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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江庭愷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4年度聲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庭愷(下稱抗告人)於附   表所示之犯罪態樣有諸多相近之處,犯罪類型較不嚴重,犯   罪時間亦十分接近,而目前實務上如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罪   質相同,均會審以受刑人各該犯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而為整體之客觀評價。請再予審酌抗告人於附表所示之刑   期,於備註欄所示全部合計之刑期僅為50個月(即4年2月)   ,亦即本案定執行刑應可介於「9月以上、4年2月以下」,   但原審卻仍定應執行刑高達3年8月(只減了6個月而已),   顯然過重。爰請求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刑法應富   含教化之功能,撤銷原裁定,予以抗告人能再從輕定有期徒   刑2年之執行刑,以勵自新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 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 具體實現之刑罰,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的社會 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 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 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 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 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 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 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 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 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台抗字第 92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關於刑之量定,既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應執行刑時,如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 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 執行刑,而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復書面通知抗告人於期限內 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有原審陳述意見表附 於原審卷可參,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以附表各罪宣告有 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 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5年9月以下,並考量附表編號1、2部分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再加計附表編號6至13部分曾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再加計附表編號14、15部分曾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2月; 另以附表宣告罰金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附 表編號3、14、15所示各罪合併之罰金刑上限7萬元以下,並 考量附表編號14、15部分曾定應執行罰金1萬5千元,合計罰 金刑為6萬5千元等情,在上開範圍內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年8月、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之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界 限,合於法律規定之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 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 過於苛酷,基於保障抗告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 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 公平正義之情形,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形式上觀察 ,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對原審就罰金刑所定之執行刑並未具體敘明抗告理由 ,於法原有未合。至其對原審就有期徒刑所定之執行刑認為 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態樣有諸多相近之處,犯罪類型較不 嚴重,犯罪時間亦十分接近等節,而指摘原審所定之執行刑 過重云云。惟原審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案由、情節、罪質之 同異各情,及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期間介於112年5月至7月之 期間相近、刑期總和與刑罰邊際效能及受刑人請求定刑2年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亦屬事 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其 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內部性界限 及外部性界限。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07/04 112/07/09 112/05/16~112/05/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112年度偵字第1518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112年度偵字第1518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 判決日期 113/01/31 113/01/31 113/02/23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08 113/03/08 113/04/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85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02 112/07/06 112/07/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9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13/03/22 113/04/19 113/04/19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9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24 113/05/22 113/05/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8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 編號6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06 112/07/06 112/07/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13/04/19 113/04/19 113/04/19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22 113/05/22 113/05/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 編號6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06 112/07/06 112/07/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13/04/19 113/04/19 113/04/19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22 113/05/22 113/05/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 