機、2,980元縫紉機、550元延長線插座、1 ,388元燈臺部分:就縫紉機、延長線插座及燈臺部分,業經 原告提出因淹於水中或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7、171 頁,延長線可見因泡水而短路變質),至於拷克機部分原告 未提出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已於113年9月4日闡明原告提出 ,見本院卷第95頁),然拷克機是專門針對於布料的布邊加 工所打造,特別是各種針織、彈性或是較為鬆散的紗等等, 皆可以該設備讓收邊工作更加完善,原告既於系爭房屋存放 大量布料、縫紉機用以製作手工製品,則於系爭房屋放置拷 克機並一併因淹水而浸泡汙水中,實非無可能,衡以拷克機 、縫紉機及燈臺均為電子產品,如浸泡於水中發生損壞之機 會甚高,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為有理由,原告並已提出 該等物品之市價網路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69-175頁), 應認原告主張之金額確與市價相符,然該等物品於受損時均 非新品,均應扣除折舊,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並 無上開物品,本院僅能依原告於本院所稱拷克機約使用1、2 年、縫紉機約使用5年、延長線插座約使用1、2年、燈臺約 使用10年等情(見本院卷第102頁),認拷克機應扣除20%、 縫紉機應扣除50%、延長線插座應扣除30%、燈臺應扣除90% 之折舊,是原告得就拷克機部分請求7,120元(計算式:8,9 00×0.8=7,120)、就縫紉機請求1,490元(2,980×0.5=1490 )、就延長線插座請求385元(計算式:550×0.7=385)、就 燈臺請求139元(計算式:1,388×0.1=139)(共計9,134元 ,計算式:7,120+1,490+385+139=9,134),於此範圍原告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 參照)。準此,倘本件淹水影響居住品質,參酌前揭裁判意 旨,即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倘其情節重 大,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確設籍於系爭 房屋,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是被告辯稱 原告並未常住於系爭房屋云云,即難認可採,原告則於本院 稱:我是中國結的藝術工作者,但我是業餘的是我的興趣, 我平常是住在臺北市,但我在禮拜六、日都會前往系爭房屋 創作並居住,我女兒也會來跟我一起創作,所以我算是有住 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本院審酌:①原告雖 仍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然人民居住遷徙之自由為憲法所保 障,原告本得任意選擇名下或家族所有之房屋居住,卻因本 件淹水受影響,不能謂原告尚有其他地方居住,即認其居住 安寧受侵害情節非屬重大。②本件淹水與一般緩慢滲漏水( 如逐步滲漏慢慢產生壁癌、白華現象)不同,而係大面積於 地板產生數公分高之積水,於淹水未解決前,系爭房屋根本 無法使用,可知侵害拘束安寧非微,是原告每周雖僅有2天 居住於系爭房屋,仍可認定本件淹水侵害原告居住安寧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  ⑵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 酌本件漏水面積甚大,但原告每周雖僅有2天居住於系爭房 屋,及原告學識、經濟狀況、被告則為管理委員會,代表全 體住戶執行業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以 8,000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至於原告所 稱花費大量時間精力清洗等,則屬原告得否請求清潔費問題 【原告原有請求但嗣變更聲明後未請求此部分】,與精神慰 撫金數額無關)。  5.其餘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則原告提出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仍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就原告其餘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⑴和室地板1間產生異味之重建費150,250元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7、157頁),可知原告所 稱和室地板淹水,並無明顯可見受損之外觀(與前述客臥木 製地板邊緣翹起不同),原告雖指有霉味產生,並提出和室 地板全數翻新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59頁),然單純消除 異味,非不能以較廉價之方式回復原狀(如聘請專業人士消 毒、去味等),原告僅提出全部翻新之報價單,而未舉證證 明和室地板有全數翻新方式以回復原狀之必要,應認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就醫花費10,480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單據,為皮膚科、腸胃科、消化內科之就 診單據,然現代人本因諸多因素而有就醫需求,未必即與住 家淹水有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等費用與系爭房 屋淹水有何因果關係,應認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338元(計算式:28 ,259+3,945+9,134+8,000=49,33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 分除外),由被告負擔52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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