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518號
原 告 何嘉芸
被 告 張東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合作契約書第
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400,000元,嗣於113年1月30日與原告簽立契約書,詎被
告自113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迄今未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TPEV-113-北簡-4518-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