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33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王宇宙即王慶雲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王季媛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7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3-28

SLDV-114-除-107-20250328-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朱林春菊 聲請人因遺失旭麗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旭麗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18

SLDV-114-司催-138-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城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4、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至113年1月3 日止,任職於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告 訴人丙○○為其主管。甲○○因工作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憑 其一己之見逕予揣測,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所示內容留言或發信,散布影射告訴人工作係靠高 層關係、沒有能力、涉及奴隸員工、接副業等文字,足以毀 損丙○○之名譽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人民之言論自 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 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參照),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 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 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 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一般而言,言論 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 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 辯之貢獻度較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 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 即應相對退讓。再者,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 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從而,對於「事實陳述」之言 論,是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行為人是否成立 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 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 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 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又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 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批判等「意見表達」,則屬 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所定 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蓋以陳述 事實與評論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 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至「可受公評之事」,乃指與公眾 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 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 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 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 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 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 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是 出於善意,而不具有毀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留 言及發送電子郵件,然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告 訴人於我任職第2週就針對我,要我每日於下班時段開例行 會議,我認為這就是將員工當奴隸、強迫加班的作為;告訴 人經常透過他人,不跟我直接溝通聯繫,且將我踢出工作群 組,我在工作上表達意見的管道受阻,所反應的事情也沒有 獲得相應處理,覺得遭到職場霸凌,所以認為告訴人靠人脈 關係霸凌我,才向部門同仁寄送電子郵件,希望可以獲得注 意;電子郵件中提及告訴人兼職,是因為協理曾表示不介意 員工經營副業,我才會提起這樣的話題,不是認為告訴人有 兼職模特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4日至113年1月3日間任職於光寶公司,為告 訴人之下屬,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發表傳述附表 所示內容之言論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綦詳(警卷第7至10頁;他卷第21至22頁;偵一卷 第17至23頁),並有告訴人臉書之留言平臺擷圖(警卷第21 至23頁)、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警卷第27至29頁)、光寶 公司113年4月26日、113年9月20日函文(偵一卷第87至93頁 ;易卷第15頁)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被告新進時期適至越南出差,經光寶公司指派同仁 擔任被告之部門指導員,協助告訴人指導被告;嗣因指導員 向告訴人反應被告拒絕接受新人訓練計畫及指導,且對指導 員態度不佳;又因光寶公司採取彈性上下班制,並考量告訴 人身在越南之時差,遂安排被告每日17時30分向告訴人報告 當日工作情形。及被告於案發後經光寶公司確認其閘門進出 紀錄,僅於112年12月18日上線與告訴人進行工作彙報,時 程約5分鐘等節,有前開光寶公司113年4月26日函文在卷可 考(偵卷第87至88頁),是被告曾因告訴人之指示及安排, 於其所認定屬下班時段之時間,在光寶公司連線與告訴人進 行會議,應可認定。再對照被告之Teams工作行程紀錄,於 每週上班日均有排定會議行程等節,有被告之Teams工作行 程紀錄存卷可佐(易卷第19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自認遭 告訴人安排其於下班時進行會議之個別要求,尚有其緣由, 非出於無端或捏造而予詆毀。  ㈢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經告訴人以LINE傳訊告知「希望週一 的線上會議是有充分準備的,不要讓我感覺只是在浪費時間 」,其回覆「Brilliant impression of an Idiot」等語予 告訴人;及其於112年12月11日,傳送「就是因為有不尊重 人的主管才有不尊重人的下屬,連這點是(事)都搞不清楚 嗎?」、「別只把錯誤歸咎在別人身上」、「遇到問題只能 找cooper、嫩嫩的ㄏㄏ」等訊息予告訴人;於112年12月19日 傳送「說妳傻妳還真傻」、「妳都說了我刷卡時間是8:42A M,又說我昨天上班時間以下午六點計算」、「沒有邏輯啊 」、「上班了還在睡覺啊」、「還有我勸妳認清現況」、「 作點主管該做的事」、「不然主管憑什麼領比較多的錢?」 、「答案是:有關係就沒關係,沒關係就有關係ㄏㄏ」等語, 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憑(易卷第43、47、53頁) 。又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其同事表示「昨 日的職場霸凌郵件,我沒有CC給董事長和總經理,是因為我 對妳還有相當程度的尊敬,但有一在二,沒有在三在四的, 丙○○如果繼續犯蠢,下次我不會再手下留情。另外我是真心 誠意來光寶努力工作的,上週說了,如果妳跟丙○○討論後決 定雙方繼續合作,請跟我說一聲,我需與他(她)開個小會 議取得共識,再開始繼續這個部門的工作,結果變成我在沒 收到任何通知書的情狀下是我“沒有如期達成工作目標”,請 妳給個解釋。另外,副業問題也還沒結束,妳說妳一切都是 講道理的,結果現在變成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這 就是我最痛恨的華人文化:“有關係就沒關係,沒關係就有 關係”。最後誠如丙○○所說:“我如果努力超標達成工作,那 他(她)替公司感謝我”。我想請問如果努力付出,卻得不 到該有的收穫,那誰要努力啊?我就每天報加班摸魚就好啊 !」等語,有電子郵件擷圖在卷可憑(易卷第55頁)。再參 以被告經告訴人安排於112年12月18日17時30分進行會議, 以電子郵件回覆告訴人「今日下午5點半為下班時間,老子 沒空陪妳玩」;及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表示「妳又這麼常出 包,我就大發慈悲的以EMBA課程訓練妳們兩個一下吧」等節 ,有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易卷第49頁),足認 被告在職期間對告訴人之工作能力屢有質疑,並對告訴人就 其工作之指導及安排表示不服。  ㈣再審諸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言論內容,係以告訴人之職場 能力及表現為論述基礎,所涉及者為被告就工作事項之意見 表達,係於特定群體中具共同利益之議題,其就此類議題所 發表之言論,非出於捏造杜撰並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之「真實惡意」,縱所用措辭具冒犯或貶低意味,仍非得據 以認定屬出於惡意而發表評論。又告訴人為被告任職光寶公 司期間之主管,告訴人之工作及領導指揮等能力良莠,及因 而給予他人之主觀感受,於同僚及下屬間本屬應受審視、評 論並給予個人評價之事項,核與純然私德領域有別,本應容 受評論者按主觀感受及個人想法予以評價,尚不宜因評論之 內容、措辭寓含負面褒貶,即認具有誹謗之犯意。告訴人對 於被告安排個別會議,及本身職場能力與表現等節,均為同 為光寶公司員工之被告得按其認知予以評價之事項,被告不 服告訴人安排個別會議,自認屬強迫加班之舉,及其主觀認 為告訴人工作能力不足,有依靠人脈獲取職位之嫌,咸屬被 告對於自身之見聞及經歷所予之評價。