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59號
原 告 楊來富
訴訟代理人 陳真真
被 告 劉榮輝
訴訟代理人 林雙祿
王雯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之門牌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房屋面積二
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命被告按月給付新臺幣陸
元部分,各期已到期部分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陸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次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㈠被告臺北市○○區○○段0○段○000
號地號土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臺北市○○區○○段0○段地000號共同所有權人。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補
字第649號卷第7頁,下稱店補卷),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
15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請求拆除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下稱古亭地政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
果圖)所示A部分2.93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
返還該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121頁),復具狀追加請求被
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6
3頁),並因本院於112年4月12日會同兩造及古亭地政所至
現場履勘後,方得以確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騰空遷讓返還
之建物、土地範圍及無權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復迭為訴之變更、追加,最終於113年2月29日具狀變
更聲明如後貳、一、所述(見本院卷第347頁)。核原告更
正其聲明為拆除並返還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
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復原告所為
追加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而主張;至於原告就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
地之面積及範圍,及返還不當得利數額所為,核屬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如附圖(
即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93平方公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妨害原告依所有權使用土地之權益。又被告無權
占有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係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使原告受有損害,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以其106年
至111年間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其數額【計算式詳如附表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以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年8月15日起至111
年8月14日止共5年間,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
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5元,
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即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於66年1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復於67年間向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提出圍牆剖面詳圖以申請改建圍牆,取得雜項執照並按
圖施工於67年底竣工。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被告所有之景美段
四小段1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8地號土地),並無占用到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係因地震導致土
地界址偏移,或因69年間地籍圖重測導致系爭土地之土地界
址向系爭118地號土地偏移,除令系爭118地號土地減少12平
方公尺及系爭土地增加23平方公尺之面積,並令土地界址落
入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上,形成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現狀
,此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導致,系爭建物既無妨礙交通通
行、防火安全等公益,並已維持現狀達45年之久,且衡酌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而須耗費數十萬以重建圍牆所受損害,及返
還面積不及1坪僅2.93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所受利益
,兩者顯不相當,原告所為拆屋還地之請求應構成權利濫用
,應依民法第773條後段規定,限制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不
得請求其排除侵害,原告應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
告並願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其應有部分為千分之32
,系爭房屋、系爭建物及系爭11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系爭11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為佐(見
店補卷第13頁、本院卷第47、24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系爭土地及系爭118地號土地為
相鄰之土地,系爭建物位處上開土地交界處,作為被告住家
圍牆、雨遮之用,其牆面上有供被告出入之大門,並占用原
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10張在
卷可參(見店補卷第17、19、61頁、63頁、本院卷第65頁、
83頁、28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2年4月12日至現場
履勘,並囑託古亭地政所人員測量屬實,此有112年4月12日
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
63頁、第9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以採信。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及系爭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即以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以排除對其等所有權之侵害,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並無妨礙交通通行、防火安全等公益
,自應適用民法第773條後段規定,限制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等語,惟查:
⑴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
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
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5條
、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土地所有權範圍,除法令上
有限制外,應及於行使所有權有利益之土地上下空間,此上
下高深限度,當以現在建築技術所能利用之上下空間或地域
為度;其妨礙之態樣,則應斟酌一般社會交易觀念等具體情
事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圍及於土地之上與下,任何人均不得
干涉,僅在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行使時,方得適用本條
後段規定,不予排除。又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除供通行、建
築地上物等物質上使用效益外,尚有可以交換容積率、捐贈
、買賣等交易上之效益存在,則舉凡任一效益受到干涉,均
形成對所有權之妨害。
⑵經查,系爭建物為被告家中之圍牆、雨遮,圍牆立於原告所
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上,雨遮則係橫跨系爭土地之上,顯已使
原告無法自由利用系爭土地並影響原告管領土地之權限,難
謂對原告未生損害,自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縱然系爭建物
確無礙交通通行或防火安全等公益,然所有權行使之內涵本
就不限於供交通通行、防火安全等物質上使用效益,被告自
無從據此主張系爭建物並無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系爭建
物既已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自無適用民法第77
3條後段規定的餘地,被告上開抗辦,並不足採。
⒋又被告亦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係因天災或是69
年地籍圖重測時之人為疏失導致地籍線偏移,是現況之發生
無從歸責於被告,又系爭建物已經存在45年之久,原告此時
行使權利係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1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7
