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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俊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俊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已請求檢 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 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 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 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參考受刑人於上 開定刑聲請書中之意見欄表示「請從輕定刑」,再參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2-27

CYDM-114-聲-95-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振芳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振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振芳明知其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4分、18分、 20分許,與持用翁志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呂俊典以行 動電話聯繫後,翁志明隨即駕車搭載呂俊典於同日晚間10時 20分至49分間某時許,前往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古恩宮 旁與其見面,由翁志民下車販賣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其而完成毒品交易,此情並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111年7月13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無誤。魏振芳為迴護呂俊典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4 月24日在本院審理111年度訴字第511號呂俊典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具結作證時,於審判長告知其恐因 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並 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後供前具結,於交互詰問程 序中就當時是否有與呂俊典購買毒品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翻異其於偵查中證詞而虛偽證稱「我不認識翁志明, 因為我開菸酒行,當天呂俊典是介紹翁志明給我,要來捧場 跟我購買紅酒,我那天喝醉,並沒有向呂俊典購買毒品」等 不實內容,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魏振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6頁 、第101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7月13日 、14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 至第39頁)、另案113年4月24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偵卷 第73頁至第144頁)、另案判決(偵卷第5頁至第25頁)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決(偵卷第2 73頁至第298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成立,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 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 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其立法目的在保護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此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 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惟不以結果之發生 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 利之判決,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以200 0元代價向呂俊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為被告所明知 ,卻仍於另案審理中否認上情,足使另案對於呂俊典是否確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產生懷疑,被告所為自足以 影響該案裁判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屬於另案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 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 ,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 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 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 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另案偽 證內容雖未經法院採信並據為有利呂俊典之認定,然仍應負 偽證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 案),於11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且此前 案紀錄經被告審理時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06頁),被告於甲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 累犯【註:甲案嗣後再與販賣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然依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影響成立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條定有明文。呂俊典另案販賣第二及毒品案件雖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決上訴駁回, 惟因呂俊典不服提起上訴目前仍未確定,此有卷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合於呂俊典另案 裁判確定前自白要件,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司法調查程序 進行,妨害國家司法追訴正確性,對於司法正義實現實有重 大危害,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勇於 面對過錯,態度尚佳,且就另案並未造成不利於裁判結果之 重大影響,暨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 在工地工作及賣菸酒,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並與父母同 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CYDM-114-訴-6-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志民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第8 459號、第955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544號、第5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除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外之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翁志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翁志民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 實 一、翁志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其所有門號0 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交易對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金額 ,各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交易對象(被告、交易對象所持用之門號;交易之 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上午6時14分至 同日上午6時33分間,與李俊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 日上午6時33分後某時,在李俊明位於○○縣○○鄉○○村○○○00號 之1住處後方產業道路與李俊明見面後,當場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2錢)與李俊明,翁志民並同意李俊 明暫先賒欠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12,000元。  ㈢意圖營利,與呂俊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呂俊典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10時4分起至同日晚上10時20 分間,以翁志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與魏振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相約見面交易毒品後,隨後翁志民即駕車搭載呂俊 典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至10時49分間某時,抵達○○縣○○市○○ 路0段000號「○○宮」旁水溝邊與魏振芳見面,並由翁志民當 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魏振芳,魏振芳交付 現金2,000元與翁志民。  ㈣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使用其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宇倩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聯繫相約見面後,即於110年12月9日下午2時42分後 某時,在嘉義市○區○○街0巷0號,無償轉讓僅供1次施用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葉宇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翁志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就 被告被訴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均判處罪刑,而就被告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轉 讓禁藥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嗣由被告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 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告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及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提起上訴,就被告被訴轉讓 第一級毒品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8頁),是原 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因未上訴而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 告有罪之部分及原判決關於除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外之無罪 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0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 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爭執證人賴順志、   葉宇倩、林司敏、李俊明、魏振芳、呂俊典於警詢時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 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 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伊忘記有無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時、地,與上開交易 對象見面,但伊未曾交付毒品予上開交易對象,也未曾向其 等收過款項,且伊並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宇倩施用   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被告雖原先坦承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2(即附表一編號1、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人賴順志亦曾證述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然被告嗣後否認此部分犯行,證人賴順志亦改 證稱未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則證人賴順志之證述前後不 一致。