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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孝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30、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孝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周孝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 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 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 嘉玲」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陳嘉玲」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容任「陳嘉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 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周孝信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並辯稱:我先前是寄出帳戶提款卡涉嫌詐欺案件,我 知道不能將存摺、提款卡給別人,這次存摺、提款卡都在我 這,我不知道網路銀行要幹嘛、也不知道不能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給別人,我不會使用網路銀行。我也是被害人,網 路交友被詐騙當人頭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嘉玲」之人,並依 「陳嘉玲」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警卷一第37-39頁、偵4930卷第33-35 頁、院卷第47-48頁),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 陳嘉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卷一第43-45頁、 偵4930卷第41-123頁);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因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轉出 等情,業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 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47-48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轉匯贓款,藉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至為明確。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 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 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 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 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 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 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 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 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 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⒉細繹被告與「陳嘉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偵4930卷第4 1-123頁)可知:   ⑴被告確依「陳嘉玲」前往郵局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宜 ,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陳嘉玲」,且 對「陳嘉玲」表示「妳所說的利潤可否轉玉山銀行、我手機 才能查帳」(偵4930卷第51頁),期間亦傳訊「陳嘉玲」稱 「明天也是早上存我玉山二千元嗎?」、「今天作業薪水進 帳沒」、「錢還沒有進喔」、「今天的作業的薪水要匯喔」 (偵4930卷第92、95、112、122頁),多次催促、提醒「陳 嘉玲」給付薪資。  ⑵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嘉玲」使用過程中,曾提及「怕 我是人頭」、「主要是不能把我弄到凍解(凍結)」、「要 這麼多(帳戶)有風險嗎?」、「會招來警察嗎?因為台灣 被詐騙弄的人心惶惶」(偵4930卷第54、55、59、77頁), 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 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乙事,早已生懷疑。  ⑶被告配合「陳嘉玲」綁定約定帳戶,曾因銀行行員關懷、詢 問約定帳戶用途及對象等情而求助「陳嘉玲」如何應對,「 陳嘉玲」竟要求被告向行員不實陳述「你就說是自己使用自 己有做生意用啊」、「你跟行員說是我自己有作代購生意的 」(偵4930卷第61、63、75頁),並向被告表示「郵局今天 是為什麼不給你辦…他那個行員是不是看不起你?」、「你 不要聽他們那些行員的」(偵4930卷第64、120頁),被告 更曾經行員提醒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係高風險行為(偵49 30卷第54、63頁),被告卻仍堅持綁定約定帳戶。  ⑷自上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陳嘉玲」,除了需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外,毋庸 給付任何實質勞務,於過程中亦不需自負盈虧即可獲取一定 報酬。此外,被告於對話過程中雖曾對其行為之合法性提出 質疑,且於綁定約定帳戶時遭受行員勸阻並提醒恐涉及不法 及高風險,惟被告仍於權衡利弊後,為賺取一定利益,配合 「陳嘉玲」向行員謊稱其綁定約定帳戶之用途,順利綁定約 定帳戶,並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陳嘉玲」。被 告於案發時為58歲之成年人,係空軍機械學校畢業,曾在亞 泥公司、遠雄飯店工作,目前在東大停車場擺攤等語(偵49 30卷第35頁、警卷一第18頁、院卷第75頁),且觀諸其警詢 、偵查及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 、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知悉一般工作須付 出相當之勞務給付始可獲致一定之報酬,然本案卻毋庸給付 任何勞務,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報酬,明顯不合常理 ,被告應知所甚明,此由被告於對話中屢次對此感到不安、 惶恐,甚至擔憂其行為之可能影響其帳戶之使用、會招來警 察等情,益徵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涉及不法,顯 有認識。況若其行為確係合法正當,被告大可向行員表明設 定約定轉帳等功能之真實原因,何須配合「陳嘉玲」以不實 說詞欺瞞行員?顯悖於常情。此外,由上開對話內容更可得 知,被告縱使於綁定約定帳戶過程中,已遭行員示警恐涉及 不法,然其仍僅一味聽從「陳嘉玲」之指示完成所交辦事項 ,顯然並不在意其帳戶是否將淪為不法用途,而僅在乎其能 否順利獲取「陳嘉玲」應允之報酬,始會多次催促、提醒「 陳嘉玲」匯入報酬,足證被告雖知提供上開資料所帶來的潛 在風險,卻仍為賺取利益而容任該不法結果發生,至為明確 。又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多次催促、提醒「陳嘉玲」 給付報酬,亦表示其可透過手機查詢報酬是否匯入帳戶,可 見被告顯然明知網路銀行之作用為何,是其辯稱其不會使用 網路銀行云云,自難憑採。  ⒊被告固辯稱其不知不能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云云。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是113年6月間透過網路 認識「陳嘉玲」,但其未曾與「陳嘉玲」見過面,彼此僅透 過通訊軟體聯繫,其也不知道「陳嘉玲」工作內容是什麼等 語(警卷一第37-39頁),可見被告對「陳嘉玲」認識不深 ,難認被告與「陳嘉玲」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前有 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4930卷第 37-39頁),而上開類似本案事實之不起訴處分紀錄,可證 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具有 相當之知識及認識。被告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而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其不認識、毫無信 任基礎之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綁定約定帳戶,主觀上應已 預見對方收集其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 且將有款項自該等帳戶出入,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予以交付 ,致該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 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 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 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 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 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 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 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匯 入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否認洗錢犯行,無上述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轉出,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 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 侵害,且其對於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金融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 查緝,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院卷第13-19頁)所示之前科素行;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得之利益,及被害人之人數及其等所受 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警詢時所述之 報酬有誤,實際上對方僅給其新臺幣(下同)6,000元,且 那是要包給中風友人的紅包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對方每天轉2,000元,轉了6天, 都存到我玉山帳戶等語(警卷一第20頁)。復觀諸被告與「 陳嘉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①2024/06/24被告對「陳 嘉玲」表示「玉山銀行進2000元」、「陳嘉玲」回稱「給你 的薪資」(偵4930卷第90頁);②2024/6/25「陳嘉玲」問被 告「薪資玉山有沒有收到」、被告回稱「有」(偵4930卷第 95頁);③2024/6/26「陳嘉玲」問被告「今天薪資有沒有收 到」、被告回稱「有」(偵4930卷第111頁);④2024/06/27 被告對「陳嘉玲」表示「錢還沒有進喔」、「陳嘉玲」問「 玉山的薪水嗎」、被告稱「是喔」…、「陳嘉玲」問「有收 到嗎」、被告稱「有」(偵4930卷第112頁);⑤2024/6/28 「陳嘉玲」向被告表示「薪資給你玉山了、有沒有收到」、 被告回稱「收到」(偵4930卷第114頁);⑥2024/7/1「陳嘉 玲」向被告表示「今天作業薪資還是一樣匯到玉山」、被告 回稱「好的」(偵4930卷第120頁)。由上可知,被告警詢 時供稱其每日獲得報酬2,000元、對方共給付6天等情,方與 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較為可信。據此,被告本案所獲得 之報酬應為1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6天=1萬2,000元 ),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事後辯稱:其僅收到6,000元要給友人的紅包云云 ,與其先前警詢所述不符、亦與前揭對話紀錄內容相違,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帳戶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 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述其並未 參與轉匯行為,告訴人所匯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就轉 匯贓款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 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曾名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曾名秀於113年4月下旬某日,上網瀏覽並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通訊軟體向曾名秀佯稱:註冊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名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6日 9時16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名秀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3-1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投資網站截圖、現金收據單、通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警卷一第57-83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47-55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3-45頁)  2 王清藝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27日10時許,假冒王清藝之外姪女,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向王清藝佯稱:因其欠錢及買房子,要借錢云云,致王清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日 13時44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清藝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3-29頁) 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警卷一第99-113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87-97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3-45頁) 3 王炳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王炳輝於113年6月17日,上網瀏覽並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王炳輝佯稱:加入指定APP,依指示操作可賺大錢云云,致王炳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7日 12時27分許 7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炳輝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3-27頁) 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卷二第71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59-69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53頁) 4 紀榮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與紀榮浤聯繫,向紀榮浤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紀榮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8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紀榮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7-43頁) ⒉投資軟體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91-119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75-81、85-89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53頁) 113年6月28日 9時28分許 5萬元 附表二:卷證代稱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鳳警偵字第1130009189號卷 警卷一 鳳警偵字第1130010405號卷 警卷二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30卷 偵4930卷

2025-02-25

HLDM-113-金訴-259-20250225-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郭陳玉閂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謝尚伯 謝沅芷 謝尚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被告即追加 反請求原告 郭達謙 郭士豪 郭祉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鎧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即本訴部分: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93號),暨被告謝尚伯、謝沅芷、謝尚澄反請求確認 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即反請求部分: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8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郭毓樹與反請求被告丙○○○間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70建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建物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之贈與 債權關係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 係均不存在。 二、反請求被告丙○○○應將新臺幣1,6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郭 毓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繼承人郭毓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訴聲明為:兩造被繼承人郭毓樹(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財產,應按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卷〈下稱本訴卷〉卷1第5至7頁);其後迭就分割方法為變更,嗣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其聲明同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所述即兩造被繼承人郭毓樹所遺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3(即附件,下稱附件)所示財產,應按附件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卷〈下稱本訴卷〉卷3第477、184頁,卷1第277、285頁)。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庚○○、己○○、辛○○(下稱庚○○等人,分稱其名)則於112年6月13日具狀提起反請求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與丙○○○間就「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510/83198及同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丙○○○應將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另請求本院裁定追加被告丁○○、甲○○、乙○○、戊○○(下均逕稱其名)為反請求原告(見本訴卷1第303至311頁,此部分業經本院裁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號裁定確定)。經核丙○○○前揭變更,暨庚○○、己○○、辛○○反請求與追加,皆係因分割遺產所生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庚○○、 己○○、辛○○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於109 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為丙○○○所否認,則關於上開房地贈與關係存否及繼 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等,即屬不明確,且此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庚○○、己○○、辛○○反請求提起確認之訴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部分:  ㈠本訴主張:丙○○○與被繼承人於43年4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法定夫妻財產制消滅,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為4,012,322元,丙○○○之現存婚後財產為300,267元,雙方均無負債,故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並直接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分配,以減少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件所示財產,丙○○○與被繼承人育有長女郭香蘭、長子丁○○、次女郭香慧、次子甲○○共4名子女,郭香蘭於97年3月14日死亡,由其子女庚○○、己○○、辛○○代位繼承,郭香慧於109年9月12日死亡,由其子女乙○○、戊○○代位繼承,兩造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價值共12,974,497元,扣除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以及甲○○代墊遺產地價稅12,708元、戊○○代墊遺產稅94,250元與喪葬費用225,020元,應按附件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未約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郭毓樹所遺如附件所示財產,應按附件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  ㈡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早於109年3月間即表明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丙○○○,並以將其於109年3月3日自行申請之印鑑證明2份交付予丙○○○作為授權丙○○○自行辦理系爭房地贈與之物權行為之憑證。丙○○○顧及系爭房地上有設定抵押權,過戶須先完成清償塗銷抵押權,並顧念夫妻情誼及系爭房地為夫妻到臺北時居住之處所,始遲遲未辦理過戶,縱被繼承人身體狀況需大量醫療、生活照護費用,仍希冀被繼承人能康復,故以借貸方式維持被繼承人所需,但被繼承人健康每況愈下,不得已決定在109年10月依被繼承人當時贈與意思先辦理過戶後,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用於清償系爭房地銀行貸款及丙○○○前述借款,剩餘繼續用以支應被繼承人晚年之醫療、看護、生活、喪葬費用及丙○○○之生活費。因被繼承人在其為贈與系爭房地予丙○○○時,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縱丙○○○最後實際辦理時被繼承人已無意思能力,但除非庚○○等人可以證明被繼承人就其於109年3月間之贈與意思表示有為撤銷者,否則要難認丙○○○取得系爭房地甚至將之出售之行為,有任何侵害繼承人繼承權之情形等語。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求之訴駁回。 二、庚○○、己○○、辛○○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名下系爭房地係於死亡前5日即109年11月13日辦理夫妻贈與登記予丙○○○,丙○○○隨即於同年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瑨鑫公司;然被繼承人於109年2、3月間即因身體機能急速衰退,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心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接受照顧,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覆內容顯示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15日至23日住院期間意識多屬混淆,出院當日仍意識混淆,嗣送回長照中心居住,復於109年10月21日再次送醫時意識不清,經醫師判定病情不可治癒,家屬決定不再為其進行積極醫療並轉往安寧病房照護後,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且丙○○○於109年6月24日由女婿謝載智陪同前往本院對被繼承人聲請監護宣告,嗣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經丙○○○撤回該案聲請,丙○○○及代理辦理系爭房地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之戊○○對就被繼承人已無意思能力等情明顯知情,益徵被繼承人生前109年11月13日不可能為將系爭房地贈與丙○○○之意思表示,更遑論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上開夫妻贈與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皆屬無效法律行為,全體繼承人自得對丙○○○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惟丙○○○於109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瑨鑫公司,致使全體繼承人無法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權,而丙○○○因此受有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之利益1,600萬元,致全體繼承人利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反請求丙○○○返還1,6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因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應為28,974,497元(即12,974,497元+1,600萬元),扣除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所遺遺產價值應為27,118,264元,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丙○○○可分得7,279,886元,丙○○○尚對全體繼承人積欠1,600萬元不當得利金錢債務,自不得再分配被繼承人所遺其他遺產,否則徒增後續其他繼承人追償訴訟紛擾,丙○○○所得分配之7,279,886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對丙○○○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1,600萬元抵銷,抵銷後丙○○○尚需給付8,720,114元予其他繼承人,此部分與被繼承人之其餘遺產,均由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丙○○○之訴駁回。另為反請求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丙○○○應將1,60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三、丁○○陳述意旨略以:同意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法為以原物分割方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反請求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同庚○○等人所述。伊與配偶照顧被繼承人十餘年,被繼承人有事均會與伊商量後一起處理或交待伊,但被繼承人從未說過要把系爭房地贈與丙○○○,被繼承人只想把系爭房地當(公廳)由繼承人共同持有。109年3月間係伊帶被繼承人及丙○○○一同至臺北○○○○○○○○辦理印鑑證明2份,1份為請代書辦理臺南麻豆農地贈與,另考量被繼承人行動不便而多申請1份留下備用,當時被繼承人只答應贈與臺南麻豆農地給丙○○○,並未說要把系爭房地贈與丙○○○。109年10月間被繼承人病危時,丙○○○一直跟伊吵系爭房地要偷過戶,伊跟丙○○○說等被繼承人後事辦圓滿後,大家再一起坐下來談。不料丙○○○在被繼承人往生前1個禮拜偷拿剩下1份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後立即將系爭房地賣掉,致被繼承人往生時無處放神祖牌位,伊與甲○○因系爭房地門鎖換掉無法進入曾報警處理。又伊在辦理被繼承人除戶時,發現戊○○在109年6、7月被繼承人昏迷時,曾跑到臺北○○○○○○○○偷辦被繼承人印鑑證明,戊○○並曾在被繼承人住臺大醫院時,偷跑到被繼承人病床,趁被繼承人昏迷時偷蓋手印,丙○○○2年前將取得被繼承人之臺南麻豆農地分割贈與戊○○、甲○○、庚○○等人,丙○○○之委任律師曾說「你們這些人,奶奶已經給你們糖果吃了,還要把復興北路納入財產」,可見丙○○○收買渠等及掩飾偷贈與的證據,丙○○○已80幾歲,又不太識字,應是被戊○○牽著走。戊○○支付的94,250元遺產稅費用,應扣除被繼承人的白包。至丙○○○稱其向第三人柯旻秀借錢所得中536,000元遭伊索討花用部分,實則係丙○○○當時沒帶銀行帳戶而先匯款至伊帳戶,伊已提領現金返還丙○○○,且被繼承人住長照中心每月看護月費、雜支、尿布、營養品均由伊支付等語。並為本訴答辯聲明:丙○○○之訴駁回。 四、甲○○陳述意旨略以:同丁○○所述,另甲○○代墊地價稅等金額12,708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等語。 五、乙○○、戊○○陳述意旨略以: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均同意丙○○○之主張。戊○○先前代墊被繼承人之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丁○○稱照顧被繼承人數十年,但期間向外丙○○○借很多錢,被繼承人均有寫下來,令被繼承人很困擾。被繼承人與丁○○關係並沒有很好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至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為如附件所載,價值共12,974,497元。  ㈡丙○○○與被繼承人於43年4月11日結婚,育有子女郭香蘭(長女)、丁○○(長子)、郭香慧(次女)、甲○○(次子),應繼分為各1/5。惟郭香蘭於97年3月14日死亡,其子女為庚○○、己○○、辛○○。郭香慧於109年9月12日死亡,其子女為乙○○、戊○○。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但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原物分割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丙○○○。  ㈣丙○○○與被繼承人於43年4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11月18日(下稱基準日),基準日丙○○○與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如下:   ⒈被繼承人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如本訴卷3第427至428頁所載項目及金額 ,總金額為4,012,322元。    ⑵負債0元。   ⒉丙○○○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如本訴卷3第428至429頁所載項目及金額 ,總金額為300,267元。    ⑵負債0元。   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856,233元。    ㈤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先扣除債務即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1,856,233元、甲○○代墊地價稅等金額12,708元、戊○○代墊 被繼承人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  ㈥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東源禮儀服務有限公司明細等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2月3日函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書、委託轉帳代繳(領)各項稅款約定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訴卷1第35至53、97至117、175至239、261至268、319至326頁,本訴卷3第121至127、295、361至436、485至492頁),自堪信為真實。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31日之贈與債權 關係及於109年1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 在:   ⒈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 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3條、第75條分 別定有明文。申言之,非無行為能力人,如對於自己之行 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 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則其所為 意思表示,即無從逕認生效。   ⒉查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丙○○○於109年11月13日與瑨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瑨鑫公司於同年月16日匯款簽約款項320萬元,同年月19日匯款完稅款1,280萬元,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5日函附系爭房地109年間辦理登記申請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7日函附系爭房地登記資料、瑨鑫公司113年6月18日家事陳報狀及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資料、系爭房地買賣受託處理價金履約保證事宜之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函附買賣履約保證專戶資料等件在卷足考(見本訴卷1第261至264、265至268頁,本訴卷2第65至101頁,本訴卷3第15至36、69至71頁),復經丙○○○以113年7月3日民事陳報㈠狀陳明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其與瑨鑫公司所簽署,給付價金過程亦如瑨鑫公司所陳等語(見本訴卷3第55至59頁),是前揭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⒊惟庚○○等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15日至23日住院期間意識多屬混淆,出院當日仍意識混淆,嗣送回長照中心居住,復於109年10月21日再次送醫時意識不清,經醫師判定病情不可治癒,家屬決定不再為其進行積極醫療並轉往安寧病房照護後,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且丙○○○於109年6月24日由女婿謝載智陪同前往本院對被繼承人聲請監護宣告,嗣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經丙○○○撤回該案聲請等語,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臺大醫院身體評估紀錄、護理過程紀錄、使用身體約束說明暨同意書、病人身體約束照護紀錄、出院照護摘要、個案轉介單、不穩定病人運送單、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同意書及廢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同意書、參與「全民健保安寧共同照護」說明暨同意書、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109年度監宣字第399號卷宗影本等件為證(見本訴卷1第269頁、本訴卷2第143至215頁),核與臺大醫院112年11月13日函附被繼承人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病歷(置於卷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99號卷宗內資料相符,復經丙○○○以民事準備㈡狀自承:縱丙○○○最後實際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物權行為時間為被繼承人已經無意思能力的時間等語(見本訴卷3第99頁)。據上事證,堪認系爭房地109年11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該移轉登記原因即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被繼承人均呈現意識混淆、不清狀態,欠缺獨立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準此,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即無從逕認生效,亦難認前開系爭房地贈與債權關係、物權關係確實存在。   ⒋丙○○○雖抗辯:被繼承人早於109年3月間即表明欲將系爭房 地贈與丙○○○,並以將其於109年3月3日自行申請之印鑑證 明2份交付予丙○○○作為授權丙○○○自行辦理系爭房地贈與 之物權行為之憑證云云。然查:丙○○○初為此項抗辯時, 係以被繼承人申請印鑑證明2份,其中一目的為用以辦理 原證2之臺南麻豆農地贈與(見本訴卷3第95、103至109頁 ),而原證2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記載日期為 「105年5月20日」,此與依丙○○○聲請調查之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函附資料相符(見本訴卷3第141 至158頁);參之該函附資料可見被繼承人係於105年5月5 日申請印鑑證明,並明確指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 ,核與前揭「105年5月20日」辦理臺南麻豆農地所有權贈 與移轉登記用途相符;反觀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3日申請 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位為「當事人申請不載明」 ,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5日函附系爭房地1 09年間辦理登記申請資料、臺北○○○○○○○○○113年9月27日 函附被繼承人109年3月3日至該所辦理印鑑證明申請書等 資料在卷可考(見本訴卷2第65至80頁、見本訴卷3第175 至180頁),丙○○○復未爭執丁○○所陳該印鑑證明為其帶被 繼承人及丙○○○一同至臺北○○○○○○○○辦理乙情,基上足徵 丁○○陳述:109年3月間係伊帶被繼承人及丙○○○一同至臺 北○○○○○○○○辦理印鑑證明2份,1份為請代書辦理臺南麻豆 農地贈與,另考量被繼承人行動不便而多申請1份留下備 用等語,應非無稽。復以丙○○○取得被繼承人前開109年3 月3日印鑑證明後,於109年5月21日即辦訖臺南市○○區○○ 段00○0○○0號、93之1、2地號土地夫妻贈與移轉所有權登 記,此有丙○○○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 為憑(見本訴卷3第297頁),卻遲至109年11月13日以109 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等 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關係、物權關係存否?顯非無疑。而 丙○○○所辯其係因系爭房地當時尚有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 ,倘若當下進行過戶,則必須先完成清償塗銷抵押權始可 辦理,並顧念夫妻情誼以及系爭房地為夫妻到臺北時居住 之處所,始遲遲未辦理過戶,直至被繼承人身體狀況開始 有問題,需要大量醫療、生活照護等費用,丙○○○四處借 錢處理也不是辦法,這才決定在109年10月依被繼承人當 時的贈與意思先辦理過戶後,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 用於清償銀行貸款及借款,剩餘繼續用以支應被繼承人晚 年之醫療、看護、生活、喪葬費用及丙○○○之生活費云云 (見本訴卷3第95、97頁),然此部分所辯徵諸事理、常 情,本堪質疑,且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 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丙○○○旋於109 年11月13日與瑨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1,600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瑨鑫公司於同年月16日匯款簽約款項320萬元, 同年月19日匯款完稅款1,280萬元,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等買賣及過戶流程明顯與一般正常不 動產買賣交易有異,而以依丙○○○所陳其所借對象及款項 為女婿謝載智17萬元、己○○4萬元、辦理臺南麻豆農地代 書陳美如104萬元,依此情是否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緊急 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之必要?況丙○○○不爭執被繼承人之 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為戊○○所支付。丁○○ 復陳稱:被繼承人從未說過要把系爭房地贈與丙○○○,被 繼承人只想把系爭房地當(公廳)由繼承人共同持有;10 9年10月間被繼承人病危時,丙○○○一直跟伊吵系爭房地要 偷過戶;不料丙○○○在被繼承人往生前1個禮拜偷拿剩下1 份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後立即將系爭房地賣掉,致 被繼承人往生時無處放神祖牌位,伊與甲○○因系爭房地門 鎖換掉無法進入曾報警處理;戊○○曾在被繼承人住臺大醫 院時,偷跑到被繼承人病床,趁被繼承人昏迷時偷蓋手印 等語,並有被繼承人之臺大醫院護理過程紀錄記載「2020 /10/29 14:24病兒電聯告知護理人員,若遇到病孫子至 病房,須注意不要讓孫子至病室內碰觸病人,因病人現有 不動產,怕孫子至病房自行幫病人蓋手印,列入交班」等 語(見本訴卷3第189頁)。基上各情及卷內事證,應認丙 ○○○抗辯:被繼承人早於109年3月間即表明欲將系爭房地 贈與丙○○○,並以將其於109年3月3日自行申請之印鑑證明 2份交付予丙○○○作為授權丙○○○自行辦理系爭房地贈與之 物權行為之憑證云云,實屬無據,洵非足採。   ⒌據上以觀,系爭房地109年11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該移轉登記原因即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被繼承人均呈現意識混淆、不清狀態,欠缺獨立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準此,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即無從逕認生效,亦難認前開系爭房地贈與債權關係、物權關係確實存在。故以,庚○○等人反請求主張該夫妻贈與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皆屬無效法律行為,自屬有據。  ㈡丙○○○應將1,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在 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 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受損人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益 人所受之利益為度。又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 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而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 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   ⒉查被繼承人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31日之贈與債權關係及於109年1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而丙○○○於109年11月13日與瑨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瑨鑫公司於同年月16日匯款簽約款項320萬元,同年月19日匯款完稅款1,280萬元,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繼承人於同年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節,已如前述,則丙○○○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房地後於109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瑨鑫公司,丙○○○因此受有出售系爭房地價金1,600萬元之利益,致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利益受有損害,殆屬無疑。是以,庚○○等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反請求丙○○○返還1,6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庚○○等人112年6月13日家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6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2年6月19日函及送達 證書附卷足查(見本訴卷1第333、335頁)。從而,庚○○ 等人請求丙○○○將1,600萬元及自上開家事反請求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為如附件所載(即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價值共12,974,497元,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2月3日函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訴卷1第35至52、97至117、175至239頁,本訴卷3第295、361至436頁),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丙○○○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即1,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是以,被繼承人已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土地,業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件丙○○○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庚○○等人反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丙○○○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後段、第15條第2 項規定,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查丙○○○與被繼承人於43年4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則基準日為109年11月18日,斯時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如本訴卷3第427至428頁所載項目及金額,總金額為4,012,322元,無負債;丙○○○之現存婚後財產如本訴卷3第428至429頁所載項目及金額,總金額為300,267元,無負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856,233元,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先扣除債務即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並直接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分配,應屬有據。      ⒊第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查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先扣除甲○○代墊地價稅等金額12,708元、戊○○代墊被繼承人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見本訴卷3第481頁),並有甲○○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書、委託轉帳代繳(領)各項稅款約定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丙○○○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東源禮儀服務有限公司明細等件影本等件附卷為據(見本訴卷1第35至41、53頁,本訴卷3第121至127、485至492頁),是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先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此等費用。至丁○○空言抗辯戊○○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225,020元應扣除白包費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      ⒋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其遺產除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外,尚包含丙○○○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即1,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先扣除債務即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甲○○代墊地價稅等金額12,708元、戊○○代墊被繼承人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均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兩造雖於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均稱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原物分割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訴卷3第480頁)。惟庚○○等人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應為28,974,497元(即12,974,497元+1,600萬元),扣除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所遺遺產價值應為27,118,264元,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丙○○○可分得7,279,886元,丙○○○尚對全體繼承人積欠1,600萬元不當得利金錢債務,自不得再分配被繼承人所遺其他遺產,否則徒增後續其他繼承人追償訴訟紛擾,丙○○○所得分配之7,279,886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對丙○○○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1,600萬元抵銷,抵銷後丙○○○尚需給付8,720,114元予其他繼承人,並由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土地均位於臺南市麻豆區,應有部分均僅有「576分之24」,其中編號1至3、5、7、9至11土地面積均不足1,000平方公尺,甚且編號3、5、9、10所示土地面積分別僅有202.10、118.99、0.20、33.14平方公尺,另編號3、5、7所示土地有經都市計畫擬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情形,縱面積最大之編號8所示土地之面積4,956.90平方公尺,以上開應有部分計算後之面積亦僅有206.5375平方公尺(計算式:4,956.90×24/576=206.5375),如再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分割後,將使上開土地過於細分,難以利用,如各共有人間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則以原物分割不僅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整體開發利用經濟價值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本非適當公允,遑論丙○○○如附件所示分割方式為編號6、9全部用以抵償丙○○○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編號1至5、10、11由丙○○○取得半數,餘由乙○○、戊○○取得,編號7、8由丁○○、甲○○各取得1/72,餘由庚○○、己○○、辛○○取得,亦難認公平。如採變價分割,兩造得依自身對土地之利用情形,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該等土地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該等土地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另如附表一編號28至所示之臺灣銀行民生分行黃金存摺數額僅有4.41公克,性質上不適合以原物分割。而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均仍有交易紀錄,此觀諸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113年10月24日函附被繼承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113年10月25日函附被繼承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民生分行113年10月29日函附被繼承人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28日函附被繼承人存戶往來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3年11月5日函附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即明(見本院卷3第223至259頁)。本院參酌前揭各情,並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上開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酌定附表一編號1至11、28所示土地、黃金存摺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如附表一編號12至27、29至51所示之存款、股票,性質上得以原物分配,且股權之行使,於國內或國外並無不便,因認除附表一編號12至27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應先由甲○○取得12,708元、戊○○取得319,270元(即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319,270元),餘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外,其餘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較為公平妥適,並可合理分配存款利息及股票孳息;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丙○○○應返還被繼承人郭毓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即1,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先扣除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1,856,233元後,餘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屬公平適當。 八、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153條 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分割 被繼承人之遺產,暨庚○○等人反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與丙○○○ 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 記原因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1 ,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被繼承人 遺產分割,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丙○○○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丙○○○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及庚○○等人前揭反請求確認、返還不當得利亦 為分割遺產之爭議,故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毓樹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48.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左列土地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05.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2.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35.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8.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10.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8.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56.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1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16.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12 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左列帳戶內之存款及其孳息,先由甲○○取得新臺幣12,708元、戊○○取得新臺幣319,270元,其餘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3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4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5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6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存款 17 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XXX帳戶存款 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1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2 台北興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3 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4 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8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黃金存摺4.41公克 左列黃金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9 台泥2,471股 左列股票及其孳息,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0 亞泥2,000股 31 華新2,000股 32 台肥2,000股 33 中鋼2,000股 34 聯電5,000股 35 鴻海2,078股 36 旺宏3,000股 37 光磊850股 38 宏碁5,000股 39 鴻準2,254股 40 大同1,421股 41 友達2,000股 42 中華電3,000股 43 彰銀10,680股 44 華南金7,794股 45 富邦金2,499股 46 國泰金2,506股 47 元大金10,400股 48 兆豐金10,000股 49 第一金10,403股 50 群創10,000股 51 統一實3,000股 52 丙○○○應返還被繼承人郭毓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即新臺幣1,6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扣除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新臺幣1,856,233元後,餘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⒉丙○○○分得部分因混同而消滅。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丙○○○ 5分之1 丁○○ 5分之1 甲○○ 5分之1 庚○○ 15分之1 己○○ 15分之1 辛○○ 15分之1 乙○○ 10分之1 戊○○ 10分之1

