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1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潘文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5,36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潘文俊於民國108年1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360元(含本金60,054元、利
息5,306元)及其中60,054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054元 潘文俊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PTDV-114-司促-171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