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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林仁魁 被 告 朱立偉律師即林昭璟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林昭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 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部分自 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林昭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鑾嬌於民國82年7月15日邀同林昭璟為 連帶保證人,並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 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向原告抵押借款新臺幣 (下同)2,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於89年4月16日逾 期未還,系爭房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同)89年民執金字第10920號拍賣抵押物強執執 行程序拍賣拍定,原告於90年4月3日受執行案款分配後尚有 未受分配之系爭借款違約金23,854元、本金279,877元及自9 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與未受償之 執行費用2,460元。原告已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陳鑾嬌取得 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1967號確定支 付命令,嗣於98年、100年、103年、108年及112年間對陳鑾 嬌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林昭璟 於98年6月7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 28號裁定選任朱立偉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昭璟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應在林昭璟之遺產範圍内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 告在林昭璟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本金279,877元、自90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75%計算遲延利息、 自9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即週年利率1.7 95%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分配之違約金23,854元、未受償之 執行費用2,46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款未償還之本金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受分配之違約金、未受償之執行費用等數 額不爭執,惟林昭璟於98年6月7日死亡且確定無繼承人繼承 其遺產,其與原告之間,基於原告與陳鑾嬌之借貸關係所成 立之連帶保證契約所生利息及違約金,因林昭璟之權利能力 已喪失而自其死亡時起即確定不再發生,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應自90年4月4日計算至98年6月7日林昭 璟死亡日為止。縱認被告應於林昭璟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其 死亡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義務,其計算亦應扣除112年7月10日 至114年1月10日之公示催告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就98年6月7日起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請求。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 死亡,其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清償 責任。另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 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 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1177條定有明文。且 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負有清償債權 之職務。是以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經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在遺產之範圍內,即負有清 償債權之義務。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 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此規定僅在限制遺產 管理人,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 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 (分期攤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所附分 配表、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2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原告依被告 函報明債權金額之往來函件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林昭璟擔任陳鑾嬌所借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系爭借款在林昭璟死亡前即有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23,854元 、執行費用2,460元、本金279,877元及自90年4月4日起之遲 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亦不 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在管理林昭璟之 遺產範圍清償,即屬有據,且不因林昭璟其後死亡、系爭借 款之利息或違約金是否發生於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間而有 所不同,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本判決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逾500,000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31

TPDV-114-訴-1068-20250331-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變賣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彭紹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彭紹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彭紹彥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26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以99年度家催 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如今已期滿。因被繼承人遺有3筆土地不動產、汽 車1輛、存款6筆共新臺幣(下同)6,865元,並有獨資之「 新順土木包工業」出資額100萬元,上開遺產皆已申報遺產 稅完畢,並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案,經聲請人持續調查 被繼承人所得資訊,被繼承人尚積欠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之使 用牌照稅、地價稅、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之綜合所得稅、新 竹區監理站之汽車料使用費,連同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示之 銀行債務,總債務至少在2,148,078元以上,又生前經營之 獨資「新順土木包工業」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倒閉已無價值, 營業登記亦遭撤銷在案,且行政執行署已對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執行僅得612元,渣打銀行及凱基銀行之存款與該銀行之 債務進行抵銷後清償,僅餘郵局存款307元及3筆土地之積極 財產,因遺產存款僅餘307元,顯不足以清償前揭債務,因 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大多對遺產事務漠不關 心,親屬會議顯無法召開,聲請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 爰請求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利 遺產管理人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 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 遺產。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98年度財管字第2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確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又被繼承人尚有 債務未清償,而其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僅餘現金存款 307元,別無其他遺產可供清償債務之情,有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期間證明書、土地第一、二類登記謄 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地價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交通部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苗栗監理站函、被繼承人之債務遺產清冊、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命 令、信雅聯合法律事務所函等件附卷可查。是聲請人為清償 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025-03-31

