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魏慈慧
訴訟代理人 魏藝妃
被上訴人 柯順發
楊健順
邦建明
劉淑清
陳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巷00號房
屋(下稱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秋蓮為相鄰之
同巷11號房屋(下稱11號房屋)所有權人,與其夫被上訴人邦
建明一同於該址經營「慈明宮」宮廟,經常焚燒金紙及點香
污染空氣,造成上訴人罹患咳嗽及支氣管炎、雙側肺結節之
疾病,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邦建明、陳
秋蓮(下稱邦建明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
00,000元。又被上訴人柯順發為與系爭房屋另一側相鄰之同
巷15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所有權人,將該屋出租予被上訴
人楊健順、劉淑清(下稱楊健順等2人)共同擺攤販賣油炸食
品,柯順發並要求楊健順等2人將15號房屋後方遮雨棚於靠
近上訴人房屋處留有缺口,讓油煙飄至上訴人房屋,導致油
煙污染上訴人房屋牆壁,及造成上訴人罹患咳嗽及支氣管炎
、雙側肺結節,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柯
順發、楊健順、劉淑清(下稱柯順發等3人)連帶賠償牆壁油
漆費用15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邦
建明、陳秋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柯順發
、楊健順、劉淑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邦建明等2人辯以:邦建明等2人自108、109年間起,即因疫
情及政府提倡以功代金,而未在11號房屋焚香燒金,環保局
多次因上訴人投訴前來稽查,均查無違規情事。且邦建明等
2人於101年間搬至11號房屋居住時,上訴人已有咳嗽問題,
上訴人咳嗽及支氣管炎並非邦建明等2人所造成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柯順發等3人則以:楊健順等2人僅有販賣涼拌小菜,未在15
號房屋煮食炸物,並無製造油煙污染空氣和上訴人房屋外牆
,柯順發亦無要求楊健順等2人將15號房屋後方遮雨棚於靠
近上訴人房屋處留有缺口,上訴人罹患支氣管炎並非柯順發
等3人所造成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邦建明、陳秋蓮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
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
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邦建明、陳秋蓮有共同
設立宫廟焚香燒金紙造成空污致其健康受損之侵權行為;及
被上訴人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有共同油炸食品造成空污
致其健康及財產受損之侵權行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
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被上訴人等前揭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邦建明、陳秋蓮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光碟錄影檔案,主張邦建明、陳秋
蓮有於所設宫廟(即11號房屋)前焚香及燒金紙行為等語。經
原審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5個錄影檔案及本院檢視上訴人新
增之1個錄影檔案(原審審證物袋、原審審第564頁及本院卷
證物袋),固顯示畫面中有人於11號房屋前焚香拜拜、點火
燃燒作法及香爐內點有1個線香等情。惟此僅能證明過去曾
有人於11號房屋前焚香或作法燒少量金紙各3次,衡以神壇
或宮廟舉辦法事焚香燒金紙,為常見之民間習俗,倘未逾越
法定標準,造成危害性之污染,並非法所禁止之行為,是尚
不能僅以邦建明、陳秋蓮所設宫廟曾有前揭焚香燒金紙之行
為,即認邦建明、陳秋蓮有不法侵權行為。佐以同巷17號住
戶即證人謝秀英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已好幾年沒有看到11號
房屋焚燒金紙及點香,環保局來視察好幾次也沒有說11號住
戶有污染空氣的問題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66頁);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函覆本院所附處理環保案件彚整
表,亦顯示環保局於109年至113年間曾多次前來稽查,均查
無11號房屋住戶有違規污染空氣之情形(本院卷第153至155
頁),更見,上訴人所舉前揭光碟錄影檔案,尚不足為邦建
