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工程合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妙管家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昇東
訴訟代理人 梁興盛
被 告 林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胤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工程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書)第16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應給付逾期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及尚未完成施作及進料,後續補
料及覓其他廠商施作之費用919,868元,共計1,399,868元暨
遲延利息,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促字第3372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
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觀系爭工程合約書第
24條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契約
工程地點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3372號卷第17頁),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
條約定:本工程地點: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同前支
付命令卷第9頁),堪認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本件
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顯見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抗辯本院無
管轄權,均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