MLDV-114-司繼-193-2025033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塗瑤清地政士(即童瑞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童瑞年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 玖仟伍佰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童瑞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14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童瑞年之遺產管理人,已執行清查積極 與消極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清查被繼承人所遺兩部 車輛登記狀況、依法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 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變賣遺產等職務,為此聲請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1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童瑞年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有無 不明,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自難期待被繼承人之親 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又本件公示催告期 間已屆滿,於清償相關報酬、管理費用、稅捐及債務如有剩 餘並移交國庫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即告終結,是聲請人聲 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屬有據。 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14號 民事裁定、民事陳報遺產清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車輛欠繳稅費或罰鍰函、遺 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查詢債權函、本院112年 度司家催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公告、土地共有人出賣土地通 知領款之存證信函與受領證明書、聲請變賣遺產之民事聲請 狀、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37號民事裁定、變賣遺產受領款 項之存摺內頁、遺產管理人工作紀要影本及遺產清冊等件為 證,堪信屬實。審酌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 務之繁簡、時間,認本件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臺幣39 ,5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31

CHDV-113-司繼-2201-2025033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李維仁律師 關 係 人 蔡金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蔡月鳳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 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肆佰伍拾貳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蔡月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466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月鳳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對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查調被繼承人財產、陳報遺產清 冊、申報遺產稅、申請遺產管理人註記等職務,為此聲請酌 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蔡月鳳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有無 不明,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自難期待被繼承人之親 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又本件公示催告期 間已屆滿,於清償相關報酬、管理費用、稅捐及債務如有剩 餘並移交受遺贈人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即告終結,是聲請 人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即屬有據。  ㈡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陳報遺產 清冊、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等事宜,此有聲請人提出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2年 度司家催字第77號民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當事人綜和信用報告、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 繼字第1466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77號卷宗核閱無訛。又 聲請人主張於管理遺產期間,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452元,審酌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 簡、時間,認本件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000元為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4-司繼-370-2025033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陳桂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 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 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 ,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訴訟終結後定20日 以上期間之催告,乃法定要件,則供擔保人對於受擔保利益 人所為之催告,必須定期間,且該期間大於20日,否則不生 催告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南簡聲字第12 號停止執行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台幣11,718元,經鈞 院104年度存字第748號提存後,聲請鈞院104度司執字第301 9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南簡補字 第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 停止。茲因上開聲請人已清償債務,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 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78號提存書 、虎尾郵局第000061號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正本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78號、104年度南簡聲字第12 號、104年度南簡補字第58號、104年度南簡字第612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30191號民事執行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惟上 開訴訟雖因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確定而訴訟終結,然相 對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判決確定前,仍可能因停止執行無法 受償致有損害發生,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就相對人所生損害賠 償完畢之證明文件,自與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不符;聲請 人復未提出已取得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 件;又查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 存證信函係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為送達地 址,然其存證信函內容僅記載「...請於文到10日內行使權 利...」,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既未定20日以上之催告期間, 揆諸前開規定,依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另上開信函業經郵 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遭退,有退件信封附卷可參,且相對人公 司早於107年間即已解散,前開存證信函既未送達相對人清 算人,自難認定上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綜上,本 件聲請人聲請,於法顯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31

TNDV-114-司聲-193-20250331-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變賣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孫春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孫春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孫春源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70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家催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如今已期滿。因被繼承人遺有4筆土地、1筆 建物、汽車2輛及4筆金融機構存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8,965元,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可茲證明,不 動產部分已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完畢,2輛汽車業經車牌註 銷,聲請人遍尋無著車體,且車齡年份已久,顯無價值,建 物及其基地部分,權利範圍僅1/5,另2筆山坡地價值本不高 ,前曾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最終無人應買而視回撤 回結案,目前僅知被繼承人有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苗栗 縣政府稅務局之債權待清償,以及抵押權債務須處理,可見 所遺存款顯不足清償債務,因山坡地價值不高,變價本不易 ,故僅先就建物及其基地部分先行變賣,復因被繼承人之原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大多對遺產事務漠不關心,親屬會議 顯無法召開,聲請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請求本院准 予變賣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利遺產管理人清 償債務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 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 遺產。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112年度司繼字第17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確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又被繼承人尚 有債務未清償,而其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僅餘現金存 款8,965元,其他山坡地不動產變價不易等情,有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 單、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 期間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 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1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苗栗縣 政府稅務局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等件附卷可查。是聲請人 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 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 權利範圍  1 建物 苗栗縣○○鄉○○段0號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街00號) 1/5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地號 1/5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地號 1/5

