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公文書」,更正為「特種文書」。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並傳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黃天牧」之「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蓋有金管
會、「黃天牧」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公告)」刪除。
3.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2年6月8日10時50分許,」
後,補充「配戴偽造之威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行為時、中間時法始得予
減刑,而依行為時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之
範圍均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參酌
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應以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李文琳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
示工作證之犯罪事實,且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
所犯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
是怎麼騙人的等語,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
資訊息,且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指示其向告訴人取款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陳曉若」等成年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無從依該條文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
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
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所交
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
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
工作、日薪1,500元、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依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2.犯罪所得: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做了4天,總共拿到4萬元等語、於偵
訊時供述:報酬一天包含車資、飲食,總共1萬元等詞、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同一天我向其他被害人取款部分,已
經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了,那天我只有拿1萬元等詞,
可見被告本案被告已獲取1萬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雖供稱其113年6月8日該日之報酬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宣告沒收,惟該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02號係針對被告
於112年6月9日擔任詐欺集團成員向王秋季收取詐騙贓款部
分審判,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並非同日,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
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02號判決宣告
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並未包含本案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故本院仍應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
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
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內容及方法,且依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所傳送,
佯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名義所偽造之「金管會
個人所得稅公告」所示,該偽造之公文書上記載之日期為「
112年6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在被告為本案犯行後,
始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至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如附
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所雖蓋有偽造之「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印文
,惟該偽造之文書係以「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所
製作,並用以表彰該公司於112年6月8日,收取告訴人交付
之現金239萬元之意,應屬私文書之性質。因此,本案自難
認被告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之姓名為何仁豪。 2 偽造之113年6月8日「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偽造之「何仁豪」署名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13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日可
獲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俟李文琳觀之主動聯絡
,復接續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提供威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旺公司)交易平台軟體,並傳送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黃天牧」之「金管會個人所得稅
公告」(蓋有金管會、「黃天牧」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公告
),致李文琳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陳冠宇則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8日10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遠雄瑞士經貿中心,向李文琳收款239萬元,並
交付偽造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鑒欄蓋有不明內
容之公司大章印文2枚、經手人欄載有「何仁豪」署押、指
印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李文琳對於交易對
象之判斷性;陳冠宇取得之款項則層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李文琳察覺遭
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文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文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
實年籍姓名對照表、監視器錄影截圖、本案收據、本案公告
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
,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
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冒用政府機關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所為偽造印文、署押、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公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本案公告之偽造印文、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訴-1673-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