2025-02-21

TPDV-111-家繼訴-93-20250221-3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郭陳玉閂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謝尚伯 謝沅芷 謝尚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被告即追加 反請求原告 郭達謙 郭士豪 郭祉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鎧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即本訴部分: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93號),暨被告謝尚伯、謝沅芷、謝尚澄反請求確認 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即反請求部分: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8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郭毓樹與反請求被告甲○○○間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70建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建物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之贈與 債權關係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 係均不存在。 二、反請求被告甲○○○應將新臺幣1,6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郭 毓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繼承人郭毓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 (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訴聲明為:兩造被 繼承人郭毓樹(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 示財產,應按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見本院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93號卷〈下稱本訴卷〉卷1第5至7頁);其後迭就 分割方法為變更,嗣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其聲明 同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所述即兩造被繼承人郭毓樹所遺 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3(即附件,下稱附件)所示財 產,應按附件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93號卷〈下稱本訴卷〉卷3第477、184頁,卷1第277、285 頁)。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乙○○、丁○○(下稱丙○○等人 ,分稱其名)則於112年6月13日具狀提起反請求聲明:㈠確 認被繼承人與甲○○○間就「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地( 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510/83198及同 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 於109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贈與 關係不存在。㈡甲○○○應將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反 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各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為分配;另請求本院裁定追加被告郭達謙、郭士豪、 郭祉靈、郭鎧禎(下均逕稱其名)為反請求原告(見本訴卷 1第303至311頁,此部分業經本院裁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家抗字第7號裁定確定)。經核甲○○○前揭變更,暨丙 ○○、乙○○、丁○○反請求與追加,皆係因分割遺產所生紛爭,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並由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丙○○、 乙○○、丁○○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於109 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為甲○○○所否認,則關於上開房地贈與關係存否及繼 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等,即屬不明確,且此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丙○○、乙○○、丁○○反請求提起確認之訴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部分:  ㈠本訴主張:甲○○○與被繼承人於43年4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法定夫妻財產 制消滅,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為4,012,322元,甲○○○之 現存婚後財產為300,267元,雙方均無負債,故請求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並直接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進 行分配,以減少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 如附件所示財產,甲○○○與被繼承人育有長女郭香蘭、長子 郭達謙、次女郭香慧、次子郭士豪共4名子女,郭香蘭於97 年3月14日死亡,由其子女丙○○、乙○○、丁○○代位繼承,郭 香慧於109年9月12日死亡,由其子女郭祉靈、郭鎧禎代位繼 承,兩造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件所示之遺產價值共12,974,497元,扣除甲○○○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以及郭士豪代墊遺產地價稅12, 708元、郭鎧禎代墊遺產稅94,250元與喪葬費用225,020元, 應按附件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未 約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 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 第1153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 造被繼承人郭毓樹所遺如附件所示財產,應按附件所示分割 方法分割之。  ㈡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早於109年3月間即表明欲將 系爭房地贈與甲○○○,並以將其於109年3月3日自行申請之印 鑑證明2份交付予甲○○○作為授權甲○○○自行辦理系爭房地贈 與之物權行為之憑證。甲○○○顧及系爭房地上有設定抵押權 ,過戶須先完成清償塗銷抵押權,並顧念夫妻情誼及系爭房 地為夫妻到臺北時居住之處所,始遲遲未辦理過戶,縱被繼 承人身體狀況需大量醫療、生活照護費用,仍希冀被繼承人 能康復,故以借貸方式維持被繼承人所需,但被繼承人健康 每況愈下,不得已決定在109年10月依被繼承人當時贈與意 思先辦理過戶後,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用於清償系爭 房地銀行貸款及甲○○○前述借款,剩餘繼續用以支應被繼承 人晚年之醫療、看護、生活、喪葬費用及甲○○○之生活費。 因被繼承人在其為贈與系爭房地予甲○○○時,具有完全行為 能力,縱甲○○○最後實際辦理時被繼承人已無意思能力,但 除非丙○○等人可以證明被繼承人就其於109年3月間之贈與意 思表示有為撤銷者,否則要難認甲○○○取得系爭房地甚至將 之出售之行為,有任何侵害繼承人繼承權之情形等語。並為 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求之訴駁回。 二、丙○○、乙○○、丁○○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名 下系爭房地係於死亡前5日即109年11月13日辦理夫妻贈與登 記予甲○○○,甲○○○隨即於同年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予瑨鑫公司;然被繼承人於109年2、3月間即因身體機 能急速衰退,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心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 稱長照中心)接受照顧,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函覆內容顯示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15日至23 日住院期間意識多屬混淆,出院當日仍意識混淆,嗣送回長 照中心居住,復於109年10月21日再次送醫時意識不清,經 醫師判定病情不可治癒,家屬決定不再為其進行積極醫療並 轉往安寧病房照護後,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且甲○○○於10 9年6月24日由女婿謝載智陪同前往本院對被繼承人聲請監護 宣告,嗣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經甲○○○撤回該案聲請,甲○○○及 代理辦理系爭房地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之郭鎧禎對就被繼承人 已無意思能力等情明顯知情,益徵被繼承人生前109年11月1 3日不可能為將系爭房地贈與甲○○○之意思表示,更遑論至地 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上開夫妻贈與行為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皆屬無效法律行為,全體 繼承人自得對甲○○○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惟甲○○○於109 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瑨鑫 公司,致使全體繼承人無法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權,而甲○○ ○因此受有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之利益1,600萬元,致全體繼承 人利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但書規定,反請求甲○○○返還1,600萬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至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因被繼承人 遺產總額應為28,974,497元(即12,974,497元+1,600萬元) ,扣除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所遺遺產 價值應為27,118,264元,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甲○○○可分得7,279,886元,甲○○○尚對全體繼承人積欠1,600 萬元不當得利金錢債務,自不得再分配被繼承人所遺其他遺 產,否則徒增後續其他繼承人追償訴訟紛擾,甲○○○所得分 配之7,279,886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對甲○○○之不當得 利金錢債權1,600萬元抵銷,抵銷後甲○○○尚需給付8,720,11 4元予其他繼承人,此部分與被繼承人之其餘遺產,均由其 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為答辯聲明:甲○○○之 訴駁回。另為反請求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與甲○○○間就系爭 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 贈與關係不存在。㈡甲○○○應將1,60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 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 配。 三、郭達謙陳述意旨略以:同意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法為 以原物分割方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反請求之聲明及事實 理由同丙○○等人所述。伊與配偶照顧被繼承人十餘年,被繼 承人有事均會與伊商量後一起處理或交待伊,但被繼承人從 未說過要把系爭房地贈與甲○○○,被繼承人只想把系爭房地 當(公廳)由繼承人共同持有。109年3月間係伊帶被繼承人 及甲○○○一同至臺北○○○○○○○○辦理印鑑證明2份,1份為請代 書辦理臺南麻豆農地贈與,另考量被繼承人行動不便而多申 請1份留下備用,當時被繼承人只答應贈與臺南麻豆農地給 甲○○○,並未說要把系爭房地贈與甲○○○。109年10月間被繼 承人病危時,甲○○○一直跟伊吵系爭房地要偷過戶,伊跟甲○ ○○說等被繼承人後事辦圓滿後,大家再一起坐下來談。不料 甲○○○在被繼承人往生前1個禮拜偷拿剩下1份印鑑證明辦理 系爭房地贈與後立即將系爭房地賣掉,致被繼承人往生時無 處放神祖牌位,伊與郭士豪因系爭房地門鎖換掉無法進入曾 報警處理。又伊在辦理被繼承人除戶時,發現郭鎧禎在109 年6、7月被繼承人昏迷時,曾跑到臺北○○○○○○○○偷辦被繼承 人印鑑證明,郭鎧禎並曾在被繼承人住臺大醫院時,偷跑到 被繼承人病床,趁被繼承人昏迷時偷蓋手印,甲○○○2年前將 取得被繼承人之臺南麻豆農地分割贈與郭鎧禎、郭士豪、丙 ○○等人,甲○○○之委任律師曾說「你們這些人,奶奶已經給 你們糖果吃了,還要把復興北路納入財產」,可見甲○○○收 買渠等及掩飾偷贈與的證據,甲○○○已80幾歲,又不太識字 ,應是被郭鎧禎牽著走。郭鎧禎支付的94,250元遺產稅費用 ,應扣除被繼承人的白包。至甲○○○稱其向第三人柯旻秀借 錢所得中536,000元遭伊索討花用部分,實則係甲○○○當時沒 帶銀行帳戶而先匯款至伊帳戶,伊已提領現金返還甲○○○, 且被繼承人住長照中心每月看護月費、雜支、尿布、營養品 均由伊支付等語。並為本訴答辯聲明:甲○○○之訴駁回。 四、郭士豪陳述意旨略以:同郭達謙所述,另郭士豪代墊地價稅 等金額12,708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等語。 五、郭祉靈、郭鎧禎陳述意旨略以: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均同意甲 ○○○之主張。郭鎧禎先前代墊被繼承人之遺產稅94,250元、 喪葬費225,020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郭達謙稱照顧被繼 承人數十年,但期間向外甲○○○借很多錢,被繼承人均有寫 下來,令被繼承人很困擾。被繼承人與郭達謙關係並沒有很 好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至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 為如附件所載,價值共12,974,497元。  ㈡甲○○○與被繼承人於43年4月11日結婚,育有子女郭香蘭(長女 )、郭達謙(長子)、郭香慧(次女)、郭士豪(次子),應 繼分為各1/5。惟郭香蘭於97年3月14日死亡,其子女為丙○○ 、乙○○、丁○○。郭香慧於109年9月12日死亡,其子女為郭祉 靈、郭鎧禎。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遺產不分割,被 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 協議分割遺產,但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原物分割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配。  ㈢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甲○○○。  ㈣甲○○○與被繼承人於43年4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 年11月18日死亡,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11月1 8日(下稱基準日),基準日甲○○○與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 、負債如下:   ⒈被繼承人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如本訴卷3第427至428頁所載項目及金額 ,總金額為4,012,322元。    ⑵負債0元。   ⒉甲○○○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如本訴卷3第428至429頁所載項目及金額 ,總金額為300,267元。    ⑵負債0元。   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856,233元。    ㈤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先扣除債務即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1,856,233元、郭士豪代墊地價稅等金額12,708元、郭鎧禎 代墊被繼承人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  ㈥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中國信託 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東 源禮儀服務有限公司明細等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 2月3日函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書、委託轉帳代繳(領)各項稅款約 定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訴卷1第35至53、97至117、175至239、261至2 68、319至326頁,本訴卷3第121至127、295、361至436、48 5至492頁),自堪信為真實。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31日之贈與債權 關係及於109年1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 在:   ⒈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 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3條、第75條分 別定有明文。申言之,非無行為能力人,如對於自己之行 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 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則其所為 意思表示,即無從逕認生效。   ⒉查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甲○○○於10 9年11月13日與瑨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1,600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瑨鑫公司於同年月16日匯款簽約款項320萬元, 同年月19日匯款完稅款1,280萬元,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 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5日函附系爭房地1 09年間辦理登記申請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1 0月27日函附系爭房地登記資料、瑨鑫公司113年6月18日 家事陳報狀及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 資料、系爭房地買賣受託處理價金履約保證事宜之永豐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函附買賣履約保證專戶 資料等件在卷足考(見本訴卷1第261至264、265至268頁 ,本訴卷2第65至101頁,本訴卷3第15至36、69至71頁) ,復經甲○○○以113年7月3日民事陳報㈠狀陳明上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為其與瑨鑫公司所簽署,給付價金過程亦如瑨鑫 公司所陳等語(見本訴卷3第55至59頁),是前揭事實, 均堪信為真實。   ⒊惟丙○○等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15日至23日住院期 間意識多屬混淆,出院當日仍意識混淆,嗣送回長照中心 居住,復於109年10月21日再次送醫時意識不清,經醫師 判定病情不可治癒,家屬決定不再為其進行積極醫療並轉 往安寧病房照護後,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且甲○○○於10 9年6月24日由女婿謝載智陪同前往本院對被繼承人聲請監 護宣告,嗣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經甲○○○撤回該案聲請等語 ,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臺大醫院身體評估紀錄、護理過程 紀錄、使用身體約束說明暨同意書、病人身體約束照護紀 錄、出院照護摘要、個案轉介單、不穩定病人運送單、不 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同意書及廢止「不施行心肺復 甦術或維生醫療」同意書、參與「全民健保安寧共同照護 」說明暨同意書、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109年度監宣字 第399號卷宗影本等件為證(見本訴卷1第269頁、本訴卷2 第143至215頁),核與臺大醫院112年11月13日函附被繼 承人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病歷(置於卷外)、本 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99號卷宗內資料相符,復經甲○○○以 民事準備㈡狀自承:縱甲○○○最後實際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物 權行為時間為被繼承人已經無意思能力的時間等語(見本 訴卷3第99頁)。據上事證,堪認系爭房地109年11月13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該移轉登記原因即109年10月31日夫 妻贈與,被繼承人均呈現意識混淆、不清狀態,欠缺獨立 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準此,系 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甲○○○,即無從逕認生效,亦難認前開系爭 房地贈與債權關係、物權關係確實存在。   ⒋甲○○○雖抗辯:被繼承人早於109年3月間即表明欲將系爭房 地贈與甲○○○,並以將其於109年3月3日自行申請之印鑑證 明2份交付予甲○○○作為授權甲○○○自行辦理系爭房地贈與 之物權行為之憑證云云。然查:甲○○○初為此項抗辯時, 係以被繼承人申請印鑑證明2份,其中一目的為用以辦理 原證2之臺南麻豆農地贈與(見本訴卷3第95、103至109頁 ),而原證2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記載日期為 「105年5月20日」,此與依甲○○○聲請調查之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函附資料相符(見本訴卷3第141 至158頁);參之該函附資料可見被繼承人係於105年5月5 日申請印鑑證明,並明確指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 ,核與前揭「105年5月20日」辦理臺南麻豆農地所有權贈 與移轉登記用途相符;反觀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3日申請 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位為「當事人申請不載明」 ,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5日函附系爭房地1 09年間辦理登記申請資料、臺北○○○○○○○○○113年9月27日 函附被繼承人109年3月3日至該所辦理印鑑證明申請書等 資料在卷可考(見本訴卷2第65至80頁、見本訴卷3第175 至180頁),甲○○○復未爭執郭達謙所陳該印鑑證明為其帶 被繼承人及甲○○○一同至臺北○○○○○○○○辦理乙情,基上足 徵郭達謙陳述:109年3月間係伊帶被繼承人及甲○○○一同 至臺北○○○○○○○○辦理印鑑證明2份,1份為請代書辦理臺南 麻豆農地贈與,另考量被繼承人行動不便而多申請1份留 下備用等語,應非無稽。復以甲○○○取得被繼承人前開109 年3月3日印鑑證明後,於109年5月21日即辦訖臺南市○○區 ○○段00○0○○0號、93之1、2地號土地夫妻贈與移轉所有權 登記,此有甲○○○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 本為憑(見本訴卷3第297頁),卻遲至109年11月13日以1 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 等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關係、物權關係存否?顯非無疑。 而甲○○○所辯其係因系爭房地當時尚有銀行貸款並設定抵 押,倘若當下進行過戶,則必須先完成清償塗銷抵押權始 可辦理,並顧念夫妻情誼以及系爭房地為夫妻到臺北時居 住之處所,始遲遲未辦理過戶,直至被繼承人身體狀況開 始有問題,需要大量醫療、生活照護等費用,甲○○○四處 借錢處理也不是辦法,這才決定在109年10月依被繼承人 當時的贈與意思先辦理過戶後,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 金用於清償銀行貸款及借款,剩餘繼續用以支應被繼承人 晚年之醫療、看護、生活、喪葬費用及甲○○○之生活費云 云(見本訴卷3第95、97頁),然此部分所辯徵諸事理、 常情,本堪質疑,且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 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甲○○○旋於10 9年11月13日與瑨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1,600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瑨鑫公司於同年月16日匯款簽約款項320萬元, 同年月19日匯款完稅款1,280萬元,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等買賣及過戶流程明顯與一般正常不 動產買賣交易有異,而以依甲○○○所陳其所借對象及款項 為女婿謝載智17萬元、乙○○4萬元、辦理臺南麻豆農地代 書陳美如104萬元,依此情是否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緊急 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之必要?況甲○○○不爭執被繼承人之 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為郭鎧禎所支付。郭 達謙復陳稱:被繼承人從未說過要把系爭房地贈與甲○○○ ,被繼承人只想把系爭房地當(公廳)由繼承人共同持有 ;109年10月間被繼承人病危時,甲○○○一直跟伊吵系爭房 地要偷過戶;不料甲○○○在被繼承人往生前1個禮拜偷拿剩 下1份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後立即將系爭房地賣掉 ,致被繼承人往生時無處放神祖牌位,伊與郭士豪因系爭 房地門鎖換掉無法進入曾報警處理;郭鎧禎曾在被繼承人 住臺大醫院時,偷跑到被繼承人病床,趁被繼承人昏迷時 偷蓋手印等語,並有被繼承人之臺大醫院護理過程紀錄記 載「2020/10/29 14:24病兒電聯告知護理人員,若遇到 病孫子至病房,須注意不要讓孫子至病室內碰觸病人,因 病人現有不動產,怕孫子至病房自行幫病人蓋手印,列入 交班」等語(見本訴卷3第189頁)。基上各情及卷內事證 ,應認甲○○○抗辯:被繼承人早於109年3月間即表明欲將 系爭房地贈與甲○○○,並以將其於109年3月3日自行申請之 印鑑證明2份交付予甲○○○作為授權甲○○○自行辦理系爭房 地贈與之物權行為之憑證云云,實屬無據,洵非足採。   ⒌據上以觀,系爭房地109年11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該 移轉登記原因即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被繼承人均呈 現意識混淆、不清狀態,欠缺獨立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準此,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 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即無從逕認生效,亦難認前開系爭房地贈與債權關係、物 權關係確實存在。故以,丙○○等人反請求主張該夫妻贈與 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皆屬無效法律 行為,自屬有據。  ㈡甲○○○應將1,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在 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 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受損人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益 人所受之利益為度。又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 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而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 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   ⒉查被繼承人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31日之贈與 債權關係及於109年1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 均不存在,而甲○○○於109年11月13日與瑨鑫公司簽訂買賣 契約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瑨鑫公司於同年月16日 匯款簽約款項320萬元,同年月19日匯款完稅款1,280萬元 ,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繼承 人於同年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節 ,已如前述,則甲○○○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房地後於109 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瑨鑫公司,甲 ○○○因此受有出售系爭房地價金1,600萬元之利益,致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利益受有損害,殆屬無疑。是以,丙○○ 等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反請求甲○○ ○返還1,6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丙○○等人112年6月13日家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6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2年6月19日函及送達 證書附卷足查(見本訴卷1第333、335頁)。從而,丙○○ 等人請求甲○○○將1,600萬元及自上開家事反請求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不爭執之 被繼承人遺產為如附件所載(即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 ,價值共12,974,497元,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遺 產不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 ,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9年度遺產稅 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 年12月3日函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訴卷1第35至52、97至117、175至239頁, 本訴卷3第295、361至436頁),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如 附表一編號52所示甲○○○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債權即1,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是以,被繼承人 已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 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土地,業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 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 件甲○○○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及丙○○等人反請求將 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甲○○○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債權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均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⒉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 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 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乃立 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 之法律上評價。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後段、第15 條第2 項規定,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 ,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 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 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 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 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 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 0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 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 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 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 質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 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 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 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 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 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查甲○○○與被繼承人 於43年4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 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 死亡,則基準日為109年11月18日,斯時被繼承人之現存 婚後財產如本訴卷3第427至428頁所載項目及金額,總金 額為4,012,322元,無負債;甲○○○之現存婚後財產如本訴 卷3第428至429頁所載項目及金額,總金額為300,267元, 無負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856,233元,兩造同意被 繼承人遺產先扣除債務即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 33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並直接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進行分配,應屬有據。      ⒊第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 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 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查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先扣除郭 士豪代墊地價稅等金額12,708元、郭鎧禎代墊被繼承人遺 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見本訴卷3第481頁) ,並有郭士豪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書、委 託轉帳代繳(領)各項稅款約定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11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甲○○○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中國信託銀 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東源禮儀服務有限公司明細等 件影本等件附卷為據(見本訴卷1第35至41、53頁,本訴 卷3第121至127、485至492頁),是於遺產分割時,自應 先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此等費用。至郭達謙空言抗辯郭鎧 禎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225,020元應扣除白包費用云云,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      ⒋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 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 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 ,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 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件 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其遺產除兩造不爭執如 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外,尚包含甲○○○應返還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即1,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兩造同意被 繼承人遺產先扣除債務即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 33元、郭士豪代墊地價稅等金額12,708元、郭鎧禎代墊被 繼承人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均已如前述 。而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兩造雖於本院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時均稱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原物分割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訴卷3第480頁)。惟丙○○等人反請 求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應為28,974,497元(即12,974 ,497元+1,600萬元),扣除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 856,233元,所遺遺產價值應為27,118,264元,再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甲○○○可分得7,279,886元,甲○○ ○尚對全體繼承人積欠1,600萬元不當得利金錢債務,自不 得再分配被繼承人所遺其他遺產,否則徒增後續其他繼承 人追償訴訟紛擾,甲○○○所得分配之7,279,886元應自被繼 承人遺產範圍內對甲○○○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1,600萬元抵 銷,抵銷後甲○○○尚需給付8,720,114元予其他繼承人,並 由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土地均位於臺南市麻豆區,應有部分均僅有「57 6分之24」,其中編號1至3、5、7、9至11土地面積均不足 1,000平方公尺,甚且編號3、5、9、10所示土地面積分別 僅有202.10、118.99、0.20、33.14平方公尺,另編號3、 5、7所示土地有經都市計畫擬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情形, 縱面積最大之編號8所示土地之面積4,956.90平方公尺, 以上開應有部分計算後之面積亦僅有206.5375平方公尺( 計算式:4,956.90×24/576=206.5375),如再按兩造如附 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分割後,將使上開土地過於細分, 難以利用,如各共有人間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則以原物分 割不僅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整體開發利用經濟價值及其 他共有人之利益,本非適當公允,遑論甲○○○如附件所示 分割方式為編號6、9全部用以抵償甲○○○請求之夫妻剩餘 財產金額,編號1至5、10、11由甲○○○取得半數,餘由郭 祉靈、郭鎧禎取得,編號7、8由郭達謙、郭士豪各取得1/ 72,餘由丙○○、乙○○、丁○○取得,亦難認公平。如採變價 分割,兩造得依自身對土地之利用情形,暨評估自身之資 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 ,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 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該等土地所有權之疑 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該等土地原物分配 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 較有利。另如附表一編號28至所示之臺灣銀行民生分行黃 金存摺數額僅有4.41公克,性質上不適合以原物分割。而 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被繼承人 死亡後均仍有交易紀錄,此觀諸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11 3年10月24日函附被繼承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 土地銀行復興分行113年10月25日函附被繼承人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民生分行113年10月29日函附被 繼承人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3年10月28日函附被繼承人存戶往來資料、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113年11月5日函附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 即明(見本院卷3第223至259頁)。本院參酌前揭各情, 並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上開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酌定附表一編號1至11、2 8所示土地、黃金存摺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由兩 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如附表一編號12至27、29 至51所示之存款、股票,性質上得以原物分配,且股權之 行使,於國內或國外並無不便,因認除附表一編號12至27 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應先由郭士豪取得12,708元、郭鎧禎 取得319,270元(即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31 9,270元),餘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外,其 餘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較為公平妥適,並 可合理分配存款利息及股票孳息;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 甲○○○應返還被繼承人郭毓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 即1,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則先扣除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 權1,856,233元後,餘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 屬公平適當。 八、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153條 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分割 被繼承人之遺產,暨丙○○等人反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與甲○○○ 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 記原因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1 ,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被繼承人 遺產分割,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甲○○○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甲○○○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及丙○○等人前揭反請求確認、返還不當得利亦 為分割遺產之爭議,故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毓樹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48.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左列土地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05.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2.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35.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8.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10.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8.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56.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1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16.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12 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左列帳戶內之存款及其孳息,先由郭士豪取得新臺幣12,708元、郭鎧禎取得新臺幣319,270元,其餘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3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4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5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6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存款 17 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XXX帳戶存款 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1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2 台北興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3 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4 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8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黃金存摺4.41公克 左列黃金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9 台泥2,471股 左列股票及其孳息,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0 亞泥2,000股 31 華新2,000股 32 台肥2,000股 33 中鋼2,000股 34 聯電5,000股 35 鴻海2,078股 36 旺宏3,000股 37 光磊850股 38 宏碁5,000股 39 鴻準2,254股 40 大同1,421股 41 友達2,000股 42 中華電3,000股 43 彰銀10,680股 44 華南金7,794股 45 富邦金2,499股 46 國泰金2,506股 47 元大金10,400股 48 兆豐金10,000股 49 第一金10,403股 50 群創10,000股 51 統一實3,000股 52 甲○○○應返還被繼承人郭毓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即新臺幣1,6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扣除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新臺幣1,856,233元後,餘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⒉甲○○○分得部分因混同而消滅。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5分之1 郭達謙 5分之1 郭士豪 5分之1 丙○○ 15分之1 乙○○ 15分之1 丁○○ 15分之1 郭祉靈 10分之1 郭鎧禎 10分之1

