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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278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徐明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勛民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勛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強行以雙手環抱B女,並撫摸其胸部、使B女跨坐在其 腿上而拉起B女雙手為十指緊扣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 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 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屬於猥褻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而被告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 間內,強行以雙手環抱B女,並撫摸其胸部、使B女跨坐在其 腿上而拉起B女雙手為十指緊扣等數猥褻行為,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一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竟為 滿足一己之私慾,漠視他人之身體、性自主權,強行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猥褻B女,將對B女心理上造成一定傷害,所為實 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公務員、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院卷第74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9號   被   告 AB000-A113278A(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徐明珠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3278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男)為址設臺中市之某行政機關之科長,係代號AB000-A11 327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上司, 因業務關係受A男之監督。緣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上午某時 ,A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B女,前往 位於○○市之國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高工)開會, 會議結束欲返回位於○○市之任職處所時,A男竟利用其對B女 有工作業務上之監督機會,於同日14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 輛,以製作會議紀錄為由,將B女載往南投縣○○鎮○○路0000 號「○○汽車旅館」311號房休息3小時,意圖利用權勢性騷擾 ,假借幫忙B女按摩放鬆之名,替B女按摩肩膀、手臂、背部 、腰部時,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環抱B女腰部,B女立即喊 叫A男之職位(即科長),惟因礙於A男之權勢而不敢制止, A男復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以雙手環抱B女上腹部,將 B女抱起至A男雙腿上,持續抱緊B女,對B女稱:「抱一下」 ,並以左手隔著B女上衣,觸摸B女右胸,詢問B女:「之前 有沒有做過」、「想不想要做」等語,在B女明確向A男表明 :「我不要做,我不想做」等語,A男竟昇高為強制猥褻之 犯意,違反B女之意願,以蠻力強拉B女雙手,讓B女由背對A 男方向轉為面對A男方向,跨坐在A男腿上,並拉起B女雙手 為十指緊扣,使B女無法掙脫,以此等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 得逞。嗣B女趁機掙脫,逃離A男掌控,將自身物品收妥,開 啟311號房之鐵捲門,於同日17時6分許步出311號房外,A男 於同日17時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駛出,呼叫B女上車,B女因 人生路不熟及不知如何處理,僅得進入A男駕駛之車輛副駕 駛座,與A男共同離開該汽車旅館。嗣B女返回後,旋將上情 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告知同事即代號AB000-A11327 8B之成年女子(下稱C女),並於113年4月25日告知主管即 代號AB000-A113278C之成年女子(下稱D女),為性騷擾申 訴及報警處理,經警扣得黑色後背包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告 訴人B女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替告訴人按摩及詢問「要不要 抱一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跟B女平 常感情就很好,我們會前往汽車旅館打報告也是我開玩笑問 的,B女如果一開始就說不要,我就不會載她到汽車旅館了 。B女打完報告後我就問B女「累不累」、「要不要按摩」, 她說好我才幫她從肩膀按到腰部,但沒有按摩到胸部,中間 我還有詢問過她幾次感覺怎麼樣,她都回答很舒服。按摩完 後,我有詢問B女要不要抱一下,B女是輕聲地說不要,但我 還是有正面擁抱她,當時汽車旅館前有1個椅子,B女就順勢 坐下來跨坐在我的腿上,然後把頭輕輕靠在我右肩上,我沒 有感覺到B女有任何抗拒或不悅。過程中,因為我跟B女很熟 ,我才會問她「有沒有做過」,但我沒有印象說「要不要做 」,中間也沒有感受到B女有強烈的抗拒或掙脫,且我沒有 以強制力或壓制B女的行為,整個過程就是互相鼓勵的擁抱 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 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 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 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 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 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 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 「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 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 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 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 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 ,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 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 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 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 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 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 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 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 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 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 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 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上司,告訴人因業務關係受被告之監 督,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汽車旅館 311號房,被告並有在房內為告訴人按摩,告訴人與被告先 後步出及駛出311號房,於同日17時9分許離開汽車旅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 女、證人C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D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申訴決議書、性騷擾及性 別歧視事件調查小組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真 實姓名對照表4張、告訴人手繪位置圖1張、被告與告訴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告訴人與證人C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20張、證人C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汽車旅 館照片1張、○○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及電腦系統登記資料各1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三)然由告訴人與證人C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可知告訴 人於113年4月23日17時18分許即傳訊息予證人C女,內容提 及當日與被告至○○高工開會完後,被告即提議前往上開汽車 旅館寫會議紀錄,在告訴人製作完成後,被告又提議要幫告 訴人按摩,在按摩的過程中突遭被告以強勁力道拉到腿上, 遭抱住及撫摸胸部,並有詢問告訴人「抱過嗎」、「想做嗎 」,告訴人有明確向被告表達「我不要」,被告仍強行抱住 告訴人,與告訴人十指緊扣,告訴人在與證人C女訴說此事 時,仍處於驚恐之心理狀態等情;參以證人C女於警詢及偵 訊時亦證稱:B女於案發當日有透過LIEN跟我說她遭A男帶至 汽車旅館,以強迫方式限制人身自由,並對B女上下其手, 從對話過程中,可以感受到B女很驚恐,且在案發後,B女也 變得比較憂鬱,自己坐著就會哭出來,我後來也有陪B女去 確認汽車旅館位置,但因為B女太驚慌,也沒有辦法確認, 我才會傳訊息問A男,A男後來就有跟我說是哪間汽車旅館, 也跟我解釋說是有原因的,但我就是臭罵A男等語,有LINE 對話紀錄截圖共24張附卷可考,足見告訴人在離開汽車旅館 後之半小時內,即馬上傳訊息向證人C女訴說當日之自身遭 遇,且因此感到驚慌失措,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 (四)又證人D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A男與B女之主管,B女於113 年4月25日早上告知我說,與A男於113年4月23日奉派出差至 ○○市○○區查案,回程路上因為我有交辦B女要快點把查案的 紀錄做出來,所以A男就建議B女找個地方做紀錄,A男就載B 女至汽車旅館,B女一開始覺得怪怪的,但是A男跟B女說那 邊比較好工作,B女說他們一開始是正常工作,工作完後,A 男就跟B女說要幫她放鬆,就主動幫她按摩,並趁B女不注意 時,抱住B女,當時B女說她有躲開,但是A男卻說「抱一下 不會怎樣」,之後A男還問B女說「你應該沒有這方面的經驗 吧」並問B女「要不要做?」,B女跟我說她當時嚇到,就離 開現場,之後A男就載B女離開汽車旅館等語。足認告訴人於 案發後向證人C女及D女所訴說之案發經過均大致相符,且就 案發細節亦指述甚詳,亦與被告與告訴人任職處所之性騷擾 及性別歧視事件調查小組報告書內所調查之情節及認定為「 被申訴人(即被告)在事發現場對申訴人(即告訴人)所做 違反其意願之按摩、擁抱、觸摸胸部之肢體作為,以及事發 經過中充滿性意味之言語挑逗等,均屬情節重大之工作場所 性騷擾行為」大致相符,有該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 (五)再衡諸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心理諮商評估報告,由心理師透過 告訴人對事件的描述、對主管的感受、過程中的反思與調適 ,來評估告訴人的心理狀態。評估結果認為,告訴人對於主 管當下所為,感到震驚與困惑;告訴人並有自責與自我懷疑 、失落與哀傷、自我概念受衝擊、對外界反應敏感之情感與 認知反映等情,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防護 字第1130018577號函、心理諮商評估報告各1份等在卷為憑 ;且告訴人於113年4月26日至113年5月10日期間,持續多次 至身心診所就診等情,顯於案發後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嚴重影 響告訴人之身心狀況,致需透過就醫尋求情緒調適、抒發, 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徵。 (六)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即便被告與告訴人平時互動良好、 感情和睦,告訴人因而同意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製作訪查紀 錄,並由被告為告訴人按摩,並不代表告訴人同意被告所為 之擁抱、摸胸、言語挑逗等性騷擾及猥褻行為。況告訴人業 已明確向被告表達「我不要」等語,被告猶以強行手段將告 訴人抱於腿上,而為上開猥褻行為,實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此外,被告於案發後傳訊給告訴人,向告訴人表明:真的 很抱歉,我也接受被停職處分等語,被告亦向證人C女表明 :我很對不起她;我也不會推託,該負的法律責任我都會承 擔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認 有愧於告訴人而向告訴人道歉,倘被告當時確有取得告訴人 之同意,當毋庸事後生愧疚心,並向告訴人道歉。是被告所 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再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 )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 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 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2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面對不法內涵相近,但因構 成要件或侵害法益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例如傷 害與殺人、乘機性交、利用權勢性交與強制性交等妨害性自 主犯罪、或恐嚇取財、強盜與擄人勒贖等相類財產犯罪), 倘行為人最初本於不法程度較輕之犯罪意思,嗣於著手前或 犯罪過程中,情事有所變更,遂當場改以實施不法程度較高 或相同之罪者,因先後行為時間、空間高度密接而難以強行 區分,兩者不法內涵亦有高度包含關係,倘逕予分論併罰, 恐有過度評價之不當,此際,應認行為人主觀犯意業已層升 為較重之犯意,僅依該較重罪質之罪論擬。