編號6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07/06 112/05/19前某日 112/06/09前某日 ~112/06/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23、4601、749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23、4601、74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18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188號 判決日期 113/04/19 113/05/31 113/05/31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18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18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22 113/07/11 113/07/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10號 編號6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號14至15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編     號 16 17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08 112/07/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6、208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6、20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判決日期 113/10/04 113/10/04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1/12 113/11/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9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90號

2025-03-31

TCHM-114-抗-180-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翔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24號、第124 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楊翔穎(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49頁),並有被告 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 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 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本案所犯應從一重處斷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未 必盡同,所造成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危害之程度 自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另被告雖為本案犯 行,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範圍攔記載之處所為被告之住所即彰 化縣○○鄉○○路0段000○0號,本件係經被告主動坦承非法持有 槍械,並經被告同意帶警方前往非搜索票搜索範圍攔記載之 處所即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第3間鐵皮屋(欽和消防公 司)内倉庫後,主動交付扣案手槍及子彈等物品予警方,被 告配合偵查,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 有助益。又被告非法持有之手槍為1支,且未見被告取得本 案槍彈後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之 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節殊難與持槍自重之持有多把槍枝、 子彈等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再者,被告從事消防 配管之工作,為家庭經濟支柱,需要扶養家中之高齡祖父、 祖母、罹患疾病之父親及待業中之胞兄,衡諸被告本案所為 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以觀,在客觀上顯非 不可憫恕,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㈡被告面對極為嚴峻,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責,仍選擇傾聽内心的聲音 ,明知正確的道路可能充斥荊棘,仍選擇勇敢面對不迴避應 負之責任,始終坦承犯行且深感悔悟,顯見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從事消防配管之工作,為家庭經濟支柱,需要扶養家中 之高齡祖父、祖母、罹患疾病之父親及待業中之胞兄。綜上 所述,可見原審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8萬元,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難認允洽,請審酌上述各情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  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 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 ;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 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 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 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循線查知被 告非法持有槍械,遂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共組專案小組 ,專案小組佐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05號 搜索票,於113年6月5日下午5時許對被告實施搜索,案由為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受搜索人為被告,搜索處 所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被告住所,足見警方已掌 握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實,而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故得以發動搜索。 而警方於113年6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持上開搜索票,在彰 化縣○○鄉○○路000號對面第3間鐵皮屋前攔查被告,表明身分 及來意後,經被告同意並帶同警方進入該鐵皮屋內主動交付 本案之槍彈等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起,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0號被告住所執行搜索,惟未查獲應扣押物品,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9724號卷第27、29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05號搜索票1份、同意搜索書1份 、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份、查獲現場照片10張附於偵查 卷可稽(見偵9724卷第11至12頁、第37至63頁、第77至85頁 ),顯見警員係在查知、發覺被告涉犯槍砲犯罪情形下對其 實施搜索,並因而確實查獲犯罪,故本件並非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本件並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 餘地: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件槍彈,對社會治安造 成嚴重之威脅,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指為違法。