2025-03-31

MLDV-114-司繼-194-20250331-1

司家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拍賣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江本善即被繼承人林萬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67 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巷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2年度司 家催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茲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為清償債務而有變 賣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 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 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規定自明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 其他利害關係人」,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惟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復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自難期待以召開親屬會議之方式決議變賣 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事宜,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32條聲請法 院許可同意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自屬有據。又聲 請人已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 示催告期間並已屆滿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 度司家催字第16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有,且被繼承人尚積欠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4,802元、屏 東縣政府財稅局113年地價稅623元、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規費836元及4筆債務,共計142,398元,此有聲請人提出本 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67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3年地價 稅繳款書、遺產稅金融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附卷可稽,而被繼承人已知之存款尚不足清償被繼承人 之遺債,故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本院認可變 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附表:     財產種類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分之1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分之1

2025-03-28

KSYV-114-司家拍-2-20250328-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旅遊團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松愛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詠潔 被 上訴人 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旅遊團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9萬1,296元,及自民國111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1%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是除專屬管轄外,第一審法院管轄 之欠缺,因第一審判決之宣示而補正,當事人在第二審自不 得主張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第二審法院即無庸就第一審法 院之有無管轄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20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一再爭執本院就本件訴訟 無管轄權云云,惟核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且經兩造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後宣示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第二審法 院即本院即毋庸就第一審法院之有無管轄權予以調查,而應 予審理。且上訴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部分,前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均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參加原訂於民國109年9月初 在德國舉辦之「2020歐洲國際自行車展(EUROBIKE)」(下 稱2020自行車展),於109年3月間參加上訴人舉辦之2020自 行車展參觀團,委由上訴人洽定25名員工之機票、住宿、行 程規劃等事宜,並於109年3月16日匯款定金新臺幣(以下若 未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25萬元(計算式:1萬元×25人=2 5萬元,下稱系爭定金)與上訴人。嗣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疫情(下稱肺炎疫情)影響,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 9年3月21日將全球旅遊疫情升級至第三級警告,建議國人應 避免所有非必要之出國旅遊,且2020自行車展亦因肺炎疫情 而停辦,足認兩造間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自109年3月21 日起已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而無法履行。被上訴人於111 年7月26日以111德法字第070284號律師函(下稱系爭信函) ,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於3 日內退還系爭定金,該函已於111年7月27日送達上訴人,然 上訴人拒絕退還。