又以檢察官提出被告與證人賴順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顯然無法證明係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賴順志。  ⑵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5(即附表一編號3、4、5)部分,   證人葉宇倩、林司敏嗣後雖仍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 ,但其等各自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彼此間對於各次購買情節 所述也不相符,以被告與證人葉宇倩、林司敏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並無交易毒品之內容,是此部分應認定被告無罪。  ⑶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李俊明就是否交易毒品給付價金之 事實前後供述不一致,而依110年10月23日下午2:48:16 被告與證人李俊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曾前往證 人李俊明家中3次欲尋證人李俊明,倘被告係為兜售毒品, 當無如此急迫尋找證人李俊明之必要,可證被告供稱因證人 李俊明向其借毒品,因此才會在110年10月24日前往證人李 俊明家中索回毒品之事實。況通訊監察譯文中完全沒有提及 毒品交易、數量、金額之內容,則被告所供稱之找證人李俊 明是要索回證人李俊明前向被告借的2錢毒品,亦非不可能 。且被告與證人李俊明並非熟識,兩人第一次見面被告還是 在車上睡覺之狀況,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豈有容證人李俊 明賒欠 12,000元之可能。  ⑷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證人魏振芳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所吸食 的毒品係7個月前跟被告購買的,但甲基安非他命之保存期 限,需視其純度、雜質種類、水份含量暨儲存狀況等因素而 定,惟以1小包價值僅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在證人 魏振芳曾施用後剩下一點點(警詢筆錄),絕無可能保存 7 個月後再次施用,是證人魏振芳所證與事實不符。且依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其中並無任何交易毒品之訊息,而證人呂 俊典之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亦可互相佐證,110年12月10日 當天被告證人魏振芳並無交易毒品。  ⑸就轉讓禁藥部分,從通訊監聽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與證人葉 宇倩相約前往林司敏住處搭載葉宇倩,被告根本未下車前往 林司敏之住處,如何在林司敏之住處轉讓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與葉宇倩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⑴上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 備程序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一第61頁、第167頁),並於111 年9月1日警詢時供稱:(據本局通訊監察資料及證人賴順志 於警詢筆錄供稱安非他命毒品源,第一次係於110年12月9日 下午13時許之通話後,你開車前往○○郵局【經警方以google 地圖及街景查詢確認為嘉義縣○○鄉○鎮○○號】,向你購買2,0 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第二次係於111年1月2日凌晨1時許之 通話後,你開車至賴順志住家(臺南市○○區○○○0號之2), 向你購買1,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是否正確、屬實?)有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37頁)   ,復於111年9月6日偵訊時供稱:(111年9月1日警詢筆錄所 述是否實在?)實在,筆錄內容我有看過,警察有依我所述 記載;(是否於110年12月9日、111年1月2日有賣安非他命 給賴順志?)是,交易時間、地點、金額、都如我9月1日警 詢所述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59頁),且核與 證人賴順志於111年8月8日偵訊時所證稱:(【提示指認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何人是翁志民?)編號5;(是否曾向翁 志民購買安非他命?)有,買過2次;(這2次跟翁志民買安 非他命時間、地點、金額、是否均如警詢所述?)是等語相 合(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17至119頁),復有110年 12月9日、111年1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佐 證證人賴順志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 卷第147頁;原審卷三第17頁),而參以證人賴順志於偵訊 時亦證稱:(【提示你與翁志民於110年12月9 日通訊監察 譯文】為何當天你與翁志民約在嘉義碰面?)我跟翁志民交 易毒品,我跟翁志民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們約在快速 道路下來那邊交易,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你與 翁志民於111年1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為何當天你與翁志民 連繫?)我跟翁志民交易毒品,我跟翁志民買1,000元的安 非他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 第7752號卷第11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取。  ⑵至證人賴順志雖於偵訊時曾稱:(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 )還沒有做筆錄時,警察跟我講,叫我配合,不然我會關很 久,當天做筆錄我沒有講實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 號卷第117頁),然其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你剛才為何一 開始想要翻供?)怕他們報復我,我會害怕等語(見111年 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17頁),則見證人賴順志於偵訊時所 證述之情節應非子虛,而其於偵訊時稱警詢時未據實陳述一 節,乃係擔心日後遭他人報復所為迴護之詞,自非可採,亦 難據此認定證人賴順志於偵訊時證述內容,即與事實不合, 而無法採信。  ⑶被告嗣雖否認犯行,而證人賴順志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警 察說已經有2、3個人咬出翁志民,不差伊1個,只要伊咬出 翁志民,伊跟女友都沒事情,伊因為良心不安,伊有跟翁志 民借錢玩彈珠台,伊共欠翁志民35,000元左右,伊毒品是向 林培允買的,110年12月9日見面是因為伊欠翁志民錢,沒有 交易毒品,當天沒有見面,最後伊說錢要用匯的,111年1月 2日的事是警察叫伊說的,檢察官於偵查中沒有逼伊,但意 思是說已經有2、3個人咬出翁志民,叫伊也咬翁志民就好, 伊沒有跟翁志民購買或拿過毒品,偵查中伊雖然說有跟翁志 民買,但事實不是如此,111年1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中翁志 民說人在○○○,後來應該沒有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至2 2、24至25頁),惟前揭證人賴順志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與 事實相合,並有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暨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其證 詞之憑信性,而證人賴順志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為前揭   證述,核與前揭事證有間,要難逕以採認,況被告於111年9 月1日警詢時供稱:伊與證人賴順志認識20餘年(見111年度 偵字第7752號卷第237頁),證人賴順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其有欠被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可見被告與 證人賴順志具有多年情誼,並常有往來聯絡之情,則證人賴 順志於本案被告經起訴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後,為迴護 被告免於面對重罪罪責,而為附合被告辯解相異前詞之證述 ,尚難認與常情有違,益徵證人賴順志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無足採信,亦不得僅因證人賴順志前後所證不一,即逕 認證人賴順志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有瑕疵可指,無可採信,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取。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  ⑴上揭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 備程序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一第61頁、第167頁),並於111 年9月1日警詢時供稱:(據本局通訊監察資料及證人林司敏 於警詢筆錄供稱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係於110年12月 1 3 日16時許之通話後,與證人葉宇倩一同前往你住家【經警 方以GOOLE地圖及街景查詢確認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 4 】,並共同合資向你購買2,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是否 正確、屬實?)有;(據本局通訊監察資料及證人葉宇倩、 林司敏於警詢筆錄供稱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係於110年1 2月16日2時許之通話後,你前往證人葉宇倩住家【嘉義市○ 區○○路000號4樓之3】二人共同合資向你購買2,000元的安非 他命毒品,是否正確、屬實?)有;(據本局通訊監察資料 及證人葉宇倩、林司敏於警詢筆錄供稱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 品,係於110 年12月21日4 時許之通話 後 ,你前往證人葉 宇倩上班地方「○○○○會館」【經警方以GOOGLE 地圖及街景 查詢確認為嘉義縣○○鄉○○村○○○4 附00】,二人共同合資向 你購買1,500 元的安非他命毒品 ,是否正確、屬實?)有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37至239頁),復於111年 9月6日偵訊時供稱:(是否於110年12月13日、16日、21日 有無賣安非他命給葉宇倩、林司敏?)是,交易時間、地點 、金額、都如我警詢所述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 第259頁),且核與證人葉宇倩於111年8月25日偵訊時所證 稱:(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何人是翁志民?)編號5; (你跟林司敏一起跟翁志民買過安非他命?)是,我們交易 時間、地點、金額,如警詢所述;(你們要買安非他命之前 ,如何跟翁志民聯絡?)我用我0000000000號,也有用林司 敏0000000000電話打給翁志民,他的電話存在手機內,我不 記得;(【提示你與翁志民通訊監察譯文】哪次跟翁志民講 完電話後,有跟翁志民購買安非他命?)110年12 月16日、 12月21日,這二次跟翁志民講完電話有跟他買,都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林司敏說110年12月13日是用林司敏門號聯 絡,你們也有跟翁志民購買安非他命?)有,我們二人都是 合資購買等語相合(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13至215 頁),而證人林司敏亦於111年8月25日於偵訊時證稱:(警 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筆錄內容有看過,有依我所 述記載;(【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何人是翁志民?)編 號5;(你跟葉宇倩一起跟翁志民買過安非他命?)是,我 們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如警詢所述;(你們要買安非他 命之前,如何跟翁志民聯絡?)葉宇倩用0000000000號,我 用0000000000電話打給翁志民,他的電話存在手機內,我不 記得;(【提示你與翁志民通訊監察譯文】哪次跟翁志民講 完電話後,有跟翁志民購買安非他命?)110年12月13日這 一次跟翁志民講完電話有跟他買,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葉宇倩說你們在110年12月16既、21日有合資一起跟翁志民 購買安非他命?)