2025-02-21

TPDV-113-家繼訴-128-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35號 自 訴 人 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詠棠 自訴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朱俊雄律師 被 告 陳裕凱 楊曉麒 林錦貴 陳謙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張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間承攬璞園建 築團隊中之璞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00號、000號、000號、名稱為「吾上琚」之建案(下稱「 吾上琚建案」),並於107年4月23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所核發之「吾上琚建案」使用執照。被告陳裕凱於 99年1月1日至107年9月25日間,於自訴人公司擔任工務部 協理一職,惟其於106年3月10日即擔任與自訴人具有業務 競爭關係之翊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代表 人,且其於自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有嚴重違反忠實義務之情 事,故自訴人於107年9月25日將其解僱,而其於次日旋即 轉往翊豐公司任職,目前擔任翊豐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 。被告楊曉麒於99年1月1日至107年9月25日間於自訴人公 司任職,並擔任採發部經理一職,惟其於自訴人公司任職 期間與被告陳裕凱有嚴重違反忠實義務之情事,故自訴人 公司於107年9月25日將其解僱,其於次日即刻轉往翊豐公 司任職,目前擔任翊豐公司之董事兼經理。被告林錦貴於 98年6月間至自訴人公司任職,並擔任「吾上琚建案」工 務所所長一職,惟自訴人將被告陳裕凱及被告楊曉麒2人 解僱後,其遂於108年2月28日向自訴人請辭,並轉往翊豐 公司任職。被告陳謙逸於105年9月1日至自訴人公司任職 ,並擔任「吾上琚建案」現場工程師一職,惟其於107年1 2月連續多日曠職,故自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將其解僱, 而其嗣後轉往翊豐公司任職。 (二)被告陳裕凱擔任負責人之翊豐公司,另承攬璞園建築團隊 中之璞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永公司)位於臺北市 ○○區○○街0段000號旁、名稱為「璞有聲」之建案(下稱「 璞有聲建案」)。璞永公司為「璞有聲建案」進行鑑界時 ,發現慈生宮之廁所佔用「璞有聲建案」之部分土地,璞 永公司乃與慈生宮協議,由璞永公司代慈生宮將越界之廁 所拆除,並於慈生宮之土地上重新興建廁所,璞永公司乃 將此工程發包予翊豐公司施作(下稱「慈生宮廁所改建工 程」)。翊豐公司承攬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與自訴 人完全無關,且「吾上琚建案」已於107年4月23日取得使 用執照,故「吾上琚建案」之1樓及2樓公共空間於107年5 、6月間,無任何使用如附表所示工料之必要。惟自訴人 查閱「吾上琚建案」工務所留存之相關資料後,赫然發現 被告陳裕凱、楊曉麒、林錦貴、陳謙逸(下合稱被告4人 )於自訴人公司任職之107年5月至8月間,竟共同利用職 務之便,假「吾上琚建案」本身或鄰房修繕所需,製作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文書購料或點工,使用於翊豐公司 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進而損及自訴人之利益。 (三)被告4人共同詐欺自訴人公司採購實際上供翊豐公司承包 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之材料,於如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估驗單上佯載不實之「工程材料及金額」、及於點工登 錄表上變造不實之「工項」,此觀該等文件上分別有被告 4人之核章至明,被告4人係共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 (四)又被告4人通謀虛偽製作或變造如附表所示之估驗單及點 工登錄表,致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所示 估驗單所載之材料或人力為「吾上琚建案」所需,進而依 估驗單所載之金額付款予各家廠商。被告4人係為翊豐公 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並致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 誤而給付款項予各家廠商,進而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共計434,380元之損害,且該等材料及工項並未用於「吾 上琚建案」,則不論被告4人將該等材料及工項實際用於 何處,均共同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4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339條第 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爰依法提起本件自訴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 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 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 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 ,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 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 形。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 、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 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 ,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 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 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 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 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易 言之,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 ,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 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 1項)均不相同,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 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 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即應在程序上將之遏 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易言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 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 人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 人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 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人指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2027號民事判決、翊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翊豐公司承攬「璞有聲建案」之截圖、107年7月14日至107 年8月24日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及「慈生宮-廁所配置.pdf」檔 案及如附表所示各編號「證物」欄所示之估驗單、統一發票 、點工登錄表、照片等相關物證等件為據。 四、經查: (一)自訴意旨雖謂被告4人於自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共同基於 背信、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等於自訴 人公司負責「吾上琚建案」職務之機會,製作不實之估驗 單、點工紀錄表,供如附表所示之廠商向自訴人請款,惟 該等工料均係用於與自訴人具有業務競爭關係之翊豐公司 所承攬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而認被告4人涉犯背 信、詐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惟自訴人前於108 年間因自訴人與翊豐公司間業務內容,已對被告陳裕凱、 楊曉麒提起背信、詐欺、業務侵占及妨害秘密之告訴(下 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139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 上聲議字第96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至11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等 卷宗核閱無誤。前案檢察官依被告陳裕凱、楊曉麒與自訴 人代表人吳詠棠間之對話錄音內容,認定自訴人與翊豐公 司於107年6月至8月間前係同一經營團隊,且二家公司之 辦公設備資源,於分家前均為共用之狀態,有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查。 (二)又依本件被告4人具狀提出與自訴人公司代表人吳詠棠之 對話錄音譯文,吳詠棠與被告陳裕凱、楊曉麒於107年6月 15日、107年6月20日、107年8月2日之談話(見本院卷二 第49至97頁),均以自訴人與翊豐公司為同一事業體為前 提,討論將來要如何合作經營分配利潤或分家獨立,有下 列對話內容可佐:   1、107年6月15日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9至82頁),被告 陳裕凱向吳詠棠提及「那辰豐跟翊豐我覺得說,好,有一 段時間,因為大家變成是包含目前的建案各方面其實都混 雜在一起的,那我會認為說,在一段時間內合作50、50是 OK的,只是說那時候是資金認定是算法是不一樣的」等語 ,吳詠棠即回覆「對對對對」(見本院卷二第53頁),並 表示「我要一家完整的公司可以遂行我的意志的」、「不 用再講以前了,我不要那個方法,這一次可以用在第二個 第三個工地,就是翊豐的就是分我25的利潤就好」(見本 院卷二第55頁)、「如果是不合作的話。就兩家公司要分 開……你說將來怎樣,就是分開,辦公室分開啊」(見本院 卷二第58頁),又被告陳裕凱稱「那現在在建案子怎麼處 理」(見本院卷二第58頁)、「後續會有兩個問題,第一 個,在建案的問題,正在蓋的」、「金龍路、學豐、風和 樹,吾上琚快結束了」,吳詠棠亦回覆「對對對」之肯認 用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被告陳裕凱再稱「因為第二 個是人員的問題,包含假設分,有人員的問題嗎?」吳詠 棠回以「小陳我問你,人員的薪水誰再支付,回答給我聽 。」,被告陳裕凱即回答「你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4至65頁)。被告楊曉麒則稱「剛剛兩位提到的都是以.. .因為我們本來提的是有合作跟不合作的模式嗎,看起來 剛剛提到都是以不合作在討論,那如果以合作的討論,我 所謂的合作就是吳先生這邊有25%進來 ,因為已經不考慮 昨天的方案了嗎,不考慮了嗎?」、「那如果說合作的方 法呢,剛剛講的在建工程,或者是所謂的嗯…一些人員問 題的話,又怎麼處理呢」、「那後來討論到是說是不OK, 不OK的答案」,吳詠棠即回覆「我就覺得如果這樣情況, 不一定要分公司的,不一定分上班公司的,因為同樣在做 上個月的事情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則由上開 對話內容可知,自訴人與翊豐公司之員工、辦工地點設備 均相同,且皆由吳詠棠負擔費用,二公司正進行中之在建 建案(包含「吾上琚建案」)亦有混雜之情形,是該二家 公司於107年6月15日討論時,事實上仍為同一事業體,並 由被告陳裕凱與吳詠棠就二家公司後續要分家或繼續合作 經營進行討論。   2、嗣吳詠棠決定不要繼續合作,決定以分家之方式處理自訴 人公司及翊豐公司,此有107年6月20日對話內容中,吳詠 棠稱「那談一下我們的東西好了,我上次不是說我一兩天 跟你講,今天大概是最後一天,我覺得不要合作」、「就 像你那一天提到,欸,那如果不同公司是什麼時候分,那 你說你也不希望太早,比如說太早是考慮,可以啦,相對 來講我也不想全部扛」、「這個這個要談,我覺得人事其 實要談的,怎麼分談的定就ok啦,……還有就是辦公室譬如 說不要太早分開……」、「辦公室將來一定會分開的,你覺 得大概多久,你可以不用現在跟我回答,過兩三天之後無 所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86至87、92頁);及107 年8月2日吳詠棠稱「我準備去問,因為辰豐跟翊豐分開, 人到底怎樣,我準備要去問一下他們的意願怎麼樣,那我 準備了跟他講,……,我現在開始去做這件事情,那盡量不 要問員工,因為他很尷尬」、被告陳裕凱則回以「我本來 也想跟你講這個事情,……一段時間裡大家,他們大家都會 很尷尬,應該是、因為現在整個的氛圍有點低」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7頁)。是由前揭對話內容可知,吳詠棠與被 告陳裕凱於107年6月15日討論自訴人公司與翊豐公司後續 之經營模式,至107年8月2日定調二家公司分家獨立經營 ,並開始詢問員工意願之程序,亦徵自訴人與翊豐公司於 107年8月2日前,事實上為同一事業體之事實,甚為明確 。 (三)從而,自訴意旨指述被告4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 職務之便,製作如附表所示「吾上琚建案」不實之文書購 料或點工,侵害自訴人公司利益而有背信、詐欺之情事, 然該時間點均係在自訴人與翊豐公司尚未分家前,而該二 家公司於該時為同一事業體之事實,除經前案不起訴處分 認定在案外,亦有被告4人提出之上揭錄音檔案譯文在卷 為憑,是自訴人片面指述翊豐公司與自訴人為具競爭關係 之對手公司之詞,要與卷證資料不符,而不可信。準此, 翊豐公司於該時既與自訴人為同一事業體,實難認被告4 人於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或有接洽、從事翊豐公司之「 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即有對自訴人背信或詐欺之情。 (四)再者,自訴意旨雖謂「吾上琚建案」已於107年4月23日取 得使用執照,故無再使用如附表所示工料之必要,然由前 揭對話可知,於107年6月15日對話時,「吾上琚建案」仍 為自訴人之在建建案尚未完工,且營造建案取得使用執照 僅為承攬業務之一環節,是否實際完工仍需以業主驗收結 算時為準。況依自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估驗單,其上除 被告陳謙逸、林錦貴、陳裕凱依序核章外,尚有工務所、 公務部、會計部等相關人員之核章,最終並經吳詠棠用印 核准。吳詠棠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到院陳述:我們是月結 的,是由工地工務所的人員把需要請款的資料寫在估驗單 上,蕭安佑是監工,林錦貴是工務所的所長,這份文件照 理上是蕭安佑製作後給林錦貴核准的,然後送到公司,由 公司的工務部分審核,工務部的負責人是被告陳裕凱,員 工簽上來後,我就會做最後的核准,賴佑萱跟李宛臻都是 工務部的助理,被告陳裕凱是工務部協理,會計部通常做 些整理的工作,譬如說檢查會計憑證有無問題、數字正不 正確,之後就會報給我,我用印了之後,就由會計開支票 ,這些支票會回到工務部來把支票跟資料配在一起作支票 用印,支票是我本人用印的沒有經過別人,用印之後再交 給會計部,等待每個月的包款日付給包商,由會計部去付 款,後面檢核的資料應該是跟著估驗單一起放,現在這些 東西有一部分在工地,有一部分在公司,現在工地裡面已 經沒有這些東西,因為工務所已經結束,至於是否全部有 搬回來公司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 ),則依自訴人工程費用之請款流程,除被告陳謙逸、林 錦貴、陳裕凱會於估驗單上核章外,其他各層級員工亦會 審認核章後,最終再由吳詠棠親自確認審核無誤後用印及 付款,則相關請款內容均係由吳詠棠確認後用印付款。再 依自訴人提出各工項估驗款對應之廠商合約書(見本院卷 二第319至312、331至334、347至369、445至450、479至4 84頁),亦均係由自訴人與各廠商簽約,可認吳詠棠已實 際審認相關費用無誤。至於自訴人雖片面稱其誤信「吾上 琚建案」有需求而核可予自訴人公司無關之費用云云,然 該時翊豐公司與自訴人為同一事業體,員工、場地設備均 為同一,且建案各方面均有混雜之情事,業如前述,自訴 人逕自稱不知翊豐公司承攬「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云云 ,要與自訴人代表人吳詠棠於107年6月15日之前揭對話中 討論要如何分配翊豐公司利潤等節,顯不相符而不可採信 。又自訴人核可之材料及工項實際用於何處,自訴人亦未 提出相關估驗單檢附之檢核資料,吳詠棠於本院調查程序 僅稱「工務所以經結束,不清楚放在哪裡」等語。惟縱使 如附表所示之材料或工項,有實際使用於以翊豐公司名義 承攬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然該時翊豐公司與自訴 人為同一事業體,且該等支出均經吳詠棠審核後撥付,無 從排除各工程間有材料、工項支援調度而於「吾上琚建案 」項下撥付之情形,實難僅以自訴人自行將「慈生宮廁所 改建工程」之施工照片或圖說與「吾上琚建案」之估驗單 比對後,即指被告4人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4人涉 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背信、詐欺、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堪認 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 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自訴意旨指稱不實之工程「材料」項目 估驗期間 金額 (新臺幣) 證物 1 A43-新睦豐估驗單(室內磁磚材料):30*60佳和Q654(樓梯平台地坪) 107.5.16~107.6.15 7,920元 自證6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報價單、「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磁磚材料照片」共3幀。 2 A43-崛耀估驗單(大陸砂):大陸砂(袋裝-米袋) 107.5.16~107.6.15 22,000元 自證7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對帳單、「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沙包堆置及使用照片-1、2」共8幀 3 A42-富通估驗單(臨時水電工程):項次1-4臨時水電點工工資、項次5-6點工工資項次7臨時水電工程 107.5.16~107.6.15 226,660元 自證8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報價單、慈生宮董事潘建榮於107年5月17日親筆簽名同意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平面圖、「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水電及衛浴設備施工照片」共4幀。 4 A43-俊行記估驗單(紅磚材料):紅磚 107.5.16~107.6.15 6,000元 自證9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請款單、出貨單;暨「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紅磚磚牆施工照片」共6幀。 5 A42-玖易估驗單(點工):點工 點工登錄表(塗改) 107.5.16~107.6.15 7,975元 自證10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點工登錄表。 6 A42-呱呱估驗單(點工工資):點工工資、加班 點工登錄表(塗改) 107.5.16~107.6.15 37,500元 自證11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點工登錄表。 7 A42-曹新泰估驗單(臨房修繕):袋裝水泥(亞泥) 107.5.16~107.6.15 12,240元 自證12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出貨單、「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水泥進貨及使用照片」共4幀。 8 A42-永大估驗單(廁所擺導工程):廁所擺導工程 107.5.16~107.6.15 80,000元 自證13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請款單、估價單、慈生宮董事潘建榮於107年5月17日親筆簽名同意之慈生宮廁所改建平面圖、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廁所導擺隔間工程照片」共4幀。 9 A42-洽久聲估驗單(臨時廁所租賃):臨時廁所租賃、化糞池抽肥、臨時廁所租賃(週清2次) 107.5.16~107.6.15 21,500元 自證14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慈生宮廁所改建工程-臨時廁所照片」共3幀。 10 A42-大漢估驗單(預拌混凝土):項次18預拌混凝土、項次22預拌混凝土、項次23預拌混凝土-清水模 107.5.16~107.6.15 12,585元 自證15之估驗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送貨單。 合計: 434,380元

