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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振芳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振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振芳明知其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4分、18分、 20分許,與持用翁志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呂俊典以行 動電話聯繫後,翁志明隨即駕車搭載呂俊典於同日晚間10時 20分至49分間某時許,前往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古恩宮 旁與其見面,由翁志民下車販賣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其而完成毒品交易,此情並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111年7月13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無誤。魏振芳為迴護呂俊典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4 月24日在本院審理111年度訴字第511號呂俊典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具結作證時,於審判長告知其恐因 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並 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後供前具結,於交互詰問程 序中就當時是否有與呂俊典購買毒品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翻異其於偵查中證詞而虛偽證稱「我不認識翁志明, 因為我開菸酒行,當天呂俊典是介紹翁志明給我,要來捧場 跟我購買紅酒,我那天喝醉,並沒有向呂俊典購買毒品」等 不實內容,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魏振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6頁 、第101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7月13日 、14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 至第39頁)、另案113年4月24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偵卷 第73頁至第144頁)、另案判決(偵卷第5頁至第25頁)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決(偵卷第2 73頁至第298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成立,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 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 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其立法目的在保護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此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 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惟不以結果之發生 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 利之判決,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以200 0元代價向呂俊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為被告所明知 ,卻仍於另案審理中否認上情,足使另案對於呂俊典是否確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產生懷疑,被告所為自足以 影響該案裁判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屬於另案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 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 ,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 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 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 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另案偽 證內容雖未經法院採信並據為有利呂俊典之認定,然仍應負 偽證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 案),於11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且此前 案紀錄經被告審理時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06頁),被告於甲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 累犯【註:甲案嗣後再與販賣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然依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影響成立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條定有明文。