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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林亭君即京品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30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 2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債務人僅攤還本金利息至113年7月31日,即未再依約定繳款 ,尚欠本金14萬723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聲請人依相對人簽 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主張其全部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相對人應一次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嗣經聲請人發 函催告相對人繳納欠款,相對人仍未清償,顯然堅決斷然拒 絕給付,且相對人曾就債務聲請前置調解但遭通報失敗。又 查其在聲請人帳戶之存款為O,且有其他銀行對相對人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是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之不足,聲請准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在14萬7237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雖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 定書、戶籍謄本、商工登記資料、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催告函、前置調解明細報表、存款餘額查詢、催告函、 支付命令等件為證,且業已依法起訴,有本院114年度壢簡 字第352號卷宗可稽,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聲請人 對於本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逾期還款,經催 告仍未獲置理,且於聲請人帳戶存款為0元、並有其他債權 人對其核發支付命令,顯見確有逃匿與無資力之情事等語。 然查,相對人等未依聲請人催告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而依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支付命令,僅足認相對人其他銀 行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認相對人等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 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25

CLEV-114-壢全-1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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