依上,被告在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利用權勢猥褻及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中,最初 雖係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著手實施犯罪,然隨即針對同 一妨害告訴人性自主之目的,手段提升為對告訴人實施強制 猥褻行為,則被告後階段行為應非另行起意,而屬轉化提昇犯 意,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猥褻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被告所為利用 權勢或機會犯性騷擾罪嫌,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為 強制猥褻罪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空密接之情 境下,先後對告訴人之環抱腰部、撫摸胸部、擁抱等猥褻行 為,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請論以一罪。 四、至扣案之黑色後背包1個為告訴人所有,非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NTDM-113-侵訴-37-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朱世華 訴訟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呂道明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開發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良美町商辦 大樓(下稱良美町大樓),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7日, 以拍賣之方式,拍定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4戶房地(下分稱 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由原告保管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嗣原告為開發、修繕系爭建物而有貸 款需求,為申辦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 企業貸款方案,以核准較高貸款金額(或成數),遂與被告 商議,以被告及其所經營之萬霖商銷社即呂道明名義,向中 租公司申辦貸款,經被告同意後,於112年3月2日,將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復於112年5月3日,經中租公 司以額度核准通知書函覆萬霖商銷社即呂道明,同意以系爭 建物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並以分撥2次貸款方式,第1次放 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待系爭建物整修並拍照供中租 公司審核確認後,再撥款450萬元。嗣經原告同意上開貸款 方式,並請被告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並取得 第1次貸款金額700萬元(下稱系爭700萬元)。  ㈡又原告為避免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並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遂於112年5月25日簽立承 諾書,約定被告應於貸款全數清償同一時間,將系爭房地無 條件過戶回原告(內容詳如附件一,下稱A版承諾書)。原 告並於簽立A版承諾書時,預留3個月貸款數額共計30萬元【 計算式:每月10萬元3個月】予被告,並於112年6月28日、 112年9月25日、113年2月23日分別匯款10萬元、30萬元、10 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㈢嗣原告欲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並請被告協助配合,詎 被告竟以系爭房地已登記為其名下所有,不願依A版承諾書 之約定,配合辦理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於113年2月6 日以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 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㈣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則依A版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原告向中租公司清償系爭房地上之抵押貸款中700萬元 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㈤並聲明(見重訴卷第113、114頁):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向中租公司清償系爭房地上之抵押 貸款中700萬元(即112年5月15日借貸契約書之借貸金額) 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良美町大樓(含坐落之土地、良美町大樓內54戶房屋)經本 院執行處公開拍賣(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1002號),而被 告經訴外人林酉宸、張沛容介紹,與原告、訴外人洪崇仁、 郭雅萍(下均逕稱其名)等人共同集資競標,被告於112年1 月3日委請訴外人家美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家美佳公司) 開立票面金額721萬元之支票,供上開拍賣事件之押標金使 用。嗣良美町大樓由原告、被告、洪崇仁、郭雅萍拍定取得 ,並按投資比例分配,由被告取得4筆房地即系爭房地,並 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其餘房地則分別登記在原告、洪崇 仁、郭雅萍名下。故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泛稱 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㈡後原告稱共同開發良美町大樓可壓低開發成本,獲利更高, 然因裝修開發費用甚鉅,需由各所有權人按比例分擔云云, 兩造遂約定由被告以萬霖商銷社即呂道明名義,向中租公司 申貸1,150萬元,並由原告負責繳納,待該貸款清償完畢, 被告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由原告統籌良美町大樓之出 售事宜。兩造並於112年5月25日簽立承諾書,約定原告清償 系爭貸款後,被告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並 於同日匯款500萬元予原告,另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原告並經 簽收在案(內容詳如附件二,下稱B版承諾書)。  ㈢詎原告收受系爭700萬元後,未依約裝潢系爭建物,致未能再 向中租公司申請續撥第2次貸款450萬元。且原告僅繳付3期 之本息,即未再償還任何貸款本息,僅能由被告接續償還系 爭700萬元貸款之餘額。  ㈣又A版承諾書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貸款全數清償同 一時間,無條件過戶回給甲方(即原告)」等語。經查,被 告向中租公司貸款總額為1,150萬元,原告備位主張於原告 清償700萬元時,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云云,亦 與上開約定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重訴卷第 2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 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 該標的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主張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存在者,應就借名登記約定之內容,暨當事人就該內容 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證明責任。又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固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其就上 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 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 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⒉查良美町大樓於112年1月17日由原告、被告、洪崇仁、郭雅 萍以拍賣方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2日以拍賣為 原因,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嗣萬霖商銷社即呂道明以系爭 房地為擔保物,向中租公司申辦貸款,經中租公司同意以第 1次撥款700萬元、第2次撥款450萬元之方式,分2次撥款, 並於112年5月15日撥款系爭700萬元予萬霖商銷社即呂道明 ,原告業已收受系爭700萬元等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謄本、中租公司額度核准通知書、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月17日函、所有權狀保管書,及 中租公司113年7月3日函檢附之借貸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 件為證(見補字卷第23至34、61至64頁、重訴卷第31至55、 67至81、131、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提出A版承諾書為證,被告雖不爭執A版承諾書形式上 真正,惟辯稱:兩造雖有簽A版承諾書,但後來兩造又簽B版 承諾書等語,並庭呈B版承諾書(見重訴卷第129頁),經本 院當庭勘驗A、B版承諾書,記載內容均相符,記載日期均為 112年5月25日,僅B版承諾書右下角增補「上述已交付現金2 00萬元正,簽收:朱世華、林酉宸5/25」字樣,並經原告自 陳在案(見重訴卷第178頁),是本院堪信B版承諾書之內容 為真,並以B版承諾書為本件審酌之依據,附此敘明。  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 係,為被告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事實 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傳喚之證人鄭舜卿到庭結證稱:當時良美町大樓在拍賣 ,有55戶,拍賣底價是3千多萬,兩造怎麼合作,一開始我 不知道,後來兩造與林酉宸借我的事務所協商,我才聽到兩 造跟林酉宸共同投資良美町大樓55戶,他們彼此間投資金額 我不清楚,後來得標了,他們準備了押標金,但還差2千9百 多萬元,他們就來找我們借錢,我幫他們引見金主洪崇仁, 洪崇仁借了他們2千9百多萬元,所有的不動產權狀(包括承 諾書上的這4戶系爭房地)都由洪崇仁保管,並約好55戶分 別登記給原告、被告、郭雅萍、洪崇仁,詳細的登記戶數我 不記得了,登記一些戶數給洪崇仁是為了擔保以後他們要償 還洪崇仁出借的錢跟利息,待他們把錢都還給洪崇仁,洪崇 仁就會把不動產過戶給他們指定的人。我有看過承諾書,但 簽立過程我不清楚,是原告、被告、林酉宸他們告訴我,系 爭房地已經跟中租借了7百萬下來了,所以要拿5百萬給我, 讓我拿去還給洪崇仁,我只知道中租7百萬貸下來,我拿走5 百萬還金主,其他的我就不知道。我不知道誰能處分系爭房 地,這是他們股東之間的問題,據我所知兩造名下的不動產 除了系爭房地以外都移轉給買主了,但買主不是我們找的, 所以我不清楚是誰。系爭房地是不是借名登記我不知道,不 過當初去法院標,他們就是約定好哪些人登記哪幾戶,但他 們的投資金額我也不是很清楚。55戶的所有權狀本來都在金 主那裡,後來錢還了,我們沒有保管的權利,被告又來跟我 們要這4戶的權狀,因為被告就是這4戶的登記名義人,所以 我們就還他了。系爭房地總共貸款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只記 得他們通知我拿500萬元還給金主,叫我去中華東路的銀行 拿錢,現場有原告、被告、林酉宸,他們在那間銀行換成台 支給我,這就是大家講好要先還金主的錢,一開始金主都沒 有設定抵押,就是預計讓他們可以拿不動產去借錢,結果他 們股東意見分歧,我們一直等,他們也沒有確定的還款數額 ,後來只聽說他們就拿這4戶去借錢要還5百萬,他們為什麼 只拿這4戶去借我們也不知道,我猜可能是因為借款人的條 件受限制,不過我們不擔心,因為55戶的權狀都在金主那裡 ,所以最後要跟買方簽買賣契約的文件資料都是由我們事務 所作業,簽完買賣契約後,我們結算應該還給金主的錢,剩 餘的買賣價金買方怎麼給原告、郭雅萍,我們就不知道,因 為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沒有在買賣標的裡面,所以被告不是出 賣人。買方那個時候想要55戶一起買,但是這4戶登記在被 告那裡,這樣人家買方很難處理,買方有叫我打電話給被告 ,問他是不是也可以一起賣,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他就說他 有投資,他要跟林酉宸商量,後來他們也都不了了之,系爭 房地也就沒有過戶等語(見重訴卷第102至109頁)。  ⑵又證人張沛容到庭結證稱:我是被告的朋友,當時代書告訴 被告說良美町大樓要法拍,並找了原告及一些金主,大家就 說好要集資標下良美町大樓,整修以後再出售,因為原告說 他有認識工程行可以壓低整修成本,這樣大家就可以一起賺 錢,投資的人除了原告、我、被告,還有很多金主,但是我 不認識全部的人,代書比較認識,因為都是代書在處理,後 來我跟被告總共出了721萬(被告出4百萬,我出321萬), 我不知道其他人和金主出了多少錢,經代書協商後,代書說 我跟被告只能分系爭房地4戶,因為我跟被告是朋友,且我 有金流證明,所以承諾書上只寫被告,而原告是整個投資案 的主導並處理工程行事宜,所以承諾書上的甲方才由原告簽 名等語(見重訴卷第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並 核對被告所提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之支票、家美佳公司存摺內頁影本(見重訴卷第147至151 頁)及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113年12月20日函(見重訴卷第2 31至237頁),其證述及證據資料內容均相符,堪信證人所 述為真實,可認被告確有出資721萬元參與良美町大樓之法 拍。  ⑶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有出資參與良美町大樓之法拍,原告未 曾持有表彰所有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就系爭房地亦未保 有任何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能,此與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 者僅單純出名,借名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己所管理、使用之 要件,顯然不符。是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間與被告存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云云,顯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於原告向中租公司清償系爭房地上之 抵押貸款中700萬元(即112年5月15日借貸契約書之借貸金 額)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 :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 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參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470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⒉查A、B版承諾書記載略以:兩造就系爭房地向中租公司貸款7 00萬加450萬修繕款乙案,被告同意於貸款全數清償同一時 間無條件過戶回給原告;原告在此合約結束前正常繳款下, 被告不得私自買賣或貸款;原告留存繳款安全值3個月予被 告,原告於貸款繳款24日每月前後3日匯入繳款金額,如違 反約定,原告同意以未清償之貸款金額轉售予被告,由被告 全權處理等語,故兩造已明確約定應由原告繳納貸款,且原 告應留存3個月繳款安全值予被告,若原告違約,則原告同 意以未清償之貸款金額轉售予被告,由被告全權處理系爭房 地,而原告嗣未依約繳納貸款,亦未留存3個月繳款安全值 予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再依承諾書第1條請 求被告於原告向中租公司清償系爭房地上之抵押貸款中700 萬元(即112年5月15日借貸契約書之借貸金額)時,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 位聲明主張被告應於原告向中租公司清償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上之抵押貸款中700萬元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3-25