原審認被告 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彈,造成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潛在之危 險與不安,所為實屬可責;被告持有槍枝1支與子彈20顆, 期間並有展示火力之行為(按: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曾對空鳴 槍過;於原審供承曾在路邊朝著天上射擊3顆子彈),撼動 性較諸單純持有為強之情狀,並以此作為量刑框架;被告於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消防配管,月薪 新臺幣(下同)4萬元左右,家中還有爺爺、奶奶、爸爸及哥 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02頁),量處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 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HM-114-上訴-150-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玲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6號、第98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黃家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被告之部 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 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 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 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 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 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 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 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 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 綜合卷内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 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 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 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 日偵訊時,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述其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4之毒品來源為「小禎」即吳苡禎,嗣後並讓警方循 線查獲吳苡禎,則吳苡禎此一毒品來源管道,係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而具有先後因果關係之存在,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相符,而能依該條規定減刑。㈡再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查獲正犯或共犯不以該正犯或共 犯經起訴或判刑為必要,應依卷内相關事證加以審酌認定,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毒品來源為吳苡禎,且依該日偵訊筆 錄,雙方交易多次,可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之毒品來源 確為吳苡禎,依此論之,縱偵查機關僅起訴吳苡禎112年6月 18日販買毒品事宜,亦不影響被告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應為要肅清毒品管道,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法文,亦無載明需有先後因果關係之要件,是 本件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難謂合 理,原審判決未慮及此,逕認被告不得適用該條減刑,尚嫌 速斷。㈢原審判決對被告酌定有期徒刑3年2月之應執行刑, 尚屬過重,請求能從輕量刑:查本件被告雖涉犯4個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兩個轉讓禁藥罪既遂,惟觀被告4次販賣行 為所得價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顯然毒品數量 較微,只是使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僅拿取少量金錢成本,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復被告於偵查 、原審均自白不諱,足證被告已正視自己所犯下之過錯,犯 後態度甚為良好,然原審判決仍對被告酌定有期徒刑3年2月 之應執行刑,仍為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 轉讓禁藥犯行,亦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附表一編號5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並對之發動偵查,且因而 查獲該「同案」犯罪事實之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毒品來源」, 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 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是倘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 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轉讓禁藥罪間,其後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時,仍應適 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 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販售之毒品 來源為吳苡禎,編號5、6所轉讓之禁藥來源其中一次是吳苡 禎、另一次是「細漢欸」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經原審 函查結果,被告另案於113年3月23日警詢中供稱:其有於11 2年6月18日22時許、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6日22時許向吳 苡禎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原審卷第193-19 7頁),而吳苡禎於113年4月17日遭查獲,並於113年4月18 日警詢中坦承有於112年6月18日22時許、同年8月13日分別 販賣價值3,500元之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另於同年9月 6日22時販賣價值12,000元之2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 見原審卷第171-175頁),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事,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7月6 日函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9-140頁)。而被告係 分別於112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2日轉讓約可施用6、7口及不 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緯,被告供稱該2次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有1次為吳苡禎,則依上開吳苡禎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時序與數量觀之,附表一編號5之轉 讓禁藥犯行,應與吳苡禎於113年8月13日販賣予被告之「半 錢」甲基安非他命有關,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之轉讓禁藥 犯行,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吳苡禎,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時間點,均早於上開吳苡禎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點,故無相關因果之關聯性 ,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 定,惟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列為後述是否有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考量因子。  ⑷被告於警詢時無法提供暱稱「小賜」及「細漢欸」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交通工具、購毒時間、地點等資訊,故難以追 查上手真實身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24 日、113年7月8日函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107、117頁) , 難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事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均為1,000元,犯罪所得合計為3,000元 ,實屬小額,並非大毒梟,且檢警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來源吳苡禎,僅因與被告之供述時序上無因果關係, 而無法就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已如前述,惟被告確實就檢警查獲毒品上游有 所貢獻,綜合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情節、過程、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 ,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 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轉讓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危害社會治安 及善良風氣;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人數、次數及價金;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 第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 刑。另衡酌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 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2月。復說明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均宣告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不予 宣告緩刑。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 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之應執行刑 亦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經核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未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免其刑尚有違誤,及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 云,依前述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或轉讓對象(行為態樣) 1 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峻凱 2 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峻凱 3 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忠佑 4 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紘菱 5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緯 6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家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家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家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家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5 黃家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黃家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3-27

TCHM-113-上訴-1301-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錠淋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16號、111年度偵字第15707 號、112年度偵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被告之撤回 部分上訴聲請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故 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當屬良好,而 其僅係因一時失慮而淪為詐騙集團工具,犯本案後深刻悔悟 ,日後必會謹言慎行,不敢再犯,審酌被告現年29歲(民國 84年次),正值壯年,從事環保公司操作員工,育有一名3 歲小孩,且被告實有能力及誠意能與被害人丙○○及甲○○商談 和解,如調解成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行為態樣,依上開說明,並無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雖於原審(113年8月8日與9月25日審 判期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 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車手黃○○於案發時雖未滿18歲,但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知 悉或可得知悉少年黃○○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 團盛行,屢屢造成被害人之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此為立法嚴懲理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總指揮」,共犯林 慶賢負責介紹他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加入機房,並依 被告指示由共犯林慶賢指派車手至臺灣各地進行面交取款, 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水錢)後,將水錢交付給共犯 林慶賢,共犯林慶賢再將水錢交付給被告,足見被告於本案 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主要,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社會信賴關係,惡性重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 本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情輕法 重而堪憫恕之情狀,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 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本案造成被害人丙○○、甲○○財產上損 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擔任總指揮,並從林慶 賢處收取水錢,犯罪層級較高,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最終仍知錯並坦承 犯行(雖原審認本案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尚有違誤,惟原審將被告自白洗錢犯行列為量刑因子 ,並無不當,故上開法侓適用違誤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 ,且有意願與被害人丙○○、甲○○進行調解,惟被害人丙○○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被告亦未能與被害人甲○○達成共識,復衡 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 為已婚,育有1名子女年約3歲,與太太、小孩同住,所居住 之房屋是太太的,從事環保公司操作員工,每月收入為新臺 幣3萬元,收入均用於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各有期 徒刑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 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 表達有與被害人丙○○、甲○○調解之意願,惟被害人甲○○陳明 無調解之意願,被害人丙○○則無法聯絡,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2份附於本院卷(第51、53頁)可按,足見被告並 未賠償被害人丙○○、甲○○及取得其等諒解,則原審量刑之基 礎並未變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及從輕量刑云云,依上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11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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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晁瑀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98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23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341號刑事裁定指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出:「按104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 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 項增訂:『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 再審新證據之範圍。