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於67年底竣工後,存在迄今已有45年之
久,原告遲至今日方行使權利,應有權利濫用等語。惟查,
原告於111年6月15日經古亭地政所測量人員複測丈量後方知
系爭土地為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即於2個月後即
同年8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是原告並非知悉
權利受損仍放任現況存在數十年後,方請求被告排除之情形
,而係遲至40年後方知悉其權利受損,且在知悉權利受損的
第一時間即有請求被告排除其侵害。況原告係為系爭土之共
有人,其向被告請求排除侵害,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
目的,其抗辯自不足取。
⑶至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依69年地籍圖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施
工建造,竣工後便矗立於系爭118地號土地上,被告未曾變
動其位置,又如若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即有占用鄰地之情形,
根本無從取得雜項執照,是系爭建物自始便無立於系爭107
地號土地之上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之66使字44號使用執照
存根、系爭建物之臺北市67雜字323號雜項執照暨申請書及
圍牆剖面詳圖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49、51頁、第113至11
7頁)。然查,建築法第28條第2款雖規定雜項工作物之建築
,應請領雜項執照,然竣工後並無須換發使用執照,是主管
機關審閱施工圖樣並無侵害鄰地所有權等不合法之處後,即
發照准許施工,並無如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一
般,先經請領建造執照,竣工後再經主管機管審核請領使用
執照之程序。則觀諸被告所提系爭建物之臺北市67雜字323
號雜項執照暨申請書及圍牆剖面詳圖(見本院卷第113至117
頁),其上僅有記載發照日為67年9月18日及規定竣工期限
為67年12月17日,並無記載系爭建物係何時竣工以及系爭建
物是否確有依照圖樣施作。換言之,雜項執照發給之事實僅
可證實其所繪圖樣合法合規,尚無從憑此遽認系爭建物當時
確有依照其圍牆剖面詳圖施工,而全然無逾越地籍線,侵占
系爭土地之情形。故被告辯稱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即無占用鄰
地一節,並不足採。
⑷被告又辯稱:原告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僅有取回面積不到1坪
之系爭土地,顯然與被告所受損害並不相當,蓋被告為返還
系爭土地,須耗費數十萬元拆除系爭建物等語。惟被告既無
提出證據證明拆除系爭建物將使其受有數十萬元之損害,且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現狀之發生,非不得歸責於被告,其
現狀並無以法律保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又原告行使權利後
,雖僅得取回面積2.93平方公尺不足1坪之系爭土地,然衡
酌系爭107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萬4,000
元(見店補卷第13頁),系爭土地之價值即56萬8,420元【
計算式:2.93×194,000=568,420】,則原告行使權利所得之
利益即為56萬8,420元。基此,原告行使權利所得利益為56
萬8,420元,與被告辯稱其可能因此所受之數十萬原損害間
,非謂顯不相當等情,足堪認定。
⒌綜上,被告所辯原告行使權利屬於權利濫用,本件自應適用
民法第773條限制其所有權行使等情均不足採,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依民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
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因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回溯5年計算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景興
路177巷1弄,鄰近景美國中及景興國中,雖位處離景美捷運
站、公車站等交通地點步行10分鐘以內可達之距離,然周遭
道路多為僅供行人、機車或汽車單向通行之狹窄巷弄,系爭
土地及四鄰建築亦以單純住宅為主,飲食、購物、藥局等商
店多仍集中於捷運站及主要幹道附近,故系爭土地並非可供
開設店面、收取較高租金之地點,此有Google街景圖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7頁),復參以自起訴前5年迄今(即
106年8月迄今)系爭土地周邊與其條件相近之不動產租賃交
易平均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305元,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網站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521頁
),另衡酌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尚非甚大、目前作為鋪
設圍牆(牆面有出入大門)、雨遮之用,除自用外尚無證據
證明另作其他營利使用等情,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
、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及目
前使用之狀況等因素,認應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之2%計算被告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始屬允當。準此,系爭土地於106至111年間之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此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是被告自原告起訴之
111年8月15日起回溯5年(即106年8月15日至111年8月14日
止)就系爭土地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38
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並應自原告起訴之1
11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原告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
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3元,及自111
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至被告請求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聲請鑑界,以
資證明系爭建物並未占有系爭土地,然依系爭複丈成果圖,
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
,即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編號 年度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年息 占用土地面積 原告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申報地價×佔用土地面積×年息2%×原告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供擔保金額 1 106 106年8月15日至106年12月31日 40,880 2% 2.93㎡ 1000分之32 29元 389元 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89元 2 107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40,880 2% 2.93㎡ 1000分之32 77元 3 108 108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40,480 2% 2.93㎡ 1000分之32 77元 4 109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40,480 2% 2.93㎡ 1000分之32 76元 5 110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1,200 2% 2.93㎡ 1000分之32 77元 6 111 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14日 41,200 2% 2.93㎡ 1000分之32 48元 7 111年8月15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 41,200 2% 2.93㎡ 1000分之32 6元 6元 2元 6元
附表二
編號 年度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年息 占用土地面積 原告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申報地價×佔用土地面積×年息10%×原告應有部分,元以下捨五入) 合計 1 106 106年8月15日至106年12月31日 40,880 10% 2.93㎡ 1000分之32 147元 1916元 2 107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40,880 10% 2.93㎡ 1000分之32 383元 3 108 108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40,480 10% 2.93㎡ 1000分之32 380元 4 109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40,480 10% 2.93㎡ 1000分之32 380元 5 110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1,200 10% 2.93㎡ 1000分之32 386元 6 111 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14日 41,200 10% 2.93㎡ 1000分之32 240元 7 111年8月15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 41,200 10% 2.93㎡ 1000分之32 32元 32元
TPDV-111-訴-5559-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