是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 第215至217頁),復有110年12月13日、16日、21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證證人葉宇倩、林司敏前揭證 述之憑信性(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75至178頁;原 審卷三第64至65、8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⑵況證人葉宇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林司敏是姊妹關係,經當庭勘驗110年12月16日與21日通話中是伊的聲音,是與翁志民通電話,其中110年12月16日2時17分對話,接電話的是林司敏,伊沒有跟林司敏住一起,伊當時住在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伊在警詢有說當天有跟林司敏共同買2,000元安非他命,另外伊於警詢、偵訊陳稱於110年12月21日有跟翁志民購買1,500元安非他命、地點在「酒窩歡唱會館」應該是正確的,此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與林司敏是在「○○○○會館」上班,通常是半夜2至4時下班,在本案通話期間也跟翁志民是男女朋友關係,翁志民有時候也會去伊○○路住處過夜,因為是林司敏要的,而翁志民也要拿錢去買,所以伊還是有拿錢給翁志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至71頁),而證人林司敏亦於原審審理證稱:伊認識翁志民,翁志民就是伊警詢所稱綽號「養豬」之人,110年12月13日是伊跟翁志民通話,伊於警詢稱有在翁志民臺南下營住處交易安非他命是正確的,這次買2,000元,是與葉宇倩合資,原本是要約去汽車旅館交易,因為那邊比較隱密,但後來沒有去,110年12月16日購買2,000元是葉宇倩拿毒品的,伊的警詢筆錄中表示葉宇倩說110年12月21日跟伊合資購買1,500元是正確的,因為這次距離案發才半年左右,所以伊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5至78、80頁)。觀諸證人葉宇倩、林司敏上開前後證述情節,互核尚無未合,且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相符,復佐以證人葉宇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當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亦會前往重慶路同居過夜,而證人葉宇倩、林司敏為姊妹關係,足見被告與證人葉宇倩、林司敏間存有相當情誼,亦無任何怨隙可言,倘非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葉宇倩、林司敏,衡情其等當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共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益徵證人葉宇倩、林司敏上開所為之證述符實可採。  ⑶按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 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類對於事物 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 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 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 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 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 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 ,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 、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 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 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而查,證人葉宇倩雖於112年12月8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110年12月21日伊聯絡翁志民去接伊,伊報 「○○○○會館」位置給翁志民,翁志民當時是要接伊下班,當 時翁志民沒有看到林司敏,伊有跟其他人購買毒品,警察找 伊去作筆錄的時候已經經過很久,也不是每次通話、見面都 有交易毒品,實在沒有辦法判斷,110年12月13日相約「○○○ 」或是「○○」是要聊天,後來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 至73頁);證人林司敏則於同日原審審理另證稱:110年12 月21日這次伊不知道,伊印象中並沒有葉宇倩所述110年12 月21日交易1,500元的這次,伊知道葉宇倩與翁志民於110年 12月21日凌晨3時15分至4時58分一直在通聯,但伊不知道其 等在聯絡什麼事,110年12月16日是伊開門的,當時是在伊 位於○○路的租屋處,葉宇倩也在該處,伊有看到交付毒品及 葉宇倩付款的過程,葉宇倩當時的住處是在重慶路,伊於11 1年8月25日接受警詢當時對於哪些電話通話是跟交易毒品有 關的記憶很模糊,當時確實有警察讓伊跟葉宇倩討論看看哪 次通話可能有交易毒品的狀況,是葉宇倩先認識翁志民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77、79至82、84至85頁),據前所述,證人 葉宇倩對於110年12月13日、16日、21日與被告聯絡、見面 所為證述,或雖非前後一致,而證人林司敏就110年12月21 日部分曾證稱沒有印象,並就110年12月16日實際見面的地 點,亦非前後一致,然證人葉宇倩、林司敏就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3至5所示時、地,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葉宇倩、林 司敏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相合,況證人葉宇倩、林司敏 於112年12月8日原審審理時作證,距本案發生之時日已約2 年,衡情已難期證人葉宇倩、林司敏就相關細節均得以明確 記憶,且其等證詞亦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詳如前述,尚難以 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證人葉宇倩、林司敏之證詞具有重大 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 證據。稽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證人葉宇倩、林司敏前 後所述並非一致,且彼此間所述也不相符,故此部分應認定 被告無罪等節,尚難認足採,亦不得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李俊明聯絡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核與 證人李俊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原審卷三第 164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10040150號卷第48頁;原審卷二第121 至1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證人李俊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卷第48頁的譯文,是伊 與翁志民通話,譯文記載「我從你家去,我在後面稻田這」 ,後來有見面,見面的目的是翁志民問伊要不要安非他命, 是在伊家後面交易2錢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給翁志民錢, 譯文裡面沒有提到毒品數量、價錢,伊與翁志民見面時,伊 問翁志民,翁志民告訴伊2錢12,000,伊說「不然東西先給 我」,翁志民有拿給伊2包並且說之後遇到再算,後來翁志 民一直打電話給伊,伊都沒有接聽,伊沒有跟翁志民買過或 拿過其他東西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164至165、167至169 、171、173至174頁),而佐以證人李俊明與被告於110年10 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證人李俊明所證其與被告於110 年10月24日上午6時14分、6時33分通話後有見面,且其並有 向被告購得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屬非虛。 況被告於111年7月14日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對於證 人李俊明所述上開交易第二級毒品之事,均供稱該等情節屬 實,僅陳稱:證人李俊明並未付款、後來都找不到證人李俊 明等語(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10040150號卷第9頁;111年 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60頁;原審聲羈卷第38至39頁),亦核 與證人李俊明前揭證述於110年10月24日上午6時33分通話後 ,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賒欠款項,且嗣後即使 被告嘗試聯絡證人李俊明均無果等情,尚無未合。  ⑶再者,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本來跟李俊 明不認識,是110年10月24日前幾天,伊朋友「阿醜」林政 輝載伊到李俊明家,伊當時在車上睡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61至62頁),而證人李俊明於原審審理則證稱:是「阿醜」 林政輝介紹伊跟翁志民認識,第一次林政輝去找伊時,翁志 民在車上睡覺,伊有跟林政輝問那邊有沒有毒品,但林政輝 說沒有,伊後來也沒有在現場拿到毒品,之後隔沒幾天就是 110年10月24日,伊於110年10月24日跟翁志民見面拿毒品與 林政輝載翁志民去伊家是不同的2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 69至172、174頁),可知被告與證人李俊明於110年10月24 日聯絡、見面前甫認識不久,彼此之往來並非頻繁,衡情其 等對於110年10月24日聯絡見面之事當無混淆之虞,且倘非 其等親身經歷,亦難憑空虛構上開聯絡見面交易之情節,而   證人李俊明與被告所述上開交易第二級毒品之情節,既大致 彼此相符,且無混淆、記憶錯誤之情形,則其等之陳述自足 以相互補強,而堪認符實可採。   ⑷至證人李俊明於警詢時雖證稱:伊向被告購買2錢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已交付12,000元等語(見嘉縣警刑偵一字 第1110040150號卷第35至36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係經被告同意賒欠而尚未付款,足見證人李俊明就是否已付 款一節前後證述尚有未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證人李俊 明業已付清上開2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而被 告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亦始終主張尚未向證人李 俊明收訖款項,核與證人李俊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是認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尚未收取價款。  ⑸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實際上毒品並不是10月24日當天的事, 是在前2、3天林政輝載伊去找李俊明,林政輝下車找李俊明 ,伊在車上睡覺,後來林政輝問伊身上有沒有帶毒品、要借 2錢給朋友,伊就拿給林政輝,是林政輝跟伊說先借其毒品 交給李俊明,伊才同意先出毒品不收錢,伊跟李俊明要回那 2錢,李俊明說身上只有12,000元,伊說12,000元也不夠, 李俊明就說慢一點還伊,所以當天沒有跟李俊明拿錢,也沒 有拿到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2、167至168頁)。然   就此等情節,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始終未曾主張,僅稱於11 0年10月24日交付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李俊明而未收款,則其 於原審所辯上情,已難遽以採認。況證人林政輝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綽號是「阿醜」,伊跟翁志民交情不錯,對於李 俊明也有印象,伊並沒有跟翁志民調過毒品或調毒品給其他 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至15頁);證人李俊明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林政輝載翁志民去找伊,翁志民在車上睡覺,伊 有問林政輝那邊有沒有毒品,但林政輝說沒有,伊後來也沒 在現場拿到毒品,這件事跟後來110年10月24日與翁志民見 面拿毒品是不同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0至172、174 頁),而觀諸前揭證人林政輝、李俊明所證情節,互核要屬 相符,應可採信,堪認證人林政輝尚無恐揭露自己犯行而為 虛偽不實之情,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尚無從採取。  ⑹辯護意旨固辯稱:被告與證人李俊明並非熟識,依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豈有容證人李俊明賒欠12,000元之可能等語,惟 毒品交易並無公定價格,而購毒者以賒欠部分價金方式向販 毒者取得毒品亦時有所聞,核與毒品交易之常情無違,也與 購毒者、販毒者間之交情深淺並非具有必然關聯性,尚難僅 憑販毒者與購毒者並無交情,即推論無可能讓購毒者賒欠價 金等節,並據以論斷販毒者並無販賣毒品與購毒者。況據前 述,被告先前始終均陳稱事後多方尋覓證人李俊明未果,證 人李俊明亦證稱被告事後確有嘗試與其聯繫未果,而假若被 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俊明,並同意 賒欠款項,以其等並無其他交易往來且認識不久,衡情被告 要無由欲多方聯絡證人李俊明,職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 ,自難逕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辯護意旨復辯稱:證人李俊明就是否交易毒品給付價金之事 實前後供述不一致,通訊監察譯文中完全沒有提及毒品交易 、數量、金額之內容等節。