明、陳秋蓮確有違規污染空氣不法侵權行為之佐證。上訴人
雖另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主張其罹患咳嗽及支氣管炎、雙
側肺結節、氣喘、血液中含汞量異常、慢性腎臟疾病(原審
卷第31、265、267頁),係因邦建明、陳秋蓮前揭焚香燒金
紙行為所致等語。然可能導致上開疾病之原因多端,尚無從
逕行推定上訴人所罹疾病與11號房屋前焚香燒金紙間有因果
關係,況與上訴人同住之魏藝妃、11號住戶邦建明、陳秋蓮
及15、17號等鄰居未有其他人表示罹患相同疾病,自難認上
訴人所罹疾病必然與邦建明、陳秋蓮所設宫廟曾經之焚香燒
金紙行為有關。至上訴人提出11號房屋屋後放置金爐之照片
(原審卷第453頁),顯示該金爐僅靜置,並未使用,未見有
何不法侵權行為,亦難據此憑空推測邦建明、陳秋蓮有何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確切證
據,證明邦建明、陳秋蓮於11號房屋前焚香燒金紙之行為,
不法侵害其健康權,其舉證尚有未足,請求邦建明、陳秋蓮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2.被上訴人楊健順、劉淑清部分:
上訴人固舉1張戴口罩女子在市場販售沙鍋魚頭之照片(原審
卷第67頁)及1張15號房屋後院帳棚破洞照片(原審卷第231、
233、237頁),主張楊健順、劉淑清於15號房屋煮食炸物,
透過後院帳棚破洞將油煙散入上訴人房屋,污染上訴人房屋
外牆,及導致上訴人罹患前揭疾病等語。然上開沙鍋魚頭照
片,上訴人自承係於市場拍攝,非於15號房屋拍攝,無從據
以推測楊健順、劉淑清必在15號房屋大量油炸砂鍋魚頭;而
上開帳棚破洞照片,未見破洞有油煙散出,亦未見帳棚破洞
周邊有何油煙髒污,亦無從據此憑空想像楊健順、劉淑清必
在帳棚下油炸食物藉由破洞散出造成空污。且證人謝秀英於
原審到庭證稱:我住在15號房屋隔壁最清楚,15號是煮好涼
拌小菜、青草茶飲料載出去賣,沒有大量炸什麼東西等語(
原審卷第566至567頁),核與楊健順、劉淑清所辯其僅販售
涼拌小菜及飲料等情相符,更見,上訴人所舉前揭照片及推
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雖另提出其房屋內外多處髒污照
片及前揭診斷書為證(原審卷第15至19、71至75、571至573
、31、265、267頁),然造成房屋污損及上訴人疾病之原因
均屬多端,上訴人既無任何證據足證此等髒污及疾病之來源
為15號房屋之油炸油煙,即難憑此任意擬制楊健順、劉淑清
對其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況依環保局函覆本院所附處理環保
案件彚整表,亦顯示環保局於111年至113年間曾多次前往稽
查,均查無15號房屋住戶有油炸食物違規污染空氣之行為(
本院卷第153、157頁),更見,上訴人之指訴,不足採信。
此外,上訴人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顯亦有不
足,則其請求楊健順、劉淑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
據。
3.被上訴人柯順發部分:
上訴人僅主張柯順發是15號屋主,柯順發叫楊健順、劉淑清
挖1個洞,讓油炸的油煙飄到上訴人家,導致油煙污染上訴
人房屋牆壁及造成上訴人罹患咳嗽及支氣管炎、雙側肺結節
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然為柯順發所否認。經本院當庭詢
問上訴人有何舉證?上訴人卻改稱:那是柯順發母親的作為
,他根本不知道,他母親所為當然柯順發也要負責等語(本
院卷第148頁)。核上訴人僅空言推測,前後指訴又互相矛盾
,已難採信。況上訴人既自承柯順發並無其所指行為,亦不
知情,則柯順發既無客觀不法行為,復無主觀故意或過失,
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是上訴人請求柯順發應與楊健順、
劉淑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準此,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邦建明、陳秋蓮有共同設
立宫廟焚香燒金紙造成空污致其健康受損之侵權行為;及被
上訴人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有共同油炸食品造成空污致
其健康及財產受損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邦建明、陳秋蓮應連
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及被上訴人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
應連帶賠償其外牆油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邦建
明、陳秋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
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CTDV-113-簡上-77-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