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945號
原 告 余振豪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FC2808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4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
南向87.4公里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有「速
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5公里,超速65公里」
之違規,而於113年3月2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C280859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0日前,並於113年3月28日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11月27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ZFC28085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13年3月14日凌晨4時54分許被拍超速,但本件
路段無明顯取締標示且無路燈,伊行駛在內車道,於沒有路
燈清楚標示下,完全看不見設立於外側車道旁的告示,又無
警車閃警示燈,缺少取締之正當程序等語。並聲明:撤銷原
處分。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4日4時54分許行經國道3號
南向87.4公里處,為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系統
採證行速為175公里,超速65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
里),經查核系爭車輛車號與採證照片比對後均符合無誤,
爰依法舉發該違規行為,並無不當。該路段於國道3號南向8
6.7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藉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故本案明顯標示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之規定意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
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
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
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小型車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罰鍰額度為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
酌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之不同違規車
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
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
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
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
6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1頁)、舉發機關113
年6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8791號函(本院卷第39-42
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59-61頁)等件在卷為證。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
達測速儀(主機型號:AT-S1、器號:ATS008、檢定合格單號
碼號:J0GA0000000),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9月14日、有效
期限:113年9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53頁);再觀諸上開測速採證照片明確標示:「日
期:2024/03/14」、「時間04:54:31」、「證號:J0GA00
00000」、「主機:ATS008」、「地點:國道3號南向87.4公
里」、「速限:110km/h」、「車速:175km/h」、「方向:
車尾」、「檢定有效期限:2024/9/30」,而該測速儀既屬
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
速結果,自具公信力,所測得之速度資料,當屬可採。復國
道3號南向86.7公里護欄旁豎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
面,亦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1
頁),系爭車輛車尾距雷達測速儀約1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
1白實線加上1空白間距,依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1組車道線即10公
尺),有違規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9頁),是警52標誌距
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即約710公尺(計算式:87.4公里-86.
7公里+10公尺=710公尺)。準此足認,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
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
以內之違規,且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
之2規定之要件甚明。
㈣原告固主張違規路段並未開啟路燈,致其無法辨識測速取締標誌云云,惟高速公路標誌牌面均貼有反光貼紙,符合設置規則第19條標誌反光材質規定,由標誌反光性能即可供用路人於夜間清楚辨識,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3月21日北管字第114001433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3頁),是縱上開路段未開啟路燈,原告仍得藉車燈之照明及標誌反光貼紙之反光性能清楚辨識該「警52」測速取締標誌,原告此一主張,當非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員警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未開啟警車車燈乙節
。惟參以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6月6日函頒交通違規稽查與輕
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其中第4
點第1項第1款第5目固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
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惟該稽查注意
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第10801
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準此,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之要求,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
程序,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
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
明,尚不生影響(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存有誤會,非可憑採。
㈥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車輛於行駛時不
得超速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
,被告依法處罰,並無違誤。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
而依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
)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6,000元,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TPTA-113-交-394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