TNDV-113-重訴-172-20250325-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林陳邁即大泓當舖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劉富雄律師 被上訴人 楊承蒲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大泓當舖之獨資負責人,訴外人林 建宏為上訴人之子,並為大泓當舖之實際經營者,訴外人胡 芯惠則為林建宏之配偶,並為芃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芃博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8日簽立讓渡 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大泓當舖全部權利義務讓與伊, 以抵償林建宏、胡芯惠與芃博公司積欠伊之債務,惟上訴人 事後拒不履約。爰依兩造讓渡當舖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 人將大泓當舖之彰化縣政府商業登記及當舖業許可證(下稱 系爭許可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在系爭讓渡書上簽名,其上印文非伊印章 所蓋,讓渡日期非伊填寫,受讓人欄位亦空白,兩造間並無 讓與大泓當舖之合意。伊當時因遭訴外人王宏洲逼迫讓渡大 泓當舖經營權,始聽信被上訴人建議,簽立系爭讓渡書予被 上訴人,以阻擋王宏洲取得經營權。伊子林建宏雖將系爭許 可證原本交付被上訴人,但林建宏並非大泓當舖之負責人, 無法決定讓與大泓當舖經營權。另林建宏積欠被上訴人之債 務,業以芃博公司出售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865/120000予被上訴人之價金新臺 幣(下同)1750萬元抵償完畢,故伊無須讓渡大泓當舖抵償債 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  ㈠上訴人為大泓當舖(出資額150萬元)之獨資負責人(見原審卷1 5-1頁),林建宏為上訴人之子,並為大泓當舖之實際經營者 ,胡芯惠為林建宏之配偶,並為芃博公司之負責人。    ㈡胡芯惠與芃博公司於110年2月8日出具切結書(原審卷第97頁 ,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於109年9月8日陸續共同向被上訴 人借款合計1600萬元,故提供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號建 物(下稱000○號建物)全部為擔保,並承諾如未於110年3月 8日前清償全部欠款,同意將000地號土地及000○號建物出賣 予被上訴人,所借欠款與買賣價金相抵。  ㈢芃博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原審卷第 99至105頁,下稱甲買賣契約),將芃博公司名下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49865/120000出售予被上訴人,總價款1750萬元 ,與借款債務相抵。芃博公司嗣於110年8月24日將上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0頁異動索引)。  ㈣胡芯惠與被上訴人之配偶蕭伊伶於110年2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 (原審卷第107至113頁,下稱乙買賣契約),將胡芯惠名下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135/120000及000○號建物全部出售予 蕭伊伶,總價款4350萬元。嗣上開房地因抵押貸款未依約清 償,遭抵押債權銀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故並未能移轉登記予蕭伊伶。    ㈤林建宏於110年5月1日偽造林陳邁簽名,製作原證七之讓渡書 (原審卷第115頁,下稱110年5月1日讓渡書),約定將大泓 當舖讓與被上訴人經營,並於同日將系爭許可證原本交付被 上訴人。  ㈥林建宏將系爭許可證原本交付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10年9 月18日由其配偶陪同至被上訴人處,在系爭讓渡書「立讓渡 書人」欄內,親書「林陳邁」之簽名(見原審卷第72、86頁 筆錄)。  ㈦林建宏因欲向訴外人王宏洲借款,曾於110年7月7日,在載有 上訴人將大泓當鋪讓渡王宏洲之讓渡書上之「立讓渡書人」 欄上簽立「林陳邁」之署名1枚,並蓋用上訴人交付其供經 營使用之印章於其上,再持該大泓當舖讓渡書及彩色影印之 (大泓當舖)彰化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向王宏洲行使,稱要 將大泓當舖讓渡給王宏洲經營,並辦理讓渡過戶等語,嗣王 宏洲於110年8月31日持上開彩色影印之彰化縣政府當舖許可 證等資料向彰化縣警察局辦理變更大泓當舖負責人之事,經 彰化縣警察局於110年9月17日以書函回稱必須檢附上開許可 證正本供審查並收回,王宏洲所檢附之許可證並非正本文件 等旨,故王宏洲未能完成變更手續。王宏洲嗣因上情,對林 建宏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案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06 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林建宏係偽造林陳邁之署 名、盜用林陳邁之印章,行使偽造之上開讓渡書向王宏洲詐 得400萬元借款」(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  ㈧林建宏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訊中供承:當鋪讓渡書下面的林 陳邁簽名是我簽的,也是我蓋章,當時我媽媽林陳邁還不知 道,…偽造文書部分我認罪等語;復於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 序坦承:下面林陳邁署名1枚是我偽簽的,署名旁邊的林陳 邁印文1枚是我蓋的,是我母親授權給我使用在正當經營當 舖使用,我母親沒有同意我蓋在讓渡書上,我承認起訴書所 起訴的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 23頁)。  ㈨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證稱:我積欠楊承蒲400萬元,所以於 110年5月1日跟楊承蒲簽訂讓渡書,將大泓當鋪許可證正本 親自交給楊承蒲,我不知道110年7月7日王宏洲跟我簽訂讓 渡書這件事,我暫時不想把大泓當鋪讓渡給任何人,我要考 慮之後再做決定等語;於系爭刑案本院審判時證稱:我把當 鋪的印章跟自己的印章交給林建宏,是林建宏說他如果要蓋 就方便,我也很忙,所以才放在他那邊。我在警詢說要「按 下」是不要把當鋪給王宏洲,我沒有要讓渡,那個當鋪從以 前就是我的名字,林建宏要賣給人家,也是要經過我簽名, 林建宏要將當舖賣給王宏洲的時候我不知道,他事先沒有跟 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簽名與蓋章二者有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不以同時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舖讓與契約應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原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查上訴人自承其係於110年9月18日,由配偶陪同至被上訴人處簽名於系爭讓渡書上(見原審卷第72、86頁),又系爭讓渡書約明:立讓渡書人林陳邁將所有大泓當舖自110年9月18日起讓渡與受讓人繼續經營,讓渡後所有一切對內、對外權利義務概由受讓人全權負責等語明確,並如實記載立約日期為110年9月18日(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為具正常智慮之成年人,當知簽立系爭讓渡書交付被上訴人之意思,係讓與大泓當舖經營權予被上訴人,另依其於原審所陳:我也是幫兒子林建宏而已…當初我借款約150萬元購入大泓當舖牌照給林建宏經營,我沒在經營,林建宏有欠被上訴人1000多萬元,已經有過戶一筆土地給被上訴人。我們也不是惡意的…林建宏弄成這樣,我也是很難過等語(原審卷第73、85、86頁),足徵上訴人係為抵償其子債務而讓與大泓當舖予被上訴人,兩造顯有讓與大泓當舖之原因、動機與合意,上訴人爭執系爭讓渡書上印文非伊印章所蓋、讓渡日期非伊填寫、受讓人欄位空白等節,均無礙兩造讓與大泓當舖意思之合致與該諾成契約之有效成立。  ㈡如不爭執事項㈤、㈦所示,上訴人之子林建宏先於110年5月偽 造上訴人簽名之110年5月1日讓渡書,約定將大泓當舖讓與 被上訴人經營,並將系爭許可證原本交付被上訴人;復於11 0年7月,舊技重施,偽造林陳邁簽名之讓渡書,持向王宏洲 行使,誆稱將大泓當舖讓與王宏洲經營,而向王宏洲詐得40 0萬元借款。由上可知,林建宏係一再以讓渡大泓當舖為餌 ,對外充抵債務或詐騙借款圖利,之後再以其非大泓當舖之 名義負責人、無權簽名讓渡大泓當舖為由,脫免讓與其所實 際經營當舖之責任,無論係被上訴人或王宏洲,應均有受讓 大泓當舖之原因事實與真正意思,僅因遭林建宏持偽造之讓 渡書詐騙規避讓與當舖之責,致未能於前述110年5月、7月 有效成立讓與契約。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18日並無讓與大泓當舖意思之合 意,並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跟伊說簽系爭讓渡書,只是要 跟第三人許先生爭議而已,被上訴人沒有要這張牌云云(原 審卷第72頁),另於本院辯稱:伊當時因遭王宏洲逼迫讓渡 大泓當舖經營權,始聽信被上訴人建議,簽立系爭讓渡書予 被上訴人,以阻擋王宏洲取得經營權云云(本院卷第72頁)。 核其所辯顯悖常理,因被上訴人須取得大泓當舖經營權,始 有抵債實益,並無可能僅為與第三人「爭議」而「建議」上 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蓋僅阻擋他人取得大泓當舖,自身並 未取得大泓當舖,對被上訴人有何意義可言?況被上訴人於 原審陳明:林建宏向我借款1600萬元,我取得系爭讓渡書願 讓林建宏的債務折抵400萬元,而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亦 證稱:我積欠楊承蒲400萬元,所以於110年5月1日跟楊承蒲 簽訂讓渡書,將大泓當鋪許可證正本親自交給楊承蒲等語( 見不爭執事項㈨),是雖林建宏於110年5月偽造之110年5月1 日讓渡書對上訴人不生讓與大泓當舖之效力,惟由上開兩造 所共陳,足認上訴人嗣已有追認其子兼大泓當舖實際經營者 林建宏處分讓與大泓當舖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主張 :伊本欲追究林建宏偽造110年5月1日讓渡書之刑責,嗣因 上訴人為林建宏求情,並於110年9月18日親自簽立系爭讓渡 書讓與大泓當舖,被上訴人始同意不追究林建宏刑責等情, 堪認屬實,益徵兩造確有於110年9月18日讓與大泓當舖之動 機與合意,上訴人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㈣依兩造所共陳(見本院卷第256、257、319、320頁)及不爭執 事項㈡所示,胡芯惠與芃博公司於110年2月8日出具系爭切結 書(原審卷第97頁),記載於109年9月8日陸續共同向被上訴 人借款合計1600萬元,故提供000地號土地及000○號建物全 部為擔保,並承諾如未於110年3月8日前清償全部欠款,同 意將000地號土地及000○號建物出賣予被上訴人,所借欠款 與買賣價金相抵。上開約定意旨,係由胡芯惠與芃博公司共 同承擔林建宏對被上訴人之1600萬元借款債務,並以芃博公 司名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865/120000、胡芯惠名下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135/120000及000○號建物全部,作價61 00萬元出賣給被上訴人及其妻蕭伊伶,抵償承擔林建宏之16 00萬元債務,其餘4500萬元價金,由買受人承受000地號土 地之銀行抵押貸款抵付。復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芃博公 司與被上訴人隨於110年2月9日簽訂甲買賣契約(原審卷第9 9至105頁),將芃博公司名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865/12 0000出售予被上訴人,總價款1750萬元,與借款債務相抵, 嗣於110年8月24日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 本院卷第110頁異動索引);胡芯惠與蕭伊伶亦於110年2月9 日簽訂乙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07至113頁),將胡芯惠名下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135/120000及000○號建物全部出售予 蕭伊伶,總價款4350萬元,嗣上開房地因抵押貸款未依約清 償,遭抵押債權銀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故並未能移轉登記予蕭伊伶。由上可知,000 地號土地因有高達4500萬元抵押貸款,故雖作價6100萬元出 賣,然於扣除貸款後,實際能抵付債務之淨值僅1600萬元, 是除芃博公司已移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865/120000外 ,胡芯惠亦須移轉名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135/120000 及000○號建物全部,其等共同承擔林建宏對被上訴人之1600 萬元借款債務,始屬清償完畢。