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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中簡字第40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何廖秀玉 何景隆 何仁豪 何建忠 何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中簡字第4058號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第3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何新添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十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 二、被告何廖秀玉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十四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1 臺中市○區○○段0000號 中興段429-2號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一層:57.79 二層:56.98 三層:56.98 四層:20.18 合計:191.93 陽臺:18.85 1分之1 太原南一街22號

2025-03-06

TCEV-113-中簡-4058-20250306-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公文書」,更正為「特種文書」。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並傳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黃天牧」之「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蓋有金管 會、「黃天牧」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公告)」刪除。  3.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2年6月8日10時50分許,」 後,補充「配戴偽造之威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行為時、中間時法始得予 減刑,而依行為時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之 範圍均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參酌 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應以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李文琳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 示工作證之犯罪事實,且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 所犯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 是怎麼騙人的等語,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 資訊息,且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指示其向告訴人取款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陳曉若」等成年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無從依該條文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 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 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所交 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 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 工作、日薪1,500元、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依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2.犯罪所得: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做了4天,總共拿到4萬元等語、於偵 訊時供述:報酬一天包含車資、飲食,總共1萬元等詞、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同一天我向其他被害人取款部分,已 經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了,那天我只有拿1萬元等詞, 可見被告本案被告已獲取1萬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雖供稱其113年6月8日該日之報酬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宣告沒收,惟該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02號係針對被告 於112年6月9日擔任詐欺集團成員向王秋季收取詐騙贓款部 分審判,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並非同日,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 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02號判決宣告 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並未包含本案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故本院仍應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 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 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內容及方法,且依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所傳送, 佯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名義所偽造之「金管會 個人所得稅公告」所示,該偽造之公文書上記載之日期為「 112年6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在被告為本案犯行後, 始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至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如附 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所雖蓋有偽造之「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印文 ,惟該偽造之文書係以「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所 製作,並用以表彰該公司於112年6月8日,收取告訴人交付 之現金239萬元之意,應屬私文書之性質。因此,本案自難 認被告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之姓名為何仁豪。 2 偽造之113年6月8日「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偽造之「何仁豪」署名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13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日可 獲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俟李文琳觀之主動聯絡 ,復接續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提供威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旺公司)交易平台軟體,並傳送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黃天牧」之「金管會個人所得稅 公告」(蓋有金管會、「黃天牧」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公告 ),致李文琳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陳冠宇則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8日10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遠雄瑞士經貿中心,向李文琳收款239萬元,並 交付偽造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鑒欄蓋有不明內 容之公司大章印文2枚、經手人欄載有「何仁豪」署押、指 印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李文琳對於交易對 象之判斷性;陳冠宇取得之款項則層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李文琳察覺遭 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文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文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 實年籍姓名對照表、監視器錄影截圖、本案收據、本案公告 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 ,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 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冒用政府機關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所為偽造印文、署押、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公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本案公告之偽造印文、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SLDM-113-審訴-1673-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仁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 73、30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 ,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在第19行「依指示前來」後 ,補充「配戴理財顧問專員何仁豪工作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及「被告陳冠宇A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 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 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 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 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 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 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陳柏仁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件被告陳柏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自 述無犯罪所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59頁),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而無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 之問題,是無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被告均可減輕其刑,而無何者較有利之問題。  ⑷據上,經綜合比較後,應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陳柏仁較為有利。  ⒉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部 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柏仁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得,應直接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規定。  ⒊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 問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面交予共同被告陳冠宇A(另案審理),再轉交予被告陳 冠宇B(另案審理),嗣再轉交被告陳柏仁,再層轉至共同 被告鄭宇軒(另案審理),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 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核被 告陳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法條,然此部 分事實與被告本案其餘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並已諭知上開法條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陳柏仁就前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冠宇A、陳冠宇B、鄭宇軒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柏仁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仁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 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詐 欺取財部分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陳柏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 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陳柏仁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 民眾詐騙金錢,擔任收水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陳柏仁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新 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支票影本及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本院卷第260頁),被告 之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被告陳柏仁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漁業及 自助餐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之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云。惟本院審酌被告 另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故本案不宜再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車手陸冠宇A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金額為520萬,嗣轉交 共同被告陳冠宇B,再轉交被告陳柏仁,又經被告陳柏仁往 上層交,為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復因此為犯 罪所生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259頁),卷 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 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73號 第30773號   被   告 陳冠宇          陳冠宇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陳柏仁    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律師   被   告 鄭宇軒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下稱陳冠宇A)、 陳冠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下稱陳冠宇B)、 陳柏仁、鄭宇軒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某時許,先後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紅學」、「GG」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謀定分工方式如下:「吳紅學」、「GG」負責指揮陳冠 宇A、陳冠宇B、陳柏仁,陳冠宇A擔任「1號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陳冠宇B、陳柏仁、鄭宇軒則分別擔 任「2號收水」、「3號收水」、「4號收水」,陳冠宇A依指 示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陳冠宇B,陳冠 宇B再將收受之詐欺款項依指示轉交予陳柏仁,陳柏仁再將 收受之詐欺款項依指示轉交予鄭宇軒,再由鄭宇軒將該等款 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4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朱小玲,向朱小玲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朱小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8 日1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 同)520萬元予依指示前來之陳冠宇A,陳冠宇A則交付偽造 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收款日期:112年6月8 日、繳款人:朱小玲、金額:520萬元、繳款人:朱小玲、 經手人:何仁豪)予朱小玲而行使之,陳冠宇A再依指示於 同日17時3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淡俊店(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陳冠宇B,陳冠 宇B又依指示於1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 場內,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陳柏仁,陳柏仁復依指示於同 日17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停放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上,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鄭宇 軒,鄭宇軒再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 犯罪之關聯性。嗣因朱小玲交款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小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冠宇A對其他被告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向告訴人佯稱其為源通投資有限公司之專員,向告訴人收受520萬元,再依指示交付偽造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復將收受款項全數轉交予被告陳冠宇B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冠宇B、陳柏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冠宇A向告訴人收受之款項係轉交予被告陳冠宇B之事實。 2 被告陳冠宇B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冠宇B對其他被告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吳紅學」之指示向被告陳冠宇A收款,再將所收受之款項全數轉交予被告陳柏仁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冠宇A、陳柏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冠宇A向告訴人收受之款項係轉交予被告陳冠宇B,被告陳冠宇B再將款項轉交予被告陳柏仁之事實。 3 被告陳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柏仁對其他被告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GG」之指示向被告陳冠宇B收款,再將所收受之款項全數轉交予被告鄭宇軒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冠宇B、鄭宇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柏仁向被告陳冠宇B收受款項後,旋即搭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將款項全數轉交予被告鄭宇軒之事實。 4 被告鄭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被告陳柏仁有坐上上開車輛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朱小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轉帳明細、偽造之112年6月8日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520萬元予依指示前來之被告陳冠宇A,被告陳冠宇A交付偽造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等事實。 6 證人黃榮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柏仁搭乘證人黃榮發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並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事實。 7 112年6月8日之循線監視器錄影畫面、計程車內監視器畫面、被告鄭宇軒住處監視器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陳冠宇A向告訴人收款,以及被告陳冠宇A、陳冠宇B、陳柏仁、鄭宇軒層層轉收詐欺款項之事實。 8 被告陳柏仁叫車紀錄及其持用門號之申登人資料 證明被告陳柏仁向被告陳冠宇B收受詐欺款項後,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事實。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住戶資料各1份 證明向被告陳柏仁收受詐欺款項之人是被告鄭宇軒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扣案物 佐證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11 被告陳冠宇A、陳冠宇B、陳柏仁持用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 佐證被告陳冠宇A、陳冠宇B、陳柏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2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30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佐證被告陳冠宇A、陳柏仁、鄭宇軒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4人分別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均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 冠宇A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陳冠宇A所有之物 ,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源通投資有 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何仁豪」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告4人因本案詐 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SLDM-113-訴-108-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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