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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53號 原 告 何嘉芸 送達代收人 鄭旭閎 被 告 張東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5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4

PCDM-113-審附民-2753-2025031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93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沈智慧」 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東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東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東順於訂 金收據上偽造「沈智慧」印文2枚、署押3枚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本件被告持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何嘉芸詐得 新臺幣200萬元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方式詐欺他人高額錢財,所為 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前有相類之犯 罪前科,素行非佳(其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6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8月2 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 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 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網路賣家工作、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張東順在如附表所示之訂金收 據上偽造「沈智慧」印文2枚、署押3枚,均應依上開規定沒 收;至上開訂金收據1紙既已交與告訴人何嘉芸收執,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件詐欺所得之現金20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 實際返還告訴人何嘉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備註 1 112年6月10日訂金收據 「沈智慧」印文2枚、署押3枚 113年度他字第2564號卷第25頁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36號   被   告 張東順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順於民國112年2月間受何嘉芸委託交涉購屋事宜,得知 何嘉芸有意購買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房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向何嘉芸佯稱:支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斡旋金,可由其 代為與屋主交涉購屋事宜,斡旋金下越大,代表越有誠意, 並稱上址屋主係「沈智慧」云云,致何嘉芸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2至6月間陸續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共交付200萬元予 張東順後,張東順遂於112年6月間某日時許交付其偽造之「 沈智慧」簽立之現金收據予何嘉芸收執而行使之。 二、案經何嘉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東順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嘉芸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上址房屋之實際所有人沈裕舜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屋主並未曾委託被告洽談出售上址房屋事宜,且未收受告訴人之200萬元斡旋金之事實。 4 上開偽造之訂金收據翻拍照片影本1紙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截圖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提出其與屋主沈裕舜、信義房屋房仲「劉川玄」的對話截圖1張 全部犯罪事實。 7 上址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1份 上址房屋為沈裕舜所有,屋主並非「沈智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嫌。被告偽造「沈智慧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上開訂金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詐欺取得上開200萬元,係 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2025-03-14

PCDM-113-審訴-558-202503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518號 原 告 何嘉芸 被 告 張東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合作契約書第 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400,000元,嗣於113年1月30日與原告簽立契約書,詎被 告自113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迄今未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451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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