從而上訴人辯稱林建宏積欠 被上訴人之債務,業以芃博公司出售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9865/120000予被上訴人之價金1750萬元抵償完畢,故伊無 須讓渡大泓當舖抵償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㈤按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須第三人與債權人均有使原債務人脫 離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生效,倘若僅第三人加入 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 債務關係,即屬併存的債務承擔。至於債務承擔為免責的抑 為併存的,應依所用文字、周圍情勢尤其契約之目的以定之 。承上述,系爭切結書並未記載使原債務人林建宏脫離債務 關係之意旨,且若胡芯惠及其所營芃博公司於110年2月8日 所立系爭切結書,係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則林建宏即脫離 債務關係,其自無可能猶於110年5月1日交付110年5月1日讓 渡書與系爭許可證原本予被上訴人以抵償個人債務,上訴人 亦無可能於同年9月18日出面簽立系爭讓渡書以抵償林建宏 之債務,故堪認胡芯惠及芃博公司所立系爭切結書,係併存 的債務承擔契約,而胡芯惠及芃博公司承擔債務後既尚未清 償完畢,林建宏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自亦未消滅,故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以抵償林建宏債務,即有正當原 因。退言之,縱認胡芯惠及芃博公司所立系爭切結書係免責 的債務承擔契約,林建宏已脫離債務關係,亦因上訴人與林 建宏、胡芯惠屬至親關係,利害與共,上訴人對其媳胡芯惠 所承擔其子林建宏之1600萬元債務,應有同為其抵償債務之 合理目的,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9月18日讓渡大 泓當舖之抵償範圍,包括抵償胡芯惠所承擔之債務一節,合 於情理,而為可採。   ㈥綜上事證,可知上訴人係為抵償其子林建宏與其媳胡芯惠對 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而於110年9月18日簽立系爭讓渡書,讓 與大泓當舖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讓與大泓當 舖之合意云云,尚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已於110年9月18日合意成立讓與大泓當舖之 契約,該契約並任何無效事由,且未經撤銷,自屬有效,上 訴人應受拘束。是被上訴人依該讓與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將大泓當舖之彰化縣政府商業登記(商業統一編號:0000 0000)及系爭許可證,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2-上更一-35-20250319-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浩珽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翰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浩珽、許翰杰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浩珽及許翰杰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等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起執 行羈押,至113年11月21日羈押期間3月屆滿。因被告林浩珽 及許翰杰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已裁定自113年11月2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自114年1月22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將於114年3月 21日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林浩珽及許 翰杰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 4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3-原金上訴-52-20250314-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97號 原 告 洪宗杰 訴訟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洪劉春美 洪宗岦 洪惠煜 洪秀美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陳英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 00-000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宗岦、洪秀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 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系爭 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又前開土地面積僅165.50平方公 尺,土地狹小且不方正,若予以原物分割將使土地過於細分 ,為使土地可達大最大經濟效益,請求予以變價分割。又前 開建物係供一般住宅使用,若予以原物分割,會使各共有人 取得部分過小,而無法為獨立有效之使用,為使建物有效利 用,亦請求予以變價分割,若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有情感上聯 繫因素,亦可於變價拍賣階段買回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0-0 00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價金均按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洪劉春美、洪宗岦、洪惠煜(下稱洪劉春美等人)則以: 系爭房地為洪劉春美及配偶洪標桂在世時,共同打拼買下的 ,有很深的情感羈絆,且目的係為供家庭所需並供洪劉春美 晚年有安身之處,兩造皆係因為洪標桂於民國97年間死亡, 方透由繼承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洪劉春美 現在居住在此,並有出租部分房間收租,以勉強供應洪劉春 美日常買菜生活所需,為其晚年之依靠,目前依該使用目地 尚無法分割,應待洪劉春美離開人世時,再行分割,目前也 無資力可以找補原告的應有部分,若原告想要變價分割,變 價原告的應有部分即可,其餘共有人的應有部分沒有意願變 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洪秀美則未為聲 明答辯,亦未出具書狀對本件之分割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至4項分別規定。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 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1年度台上字 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系爭房地,此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5至41頁),而兩造間並無共有人就系爭房地不為分割 之約定,是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又系爭土地僅有165.5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割之方式, 將使每人依照應有部分可分得土地無法做為建築使用,且其 上之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透天厝1棟,由1樓大門單戶進 出,每層次面積為76.2平方公尺,若為原物分割,將使分割 後之系爭房屋每人分得範圍過小,且使系爭房屋部分無獨立 對外出入口,原物分割顯無法滿足各該共有人之居住使用, 亦無法就分得部分為其他交易考量。又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 之基地,且建築面積與土地面積差距不大,實不宜將其細分 ,更不宜與系爭房屋分歸不同人取得,故本院認為系爭房地 並不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方式為分割。復參酌兩造前揭 主張,被告洪劉春美等人雖稱:對於系爭房地有情感聯繫因 素,希望可以繼續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使洪劉春美得 以繼續居住於此,且系爭房地興建之目的便係為了使洪劉春 美及其配偶養老以維持晚年生活所用,現洪劉春美尚居住在 內,應尚不得請求分割,需待洪劉春美百年之後方可進行分 割等語,然本件雖經證人劉揚碧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係洪劉 春美及其配偶用年輕時打拼的錢,在民國80年間左右興建的 ,目的就是為了養老及將未居住部分出租以維持晚年生活所 用,但也沒有書面約定,只有聽他們口頭說過等語(見本院 卷第229至230頁),則依證人所述,是否洪劉春美及其配偶 確有就系爭房地為使用目的之約定一事,已屬有疑,且系爭 房地於兩造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時,亦未將不得分割之協議明 列,難認系爭房地定有不得分割之期限;又查洪劉春美雖亦 主張:系爭房地是我和配偶共同打拼的,我也是實質所有權 人,所以使用目的是讓我養老百年用,在我百年之前都不可 以分割等語,惟所謂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 續供他物使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者,若僅因聚族 而居之傳統關係,不得認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最高 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洪劉春美之主 張僅係基於情感上之連結,與前開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得分 割之情形,尚屬有間,實難認其主張可採。  ㈢而洪劉春美等人主張無資力找補原告之應有部分,原告亦希 望被告若需要繼續保有系爭房地,應透過變價拍賣的階段將 系爭房地買回,可見兩造均無以取得系爭房地全部,再以金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之意願。而系爭房地若採取 變價分割之方式,可使日後房屋及土地同歸一人所有而為完 整之利用,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 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 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使洪劉 春美晚年仍有所依靠,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且兩造縱就 系爭房地如具有特殊感情或有其他保有系爭房地之迫切需要 ,亦各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購買權。綜合審酌系 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為從 速解決系爭房地迄今未能出售而無法有效利用之現況等情, 認將系爭房地全數變賣,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於兩造,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房地經濟效用之 分割方法。  ㈣至洪劉春美等人雖另稱:同意原告就自己的應有部分予以變 價分割,但其餘部分希望保留原物,惟依照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尚無可由部分共有人保持原物分割,部分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變價之分割方法,且系爭房地為相連一 體之不動產,建物部分僅有單一出入口,難以將土地建物僅 區隔出部分變價,若僅變價原告之應有部分,僅係加深後續 共有關係之複雜,自未合於分割共有物所為解消簡化共有關 係之立法意旨,非屬合法之分割方案,自無僅就原告之應有 部分予以變價拍賣之可能,洪劉春美等人所提之該分割方案 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應予 變賣,及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洪宗杰 5分之1 2 洪宗岦 5分之1 3 洪劉春美 5分之1 4 洪惠煜 5分之1 5 洪秀美 5分之1

2025-03-14

TCDV-112-訴-2797-20250314-1

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刑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就被告於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213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本院108年度司調字第1153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之請求權對原告全部不存在,及撤銷該部分執行程 序。嗣變更聲明如下述二、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41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5日離婚調解 成立,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中。惟兩造離婚調解成立後,被告與4名未成年 子女均未搬離原來住居所,且由原告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 房租、日常生活飲食、起居、就學等費用,故就系爭調解筆 錄第3項扶養費部分,原告已清償完畢。又系爭調解筆錄第4 項關於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部 分,亦屬無據且被告未能證明,被告自不得請求。另就系爭 調解筆錄第5項之借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部分,被告未 曾交付原告借款,系爭調解筆錄上所載之借款顯屬不實,被 告亦不得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 、第4項及第5項所示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主張 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第5項所涉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 產、非財產損害賠償50萬元以及借款48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 等節,均屬調解成立前之事實,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 至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否認原告有 支付房租及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原告離婚前即搬離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住所,此後即未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而支付 生活費,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 、丁○○(000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以及 己○○(000年0月00日生)。  ㈡兩造於108年12月5日就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1153號離婚等 事件調解成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之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至 第5項如下:「三、聲請人應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 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陸仟元,逕匯入相對人所指定 臺灣銀行梧棲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 號)。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四、關於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聲請人同意於民國109年3 月1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伍拾萬元,逕匯入相對人所指定 臺灣銀行梧棲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 號)。五、聲請人願返還相對人借款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二 十八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逕匯入相對人所指定臺 灣銀行梧棲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主張108年12月1日迄今已 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如數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無理 由?㈡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4、5項債權乃虛偽債權而不 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撒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調解筆錄第3至5項所示債權部分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並依論述必 要調整次序:  ㈠原告自108年12月1日迄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不得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 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 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7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離婚調解成立後,被告與4名未成年子女均未 搬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原來住所(下稱系爭房屋), 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王陳枝春,王陳枝 春於110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屋交由證人即原告胞姊乙○○代 為管理(包含租賃),乙○○於110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原告,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限 自111年11月1日至116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原告 每月給付4名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屋租金3萬元,並負擔4名 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飲食、起居、就學等費用等語,固提 出王陳枝春委任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15 、117至129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 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系爭房屋所有人為王 陳枝春,系爭房屋之租賃是伊在處理,系爭契約是伊和原告 簽立的,原告每月都會如數給付給伊,該等租金都會先放在 伊這裡,待伊母親需要時再拿給她,伊母親每個月都會問每 個月收租情形,伊母親也知道伊把房屋出租給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194、195頁),似與原告主張相符。惟王陳枝春就 系爭房屋僅與其子女共同繼承其配偶王清源所有之2分之1事 實上處分權,王清源則於111年10月31日死亡,有系爭房屋 稅籍資料及遺產稅申報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 183、221至233頁),則110年10月30日時王陳枝春既非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無權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他人, 乃乙○○竟未與王清源訂立委任契約,反與王陳枝春訂立委任 契約,顯與一般均由房屋實際處分權人出租乙情不符,則乙 ○○究竟有無受託出租系爭房屋,已有可疑。況兩造於108年1 2月5日即已離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始終居住該處,王陳枝 春未曾向被告收受租金,卻突於111年11月1日要求並未居住 該處之原告給付租金,亦反於常情,而難據信。再互核被告 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113年7月16日王陳枝春與被告之對話 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09至214頁),王陳枝春稱: 「(妳說妳不知道他繳房租這件事喔?)我不知道。(啊他 錢不是給妳喔)沒有呀他哪裡有給我錢?…他們哪有在給我, 哪有可能給我…沒有啦我沒有在收房租啦。」等語,顯然未 向原告收受系爭房屋租金,亦不知道乙○○所稱系爭房屋出租 一事,益徵乙○○證述王陳枝春委託伊代管系爭房屋並出租予 原告等語,均屬虛妄,要難憑採。  ⒋至乙○○又於本院證稱略以:「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被告 會拿繳費單給我母親,我母親再拿繳費單給原告,原告再拿 錢給我母親,我母親再把錢拿給小孩,小孩再拿錢去繳」等 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惟乙○○就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的過程、款項流向,實顯曲折而與常情有違,則原告是 否確有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非無疑。況依前揭王 陳枝春與被告之對話譯文,可知原告並未給王陳枝春任何金 錢,原告又始終未能提出其於何時、何地就何項目負擔4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徒稱其有負擔4 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飲食、起居、就學等扶養費用,洵 非可採。  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已清償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債務,揆諸上開 說明,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此項債 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4、5項債權乃虛偽債權而不存在, 為無理由,不得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⒈按兩造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家事事件調解 ,並視為就該民事事件已有民事調解之聲請。家事事件之調 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為家事事件法第26條第 2項、第30條第2項所明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06號裁定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4、5項所涉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 之財產、非財產損害賠償50萬元、借款480萬元債權均為虛 偽債權而不存在等語。然被告於系爭調解筆錄之事件乃聲請 就兩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 、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家事及民事事件合併調解,業據本院調 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兩造成立之調解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即應受其既判力所及,不得再執調 解成立前之事實再事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債權為虛偽債權 ,即非可採。況原告上開主張均係以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 錄成立前即存之原因事實為據,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此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調解筆錄第3至5項 所示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14

TCDV-112-家訴-31-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皓鈞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官厚賢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7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亦知悉 附表編號3之含有異丙帕酯成分(民國113年8月5日始公告列 為第三級毒品,113年11月27日改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之 煙彈,係未經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製造 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4+」(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偽藥之犯 意聯絡,由「4+」於113年7月14日5時19分許,透過飛機訊 息傳送:台中要飲料嗎等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文字訊息, 經執行線上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後,遂佯裝購毒者,於同日 22時29分許,先以飛機向「4+」佯以詢問毒品咖啡包、煙彈 販售之價格,「4+」遂以暗語告知員警20包毒品咖啡包、2 瓶煙彈合計販售新臺幣(下同)9,500元之價格等訊息,雙 方並約妥以9,500元交易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 包及編號3所示煙彈2瓶。復由甲○○持「4+」事先交付附表編 號7所示之工作機與「4+」聯繫,並依指示於113年7月23日1 4時許,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溪福路110巷附近拿取「4+」所放 置該處之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20包及編號3所示煙 彈2瓶後,於同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抵達雲林縣○○鄉○○村○○0號,經警方向甲○○確認 為本案毒品賣家後,於將約定之價金交予甲○○,甲○○將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及編號3所示煙彈2瓶交予警 方之際,旋遭表明身分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 附表編號1、2、3、7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 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16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6頁、第101至103頁;本 院卷第59、170、17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31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29783號鑑 定書(偵卷第175至181頁)、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 第43至49頁)、行車紀錄器紀錄畫面截圖、現場暨扣押物品 照片(偵卷第51至71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153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155頁) 、斗南分局113年7月23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3至14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215號鑑驗書(報告 日期:113年8月20日)(偵卷第121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3、7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偽 藥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而未實際取得價金,惟依卷附 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4+」與員警對話時曾表示: 原本我跟你喊全部9000,不好意思後來被靠杯原物料有漲, 算上這些外加司機辛苦,給他9500,可以嗎等語(偵卷第49 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因為想要賺錢,擔任送 貨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堪認被告與共犯「4+」主 觀上確有欲共同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以獲取差價之營 利意圖無訛。 