對照被告於112年12 月11日,經告訴人將其退出LINE之工作群組等情,有手機畫 面擷圖可憑(易卷第195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時供稱:我係希望大家能知道我受到主管的霸凌,並形成 輿論壓力;我被告訴人踢出工作群組,拒絕與我溝通,我才 用電子郵件等語(易卷第123至124、188頁),及被告多次 於電子郵件及訊息中,表達對於告訴人所為工作安排之不服 ,前已敘及,併與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言論為整體脈絡 之觀察,堪認被告係就其對告訴人之工作能力、領導風格, 及自身經告訴人安排個別會議之工作上遭遇,本於其個人主 觀認知,藉聳動、誇張之言詞,向他人表達自身之感受,並 非無端捏造指摘,尚無法排除被告係本於主觀價值判斷而發 表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評價性言論。兼以告訴人之職務 指揮能力,及對於下屬之工作安排等節,均屬應容受他人評 論之事項,被告因認告訴人能力不佳,有依靠人際關係之嫌 ,及強行安排個別會議,係強迫其加班等主觀評價,而發表 附表編號1、2、4所示言論,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評 論,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能認被告有誹謗之犯意。  ㈥又審諸告訴人曾於110年1月18日,在臉書發表「好久沒當模 特了,出社會後得出體驗就獻給妳了」之訊息及照片,及於 110年9月25日發表婚紗禮服之模特照並標註婚紗攝影業者, 有被告提出之告訴人臉書擷圖在卷可憑(易卷第157頁), 被告於寄送予光寶公司同事之電子郵件中,以詢問語氣為附 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尚屬本於相當事跡,並非全然虛指或 捏造,而惡意傳述不實之事。復以企業主管是否涉有兼職, 影響所及為該主管對於公司之向心力及認同歸屬等評價,或 與投注在正職之心力多寡、工作成效等有關連,要非僅涉個 人生活習慣、人際關係經營或隱私癖好等私德領域,應屬公 司內部人員可檢視及評論之事項。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電子 郵件中發表所示言論,內容同時提及「如我們上次我們一對 一會談所提:你堅決反對員工有副業,說會對團隊凝聚力有 影響」等語(易卷第75頁),足見被告係因告訴人曾於臉書 發表類屬模特兒工作之貼文,故而就告訴人是否兼營模特兒 副業之事提出討論,係對告訴人身為主管而涉兼職此等可受 公評之事項發表言論,與基於惡意散播不實言論之情節尚屬 有別;再參以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電子郵件中,併同稱如收 信人對於告訴人兼營模特兒之事有疑,可上網路搜尋,核與 其在告訴人臉書看見前開貼文等情相符,足證被告於發表附 表編號3之言論時,一併提出其認知所本之來源,是尚難認 被告係故意傳述毫無端倪或根據之事。洵此,被告發表附表 編號3所示言論,縱致告訴人主觀感受不佳,或增添告訴人 須向光寶公司澄清未經營副業之煩,乃至衍生告訴人於工作 事項之待遇經光寶公司為不利決定等情,然仍非毫無憑據即 隨意捏造並加以傳述,且尚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意見, 難認其有毀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得以毀謗最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致被 告犯罪之心證;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 證據裁判法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 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發文/留言時間 發文/留言內容 發文/留言方式 1 112年12月13日15時許 臺灣卑劣職場文化的幫兇,能力是土雞瓦狗,靠關係的 在告訴人以本名「丙○○」作為臉書帳號暱稱之公開發文下留言。 2 112年12月16日16時11分許 將員工當奴隸的下九流貨色,只會刪留言而已嗎? 同上。 3 112年12月18日8時7分許 請問你知道丙○○有開臉書粉專接模特兒的營利事業嗎? 被告以傳送mail給光寶公司之員工之方式指摘告訴人經營副業,收件人共7人。 4 112年12月18日16時49分許 丙○○副理脅迫每日下班時間開會 被告以傳送mail給光寶公司之員工之方式指摘告訴人脅迫其開會,收件人有7人。

2025-03-12

CTDM-113-易-287-20250312-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薛鄭秀慧 聲請人因遺失旭麗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旭麗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06

SLDV-114-司催-122-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鄭賜龍(即鄭李秀英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旭麗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後之消滅公司)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86號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2025-03-05

SLDV-114-除-39-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呂建宏 代 理 人 黃雅筠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4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27