故「法院已發現,但未就其實質之證據 價值加以判斷」之證據,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得據為聲請再審。  ㈡原判決無非係以告訴人陳00(下稱告訴人)、證人陳麗卿、 龍潔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逕認告訴人之頭部受傷 係因被告造成而構成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云云。惟查,告 訴人自己證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原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 自己所述完全不同,以致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顯見 本件仍具有再審之事由:  ⒈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警詢先稱:「他一下樓就馬上對 我施暴,拉扯我頭髮及賞我耳光,把我推擠跌坐在我家的矮 桌上,後來我有暈倒」,宣稱先「拉頭髮」、再「賞耳光」 、再「推擠跌坐在矮桌」、接著就「暈倒」。  ⒉嗣後改稱:「(被告)把我拉到我家廁所,拉扯我頭髮及毆 打我,推我去撞擊門及牆壁」,改稱為「先拉到廁所』、再 「拉頭髮」、再「推去撞門及牆壁」。  ⒊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審判時又改稱:「他就賞我一巴掌…他 開始要對我施暴,我就逃到桌椅那裡…他就拉我頭髮…我撿手 機的時候,被告拉我的頭髮把我拖到廁所打我,後來我很暈 了」,又改稱先「賞耳光」、再 「拉頭髮」、才「拖到廁 所毆打」。  ⒋綜上,本件事情經過單純,然而告訴人卻前後共有三種完全 不同之事情經過順序,告訴人最一開始之說詞順序為拉頭髮 、賞耳光、跌坐在矮桌上,然後改稱為先拉到廁所、拉頭 髮 、推去撞牆及門,接著再改稱為賞耳光、拉頭髮、再拉 到廁所毆打,完全不一樣,告訴人隨便排列組合順序,甚而 每次發生的動作也都不同,顯見告訴人所述為不實,而原判 決僅依據驗傷單及照片,卻完全漏未就告訴人三次陳述過程 之證述,為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而仍具有「新規性」 ,再加以本件並無任何得認為被告有構成傷害罪之證據,被 告應為無罪諭知,本件應准予再審。  ㈢次査,告訴人與證人陳麗卿、龍潔玉之供述,不僅非如原判 決所稱僅就「細節」稍有不符,實則連「主要情節」亦大相 逕庭,茲分述如下:  ⒈首先,觀諸110年11月17日,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對證人龍潔 玉及證人陳麗卿所為之訪查紀錄:   ①證人龍潔玉部分(偵查卷第37頁):    「(問:南投市○○里○○街0 巷 00號發生傷害案件時,你 有無親眼目睹或有無其他人看見?若有人發現是否能詳述 該情形?)沒有目睹……」。   ②證人陳麗卿部分(偵查卷第38頁):    「(問:南投市○○里○○街0 巷 00號發生傷害案件時,你 有無親眼目睹或有無其他人看見?若有人發現是否能詳述 該情形?)沒有目睹……」。   以及告訴人於第一審111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指述 (一審卷第28頁第20行):(問: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是 否認罪?並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張晁瑀打我,鄰 居有看到……」 ,可知證人均表示其並無目睹本件傷害之過 程,然告訴人卻宣稱證人有看到云云。顯見告訴人與證人之 供述相互矛盾,二者不可能同時成立,又佐以證人與聲請人 較無訴訟上之利害關係,其證詞應較告訴人為可信,故告訴 人所為之指述顯然與事實不符,聲請人並無傷害告訴人。  ⒉其次,以告訴人之指述與證人陳麗卿、龍潔玉之證言相互參 照,即會發現其二者間就本件事發之時點亦存有長達一小時 以上之落差:   ①陳00:(問:為何聲請保護令?)因為張晁瑀今天突然回我 家,我110年10月25日18時30分許返家後,約18時50分至1 9時左右他從我住家樓上下樓……他一下樓就馬上對我施暴 拉扯我頭髮及賞我耳光,把我推擠跌坐在我家的矮桌上, 後來我有暈倒大概約同日20時我醒來才至南投基督醫院就 醫……」(偵查卷第2頁)。   ②證人陳麗卿:「【問:你剛才提到的時間點(即證人陳麗 卿與證人龍潔玉欲共同前去告訴人陳00之住處時)大概是 在幾點?】我沒有看時間,應該是在七點以前,可能六點 多吧……」(一審卷第325頁第28行)。   ③證人龍潔玉:「(問:所以你聽到吵鬧聲後,一個小時内 ,你去看陳00的時候,就發現照片上顯示的陳00傷勢?) 是 。」(一審卷第431頁第8行)。   假若確如告訴人所宣稱,聲請人對其有傷害行為(聲請人否 認之),並導致其暈倒直至20時才醒來,則證人又何以在19 點以前即共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並為告訴人頭部拍攝受傷 之照片?故聲請人並未傷害告訴人至為灼然。  ㈣然而,原判決並未對「告訴人與證人之供述間,就『有無目睹 傷害之過程』與『事發之時點』兩者皆已存有重大矛盾」一事 加以實質判斷,全然忽略告訴人與證人之供述實已存有嚴重 瑕疵,卻徒以告訴人、證人該等具有瑕疵之供述,率然認定 「聲請人有傷害陳00」,故其顯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且能動搖原判決審酌之 基礎而具有明確性。  ㈤又查,110年 10月25日聲請人之所以會與告訴人發生爭吵, 實係因告訴人長久以來企圖向法院對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 ,禁止其返回南投老家,以霸佔聲請人母親所留下之房產, 然告訴人向法院對聲請人所聲請核發之保護令,現已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22號民事裁定駁回(一審卷 第43至47頁),且查,112年1月9日聲請人返回南投老家後 ,告訴人甚至打電話給其子張百濤,揚言對聲請人不利,張 百濤聽聞後隨即持鋁棒返家恐嚇聲請人,又於聲請人逃離現 場後仍然駕車在後緊追不捨,此事件後經聲請人向法院對張 百濤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 字第289號民事裁定核准在案,從而,自告訴人為霸佔家產 而聲請之保護令遭到法院駁回、聲請人向法院對張百濤聲請 之保護令經法院准予核發等情事,益徵告訴人並無較聲請人 為弱勢,更可一再坐實告訴人為霸佔家產無所不用其極,故 聲請人並無傷害告訴人。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自己之說詞即有高達3 種完全不同之順序 、版本及內容,且告訴人與證人陳麗卿、龍潔玉之供述,並 非如原判決所稱僅就「細節」稍有不符,實則連「主要情節 」亦大相逕庭,然原判決並未就此告訴人、證人間供述所存 有之矛盾,實質判斷其證據價值,故其顯屬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具有新規性 ,且能動搖原判決審酌之基礎而具有明確性,則聲請人聲請 再審顯有理由,應予淮許。