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 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 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 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交易之模式 ,係由共犯「4+」在飛機上傳送暗示毒品交易之文字訊息( 如偵卷第43頁所示),員警經由網路巡邏見上開訊息後,向 共犯「4+」洽詢交易事宜,共犯「4+」再與佯裝為購毒者之 員警聯繫而達成毒品、偽藥交易之合意,嗣經共犯「4+」指 示被告拿取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後,前往與買家交易 ,足見被告於共犯「4+」向不特定人發布前揭販賣毒品之文 字訊息時,即具有與共犯「4+」共同販賣毒品、偽藥之意思 ,非因員警引誘始生販賣毒品、偽藥意念或行為,且已著手 於販賣毒品、偽藥之行為,僅因購買者為自始不具購買真意 之員警,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屬販賣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販賣偽藥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異丙帕酯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之禁藥。惟參諸藥品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被告所販賣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異丙帕酯成分 之煙彈,並無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 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之標示,外觀上顯然可得知非屬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 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 則屬禁藥)。而被告自陳附表編號3所示煙彈係經「4+」指 示取得,可見被告就扣案煙彈非循合法管道取得,且該等煙 彈內含有偽藥成分等情,均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就本案所 販賣含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 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 偽藥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雖以異丙帕酯係於113年8月5日始公告增列為第三 級毒品,則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異丙帕酯尚非列管毒品, 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 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惟考量異丙帕酯於113年8月5日公告增列為第三級 毒品前仍受藥事法之規範,上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意旨容有 誤會,依公訴不可分原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就裁判上應以一罪論之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未經起訴之部分,法院即應併予審判, 縱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將其 中一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所為不起訴處分,即應認為無 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仍應就被告所犯、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一罪關係之販賣 偽藥未遂罪併予審判,且經本院於本院審理時向被告及辯護 人補充諭知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168頁),自無 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 四、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同時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編號3所 示之煙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 賣偽藥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本案所為,與「4+」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偽藥等犯行之實施,然 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自始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 遂犯,本院考量其犯罪所生損害顯然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及販賣偽藥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涉本案之罪,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爰依遞減輕之。  ㈣被告於警詢時僅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4+」提供 ,以埋包之方式放置於指定地點供其前往拿取,無法提供對 話紀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113年12月16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2030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 告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本案無從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其所犯本案之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 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本 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偽藥未遂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 亦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且被告於犯罪當時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況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經大幅降低, 被告漠視法紀、助長毒品、偽藥流通,影響社會秩序重大, 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 處,辯護意旨所請礙難准許。   ㈥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本院經考量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有關被告所為本案販賣 毒品、偽藥犯行之犯罪情狀,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 ,堪認被告本案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已大幅減 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 庸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 品、偽藥均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偽藥 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率為本案犯行,對國家、社會及 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正非難;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且本案 毒品未實際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實際上未造成 毒品流通之犯罪結果;又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 第187頁),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及偽藥之數量、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78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 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八、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 其犯後即在偵查中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並考量上開七所載 各情,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本院認為雖得予被告緩刑宣告, 以利更生,惟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否則不足以使其 生警惕之心,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 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 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 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又倘 被告未履行本判決上開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2瓶,因異丙 帕酯業於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為第二級毒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為被告本案未及售出之 第三級毒品,而參前說明,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行政沒入之範圍,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外 殼,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爰均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iPhone 14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為被告持用,用於與「4+」聯繫交易本案毒品事宜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5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私人所有,供其日 常生活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5頁),復無 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IRON MAN」字樣,驗前總淨重25.66公克) 10包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2。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2978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送驗證物: ㈠現場編號A2、A3,毒品咖啡包(IRON MAN字樣),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A2及A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㈡現場編號B2、B3,毒品咖啡包(女孩圖案包裝),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B2及B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編號A2及A3: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7.29公克(包裝總重約2.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65公克。 ㈡抽取編號A2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⒈淨重2.29公克,取1.09公克鑑定用罄,餘1.20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⒊純度約6%。 編號B2及B3: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6.13公克(包裝總重約2.0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7公克。 ㈡抽取編號B2鑑定:經檢視内含褐橘色粉末。 ⒈淨重1.74公克,取0.99公克鑑定用罄,餘0.7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⒊純度約8%。 2 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女孩圖案,驗前總淨重25.05公克) 10包 3 煙彈 2瓶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1。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215號鑑驗書(報告日期:113年8月20日),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2)  檢品外觀:煙彈(内含粉紅色液       體)  送驗數量:5.4978公克(毛重)  驗餘數量:煙彈乙組  檢出結果: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lH-imidazole-5-carboxylate) 4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含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3編號001。 5 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3編號002。 6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3編號003。 7 iPhone 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①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3編號004。

2025-03-12

