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隆
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告訴人BK000-H113023 告訴被告甲○○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條之4 規定
,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之利用權勢或
機會犯性騷擾罪嫌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退併辦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024號,就被
告對告訴人涉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騷擾罪嫌之案件,認與本
件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但本
件公訴部分已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則移送併辦部分,本院
自無從審酌,爰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NTDM-113-易-26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