呂俊典另案販賣第二及毒品案件雖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決上訴駁回, 惟因呂俊典不服提起上訴目前仍未確定,此有卷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合於呂俊典另案 裁判確定前自白要件,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司法調查程序 進行,妨害國家司法追訴正確性,對於司法正義實現實有重 大危害,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勇於 面對過錯,態度尚佳,且就另案並未造成不利於裁判結果之 重大影響,暨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 在工地工作及賣菸酒,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並與父母同 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CYDM-114-訴-6-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俊典 選任辯護人 洪晨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俊典與翁志民、魏振芳為朋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知悉魏 振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竟與翁志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呂俊典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持翁志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魏振芳聯繫,相 約見面地點後,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22時20分後至同日22 時49分前(起訴書誤載為22時49分後某時),由翁志明駕車 搭載呂俊典前往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古恩宮旁與魏振芳 見面,再由翁志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魏振芳,向魏振芳收 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翁志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上 訴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之方式,而與翁志民共同販賣第 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給魏振芳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被告於111年7月14日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 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即有急迫 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之1第2項所分別明定,並 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 嫌疑人時,準用之。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被告呂俊典及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於警詢時精神萎靡,且 其陳述與筆錄紀載有落差,故否認證據能力,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呈現毒品戒斷狀態,精 神狀態不好,一直趴著,當時我有跟警察說我很難過,想要 明天做,警察說不行,今天一定要做,而且我這件問完後科 偵組又繼續問我等語(原審卷一第106頁)。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111年7月14日警詢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略以:被告身上蓋著薄被,一開始,被告雙手交叉平放在桌 上,頭不時靠在手上,不時眼睛閉起,大部分時間均趴在桌 上,明顯感覺精神不繼;於員警開始詢問被告關於證人翁志 民、魏振芳之事、是否有交易時,被告大部分都趴著,於提 示譯文時雖然被告有抬頭觀看,然不久隨即趴下;有兩次被 告雖抬起身,上半身靠在椅背上,然眼睛不時閉上,吐氣, 之後又趴回桌上,然員警仍繼續詢問,並未停止;被告全程 只有提到介紹證人魏振芳跟翁志民認識,然筆錄卻記載「我 只負責介紹他們交易二級毒品」;部分員警詢問之問題與筆 錄所載之問題有所不一致,部分被告之回答與筆錄記載的內 容亦有所不同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被告警詢錄影檔 案翻拍照片10張存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06、127至131頁) ,很顯然被告當時精神狀況確實不佳,甚至於員警詢問問題 時均趴著回答,然員警仍繼續詢問其問題,足認有疲勞或不 正訊問之情形,且其回答內容與筆錄所載尚有差異,難認員 警係依合法程序取得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不 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而做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二、證人翁志民、魏振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02頁、本院卷第123頁), 是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做為彈劾證據之 用。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 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10年12月10日22時許起,持證人翁志 民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魏振芳聯絡,並帶證人翁志民前往上 開地點與證人魏振芳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當天翁志民來我住處找我,好像說要買還 是要賣紅酒,問我是否有認識菸酒的,我想說剛好有朋友是 開菸酒的,想說介紹魏振芳給翁志民認識,因為我忘了帶自 己的行動電話,所以我才持翁志民的行動電話跟魏振芳聯絡 ,魏振芳表示人在麻魚寮,我跟翁志民就去找魏振芳,我是 要介紹他們二人認識。到麻魚寮的時候魏振芳在那邊店家喝 酒,已經酒醉,沒有辦法溝通,翁志民沒有跟魏振芳正面直 視,只知道有這個人而已,我沒有跟魏振芳說翁志民在賣毒 品,也沒有介紹他們交易毒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 當天見面目的是因為魏振芳是賣菸酒的,而翁志民有朋友在 賣紅酒,我是要介紹翁志民的朋友賣酒給魏振芳,因為都還 沒有談到。」而為無罪之答辯。其辯護人以㈠證人魏振芳於1 11年7月13日製作筆錄,即坦承111年7月11日有施用毒品, 顯然其施用毒品頻率頗為頻繁,則111年7月11日施用之毒品 來源竟是本案110年12月所購買,此與常理不合存有重大瑕 疵。㈡又原審審理中證人魏振芳及翁志民均否認相互間有毒 品交易的行為,並否認被告有從中引介交易行為,而證人之 警詢證述及審理中所述互相矛盾。