然以:      ①按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 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 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 ,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綜觀證人李俊明前後證述,其就於事實欄一㈡   所示時、地與被告見面,並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小包等情始終一致,僅係就是否已向被告支付購毒款 項一節前後證述不同,而審酌證人李俊明與被告原先並不認 識,其等並無其他交易往來,則證人李俊明對其於110年10 月24日與被告聯絡見面是交易第二級毒品乙節當無混淆或記 憶錯誤之虞,復參以被告前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 級毒品與證人李俊明,足認證人李俊明所證向被告購買取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可採,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 即逕認證人李俊明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 ,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   ②又卷附被告與證人李俊明於110年10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雖未直接言及毒品或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但除了證人李俊 明前後始終證稱於此日通話後有與被告見面並購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2錢,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亦均坦承此 部分犯行,且參酌被告與李俊明原本並非熟識,彼此聯絡、 往來並不頻繁,則其等就110年10月24日通話見面內容、目 的,在事後回想時,當無產生記憶不清或印象模糊之可能, 該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原向證人李俊明表示「約半 小時就到,我在路上」,而後則稱「我從你家去,我在後面 稻田這」,顯見被告逐漸往證人李俊明住處,並抵達證人李 俊明住處附近,足徵其等於110年10月24日上午6時14分、6 時33分通話後,應有在證人李俊明住處後方產業道路見面, 而與證人李俊明之證述及被告偵查中自白相互佐證,足以認 定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固未談及毒品或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惟仍與被告涉嫌此 次犯行具有關聯性,並得與證人李俊明之證述、被告偵查中 自白綜合觀察推斷犯罪事實,自非不得作為證據之用。   ㈣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證人呂俊典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以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魏振芳聯絡等情,業據證人魏振芳於 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 7至29頁;原審卷二第258頁),且經證人呂俊典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62、266至267頁),復有通訊 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 號卷第17頁;原審卷二第252頁),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⑵又證人魏振芳於111年7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警詢所 述均實在,有看過筆錄內容,內容都是依照伊的意思記載, 伊是向指認表中編號5人買安非他命,編號4之呂俊典,110 年12月10日是呂俊典用別人的門號打給伊,110年12月11日 是藥頭即編號5的人打給伊的,因為呂俊典知道伊有施用安 非他命,所以主動介紹其朋友賣安非他命給伊,伊跟呂俊典 本來就認識,呂俊典於110年12月10日要介紹編號5的人跟伊 認識,編號5的人要賣安非他命給伊,後來伊用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的方式向編號5的人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呂俊典 於交易時有在旁邊看到,後來翁志民於110年12月11日打電 話給伊,就是要問伊有無需要再買,伊跟翁志民說其賣太貴 而且伊用不習慣,所以沒有跟翁志民買,伊與翁志民、呂俊 典沒有恩怨或金錢糾紛等語甚詳(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 卷第27至29頁)。而證人呂俊典於111年8月29日另案偵訊時 證稱:伊認識翁志民與魏振芳,110年12月10日通訊監察譯 文,是伊打給魏振芳,要介紹魏振芳與翁志民認識,當天翁 志民與魏振芳有碰面,伊坐翁志民的車,因為翁志民不知道 路,伊帶翁志民去找魏振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4頁 ),並於另案111年11月17日法院準備程序中稱:用0000000 000號跟魏振芳聯絡的人是伊,因為伊忘記帶自己手機,伊 要介紹魏振芳給翁志民認識,魏振芳說人在○○、要伊過去, 那天是翁志民開車載伊過去,見面的廟是○○宮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31至232頁)。  ⑶佐以被告①於111年7月14日警詢時供稱:伊認識呂俊典,認識 很久,魏振芳是呂俊典的朋友,伊只見過1次,證人魏振芳 所稱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10時許,由伊與呂俊典一起至古 恩宮旁水溝邊,向伊購買1小包2,000元安非他命是正確屬實 的,是呂俊典引介,當天呂俊典有先向伊說要安非他命,伊 就在呂俊典住處拿1小包安非他命放在呂俊典床邊,之後呂 俊典說要拿去賣魏振芳,伊就在呂俊典到魏振芳約定的地方 ,由伊交1小包安非他命給魏振芳,並收取2,000元等語(見 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10040150號卷第9至10頁);②於111年7 月14日偵訊時供稱:伊認識呂俊典,跟魏振芳只見過1次面 ,呂俊典有於110年12月10日介紹伊跟魏振芳交易安非他命 ,是呂俊典先拿伊手機打電話給魏振芳,後來約在太保市○○ 路0段000號路邊交易,魏振芳當時向伊買2,000元,伊當場 將安非他命交給魏振芳,伊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魏振芳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59至60頁);③於111年7月 14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有在110年12月10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魏振芳,是賣2,000元,有交易 成功,也有收到錢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39頁);④   於111年9月8日原審法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承認檢察 官聲請羈押所載關於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魏振芳部分等語 (見原審偵聲卷第32頁);⑤於111年10月3日原審訊問時供 稱: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均實在,伊只有見過魏振芳1次, 是呂俊典叫伊載其過去,呂俊典打給魏振芳,由呂俊典報路 ,如果沒有呂俊典打電話跟魏振芳聯絡,這次交易不可能發 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而於原審111年12月5日準備 程序時復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167頁),是認證人 魏振芳上開所證情節,已屬非虛。  ⑷復觀諸卷附被告持用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 證人魏振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 見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10時4分許 ,撥打給證人魏振芳後先自稱「我『阿展(台語音)』」、「我 『展仔(台語音)』啦」,證人魏振芳並有表示「我傳『地標』給 你啦」而於後續通話中,雙方先後多次提及證人魏振芳斯時 人在「麻魚寮」,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10時20分許通話中 ,雙方亦提及「廟」,而被告則於110年12月11日下午5時1 分許與證人魏振芳聯絡,被告自稱「我『阿展(台語音)』的朋 友,昨天見面那個」,證人魏振芳則回覆「對我知」,之後 證人魏振芳先後提及「那…可能『不合』吧」、「我們這邊也 沒那麼『高』」(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7頁),亦與 證人魏振芳所為之證述,核無未合。  ⑸而被告自警詢時迄至111年12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間,對其透 過證人呂俊典引介而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在上址○○宮販賣2 ,000元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白承認, 綜合證人呂俊典始終證稱其為介紹被告與證人魏振芳見面, 由被告駕車搭載其前往上址○○宮見面等情,而證人魏振芳於 偵訊時亦證稱110年12月10日晚上是證人呂俊典先以被告所 持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被告駕車搭載證人呂俊典在上址○○宮 外見面,並當場以銀貨兩訖方式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被告復於翌日去電欲再向證人魏振芳兜售 第二級毒品,然證人魏振芳因認被告方面售價較高而婉拒, 並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呂俊典於110年12月1 0日晚上,持用被告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魏振芳通話,透過證 人魏振芳陳述其所在位置,及被告於翌日去電證人魏振芳並 自稱「昨天見面那個」等情相符,且被告上開自白與證人魏 振芳證述見面交易情節亦互核相符。再審酌被告與證人魏振 芳原先並非認識,是與其等分別認識的證人呂俊典從中引介 聯絡,被告與證人魏振芳始有交集,且其等實際僅有一面之 緣,其等對於該次聯絡、見面所發生之事,勢必無可能有事 後記憶錯誤或因為時間經過而印象模糊之情形。則證人魏振 芳之證述與被告上開自白間相互補強,復佐以證人呂俊典證 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堪認證人魏振芳、被告所述其等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符實 可信。  ⑹再者,依被告與證人魏振芳所述其等結識經過,其等原先並 不認識,本案交易僅是透過證人呂俊典介紹引介而有一面之 緣,倘若被告無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當無干冒遭警查緝風 險,耗費時間、金錢,不辭奔波勞費,親自與證人呂俊典一 同將毒品送至證人魏振芳指定處所進行交易,亦足認被告就 事實欄一㈢所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並與證人呂俊典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⑺至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不認識魏振芳,是呂俊典介紹,並 由呂俊典以伊持用的行動電話聯繫,伊載呂俊典去找到魏振 芳時,只見魏振芳濃濃酒氣、步態不穩,呂俊典與魏振芳見 面後商議欲前往魏振芳家中閒敘,就由魏振芳在前引路,伊 在呂俊典尾隨在後,之後魏振芳便將車停在路旁宮廟前,呂 俊典下車找魏振芳,之後呂俊典上車稱不見魏振芳,魏振芳 也未出現,伊便與呂俊典先離開,過程中並無毒品交易行為 云云,證人魏振芳並於原審審理時翻易其詞而為與被告所辯 情節相同之證述,另證人呂俊典亦於另案偵查、法院準備程 序及原審審理時均稱是為介紹買賣紅酒之事而介紹被告與證 人魏振芳見面、證人魏振芳於見面時已經呈現酒醉狀態云云 ,然查:  ①證人魏振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跟翁志民、呂俊典 見面,伊當時酒醉,伊的工作是開貨車、被人載,偵訊筆錄 伊沒有看就簽名了,呂俊典是要介紹伊跟翁志民認識,要跟 翁志民買紅酒,但伊不能接受價格,110年12月10日通話當 時伊是酒醉,伊當時已經醉了,不知道呂俊典找伊要做什麼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4至256、258、260頁),然又證稱: 呂俊典好像有拿相片、紅酒目錄給伊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259頁),而證人呂俊典則證稱:伊沒有傳酒的照片或型錄 、價錢給魏振芳參考,那天只有讓魏振芳、翁志民認識而已 ,剩下的讓其等自己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頁),與證 人魏振芳證稱證人呂俊典有提供照片、目錄顯非相合,而證 人魏振芳、證人呂俊典上開所證紅酒交易見面等節,是否與 事實相符,已難有疑。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魏振芳於偵訊 時之錄音錄影檔案,亦見檢察官最初有向其告以證人據實陳 述之義務與為證罪處罰、拒絕證言權等事項,而後就110年1 2月10日之事訊問時,乃證人魏振芳自己當庭陳稱證人呂俊 典是要介紹被告拿東西給證人魏振芳,其後更自己證稱所謂 的「東西」即是安非他命、金額2,000元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55頁),足見證人魏振芳之 偵訊筆錄中關於其以2,000元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之記載 是其自主性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看筆錄而 簽名顯屬有間。況觀以證人魏振芳與證人呂俊典通話內容, 證人魏振芳與證人呂俊典之對話前後脈絡均連貫,而證人魏 振芳之回覆下未見遲滯,甚於對話中仍能清楚告知所在地點 或指引路線,實難認證人魏振芳斯時有如其嗣後所稱處於酒 醉之狀態,益徵證人魏振芳、呂俊典或被告所稱證人魏振芳 呈現酒醉或並未見面等情與事實不合。