爰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第266條第1、2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2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已合意展延系爭契約、將系爭定金用於日後參團扣抵, 且扣抵標準為被上訴人每名員工僅得扣抵1萬元。又德國自1 11年6月1日起已開放所有訪問目的之入境,且無須出具檢測 陰性、染疫康復或完整接種疫苗證明,亦無須隔離檢疫及篩 檢。「2022歐洲國際自行車展(EUROBIKE)」(下稱2022自 行車展)展覽期間係自111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 2023歐洲國際自行車展(EUROBIKE)」(下稱2023自行車展 )展覽期間係自112年6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惟被上訴 人均未前來履行參團。又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係因被上訴 人將資金用於研發,此屬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被上訴人 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定金 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已支付作業費14萬5,100元。另被上訴 人為參加2023自行車展,曾於112年4月7日委由上訴人訂購3 名員工之機票與法蘭克福萬豪酒店(下稱萬豪酒店)住宿。 然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向上訴人取消訂購,致上訴人受 有萬豪酒店住宿(含早餐費)損害13萬0,617元及國泰航空 罰金2萬6,0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定金,應扣除30 萬1,717元(計算式:14萬5,100元+13萬0,617元+2萬6,000 元=30萬1,717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萬0,746 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宣告准、免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二審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參加2020自行車展,於109年2月間向上訴 人詢問2020自行車展參團行程,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向其 說明及報價,其亦於109年3月16日匯款系爭定金與上訴人; 嗣因肺炎疫情影響,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3月21日 將全球旅遊疫情升級至第三級警告,建議國人應避免所有非 必要之出國旅遊,並維持第三級警告至111年10月12日,202 0自行車展因肺炎疫情於109年10月16日宣布取消;其於111 年7月26日以系爭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提出已代繳行政規費或履行系 爭契約支付必要費用之單據,與其核對應扣除費用後,退還 系爭定金餘款,而系爭信函於111年7月27日送達上訴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衛生福利部 疾病管制署新聞稿、2020自行車展取消之網路新聞、系爭信 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彰簡 字第29號卷【下稱簡卷】第23至51、71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定金等節,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定金,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為有理由:  ⑴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 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2020自行 車展原定於109年9月間舉辦,因肺炎疫情而延至同年11月間 舉辦,嗣因歐洲各國針對肺炎疫情採取更嚴格之邊境管制措 施,而於109年10月16日宣布取消等節,有2020自行車展取 消之網路新聞存卷可參(見簡卷第39至44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見簡卷第255至291頁), 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是為參與2020自行車展始向上訴人報名 參加「華航A團」、「阿酋D團」及委由上訴人訂購住宿,則 兩造訂定系爭契約目的即參與2020自行車展,2020自行車展 既因肺炎疫情而取消,則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參與2020自行 車展所欲提供之契約服務,已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 不能履行,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已給付之定金,自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既有理如上, 其另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本院即無贅論之須 ,於此敘明。  ⑵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合意延長系爭契約、將系爭定金用於日 後參團扣抵云云,固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據,惟被上訴 人否認。經本院審酌:  ①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傳送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內容略為: 被上訴人決定不參加2020自行車展,定金能否退款等語;上 訴人於109年5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內容略為: 定金可直接扣抵團費,可延期,但不可退款等語;被上訴人 於109年5月7日以電子郵件再回覆上訴人,內容略為:定金 是否直接延到明年(即110年)等語,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 可參(見簡卷第255、256頁)。可知上訴人單方向被上訴人 表示會將系爭定金延期扣抵使用,但不退款,而被上訴人得 知後,僅詢問關於延期之問題(即是否延期至110年),兩 造並未具體就被上訴人之後續參團事宜商定,且難認被上訴 人承諾上訴人可不退款。  ②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傳送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內容略為 :想請教2022自行車展,目前有規劃開團嗎?請問行程與費 用預計何時釋出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239頁)。堪認被上訴人曾詢問上訴人關於2022自行車展 之行程與費用,然無法執此足認兩造間已有展延系爭契約之 合意,是上訴人辯稱此電子郵件可證被上訴人同意展延系爭 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自不可採。  