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 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 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 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 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 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 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 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 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 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 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 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 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傷害犯行,業經綜合相關事 證,依據告訴人之證述,復參核告訴人之頭部傷勢照片、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相關卷證, 並就相關證人陳麗卿、龍潔玉之證述,逐一析述明確,且對 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亦予以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 、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 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無悖 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告訴人與證人陳麗卿、龍潔玉之證述,業經本院前訴訟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況本院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及辯護人質疑:證人陳麗卿、龍潔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云云;業已詳敍【證人陳麗卿於警詢時證稱:因為鄰居有打來告知我聽到雙方爭吵的聲音,事後我們有去陳00住處關心她,要前往之前有看到張晁瑀從陳00住處走出去,我沒有進入陳00之住處,是她出來應門,當時我看到陳00頭有傷勢,有流血、破皮及紅腫,且意識不清楚等語(偵卷第26至27頁),證人龍潔玉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聽到隔壁有大聲喧嘩的聲音,之後我看到陳00之小叔從她住處往外走,我就跟陳麗卿說有聽到大聲喧嘩的聲音,陳麗卿基於關心鄰居有去陳00之住處查看,我當時一直在我住處沒有前往查看,之後陳麗卿把陳00扶出來大門玄關,並向我表示陳00頭腫起來等語(偵卷第23頁),勾稽證人陳麗卿、龍潔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其2人雖就有無一同前往陳00住處、有無進入屋內等細節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然對於證人龍潔玉有聽到喧嘩聲後通知證人陳麗卿,並看到被告張晁瑀從陳00住處走出,且當日陳00頭部有受傷等主要情節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並無與卷證資料矛盾而不可採信之處,自難認被告張晁瑀此項辯解為可採。從而,陳00於案發時、地有遭被告張晁瑀拉扯頭髮及毆打,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之事實,應堪認定。】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已就證人陳麗卿、龍潔玉證述前後不一之情形為取捨判斷,亦無違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另確定判決依憑卷證資料而認【尚難僅以陳00之指述及右眼傷勢照片,即認定被告張晁瑀對陳00所為傷害行為,除造成陳00頭部挫傷外,尚有造成身體其他部位受傷之情形。】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亦已就告訴人指訴聲請人亦有打其巴掌,且其右眼與坐骨神經亦有受傷等情,說明何以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對於告訴人與證人陳麗卿、龍潔玉證述內容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縱有部分證述內容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仍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且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部分再事爭執,並為與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之主張,難認具所謂之「新規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聲再-236-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當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當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當富(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2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 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 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 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2號、110 年台抗字第1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3年11月25 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 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 ,而其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霖113聲1618字 第12001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有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 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 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 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 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 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緝新字第347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 卷可佐,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因符合 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 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林當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㈠有期徒刑3月 ㈡有期徒刑3月 ㈠有期徒刑9月 ㈡有期徒刑8月 ㈢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30日 ㈠111年7月1日 ㈡111年7月2日 ㈠111年4月9日 ㈡111年6月30日 ㈢111年7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97、821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405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405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 18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 1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4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4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 18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318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828號 (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1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97號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3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2024-12-19