且倘證人呂俊典係因 紅酒買賣,而欲引介被告與證人魏振芳見面,以證人魏振芳 實際上是有設立據點經營菸酒批發業務(見原審卷二第260 頁),其等相約在證人魏振芳營業據點,應更有助於雙方對 於商品名稱、品質、數量、價格進行洽談,尚無在上址宮廟 見面之由。  ②證人呂俊典雖亦證稱是為使證人魏振芳、被告見面洽談紅酒 交易,然其於另案偵查中稱:伊跟翁志民講買菸買酒可以直 接找魏振芳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4頁);於另案法院準備 程序中稱:當天翁志民說其友人要買紅酒,問伊有無管道可 以買到比較便宜的紅酒,伊說伊認識1個賣菸酒的,伊在麻 魚寮廟宇那邊跟魏振芳見面時,伊跟魏振芳說這個朋友要向 你買紅酒,伊問魏振芳有沒有,魏振芳說有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230、231頁),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翁志民跟伊說有 朋友在賣酒,並問伊有沒有朋友在作經銷商,伊說剛好有朋 友在賣菸酒,伊是要介紹翁志民、魏振芳認識,如果魏振芳 缺酒可以跟翁志民朋友進酒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2至264頁 )。基此,證人呂俊典對於所謂「交易紅酒」乙節,究竟何 者為買方?何者為賣方?前後所述顯然不一致,且其對於有 無提供商品型錄等資料與證人魏振芳乙節,亦與證人魏振芳 證述不符。又依前所述,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斯時證人魏振 芳已經酒醉,與其先前明確陳稱當場與證人魏振芳就有無紅 酒現貨乙節問答未合,更與於前揭通話內容中所見證人魏振 芳並無酒醉之情有間。再者,依照證人魏振芳與被告所述, 堪認被告能與證人魏振芳於110年12月10日見面,乃是透過 證人呂俊典居中引介、聯絡,證人呂俊典甚於被告與證人魏 振芳見面時全程在側,則證人呂俊典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與證人魏振芳之犯行,乃存有共犯關係之可能,衡情證 人呂俊典為免其自身遭受刑事責任之追訴,而就上開過程為 虛偽證述,要難認與常情有悖。則以證人呂俊典之證述既有 前述瑕疵,並與證人魏振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   且其存有前揭虛偽陳述之動機,是亦難憑以遽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③被告雖於原審執以上情置辯,然據前述,案發當時並無被告 所辯斯時證人魏振芳呈現酒醉狀態之情,且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係供稱:伊確實有朋友代理黑松公司的紅酒,伊要介紹朋 友的酒請魏振芳幫忙銷售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1頁),亦 與證人呂俊典、魏振芳所述關於紅酒交易模式不合,從而, 被告所辯前揭情節,難認有據足採。  ㈤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上揭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 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一第60頁、第167頁),並於111年9月1 日警詢時供稱:(據本局通訊監察資料及證人葉宇倩於警詢 筆錄供稱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係於110年12月9日14時許 之通話後,在證人葉宇倩妹妹林司敏租屋處【經警方以goog le地圖及街景查詢確認為嘉義市○區○○街0巷0號】,你無償 轉讓安非他命給證人葉宇倩施用,是否正確、屬實?)有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38頁),復於111年9月6 日偵訊時供稱:(是否於110年12月9日有在林司敏住處請葉 宇倩施用安非他命?)是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 號卷第259頁),且核與證人葉宇倩於111年8月25日偵訊時 所證稱:(翁志民也曾請你施用安非他命?)是,110年12 月9日他有請我施用安非他命,這次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1 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13頁),及其於112年12月8日原 審審理時所證稱:(【請求提示偵卷第189頁通訊監察譯文 】,110年12月9日約下午2點40分許,妳於警詢及偵查時都 稱此通訊監察譯文指這一次翁志民不用錢請妳吃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次,地點在嘉義市○區○○路0巷0號,有無此事?) 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頁)一致,復有110年12月9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證證人葉宇倩前揭證述之憑 信性(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89頁;原審卷三第64至 65、91頁),而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提示11 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89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你免費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宇倩,你這次提供是他電話中跟你要 ,還是見面後臨時跟你要的?)電話中沒有講,可能是見面 的時候她跟我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是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⑵被告固嗣否認犯行,然前揭證人葉宇倩之證述情節符實可採 ,並有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暨 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其證詞之憑信性,自 不足僅憑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曾稱因為時間過蠻久的,所以不 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即推認被告上開自白 之可信度有疑而不足採。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 節,要非得以逕取。  ㈥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 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 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 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 之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 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與 販賣對象賴順志、葉宇倩、林司敏、李俊明、魏振芳等人   ,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 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且被告曾有毒 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 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 ,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 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伊販賣 第二級毒品是希望賺一點來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 ,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均有營利之 意圖,應可認定。  ㈦辯護意旨雖辯稱:檢察官上訴理由中一再將被告自白作為證 據,然被告之行動電話自110年11月11日受檢警監聽調查日 久,行蹤在檢警掌控之中,若被告販毒是實,為何不見檢警 搜尋到任何足證被告有販毒事實的補強證據,例如現場交易 的照片、或搜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夾鍊袋或磅秤等足佐 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被告之所 以認罪,是基於對母親身體狀況之憂,及對亡父之愧,不願 母病情加巨,為交保無奈之下違背本意而認罪等節。然查: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 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 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 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非任意 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 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 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至受訊問 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 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 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 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 ,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 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 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 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⑵況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不正方法」,尚須審究其 強度對於被告任意性之影響,以及其與陳述內容關聯之強度 ,而此節則因人而異,須個案判斷。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係就自白之任意性設其規定,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 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此一規定毋寧係為確保國 家對於被告所進行之詢、訊問,均應合於正當法律程序,維 持國家追訴犯罪方式之純潔,至被告自行主動接收國家以外 之第三人所傳達之錯誤訊息,懷有不正當之期待,應僅關涉 被告評估整體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依其自由意志,自行決 定採取何種答辯方向,尚不足以執之逕謂其自白非出於任意 性。是以,被告自己不當揣測其供述內容與是否獲較輕刑度 之有利判決乙事間之正、負向關聯,自與其供述因受不正方 法,而非出於任意性乙節無涉。參以被告自承五專肄業,入 監從事畜牧工作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88頁),復曾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及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原審亦有辯護 人到庭為其辯護,足認被告並非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且對於 刑事程序尚非全然陌生,亦有辯護人提供專業意見,協助進 行相關刑事程序,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 序所為陳述,要係經過證據評價及利害衡量後,而為前開陳 述,辯護意旨所辯上情,純粹係被告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 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於員警、檢察官、法官未使用不 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供述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 無關連,自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稽此,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內容,堪認具任意性, 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自得以採取。  ⑶又實務上各販賣毒品案件之販賣交易方式不一而足,尚非以 販毒者自備有毒品、電子磅秤、分裝袋等販賣工具為必要, 亦多有先自上游購得毒品後,直接轉賣予他人,而從中獲取 價差之犯罪行為方式,且案件於偵查中如何調查、蒐集相關 證據,依法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決定之,則縱被告於經警持原 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未遭查扣毒品、電子磅秤 、分裝袋等物,或未經警拍攝取得現場交易之照片,仍難以 據此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稽此,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尚難認足取。