㈢本案僅有證人魏振芳、 翁志明之供述,又施用毒品者之供述尚須補強證據佐證,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中無談及任何毒 品交易相關文字,並非屬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 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足否資為「補 強證據」,亦有可疑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持證人翁志民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魏振芳聯繫,確認證人魏振芳所在地 點,並於如附表編號3之對話結束後,被告偕證人翁志民前 往古恩宮與證人魏振芳見面乙節,此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自承(原審卷一第101至102頁;原審卷三第238 至240頁),並經證人翁志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魏 振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65至67、71至75 頁;原審卷三第107至111、137頁),另有通訊監察譯文、G OOGLE地圖、原審通訊監察書、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0至13、25至26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晚間偕證人翁志民前往古恩宮與證人魏 振芳見面後,證人翁志民即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給證人魏振芳,嗣後證人翁志民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證人魏振芳,詢問證人魏振芳是否要 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遭證人魏振芳拒絕等情之證明:  ⒈證人魏振芳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 編號5的人(即證人翁志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10年12月 10日呂俊典用別人的門號打給我跟我通話,110年12月11日 是藥頭即編號5的人打給我的,因為呂俊典知道我有在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主動介紹他朋友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他一直打電話給我,他於110年12月10日要介紹編號5的人給 我認識,編號5的人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後來我就跟編 號5的買了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 易時他也在旁邊,他有看到。後來翁志民於110年12月11日 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需要再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 有跟他買,我跟他講我用不習慣,且他賣的太貴了,所以我 才在電話中故意跟他講我們這邊沒有那麼高等語(偵卷第65 至67頁)。  ⒉證人翁志民於偵訊時亦證稱:「(問:呂俊典在110年12月10 日是否有介紹你與魏振芳交易安非他命?)有,呂俊典當時 先拿我的手機打電話給魏振芳,後來約在嘉義縣○○市○○路0 段000號路邊交易毒品,魏振芳當時跟我買了2,000元安非他 命,我當場把安非他命交給魏振芳」、「(問:涉嫌販賣二 級毒品給李俊明及魏振芳,是否認罪?)認罪」、「(問: 為何於110年12月11日你自己打電話給魏振芳,你說你是呂 俊典的朋友,你們昨天有見面,魏振芳說他知道,你問他有 無要再跟你買安非他命,魏振芳說他們那邊價格沒有那麼高 ,為何又再打電話跟魏振芳推銷毒品?)我想說問問看」等 語(偵卷第75頁)。  ⒊復對照如附表編號5,證人翁志民於110年12月11日撥打行動 電話給證人魏振芳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警卷第10頁) ,證人翁志民僅對魏振芳表示「我『阿展』(應為『阿典』之台 語)的朋友,昨天見面那個」、「對,啊……」時,證人魏振 芳隨即回應「那…可能『不合』吧」、「我們這邊也沒有那麼 高」等語,而證人翁志民亦立即回應「這不同,沒關係,你 說一下就好」等語,而證人翁志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僅 見過證人魏振芳1次,就是被告帶其去找證人魏振芳,介紹 認識的(原審卷三第135至136頁),依此,證人翁志民於11 0年12月10日若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魏振芳,又豈 會於翌日自行與證人魏振芳聯絡,探詢證人魏振芳是否要再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魏振芳又豈會回應先前向證人購買 的甲基安非他命不合其意,且價格過高?堪認證人魏振芳、 翁志民前開偵查中證述110年12月10日確實有見面交易毒品 乙節為可採。  ⒋況以被告所辯其與翁志民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110年12月10日2 2時4分,其與魏振芳通話後,稱:「約好在古恩宮前見面, 我們約好本來是在談紅酒的事情,但是魏振芳已經醉的很糟 糕,之後是約在魏振芳的家去坐,但是他半路他就跑去他朋 友家後就沒有再見面。」、「那天他酒醉,我們就在車上談 一下約去魏振芳他家,之後他在半路就跑去一家宮廟他朋友 的家,很久沒有出來,後來我們就走了,其實也沒有談到什 麼。」等語(本院卷第118、120頁),意指其前往與魏振芳 見面時對方已泥醉,未與之有深入交談之意;然而,依前述 附表編號5所示通話內容顯示,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17時1 分,翁志民再與魏振芳通話時,依附表編號5所示通話內容 ,魏振芳尚可對翁志民抱怨價格、不合己意之陳述,應係其 已施用過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對於毒品品質、價格所為 之抱怨,而以魏振芳係經由被告介紹第一次與翁志民為毒品 交易,則翁志民探詢魏振芳是否有後續之購買毒品意願,亦 屬情理之常,反之,若魏振芳於前一日深夜已泥醉,見被告 與翁志民前來亦無多談,何以能在翌日通話表述所獲之物品 質、價格不合其意?況依照證人魏振芳與被告通話內容觀之 ,證人魏振芳與被告之對話前後脈絡均連貫而無問答不清之 情,證人魏振芳之回覆也未見遲滯,甚至於在對話內仍能清 楚告知所在地點或指引路線,實難認證人魏振芳於斯時確已 如被告所辯其處於酒醉之狀態,則被告、證人魏振芳所稱證 人魏振芳當時呈現酒醉等情應有可疑。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不合理,無可遽採。