TCHM-113-聲-1618-20241219-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岱雲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73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1號、113年度偵字第3 56號、113年度偵字第1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許岱雲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或調解內容履行給 付義務。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116頁)。另上訴人即被告許岱雲(下稱被告 )亦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116頁),並有被告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附於本院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非施用詐術之人,然其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犯罪者,不僅使背後真正實施詐騙者難以查緝,無法有 效防範、遏止,而遭詐騙之被害人亦難以循有效管道獲得應 有之賠償,且被告未曾與被害人楊富傑達成和解,被害人楊 富傑因被告之犯行而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205萬元之鉅 額財產損害,所生之損害非輕,原審量處之刑度與被告犯行 所生之損害顯不相當,顯屬失之輕縱,尚不足以遏阻此類犯 罪一再發生。是原判決之量刑似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 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自身之行為涉及犯罪,深感悔 悟,已與諸多被害人成立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 被告係1名獨力撫養3名子女之單親媽媽,感情面較為脆弱卻 反而成為詐騙集團下手鎖定之目標,被告一時受到甜言蜜語 、幸福美滿之家庭生活藍圖之誘惑而思慮不周,將本案帳戶 及密碼交給「林銘輝」而涉犯本案,然被告係遭到感情詐騙 而背負大筆債務之情況,現今仍要努力賺錢償還被害人,爰 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 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 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先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而於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新法處斷刑顯然比舊法處斷刑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及量刑、諭知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本案之科刑應適用新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合。㈡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被害人莊承憲調解成立,應給付30萬元,於調解成 立時給付5000元,餘款自113年9月27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5至96頁);另已與被害人 楊富傑調解成立,應給付50萬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給付5 千元,有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按(本院卷第99 至101頁);復與被害人陳英銀調解成立,應給付4萬元,於 調解成立時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42 頁)可參;又與被害人邱依蓮調解成立,應給付6萬元,於 調解成立時給付完畢,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 稽(本院卷第169頁),足見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已有 改善,則本院對其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 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自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華南帳戶資料給他人,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帳戶,造成被害人陳國士、蔣聖仁、邱詰程、莊承憲、楊富傑、陳英銀、邱依蓮、杜惠真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陳國士、蔣聖仁、邱詰程成立和解,陳國士部分應給付15萬元,自113年6月27日起,共分75期,按月給付2000元;蔣聖仁部分應給付8萬元,共分53期,第1期給付2000元,其餘按月給付1500元;被害人邱詰程部分應給付7萬元,自113年6月27日起,共分23期,除最後1期4000元外,其餘按月給付3000元(原審卷第167至171頁)。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莊承憲調解成立,應給付30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給付5000元,餘款自113年9月27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另與被害人楊富傑調解成立,應給付50萬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給付5千元;又與被害人陳英銀調解成立,應給付4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給付完畢;復與被害人邱依蓮調解成立,應給付6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其所能賠償被害人(至被害人杜惠真則沒有意願調解〈本院卷第127頁〉),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工、月收入3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有3名子女就學中(20歲、18歲、10歲),須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被害 人陳國士、蔣聖仁、邱詰程、莊承憲、楊富傑、陳英銀、邱 依蓮調解或和解成立(杜惠真則無調解意願),其犯罪後之 態度尚屬良善,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被害人陳國士、蔣聖仁、 邱詰程、莊承憲、楊富傑調解成立,尚有餘款須依附件所示 調解或和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 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 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 予宣告之。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CHM-113-原金上訴-48-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慶 輔 佐 人 即 被告之妻 謝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家慶為告訴人蕭哲雄之堂弟,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 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蕭哲雄受有頭部鈍傷與頭部 、右側眼皮、左側肘部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經原審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嗣經警據報到場後,被告明知接獲勤 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該址支援處理家暴案件之警員周明昱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膝蓋攻擊 周明昱之下體之方式,對周明昱施強暴之行為。因認被告蕭 家慶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家慶(下稱被告)涉有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主要係以證人周明昱之證述、密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相片 、刑案現場相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員警職 務報告及密錄器譯文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踢警察,我抬腳是 要進警車車門,不是要踢警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4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 徒手毆打蕭哲雄,致蕭哲雄受傷。嗣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社頭分駐所警員周明昱、賴錫宏接獲勤務中心派案前往上 址處理家暴案件。