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 有間,已難逕採,而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具任意性,且其自由之陳述亦與事實相符,業詳 予論述如前,況按販賣、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 毒品之陳述,固須無瑕疵可指,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 虛構,能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 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 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證人賴順志、葉宇倩、林司敏、李俊明、 魏振芳等人前揭證詞可以採信,並有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暨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事證足資 補強證明其等證詞之憑信性,亦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 如前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從採取 ,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均無足取。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又甲 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稱衛生署)公告   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   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且多年來經相關主管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廣   為宣傳,乃眾所周知之事;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   制藥品,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   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   緝。再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   60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   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被告自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就 甲基安非他命乃屬禁藥,難謂無主觀犯意之認識。且被告亦 供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李有信等人等語(見警卷第10至 13頁),是本件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非循醫師合法調劑、供應 之管道取得,而被告對上情亦知之甚詳,依其智識程度,應 知甲基安非他命併屬藥事法上所稱之禁藥,客觀上亦無認具 「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之不知情形。被告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亦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 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 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 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 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 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 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 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無償轉讓予葉宇倩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係 僅供1次施用一節,業據證人葉宇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三第67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 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 ,是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 ㈣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行政 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 條所規定之加重標準,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就事實 欄一㈣所示部分,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 ,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按法律之適用有其 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被告就事實欄 二所為轉讓禁藥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 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 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4年6 月30日1 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證人呂 俊典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轉讓禁藥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至被告雖曾稱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胖」之人 及李有信、曾恩俞等人,然被告並未能指認「小胖」之真實 身分致無從追查,另案外人曾恩俞因涉嫌於111年1月26日幫 助案外人李有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經嘉義縣警察局移 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有嘉義縣警察局111年12月8日 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1006634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205至214頁)。是認「小胖」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另案外人李有信、曾恩俞縱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 ,其等所涉犯罪嫌疑事實之時間亦係在被告本案犯罪之後, 難認該等犯罪嫌疑事實之查獲與被告本案犯罪具有前後因果 關聯性。況案外人李有信所涉上揭犯罪嫌疑事實,業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61、8456號等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215至217頁)。從而,本案被 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5544   號、第5545號犯罪事實(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部分), 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除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外之無 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下稱原判決無罪部分)】 : 一、原審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未詳予勾稽比對,以公訴意旨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令原審對於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載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轉讓禁藥犯 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 之犯罪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俱如前 述。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無罪部 分撤銷自為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戕害甚巨,竟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而為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次數,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88頁), 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陸、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 有,且分別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事實欄一㈢所示 之罪所用之物,詳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事實欄一㈢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 有,且分別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亦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 下宣告沒收。 三、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㈡所示 之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雖未扣案,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 有,且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㈣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0頁),復有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下宣告沒收。 五、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一編 號1至5交易金額欄所載),及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收取之2,0 00元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事實欄 一㈢【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即12,000 元,並未 扣案,且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未收到12,000 元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67頁),而佐以證人李俊明於原審審理時亦就被 告同意賒欠尚未付款一節證述明確在卷,依卷內事證,復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尚非得逕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 七、上開各門號SIM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固為供被告犯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無訛,雖未扣案,原非不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 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此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除供販賣毒品之用外,原即得 供一般聯繫之用,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 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而此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供被告犯罪之時間在110年10月至111年1月間,距今已近3年 ,估算折舊以後,對照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所處之刑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 就上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宣告沒收、追徵亦無實益,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八、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尚乏證據足認係供 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柒、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 ,下稱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犯原判決有罪部分,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 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為 成年人,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 禁止持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行為,造成危害性隨之擴散,所為均非可取。