SLDV-114-除-55-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姜坤池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00053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18

SLDV-114-除-41-20250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上 訴 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明峰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鈺婷律師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 )於民國103年10月1日簽訂「新北市南區徵求民間參與節能 路燈換裝暨維護案」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負責辦 理新北市南區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事宜。訴外人高秀玲於10 4年10月21日晚上9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O段(新店往永和方向)至永福橋下時,遭涵洞出口上方永 福橋引道路燈基座私接懸垂於路面之電線(下稱系爭電線) 勾纏住機車把手,因而失控遭後方車輛追撞致重傷死亡(下 稱系爭事故);高秀玲之配偶許少楓、母親高陳育隨、子許 彥綸、許景承及許廷生(下合稱許少楓等5人)訴請國家賠 償,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下稱第2號)判決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下稱永和區公所)應給付許少楓等5人 共計新臺幣(下同)541萬2,059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71號(下稱第17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國賠事 件、國賠事件確定判決),伊乃於111年8月12日撥付670萬5 73元予許少楓等5人。依系爭契約及執行計畫書,被上訴人 負有纜線清整義務,系爭電線係於102年1月前遭不明人士私 接,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應無不能發現之情形,卻未予排除 ,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伊因此賠償許少楓等5人670萬573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系爭契約第4.5.6條、第7.1 .9條、第7.1.10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70 萬573元,並加計自111年8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0萬573元,及 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國賠事件係認定永和區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上訴人並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賠償義務機關,系爭契 約之締約當事人則為養工處,並非上訴人,其提起本件訴訟 不具當事人適格。系爭電線係不明人士於路燈基座下方私接 之電線,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維護範圍,伊不負排除私接電 線之契約義務。國賠事件確定判決及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 第14號(下稱第14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伊並非系爭事故應負 責之人。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系爭事故係於104 年間發生,上訴人於112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對伊為損害賠償 請求,已罹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與養工處於103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承攬新北 市南區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高秀玲於104年10月21日晚 上9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O段(新店往永 和方向)至永福橋下時,遭系爭電線勾纏住機車把手,因而 失控遭後方車輛追撞致重傷死亡,許少楓等5人訴請國家賠 償,經國賠事件確定判決判命永和區公所給付許少楓等5人 共計541萬2,059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已依國賠事件確定判決撥付670萬 573元予許少楓等5人等情,有系爭契約、第2號判決、第177 1號裁定、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足憑(見原審卷第21至70 、91至117頁),並有原審調取之國賠事件電子卷證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⒈按我國國家賠償之主體為國家及其他公法人,此觀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規定即明。