ULDM-113-訴-612-202503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2號 原 告 威格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葦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陳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2,13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 之金額為312,13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113年4月17日僱用被告擔任派駐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0號君品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經理, 負責系爭社區之社區維護、社區經費收繳及保管等業務,並 負責將保全員或櫃檯秘書平日收取住戶之管理費彙整製作財 務報表後再到銀行存入住戶之管理費及零用金。詎被告竟貪 圖私利,先於113年10月1日將放置系爭社區櫃台之零用金10 ,000元占為己有,嗣又於同年月4日乘其持有保管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及大小章之便,竟將系爭社區本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 302,135元提領一空後逃逸無蹤,而原告已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賠償系爭社區上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12,13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1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徵人員履 歷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 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受僱於原告,經 原告指派至系爭社區,擔任社區經理,侵占其所保管之系爭 社區款項,係故意不法侵害該社區之財產權,而原告基於僱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賠償系爭社區之損害後,依民法第188 條第3項規定,對於原告自有求償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12,135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20日公示送 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可參,應於11 4年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12,135元,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1

FYEV-114-豐簡-22-20250311-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偉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之存款憑證補充經被告李宥偉偽造「陳 坤」簽名,及補充「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及審理時自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 證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如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簽名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檢察官雖主張 未遂犯無此特別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中法文「如有犯罪所 得」使用假設語氣,顯未預設有犯罪所得作為適用前提,尚 非當然排除未遂而無犯罪所得情形予以適用,上開主張逾越 文義範疇而為不利被告之解釋適用,有違解釋適用刑事法律 之基本原則,不無牴觸罪刑法定原則之虞,且另案判決內容 並非實務穩定見解,無從拘束本院,難以採認而為不利被告 之論斷。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 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 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 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 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優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 核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不爭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 表編號2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偽造私文 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 有何直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三德國際「陳坤」工作證1張 扣案 2 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 4 偽造之工作證3張 5 偽造之收據37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4號   被   告 李宥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康力仁於民國113年8月間 網路巡邏時,發現疑似「假投資真詐財」之廣告,經點擊相 關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LINE」自稱「三竹資 訊」、「劉瑾雯」之身分與康力仁聯繫,「劉瑾雯」並稱「 可儲值至我們公司,由公司代買股票獲利,你可下載『三德 投資』App」云云,待康力仁下載「三德投資」App後,續由 「三德國際客服」與康力仁聯繫,康力仁經查證後,發現已 有民眾因該等詐欺手法受騙,遂向「三德國際客服」佯稱可 投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0月22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面交款項。李宥 偉於113年10月22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 機軟體)中自稱「羅喉」、「道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車手」,並可 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李宥偉與「羅喉」等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宥偉 於113年10月22日上午,攜帶偽造之工作證(自稱「陳坤」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前往上址。同 日10時36分許,於李宥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三德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欄已偽簽「陳坤」之名 )欲向康力仁收取款項之際,旋遭旁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 得偽造之工作證4張(不同公司)、偽造收據38張(不同公 司)、手機2支、現金17000元等物,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 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宥偉之供述 坦承攜帶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於向警員喬裝之被害人取款之際,遭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屬實。 2 警員康力仁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之照片 證明本案當場扣得手機2支及偽造偽造工作證、收據、現金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宥偉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 遂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加上開罪名,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LDM-113-審原訴-87-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政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至同年 11月1日間某日時許,透過TELEGRAM暱稱「阿凱」(下稱「 阿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瑜」、「李宜貞 」等人所組之「J1海納百川」「財富智庫」,以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由甲○○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依指示出面向指定對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與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乙○○於113年8月 12日某時,加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組臉書社團、「J1海 納百川」LINE通訊軟體有關股票投資之群組後,下載本案詐 欺集團所上架之虛偽APP(load.zonmco.com),再由暱稱「 楊思雅」、「李永炫」、「宗明客服NO.128」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向乙○○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另由於本案詐欺集團要求乙○○儲值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乙○○因而發覺遭詐騙而於翌日報警。而甲○○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依指示,先於113年11月17日某時許 ,前往臺中市某不詳7-11便利商店,列印並攜帶如附表編號 3至5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俾供隨時取用;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周瑜」則於不詳時間指示甲○○擔任面交車手 ,甲○○即備妥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等物,於113年11月18日6 時許,在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至高鐵左營站後轉搭計程車, 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多那之咖啡店,於113年11月18日 11時許,向乙○○出示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假冒自己為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所屬之「蘇洋志」外派專 員,並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以取信乙○○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乙○○,惟因乙○○尚未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5 0萬元,旋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被告甲○○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㈡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3-14、15-21、23、101-107、177-182、195-196、1 97-201、377-380頁,本院卷第33-38、79、92、98-9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訴相符(見偵卷第27 -29、31-32、267-275頁)。此外,並有告訴人乙○○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訊息截圖、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11月18日11時35分扣押筆錄(被 告/屏東縣○○鎮○○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11月18日11時30分扣押筆錄(告訴人/ 屏東縣○○鎮○○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具領人:告訴人)、被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手機電磁 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朱德金帳 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台灣公司網查詢資料、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833號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114年度保字第6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成保管字第5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卷第33-37、41-47、49、57-73、73-81、187、203-205、20 7-209、265、277-344、371-373、387-397頁,本院卷第59 、73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 、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組織上游之行為,為詐欺組織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詐欺取財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 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阿凱 」會指示我工作,「周瑜」也會指示我工作,我的收據都是 「李宜貞」給我列印的,我之前拿的錢全部交給上游「周瑜 」,是面交,有時是「周瑜」本人,有時候是「周瑜」派人 來跟我收錢,除了「李宜貞」和「阿凱」、「周瑜」,還有 1個叫「李懿恩」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徵被告可預 見依指示親往取款,將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 財之計畫,且其於取款過程中,亦會使用偽造之員工證、收 據,並全程依上游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指定金額,並轉交 予不同人,可見參與程度甚深,對詐欺犯罪有計畫性、組織 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更有充分認識,足徵其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整體詐欺計畫以及犯罪組織之分工 ,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自足成立參與犯罪 組織罪,就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包含被告至少 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  ㈢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 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 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 一般洗錢罪,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 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 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 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 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意旨參照)。