兼 衡以被告原於偵查及起訴繫屬原審之初雖坦承犯行,然其後 則翻易其詞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暨其自 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88頁) 、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收取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 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 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附 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SIM卡則為被告於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 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進行聯絡用以犯罪之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一㈠中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插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 案,且廠牌、型號尚屬不明,復無從查明,而被告於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持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未 扣案,依被告所述難認尚未滅失,且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擾 ,故認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經核原審此部分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固執前詞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 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 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犯罪 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 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 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有 罪部分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關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4號、第5545號   移送本院併辦關於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 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見本院卷第111頁),因本案檢察官並 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就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在案 ,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無論與本案是否屬同一案件,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被告、交易對象使用之門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1. 賴順志 (0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9日13時22分後某時許 嘉義縣○○鄉○○○○對面郵局附近 2,000元 2. 賴順志 (0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23時23分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0號之2 1,000元 3. 林司敏、葉宇倩 (0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4時39分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2,000元 4. 林司敏、葉宇倩 (0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2時17分後某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之3門口 2,000元 5. 林司敏、葉宇倩 (0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1日4時58分後時某時許 嘉義縣○○鄉○○村○○○4附00 1,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翁志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翁志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翁志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翁志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翁志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㈣ 翁志民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19,門號為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門號為0000000000)

2025-01-09

TNHM-113-上訴-1018-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俊典 選任辯護人 洪晨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俊典與翁志民、魏振芳為朋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知悉魏 振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竟與翁志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呂俊典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持翁志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魏振芳聯繫,相 約見面地點後,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22時20分後至同日22 時49分前(起訴書誤載為22時49分後某時),由翁志明駕車 搭載呂俊典前往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古恩宮旁與魏振芳 見面,再由翁志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魏振芳,向魏振芳收 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翁志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上 訴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之方式,而與翁志民共同販賣第 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給魏振芳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被告於111年7月14日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 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即有急迫 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之1第2項所分別明定,並 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 嫌疑人時,準用之。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被告呂俊典及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於警詢時精神萎靡,且 其陳述與筆錄紀載有落差,故否認證據能力,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呈現毒品戒斷狀態,精 神狀態不好,一直趴著,當時我有跟警察說我很難過,想要 明天做,警察說不行,今天一定要做,而且我這件問完後科 偵組又繼續問我等語(原審卷一第106頁)。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111年7月14日警詢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略以:被告身上蓋著薄被,一開始,被告雙手交叉平放在桌 上,頭不時靠在手上,不時眼睛閉起,大部分時間均趴在桌 上,明顯感覺精神不繼;於員警開始詢問被告關於證人翁志 民、魏振芳之事、是否有交易時,被告大部分都趴著,於提 示譯文時雖然被告有抬頭觀看,然不久隨即趴下;有兩次被 告雖抬起身,上半身靠在椅背上,然眼睛不時閉上,吐氣, 之後又趴回桌上,然員警仍繼續詢問,並未停止;被告全程 只有提到介紹證人魏振芳跟翁志民認識,然筆錄卻記載「我 只負責介紹他們交易二級毒品」;部分員警詢問之問題與筆 錄所載之問題有所不一致,部分被告之回答與筆錄記載的內 容亦有所不同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被告警詢錄影檔 案翻拍照片10張存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06、127至131頁) ,很顯然被告當時精神狀況確實不佳,甚至於員警詢問問題 時均趴著回答,然員警仍繼續詢問其問題,足認有疲勞或不 正訊問之情形,且其回答內容與筆錄所載尚有差異,難認員 警係依合法程序取得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不 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而做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二、證人翁志民、魏振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02頁、本院卷第123頁), 是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做為彈劾證據之 用。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 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10年12月10日22時許起,持證人翁志 民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魏振芳聯絡,並帶證人翁志民前往上 開地點與證人魏振芳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當天翁志民來我住處找我,好像說要買還 是要賣紅酒,問我是否有認識菸酒的,我想說剛好有朋友是 開菸酒的,想說介紹魏振芳給翁志民認識,因為我忘了帶自 己的行動電話,所以我才持翁志民的行動電話跟魏振芳聯絡 ,魏振芳表示人在麻魚寮,我跟翁志民就去找魏振芳,我是 要介紹他們二人認識。到麻魚寮的時候魏振芳在那邊店家喝 酒,已經酒醉,沒有辦法溝通,翁志民沒有跟魏振芳正面直 視,只知道有這個人而已,我沒有跟魏振芳說翁志民在賣毒 品,也沒有介紹他們交易毒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 當天見面目的是因為魏振芳是賣菸酒的,而翁志民有朋友在 賣紅酒,我是要介紹翁志民的朋友賣酒給魏振芳,因為都還 沒有談到。」而為無罪之答辯。其辯護人以㈠證人魏振芳於1 11年7月13日製作筆錄,即坦承111年7月11日有施用毒品, 顯然其施用毒品頻率頗為頻繁,則111年7月11日施用之毒品 來源竟是本案110年12月所購買,此與常理不合存有重大瑕 疵。㈡又原審審理中證人魏振芳及翁志民均否認相互間有毒 品交易的行為,並否認被告有從中引介交易行為,而證人之 警詢證述及審理中所述互相矛盾。㈢本案僅有證人魏振芳、 翁志明之供述,又施用毒品者之供述尚須補強證據佐證,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中無談及任何毒 品交易相關文字,並非屬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 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足否資為「補 強證據」,亦有可疑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持證人翁志民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魏振芳聯繫,確認證人魏振芳所在地 點,並於如附表編號3之對話結束後,被告偕證人翁志民前 往古恩宮與證人魏振芳見面乙節,此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自承(原審卷一第101至102頁;原審卷三第238 至240頁),並經證人翁志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魏 振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65至67、71至75 頁;原審卷三第107至111、137頁),另有通訊監察譯文、G OOGLE地圖、原審通訊監察書、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0至13、25至26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晚間偕證人翁志民前往古恩宮與證人魏 振芳見面後,證人翁志民即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給證人魏振芳,嗣後證人翁志民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證人魏振芳,詢問證人魏振芳是否要 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遭證人魏振芳拒絕等情之證明:  ⒈證人魏振芳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 編號5的人(即證人翁志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10年12月 10日呂俊典用別人的門號打給我跟我通話,110年12月11日 是藥頭即編號5的人打給我的,因為呂俊典知道我有在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主動介紹他朋友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他一直打電話給我,他於110年12月10日要介紹編號5的人給 我認識,編號5的人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後來我就跟編 號5的買了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 易時他也在旁邊,他有看到。