2025-02-06

TPDM-110-自-35-20250206-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A03於民國106年1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即長 女被告A02、次女即原告A01,應繼分各為2分之1。   ㈡原告為被繼承人A03代墊生前之醫藥費(見本院卷第29頁) 及代墊被繼承人A03之大廈管理費、水電費、電話費、信 用卡費等費用(見本院卷第31頁、第201頁至第215頁), 共計新臺幣(下同)45,711元。前開代墊金額請求由遺產 中先扣還。   ㈢被告指控原告隱匿被繼承人A03遺產及生前受有被繼承人A0 3贈與,均與客觀事實不符,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㈣原告未於被繼承人A03生前代其保管任何銀行帳戶,被繼承 人A03於104年、105年間身體狀況尚屬穩定,係自行提領 ,被繼承人A03提領多少現金及用於何處,原告均不知情 。被告僅以被繼承人A03之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有提 領及換匯紀錄,驟下係由原告提領並收受該等款項之結論 ,實屬無據。   ㈤被繼承人A03遺有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見本院卷 第353頁)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 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二所示(見 本院卷第355頁),因系爭南京西路二間房屋,雖分屬不 同門牌,實為兩戶打通使用,且原告自81年起即與被繼承 人A03共同遷入系爭南京西路房屋居住迄今,被告於結婚 後另組家庭居住於宜蘭,原告亦無其他住所可供居住,原 告願以現金找補被告3,087,270元,爰聲明:⒈被繼承人A0 3所遺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 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起訴狀 附表三(見本院卷第35頁)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被繼承人A03之遺產應以原物 分割為宜,系爭南京西路二間房屋,面積相當,由兩造各 分得一間並無困難,土地應有部分由兩造分別共有亦無困 難,採原物分割,避免找補之累。   ㈡被告為被繼承人A03代墊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44,090元,有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款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至 第169頁)。   ㈢被繼承人A03之遺產,應包括合會會員之權利;且原告於被 繼承人A03過世前2年內,即104年9月3日由被繼承人A03之 新光銀行帳戶領出13萬元、105年7月25日換外匯225,155 元,105年8月11日外幣結售46,725元,外匯換匯合計流出 178,430元,因前開期間被繼承人A03與原告同住,財產由 原告管理,上開帳戶資金流動,自屬原告受有現金308,43 0元之贈與,應視為原告所得遺產。   ㈣爰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於106年1月7日死亡,原告與被告為被 繼承人A03之女兒,應繼分各為2分之1等事實,有被繼承人A 03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資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47頁),而被告對上 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㈠被繼承人A03之遺產,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載之遺產(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原告為被繼 承人A03代墊之費用為45,711元,被告為被繼承人A03代墊 之費用為44,09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9 頁至第36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被繼承人A03之遺產尚有合會會員之權利云云,固 提出兩造於105年11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 1頁至第175頁),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僅足認定原告 向被告借款3萬元,欲用以支付被繼承人A03會錢等情,尚 不足認定該合會之會員權利究為若干元,且被告迄未提出 被繼承人A03之合會單、會首為何人、每期合會金為若干 元之合會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以採信。   ㈢被告辯稱原告自被繼承人A03處受有現金308,430元之贈與 云云,提出被繼承人A03之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然前開對帳單僅足證明 前開帳戶於104年9月3日有提領現金、105年7月25日有簡 易外匯、105年8月11日外幣結售之事實,尚不足據以認定 被繼承人A03有贈與原告前開款項,被告就贈與部分,亦 無法舉證證明,尚難採憑。   ㈣綜上,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五、分割遺產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 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 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A03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    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    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    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如按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具有公平性,也可期待 兩造以協議加以利用或依法處分,有助於確保不動產之利 用效率;另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23所示財產,則為具有 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或股票,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 ,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 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其中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遺產,應 先扣償原告所墊付之費用45,711元及被告墊付之費用44,0 90元後,所餘款項 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3所遺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60/10000 左列不動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2 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全部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全部 4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111/10000 5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111/10000 6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即新竹市○○路0段00號0樓之0 全部 7 郵局存款 193,989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先扣還原告代墊之45,711元、被告代墊之44,090元後,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8 陽信銀行存款 1,465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 9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7,156元 孳息,由兩造按附 10 華南銀行存款 492元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11 合庫延平分行存款 739元 比例分配。 12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378元 13 永豐銀行存款 8,564元 14 臺灣新光銀行存款 2,395元 15 臺灣新光銀行 美金139.52元 3,897元 16 臺灣新光銀行存款 56元 17 亞泥股票 10,008股 左列股票及衍生之 18 中石化股票 10,750股 孳息,由兩造按附 19 清三電子股票 111股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20 南方股票 5,000股 比例分配。 21 尚德股票 10,000股 22 宏全股票 64股 23 新光金股票 174股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2 2 A02 1/2

2025-02-03

SLDV-110-家繼訴-101-20250203-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蔡孟儒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 訴 人 蔡芳美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複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上 訴 人 蔡鵬豐 蔡昭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 號、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蔡○○、蔡○○○遺產分割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蔡○○、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甲○○之上訴駁回。 四、關於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即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五、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即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除請求之標的或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或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 必要者,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41條第1項、 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具上訴人身分,以下 僅記載姓名)均為被繼承人蔡○○、蔡○○○之子女,甲○○於原 審起訴請求丁○○、丙○○、乙○○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乙○○則以 甲○○、丁○○、丙○○為被告訴請分割蔡○○及蔡○○○之遺產,原 法院分別以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 號受理後,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嗣甲○○就履行遺產分割協 議、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訴,乙○○亦就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 訴,因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說明,本院 亦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乙○○起訴請求 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 於原審同造之丁○○、丙○○,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 三、甲○○訴請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  ㈠甲○○主張:   ⒈被繼承人蔡○○之配偶為蔡○○○,兩人育有4名子女即伊、丁○ ○、丙○○、乙○○,蔡○○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5日死亡, 伊聲明拋棄繼承,繼承人僅蔡○○○、丁○○、丙○○及乙○○( 下稱蔡○○○等4人),又因蔡○○生前承諾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予蔡○○○,且蔡○○○等4人同意甲○○拋棄之應繼分由丁○○與 丙○○均分,而就蔡○○遺產協議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系 爭分割協議),惟於辦理分割登記前蔡○○○於111年5月18 日死亡,兩造均為蔡○○○之繼承人,而蔡○○○之遺產包括其 對蔡○○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下稱剩餘財產債權 )及繼承自蔡○○之遺產,依蔡○○○於110年9月17日預立之 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伊為遺產執行人,為特定蔡 ○○○之遺產進而管理,爰依民法第1215條第2項規定,代理 蔡○○○之繼承人訴請丁○○、丙○○、乙○○就蔡○○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並履行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   ⒉又蔡○○之喪葬費新台幣(下同)154萬2300元、遺產稅161萬5 146元,均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依系爭分割協議,應 由蔡○○之繼承人蔡○○○等4人依分得之遺產比例分擔,即蔡 ○○○負擔1/5、丁○○、丙○○各負擔3/10、乙○○負擔1/5,惟 乙○○由蔡○○○代為支出其應負擔之喪葬費30萬8460元、遺 產稅32萬3029元而免於支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63萬 1489元(計算式:308460+323029=631489),伊為蔡○○○之 遺囑執行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63萬148 9元予蔡○○○之全體繼承人。   ⒊原審聲明:⑴丁○○、丙○○、乙○○應偕同甲○○,就丁○○、丙○○ 、乙○○與蔡○○○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為分割登記;⑵乙○○應給付蔡○ ○○之全體繼承人63萬1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甲○○敗訴,甲○○ 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 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之判決。  ㈡對造答辯  ⒈乙○○以:否認蔡○○○等4人曾就蔡秀雄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 ,系爭遺囑上蔡○○○之筆跡並非真正,遺囑內容亦非出自其 自由意志之口述真意,且見證人兼代筆人「黃映旋」應無親 筆書寫系爭遺囑內容,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 定要件,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又喪葬費、遺產稅等屬於繼承 費用及遺產保存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自被 繼承人蔡○○遺產中扣除,而非由繼承人另行給付之,甲○○亦 未舉證證明蔡○○之喪葬費、遺產稅等費用係以蔡○○○自有財 產支出,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返還等語為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⒉丁○○、丙○○均稱:認同甲○○之主張。 四、乙○○訴請分割遺產部分    ㈠乙○○主張:兩造父母親蔡○○、蔡○○○相繼於110年2月15日、11 1年5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甲○○曾對蔡○○之 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伊與丁○○、丙○○為蔡○○、蔡○○○之繼承 人,甲○○為蔡○○○繼承人即蔡○○之再轉繼承人,因蔡○○○對於 蔡○○之剩餘財產債權不能為繼承之標的,系爭遺囑亦為無效 ,兩造應繼分應為伊、丁○○、丙○○各5/16、甲○○1/16。又蔡 ○○、蔡○○○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蔡○○及蔡○○○之遺產,分割方法即土地、房屋等不 動產、現金、債權、動產部分按上述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投資部分予以變價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甲○○、丁○○、丙○○(下稱甲○○等3人)則以:蔡○○生前未與蔡○ ○○約定夫妻財產制,即適用法定財產制,其於110年2月15日 死亡,與蔡○○○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蔡○○生前承諾分配 剩餘財產予蔡○○○,蔡○○○等4人於協議分割蔡○○遺產時亦承 諾分配剩餘財產予蔡○○○,並於遺產稅申報時扣除蔡○○○就夫 妻剩餘財產可受分配部分,已有依契約承諾之情形,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蔡○○○之繼承人自得繼承其剩 餘財產債權。又蔡○○之繼承人間已有成立系爭分割協議,蔡 ○○○並立有系爭遺囑,應無裁判分割遺產之必要等語為辯。  ㈢原審判決蔡○○、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原審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甲○○、乙○○各自提起上訴,乙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㈡蔡○○、蔡○○○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即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現 金、債權、動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投資部分 予以變價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甲○○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㈡乙○○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蔡○○、蔡○○○為兩造之父母,分別於110年2月15日、111年5月 18日死亡,甲○○就蔡○○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110年3 月9日准予備查,蔡○○之繼承人為蔡○○○等4人,兩造就蔡○○○ 遺產均未拋棄繼承,兩造均為蔡○○○之繼承人。  ㈡蔡○○之繼承人以蔡○○○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債權之方式申報蔡○○ 之遺產稅,並列夫妻剩餘財產債權8383萬5148元為扣除額, 繳納遺產稅161萬5146元,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㈢蔡○○喪葬費154萬2300元。  ㈣蔡○○及蔡○○○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蔡○○○對蔡○○之剩餘財產 債權是否為繼承之標的兩造有爭執)。  ㈤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不動產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效力為何?  ⒈按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 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 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 所明定。  ⒉甲○○主張蔡○○○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乙○○雖以前詞爭執系爭遺 囑無效,然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黃映旋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其為地政士,有執照,有處理過代筆遺囑之經 驗,系爭遺囑內容是其筆跡,從頭到尾都是其所寫,當時是 甲○○聯繫其要寫代筆遺囑,111年9月7日在其辦公室,沒有 錄音錄影,在場人有甲○○、蔡○○○、1位先生、1位小姐,還 有2個人其不清楚。蔡○○○當時約70幾歲,精神狀況良好、意 識清楚,其與蔡○○○對談,蔡○○○均可清楚回答,因此其判斷 蔡○○○精神狀況正常。她要把名下遺產除了女兒的特留分, 其餘均由3名兒子繼承,是蔡○○○說明遺囑內容,由其書寫, 因為老人家不太可能有特留分觀念,其有提醒蔡○○○說因為 法律規定有特留分,倘若沒有註明,代筆遺囑會無效,所以 蔡○○○要求其將特留分的部分寫下來,寫了之後其用蔡○○○可 以理解的方式講給蔡○○○聽,其餘見證人也都理解立遺囑人 之意思,並確認過其寫的內容和立遺囑人意思一致才簽名蓋 章,系爭代筆遺囑內有其3次簽名,3次都是其親簽的,蔡李 秀鳳也會簽名,就慢慢寫等語(原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8號卷,下稱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00-306頁)。衡以證人黃 映旋乃系爭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而故 為偏頗之虞,到庭證述其見證蔡○○○預立系爭遺囑之過程, 復具結擔保其證言,其證詞應為可採。依上開證述內容,足 認系爭遺囑上蔡○○○簽名為真正,且符合代筆遺囑要件,應 屬有效。  ⒊乙○○辯稱蔡○○○之筆跡並非真正云云,惟並無適切反證。又以 蔡○○○因頸動脈瘤及腦動脈瘤長期頭痛並接受治療,且學歷 僅有小學畢業,遺囑內容並非其出於自由意志之口授真意云 云為辯,然蔡○○○因上述病症長期頭痛,尚無致其意識不清 之情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可憑(重 家繼訴字卷一第319-513頁),而乙○○並未舉證蔡○○○當時有 何無意識或意識不清、受詐欺、脅迫情事,自難認有非出於 自由意志之情形。另觀系爭遺囑表明於蔡○○○死亡後將其所 有財產除特留分以外,均由甲○○、丁○○、丙○○繼承,並由甲 ○○為遺囑執行人,內容並不複雜,用語亦非艱澀,且證人黃 映旋已證述:老人家不太可能有特留分概念,其曾提醒蔡○○ ○有特留分的問題,所以蔡○○○要求其寫下來等語(重家繼訴 字卷一第304、305頁),另證人即蔡○○○之胞弟李○○亦到庭 證稱:「其去姐姐家,他們剛好弄好遺產分割協議書,蔡○○ ○鳳要其帶她過去要給乙○○看。」、「蔡○○○認得字,她教育 程度國中。」、「當時蔡○○○健康狀況沒問題,但關節的關 係稍微需他人協助。」等語(重家繼訴字卷二第41-43頁), 是即使蔡○○○僅有小學畢業、初中肄業學歷(原法院112年度 家繼簡字第8號卷,下稱家繼簡字卷第29頁),依其已75歲之 日常生活經驗、健康狀況,且經黃映旋提醒,應無不能理解 系爭遺囑内容所具意義,乙○○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⒋乙○○雖稱系爭遺囑上「黃映旋」三次書寫筆跡不同,前二次 較為方正、第三次較為歪斜,可見系爭遺囑内容所載之代筆 人「黃映旋」,沒有親筆書寫遺囑内容云云。然證人黃映旋 業到庭確認遺囑內容及簽名,均為其之筆跡(重家繼訴字卷 一第304頁),衡以筆跡所反映之書寫習慣特徵,在不同書 寫情境下本會有所差異,觀前二次「黃映旋」乃係在連續文 句中記載,而第三次僅為簽名,書寫情境並非完全相同,且 對照黃映旋在原審兩次到庭作證之簽名筆跡(原法院112年度 家繼簡字第8號卷,下稱家繼簡字卷,卷一第173、179、385 、403頁),亦有歪斜的情況,黃映旋證述三次「黃映旋」 均為其親自簽寫,應非虛言,乙○○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且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乙○○另聲請鑑定筆跡,應無必要。  ⒌又證人李○○是否知悉蔡○○○立有系爭遺囑、蔡○○○生前是否曾 與其他親人討論預立系爭遺囑,均與系爭遺囑內蔡○○○簽名 真正、系爭遺囑有效之認定無涉,乙○○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  ⒍綜上,系爭遺囑應為有效,甲○○主張蔡○○○生前立有系爭遺囑 ,且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尚屬有據。  ㈡甲○○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及乙○○為金 錢給付,有無理由?  ⒈甲○○主張蔡○○○等4人曾就蔡秀雄遺產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丁○ ○、丙○○雖認同甲○○之主張,然乙○○否認之。觀甲○○提出之 「遺產〔土地、建物及動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家繼簡字卷 一第61-65頁),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章,甲○○雖謂蔡○○○ 等4人乃以口頭方式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云云,然蔡○○所遺財 產不少,包括土地有14筆、建物1筆、動產1筆、投資5筆、 存款現金共計614萬8377元,而前述協議書所載分割內容, 並非全按蔡○○○等4人應繼分比例(即各1/4),或蔡○○○主張剩 餘財產債權後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蔡○○○5/8、另3 人各1/8),或如甲○○所稱其拋棄部分由丁○○、丙○○分得( 即蔡○○○6/10、丁○○、丙○○各3/20、乙○○1/10),既非採固 定比例分配,若真有口頭協議分割情事,過程中理應有相關 討論之紀錄,諸如遺產價值如何計算,分配、補償情形,始 合於常情,然未見有何關此部分之客觀事證,且證人李○○於 原審證述:分割協議書是甲○○擬好,要拿給乙○○,是甲○○單 方做的,乙○○沒有參與,內容太多,甲○○叫我帶蔡○○○拿去 給乙○○看,(乙○○同意嗎?)那時候有講一些,但話題就轉到 其他地方去,蔡○○○也沒辦法講清楚,協議書很多張,我看 上面而已,無法繼續看下去,太多張等語(重家繼訴字卷二 第41-42頁),亦稱分割協議書係甲○○先擬好,而非謂係依 蔡○○之繼承人已達成口頭協議之內容所擬,甚至表示內容太 多無法繼續看完。衡情若有口頭成立分割協議情事,則於甲 ○○交付協議書於李○○,請李○○陪同蔡○○○持以前去找乙○○時 ,豈有毫無提及該協議書係按之前口頭達成協議所製作之理 ,據此,蔡○○之繼承人間有無在製作分割協議書前已口頭成 立系爭分割協議,自屬有疑,甲○○謂蔡○○○等4人有成立系爭 分割協議乙節,尚難採信。  ⒉甲○○另稱因蔡○○○等4人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故由其委託代書 辦理蔡○○遺產稅申報及蔡○○○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扣除,蔡○ ○○等4人並均提出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等語,乙○○雖不否認 曾提供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乙節,惟辯稱僅係為了辦理稅務 而提供等語。而申報遺產稅時,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 列入扣除額,與遺產協議分割本屬二事,尚無從因繼承人於 申報遺產稅時,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列入扣除額,推 論繼承人間已有遺產分割協議成立。其次,印鑑證明之用途 甚多,乙○○提供其印鑑證明,除作為申報遺產稅外,並不能 解為另有同意辦理附表三所示之分割登記意思,甲○○據此主 張蔡○○○等4人已就蔡○○遺產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云云,亦非可 採。  ⒊綜上,甲○○主張蔡○○○等4人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乙節,並無可 採,其以蔡○○○遺囑執行人身分,據以請求乙○○、丁○○、丙○ ○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自非有理。又蔡○○○代為支出蔡 ○○遺產稅、喪葬費,應由蔡○○遺產支付(詳後述),甲○○請 求乙○○給付予蔡○○○全體繼承人,亦非有據。甲○○雖聲請傳 訊證人古永記,但同前所述,關於蔡○○○等4人如何討論遺產 分割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僅以證人所述,難認有釐清本件待 證事實之作用,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㈢蔡○○、蔡○○○之遺產如何分割?  ⒈關於蔡○○遺產範圍:兩造就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並無爭執,且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憑,應堪認定。  ⒉關於蔡○○○遺產範圍:乙○○主張蔡○○○除繼承自蔡○○之遺產外 ,並無其他遺產。甲○○等3人則均稱,蔡○○○之遺產除繼承自 蔡○○之遺產外,另包括其對蔡○○之剩餘財產債權等語,查:   ⑴按101年12月26日增列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第一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 在此限。」,與91年6月26日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3 項完全相同,其立法理由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 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 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 具有最低限度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 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 「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 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 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 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 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是依上開立法 理由即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係夫妻間基於身分 關係所生之權利,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讓 與或繼承,亦不得由第三人或債權人代位行使,其雖屬金 錢之請求,然性質上確係基於專屬一身之身分權,僅夫或 妻之一方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若已取得他方 同意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可讓與或繼 承。   ⑵蔡○○與蔡○○○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蔡○○死亡時,兩人夫 妻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為不爭之事實。甲○○等3人主張 蔡○○生前承諾乙○○之剩餘財產債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而兩造及蔡○○○雖曾於蔡○○遺產稅申報時將蔡○○○之剩 餘財產債權列入扣除額,然依丙○○所述:因為這樣稅費比 較少、節稅等語(家繼簡字卷第355頁),且該申報書列 計剩餘財產債權之扣除額並無區分蔡○○婚前、婚後財產, 逕以蔡○○遺產總額半數列計(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83-293 頁),可見申報遺產稅時將蔡○○○之剩餘財產債權列入扣 除額,無非僅係繼承人基於節稅考量所為,要無從認係蔡 ○○○與蔡○○(蔡○○早於蔡○○○死亡)間已有契約承諾,或蔡 ○○○與蔡○○之繼承人間已依契約承諾之故。而蔡○○○縱曾有 行使剩餘財產債權之意思,然於其死亡前並未向法院提起 訴訟請求,自不能合於前述規定,使其此部分剩餘財產債 權成為得繼承之標的,從而,蔡○○○之遺產僅有繼承自蔡 秀雄遺產之應繼分,並不包括其原得請求剩餘財產債權。  ⒊兩造應繼分各為若干:蔡○○○之剩餘財產債權不得為繼承標的 ,已如前述,則蔡○○之遺產無庸先行扣除此部分,全數由繼 承人繼承,應繼分比例為蔡○○○等4人各1/4。蔡○○○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兩造,其繼承自蔡○○之1/4,由兩造再轉繼承, 原各繼承1/16,惟系爭遺囑指定保留乙○○之特留分即1/32、 其餘由甲○○等3人繼承,則甲○○等3分各繼承7/96〔(1/4-1/3 2)÷3=7/96〕,乙○○、丁○○、丙○○另加計原繼承蔡○○遺產之 應繼分,則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⒋蔡○○、蔡○○○遺產分割方法:   ⑴蔡○○遺產稅共計繳納161萬5146元,喪葬費花費154萬2300 元,由蔡○○○支出126萬2978元(遺產稅64萬6058元、喪葬 費61萬6920元)、丁○○及丙○○各支出94萬7234元(遺產稅48 萬4544、喪葬費46萬2690元),業經原審所認定,兩造於 本院亦未再爭執,堪信屬實。上開喪葬費及遺產稅分屬遺 產費用、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 ,由蔡○○遺產中先行支付以為償還。   ⑵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既不能協議分割,故乙○○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關係,性質上 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參照)。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 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查附表一編號1至14 、16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其中編號16之房屋坐落於編號4 之土地上,因兩造並未聲請鑑定價值,為求公平,將之分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至編號15所示 之機車,價值僅有8000元,兩造維持共有狀態將不利使用 ,認原物分配各共有人有困難,爰命為變價分割,所得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另編號17至22、28、29所示之存 款、現金,先以編號29之現金支付蔡○○○、丁○○、丙○○支 出前述喪葬費、遺產稅後剩餘145萬3753元,按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分配,甲○○可分得10萬6003元、丁○○、丙○○各分 得46萬9441元、乙○○分得40萬8868元。其餘存款、現金各 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另編號24至27之投資 ,性質可分,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另原應以蔡○○遺產支付蔡○○○所支出蔡○○喪葬費 、遺產稅部分,則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按對於蔡○○○遺產之 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蔡○○○死亡時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受 領。 七、綜上所述,甲○○依系爭遺囑、分割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丁○○、丙○○、乙○○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登記如 附表三所示,另請求乙○○給付63萬1489元本息予蔡○○○全體 繼承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乙○○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蔡秀雄、蔡○○○之遺產,於法有據, 原審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 ,應認乙○○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關於遺產 分割部分,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甲○○上訴求予廢棄改 判駁回乙○○遺產分割之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 判決甲○○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金錢給付部分敗訴,尚無 違誤,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可採,亦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就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有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蔡○○○所遺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值(新台幣)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09㎡) 1/2 348萬8000元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各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分別共有。 2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344㎡) 全部 612萬3200元 3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186㎡) 1/4 82萬7700元 4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296㎡) 33/50 1250萬3040元 5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24㎡) 全部 153萬6000元 6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5㎡) 全部 32萬元 7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3㎡) 全部 19萬2000元 8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1012㎡) 全部 2677萬7520元 9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647㎡) 1/2 2070萬4000元 10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507㎡) 1/2 628萬8574元 11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865㎡) 1/2 1072萬9027元 12 屏東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6.24㎡) 1/2 9萬1416元 13 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557.07㎡) 1/2 658萬6238元 1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638.68㎡) 全部 1451萬2740元 15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全部 8000元 予以變價,所得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屏東縣○○市○○里○○路000號(包含屏東縣○○市○○段00○號) 全部 20萬4200元 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分別共有。 17 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XXX) 全部 829元 各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18 屏東市農會 (0000000000000) 全部 1萬6337元 19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0) 全部 138元 20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 全部 3萬8997元 21 應收1-2月老農漁金 全部 1萬5100元 22 應收土地分割和解金 全部 5萬3199元 23 亞泥1,974股 全部 8萬0736元 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單獨所有。 24 開發金226股 全部 2047元 25 台塑164股 全部 1萬4727元 26 第一金4,424股 全部 9萬1134元 27 寶祥實業建設(股)公司869股 全部 0元 28 現金(終止三七五租約耕地補償費) 全部 141萬2578元 同編號17至22 29 現金(土地分割和解金) 全部 461萬1199元 被繼承人蔡○○110年2月15日死亡時之分配:扣除遺產稅161萬5146元及喪葬費154萬2300元(共計315萬7446元)由被繼承人蔡○○○取得126萬2978元、丁○○及丙○○各自取得94萬7234元後,所餘145萬3753元由被繼承人蔡○○○取得5/8,丁○○、丙○○、乙○○各取得1/8,即被繼承人蔡○○○取得90萬8596元暨其利息【計算式:0000000-0000000)×5/8=90859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丁○○、丙○○、乙○○各取得18萬1719元暨其利息【計算式:(0000000-0000000)×1/8=181719.1】。 ⒈支付蔡○○○所支出遺產稅及喪葬費共126萬2978元、丁○○及丙○○各支出遺產稅、喪葬費94萬7234元,剩餘145萬3753元。 ⒉剩餘145萬3753元,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甲○○10萬6003元、丁○○、丙○○各46萬9441元、乙○○40萬8868元。 ⒊原應以蔡○○遺產支付蔡○○○所支出蔡○○喪葬費、遺產稅部分(即⒈之126萬2978元),則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按對於蔡○○○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乙○○1/8,其餘三人各7/24)受領。 附表二(本院認定兩造應繼分) 繼承人 蔡○○○死亡時繼承應繼分 蔡○○○死亡時再轉繼承應繼分 合計應繼分 蔡○○○ 1/4 乙○○ 1/4 1/32(特留分) 9/32 丁○○ 1/4 7/96 31/96 丙○○ 1/4 7/96 31/96 甲○○ 0 7/96 7/96                     附表三(甲○○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內容) 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價值 分割方法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2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3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 1/4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40、丁○○取得應有部分3/80、丙○○取得應有部分3/80、乙○○取得應有部分1/40 4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33/50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33/100、丙○○取得應有部分33/100 5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 1/1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6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7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1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8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10、丁○○取得應有部分3/20、丙○○取得應有部分3/20、乙○○取得應有部分1/10 9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0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 1/2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6 、丙○○取得應有部分1/6 、乙○○取得應有部分1/6 12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4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5 建物 門牌:屏東縣○○市○○路000 號 1/1 由丁○○單獨取得 16 存款 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829元 由蔡○○○單獨取得 17 存款 屏東市農會存款 1萬6337元 由蔡○○○單獨取得 18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 138元 由蔡○○○單獨取得 19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 3萬8997元 由蔡○○○單獨取得 20 債權 應收1-2月老農漁金 1萬5100元 由蔡○○○單獨取得 21 債權 應收土地分割和解金 5萬3199元 由蔡○○○單獨取得 22 股票 亞泥 1974股 由蔡○○○單獨取得 23 股票 開發金 226股 由蔡○○○單獨取得 24 股票 台塑 164股 由蔡○○○單獨取得 25 股票 第一金 4424股 由蔡○○○單獨取得 26 投資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69股 由蔡○○○單獨取得 27 現金 終止三七五租約耕地補償費 141萬2578元 由蔡○○○單獨取得 28 現金 土地分割和解金 461萬1199元 由蔡○○○單獨取得 29 機車 機車(牌照號碼:000-0000) 8000元 由丁○○單獨取得