且倘若被告呂俊典確是因紅酒買賣,而 欲引介翁志民與證人魏振芳見面,以證人魏振芳於原審審理 時自稱其係經營菸酒買賣業務(詳後述),其等相約在證人 魏振芳營業據點應更有助於雙方對於商品名稱、品質、數量 、價格進行洽談,焉有在上址宮廟見面之必要?是以上述證 人魏振芳、翁志民於偵查中之證詞內容互可對應,及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均能互相呼應、彼此勾稽,足認證人魏振芳、 翁志民前於偵訊所為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是認證 人翁志民證述於前揭時、地經由被告之介紹以20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魏振芳,雙方完成交易一節 ,並非憑空虛捏,堪信證人魏振芳、翁志民2人前開偵查中 證述情節,可信性甚高,應屬實在。  ⒌再以,證人翁志民被訴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魏振芳部分,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752、8459、9557號提起公訴,經 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尚未確 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存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9至73頁; 原審卷三第171至214頁),更足見本次證人翁志民、魏振芳 會認識並交易毒品,係因被告從中擔任聯繫、介紹之關鍵角 色,且當時確實有交易成功。則被告上訴徒以本次其和翁志 民與證人魏振芳見面係為「紅酒」交易應為空言辯解,要屬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及證人翁志民、魏振芳嗣後於原審翻供所 稱並無交易毒品之證述均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所述前後不一: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魏振芳在賣菸酒,我跟翁志民說我向魏 振芳買菸酒比較便宜,因為他不知道路,我帶他去找魏振芳 ,我介紹他們認識,我跟他說買菸酒可以直接找魏振芳等語 (偵卷第61至63頁)。  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翁志明來我住處找我,說 他的朋友要買紅酒,問我有無管道可以買到比較便宜的紅酒 ,我說我認識一個賣菸酒的。本件用0000000000跟魏振芳聯 絡的人應該是我,是因為我忘記帶自己的手機,所以我才跟 魏振芳聯絡,魏振芳說人在麻魚寮叫我過去,我跟魏振芳第 一次見面的時候我有把翁志民介紹給魏振芳,我跟魏振芳說 這個是我朋友想要跟你買紅酒,你那邊有沒有,他說有等語 (原審卷一第100至101頁)。  ⑶被告於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41號案件(翁志民販毒案件)審 理時先陳稱:翁志民說他有朋友在做紅酒經銷商在賣酒,問 我有沒有朋友在做經銷商,我說我認識一個朋友在賣酒的看 他要不要,如果魏振芳剛好缺酒可以跟他朋友進酒,我那天 只有介紹他們認識而已,可是魏振芳酒醉了,那天也沒有介 紹等語(原審卷二第168至170頁),後經質問被告為何於本 案供稱是證人翁志民向證人魏振芳買紅酒時,改口供稱:不 清楚是誰要買誰要賣,剛好有這個買賣的事情等語(原審卷 二第170頁)。  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我朋友說想要買賣紅酒,就先去 魏振芳家,但他不在家,我忘記有無放型錄在他家了,如果 翁志民有拿給我,我就有轉交等語(原審卷三第134頁); 後再供稱:我帶翁志民去魏振芳家,因為翁志民當天在我租 屋處跟我說有紅酒不知道要買還是要賣,我就想說介紹他們 認識,但魏振芳酒醉,翁志民沒有跟他正面直視,只知道有 這個人而已等語(原審卷三第233、239頁)。  ⑸前述被告之歷次供述,對於究竟是要介紹證人翁志民向證人 魏振芳購買紅酒,亦或是介紹證人魏振芳向證人翁志民之朋 友購買紅酒,前後所述竟截然不同,更於另案遭質問時改稱 忘記是誰要購買誰要販賣紅酒,且對於究竟有無實際將證人 翁志民介紹給證人魏振芳,並告知證人翁志民要向證人魏振 芳買紅酒乙節,前後所述亦迥異,已難採信何者為實。  ⒉證人魏振芳固先後於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41號案件審理時, 及本案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當天被告與其聯絡, 係因證人翁志民有在賣酒,被告要介紹二人認識,讓被告能 向證人翁志民買紅酒,當天其並未與證人翁志民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原審卷二第159至167頁;原審卷三第101至134 頁):  ⑴然除證人魏振芳於警詢時對於如附表所示譯文內容之意涵、 被告之前即向其表示有認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及三人 當天見面後之過程均陳述綦詳,已可彈劾其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之憑信性外,證人魏振芳嗣於偵訊時亦已具結證稱當天 有向證人翁志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且證人魏振 芳於原審審理前之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提及當天見面 前或見面時有談論關於紅酒甚至酒類的事情,是其嗣後翻供 改稱係因紅酒之關係而見面云云,其真實性已屬可疑。  ⑵證人魏振芳於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41號案件(即翁志民另案 )審理時,先證稱:我不認識翁志民,我是在賣菸酒的,呂 俊典說有紅酒要拿來給我賣,要介紹我跟翁志民認識,翁志 民的朋友有大量在賣紅酒,當時一瓶差不多200多元,價格 我不能接受,當天我酒醉,我沒有跟翁志民見面,只有在電 話中講過話。110年12月10日通訊監察內容是我跟呂俊典的 對話,當時我酒醉,我不知道呂俊典找我做何事,當天晚上 應該沒有跟翁志民、呂俊典見面,我當時醉到被人載回家, 通訊譯文中「可能不合」是指酒,因為一箱太貴了,當時是 跟我說進口酒,我忘記什麼牌子,因為不合我的需求,呂俊 典有拿紅酒目錄給我看等語(原審卷二第159至160、164至1 65頁),後改證稱:我不認識翁志民,但有介紹,當時喝醉 ,真的忘記當天有無跟翁志民見面等語(原審卷二第166頁 ),再經質問何以其所述,與被告另案中表示是證人翁志民 要向其買酒不符時,再改證稱:我不知道呂俊典是怎麼講的 ,我只知道要介紹買紅酒,我不知道誰要跟誰講,當時我已 經醉到講話都講不清楚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66至167頁)。  ⑶證人魏振芳於本件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之前沒有見過翁志民 ,是來這裡才見過這個人,也沒有跟翁志民通過電話,我真 的忘了110年12月11日(即如附表編號5)這通電話等語(原 審卷三第101至102頁),然嗣改證稱:110年12月11日打電 話給我的人我不認識,之前呂俊典介紹朋友,他有賣紅酒, 我忘了呂俊典是在什麼時候、地點跟我講說要介紹他,請我 幫忙銷售紅酒,呂俊典好像是下午打電話跟我講這些事情, 後來好像是在廟碰一下面而已,我看呂俊典是一個人過來, 我也不知道有沒有跟朋友一起來等語(原審卷三第103、107 頁),又改證稱:呂俊典是跟朋友一起來,因為我醉了,我 沒有辦法跟他們說什麼,當天還沒有講到要怎麼幫忙銷售、 賣什麼廠牌的紅酒,要賣多少,那時他樣品還沒有拿過來, 我要叫他拿紅酒給我試等語(原審卷三第108至109、112頁 ),改證稱:有講到價格要賣多少錢,我們知道大部分紅酒 的價格都差不多,我有告訴他我買一箱差不多多少錢才會有 利潤,他不知道有無傳紅酒型錄或照片,我也忘記了,他還 沒有拿紅酒的型錄或照片,我也忘了我是在什麼時間、地點 跟他們提到紅酒一箱多少,要多少才有利潤的事,是醉了的 時候等語(原審卷三第112至113頁),再改稱:應該是有給 我型錄,可能是我忘了丟在家裡,呂俊典去我家找我的時候 放在我家的樣子,110年12月11日的譯文是在講紅酒的價錢 ,因為我自己叫的比翁志民要賣的便宜,所以我就不要買了 ,我原本跟呂俊典的朋友說紅酒要1箱在3,000元以內等語( 原審卷三第113、115、127頁),末證稱:「(問:你當天 到底有沒有跟翁志民或呂俊典講到酒的價格跟品項?)當天 我醉了,不了解情形」、「(問:你都說你醉了,當天到底 跟對方講什麼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問:當天到底 是買紅酒,還是買毒品,你知道嗎?)我也真的不知道」等 語(原審卷三第132頁)。  ⑷觀諸證人魏振芳上述證述內容,證人魏振芳於原審111年度訴 字第541號案件審理時,及本案原審審理時,雖均極力撇清 當天有見到證人翁志民,且當天並未交易毒品云云,但對於 究竟是證人魏振芳、翁志民當中之何人要向對方購買紅酒, 說詞有異外,且對於當天究竟有無提到紅酒價格、有無提供 型錄、如附表編號5所示譯文之對話內容為何等,前後反覆 不一,且證人於本案審理時,不斷重複其當時喝醉,所以過 程不清楚、模糊了、無法跟對方說什麼,當時其與被告、證 人翁志民講了什麼其真的不知道云云(原審卷三第101至134 頁),然其卻又不斷強調當天確實沒有牽涉毒品,而是跟紅 酒有關,顯然其說詞有刻意隱瞞、掩飾當天發生經過之情形 ;況證人魏振芳口口聲聲說當天並未見到證人翁志民,更未 提出任何樣品之情形下,卻又能在110年12月11日證人翁志 民以電話跟其聯絡,表示「我『阿展』(應為『阿典』之台語) 的朋友,昨天見面那個」時,立即知悉對方為何人,及對方 來電之意,而回應「那……可能『不合』吧」等語,顯然證人魏 振芳當天確實有與證人翁志民見面並有交易情形,才會為上 開回應,是證人魏振芳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  ⒊證人翁志民固先後於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41號案件審理時, 及本案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稱當天並未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證人魏振芳云云:  ⑴證人翁志民自警詢、偵訊時(警卷第15頁;偵卷第71至75頁 ),均坦承有於110年12月10日晚間,與被告一同前往古恩 宮與證人魏振芳見面,並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 人魏振芳,嗣檢察官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75 2、8459、9557號對證人翁志民提起公訴(見原審卷一第69 至73頁),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541號案件審理,證人翁 志民於111年10月3日訊問、同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魏振芳之犯行,並陳稱:是呂 俊典打電話給魏振芳,呂俊典叫我載他過去,地點是呂俊典 報路的,因為我不認識魏振芳,所以如果沒有呂俊典打電話 跟魏振芳聯絡,這次的交易應該是不可能發生的;附表編號 1至4都是呂俊典講的,我在地檢署、警局已經認罪了等語( 原審卷二第82至83、91、97頁),亦為相同陳述。  ⑵證人翁志民嗣於112年7月12日111年度訴字第541號案件原審 訊問時,改口供稱:跟魏振芳見面時,他全身酒味很重,走 路不是很穩,我認為他已經喝醉,聊一下天決定要回魏振芳 的家,呂俊典不知道魏振芳要幹嘛,就說不然我們先走,如 果有話要講再來找他等語(原審卷二第110頁),雖否認有 販賣毒品給證人魏振芳,然證人翁志民自警詢、偵訊、前開 原審調查、111年8月22日、9月25日該案準備程序時(原審 卷二第49至59頁),均不曾提到其與被告、證人魏振芳間有 任何關於紅酒買賣的討論,其朋友有代理紅酒銷售之事,更 不曾提到其與證人魏振芳見面係與紅酒有關,卻在該案證人 魏振芳、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審理時作證後,才陳稱:魏 振芳當時確實酒醉,我確實有朋友代理黑松公司紅酒,當時 我也是這樣講,我要介紹朋友的酒請魏振芳銷售,前後過程 就只有跟魏振芳談到紅酒,但當時看到魏振芳的狀態沒有什 麼意願,他也說要回家躺,他在我們前面停著後就不見,我 跟呂俊典說我們先走,我跟他沒有後續等語(原審卷二第16 7、174頁),顯然是刻意配合應和證人魏振芳、被告之說詞 ,以脫免自身罪責,顯難採信。  ⑶證人翁志民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見過魏振芳1次,呂俊 典說要介紹朋友給我認識,就是要我載他去找一個朋友,順 便介紹給我們認識。我們先去魏振芳家,但他不在家,呂俊 典拿我的電話打給他問他在什麼地方,然後我們過去找他, 但他醉得很嚴重,我沒有跟他說到話,呂俊典跟他說什麼我 也不是很清楚,後來我們講好要去魏振芳家坐,我不是記得 很清楚要談什麼,事實上從頭到尾都沒有談什麼,之後魏振 芳車開沒有多遠,人就下車到一個宮廟去,呂俊典有去宮廟 找他,出來後就說我們先回去,改天有空再拜訪魏振芳,所 以當天幾乎沒有跟魏振芳說什麼等語(原審卷三第136至139 頁),均未提到該次見面跟紅酒有關;嗣經檢察官詢問當天 是否跟證人魏振芳賣菸酒有關時,才證稱:這個我就想到一 件事情,我朋友代理黑松公司紅酒,我說如果有機會我會幫 他推廣這個業務,呂俊典可能是之前曾經講到我朋友有代理 紅酒的事,就想到有個賣菸酒的朋友,那天呂俊典帶我去找 朋友,應該好像就是因為我朋友代理黑松紅酒的緣故,當天 我沒有跟魏振芳講到話,但呂俊典有無講到我朋友在代理紅 酒,這我不知道,我沒有印象他們有講到紅酒品項、價格、 廠牌、數量,我好像有跟呂俊典講過一瓶紅酒600元。當天 我們見面之前,我沒有提到紅酒的事,呂俊典有沒有講我不 知道等語(原審卷三第141至144、146、159至160頁),才 提到該次見面是要討論紅酒的事情,但仍強調其並未與證人 魏振芳有講到話,至於被告有無與證人魏振芳講到紅酒之事 其不清楚,說法既與其前開另案審理時所述有與證人魏振芳 談到紅酒迥異,更與先前陳述當天見面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有違,更難認其此部分所述為可採。  ⒋再者,如依被告、證人翁志民、魏振芳所述,被告係因紅酒 的關係,要介紹證人翁志民、魏振芳認識,大可先以電話聯 絡證人魏振芳告知此事,如有型錄、照片等物,亦可拍照後 以通訊軟體傳送,或是先提供名片給證人魏振芳,何必大費 周章於夜間與證人翁志民一同前往與證人魏振芳見面,然並 未帶任何樣品、目錄過去,且之後亦未再繼續與證人魏振芳 洽談相關事宜?況其等對於究竟見面後,被告有無將證人翁 志民介紹給證人魏振芳,證人翁志民、魏振芳有無交談,有 無提到紅酒之事等,究竟誰要向誰銷售紅酒,其等竟有數種 版本,且所述相互衝突,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翁志民 確實有銷售紅酒或購買紅酒之需求,被告才介紹其與證人魏 振芳聯繫,顯然證人魏振芳、翁志民事後翻供,係為了配合 被告杜撰當天見面與紅酒有關之說詞,實難採信。另以,依 照證人魏振芳與被告所述,證人翁志民之所以能與證人魏振 芳於110年12月10日見面,乃是透過被告居中引介、聯絡, 被告亦於證人翁志民與證人魏振芳見面為本件毒品交易時全 程在側,則證人翁志民為本件販賣毒品之主要販售者,對於 有共犯關係之被告所為之不利證述亦涉及其本身是否構成販 賣毒品之重罪,為脫卸自己罪責,其應存有為免自身遭認定 涉案情節重大而自我迴避、虛偽陳述之動機,自有事後於原 審審理時改口為異於偵訊時坦承本案犯行之否認犯行虛偽證 述之可能。則證人翁志民之證述既有前述瑕疵,其與證人魏 振芳於原審審理中亦改口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其等於原審審 理時所為證述自均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  ⒌至於證人翁志民於110年12月11日撥打電話給證人魏振芳,並 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對話:  ⑴證人翁志民、魏振芳於警詢、偵訊時,均陳稱該通電話是證 人翁志民要探詢證人魏振芳是否要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遭 證人魏振芳以不合、價格過高為由婉拒,業如前述。  ⑵證人魏振芳於另案原審審理,及本案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 此次電話是其向證人翁志民表示其所販售之紅酒金額過高, 經其證述如前,然其對於當時與證人翁志民見面時,究竟有 無提到紅酒價格乙節,所述前後矛盾,況當時證人魏振芳並 未收到任何樣品,不知道紅酒品牌,甚至稱於110年12月10 日並未見到證人翁志民,又豈會知悉證人翁志民之報價後回 覆金額過高之情形?  ⑶證人翁志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隔天下午我有打電話給魏振 芳,我先打電話跟呂俊典聯絡,呂俊典說我們去昨天找的那 個朋友家聚會,他叫我直接到魏振芳家,我到了之後打電話 給他,他叫我先打給魏振芳,總不能坐在外面枯等吧,我才 打給魏振芳,講什麼我其實也不太記得,但意思是不怎麼歡 迎我們,就是不想跟我認識,我好像沒說什麼就走了,我不 知道他拒絕我什麼事情等語(原審卷三第139至140、145頁 ),表示當天其與被告要前往證人魏振芳住處找證人魏振芳 ,其抵達後,應被告要求撥打電話給證人魏振芳,然遭拒絕 ,且並未提到任何關於紅酒的事情;然嗣後立即改證稱:魏 振芳說「那可能不合,我們這邊也沒有這麼高」,我當時聽 他這麼說,我知道魏振芳認為紅酒沒有賣那麼貴,我一開始 跟魏振芳說那個不一樣,因為那是進口紅酒,當然不一樣, 我是跟魏振芳說600元,不知道這個600元是呂俊典曾經講過 還是怎樣,因為我不會做生意,魏振芳覺得不合,我就算了 等語(原審卷三第146頁),與前開證述迥然不同,且其亦 自陳前一日與證人魏振芳見面時,其並未與證人魏振芳講到 一句話,當天根本沒人講到紅酒的事情,其也不清楚被告是 否有向證人魏振芳提到紅酒及報價,又何以要撥打電話給證 人魏振芳,且於證人魏振芳提到「那可能不合,我們這邊也 沒有這麼高」時,就立即判斷證人魏振芳是提到關於紅酒之 事?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更供稱隔天證人翁志民並未與其 聯絡,隔天也沒有相約去證人魏振芳住處(見原審卷三第24 0頁),更難認證人翁志民前開證述為可採。  ⑷綜上,證人翁志民、魏振芳雖嗣後改供稱110年12月11日二人 之對話與毒品無關云云,然就該通電話內容究竟為何,二人 所述前後不一外,且對於當初究竟有無對於紅酒進行報價、 報價金額等,除其等自身前後所述不一外,彼此間證述亦有 矛盾,均不足採信。  ⒍雖證人翁志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 是因員警歐陽明輝在製作警詢筆錄前,說魏振芳將其咬出來 ,要其好好配合,想想看自己要怎麼講,歐陽明輝才能跟檢 察官求情,其在警詢時所述均係事先與歐陽明輝討論過,如 果其講的不合歐陽明輝的意,歐陽明輝就不接受云云(原審 卷三第147至152、160至162、163頁)。然證人歐陽明輝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並無此事,製作警詢筆錄前其僅有告知證人 翁志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通訊監察,有人指認 證人翁志民,請證人翁志民據實回答對其比較有利,犯後態 度能作為量刑之依據,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才跟證人翁志民說 證人魏振芳說了什麼,詢問證人翁志民是否如此,其根據證 人翁志民之陳述製作警詢筆錄,並無事先討論,證人翁志民 一開始就承認有販賣毒品給證人魏振芳,其並未要求證人翁 志民要如何陳述等語(原審卷三第226至233頁),且原審於 111年度訴字第541號案件準備程序時,曾當庭勘驗證人翁志 民警詢錄影檔案,員警於詢問過程中,未見有任何強暴、脅 迫、利誘等不正手段之行使,詢問之態度、語氣也無壓迫、 強硬之情形,過程中更可聽到司法警察敲打鍵盤製作筆錄之 聲音,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82、185頁), 再查證人翁志民該次警詢時甚至自行陳述其與被告有一起施 用毒品,其毒品就放在被告那邊(原審卷二第185頁)等與 本案無關之事項,難認證人翁志民於警詢時所述係應證人歐 陽明輝或其他員警之指示所為,則其於偵訊時為相同之陳述 ,更不足認係因前開原因導致其於偵訊時為不實陳述,是證 人翁志民嗣後改口供稱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均係遭證人歐陽明 輝要求下所言云云,殊不足採。  ㈣雖被告、證人魏振芳、翁志民均陳稱證人魏振芳於110年12月 10日當晚酒醉,故當天並未說到什麼話云云,然依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譯文內容,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撥打電話給證人魏振芳時,證人魏振芳應答正常,甚至還表 示要傳送其所在位置地標給被告,及口頭指引被告前來之路 線;而被告與證人魏振芳10時20分通話後即見面,卻於離開 後被告又於同日22時49分許撥打電話給證人魏振芳,告知其 要回家拿行動電話,請證人魏振芳先前往某處後再撥打電話 給其;證人翁志民更於翌日撥打電話給證人魏振芳,告知其 是被告的朋友,前一日有見面的那個後,證人魏振芳立即表 示知悉並回應「可能『不合』吧」、「我們這邊也沒有那麼高 」,顯然被告與證人翁志民當天與證人魏振芳見面時,證人 魏振芳並未達酒醉狀態,且清楚知悉與被告、證人翁志民見 面、接洽之過程,才能於翌日回應證人翁志民之來電,是其 等所述,顯係為脫免被告、證人翁志民販賣毒品之罪責所為 ,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其與證人翁志民因買賣車輛發生 嫌隙,以及證人翁志民聽朋友說證人魏振芳提及曾向被告購 買毒品,遭其打電話質問,而質疑證人翁志民與魏振芳於偵 查中所為對其不利之證述。