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若任意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他人收受、轉匯及提領贓款等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規避國家追訴、處罰
,又其曾因提供綁定自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LINE PAY電子支付
帳號予網友使用涉嫌詐欺等案件,經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足認其既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極有
可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達到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效果,並使詐騙相關犯行
不易為警追查,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
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於112年7月18日
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下
稱微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檸檬」之人使用(未有
證據證明所屬詐欺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嗣該詐欺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蝦皮帳號「@8oe_q3i2a9」分
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
,各匯款如附表所列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案經張伃沛、許
純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伃沛、許純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張伃沛、許純怡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所
提供與「檸檬」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蝦皮帳號「8oe_q3i2a9」申登資料、通聯調閱
查詢單、原神鳥電信事業有限公司IP申登資料、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號卷(下稱偵卷)
第17-21頁、第27-47頁、第57-60頁、第63-68頁、第81-89
頁、第91頁、第93-133頁、第135頁、第138-148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即刑
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
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下稱舊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下稱新法)規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舊法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而新法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後,始
有本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案經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且依前揭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
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得稱意將詐得之財物,經轉匯
至本案帳戶後旋即再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被告雖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係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資以助
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審判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
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
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
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
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就不法人士以人頭
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亦曾親身經歷,故對於提供帳
戶可能幫助他人領取犯罪所得已有預見可能,惟仍貿然提供
其本案帳戶予他人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
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趨於複雜,告訴人尋求救濟益加困難,助
長詐欺風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
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41-45頁),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另考量被
告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8萬
元,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嗣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均如前述,告訴人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49頁),考量被告歷此偵、審程序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
自承,每1元可從中賺取新臺幣0.05元之匯差作為利潤等語
(見偵卷第190頁),是以本案告訴人總匯款金額6萬7,000
元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3,350元,惟被告既已全數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業如前述,足認其業將前開犯罪所得實際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伃沛 販賣支付寶實名認證 112年7月22日 17時40分許 2,000元 18時26分許 1萬元 19時19分許 5,000元 19時24分許 1萬元 19時58分許 1萬5,000元 2 許純怡 解除遊戲帳號凍結 112年7月23日 18時40分許 1萬元 19時15分許 1萬5,000元
KLDM-113-基金簡-96-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