2025-01-22

KSHV-113-家上易-10-20250122-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蔡孟儒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 訴 人 蔡芳美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複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上 訴 人 蔡鵬豐 蔡昭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 號、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蔡○○、蔡○○○遺產分割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蔡○○、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甲○○之上訴駁回。 四、關於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即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五、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即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除請求之標的或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或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 必要者,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41條第1項、 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具上訴人身分,以下 僅記載姓名)均為被繼承人蔡○○、蔡○○○之子女,甲○○於原 審起訴請求丁○○、丙○○、乙○○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乙○○則以 甲○○、丁○○、丙○○為被告訴請分割蔡○○及蔡○○○之遺產,原 法院分別以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 號受理後,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嗣甲○○就履行遺產分割協 議、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訴,乙○○亦就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 訴,因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說明,本院 亦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乙○○起訴請求 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 於原審同造之丁○○、丙○○,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 三、甲○○訴請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  ㈠甲○○主張:   ⒈被繼承人蔡○○之配偶為蔡○○○,兩人育有4名子女即伊、丁○ ○、丙○○、乙○○,蔡○○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5日死亡, 伊聲明拋棄繼承,繼承人僅蔡○○○、丁○○、丙○○及乙○○( 下稱蔡○○○等4人),又因蔡○○生前承諾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予蔡○○○,且蔡○○○等4人同意甲○○拋棄之應繼分由丁○○與 丙○○均分,而就蔡○○遺產協議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系 爭分割協議),惟於辦理分割登記前蔡○○○於111年5月18 日死亡,兩造均為蔡○○○之繼承人,而蔡○○○之遺產包括其 對蔡○○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下稱剩餘財產債權 )及繼承自蔡○○之遺產,依蔡○○○於110年9月17日預立之 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伊為遺產執行人,為特定蔡 ○○○之遺產進而管理,爰依民法第1215條第2項規定,代理 蔡○○○之繼承人訴請丁○○、丙○○、乙○○就蔡○○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並履行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   ⒉又蔡○○之喪葬費新台幣(下同)154萬2300元、遺產稅161萬5 146元,均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依系爭分割協議,應 由蔡○○之繼承人蔡○○○等4人依分得之遺產比例分擔,即蔡 ○○○負擔1/5、丁○○、丙○○各負擔3/10、乙○○負擔1/5,惟 乙○○由蔡○○○代為支出其應負擔之喪葬費30萬8460元、遺 產稅32萬3029元而免於支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63萬 1489元(計算式:308460+323029=631489),伊為蔡○○○之 遺囑執行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63萬148 9元予蔡○○○之全體繼承人。   ⒊原審聲明:⑴丁○○、丙○○、乙○○應偕同甲○○,就丁○○、丙○○ 、乙○○與蔡○○○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為分割登記;⑵乙○○應給付蔡○ ○○之全體繼承人63萬1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甲○○敗訴,甲○○ 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 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之判決。  ㈡對造答辯  ⒈乙○○以:否認蔡○○○等4人曾就蔡秀雄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 ,系爭遺囑上蔡○○○之筆跡並非真正,遺囑內容亦非出自其 自由意志之口述真意,且見證人兼代筆人「黃映旋」應無親 筆書寫系爭遺囑內容,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 定要件,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又喪葬費、遺產稅等屬於繼承 費用及遺產保存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自被 繼承人蔡○○遺產中扣除,而非由繼承人另行給付之,甲○○亦 未舉證證明蔡○○之喪葬費、遺產稅等費用係以蔡○○○自有財 產支出,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返還等語為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⒉丁○○、丙○○均稱:認同甲○○之主張。 四、乙○○訴請分割遺產部分    ㈠乙○○主張:兩造父母親蔡○○、蔡○○○相繼於110年2月15日、11 1年5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甲○○曾對蔡○○之 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伊與丁○○、丙○○為蔡○○、蔡○○○之繼承 人,甲○○為蔡○○○繼承人即蔡○○之再轉繼承人,因蔡○○○對於 蔡○○之剩餘財產債權不能為繼承之標的,系爭遺囑亦為無效 ,兩造應繼分應為伊、丁○○、丙○○各5/16、甲○○1/16。又蔡 ○○、蔡○○○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蔡○○及蔡○○○之遺產,分割方法即土地、房屋等不 動產、現金、債權、動產部分按上述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投資部分予以變價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甲○○、丁○○、丙○○(下稱甲○○等3人)則以:蔡○○生前未與蔡○ ○○約定夫妻財產制,即適用法定財產制,其於110年2月15日 死亡,與蔡○○○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蔡○○生前承諾分配 剩餘財產予蔡○○○,蔡○○○等4人於協議分割蔡○○遺產時亦承 諾分配剩餘財產予蔡○○○,並於遺產稅申報時扣除蔡○○○就夫 妻剩餘財產可受分配部分,已有依契約承諾之情形,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蔡○○○之繼承人自得繼承其剩 餘財產債權。又蔡○○之繼承人間已有成立系爭分割協議,蔡 ○○○並立有系爭遺囑,應無裁判分割遺產之必要等語為辯。  ㈢原審判決蔡○○、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原審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甲○○、乙○○各自提起上訴,乙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㈡蔡○○、蔡○○○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即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現 金、債權、動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投資部分 予以變價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甲○○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㈡乙○○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蔡○○、蔡○○○為兩造之父母,分別於110年2月15日、111年5月 18日死亡,甲○○就蔡○○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110年3 月9日准予備查,蔡○○之繼承人為蔡○○○等4人,兩造就蔡○○○ 遺產均未拋棄繼承,兩造均為蔡○○○之繼承人。  ㈡蔡○○之繼承人以蔡○○○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債權之方式申報蔡○○ 之遺產稅,並列夫妻剩餘財產債權8383萬5148元為扣除額, 繳納遺產稅161萬5146元,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㈢蔡○○喪葬費154萬2300元。  ㈣蔡○○及蔡○○○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蔡○○○對蔡○○之剩餘財產 債權是否為繼承之標的兩造有爭執)。  ㈤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不動產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效力為何?  ⒈按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 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 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 所明定。  ⒉甲○○主張蔡○○○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乙○○雖以前詞爭執系爭遺 囑無效,然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黃映旋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其為地政士,有執照,有處理過代筆遺囑之經 驗,系爭遺囑內容是其筆跡,從頭到尾都是其所寫,當時是 甲○○聯繫其要寫代筆遺囑,111年9月7日在其辦公室,沒有 錄音錄影,在場人有甲○○、蔡○○○、1位先生、1位小姐,還 有2個人其不清楚。蔡○○○當時約70幾歲,精神狀況良好、意 識清楚,其與蔡○○○對談,蔡○○○均可清楚回答,因此其判斷 蔡○○○精神狀況正常。她要把名下遺產除了女兒的特留分, 其餘均由3名兒子繼承,是蔡○○○說明遺囑內容,由其書寫, 因為老人家不太可能有特留分觀念,其有提醒蔡○○○說因為 法律規定有特留分,倘若沒有註明,代筆遺囑會無效,所以 蔡○○○要求其將特留分的部分寫下來,寫了之後其用蔡○○○可 以理解的方式講給蔡○○○聽,其餘見證人也都理解立遺囑人 之意思,並確認過其寫的內容和立遺囑人意思一致才簽名蓋 章,系爭代筆遺囑內有其3次簽名,3次都是其親簽的,蔡李 秀鳳也會簽名,就慢慢寫等語(原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8號卷,下稱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00-306頁)。衡以證人黃 映旋乃系爭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而故 為偏頗之虞,到庭證述其見證蔡○○○預立系爭遺囑之過程, 復具結擔保其證言,其證詞應為可採。依上開證述內容,足 認系爭遺囑上蔡○○○簽名為真正,且符合代筆遺囑要件,應 屬有效。  ⒊乙○○辯稱蔡○○○之筆跡並非真正云云,惟並無適切反證。又以 蔡○○○因頸動脈瘤及腦動脈瘤長期頭痛並接受治療,且學歷 僅有小學畢業,遺囑內容並非其出於自由意志之口授真意云 云為辯,然蔡○○○因上述病症長期頭痛,尚無致其意識不清 之情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可憑(重 家繼訴字卷一第319-513頁),而乙○○並未舉證蔡○○○當時有 何無意識或意識不清、受詐欺、脅迫情事,自難認有非出於 自由意志之情形。另觀系爭遺囑表明於蔡○○○死亡後將其所 有財產除特留分以外,均由甲○○、丁○○、丙○○繼承,並由甲 ○○為遺囑執行人,內容並不複雜,用語亦非艱澀,且證人黃 映旋已證述:老人家不太可能有特留分概念,其曾提醒蔡○○ ○有特留分的問題,所以蔡○○○要求其寫下來等語(重家繼訴 字卷一第304、305頁),另證人即蔡○○○之胞弟李○○亦到庭 證稱:「其去姐姐家,他們剛好弄好遺產分割協議書,蔡○○ ○鳳要其帶她過去要給乙○○看。」、「蔡○○○認得字,她教育 程度國中。」、「當時蔡○○○健康狀況沒問題,但關節的關 係稍微需他人協助。」等語(重家繼訴字卷二第41-43頁), 是即使蔡○○○僅有小學畢業、初中肄業學歷(原法院112年度 家繼簡字第8號卷,下稱家繼簡字卷第29頁),依其已75歲之 日常生活經驗、健康狀況,且經黃映旋提醒,應無不能理解 系爭遺囑内容所具意義,乙○○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⒋乙○○雖稱系爭遺囑上「黃映旋」三次書寫筆跡不同,前二次 較為方正、第三次較為歪斜,可見系爭遺囑内容所載之代筆 人「黃映旋」,沒有親筆書寫遺囑内容云云。然證人黃映旋 業到庭確認遺囑內容及簽名,均為其之筆跡(重家繼訴字卷 一第304頁),衡以筆跡所反映之書寫習慣特徵,在不同書 寫情境下本會有所差異,觀前二次「黃映旋」乃係在連續文 句中記載,而第三次僅為簽名,書寫情境並非完全相同,且 對照黃映旋在原審兩次到庭作證之簽名筆跡(原法院112年度 家繼簡字第8號卷,下稱家繼簡字卷,卷一第173、179、385 、403頁),亦有歪斜的情況,黃映旋證述三次「黃映旋」 均為其親自簽寫,應非虛言,乙○○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且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乙○○另聲請鑑定筆跡,應無必要。  ⒌又證人李○○是否知悉蔡○○○立有系爭遺囑、蔡○○○生前是否曾 與其他親人討論預立系爭遺囑,均與系爭遺囑內蔡○○○簽名 真正、系爭遺囑有效之認定無涉,乙○○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  ⒍綜上,系爭遺囑應為有效,甲○○主張蔡○○○生前立有系爭遺囑 ,且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尚屬有據。  ㈡甲○○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及乙○○為金 錢給付,有無理由?  ⒈甲○○主張蔡○○○等4人曾就蔡秀雄遺產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丁○ ○、丙○○雖認同甲○○之主張,然乙○○否認之。觀甲○○提出之 「遺產〔土地、建物及動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家繼簡字卷 一第61-65頁),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章,甲○○雖謂蔡○○○ 等4人乃以口頭方式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云云,然蔡○○所遺財 產不少,包括土地有14筆、建物1筆、動產1筆、投資5筆、 存款現金共計614萬8377元,而前述協議書所載分割內容, 並非全按蔡○○○等4人應繼分比例(即各1/4),或蔡○○○主張剩 餘財產債權後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蔡○○○5/8、另3 人各1/8),或如甲○○所稱其拋棄部分由丁○○、丙○○分得( 即蔡○○○6/10、丁○○、丙○○各3/20、乙○○1/10),既非採固 定比例分配,若真有口頭協議分割情事,過程中理應有相關 討論之紀錄,諸如遺產價值如何計算,分配、補償情形,始 合於常情,然未見有何關此部分之客觀事證,且證人李○○於 原審證述:分割協議書是甲○○擬好,要拿給乙○○,是甲○○單 方做的,乙○○沒有參與,內容太多,甲○○叫我帶蔡○○○拿去 給乙○○看,(乙○○同意嗎?)那時候有講一些,但話題就轉到 其他地方去,蔡○○○也沒辦法講清楚,協議書很多張,我看 上面而已,無法繼續看下去,太多張等語(重家繼訴字卷二 第41-42頁),亦稱分割協議書係甲○○先擬好,而非謂係依 蔡○○之繼承人已達成口頭協議之內容所擬,甚至表示內容太 多無法繼續看完。衡情若有口頭成立分割協議情事,則於甲 ○○交付協議書於李○○,請李○○陪同蔡○○○持以前去找乙○○時 ,豈有毫無提及該協議書係按之前口頭達成協議所製作之理 ,據此,蔡○○之繼承人間有無在製作分割協議書前已口頭成 立系爭分割協議,自屬有疑,甲○○謂蔡○○○等4人有成立系爭 分割協議乙節,尚難採信。  ⒉甲○○另稱因蔡○○○等4人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故由其委託代書 辦理蔡○○遺產稅申報及蔡○○○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扣除,蔡○ ○○等4人並均提出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等語,乙○○雖不否認 曾提供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乙節,惟辯稱僅係為了辦理稅務 而提供等語。而申報遺產稅時,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 列入扣除額,與遺產協議分割本屬二事,尚無從因繼承人於 申報遺產稅時,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列入扣除額,推 論繼承人間已有遺產分割協議成立。其次,印鑑證明之用途 甚多,乙○○提供其印鑑證明,除作為申報遺產稅外,並不能 解為另有同意辦理附表三所示之分割登記意思,甲○○據此主 張蔡○○○等4人已就蔡○○遺產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云云,亦非可 採。  ⒊綜上,甲○○主張蔡○○○等4人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乙節,並無可 採,其以蔡○○○遺囑執行人身分,據以請求乙○○、丁○○、丙○ ○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自非有理。又蔡○○○代為支出蔡 ○○遺產稅、喪葬費,應由蔡○○遺產支付(詳後述),甲○○請 求乙○○給付予蔡○○○全體繼承人,亦非有據。甲○○雖聲請傳 訊證人古永記,但同前所述,關於蔡○○○等4人如何討論遺產 分割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僅以證人所述,難認有釐清本件待 證事實之作用,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㈢蔡○○、蔡○○○之遺產如何分割?  ⒈關於蔡○○遺產範圍:兩造就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並無爭執,且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憑,應堪認定。  ⒉關於蔡○○○遺產範圍:乙○○主張蔡○○○除繼承自蔡○○之遺產外 ,並無其他遺產。甲○○等3人則均稱,蔡○○○之遺產除繼承自 蔡○○之遺產外,另包括其對蔡○○之剩餘財產債權等語,查:   ⑴按101年12月26日增列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第一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 在此限。」,與91年6月26日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3 項完全相同,其立法理由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 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 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 具有最低限度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 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 「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 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 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 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 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是依上開立法 理由即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係夫妻間基於身分 關係所生之權利,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讓 與或繼承,亦不得由第三人或債權人代位行使,其雖屬金 錢之請求,然性質上確係基於專屬一身之身分權,僅夫或 妻之一方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若已取得他方 同意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可讓與或繼 承。   ⑵蔡○○與蔡○○○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蔡○○死亡時,兩人夫 妻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為不爭之事實。甲○○等3人主張 蔡○○生前承諾乙○○之剩餘財產債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而兩造及蔡○○○雖曾於蔡○○遺產稅申報時將蔡○○○之剩 餘財產債權列入扣除額,然依丙○○所述:因為這樣稅費比 較少、節稅等語(家繼簡字卷第355頁),且該申報書列 計剩餘財產債權之扣除額並無區分蔡○○婚前、婚後財產, 逕以蔡○○遺產總額半數列計(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83-293 頁),可見申報遺產稅時將蔡○○○之剩餘財產債權列入扣 除額,無非僅係繼承人基於節稅考量所為,要無從認係蔡 ○○○與蔡○○(蔡○○早於蔡○○○死亡)間已有契約承諾,或蔡 ○○○與蔡○○之繼承人間已依契約承諾之故。而蔡○○○縱曾有 行使剩餘財產債權之意思,然於其死亡前並未向法院提起 訴訟請求,自不能合於前述規定,使其此部分剩餘財產債 權成為得繼承之標的,從而,蔡○○○之遺產僅有繼承自蔡 秀雄遺產之應繼分,並不包括其原得請求剩餘財產債權。  ⒊兩造應繼分各為若干:蔡○○○之剩餘財產債權不得為繼承標的 ,已如前述,則蔡○○之遺產無庸先行扣除此部分,全數由繼 承人繼承,應繼分比例為蔡○○○等4人各1/4。蔡○○○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兩造,其繼承自蔡○○之1/4,由兩造再轉繼承, 原各繼承1/16,惟系爭遺囑指定保留乙○○之特留分即1/32、 其餘由甲○○等3人繼承,則甲○○等3分各繼承7/96〔(1/4-1/3 2)÷3=7/96〕,乙○○、丁○○、丙○○另加計原繼承蔡○○遺產之 應繼分,則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⒋蔡○○、蔡○○○遺產分割方法:   ⑴蔡○○遺產稅共計繳納161萬5146元,喪葬費花費154萬2300 元,由蔡○○○支出126萬2978元(遺產稅64萬6058元、喪葬 費61萬6920元)、丁○○及丙○○各支出94萬7234元(遺產稅48 萬4544、喪葬費46萬2690元),業經原審所認定,兩造於 本院亦未再爭執,堪信屬實。上開喪葬費及遺產稅分屬遺 產費用、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 ,由蔡○○遺產中先行支付以為償還。   ⑵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既不能協議分割,故乙○○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關係,性質上 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參照)。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 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查附表一編號1至14 、16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其中編號16之房屋坐落於編號4 之土地上,因兩造並未聲請鑑定價值,為求公平,將之分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至編號15所示 之機車,價值僅有8000元,兩造維持共有狀態將不利使用 ,認原物分配各共有人有困難,爰命為變價分割,所得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另編號17至22、28、29所示之存 款、現金,先以編號29之現金支付蔡○○○、丁○○、丙○○支 出前述喪葬費、遺產稅後剩餘145萬3753元,按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分配,甲○○可分得10萬6003元、丁○○、丙○○各分 得46萬9441元、乙○○分得40萬8868元。其餘存款、現金各 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另編號24至27之投資 ,性質可分,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另原應以蔡○○遺產支付蔡○○○所支出蔡○○喪葬費 、遺產稅部分,則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按對於蔡○○○遺產之 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蔡○○○死亡時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受 領。 七、綜上所述,甲○○依系爭遺囑、分割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丁○○、丙○○、乙○○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登記如 附表三所示,另請求乙○○給付63萬1489元本息予蔡○○○全體 繼承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乙○○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蔡秀雄、蔡○○○之遺產,於法有據, 原審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 ,應認乙○○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關於遺產 分割部分,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甲○○上訴求予廢棄改 判駁回乙○○遺產分割之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 判決甲○○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金錢給付部分敗訴,尚無 違誤,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可採,亦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就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有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蔡○○○所遺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值(新台幣)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09㎡) 1/2 348萬8000元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各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分別共有。 2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344㎡) 全部 612萬3200元 3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186㎡) 1/4 82萬7700元 4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296㎡) 33/50 1250萬3040元 5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24㎡) 全部 153萬6000元 6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5㎡) 全部 32萬元 7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3㎡) 全部 19萬2000元 8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1012㎡) 全部 2677萬7520元 9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647㎡) 1/2 2070萬4000元 10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507㎡) 1/2 628萬8574元 11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865㎡) 1/2 1072萬9027元 12 屏東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6.24㎡) 1/2 9萬1416元 13 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557.07㎡) 1/2 658萬6238元 1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638.68㎡) 全部 1451萬2740元 15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全部 8000元 予以變價,所得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屏東縣○○市○○里○○路000號(包含屏東縣○○市○○段00○號) 全部 20萬4200元 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分別共有。 17 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XXX) 全部 829元 各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18 屏東市農會 (0000000000000) 全部 1萬6337元 19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0) 全部 138元 20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 全部 3萬8997元 21 應收1-2月老農漁金 全部 1萬5100元 22 應收土地分割和解金 全部 5萬3199元 23 亞泥1,974股 全部 8萬0736元 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單獨所有。 24 開發金226股 全部 2047元 25 台塑164股 全部 1萬4727元 26 第一金4,424股 全部 9萬1134元 27 寶祥實業建設(股)公司869股 全部 0元 28 現金(終止三七五租約耕地補償費) 全部 141萬2578元 同編號17至22 29 現金(土地分割和解金) 全部 461萬1199元 被繼承人蔡○○110年2月15日死亡時之分配:扣除遺產稅161萬5146元及喪葬費154萬2300元(共計315萬7446元)由被繼承人蔡○○○取得126萬2978元、丁○○及丙○○各自取得94萬7234元後,所餘145萬3753元由被繼承人蔡○○○取得5/8,丁○○、丙○○、乙○○各取得1/8,即被繼承人蔡○○○取得90萬8596元暨其利息【計算式:0000000-0000000)×5/8=90859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丁○○、丙○○、乙○○各取得18萬1719元暨其利息【計算式:(0000000-0000000)×1/8=181719.1】。 ⒈支付蔡○○○所支出遺產稅及喪葬費共126萬2978元、丁○○及丙○○各支出遺產稅、喪葬費94萬7234元,剩餘145萬3753元。 ⒉剩餘145萬3753元,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甲○○10萬6003元、丁○○、丙○○各46萬9441元、乙○○40萬8868元。 ⒊原應以蔡○○遺產支付蔡○○○所支出蔡○○喪葬費、遺產稅部分(即⒈之126萬2978元),則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按對於蔡○○○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乙○○1/8,其餘三人各7/24)受領。 附表二(本院認定兩造應繼分) 繼承人 蔡○○○死亡時繼承應繼分 蔡○○○死亡時再轉繼承應繼分 合計應繼分 蔡○○○ 1/4 乙○○ 1/4 1/32(特留分) 9/32 丁○○ 1/4 7/96 31/96 丙○○ 1/4 7/96 31/96 甲○○ 0 7/96 7/96                     附表三(甲○○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內容) 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價值 分割方法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2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3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 1/4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40、丁○○取得應有部分3/80、丙○○取得應有部分3/80、乙○○取得應有部分1/40 4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33/50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33/100、丙○○取得應有部分33/100 5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 1/1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6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7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1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8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10、丁○○取得應有部分3/20、丙○○取得應有部分3/20、乙○○取得應有部分1/10 9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0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 1/2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6 、丙○○取得應有部分1/6 、乙○○取得應有部分1/6 12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4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5 建物 門牌:屏東縣○○市○○路000 號 1/1 由丁○○單獨取得 16 存款 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829元 由蔡○○○單獨取得 17 存款 屏東市農會存款 1萬6337元 由蔡○○○單獨取得 18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 138元 由蔡○○○單獨取得 19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 3萬8997元 由蔡○○○單獨取得 20 債權 應收1-2月老農漁金 1萬5100元 由蔡○○○單獨取得 21 債權 應收土地分割和解金 5萬3199元 由蔡○○○單獨取得 22 股票 亞泥 1974股 由蔡○○○單獨取得 23 股票 開發金 226股 由蔡○○○單獨取得 24 股票 台塑 164股 由蔡○○○單獨取得 25 股票 第一金 4424股 由蔡○○○單獨取得 26 投資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69股 由蔡○○○單獨取得 27 現金 終止三七五租約耕地補償費 141萬2578元 由蔡○○○單獨取得 28 現金 土地分割和解金 461萬1199元 由蔡○○○單獨取得 29 機車 機車(牌照號碼:000-0000) 8000元 由丁○○單獨取得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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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楊○田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楊○琦 被 告 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楊○○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 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琦、楊○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 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楊○○霞(下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110年12月25日死亡,死亡時其夫楊志已先於76年1月16日 死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9筆、股 票投資14筆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並如附表 二所示。惟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附表一所 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㈠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楊○琦、楊○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前開主張 相符,堪信為真實。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 楊○○霞所遺之存款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尚屬公平妥適, 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霞之遺產項目暨其分割方式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所在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台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面積:69㎡,權利範圍:全部) 3,208,500元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台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面積:2㎡,權利範圍:全部) 93,000元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台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面積:7㎡,權利範圍:全部) 325,500元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房屋 台中市○區○○里○○路○段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33,400元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房屋 台中市○○區○○里○○路○段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217,500元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17,807.6元 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000) 92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 34,85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北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52,949元 (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三陽工業(證券代號2206) 638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麗臺(證券代號2465) 50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臺企銀(證券代號2834) 201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第一金(證券代號2892) 82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英業達(證券代號2356) 79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5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彰銀(證券代號2801) 231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6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華南金(證券代號2880) 498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亞泥(證券代號1102) 2000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8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茂矽(證券代號2342) 172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聯電(證券代號2303) 450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0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華通(證券代號2313) 704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1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長榮(證券代號2603) 10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2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歌林(證券代號1606) 1000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3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勝華(證券代號2384) 3099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楊○田 1/3 2 楊○琦 1/3 3 楊○珊 1/3