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 :我跟翁志民買車,開一小段路後就壞掉了等語(原審卷一 第102頁),嗣改供稱:當時我車子還沒有買,是在試開時 引擎就壞了,翁志民當初開價6萬元,我表示不買之後就跟 他發生嫌隙,這是在110年12月10日之後,大概是110年年底 或111年年初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102頁),所述前後有 所不一,況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與證人魏振芳、翁志民 為一般朋友,並未與其等交惡(原審卷三第241頁),已與 其先前所述相異;況證人魏振芳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並無 私人恩怨或金錢糾紛(偵卷第6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與被告並無發生過糾紛(原審卷三第116頁),證人翁志民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恨、嫌隙或糾紛(原審 卷三第162頁),與被告所述迥異,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而不足以遽認證人魏振芳、翁志民前開對其不利之陳述為 不可採。  ㈥辯護人雖以證人魏振芳於111年7月13日警詢時陳稱其在同年7 月11日有施用毒品,而毒品來源係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向 被告所介紹之人購買,但其是毒品列管人口,所施用之毒品 來源竟是於半年前所購買,顯然不符常態,顯然證人魏振芳 證述係遭人為暗示誤導等,其真實性存疑為由,為被告辯護 ,然證人魏振芳111年7月11日施用毒品之來源為何,與其是 否有在110年12月10日晚上向證人翁志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本屬二事,而該次警詢員警亦有提供譯文供證人讓其辨識 ,詢問其譯文內容為何(警卷第5至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其在警詢時所述是其自己講的,沒有人教導其回答 那些內容(原審卷三第130頁),是其並非憑空指稱該次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且其於偵訊時,亦證稱110年12月1 0日晚間被告以電話與其聯絡後,其與被告、證人翁志民有 見面,並由證人翁志民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乙事,與其在 警詢為相同之陳述,縱然其於111年7月11日所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並非在110年12月10日所購買,亦僅影響到其該 次施用毒品案件時,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減輕其刑適用而已,並不足認 定其所為有於上開時間,經被告聯繫而向證人翁志民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陳述為虛妄,並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㈦按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 ,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 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 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 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 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此同理, 被告介紹翁志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魏志芳 之事實,除有證人翁志民、魏振芳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互核相 符之證述外,仍有被告與證人魏振芳及翁志民與魏振芳證詞 相符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通信監察譯文足可為補強證據。 足認其等間之通話內容係如證人翁志民、魏振芳所證,係向 被告使用翁志民之手機聯絡證人魏振芳,告知翁志民欲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與魏振芳相約交易地點,事後(翌日) 翁志民再向魏振芳探詢後續購買意願,魏振芳並向翁志民提 出品質、價格不合其意之語,確屬信實,即上開證人翁志民 、魏振芳之證述有此微通信監察譯文足以補強。被告辯護人 質疑本案欠缺補強證據之詞,亦無可採。  ㈧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 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證人翁志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如無利益可得,被告、證人翁志民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 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參以證人翁志民於110年12 月10日與證人魏振芳見面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魏振芳 ,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於翌日以電話與證人魏振芳聯繫, 探詢證人魏振芳是否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足證證人 翁志民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㈨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與證人翁志民確實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及犯行。