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傳111年4月13日電子郵件可證被上訴 人再次同意展延系爭契約一節,依該電子郵件內容略為:被 上訴人於109年間曾匯款系爭定金,原打算挪用至今年(即1 11年)自行車展,但因疫情考量,被上訴人決定不出團等語 ;並參諸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傳送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 內容略為:系爭定金待疫情開放後酌減扣抵等語;而被上訴 人於111年5月2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內容略為:被上 訴人因新產品開發有資金需求,若高層決議採取法律行動請 體諒等語,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簡卷第196、197頁 ;本院卷一第93頁)。只堪認被上訴人原考慮將系爭定金用 於日後參團扣抵,惟因考量肺炎疫情,故決定不參團之意旨 ,而難認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詞可採。  ④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傳送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內容略為 :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曾匯款系爭定金,2020自行車展因肺 炎疫情取消,數次向上訴人請求退款定金,上訴人同意待疫 情開放後酌減扣抵今年(即112年)自行車展團費,今年被 上訴人3名員工跟團費用,直接扣抵系爭定金等語;上訴人 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內容略為:被上訴人因肺 炎疫情取消25人出團,上訴人將扣除必要費用共計12萬7,45 5元(計算式:團費147萬5,100元5%+行政作業費1,500元2 5人+代訂房行政費1,800元9人)後,退還12萬2,545元,關 於其他報名之3名員工因未收到款項,請於112年5月18日12 時前刷卡付款,逾時將遞補報名等語;而被上訴人再以電子 郵件回覆上訴人,內容略為:被上訴人僅同意扣除5%團費, 其他行政作業費請上訴人提供單據以供核實等語,有兩造往 來電子郵件存卷可參(見簡卷第75、76頁;本院卷一第211 頁)。已明兩造於112年5月間就系爭定金扣除何等費用仍有 爭議,系爭定金如欲用於將來參團扣抵,是否受每人僅得扣 抵1萬元之限制,亦未有共識,而上訴人亦請被上訴人於112 年5月18日12時前就3名員工報名2023自行車展參團費用刷卡 付款,則難認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定金用於112年參團扣抵使 用。是上訴人辯稱:112年5月17日電子郵件可證被上訴人再 次同意展延系爭契約,且每人僅能扣抵1萬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228、229頁),亦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抵銷5萬8,704元為有理由:  ⑴關於作業費14萬5,100元部分:   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已支付作業費14萬 5,100元云云(見簡卷第151頁),然上訴人未提出其已支付 作業費14萬5,100元之有利證據,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 認可採。  ⑵關於住宿費(含早餐費)13萬0,617元部分:  ①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為參加2023自行車展,於112年4月7日 委由上訴人訂購3名員工自112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26日止 於萬豪酒店住宿,然於112年5月17日向上訴人表示取消訂購 等語(見簡卷第151頁;本院卷二第12頁),業據其提出兩 造電子郵件、上訴人與萬豪酒店之電子郵件、分房表、萬豪 酒店帳單與付款單等件為證(見簡卷第75、76、167至172、 174至17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 ,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委由上訴人代訂萬豪酒店住宿而 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且上訴人已依約為被上訴人訂購萬 豪酒店之住宿,而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向上訴人表示取 消報名,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堪加認定。  ②依萬豪酒店之住宿取消條款與電子郵件所載(見簡卷第173、 174頁),萬豪酒店僅容許上訴人調整房間列表,無法免費 取消訂房,如取消訂房將收取客房費之90%,除非滿房。則 被上訴人前開取消報名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顯是於不 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 歸責於其之事由,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自應就其終止委由上訴人訂購萬豪酒店住宿所造成之 損害,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消之住宿有賣不出去、低價出售之 情形,上訴人受有住宿(含早餐費)損害13萬0,617元【計 算式:雙人房(歐元279元×3日+歐元229元×4日)×匯率34.5 +單人房(歐元274元×3日+歐元224元×4日)×匯率34.5+早餐 (歐元15元×7日×3人)×匯率34.5=13萬0,617元】等語。經 比對包含被上訴人3名員工2次分房表與萬豪酒店帳單(見簡 卷第175、176頁),單人房、雙人房、俱樂部房之房數均相 同,惟112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26日各日住房總人數不同, 在包含被上訴人3名員工情形,分別為15人、15人、15人、1 5人、15人、12人、10人,而扣除被上訴人3名員工情形,原 應分別為12人、12人、12人、12人、12人、9人、7人,然上 訴人實際付款情形,分別為13人、13人、13人、13人、13人 、11人、9人,堪認112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24日之住宿期 間,已由上訴人遞補房客1人,尚有2人次未經遞補,112年6 月25日至112年6月26日之住宿日期,已由上訴人遞補房客2 人,尚有1人次未經遞補。則已遞補房客部分,上訴人得逕 向遞補之房客收取萬豪酒店住宿費(含早餐費)而未受有損 害;未遞補房客部分,上訴人已向萬豪酒店給付客房費,已 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就未遞補房客之 住宿已取消訂房,則上訴人受有已支付客房費,然未能遞補 房客以收取客房費之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計算上訴人就112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24日雙人房1間, 受有歐元1,295元之損害【計算式:(歐元279元×3日+歐元2 29元×2日)=歐元1,295元】,就112年6月25日、112年6月26 日單人房1間,受有歐元448元之損害【計算式:(歐元224 元×2日)=歐元448元】。