2024-12-25

TCDV-113-家繼訴-153-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614號 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民承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 律師 陳清怡 律師 郭哲安 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 訴訟代理人 談虎 律師 楊智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11年3月24日院臺訴字第11101619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天牧,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彭金隆,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97至498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本院卷一第10頁),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 處分違法(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 日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304頁),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9年度擔任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下稱勞金局) 委託○○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投信)辦理勞工 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協管投資經理人,其於前開任職 期間,經被告查認其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明知依勞金局委託辦理新制勞 工退休基金104年度第1次(續約)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 下稱系爭委託投資契約)不得依據勞金局人員以電話或其他 方式之查詢進行投資,惟專戶管理部部門主管及兼投資經理 人闕志昌,卻配合接受非有權指示之人員買進遠東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股票,並指示原告約訪遠百公司 人員,及指示研究員俞建業配合出具分析報告(即○○投信研 究部109年9月9日編號BB2009092903號上市/櫃公司訪談報告 ,下稱系爭訪談報告),核有先為投資決定再引用分析報告 ,違反投資流程規定,原告配合闕志昌指示運用勞工退休金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經闕志昌及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帳 戶之協管投資經理人郭士慶同意後,持續下單買進遠百公司 股票,並於最後買進日起3個營業日即出清持股,上開交易 已足以損害客戶權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 信法)第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條 第2款、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規定,足以影響○○投信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之正常執行,乃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110年4 月22日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9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命令○○投信停止原告1年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0年5月16 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訴請撤銷原處分,嗣變更為 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未配合游廼文或闕志昌之指示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 交易,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不違反投 信法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以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⒈游廼文並無指示,至多僅建議闕志昌及○○投信研究遠百公司 股票,原告非基此作成買進之投資分析報告及買進之投資決 定書(即○○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10日、16日、17日之新 制勞退102-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B2009102903PV0155、B 2009162903PV0155、B2009172903PV0155〕、舊制勞退102-1 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B2009102903PV0156、B2009162903P V0156、B2009172903PV0156〕、新制勞退104-1續投資分析報 告〔編號:B2009102903PV0182、B2009162903PV0182、B2009 172903PV0182〕、舊制勞退104-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B20 09102903PV0183、B2009162903PV0183、B2009172903PV0183 〕,及同年月18日之新制勞退102-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B 2009182903PV0155〕及「舊制勞退102-1續投資分析報告」〔 編號:B2009182903PV0156〕[報告人均為原告、闕志昌、郭 士慶]。○○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10日、16日、17日之新 制勞退103-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B2009102903PV0173、B 2009162903PV0173、B2009172903PV0173][報告人均為原告 、闕志昌、李穗佳]。上開投資分析報告,下合稱系爭買進 分析報告。○○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10日、16日、17日之 新制勞退102-1續投資決定書、舊制勞退102-1續投資決定書 、新制勞退104-1續投資決定書、舊制勞退104-1續投資決定 書,及同年月18日之新制勞退102-1續投資決定書、舊制勞 退102-1續投資決定書[投資經理人均為原告、闕志昌、郭士 慶]。○○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10日、16日、17日之新制 勞退103-1續投資決定書[投資經理人均為原告、闕志昌、李 穗佳]。上開投資決定書,下合稱系爭買進決定書):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說明原告、游迺文、闕志昌、郭士慶 、俞建業於何時、何地以及如何商議前開違反忠實義務之下 單與出清行為、下單有何違背專業判斷之處,僅屬未憑證據 或僅憑間接證據而為之推測、臆測之詞,不足認定裁罰要件 事實存在。  ⑵原告與游廼文並無聯絡方式,未曾聯繫,僅由闕志昌轉述游 廼文對於遠百公司股票研究之建議。游廼文傳訊闕志昌之客 觀內容僅為詢問○○投信內部有無研究遠百公司股票,縱然將 之理解為建議研究,尚與指示買進分屬二事。  ⑶原告固於被告所屬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稱闕志昌曾告 知游廼文要求其等研究遠百公司一事,然研究建議或方向為 經理人諸多不同消息來源管道之一,此乃投信投顧之日常, 不可能接收任何消息或建議即盲目買進,終究應憑其專業知 識及判斷進行分析而為投資決定,被告無視研究建議之本質 ,僅持此建議之事實,穿鑿附會認定對原告裁罰,難認有理 由。   ⑷○○投信協管經理人郭士慶與黃玉枝、○○投信研究員吳嘉哲與 劉建賢之對話,並無述及游廼文指示原告必須買進等節,上 開對話僅能佐證郭士慶、黃玉枝及吳嘉哲之心理狀態,何以 依其等對話及一般經驗法則或通常事理即得推測原告理當知 悉游廼文之真意為指示闕志昌買賣遠百公司股票,被告之推 測,有邏輯跳躍之嫌,且空泛無實質之推論。況原告身為基 金經理人,係依循專業進行分析判斷,而為買進及賣出之投 資決定,倘若拘泥於曾接收研究建議而執著避嫌拒予買進本 應投資之股票,又或竟以甫買進為由認不應立即因應疫情及 市場因素賣出止損,才係違背其專業判斷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  ⒉原告並無指示俞建業出具系爭訪談報告,亦無從干涉俞建業 撰寫系爭訪談報告內容:  ⑴原告係邀請而非指示俞建業參與109年9月8日電訪遠百公司會 議(下稱系爭電訪會議),況原告身為基金經理人,依○○投 信之投資決策管理辦法,其本身即得自行出具訪談報告,無 必要指示俞建業必須參與系爭電訪會議及出具報告,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未究明○○投信之規範,基於錯誤前提推論事實, 容有違誤。俞建業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系爭 訪談報告未受任何經理人指示或干涉,且卷內無直接積極證 據證明俞建業所為之系爭訪談報告係受人指示,足認俞建業 出具系爭訪談報告未受任何人指示。  ⑵依另案刑事一審法院勘驗俞建業廉詢筆錄結果,可知俞建業 主觀上不認為系爭訪談報告係需要配合闕志昌得以買進遠百 公司股票所為,縱認俞建業出具系爭訪談報告無合理依據, 其動機係單純規避修改系爭訪談報告之煩,不足認定係受闕 志昌或原告指示。  ⒊原告署名之買進投資分析報告雖引用系爭訪談報告,惟原告 係依投資專業判斷作成買進及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之投資分析 及投資決定,並未缺乏合理之分析基礎與根據:     ⑴原告作成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定書,係依以下資 訊所為之專業判斷:①當時之市場格局:於109年8月20日, 加權指數下跌419點,為台股自109年3月19日疫情最低點反 彈以來的最大單日下跌,主要是此期間大幅反彈之電子股領 跌,然於8月20日大跌419點後,加權指數在季線獲得支撐隨 即出現反彈,重新站回月線之上,雖然9月初美股Nasdaq及 費城半導體指數出現一波下跌,台股部分電子股也出現修正 ,但在半導體及傳產股上漲支撐下,指數守穩季線且始終維 持在8月20日低點之上,整體市場資金充沛,雖許多電子股 出現下跌,但市場資金仍不斷尋找有機會的股票,出現類股 輪漲,研判股市仍處於上漲格局。②系爭電訪會議之資訊: 原告經系爭電訪會議後得知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遠百公司 109年1月至6月累積營收YoY(Year on year percentage, 指當期的數據較去年同期變動多少,下稱YOY)為-6.85%,1 月至6月累積稅後獲利YoY為-42.%,1月至6月EPS為新臺幣( 下同)0.28元。因政府為刺激國內消費發放3倍券,使臺灣 內需消費由7月起出現明顯回升,遠百公司公布7月營收衰退 幅度由6月的-2.26%縮小為-0.36%,8月營收回升,再經系爭 電訪會議得知3倍券仍有半數未使用,且進入9至11月百貨週 年慶檔期,預期遠百公司各百貨公司將因此受惠,研判遠百 公司9月及11月營收成長動能將十分明顯,為股價短期上漲 之利多。③營收層面:遠百公司發言人湯○○副總於系爭電訪 會議表示,109年上半年受疫情影響,遠百公司旗下同店累 積銷售YoY約在-10%,9月初回復到-3%至-4%,預期在週年慶 及3倍券帶動下,109年全年同店銷售額可望追趕至持平,在 不包含新開幕百貨之營收貢獻,全年營收預估將有機會與10 8年相當。而109年正式開幕遠百A13,預估一年營業額可達5 0億以上,依照IFRS百貨業營收淨額認列,及以往遠百公司 營收認列約為百貨公司營業額之30%至35%,預估遠百A13將 為遠百公司貢獻15至17億營收,雖大陸地區轉投資之百貨營 收出現衰退,但108年大陸地區營收占遠百公司整體營收僅 約8%(約30億),訪談中提到109年遠百公司轉投資大陸地 區各百貨公司衰退約30%,大陸地區百貨衰退部分影響遠百 整體營收約9億,因此原告預估遠百公司109年全年營收將較 108年多出6至8億,達約385.4億,較研究員俞建業估計374. 49億多約10億,且此多增加營收均集中在9月至12月。④獲利 層面:因IFRS就百貨業採取營收淨額認列模式,且整體成本 及費用中屬固定比重較高,當3Q20及4Q20營收較108年同期 間成長時,毛利率預估可望與108年同期相當或更高,而遠 百公司發言人湯○○副總提及透過E化費用控管,降低整體費 用率,由此推估109年全年費用率可望降低至40%以下,從已 公布1月至6月遠百公司費用率為41.77%,若全年費用率降至 40%以下(原告預估約降至39.5%),則3Q20及4Q20費用率預 估分別約為43.3%及34.5%,3Q20及4Q20營業利益預估將分別 為約9.43億及18.4億,高於系爭訪談報告所估計6.13億及16 .06億。⑤營業外收入:1Q20及2Q20營業外收入分別虧損3.52 億及虧損2.13億,係因認列大陸地區轉投資虧損及相關轉投 資資產之評價損失,由於遠百公司持有亞泥5萬張、遠東新1 .99萬張、亞東證券14.198萬張,亞泥、遠東新、亞東證券 在3Q20分別配發3元、1.5元及0.15元現金股利,對遠百公司 營業外收入分別可貢獻約1.5億、0.3億及0.2億,合計約2億 之營業外收入,且遠百公司發言人也說明大陸百貨業3Q20營 收逐漸恢復,預估認列之虧損也可望縮小,因此原告預估3Q 20營業外收入可望維持損益兩平,低於系爭訪談報告估計的 虧損2億。⑥無需再攤提商譽減損:遠百公司發言人兼副總經 理湯○○表示,遠百公司108年度認列無形商譽攤提11億,109 年無需再攤提商譽減損,因此109年整體營業外虧損可望較1 08年減少11億,原告預估109年雖有疫情影響,但基於前揭 理由,遠百公司於109年下半年營收及獲利,將可望較109年 上半年大幅成長,並預估3Q20及4Q20每股EPS約為0.37元及0 .64元,109年全年EPS預估為1.28元,此預估EPS數字也符合 與遠百發言人在訪談時湯○○副總所說「遠百109年EPS約與10 8年相當」的公司內部預估一致。  ⑵原告作成賣出之投資分析報告及賣出之投資決定書(即○○投 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23日至25日、28日、29日之新制勞退 102-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S2009232903PV0155、S200924 2903PV0155、S2009252903PV0155、S2009282903PV0155、S2 009292903PV0155〕、舊制勞退102-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 S2009232903PV0156、S2009242903PV0156、S2009252903PV0 156、S2009282903PV0156 、 S2009292903PV0156〕、新制勞 退104-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S2009232903PV0182、S2009 242903PV0182、S2009252903PV0182、S2009282903PV0182、 S2009292903PV0182〕、舊制勞退104-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 :S2009232903PV0183、S2009242903PV0183、S2009252903P V0183、S2009282903PV0183、S2009292903PV0183〕[報告人 均為原告、闕志昌、郭士慶]。○○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2 3日至25日、28日、29日之新制勞退103-1續投資分析報告〔 編號:S2009232903PV0173、S2009242903PV0173、S2009252 903PV0173、S2009282903PV0173、S2009292903PV0173〕[報 告人均為原告、闕志昌、李穗佳]。上開投資分析報告,下 合稱系爭賣出分析報告。○○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23日至 25日、28日、29日之新制勞退102-1續投資決定書、舊制勞 退102-1續投資決定書、新制勞退104-1續投資決定書、舊制 勞退104-1續投資決定書[投資經理人均為原告、闕志昌、郭 士慶]。○○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23日至25日、28日、29 日之新制勞退103-1續投資決定書[投資經理人均為原告、闕 志昌、李穗佳][上開投資決定書,下合稱系爭賣出決定書] ),係依以下資訊及因素所為之專業判斷:①當時環境之疫 情因素:歐美因疫情關係而股價下跌,媒體自109年9月20日 起,陸續報導歐洲疫情再度升溫,新冠肺炎確診人數大幅攀 升,西班牙及法國單日確診人數再度超過1萬人,馬德里、 馬賽、尼斯等城市實施夜晚封城及餐廳酒吧提早結束營業措 施,另依據109年9月22日報載,美股大跌900點連帶影響臺 灣股市,台股於109年9月22日大跌100點,三大指數全線下 挫。②與首次疫情爆發股市趨勢雷同:如前所述,因疫情爆 發後帶動股市下挫,台股於109年9月22日大跌100點已接近 季線水準,嗣於9月23日跌破季線至9月底都未站回季線,已 屬於大盤之系統性風險,因此原告尋思應降低持股水位,當 時認為若大盤跌破季線1、2天,有可能會站回來,但連續2 、3天都未站回季線,此風險與109年2至3月期間極為相似, 當時跌破季線,連續幾天都站不回來,之後就加速崩跌,因 此觀察後基於專業判斷考量,決定盡速出清持股。③故可知 原告係因見歐洲新冠疫情趨重,臺灣可能出現第二波疫情, 大盤技術面也出現轉弱可能大跌跡象,基於整體風險及個股 股價風險考量,遂積極降低持股比例,於降低持股比例之過 程中,亦非僅賣出遠百公司股票,而係包含其他15檔股票( 賣出南電、台燿、力山、譜瑞-KY、南寶共5檔,賣出並出清 鴻海、華新科、廣達、祥碩、貿聯-KY、智邦、聯茂、技嘉 、和大、日月光控股共10檔),且均以均價之交易方式賣出 。 ⑶由上可知,原告製作並於系爭買進分析報告上用印,及嗣後 之系爭買進決定書,均係依當時之市場格局及與遠百公司湯 ○○電話訪談之資訊所為之專業判斷;於賣出遠百公司股票時 亦係依當時客觀環境及股市趨勢所為之專業判斷,倘若拘泥 於曾接收研究建議而執著避嫌拒予買進本應投資之股票,又 或竟以甫買進為由認不應立即因應疫情及市場因素賣出止損 ,反而才係違背其專業判斷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⑷系爭訪談報告所載內容為客觀營收或其他財務表現等資訊及 湯○○於系爭電訪會議中所陳述之內容,為客觀財務表現資訊 ,且記載於系爭訪談報告,即可推得係對投資分析屬重要之 財務資訊,原告亦參與系爭電訪會議,參照援引系爭訪談報 告所載內容,自無不妥。又參統一投顧於109年7月21日就「 遠百」發布之投資速報,其投資評等為「買進」,目標價為 27元;宏遠投顧於109年7月20日就「遠百」發布之研究報告 ,其投資評等為「中立」,參考價位為23.8元;及日盛投顧 於109年7月17日就「遠百」發布之訪談報告,投資評等為「 持有」,目標價為27元,三家投顧報告所作之投資評等,為 「買進」、「中立」及「持有」,均無「賣出」之建議,且 參考或目標價位區間在「23.8元至27」元。原告製作及具名 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係作成「買進」建議,且於109年9月10 日之各帳戶投資決定書就遠百之價格訂為「22.95至26元」 ,於同年月16日之各帳戶投資決定書就遠百之價格訂為「22 .95至28.05元」,於同年月17日之價格訂為「23.55至26.50 元」,於同年月18日之價格則訂為「23.70至26.50元」。是 綜觀系爭買進分析報告所為「買進」之建議,及系爭買進決 定書,就遠百之價格最低至最高係落在「22.95元至28.00元 」之區間,與前揭3家投顧公司之報告不謀而合,甚為接近 ,原告製作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定書,與3家 投顧公司基於投資分析專業,而為之建議甚為接近,原告所 作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定書確有合理分析基礎 與根據。縱認俞建業製作之系爭訪談報告之目標價位「15至 45元」實係刻意誇大,原告等人製作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 系爭買進決定書之價格實屬合理。況109年9月10、16、17、 23、24、25、28、29日之「新制勞退103-1續投資分析報告 」及「新制勞退103-1續投資決定書」,係由原告、闕志昌 、李穗佳分別於報告人欄位及投資經理人欄位共同用印,李 穗佳對游廼文告知闕志昌得研究遠百公司股票乙事完全不知 情,仍於前開投資分析報告及投資決定書報告人及投資經理 人欄位用印,顯係基於其本身之專業判斷認同前開投資分析 報告上所載之分析基礎與根據之內容,又系爭買進分析報告 之分析基礎與根據欄位與前開投資分析報告均記載相同內容 ,自可推得原告署名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顯非缺乏合理分析 基礎與根據。 ㈡、原告作成投資決定均按照○○投信之投資流程規定,符合內控 制度,自非從事足以損害勞金局權益之交易,故無違反投信 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  ⒈游廼文並未指示,至多僅建議闕志昌得研究遠百公司股票, 與買入之指示不同。原告署名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 進決定書係基於遠百公司客觀之財務表現資訊及系爭電訪會 議所得之資訊,非基於游廼文之研究建議,亦未將其作為投 資決定之依據。  ⒉縱認俞建業所作之系爭訪談報告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 惟系爭買進分析報告所用之資訊均為客觀事實,且系爭買進 決定書所列之價格與109年7月間宏遠投顧、日盛投顧及統一 投顧3家投顧公司之相關報告所載之目標或參考價位甚為接 近,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分析基礎與根據欄位所載之資訊及系 爭買進決定書之價格顯然有合理基礎。原告作成買進及賣出 遠百公司股票決定,業舉出買進當時市場格局、系爭電訪會 議獲得之資訊,及賣出時疫情對股市造成之影響等因素,自 係依原告之專業判斷所為,或對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 進決定書業提出合理解釋。  ⒊綜上,原告並非基於游廼文或闕志昌之指示,均按○○投信內 部流程,作成及署名於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定書 ,及嗣後做出賣出遠百公司股票決定,自無損害勞金局之權 益,反而係儘速止損維護勞金局權益之行為。 ㈢、原告未受非有權指示之人即游廼文指示,未干涉俞建業製作 系爭訪談報告,且系爭買進分析報告、系爭買進決定書,及 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之決定均係依原告專業判斷,且有合理分 析基礎及得提出合理解釋,並非損害勞金局權益之行為,不 構成投信法第104條「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投信法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以 及第71條第1項,亦無違反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 第59條第8款以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依投信 法第104條及前開各條文規定,裁處原告自110年5月16日起 至111年5月15日止,停止一年業務之執行,自屬違法。 ㈤、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游廼文於109年8月5日至9月1日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傳訊及約見闕志昌後,原告於109年9月1日受闕志昌 指示立即約訪遠百公司,時間訂於109年9月8日召開系爭電 訪會議,並指示研究員俞建業參加,次(9)日由俞建業出 具未有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訪談報告以符合內部控制制度 規定,俾利原告得於109年9月10日起持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 ,核有先做成投資決定,再由研究員出具分析報告,未客觀 公正為委任人決定投資標的,違反投資流程規定。 ㈡、原告下單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及依據,顯非基於專 業判斷,核有先做成投資決定,投資流程倒置情事:   游廼文於建議闕志昌以勞金局全權委託帳戶之資金買進遠百 公司股票後,闕志昌即於○○投信內部主導買進遠百公司股票 之進行,系爭訪談報告及系爭買進分析報告欠缺合理分析基 礎與根據,係僅為形式符合○○投信內部投資分析作業規範, 再由原告等投資經理人據以執行相關投資作業,尚非單純物 色特定股票或投資經理人與研究員間進行研究、投資分析; 原告等投資經理人明知依系爭委託投資契約不得依據勞金局 人員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之查詢進行投資,卻配合接受非有權 指示之人員買進遠百公司股票,原告等顯非基於專業判斷進 行投資分析並為投資決定,核有先做成投資決定,再出具投 資分析報告,投資流程倒置情事,違反投信法第59條第8款 規定,顯屬事實。   ㈢、原告主張游廼文傳訊僅為建議闕志昌及○○投信研究遠百公司 股票,原告亦非基於此買進遠百公司股票:  ⒈游廼文109年9月1日傳訊闕志昌「希望你能珍惜我對你的信任 」,闕志昌就上開LINE訊息之說法係「游迺文是要問我約遠 百的事我有沒有處理,我才趕快再請經理人去約遠百」。經 衡酌倘游廼文僅為建議研究遠百公司,應不致因尚未研究遠 百公司而影響游廼文對闕志昌之信任,原告之主張與常理不 合;另依原告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投資分析及決定,未具有 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顯非基於專業判斷進行投資。  ⒉○○投信於103年5月12日篩選投資範圍會議決議自103年5月12 日將遠百公司股票加入資產池,原告參加109年9月9日○○投 信晨會會議,瞭解俞建業於前開晨會報告表示遠百公司獲利 衰退情況下,並參考前開俞建業所出具「區間操作」且價格 區間顯不合理之訪談報告,仍即於109年9月10日完全複製俞 建業109年9月9日之系爭訪談報告內容,出具「買進」之投 資分析報告,該報告未有買進之相關分析說明與依據,並於 同日(9月10日)、16日至18日使用「舊制勞退102年第1次 續全權委託○○投資專戶」、「舊制勞退104年第1次續全權委 託○○投資專戶」、「新制勞退102年第1次續全權委託○○投資 專戶」、「新制勞退103年第1次續全權委託○○投資專戶」與 「新制勞退104年第1次續全權委託○○投資專戶」等5帳戶, 「首次」下單投資遠百公司股票,其投資時點與判斷顯不合 理。  ⒊原告為配合游廼文個人之指示,已先決定買進遠百公司股票 ,再由研究員出具系爭訪談報告,以形式符合○○投信內部投 資分析作業規範,相關決定過程亦有郭士慶及○○投信研究員 吳嘉哲與他人之對話得佐證,依其等對話可知,游廼文確有 指示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情事,且有依該指示形式配合出具 投資報告等作業流程,尚非僅為一般股票投資之研究建議。 ㈣、依原告證詞,經理人下單時要在系統中寫投資分析報告,且 投資分析報告要有研究員出具訪談報告才能引用填寫;○○投 信投資分析規範有出具訪談報告之作業程序,係由研究員就 其所負責產業透過個別訪談、法說會、電訪、財報更新、目 標價更新等方式製作訪談報告,提供投資經理人作為投資分 析報告參考,另投資經理人依其專業領域帶領研究小組,除 無研究員可產出訪談報告時,則由投資經理人製作訪談報告 ,並出具投資分析報告,爰○○投信實務由投資經理人出具訪 談報告之情形不多;原告於○○投信任職期間(106年4月7日 至109年12月31日)從未以「電訪」方式自行出具訪談報告 ,僅以「財報更新」出具研究報告5篇。遠百公司屬傳統百 貨業,應由研究員出具對遠百公司訪談報告,倘由投資經理 人自行出具訪談報告,非為○○投信實務常態之內部作業。 ㈤、遠百公司109年9月9日系爭訪談報告及9月10日投資分析報告 ,係受闕志昌接獲游廼文LINE訊息及約見面後之影響,由原 告配合闕志昌指示立即於109年9月8日召開系爭電訪會議約 訪遠百公司,闕志昌及原告並指示協管投資經理人郭士慶與 研究員俞建業參加,再由俞建業出具相對於遠百公司近期市 場價格及評價較高之目標價位,且未具合理分析依據之系爭 訪談報告,作為原告買進遠百公司股票投資分析報告之依據 ,以形式符合○○投信內部投資分析作業規範,俾供原告經闕 志昌及郭士慶同意後據以執行相關投資作業;上開辦理業務 行為與投資四流程之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作業應分開執 行,先有投資分析,再據以執行投資決定之作業流程相違, 核與○○投信內部控制制度之投資決定作業規定相違,從而違 反投信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及第7 1條第1項之規定。 ㈥、原告主張係依據專業判斷決定,而為買進及賣出遠百公司股 票之投資決定,並無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造成全 權委託投資資產虧損一節:   原告配合游廼文及闕志昌指示,違反投資流程規定買進遠百 公司股票3,950張。又上開勞金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最後買 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日期為109年9月18日(與游前組長遭調整 職務為同一日),但原告、郭士慶及闕志昌於買進遠百公司 股票3個營業日後,即以疫情影響及所管理帳戶持股比重過 高,於109年9月23日至25日及9月28日至29日出清遠百公司 股票。原告雖稱其基於整體風險考量降低持股比例,其中包 括賣出廣達(最後買進日109年5月12日)、譜瑞-KY(109年 前已持有)、技嘉(最後買進日109年5月13日)、南電(最 後買進日109年6月12日)、華新科(最後買進日109年6月22 日)、貿聯-KY(最後買進日109年4月30日)、智邦(109年 前已持有)、鴻海(最後買進日109年6月5日)、聯貿(最 後買進日109年1月20日)、日月光投控(最後買進日109年6 月10日)、兆豐金(109年前已持有)、力山(109年前已持 有)、南寶(109年前已持有)、和大(最後買進日109年4 月30日)、台燿(109年前已持有)及遠百公司等股票,惟 查上開股票均至少持有3個月,僅遠百公司股票於買後3個營 業日即出清,致造成勞金局委託投資資產總計受有629萬4,7 85元之虧損。基於上開事實,原告主張其執行職務之投資決 策均依其專業評估,顯屬辯詞,核不足採。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投信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 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 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 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 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 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第7條第1項規 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 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 ,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其立法理由謂:「查日本投資信託及投資法人法第14條及美 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第35條等規定,資產管理為高度誠信事 業,故對經營者及其相關人員,無不課以善良管理人注意及 忠實義務。經參酌外國立法例及……,爰於第1項明定業者及 其相關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 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以保障投資人權益。」可知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並影響投資 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係要求高度誠信之事業,故以 法律課予其經營者及相關人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 義務,以保障投資安全。  ⒉投信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第3條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2項)本 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 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第3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 業務種類如下: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第5條第8款、 第10款、第12款規定:「本法其他用詞定義如下:……八、有 價證券:指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十、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 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 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 ,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十二、委託投資資產: 指客戶因全權委託投資,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產、所生 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 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 ,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第2項)前項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其控制作業應 留存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限。」、第55條規定:「(第1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其接受單一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金額不得低於一定數額 。(第3項)前二項一定倍數及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8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之投資決定,準用第十七條規定 。」、第59條第2款、第8款規定:「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不得有下列行為: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 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 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 。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參 酌1940年美國投資顧問法禁止詐欺之規定及日本投資顧問業 法第22條忠實義務及禁止行為之規定,均明定有關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之行為規範,禁止業者為一定行為,以落實業者之 忠實義務,確保交易安全。復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代 理委任人或為委託人運用資產,對其權益影響重大,應課以 適當責任,爰明定禁止行為之事項,以明確責任範圍並加強 操守規範。」、第71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 務,對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 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其立法理由謂:「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與公司乃為一體,自不得違反公司應遵守之法令或契約之規 定,……」、第104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 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 ,主管機關除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一年以下執行業務或 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對該事業為前條所定之處 分。」、第6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 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其已充任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者,解任之 ,不得充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並由主管機關函請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十、……或受本法第一百 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 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 有價證券。」