又國家為賠償主體時,為 便於人民請求賠償,同法第9條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該機 關係代國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其權利義務仍歸屬於國家, 而非歸屬於機關;同法第2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條第5 項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之求償權,即應歸屬於國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適格, 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 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故 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 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⒉依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2項、第3項、第58條第1項之規定,直 轄市設直轄市政府,為直轄市之行政機關;直轄市之區設區 公所,置區長1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 ,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可知永和區公所係由上訴人設置並 受其監督,屬上訴人派出於永和區之地方行政機關。國賠事 件認定之賠償義務機關固為永和區公所,然依前揭說明,永 和區公所僅係代國家履行義務,上訴人依國賠事件確定判決 撥付賠償金予許少楓等5人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 定向被上訴人求償,自屬適格當事人。又養工處為上訴人之 下級機關,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 權利義務主體,依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依前 揭說明,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 適格之當事人,難認有理。  ㈡被上訴人並無巡查、排除系爭電線之契約義務:  ⒈經查,被上訴人之員工徐嘉志、黃盈達及其下包商益詮電氣 有限公司(下稱益詮公司)之負責人王志中(下合稱徐嘉志 等3人)前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而以105年度偵字第31666號( 下稱31666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後,認定系爭電 線為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上編號第107340號路燈(下稱系爭 路燈)基座下方遭不明人士所私接而垂懸在福和橋下緣之電 線,該私接電線非屬被上訴人之維護範圍,而判決徐嘉志等 3人無罪,再經本院以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 字第430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許少楓等5人起訴請求永和區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請求 被上訴人、益詮公司、徐嘉志等3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其中被上訴人、益詮公司、徐嘉志等3人部分,經新北 地院審理後,認其等並無巡查、排除系爭電線之義務,而以 106年度重國字第10號(下稱第10號)判決駁回許少楓等5人 之訴,再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下稱第11號) 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訴請永和區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 部分,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發回本院後 ,經本院以第2號判決判命永和區公所給付許少楓等5人共54 1萬2,059元本息,再經最高法院以第17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第14號判決、第2號判決、第1771號裁定可稽( 見原審卷第91至111、147至157頁),並經本院核閱刑事案 件、國賠事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是依兩造不爭執之刑事案 件、國賠事件卷附證據(見本院卷第116頁),系爭電線為 系爭事故發生前,由不明人士在系爭路燈基座下方私接,而 垂懸在永福橋下緣之私接電線,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提出之執行計畫書等,被 上訴人負有排除系爭電線之義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⑴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巡查、排除私接電線:  ①系爭契約第1.1.1條約定:「契約範圍:依據本契約之規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自本案甲方(即養工處)通知之開工 日開始起辦理下列事項:⒈於1年內將本市南區之路燈換裝為 節能燈具。⒉維護本市南區之路燈,為期6年。」,第7.1.8 條則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換裝前,乙方應對本 契約之路燈(包含路燈清冊所載他案保固路燈以及非冊列路 燈)及其各項維護設施、設備、器材、線路負有維護、保養 、修繕、巡查之義務,換裝後,應即納入上述維護範圍。」 (見原審卷第29、45頁),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行 之事項為「路燈換裝為節能燈具」及「維護新北市南區之路 燈6年」,並於其換裝路燈前後,就路燈及其各項維護設施 、設備、器材、線路負維護、保養、修繕及巡查之義務,並 未約定非屬路燈及其線路之私接電線,亦係被上訴人應負責 事項。  ②又關於路燈之範圍以及被上訴人需達成果,系爭契約第八章 附件1「成果規範」第3條第14款約定:「路燈:由台電端至 燈頭,包含開關箱、硬體設備(燈具、點滅器、計時器、燈 桿、燈桿基座、螺栓、防水鐵盒、漏電斷路器、安定器、電 源供應器、無熔線斷路器…等)及線路(接地設施、電線、P VC管、鐵管、導線管…等)。」,第5條被上訴人需達成果之 基本要求,則係以用電變更申請指標(用電變更申請率)、 消耗功率指標(消耗功率降低率)、燈具品質指標(發光效 率、突波保護、防塵防水、照度均勻度、平均照度、絕緣性 能、功率因素、光衰量、演色性)、維修指標(報修比率、 重複故障率、1999及路燈管理系統處理時效-路燈未關、路 燈發光異常)、搶修指標(緊急搶修)、施工品質指標(絕 源性能)、路燈管理系統資料正確性、區公所及上訴人滿意 度指標等事項,作為績效指標(見31666號卷第43至45頁) ,非屬路燈或其相關設施範圍之私接電線,並未納入上開成 果規範,亦可證私接電線非屬被上訴人應予巡查、排除之項 目。  ③參以新北市橋梁附掛管線要點第1點規定:「新北市政府為管 理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輸油及其他管線事業機關( 構)之管線附掛於橋梁,不破壞原有結構安全及妨礙觀瞻, 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橋梁附掛管線之管理機 關,市區道路橋梁為本市各區公所;第7點規定管線機構於 本市橋梁附掛管線,有未經核准、違反本要點規定等情形, 經管理機關通知限期拆除,逾期仍未拆除者,管理機關得拆 除之(見第11號卷二第155頁)。又新北市政府於100年2月1 6日起將本市市區道路維護權責劃分由各區公所執行,亦有 養工處107年3月22日新北養二字第1073614412號函可稽(見 第10號卷三第389頁)。可知新北市市區道路橋樑附掛管線 之管理、有權拆除機關為各區公所,並非養工處,養工處當 無可能將非其公務執掌範圍之事項納入系爭契約範圍。  ④另參酌養工處於系爭契約所定維護期間屆滿後,與訴外人神 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新北市南區節能路燈換裝 暨維護案」契約書第5條附件績效評核作業規則第5點其他補 充規定,已載明:「7.廠商應配合機關或各區公所指示與路 燈安全相關之事項,如:...剪除不明電力引線...」(見本 院卷第201至203、225頁),對照系爭契約第八章附件2績效 評核作業規則第10點其他補充規定⒐廠商應配合事項,則無 「剪除不明電力引線」(31666號卷第52頁),可知養工處 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修訂契約書,將「剪除不明電力引 線」列為廠商應辦理事項,益證巡查、排除私接電線非屬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  ⑵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2條,契約文件意義不明時, 以養工處合理解釋為準,另依第3.3條,養工處有權變更工 作範圍,被上訴人應配合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於104 年7月2日邀集負責新北市路燈維修及改善之承包商即被上訴 人與負責北區路燈之訴外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達電公司),召開「新北市路燈設施安全改善協調會」 (下稱系爭協調會),並於104年8月10日以新北養二字第10 43112013號函(下稱8月10日函)通知新北市各區公所、被 上訴人及台達電公司,於巡查、維修時發現路燈或迴路開關 箱遭不明線路纏繞、接電時,應配合改善,依系爭協調會結 論、8月10日函,被上訴人亦負有排除私接電線之義務云云 。惟查:  ①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六、各單位意見:㈠光寶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針對新店區電線外露、漏電斷路器缺漏及開關 箱修補將會優先配合新北市政府需求優先解決,但本公司仍 認為應不在契約範圍內,後續將再依契約機制處理後續問題 …㈢養護工程處:1.電線外露應屬契約範圍內...2.電線外露 原因為過去公所包商在維修路燈時,為便宜行事,並未將線 路依原下地方式處理,故造成電線外露情形。」,可知系爭 協調會係討論「電線外露」而非「私接電線」之處理,且會 議結論欄亦未記載被上訴人同意排除私接電線(見原審卷第 255頁),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負有巡查、排除私接電線 之義務。  ②8月10日函則係記載:「為防止感電事件發生…請貴公司(即 被上訴人、台達電公司)於巡察、維修時發現路燈或迴路開 關箱遭不明線路纏繞、接電時,造冊後通知各區公所並配合 辦理改善事宜…副本函送各區公所,請貴所接獲承商通知上 述事項時,邀集相關單位限期改善,屆時如未改善,原則請 一律以剪除方式處理。」(見原審卷第227頁),亦即係為 預防路燈或迴路開關箱遭不明線路纏繞、接電發生感電危險 ,而期待被上訴人等承包商在巡查路燈相關設備時,如發現 有不明線路,造冊供區公所為排除之處理,尚非被上訴人依 約有排除不明線路或非法私接電線之義務。如依上訴人之主 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排除私接電線義務,則養工處逕 要求被上訴人剪除電線即可,實無可能於該函中責成各區公 所「邀集相關單位限期改善」、「屆時如未改善,原則請一 律以剪除方式處理」。  ③此外,參與系爭協調會之養工處承辦人員何建德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時是新店議員反應新店區路燈的線路有外露的情 形,在議會要求市長改善,所以才召開系爭協調會;8月10 日函也是跟議員提到路燈線路外露有關,當時有去議員特別 提到的路段檢查,發現有一些線路外露,有請被上訴人改善 ,後來也確實有改善,這份函文原本是處理「路燈之電源線 延燈桿外露配置」的問題,只是實際去現場查看時有額外發 現路燈上有其他狀況,如未固定警察局監視器線路、不明線 路纏繞燈桿或接電,故一併請被上訴人改善,「路燈之電源 線延燈桿外露配置」,與引發系爭事故之私接電線情形不同 ,「路燈之電源線延燈桿外露配置」是指讓路燈會亮的電源 線,本來應該在燈桿內,但因為地下線路故障,所以拉線路 的時候就設在燈桿外面,這個就是系爭協調會會議記錄被上 訴人提到的既有的問題,是被上訴人之前的廠商設置維護的 問題,這個合約執行之前,路燈都是區公所自行維護管理, 因為擔心不明線路纏繞燈桿、接電的狀況是經過區公所之前 協調同意的,所以才請被上訴人造冊後通知各區公所,而不 是由被上訴人直接排除;系爭協調會討論範圍是著重在路燈 電線外露在電桿上的改善問題,針對不明電線纏繞情形沒有 再開協調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4頁)。核與參與系爭 協調會之被上訴人員工羅偉中於本院證稱:系爭協調會是因 為新店區有一個議員反應說他們的路燈有架空線,可能會有 感電的危險,所以養工處找我們及北區的廠商台達電公司一 起去參加會議,這次會議是討論電線外露如何處理,不是討 論私接電線,電線外露是指燈桿的電線本來應該要藏在燈桿 裡面,不應該是外露直接接下來,印象中該次會議有提到要 加一個維修孔蓋,避免民眾接觸到外露的電線,沒有做其他 的決議,當天會議結論指的應該是在路燈換裝的時候要以安 全為最高的原則,不應該有電線外露,讓民眾可能會接觸感 電,沒有在講排除私接電線;被上訴人收到8月10日函後沒 有再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相符。綜上堪認系 爭協調會係在討論路燈電線外露問題,並非私接電線之處理 ;被上訴人則非排除私接電線之權責機關,收受8月10日函 後亦未承諾排除私接電線。上訴人援引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 、8月10日函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巡查、排除私接電線之義務 ,難認有據。  ⑶上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執行計畫書,主張依執行計畫 書第一章執行計畫概要四、計畫工作項目4.4,被上訴人提 供之服務範圍包含「纜線清整計畫」,第七章風險管理及保 險計畫七、損害防阻計畫2.風險管理亦載明「風險管理對策 ⑵換裝期間:解決...電線外露及非法外接引電等,在做路燈 清查時就能一併的發掘問題並予以處理,以避免...感電等 危險狀況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261頁 ),故被上訴人負有發覺非法外接引電之義務云云。惟查:  ①關於執行計畫書所載纜線清整計畫,何建德證稱:道路上會 有很多不明的線,可能掛在路燈、交通號誌桿或是民宅牆壁 上,為了要整理這些雜亂的天際線,會選定一個路口或路段 ,通知各電信、有線電視等單位到現場會勘,請這些單位把 還有在使用的線限期做標示整理,時間到的時候,沒有標示 的線會當作廢棄線路,是由養工處其他單位討論選定路口或 路段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羅偉中亦證稱:纜線 清整計劃會找中華電信、有線電視台等纜線相關廠商,約定 一天依區域去做纜線的確認,假設確認當下發現都不是相關 業者的纜線,被上訴人公司的包商就會把線剪掉,是由養工 處來召集,被上訴人是配合單位,都是區公所通知被上訴人 ,我們就到場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由上可 知,執行纜線清整計畫時,係先由養工處或區公所選定路段 ,通知電信、有線電視等相關單位到場會勘確定纜線是否為 相關業者所設置,如否,被上訴人再依養工處或區公所之指 示剪除該等纜線,被上訴人並無自行決定、移除特定纜線之 權力。另經本院函詢養工處、永和區公所永福橋上系爭路燈 基座之私接電線(即系爭電線)於104年10月21日(即系爭 事故發生日)前有無經由纜線清整計畫要求廠商清除,永和 區公所以113年11月20日函覆稱:系爭事故現場並未列入纜 線清整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養工處則以11 3年11月22日函覆稱:104年10月21日事故發生前,並無要求 相關廠商進行私接電線之清除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 49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事故發生地點未經養工處、 永和區公所選定執行纜線清整計畫,被上訴人無可能自行到 場勘查、決定清除系爭電線。上訴人援引執行計畫書關於纜 線清整計畫之內容,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巡查、清除系爭電線 之義務,即無足採。  ②至於前揭服務建議書第七章風險管理部分所載內容,核與8月 10日函所載意旨一致,亦即係為預防電線外露或非法外接電 線發生感電危險,而期待被上訴人在巡查路燈等相關設備時 ,如發現有不明線路或非法外接引電線路之情事,造冊供區 公所為排除之處理,尚非被上訴人依約有逕行排除不明線路 或非法外接引電線路之義務,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③況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責換裝及維護之範圍為新北市 南區即鶯歌區、樹林區、板橋區、永和區、中和區、土城區 、新店區、三峽區、石碇區、深坑區、坪林區、雙溪區、貢 寮區、平溪區及瑞芳區共15區之路燈,該區域內需維護之路 燈,平溪區、瑞芳區、貢寮區、雙溪區、坪林區共計約2萬1 ,566盞,其餘10區共計約10萬3,830盞(見31666號卷第   44頁),範圍、數量甚為龐大,自不得於系爭契約未約定之 情形下,僅憑執行計畫書載有上開文字,即謂被上訴人就上 開範圍內之路燈上私接電線均有巡查、排除義務。  ⑷上訴人又提出被上訴人105年12月26日函附路燈安全檢查不合 格改善追蹤表、蘆洲區及樹林區抽查廠商執行路燈安全檢查 表與不合格改善追蹤表(見原審卷第267至295頁、本院卷第 239至251頁),主張系爭協調會後,已將「有無不明電線引 電」列入檢查項目,被上訴人並予以改善、回報,可證其負 有排除巡查、排除私接電線之義務云云。惟查,上開不合格 改善追蹤表、安全檢查表之時間為105年10月至107年1月間 ,均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且其中部分情形為電線外露,而 非不明電線引電;參以何建德於刑事案件104年11月4日警詢 時,陳稱:系爭契約簽訂後,對被上訴人共完成3次評核, 第4次是104年7月10日至104年10月9日正在評核,不明電線 銜接及纏繞沒有在評核項目內,當初契約在訂的時候沒有定 到這麼細等語(見第10號卷三第310頁)。可知系爭事故發 生前,系爭契約並未將不明電線銜接及纏繞納入被上訴人應 負責任範圍,亦未將之列為被上訴人履約情形評核項目,自 不得僅憑上開事發後之安全檢查資料,逕認被上訴人負有巡 查、排除系爭電線之義務。  ⑸另何建德雖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排除不明電線是被 上訴人之契約責任範圍(見本院卷第324頁),永和區公所   113年11月20日函、養工處113年11月22日函亦均引用系爭契 約及執行計畫書之內容,載明被上訴人負有巡查非法外接引 電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9頁),然永和區公所為 國賠事件認定之賠償義務機關,與養工處同為上訴人之下級 機關,何建德則為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養工處之系爭契約 承辦人,與被上訴人利害相反,且其等就系爭契約、執行計 畫書所為解釋悖於前引契約文義及卷附證據,亦無從據以認 定被上訴人有巡查、排除系爭電線之契約義務。       ㈢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系爭契約第4.5.6條、第7. 1.9條、第7.1.1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0萬573元本息,均 無理由:   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情形 ,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 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勞 務契約第4.5.6、第7.1.9條、第7.1.10條則分別約定:「乙 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契約期間因乙方行為致甲方(即養 工處)對第三人負有國家賠償責任時,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 費用並賠償甲方之損害。」、「乙方應自負本案維護之全部 責任,如甲方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由乙方負賠償責任。」 、「乙方應就本案路燈及相關設施,依法負擔安全維護之責 任,如造成任何人員之傷亡或損害,乙方應負擔損害賠償之 責任。」(見原審卷第36、45頁)。惟查,國賠事件係認定 永和區公所未排除違規附掛之系爭電線,致發生系爭事故, 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許少楓等5人;而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並不負排除系爭電線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難認被上訴人係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所定就損 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亦難認被上訴人係因其行為致上訴人 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或違反契約所定維護責任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更難認系爭事故係因「本案路燈及相關設施」所致; 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70萬573元本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系爭契約第   4.5.6條、第7.1.9條、第7.1.1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0萬   573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18

TPHV-113-重上-331-20250218-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桂蘭 聲請人因遺失旭麗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旭麗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24

SLDV-114-司催-20-202501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劉牡丹 代 理 人 陳碧喬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7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24

SLDV-114-除-26-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