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翁 志民共同販賣金額為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魏志芳之事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 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要再次傳喚證人翁志民、魏振芳以 為對質詰問,惟證人翁志民、魏振芳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 ,且經檢察官與被告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就本案重要關 係事項具結證述,況且渠等均有迴護被告為有利被告之陳述 ,並無再次傳喚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與證人翁志民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證人翁志民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並由證人翁志民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 證人魏振芳,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與翁志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魏 志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與證人翁志民共同販賣毒品,圖 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本件販賣毒品之種類及金額,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目前協助母親於市場販賣物品,與母親同住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諭知㈠檢 察官雖聲請就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證人魏振芳係將購毒 款項2,000元給證人翁志民,業如前述,而該款項亦於原審1 11年度訴字第541號,證人翁志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證 人翁志民追徵價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分得犯 罪所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㈡被告為本件犯行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翁志民所有,並非 被告所有,且該行動電話業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 諭知沒收,有該判決存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71至214頁), 故不於原審諭知沒收等旨。 二、本院審核原審就被告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事用法俱無 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 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且 就沒收之適用及宣告,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被告上訴 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執持前詞 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通話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及行動電話號碼 通話內容 (呂俊典:以下簡稱呂  魏振芳:以下簡稱魏  翁志民:以下簡稱翁) 1 110年12月10日22時4分 發話人:呂俊典(使用翁志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受話人:魏振芳(0000000000號) 魏:喂。 呂:我「阿展」(應為「阿典」之   台語)啦。 魏:喂。 呂:我啦「展仔」(應為「典仔」   之台語)啦。 魏:你在哪。 呂:我在你家啊,你幾時會到? 魏:我在那個。 呂:麻魚寮我知道,我是過去那還   是怎樣,太吵了,你去旁邊說   啦。 2 110年12月10日22時18分 發話人:呂俊典 (使用翁志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受話人:魏振芳(0000000000號) 魏:喂。 呂:你在哪? 魏:我在路上要回去。 呂:什麼我現在過去麻魚寮找你咧   。 魏:啊你在哪。 呂:在之前你朋友這。 魏:我家有「蛇」咧。 呂:什。 魏:我家有「溜(台語)咧」 呂:「溜」我一下過去抓就好了啊   。 魏:沒啦你在哪啦。 呂:我在上次你約的「台塑」你朋   友這沒,你某跟我說你在麻魚   寮這,我過來啊。 魏:對啊,我在「唱歌的這」啦。 呂:我怎麼知道在哪。 魏:我傳地標給你啦。 呂:好。 3 110年12月10日22時20分 發話人:呂俊典 (使用翁志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受話人:魏振芳 (0000000000號) 魏:喂。 呂:我電話就沒帶,你傳地標給我   哪有用,你跟我說在哪我過去   。 魏:我在麻魚寮。 呂:我在麻魚寮啊,麻魚寮的哪? 魏:夜市你知道嗎? 呂:對我知。 魏:再過來。 呂:要去新港的路。 魏:沒到那條路,那有「水溝」邊   。 呂:對,那一間「廟」。 魏:對,廟過來水溝旁,有一個「   牌樓」轉進來。 呂:沒出去到大馬路。 魏:沒,廟過來就轉過來。 呂:好我看看,我在口仔這,不然   你來「廟」帶我比較快。 魏:好。 4 110年12月10日22時49分 發話人:呂俊典 (使用翁志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受話人:魏振芳 (0000000000號) 魏:喂。 呂:我先回去拿電話,我電話沒帶   ,你等一下過去再打給我。 魏:好了解。 5 110年12月11日17時1分 發話人:翁志民 (0000000000號) 受話人:魏振芳 (0000000000號) 魏:喂。 翁:阿峰(應為「阿芳」之台語)   在嗎。 魏:對。 翁:我那個的朋友。 魏:怎樣。 翁:我「阿展」(應為「阿典」之   台語)的朋友,昨天見面那個。 魏:對我知。 翁:對,啊… 魏:那…可能「不合」吧。 翁:這樣哦。 魏:我們這邊也沒有那麼高。 翁:這不同,沒關係,你說一下就   好。 魏:抱歉抱歉。 翁:沒關係。 魏:我今天剛好在忙咧。 翁:好。

2024-12-17

TNHM-113-上訴-137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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