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游文珊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
二十二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被告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
董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
,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3
月26日經授中字第11035005450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依前揭規定,應
行清算事宜,又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之董事及清算人,顯見
被告應未清算完結,是被告既應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並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
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且合法生效,兩造間已無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惟被告之
公司登記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被告董事,而被認定為被告
之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被訴時,遭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
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三、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
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
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本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應
訴,惟被告之監察人余弘揚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
民事判決確認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堪認
被告於本件訴訟已無監察人可行使代理權,從而,本院業依
原告之聲請,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選
任劉昌樺律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被告於110年3月26日
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被告全體董事即原告及訴外人王
佳雄、黃淑華、古昇東、王曉薇為清算人,並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告已於112年9月21日以竹北六家郵局第282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及清算人職務,解除董事委任關係之
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之其他法定代理人,應認原告辭任董事
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告而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
力。惟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怠於向主管機關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狀態,使原
告仍遭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余弘揚在其與被告間之確認監察人
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中,將原告列為被告之清算人,造成
原告困擾。為此,爰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
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發展
署辦理原告董事之解任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已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與
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然原告寄發予王曉薇之存
證信函,其寄送地址並非王曉薇戶籍址,且該信函因招領逾
期而退回予原告,王曉薇又係長年旅居溫哥華,原告寄發上
開存證信函時,王曉薇是否在臺灣,亦屬不明,難認原告已
將上開存證信函合法送達予王曉薇,則原告辭任被告之董事
及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送達並不合法。又縱使存證信函合
法送達王佳雄、古昇東、黃淑華,該終止意思表示既於112
年9月21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
係應自112年9月21日起始不存在,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清算人與公司之關
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5項、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
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公司與董事、清算人間之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
一方隨時終止。又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
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
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代表公司之人時,各清算
人對於第三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則公司董事縱僅對清算人
中之一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未對全體清算人為
之,仍難謂不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發函對被告清算人為意思表示,
應不需全體清算人均受領,亦得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
復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廢止登記前,原告登記為
被告之董事,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
58頁),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9月21日以竹北六家郵局第28
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之其他董事、監察人表示辭任被告董事
及清算人職務,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其他董事即古昇東、
黃淑華、王佳雄及監察人余弘揚等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至
訴外人王曉薇部分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等節,有存證信函及
回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3頁),依上
開說明,自不須全體清算人受領,亦得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
效力,本件原告辭任被告董事及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既
已於112年9月22日送達被告之清算人古昇東、黃淑華、王佳
雄而對被告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告終止。
至被告抗辯原告並非對王曉薇戶籍地址為送達而不生合法送
達效力乙節,仍無礙於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
任關係已於112年9月22日合法終止之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
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又按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該條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
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15日
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而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
規定暨其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
示,董事解任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是公司應登記
事項如有變更,應由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承前所述,
兩造間既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即無從以自己名義
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申請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
記,且若被告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將導
致被告之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可能因此遭受不
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業發展署辦理董事變更登
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原告擔
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為有理
由,均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SCDV-113-訴-115-202503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