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慧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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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047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吳慧秦 債 務 人 振成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美涵 人 債 務 人 黃明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壹佰零陸元 ,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7

TCDV-113-司促-36047-2024121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047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吳慧秦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振成金屬有限公司、吳美涵、黃明峯發 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債務人振成金屬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 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11

TCDV-113-司促-36047-202412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6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慧秦 被 告 林信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385元,及其中新臺幣174,947元自民 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6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74,94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6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具狀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4頁 ),經核原告係將原聲明請求之部分利息改列於聲明所請求 之金額中,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對於已屆期之消費款不為清償 ,迄至113年3月28日止,共積欠伊179,385元(含本金174,9 47元及期前利息4,438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暨催告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 信用卡逾期欠繳款項強制停卡明細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5至15頁、第36至41頁)。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08

TYEV-113-桃簡-96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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