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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49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曾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正輝 被 告 世華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詠建 被 告 廖崧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世華貨運有限公司、廖崧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 參仟參佰零伍元,及被告世華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六日、被告廖崧淵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世華貨運有限公司、廖崧淵連帶負擔十分之八,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曾 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曾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3,30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民事 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世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及 廖崧淵,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3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世華公司及廖崧淵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世華公司僱用之之司機即被告廖崧淵駕駛世華公司所 有車號000-0000(子車11-M7)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台66縣10 公里至7.8公里處(往西、觀音方向),未注意將車上所載運 之砂土予以完整保固以致滲漏於道路上,致被告曾田公司僱 用之司機即訴外人傅文達駕駛被告曾田公司所有之KEE-0318 號營業大貨車,於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31分行經桃園市新 屋區快速路七段西側與新文路交叉路口時,未注意前方路況 ,輾壓滲漏砂土而失控打滑撞擊門架及水泥護欄,造成原告 所有之公路設施毀損,本件修復費用共計為393,305元。另 被告廖崧淵為被告世華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 原告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即被 告世華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被告廖崧淵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93,3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田公司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並未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  ⒈被告所屬員工傅文達(下稱被告司機)於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 34分,駕駛被告所有之營業大貨車(車號:000-0000,下稱被 告貨車)行經台66線10公里至7.8公里處(往西、觀音方向)時 ,因被告世華公司)雇傭之司機即被告廖崧淵駕駛之世華公 司所有之營業貨運拖曳車,不慎滲漏其車上所載之濕滑淤泥 ,堆疊平鋪於車道路面,行駛於其後之被告貨車發覺路面狀 況有異,立刻鬆開油門緩慢減速滑行,惟車速尚未及減緩, 即觀察到前方已有車輛打滑發生事,隨即再輕踩煞車減速, 被告司機並未超速,且原車距足以被告貨車平穩煞車減速停 下,惟因濕滑汙泥致煞車失靈,被告司機甫一煞車車輛立刻 打滑失控,致車頭不受控制偏移撞擊分隔島護欄,被告貨車 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亦因相同因素打滑失控,是以被告貨車 撞擊破壞公路設施之原因應為世華公司拖曳車洩露淤泥所致 ,被告司機並無故意或過失。  ⒉據此,被告司機係因世華公司之過失始於不可抗力之情況下 毀損公路設施,原告主張被告係擅自破壞公路設施,應負修 復賠償之責云云,實不足採。  ㈡原告應就被告違反公路法72條第1項舉證說明   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路法72條第1項擅自破壞公路設施, 則應提出被告有何行為或證據可證明係故意且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破壞公路設施,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認定被告係擅自破 壞公路設施之證據或說明,據此原告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僅 空言泛稱被告司機擅自破壞公路設施,並非事實,應不足採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被告曾田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記錄表、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 遞送三聯單、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 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壢工務段112年10月23日北局單壢 字第1120095133號函、交通部公路局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中壢工務段112年8月21日一工壢段字第1120073529號開會通 知、門架施工估價單、護欄施工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又被 告世華公司及廖崧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㈠關於被告曾田公司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田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傅文達駕駛被告 曾田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大貨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前 方路況,輾壓滲漏砂土而失控打滑撞擊門架及水泥護欄,造 成原告所有之公路設施毀損,故請求被告曾田公司與被告世 華公司及廖崧淵連帶賠償修復費用,並提出上開證據為證。 然查,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 載:「一、廖崧淵駕駛車號000-000營業用曳引車行駛時所 裝載貨物飛散、滲漏、脱落、排落肇事。二、傅文達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足認被 告曾田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傅文達駕駛被告曾田公司所 有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原告並 未舉證被告曾田公司就系爭事故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本 院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曾田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有責任。綜上,則原告請求被告曾田公司應負共同侵權 之連帶責任部分,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世華公司及廖崧淵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廖崧淵就系爭 事故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廖崧淵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而被 告廖崧淵既為被告世華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廖崧淵執行職 務不法致生上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世華公司自亦應 與被告廖崧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卷附之門架施工估 價單、護欄施工估價單所示修復費用共計為393,305元,是 原告向被告世華公司及廖崧淵連帶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93,30 5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華公司及廖 崧淵連帶給付原告393,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被告世華公司自113年9月6日起,被告廖崧淵自113年9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 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 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1949-202411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曾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正輝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世華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詠建 被 告 廖崧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3,116元,及被告世華貨運有限公 司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被告廖崧淵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3,11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世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華貨運)僱用之 司機即被告廖崧淵,於民國111年10月4日9時34分許,駕 駛被告世華貨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行經台66線10公里至7.8公里處時,滲漏車上所載砂土 ,致訴外人即原告僱用之司機傅文達於同日9時41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快速路七段西側與新文路交叉 路口時,因輾壓上開砂土而失控打滑,並撞擊道路分隔水 泥護欄,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頭及內部機件毀損,原告為此 支出車輛維修工資新臺幣(下同)390,915元、維修材料費9 16,566元,並受有營業損失3,807,66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115,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 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工資部分,對維修部位不 爭執;材費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營業損失部分,金額 明顯過高且不合理,原告應提出維修期間無其他車輛可替 代執行業務證明,倘若須賠付也應證明系爭車輛每月收入 剛達761,532元,另需由第三方公正汽車維修公會認定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需合理維修天數後,再計算合理營業 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 崧淵為被告世華貨運之員工,其於執行職務駕駛肇事車輛 過程中,有裝載貨物不穩妥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毀損照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1 8至134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 請求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工資共計390,915元,有海源電 機行、錦昌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全成汽車材料行統一發 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被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材料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材料費為91 6,566元,出廠年月為90年1月,有上開估價單、行車執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 11年10月4日,已使用21年10個月,材料費經計算折舊 後為91,4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車輛維修材料費以91,435元為必要。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修復5個月期間受有不能營業之損 失,以111年4月至9月營收計算,平均每月營收為761,5 32元,所受不能營業之損失即為3,807,660元等情,固 據提出系爭車輛營收月報表及日報表、證明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58頁、第116至117頁),然本院審酌系 爭車輛受損情形、估價單,暨衡量一般營業用大貨車之 常態維修時間,認系爭車輛必要之維修天數以15個工作 日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即以380,766元為 限【計算式:761,532元×0.5個月=380,766元】。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為863,116元【計算式:390,91 5元+91,435元+380,766元=863,116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5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世華貨運;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廖崧淵, 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是被告世華貨運應自同年月16日起;被告廖崧淵應自同年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863,116元,暨被告世華貨運自112年5月16日起; 被告廖崧淵自112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6,566×0.438=401,4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6,566-401,456=515,110 第2年折舊值 515,110×0.438=225,6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5,110-225,618=289,492 第3年折舊值 289,492×0.438=126,7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9,492-126,797=162,695 第4年折舊值 162,695×0.438=71,2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2,695-71,260=91,435 第5年至22年歷年折舊值 0 第5年至22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91,435-0=91,435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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