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仕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仕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仕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
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順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3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工具箱1個(內含紅船18號釣魚線1個、紫電
鉤子1包、龍膽勾1包、浮球3個、小盒子1個、三叉轉圜大中
小型號各1包、別針1包及鈴鐺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0號
被 告 劉仕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仕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0時43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林順民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
機車置物箱,竊取放置在內之工具箱1個(內含紅船18號釣
魚線1個、紫電鉤子1包、龍膽勾1包、浮球3個、小盒子1個
、三叉轉圜大中小型號各1包、別針1包及鈴鐺1個,合計價
值新臺幣1,85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自行車逃離現場
。嗣因林順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該工具箱(已發還予林順民)。
二、案經林順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仕欣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順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
(四)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KSDM-114-簡-979-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