依前揭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住宿損害5萬8,704元【計算式: (計算式:歐元1,295元+歐元448元=歐元1,743元)×33.68 (即112年6月13日臺灣銀行於歐元與新臺幣之賣出現金匯率 )=5萬8,7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至上訴人抗辯:已支付被上訴人員工3名之早餐費合計歐元31 5元與萬豪酒店;因被上訴人取消住宿,上訴人有以低價出 售住宿方式遞補房客云云。參以萬豪酒店帳單所示(見簡卷 第176頁),萬豪酒店並未向上訴人收取遞補後房客仍不足 之早餐費,且依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截圖(見本 院卷二第33、35、36頁)均未足證明被上訴人取消住宿之房 間,確經上訴人以較低廉價格轉售,致上訴人受有價差之損 害。另上訴人於第二審新提出之表單、分房表(見本院卷二 第37、39頁),被上訴人已以該等文件經註記、修改為由, 爭執否認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1頁),經本院審酌新提出 之文件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兩造未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文件 (見簡卷第175、176頁)有異,上訴人復未就新提出之文件 證明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規定,自難採取。是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⑶關於國泰航空罰金2萬6,000元部分: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參加2023自行車展,於112年4月7 日委由上訴人訂購3名員工機票,然於112年5月11日向上訴 人表示取消,致上訴人受有國泰航空罰金2萬6,000元之損害 云云(見簡卷第151頁)。則查:  ①上訴人委由雄獅旅行社訂購國泰航空於112年6月19日飛往德 國之航班,因成行率不足,經國泰航空處以罰金2萬6,000元 ,並由雄獅旅行社先繳納,再由上訴人支付2萬6,000元與雄 獅旅行社等情,固有上訴人與雄獅旅行社間之電子郵件、雄 獅旅行社請款單、信用卡消費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簡卷第 179至182頁)。  ②然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所載(見簡卷第168、171頁),上訴 人於112年5月11日是以「華航10天7夜(經濟艙)每人9萬9, 800元」向被上訴人報價,與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報名及 確認之方案(團費9萬9,800元)一致,應認上訴人是受被上 訴人委託代訂中華航空機票,而上訴人迄未就因被上訴人取 消3名員工參團,為何致其受有異於中華航空之國泰航空罰 金2萬6,000元顯不合理之損害,提出說明併舉證可信,是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定金25萬元, 即經與其應賠償上訴人之住宿損害5萬8,704元抵銷後,被上 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9萬1,296元(計算式:25萬元-5 萬8,704元=19萬1,296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定金返還債務,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給付時,自期間屆滿時 起,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催告期間 屆滿後之111年8月1日(見簡卷第45至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被上訴人19萬1,296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為給付,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3-26

CHDV-113-簡上-117-20250326-2

司家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湯貴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湯貴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湯貴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湯貴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湯貴珠(女,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業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9 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 181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 179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並 查詢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經核尚無不合,爰定公示催 告期間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3-24

MLDV-114-司家催-7-20250324-1

司家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 聲 請 人 鍾金松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黃練玉蓮之遺產管理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黃練玉蓮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練玉蓮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 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 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練玉蓮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練玉蓮(女,民國00年0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 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巷0號)業於民國(下同)113 年5月2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司 繼字第17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 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 經核尚無不合,爰定公示催告期間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3-20

MLDV-114-司家催-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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