查,依被告與本 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整體犯罪計畫,係待告訴人面交款 項予被告後,被告即會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已實際 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與相關行為,另告 訴人確已收受本案偽造收據後,準備交付附表編號8之款項 ,客觀上亦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揆諸前揭說明 ,縱使該交易係在埋伏員警之監控下發生,且遭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惟仍不改變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之事實,自應成 立洗錢未遂罪。  ㈣又按「特種文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情節 輕重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本案 偽造員工證,係為向告訴人佯以表達持有該證之人為特定公 司所屬員工,屬資格、服務的一般證明文件,且該文書亦僅 能於被告代表本案詐欺集團取款之特定情狀下始具意義,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案偽造員工證屬特種文書。另被告以 出示本案偽造員工證方式,向告訴人佯裝其為「宗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所屬之「蘇洋志」外派專員,則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㈤再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 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 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製作人自己名義之 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 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本案偽造收 據,有「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秋藝」偽造 印文各1枚,及「蘇洋志」、「朱德全」偽造署名各1枚,此 部分均屬其等偽造本案偽造收據之方法,被告亦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均係自便利商店列印偽造等語(見 本院卷第3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檢 察官固無舉證上開公司及所屬人員是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仍無礙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亦予敘明。  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並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本案係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遭起訴, 且先前無因加重詐欺取財為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該參與犯罪組 織之行為自應與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 被告自超商列印之本案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為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猶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其餘犯行 ,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4 、78-79、92、98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與「周瑜」、「阿凱」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為,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為詐欺犯罪, 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如前所述,且本件屬 未遂犯,又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獲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⑵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既使用「如有」之文字(而非以「犯 詐欺犯罪,且有犯罪所得者…」等方式為規範),應係指有 犯罪所得之情形,才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反之,在無法證 明有犯罪所得之情況,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已均自白,即 足適用該減刑規定,應無文義上之模糊空間。至該條項所指 「犯罪所得」,究應解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抑或「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固有不明,然該條未將加重 詐欺未遂罪排除於減刑規定或詐欺犯罪之定義外,且對法益 侵害較大之既遂犯罪設有義務減刑規定,未實質造成法益侵 害之未遂犯罪,反無義務減刑規定之適用,則顯輕重失衡, 故在加重詐欺未遂之情形,倘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時, 當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即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⒉被告本案所為,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告訴人發覺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 予被告如附表編號7之款項,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㈥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等罪名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就其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未遂部分,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就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則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即應 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偽造 文書、詐欺、賭博、毀損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其已有數次詐欺之前科紀錄 ,竟仍變本加厲,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素行不佳。被告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 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詐欺犯 罪猖獗,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 犯罪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於法 難容。被告一再涉犯詐欺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本應予 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併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一併評價),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之人數、可能被害之總金額,並考 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辦筆錄);又被告係為貪圖金錢暴 利而犯本案,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 誘因之必要,因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本案偽造員工證、收據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亦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均沒收。本案偽造員工證、收據雖已向告 訴人行使,惟告訴人於本案中係配合警方查緝,並無收受該 收據之意思,且該收據於當場即遭扣案,故仍應認該等物為 被告所有之物,附此指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 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即該偽造 收據上載「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之偽造印 文各1枚,及「蘇洋志」、「朱德全」偽造署名各1枚,因該 偽造收據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該等偽造印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法院應參酌被告犯 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 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 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 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 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31號意旨參照)。查,就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 ,被告供稱:是我個人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6 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任何事實能證明前揭扣案現金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自不能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現金,尚未為被告所得支配,且該等現金已發還告訴人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指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出處 1 IPhone7手機 1支 ⑴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手機 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2 IPhone15手機 1支 ⑴私人手機 ⑵不予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3 收據 1張 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收據上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印文各1枚、「蘇洋志」、「朱德全」署押各1枚,均係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113偵14817卷第47頁 4 收據 1批 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5 工作證 6張 ⑴「達利投資」(不含被告照片)蘇洋志財務部外派專員 ⑵「眾德投資」(含被告照片)蘇洋志外派專員 ⑶「紘綺投資」(含被告照片)蘇洋志財務助理 ⑷「三德投資」(不含被告照片)蘇洋志財務部外勤 ⑸「永益投資」(不含被告照片)蘇洋志外派專員 ⑹「宗明投資」(含被告照片)蘇洋志財務部外派專員 ⑺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6 高鐵車票 1張 ⑴日期為113年11月18日 ⑵不予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7 現金(新臺幣) 6,525元 ⑴不予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8 現金(新臺幣) 50萬元 ⑴已發還被害人(見113偵14817卷第49頁) ⑵不予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2025-03-06

PTDM-114-訴-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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