被告於周明昱在場處理過程中,其膝蓋有 踢到周明昱之下體等事實,業經證人蕭哲雄於警詢時、證人 周明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69至71、 79頁,原審卷第66、67、7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社頭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錄音譯文、刑案現 場相片及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 3、15、35至43頁)。  ㈡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為侵害 內容之犯罪,保護法益係國家公務本身,即保障國家公務之 圓滿、公正執行,而公務執行係以實現全體國民利益為目的 ,自有保護之必要。惟公務執行之對象為各個國民,有侵害 國民個人利益之可能,是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容有國家法益 與個人法益彼此衝突之情,此時應予利益衡量,不可偏廢, 倘過度保護國家公務,即不免忽視國民個人利益,倘過分側 重國民個人利益,又不免導致國家公務無法正常執行。是解 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時,自應兼顧國家整體利益及國民 個人利益,予以平衡保障,考量妨害公務罪係對於個人自由 權利之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自應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 始符憲法保障全體國民福利之意旨。所謂「強暴脅迫」之定 義及尺度,端視法律對於國家公務法益及國民個人法益之保 護程度而定。若認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須完全遵守、 配合,一有反抗、掙扎、干擾,即屬強暴行為,如此無限上 綱國家公務法益之結果,不僅無法兼顧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 需求,更無法完整保障全體國民之利益,且此種輕微之反抗 、掙扎、干擾,客觀上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 ,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是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 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 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 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 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 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 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 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 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 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 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 涉,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 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經查:  ⒈證人周明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先當庭播放警方密錄器錄 音錄影內容。播放時間為錄音錄影畫面一開始到畫面右下角 時間2022/09/14-18:06:26)我跟另外1位員警於112年9月1 4日去彰化縣○○鄉○○○路000號處理糾紛,當時是接到通報家 暴案件,110通報那裡有打人的情形,到現場後看到1位阿伯 (按即蕭哲雄)坐在地上流鼻血,我到現場的時候,被告已經 被其他現場民眾制伏、壓制在地上,我們就去瞭解什麼狀況 。因為那裡是1個宗族三合院,三合院內住的都是親戚,那 些親戚都說被告毆打坐在地上的阿伯。當時遭民眾壓制在地 上的被告一直想掙脫,我就上前接替該民眾,將被告扶起來 。我在現場的時候,被告已經沒有攻擊別人,也沒有要傷害 我或他人的行為。我扶起被告後,我的雙手還是抓著被告, 因為我們到現場時,被告被其他人壓制在地,我當場研判被 告可能還有攻擊行為,被告還在地上的時候,我先跟被告講 話,被告的情緒還是很激動,所以我想說他還有可能繼續, 想說保護他人及保護自己,先抓他的手不要讓他這麼激動, 也是怕他傷害他人。我抓住被告手的當下,沒有要拉被告上 車,是讓他靠在警車旁邊,要先讓他冷靜一下,這樣才能好 好講,但是現場我抓著他的手的情況下,他非常不願意配合 。當時我們沒有要逮捕被告,也沒有要強制被告上車,只是 想要先瞭解情況,因為被告的家屬都在旁邊,我們先帶到旁 邊讓被告冷靜,那個家族因為財產問題,有好幾個都有家暴 保護令。當天我是第1次去這個家族處理事情,我還在瞭解 狀況,我不知道坐在地上那位阿伯與被告有無保護令的關係 ,如果有保護令就直接用違反保護令帶走,在現場不瞭解情 況下,我當然是帶被告去旁邊冷靜一下。警方密錄器錄影畫 面中,警察跟被告提到先回所裡瞭解一下,是因為現場已經 有打人的情況,且的確現場也有被打的人流血坐在地上,附 近的人全部都指稱是被告,現場若講不聽的時候,先帶被告 回警局瞭解他是否真的有動手打人。被告當時在現場都講不 聽,就是我們想請被告配合,詢問被告有無打人,被告都不 說,一般人情緒不激動都可以正面溝通,但是被告的手就是 一直想要揮一直想要揮,我問他什麼,他什麼都不願意講。 當時被告的太太也有在場,被告一開始不願意跟警方回派出 所,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不願意跟警方回派出所,警方的後 續處理程序是如果家屬在旁邊,我們會請家屬一同帶他回警 局,我沒有遇過家屬不願意帶被告回警局的情況。本案警方 可強制帶被告回警局的依據是因為旁邊有人受傷,附近的人 全都指稱是被告的情況下可依現行犯帶回。警方密錄器錄影 畫面中,我帶著被告到警車旁,但在被告出腳前,有1個聲 音說「不會幫忙控制哦」,這是我對另外1名同事講的,因 為當時被告情緒一直很激動,一直想揮舞掙脫,我雖然有抓 被告的雙手,還是沒辦法顧及到很多地方,如果1人抓著一 邊,會比較安全,所以才要同事幫忙。當時現場處理的過程 中,被告不太能夠溝通,情緒激動,無法理解警方的勸說或 要求,被告一直用臺語重複說「不要抓我,把我放開」這些 話。在現場警方想要跟被告瞭解相關案情,但是被告不願意 講,被告有答非所問的情況。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中有1個 聲音說「你踢我」,這聲音是我,我說「你踢我」中的「你 」是指被告。當時我與被告面對面,我抓被告的手,被告一 直想要掙脫,突然間被告就出腳踢到我,我就說你幹嘛踢我 。我當時有看到被告腳提起,他是用左腳膝蓋踢到我的下體 的部位,就是腹部與鼠蹊部附近,被告的力道沒有很大。在 被告出腳後,我就將被告壓制在地上,被告遭警方壓制在地 上的時候,還是有一直在扭動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73頁)。  ⒉依證人周明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周明昱與其同事據報到場 處理被告與蕭哲雄之糾紛時,被告已遭其他民眾制伏壓制在 地,惟被告一直想掙脫,且情緒激動。證人周明昱接手將被 告扶起來,並抓住被告時,被告仍情緒激動,一直揮舞雙手 ,想要掙脫,且無法理解警方之勸說或要求,及不斷以臺語 重複陳述「不要抓我,把我放開」,並有答非所問情況,被 告以膝蓋踢證人周明昱下體部位之力道亦沒有很大。則據此 情節,實無法排除被告以膝蓋踢證人周明昱下體部位之行為 ,係為掙脫證人周明昱對其拘束之自然抗拒動作,且難認被 告係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而為,自無從以妨害公務執行 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仍就法院上開對證據取捨之理由重為爭執,而為相 異之認定,並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HM-113-上易-462-2024121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郁楷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郁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周郁楷(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40150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696-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泰瑋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泰瑋(下稱受刑人)前因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080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69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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