是可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係為客戶個別身分及需要所設計,就一定金額以上之 委託投資資產,基於專業判斷而運用、執行有價證券投資或 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等行為之業務,而其為此項業務之投資決 定,程序上應遵行先蒐集資訊作成分析,再由經理人依據分 析作成投資決定,交由交易部門之交易員執行買賣,最後進 行評估並按月提出檢討四步驟,倘其從業人員執行此項業務 ,有違反投信法第59條所定之忠實義務或契約約定事業不得 為之行為,被告對違法之從業人員得為一定之處置,若受解 除職務之處分者,則3年內不得從事相關業務及擔任負責人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有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 業同業公會之原告個人歷史資料表(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 )、系爭委託投資契約(原處分卷第261至282頁,訴願可閱 覽卷第349至371頁)、系爭訪談報告(原處分卷第166至167 頁,訴願可閱覽卷第61至62、393至394頁,本院110年訴字1 496號訴願卷第38至39頁,本院110年訴字1290號卷一第483 至485頁,本院110年訴字1496號卷一第53至55頁)、109年9 月9日○○投信研究部晨會記錄(原處分卷第248至250頁,本 院110訴1290號卷一第487至491頁)、系爭買進分析報告、 系爭買進決定書及投資執行紀錄(原處分卷第180至233頁) 、○○投信109年9月23日至25日、9月28日至29日賣出遠百公 司股票之系爭賣出分析報告、系爭賣出決定書及投資執行紀 錄(原處分卷第283至412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至4頁 ,訴願可閱覽卷第35至38頁)、行政院111年3月24日院臺訴 字第111016190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1至26頁,本院卷 一第135至16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 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43至374頁)及 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置本院卷證物袋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尚無違誤:  ⒈原告知悉游迺文指示闕志昌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仍與闕志昌 、郭士慶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進及賣出遠百公 司股票:  ⑴觀諸游迺文與闕志昌於109年8月5日至9月1日間之LINE對話紀 錄,游迺文於109年8月5日下午詢問闕志昌:「遠百你們家 有人看嗎」等語,闕志昌於同年月6日下答覆稱:「有人負 責,但最近沒看」、「我會安排同事去拜訪」等語,闕志昌 又於同年月26日回覆稱:「了解」等語,游迺文於109年9月 1日告知闕志昌:「希望你能珍惜我對你的信任」等語,有 上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原處分卷第87頁),足見游迺 文於109年8月初已要求闕志昌研究遠百公司股票。又原告於 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大約在109年8月初,闕 志昌在辦公室當面告訴我還有郭士慶2人,游迺文希望我們 去看遠百等語(原處分卷第79頁),於110年3月8日被告證 期局陳述意見時陳稱:約109年8月底9月初,闕志昌說游迺 文要求研究遠百公司股票等語(原處分卷第98頁),於110 年3月24日另案刑事案件臺北地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9年8 月6日後,闕志昌告訴我說「游迺文說遠百接下來業績會好 轉,要我們去看一看」,然後我就跟闕志昌說我們先去約訪 公司,再來評估看看,在場還有郭士慶,郭士慶和闕志昌也 同意,後來闕志昌說他會叫研究員去約訪等語(訴願可閱覽 卷第191頁);闕志昌於110年3月24日另案刑事案件臺北地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跟俞建業、孫民承口頭提要約訪遠 百公司,因為8月6日我就有跟俞建業和孫民承以及郭士慶說 「游迺文要我們研究遠百公司股票」等語(本院卷二第378 頁),足見闕志昌於接獲游迺文要求研究遠百公司股票後, 告知原告、郭士慶及俞建業等人,並要求原告及俞建業約訪 遠百公司。  ⑵按○○投信內部控制制度、壹、業務及收入循環「編號:CA-20 201-a」、「作業項目:上市(櫃)有價證券交易之投資決 策流程-投資分析作業」、「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規定: 「一、作業程序:……(六)投資分析報告由報告人、複核人 員及權責主管負責。複核程序依本公司『投資決策管理辦法』 之分層負責作業決行。」及「編號:CA-20201-b」、「作業 項目:上市(櫃)有價證券交易之投資決策流程-投資決定 作業」、「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規定:「一、作業程序: ……(五)投資決定書由報告人、複核人員及權責主管負責。 複核程序依本公司『投資決策管理辦法』之分層負責作業決行 。」(原處分卷第31、32頁),準此,依○○投信內部控制規 定,投資經理人於執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其製作之投資 分析報告及投資決定書應由報告人、複核人員及權責主管負 責。次按○○投信投資決策管理辦法貳、投資決策四大流程, 包括投資分析、投資決定、投資執行及投資檢討,同辦法貳 、二、投資決定規定:「(一)基金經理人或投資經理人考 量投資決策,並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定書』,內容 應依法令規定範本之項目載明。……」、貳、三、投資執行規 定:「(一)下單作業:⒈依據所接收之基金經理人或投資 經理人簽名並經複核人員簽核呈權責主管核准後的『投資決 定書』或『交易決定書』,依其內容執行買賣指示。……」(原 處分卷第158至160頁)。準此,○○投信投資經理人決定買賣 股票之流程,應先製作投資分析報告,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 投資決定書,再依經權責主管核准之投資決定書執行股票買 賣事宜。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通常我 們下單前,主管及協管經理人都會對購買或賣出某檔股票有 共識,再由比較熟悉、或有拜訪過、比較瞭解該產業的人, 在○○投信的下單系統下單及寫投資分析報告,下單後系統就 會將資料傳送給另外兩位經理人,經同意後,就會回到下單 者這裡,下單者再按出陳核,傳送給除我們3人以外的權責 主管,一定要3個人都同意,才能到權責主管審核,經權責 主管同意後才算下單完成等語(原處分卷第74頁),佐以系 爭買進投資分析報告、買進決定書之報告人欄位,除新制勞 退103-1續投資分析報告、投資決定書,經闕志昌、原告及 李穗佳等3位投資經理人用印、複核欄位由闕志昌用印、權 責主管欄位由郭士慶用印外,其他均經闕志昌、原告及郭士 慶等三位投資經理人用印、複核欄位由闕志昌用印、權責主 管欄位由李穗佳用印等情,有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原處分卷 第180、183、186、191、194、197、200、203、207、210、 213、216、219、222、225、228、231頁)及系爭買進決定 書(原處分卷第181、184、187、192、195、198、201、204 、208、211、214、217、220、223、226、229、232頁)存 卷可佐,足見○○投信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賣遠 百公司股票,應由3位投資經理人共同製作投資分析報告及 投資決定書,經複核人員及權責主管同意後,才能執行買賣 事宜。準此,闕志昌受游迺文指示買進遠百公司股票時,若 無原告及郭士慶2位投資經理人同意配合,僅憑闕志昌1人實 無法單獨完成買進或賣出遠百公司股票。又闕志昌係原告之 主管,業經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述在卷( 原處分卷第74頁),且原告知悉游迺文指示闕志昌買進遠百 公司股票,並與闕志昌及郭士慶等3人共同製作系爭買進分 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投資決定書,進而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 投資帳戶買進遠百公司股票,足認原告配合闕志昌執行使用 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入遠百公司股票。  ⑶綜上,足見原告知悉游迺文指示闕志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 仍配合闕志昌指示,進而與闕志昌、郭士慶等共同執行買進 、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之行為。  ⒉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為買進、賣出遠百公司股票,缺乏合 理分析基礎與根據,違反投信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 項及第59條第8款規定:  ⑴按投信法第1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規定,已 如前述,準此,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 託投資帳戶進行投資交易,應先進行投資分析,再依投資分 析作成投資決定,而所作成之投資分析與投資決定應有合理 基礎及根據。又依○○投信投資決策管理辦法規定,○○投信投 資經理人決定買賣股票之流程係先製作投資分析報告,次依 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定書,再依經權責主管核准之投資 決定書執行股票買賣事宜。  ⑵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進 遠百公司股票,作成系爭買進分析報告,該分析報告之分析 基礎與根據欄記載:「參考訪談報告編號:BB2009092903」 等語(原處分卷第180、183、186、191、194、197、200、2 03、207、210、213、216、219、222、225、228、231頁) ,足見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製作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係參 考俞建業製作之系爭訪談報告。又系爭買進分析報告之分析 基礎與根據欄所載內容,與系爭訪談報告之「一、結論及評 價」所載內容完全相同(原處分卷第166頁),足見系爭買 進分析報告之分析基礎與根據乃引用系爭訪談報告之「一、 結論及評價」所載內容。又系爭買進決定書投資決定依據欄 分別為「B2009102903PV0173」、「B2009102903PV0182」、 「B2009102903PV0183」、「B2009162903PV0155」、「B200 9162903PV0156」、「B2009162903PV0173」、「B200916290 3PV0182」、「B2009162903PV0155」、「B2009162903PV018 3」、「B2009172903PV0155」、「B2009172903PV0156」、 「B2009172903PV0173」、「B2009172903PV0182」、「B200 9172903PV0183」、「B2009182903PV0155」、「B200918290 3PV0156」、「B2009182903PV0156」,有系爭買進決定書在 卷可佐(原處分卷第181、184、187、192、195、198、201 、204、208、211、214、217、220、223、226、229、232頁 ),足見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再依其等製作之系爭買進分 析報告作成系爭買進決定書。     ⑶俞建業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闕志昌於109年7 、8月間,要求伊去約訪遠百,伊覺得遠百公司股價沒有表 現的機會,也跟闕志昌表示遠百公司股價沒有表現的機會等 語(本院卷二第394至395頁),於109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闕志昌於109年7、8月間要伊約訪遠百公司,伊 直接跟闕志昌表示遠百公司股票不會漲,不用看等語(本院 卷二第403頁),足見俞建業於109年7、8月間,不看好遠百 公司股價表現。俞建業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 :伊聽完系爭電訪會議後,預估遠百公司今年(即109年度 )獲利衰退,未來一年仍拖累獲利,伊不看好遠百公司的股 價等語(本院卷二第395頁),於109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伊覺得遠百公司今年(即109年度)獲利衰退,所 以在系爭訪談報告也預估遠百公司獲利會衰退,伊不看好遠 百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403至404頁),參以俞建業與謝志 英於109年9月9日之LINE對話內容,謝志英:「我要請教你 昨天你去的公司」、「可以call你嗎」等語,俞建業:「我 昨天去遠雄」、「5:10分可嗎?過幾分鐘我要下樓坐電梯 」等語,謝志英:「不是遠百?」等語,俞建業:「會斷線 」、「遠百可」等語,謝志英:「好!!」等語,俞建業: 「但遠百我沒啥fu……哈哈哈」等語,此有謝志英與俞建業10 9年9月9日LINE談話內容翻拍照片可稽(本院卷二第409、41 1頁),足見俞建業參加109年9月8日系爭電訪會議後,仍不 看好遠百公司之股價。是以,俞建業自109年7、8月間起至 同年9月9日製作系爭訪談報告期間,均不看好遠百公司之股 價。次查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當天電 話拜訪完後,他們有簡單交換意見,認為聽起來還不錯,可 以買進,俞建業隔天就寫訪談報告在晨會提出等語(原處分 卷第80頁),郭士慶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 我只知道大約一、兩週後,闕志昌和俞建業都有通知我參加 和遠百公司湯副總的電話會議,今年9月8日○○投信公司參與 該次電話會議的人共4人,包含闕志昌、孫民承、俞建業和 我,電話會議内容是由遠百公司的湯副總先報告公司營運狀 況和展望,並由○○投信出席4人分別提問,會議時間約4、50 分鐘,會議結束,我們與會的4人對於湯副總的報告的内容 初步討論,會議結束後就由俞建業負責整理EPS等報告和估M ODEL,上傳訪談報告至系統等語(本院卷二第422頁),足 認俞建業與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參與系爭電訪會議結束 後,有共同進行討論,俞建業於製作系爭訪談報告前,已與 闕志昌等人討論作出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結論,是以,俞建 業先與原告、闕志昌及郭士慶等人達成結論共識後,始製作 系爭訪談報告,而非有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又查俞建業於 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寫遠百這篇報告,為 了避免這樣的麻煩,我就刻意把區間寫到收盤價上限約70% ,下限約40%。我會把目標價區間寫這麼大最主要的原因是 ,我不想遠百的股價碰到我的目標價,我才不用一直被經理 人要求寫報告等語(原處分卷第109頁),於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投信的研究員都習慣寫很大的區間, 再加上我不想一直改報告,所以我就寫這麼大的區間,重點 是遠百我不看好,所以我沒深入研究,我只電訪過一次等語 (原處分卷第118頁),足見俞建業為避免一再修改系爭訪 談報告,乃擴大價格區間,其在系爭訪談報告目標價格登載 「15-45元」之建議,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綜上,俞 建業於製作系爭訪談報告前,已知悉游迺文指示闕志昌買進 遠百公司股票、參與系爭電訪會議後,與闕志昌、原告及郭 士慶等3人進行討論、109年7、8月間早已不看好遠百公司股 價表現,即便參加109年9月8日之系爭電訪會議後,仍不看 好遠百公司之股價,為避免一再修改系爭訪談報告,乃擴大 價格區間,足見俞建業製作之系爭訪談報告實係配合闕志昌 受游迺文指示買入遠百公司股票,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 根據。而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引用系爭訪談報告之「一、結論 及評價」所載內容,俞建業製作之系爭訪談報告缺乏合理分 析基礎與根據,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引用系爭訪談報告所 作成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依系爭 買進分析報告進而作成之系爭買進決定書,自缺乏合理分析 基礎與根據。  ⑷綜上,闕志昌等人因受游迺文指示買進遠百公司股票,形式 上為符合○○投信之投資規定,乃由闕志昌指示俞建業製作缺 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系爭訪談報告,闕志昌與原告等人 再依系爭訪談報告依序作成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 定書,其等先有買進遠百公司股票決定,再製作符合該投資 決定之系爭訪談報告及系爭買進分析報告、系爭買進決定書 ,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 賣遠百公司股票所作成之投資分析報告,缺乏合理分析基礎 與根據,違反投信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及第59條 第8款規定。  ⒊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所為買進、賣出遠百公司股票行為, 係屬從事足以損害勞金局權益之交易,違反投信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  ⑴系爭委託投資契約第3條第10項規定:「甲方(按即勞金局) 得視需要單方以書面通知乙方(按即○○投信)及保管機構變 更委託資產之投資方式、投資金額、交易限制、交易範圍或 種類及其他委託資產之運用方式等事項,乙方不得異議,均 應遵守,不適用本契約第22條契約變更之約定」;第5條第4 項規定:「甲方為瞭解乙方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情形,以電話 或其他方式之查詢,不得作為乙方投資決定之依據」;第13 條第4項規定:「乙方受託運用委託資產,如發現有意圖干 涉、操縱、指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委託資產利益之情事者, 應即通知甲方。」(原處分卷第263、266、270至271頁), 依此,勞金局欲變更委託資產之投資方式、投資金額、交易 限制、交易範圍或種類及其他委託資產之運用方式等事項時 ,應以書面方式通知○○投信,以書面以外之方式,不得作為 ○○投信之投資決定依據,且發現有人意圖干涉、操縱、指示 ○○投信之投資決定事項,應立即通知勞金局。原告明知游迺 文指示闕志昌使用○○投信受勞金局全權委託而代為操作之勞 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未向○○投信回報,配合闕志 昌、郭士慶等人共同使用○○投信受勞金局全權委託而代為操 作之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足見原告違反上開系 爭委託投資契約之規定。  ⑵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分別於交易日期109年9月10日及同年 月16日至18日使○○投信利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接續 買進遠百公司股票3,950張,購買金額總計1億687萬255元( 含手續費),有○○投信上開交易日期之投資執行紀錄在卷可 佐(原處分卷第182、185、188、193、196、199、202、205 、209、212、215、218、221、224、227、230、233頁), 繼於109年9月23日至25日、同年月28日至29日使○○投信利用 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將買入遠百公司股票3,950張全 部賣出(經扣除賣出手續費及證交稅後,所得賣出總金額為 9,699萬4,398元),此有○○投信上開交易日期之投資執行紀 錄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285、288、291、292、295、298、 301至303、306至308、311至324、327至329、332至334、33 7至338、341至342、345至358、361至363、366至368、371 至372、375至376、379至382、385至386、389至390、393、 396、399至404、407至408、411至412頁),致勞金局委託 投資資產總計受有629萬4,785元之跌價虧損。綜上,原告與 闕志昌、郭士慶依游迺文指示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 戶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行為,非基於勞金局之權益,而為足 以損害勞金局之交易,造成勞金局受有損害,違反投信法第 59條第2款規定。  ⒋原告、闕志昌及郭士慶之買進、賣出遠百公司股票行為,違 反投信法第7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規定:  ⑴按投信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業務時,對於同法第59條 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不得為之。系爭 委託投資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乙方(按即○○投信)應 依現行有關法令及本契約之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尤應 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乙方並應擔保所提供之服務具良好 之品質,且應依操作辦法第54條之規定,忠實並公平合理對 待甲方(按即勞金局)委託之資產。如有因辦理全權委託業 務經金管會處罰或違反相關法令或本契約規定,損害委託資 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並應 責成其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及使用人, 共同為甲方之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乙方、自己或他 人謀取利益。……」,此有系爭委託投資契約在卷可佐(原處 分卷第270至271頁)。準此,原告為○○投信之受僱人員,受 ○○投信指示負責履行○○投信與勞金局間之系爭委託投資契約 業務,其於履行系爭委託投資契約業務時,負有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如 前所述,原告、闕志昌及郭士慶等3人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之 行為,①係受游迺文指示所為,原告知悉後,理當回報○○投 信,請公司通知勞金局,卻未為之,反而配合闕志昌遂行游 迺文之指示,違反系爭委託投資契約第3條第10項、第5條第 4項及第13條第4項等規定;②原告配合闕志昌遂行游迺文指 示,使俞建業製作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系爭訪談 報告,先有投資決定,次由研究員俞建業出具系爭訪談報告 ,再引用該訪談報告製作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定 書,違反投信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及第59條第8 款規定;③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依游迺文指示使用勞金局 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行為,顯非基於勞 金局之權益所為,並造成勞金局受有上開損害,違反投信法 第59條第2款規定。原告於執行業務時,違反投信法及系爭 委託投資契約,足見原告未本於誠信原則執行業務,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違反投信法第7條第1項及 第71條第1項規定。  ⒌原告之買進、賣出遠百公司股票行為,違反投信法及系爭委 託投資契約規定,且足以影響○○投信業務之正常執行:  ⑴按投信法第59條第8款及其立法理由,已如前述,足見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係委託人將其財產移轉予受託機構,由受託機構 為委託人之利益,從事證券投資,受託機構如有違反忠實義 務或投信法第59條之行為,將嚴重影響委託人之權益。蓋委 託人之所以願意將財產移轉給受託機構,無非基於信任受託 機構具有專業之證券投資知識及經驗,藉由受託機構之專業 能力為其從事證券投資。為保護委託人權益,受託機構自應 善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受委任之證 券投資事務。  ⑵次按投信法第71條規定,已如前述,其立法理由為:「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與公司乃為一體,自不得違反公司應遵守之法令或契約之 規定,爰參酌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三 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事業之從業人員亦不得為之行為。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於其人員執行 業務應負有監督管理之責,為避免事業以『人員未經授權之 個人行為』為由,企圖脫免民事責任,爰於第二項將人員從 事業務之行為推定為事業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可知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執行業務,不得違 反公司應遵守之法令或契約之規定,因該等人員與公司乃為 一體,且公司為法人,其業務係由自然人之負責人、業務人 員及受僱員工負責執行,是投信法第71條之立法目的,係基 於保護委託人之利益及交易安全。而公司之負責人、業務人 員及受僱人,係受公司委託執行業務,其執行業務時應善盡 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公司應遵守之 法令或契約規定等不法行為,導致委託人受有損害時,公司 除對委託人負賠償責任外,公司之信譽及客戶對公司之信任 度勢將受影響。  ⑶原告配合闕志昌依照游迺文指示買進遠百公司股票,形式上 為符合○○投信之規定,由俞建業製作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 與根據之系爭訪談報告,亦即先有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決定 ,而製作符合該投資決定之系爭訪談報告,原告與闕志昌等 人再依系爭訪談報告作成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定 書,進而執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投資作業,使用全權委託 投資帳戶接續於109年9月10日、同年月16日至18日買進遠百 公司股票3,950張,購買金額總計1億687萬255元(含手續費 ),繼於109年9月23日至25日、同年月28日至29日將前述買 入遠百公司股票3,950張全部賣出(經扣除賣出手續費及證 交稅後,所得賣出總金額為9,699萬4,398元),造成勞金局 委託投資資產於20日內總計受有629萬4,785元之跌價虧損。 是原告與闕志昌等人違反投信法及系爭委託投資契約規定之 行為,除使○○投信面臨勞金局之求償外,○○投信亦將面臨勞 金局及其他委託人質疑其對員工未善盡指揮監督之責難,公 司治理不佳,損害公司信譽。甚者,委託人若終止與○○投信 之全權委託關係,勢將造成其他客戶對○○投信產生負面印象 ,上開效應均足以影響○○投信業務之執行。  ⒍綜上,被告以原告於109年度擔任○○投信專戶管理部全權委託 投資帳戶之協管投資經理人期間,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管理 法令之下列情事:⑴原告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 義務,本誠信原則執行業務,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 ,造成全權委託投資資產虧損,違反投信法第7條第1項、第 59條第2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①依據勞金局與○○投信之 系爭委託投資契約之規定,勞金局或其人員有投資指示時, 應採書面方式為之,且不得將非有權指示人員以電話或其他 方式之查詢,視為其投資決定之依據。②原告明知非有權指 示人員勞金局國內投資組前組長游迺文有指示○○投信專戶管 理部部門主管及兼投資經理人闕志昌研究遠百公司,卻於10 9年9月1日配合闕志昌指示,違反投資流程規定,先約訪遠 百公司,經與闕志昌及協管投資經理人郭士慶討論後,嗣由 研究員俞建業出具系爭訪談報告,由原告於109年9月10日、 16日至18日使用舊制勞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等5帳戶,經闕 志昌與郭士慶同意後,下單買進遠百公司股票3,950張,並 於最後買進日109年9月18日起3個營業日後,於109年9月23 日至25日及9月28日至29日下單出清遠百公司股票,造成勞 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資產虧損629萬4,785元,顯見原告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未本誠信原則執行業 務,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違反投信法第7條第1項 、第59條第2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⑵原告配合闕志昌之 指示,未依投資流程規定買進遠百公司股票,違反投信法第 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①○○投信最近一次針對遠百公司之訪談報告係105年12 月2日製作,按○○投信之內部控制制度規定,投資分析報告 時效為期僅3個月,無法作為109年買進遠百公司股票投資決 定之依據,原告為符合○○投信投資經理人作成投資決定應根 據訪談報告3個月時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於109年9月1日受闕 志昌之指示後,立即約訪遠百公司人員,時間定於109年9月 8日召開系爭電訪會議,並指示研究員俞建業參加,於109年 9月9日由俞建業出具系爭訪談報告以符合內部控制制度,俾 利原告得於109年9月10日起持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②原告 明知非有權指示人員勞金局國內投資組前組長游迺文有指示 闕志昌研究遠百公司,卻仍配合闕志昌之指示辦理,顯示原 告先有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再由研究員俞建業出 具符合其投資決定之系爭訪談報告,原告依欠缺合理分析基 礎與根據之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已違反投信法第58 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⑶綜上,被告以原告於109年度擔任○○投信辦理勞工退休 金全權委託投資之協管投資經理人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明知依委託 投資契約不得依據勞金局人員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之查詢進行 投資,惟專戶管理部部門主管兼投資經理人闕志昌卻配合接 受非有權指示之人員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並指示原告約訪遠 百公司人員,及指示研究員俞建業配合出具系爭訪談報告, 核有先為投資決定再引用分析報告,違反投資流程規定,原 告配合闕志昌指示運用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經闕 志昌及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協管投資經理人郭士 慶同意後,持續下單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並於最後買進日起 3個營業日即出清持股,上開交易已足以損害客戶權益,違 反投信法第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 條第2款、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原告有上開違 規情事,足以影響○○投信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正常執行,依 同法第104條規定,命令○○投信停止原告1年業務之執行,期 間自110年5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經核原處分上開事 實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之處。 ㈣、至原告主張俞建業於廉政署之詢問筆錄遭廉政官曲解本意所 為不實之記載,不應引為本件之證據云云。惟查前揭俞建業 109年12月21日廉政署詢問筆錄內容(原處分卷第109頁), 經核與其於同年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本院卷二第401至408頁)及臺北地 院法官訊問時之供述(原處分卷第127頁)前後供述一致, 並無歧異之處,且廉政署詢問筆錄經俞建業簽名確認,堪認 詢問筆錄之記載並無違背其自由意志。參以臺北地院110年 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認為俞建業於廉政官前所為之證述, 係在詢問關於製作遠百股票上市/櫃公司訪談報告後4個月內 所為,記憶力應較為清晰,且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 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先前於廉政署證述時,原告亦未在場 ,其直接面對詢問之廉政署廉政官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並 無與常情有違之處,且上開廉政署筆錄之記載,除係獲俞建 業同意而於夜間,並由廉政官先告以人別詢問、權利告知後 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俞建業對廉政官各類問題為逐一陳述 ,毫無跡證顯示有何違反意願而非法取供之情事,顯見該等 證述應出於真意而無外力干擾,其證述出於任意性,又因未 與原告同在一處或同時製作筆錄,復證述內容遭歷次證據提 示、相關人等影響之可能性較低,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無疑,而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81至84頁)。是原告主 張俞建業於廉政署詢問筆錄遭廉政官曲解本意而為不實記載 云云,要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依據○○投信之投資決策管理辦法規定,其身為投 資經理人即得自行出具訪談報告,並無必要指示俞建業參與 系爭電訪會議及出具報告云云。惟查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 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其通知俞建業參加系爭電訪會議等語(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卷二第203頁);俞建業於109年1 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遠百公司股票(即百貨類股) 並非其負責之股票,因闕志昌於109年7、8月間要求我去約 訪遠百公司,且闕志昌找我約訪遠百公司及原告要求我參加 系爭電訪會議的目的就是要買賣遠百公司股票,如果不是因 為闕志昌與原告叫我參加系爭電訪會議,我不會寫遠百的研 究報告。原告叫其參加系爭電訪會議等語(本院卷二第394 至397頁),於109年12月22日臺北地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百貨類股票非其原本研究的類型等語(本院卷二第402頁) ;闕志昌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游廼文交代 我們○○投信要研究遠百公司股票後,其與郭士慶、原告共同 討論後,共同決定要一起對遠百公司約訪,俞建業是依我們 3人指示才去約訪遠百公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卷二 第385頁),足見遠百公司股票本非俞建業負責研究之股票 ,俞建業因闕志昌指示約訪遠百公司而研究該公司股票,原 告通知俞建業參與系爭電訪會議,以及俞建業研究遠百公司 股票與撰寫系爭訪談報告,均係基於闕志昌之指示所為。闕 志昌既已指定俞建業研究遠百公司股票及撰寫系爭訪談報告 ,原告自無再行出具訪談報告之必要。 ㈥、至原告主張其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係基於整體風險及個股股價 風險考量,積極降低持股比例,非僅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亦 包含其他15檔股票,均以均價賣出云云。惟原告於買進系爭 遠百公司股票前,已知悉游迺文指示原告主管闕志昌買進遠 百公司股票,闕志昌繼指示俞建業研究遠百公司股票,而原 告通知俞建業參加系爭電訪會議,俞建業於出具系爭訪談報 告前,先行與原告、闕志昌、郭士慶等人討論,先有結論才 出具系爭訪談報告,系爭訪談報告欠缺合理基礎及根據,原 告與闕志昌、郭士慶等引用系爭訪談報告所出具之「系爭買 進分析報告」欠缺合理基礎及根據,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 等3人決定買進遠百公司股票自不符合專業投資判斷,已如 前述。勞金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最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日 期為109年9月18日,原告、郭士慶及闕志昌於買進遠百公司 股票3個營業日後,即以疫情影響及所管理帳戶持股比重過 高,於109年9月23日至25日及9月28日至29日出清遠百公司 股票,亦如前述。原告將各帳戶整體持股由87%至93%下降為 75%至80%,於109年9月23日至109年9月30日期間,賣出廣達 (最後買進日109年5月12日)、譜瑞-KY(109年前已持有) 、技嘉(最後買進日109年5月13日)、祥碩(最近買進日為 109年7月24日,交易股數為57,000股。109年9月8日,交易 股數為21,000股)、南電(最後買進日109年6月12日)、華 新科(最後買進日109年6月22日)、貿聯-KY(最後買進日1 09年4月30日)、智邦(109年前已持有)、鴻海(最後買進 日109年6月5日)、聯茂(最後買進日109年1月20日)、日 月光投控(最後買進日109年6月10日)、兆豐金(109年前 已持有)、力山(109年前已持有)、南寶(109年前已持有 )、和大(最後買進日109年4月30日)、台燿(109年前已 持有)等股票,有上開股票交易查詢紀錄在卷可佐(原處分 卷第413至415、417至420、422至433頁),上開股票,除祥 碩外,均至少持有3個月,祥碩持有期間則為15日以上至2個 月,僅遠百公司股票於買進後3個營業日即出清,致造成勞 金局委託投資資產總計受有629萬4,785元之虧損。原告主張 其依專業判斷決定買進及賣出遠百公司股票,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17

TPBA-111-訴-614-2024101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蔡承哲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約2百 餘萬元,另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 貸1百餘萬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具狀表明不出席民國113年7月 30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名下財產只有現金 存款未及千元及一輛汽車,目前擔任甲○○○○○○○○○○○即好正 順行銷有限公司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獎 金報酬不固定,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費17,076元、2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7,076元、父母二人扶養費共17,076元 及同住之祖母蔡黃素霞扶養費9,000元,實無力清償債務。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於1 13年6月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4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銀行於113年7月16日向本院陳報債權結果,債務人積欠 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及利息共2,245, 711元,經與債務人委任律師聯繫,債務人因另有高額融資 公司欠款,無法負擔180期、6%、期付金18,972元之協商方 案,債務人欲聲請更生程序,故不出席113年7月30日調解期 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 證(調解卷第21-34頁、本院卷第449-472頁),且經本院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4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債 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為2,245,711元,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於113年7月30日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以自己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汽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設定抵押貸款,自110年10月23日起每月應付15,928元, 惟自113年8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5日止,尚 欠本金605,264元,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陳報狀 暨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197頁),並有本 院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全國動產擔 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列印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99-201頁)。另債務人以自己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機車 、車牌000-000號機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貸 款,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列印畫面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75-81頁),車牌000-000號機車分期付款計60期 ,每期7,260元,債務人已繳13期,尚餘分期款總額341,220 元,另車牌000-000號機車分期付款計48期,每期8,490元, 債務人已繳6期,尚餘分期款總額356,580元,有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1頁) ,另據債務人具狀陳述:車牌000-000號機車每月貸款為7,2 60元,目前已無繳款,另車牌000-000號機車每月貸款為8,2 90元,由債務人配偶幫忙繳款等語(本院卷第207-208頁), 並提出繳費通知畫面為憑(本院卷第445頁),由此可知,上 開汽車貸款債權及機車貸款債權均有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 ,應屬有擔保之債權,不得計入債務人本件更生之無擔保債 務範圍。  ㈢債務人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亦未領取臺南 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此有司法院電子閘門之中低收入 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3日 南市社助字第1132014011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1、129頁) 。依本院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債務人之勞工保險及 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均為台南市不動產經紀人職業工會 (本院卷第45-61頁);而債務人自99年6月24日起擔任凱基人 壽保險公司有限公司業務員,負責保險業務招攬及客戶服務 ,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已領取承攬報酬共353,401 元,此據債務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73頁),且 有凱基人壽保險公司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函附債務人各項 給付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205頁),依此換算,債務 人於112年1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平均報酬17,670元。另債 務人自111年1月5日起擔任住商不動產永康加盟店業務員, 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4月止領取業務獎金共540,580元,亦 據債務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21頁),且有住商 不動產永康加盟店即好正順行銷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4日函 附債務人委任酬勞領據可憑(本院卷第133-191頁),依此換 算,債務人於112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月平均報酬為33,786 元。據此,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 以本院前開計算所得之業務報酬51,456元(計算式:17,670 元+33,786元=51,456元),加計債務人自承每月領取租金補 助5,760元(本院卷第207、215頁),合計每月收入57,216元 為認定依據,以符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所定「 收入數額」要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 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為17,07 6元(調解卷第19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 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㈤扶養費部分:  ⒈債務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長男於000年0月出生、次男於0 00年00月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8 7頁),均係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 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 以17,076元為上限,並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而債務 人兩名未成年子女,均未列冊為臺南市中低收入戶,但次男 領有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郵局存摺 內頁明細可證(本院卷第211-215頁),並有司法院電子閘門 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可參(本院卷第85、89 頁),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支出未成年長男扶養費應以8,5 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為上限,次男扶養費 於扣除上開育兒津貼6,000元,應為5,538元【計算式:(17, 076元-6,000元)÷2人=5,538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 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538元(調解卷第20頁),應於 前開計算範圍內予以採認,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⒉債務人主張其與弟弟蔡忠泰共同扶養父親丁○○、母親乙○○, 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各8,538元乙節,雖有提出親屬系統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35頁)。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 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 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查,   ⑴丁○○生於47年5月(本院卷第91頁),現年66歲,目前有按月 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3年5月起每月領取14,2 22元,名下財產則有臺南市○○區○○街00號房地1棟(公告現 值2,365,352元)、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地1棟 (公告現值1,251,544元)及汽車1輛,另有申報銀行利息所 得2,087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8日保普老字 第11213062390號函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司法院電子閘門之中低收入 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96、103 、131頁),而丁○○戶籍設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有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1頁),由此 可知,丁○○名下除有其居住生活之不動產外,另有非供居 住用之台南市○○區○○街00號房地1棟(公告現值2,365,352 元)資產,並有相當現金存放於銀行領取利息,加以其目 前每月可領取老年年金14,222元,已超過債務人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計算之扶養費必要支出,依前開說明, 丁○○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其子女即債務人亦無扶養之義務。   ⑵乙○○生於52年6月(本院卷第107頁),現年61歲,自112年6 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9,406元,此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9月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9520號函及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3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014011號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31頁);另依本院職權調取之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本院卷第111 -113、119-122頁),乙○○名下雖無不動產,但有8筆股票 投資(亞泥1,000股、第一金3,121股、和碩1,000股、國票 金1,130股、凱基金1,000股、台新金1,121股、大亞2,120 股、中鋼1,000股),財產總額為114,920元,如以債務人 聲請本件更生日之前一個交易日即113年6月6日收盤價計 算,上開股票市值約418,701元(亞泥1股40.6元即約40,6 00元、第一金1股27.5元即約85,827元、和碩1股111.5元 即約111,500元、國票金1股15.25元即約17,232元、凱基 金1股15.1元即約15,100元、台新金1股18.6元即約20,850 元、大亞1股49.1元即約104,092元、中鋼1股23.5元即約2 3,500元),另有申報銀行存款之利息所得4,510元,是依 乙○○上開財產狀況判斷,其既有資力購買約40餘萬元股票 投資且有銀行存款,其財產顯然足敷其生活所需費用,應 認其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其子女即債務 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⑶債務人主張其須扶養同住之祖母蔡黃素霞,每月支出扶養 費9,000元(本院卷第207頁),並提出蔡黃素霞之戶籍謄本 及親屬系統表為佐(本院卷第437-439頁),然依民法第111 5條第2、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同係直系卑 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依債務人提出之 親屬系統表所載,蔡黃素霞育有3名子女,其中債務人之 父丁○○並無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已如前述,債務人復未 提出蔡黃素霞其他2名子女之經濟能力相關證明文件,用 以釋明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有無法負擔蔡黃素霞扶養費之 情,是債務人此部分扶養費之主張,並無可採。  ㈥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每月為57,216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 用17,076元、長男扶養費8,538元、次男扶養費5,538元後, 每月餘款為26,064元(計算式:57,216元-17,076元-8,538元 -5,538元=26,064元),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在前置調解程序所提出之分180期、期付18,972元之還款 方案,且每月仍有餘款7,092元,然依合迪公司所提出債權 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195頁),可知債務人依約應分期清 償合迪公司為每月15,928元,已逾上開債務人可運用餘額, 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又依本 院職權調取之債務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所載(本院卷第63頁),債務人名下財產除有1輛已設定動產 抵押之汽車外,另有國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鈺創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興櫃股票,財產總額為30,490元,惟依債務人 提出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列印 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顯示(本院卷第303頁),債務人名 下之集保帳戶均已無餘額,可知債務人目前已無股票證券投 資。而債務人名下以自己為要保人之有效商業保單有2筆, 截至113年9月12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5,828元(計算式: 4,756元+1,072元=5,828元),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 79-283、295頁)。本院考量即使債務人將前述保單解約,並 將解約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仍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是以, 本院依據債務人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 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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