後來翁志民於110年12月11日 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需要再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 有跟他買,我跟他講我用不習慣,且他賣的太貴了,所以我 才在電話中故意跟他講我們這邊沒有那麼高等語(偵卷第65 至67頁)。  ⒉證人翁志民於偵訊時亦證稱:「(問:呂俊典在110年12月10 日是否有介紹你與魏振芳交易安非他命?)有,呂俊典當時 先拿我的手機打電話給魏振芳,後來約在嘉義縣○○市○○路0 段000號路邊交易毒品,魏振芳當時跟我買了2,000元安非他 命,我當場把安非他命交給魏振芳」、「(問:涉嫌販賣二 級毒品給李俊明及魏振芳,是否認罪?)認罪」、「(問: 為何於110年12月11日你自己打電話給魏振芳,你說你是呂 俊典的朋友,你們昨天有見面,魏振芳說他知道,你問他有 無要再跟你買安非他命,魏振芳說他們那邊價格沒有那麼高 ,為何又再打電話跟魏振芳推銷毒品?)我想說問問看」等 語(偵卷第75頁)。  ⒊復對照如附表編號5,證人翁志民於110年12月11日撥打行動 電話給證人魏振芳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警卷第10頁) ,證人翁志民僅對魏振芳表示「我『阿展』(應為『阿典』之台 語)的朋友,昨天見面那個」、「對,啊……」時,證人魏振 芳隨即回應「那…可能『不合』吧」、「我們這邊也沒有那麼 高」等語,而證人翁志民亦立即回應「這不同,沒關係,你 說一下就好」等語,而證人翁志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僅 見過證人魏振芳1次,就是被告帶其去找證人魏振芳,介紹 認識的(原審卷三第135至136頁),依此,證人翁志民於11 0年12月10日若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魏振芳,又豈 會於翌日自行與證人魏振芳聯絡,探詢證人魏振芳是否要再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魏振芳又豈會回應先前向證人購買 的甲基安非他命不合其意,且價格過高?堪認證人魏振芳、 翁志民前開偵查中證述110年12月10日確實有見面交易毒品 乙節為可採。  ⒋況以被告所辯其與翁志民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110年12月10日2 2時4分,其與魏振芳通話後,稱:「約好在古恩宮前見面, 我們約好本來是在談紅酒的事情,但是魏振芳已經醉的很糟 糕,之後是約在魏振芳的家去坐,但是他半路他就跑去他朋 友家後就沒有再見面。」、「那天他酒醉,我們就在車上談 一下約去魏振芳他家,之後他在半路就跑去一家宮廟他朋友 的家,很久沒有出來,後來我們就走了,其實也沒有談到什 麼。」等語(本院卷第118、120頁),意指其前往與魏振芳 見面時對方已泥醉,未與之有深入交談之意;然而,依前述 附表編號5所示通話內容顯示,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17時1 分,翁志民再與魏振芳通話時,依附表編號5所示通話內容 ,魏振芳尚可對翁志民抱怨價格、不合己意之陳述,應係其 已施用過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對於毒品品質、價格所為 之抱怨,而以魏振芳係經由被告介紹第一次與翁志民為毒品 交易,則翁志民探詢魏振芳是否有後續之購買毒品意願,亦 屬情理之常,反之,若魏振芳於前一日深夜已泥醉,見被告 與翁志民前來亦無多談,何以能在翌日通話表述所獲之物品 質、價格不合其意?況依照證人魏振芳與被告通話內容觀之 ,證人魏振芳與被告之對話前後脈絡均連貫而無問答不清之 情,證人魏振芳之回覆也未見遲滯,甚至於在對話內仍能清 楚告知所在地點或指引路線,實難認證人魏振芳於斯時確已 如被告所辯其處於酒醉之狀態,則被告、證人魏振芳所稱證 人魏振芳當時呈現酒醉等情應有可疑。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不合理,無可遽採。且倘若被告呂俊典確是因紅酒買賣,而 欲引介翁志民與證人魏振芳見面,以證人魏振芳於原審審理 時自稱其係經營菸酒買賣業務(詳後述),其等相約在證人 魏振芳營業據點應更有助於雙方對於商品名稱、品質、數量 、價格進行洽談,焉有在上址宮廟見面之必要?是以上述證 人魏振芳、翁志民於偵查中之證詞內容互可對應,及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均能互相呼應、彼此勾稽,足認證人魏振芳、 翁志民前於偵訊所為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是認證 人翁志民證述於前揭時、地經由被告之介紹以20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魏振芳,雙方完成交易一節 ,並非憑空虛捏,堪信證人魏振芳、翁志民2人前開偵查中 證述情節,可信性甚高,應屬實在。  ⒌再以,證人翁志民被訴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魏振芳部分,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752、8459、9557號提起公訴,經 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尚未確 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存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9至73頁; 原審卷三第171至214頁),更足見本次證人翁志民、魏振芳 會認識並交易毒品,係因被告從中擔任聯繫、介紹之關鍵角 色,且當時確實有交易成功。則被告上訴徒以本次其和翁志 民與證人魏振芳見面係為「紅酒」交易應為空言辯解,要屬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及證人翁志民、魏振芳嗣後於原審翻供所 稱並無交易毒品之證述均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所述前後不一: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魏振芳在賣菸酒,我跟翁志民說我向魏 振芳買菸酒比較便宜,因為他不知道路,我帶他去找魏振芳 ,我介紹他們認識,我跟他說買菸酒可以直接找魏振芳等語 (偵卷第61至63頁)。  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翁志明來我住處找我,說 他的朋友要買紅酒,問我有無管道可以買到比較便宜的紅酒 ,我說我認識一個賣菸酒的。本件用0000000000跟魏振芳聯 絡的人應該是我,是因為我忘記帶自己的手機,所以我才跟 魏振芳聯絡,魏振芳說人在麻魚寮叫我過去,我跟魏振芳第 一次見面的時候我有把翁志民介紹給魏振芳,我跟魏振芳說 這個是我朋友想要跟你買紅酒,你那邊有沒有,他說有等語 (原審卷一第100至101頁)。  ⑶被告於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41號案件(翁志民販毒案件)審 理時先陳稱:翁志民說他有朋友在做紅酒經銷商在賣酒,問 我有沒有朋友在做經銷商,我說我認識一個朋友在賣酒的看 他要不要,如果魏振芳剛好缺酒可以跟他朋友進酒,我那天 只有介紹他們認識而已,可是魏振芳酒醉了,那天也沒有介 紹等語(原審卷二第168至170頁),後經質問被告為何於本 案供稱是證人翁志民向證人魏振芳買紅酒時,改口供稱:不 清楚是誰要買誰要賣,剛好有這個買賣的事情等語(原審卷 二第170頁)。  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我朋友說想要買賣紅酒,就先去 魏振芳家,但他不在家,我忘記有無放型錄在他家了,如果 翁志民有拿給我,我就有轉交等語(原審卷三第134頁); 後再供稱:我帶翁志民去魏振芳家,因為翁志民當天在我租 屋處跟我說有紅酒不知道要買還是要賣,我就想說介紹他們 認識,但魏振芳酒醉,翁志民沒有跟他正面直視,只知道有 這個人而已等語(原審卷三第233、239頁)。  ⑸前述被告之歷次供述,對於究竟是要介紹證人翁志民向證人 魏振芳購買紅酒,亦或是介紹證人魏振芳向證人翁志民之朋 友購買紅酒,前後所述竟截然不同,更於另案遭質問時改稱 忘記是誰要購買誰要販賣紅酒,且對於究竟有無實際將證人 翁志民介紹給證人魏振芳,並告知證人翁志民要向證人魏振 芳買紅酒乙節,前後所述亦迥異,已難採信何者為實。  ⒉證人魏振芳固先後於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41號案件審理時, 及本案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當天被告與其聯絡, 係因證人翁志民有在賣酒,被告要介紹二人認識,讓被告能 向證人翁志民買紅酒,當天其並未與證人翁志民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原審卷二第159至167頁;原審卷三第101至134 頁):  ⑴然除證人魏振芳於警詢時對於如附表所示譯文內容之意涵、 被告之前即向其表示有認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及三人 當天見面後之過程均陳述綦詳,已可彈劾其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之憑信性外,證人魏振芳嗣於偵訊時亦已具結證稱當天 有向證人翁志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且證人魏振 芳於原審審理前之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提及當天見面 前或見面時有談論關於紅酒甚至酒類的事情,是其嗣後翻供 改稱係因紅酒之關係而見面云云,其真實性已屬可疑。  ⑵證人魏振芳於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41號案件(即翁志民另案 )審理時,先證稱:我不認識翁志民,我是在賣菸酒的,呂 俊典說有紅酒要拿來給我賣,要介紹我跟翁志民認識,翁志 民的朋友有大量在賣紅酒,當時一瓶差不多200多元,價格 我不能接受,當天我酒醉,我沒有跟翁志民見面,只有在電 話中講過話。110年12月10日通訊監察內容是我跟呂俊典的 對話,當時我酒醉,我不知道呂俊典找我做何事,當天晚上 應該沒有跟翁志民、呂俊典見面,我當時醉到被人載回家, 通訊譯文中「可能不合」是指酒,因為一箱太貴了,當時是 跟我說進口酒,我忘記什麼牌子,因為不合我的需求,呂俊 典有拿紅酒目錄給我看等語(原審卷二第159至160、164至1 65頁),後改證稱:我不認識翁志民,但有介紹,當時喝醉 ,真的忘記當天有無跟翁志民見面等語(原審卷二第166頁 ),再經質問何以其所述,與被告另案中表示是證人翁志民 要向其買酒不符時,再改證稱:我不知道呂俊典是怎麼講的 ,我只知道要介紹買紅酒,我不知道誰要跟誰講,當時我已 經醉到講話都講不清楚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66至167頁)。  ⑶證人魏振芳於本件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之前沒有見過翁志民 ,是來這裡才見過這個人,也沒有跟翁志民通過電話,我真 的忘了110年12月11日(即如附表編號5)這通電話等語(原 審卷三第101至102頁),然嗣改證稱:110年12月11日打電 話給我的人我不認識,之前呂俊典介紹朋友,他有賣紅酒, 我忘了呂俊典是在什麼時候、地點跟我講說要介紹他,請我 幫忙銷售紅酒,呂俊典好像是下午打電話跟我講這些事情, 後來好像是在廟碰一下面而已,我看呂俊典是一個人過來, 我也不知道有沒有跟朋友一起來等語(原審卷三第103、107 頁),又改證稱:呂俊典是跟朋友一起來,因為我醉了,我 沒有辦法跟他們說什麼,當天還沒有講到要怎麼幫忙銷售、 賣什麼廠牌的紅酒,要賣多少,那時他樣品還沒有拿過來, 我要叫他拿紅酒給我試等語(原審卷三第108至109、112頁 ),改證稱:有講到價格要賣多少錢,我們知道大部分紅酒 的價格都差不多,我有告訴他我買一箱差不多多少錢才會有 利潤,他不知道有無傳紅酒型錄或照片,我也忘記了,他還 沒有拿紅酒的型錄或照片,我也忘了我是在什麼時間、地點 跟他們提到紅酒一箱多少,要多少才有利潤的事,是醉了的 時候等語(原審卷三第112至113頁),再改稱:應該是有給 我型錄,可能是我忘了丟在家裡,呂俊典去我家找我的時候 放在我家的樣子,110年12月11日的譯文是在講紅酒的價錢 ,因為我自己叫的比翁志民要賣的便宜,所以我就不要買了 ,我原本跟呂俊典的朋友說紅酒要1箱在3,000元以內等語( 原審卷三第113、115、127頁),末證稱:「(問:你當天 到底有沒有跟翁志民或呂俊典講到酒的價格跟品項?)當天 我醉了,不了解情形」、「(問:你都說你醉了,當天到底 跟對方講什麼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問:當天到底 是買紅酒,還是買毒品,你知道嗎?)我也真的不知道」等 語(原審卷三第132頁)。  ⑷觀諸證人魏振芳上述證述內容,證人魏振芳於原審111年度訴 字第541號案件審理時,及本案原審審理時,雖均極力撇清 當天有見到證人翁志民,且當天並未交易毒品云云,但對於 究竟是證人魏振芳、翁志民當中之何人要向對方購買紅酒, 說詞有異外,且對於當天究竟有無提到紅酒價格、有無提供 型錄、如附表編號5所示譯文之對話內容為何等,前後反覆 不一,且證人於本案審理時,不斷重複其當時喝醉,所以過 程不清楚、模糊了、無法跟對方說什麼,當時其與被告、證 人翁志民講了什麼其真的不知道云云(原審卷三第101至134 頁),然其卻又不斷強調當天確實沒有牽涉毒品,而是跟紅 酒有關,顯然其說詞有刻意隱瞞、掩飾當天發生經過之情形 ;況證人魏振芳口口聲聲說當天並未見到證人翁志民,更未 提出任何樣品之情形下,卻又能在110年12月11日證人翁志 民以電話跟其聯絡,表示「我『阿展』(應為『阿典』之台語) 的朋友,昨天見面那個」時,立即知悉對方為何人,及對方 來電之意,而回應「那……可能『不合』吧」等語,顯然證人魏 振芳當天確實有與證人翁志民見面並有交易情形,才會為上 開回應,是證人魏振芳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  ⒊證人翁志民固先後於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41號案件審理時, 及本案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稱當天並未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證人魏振芳云云:  ⑴證人翁志民自警詢、偵訊時(警卷第15頁;偵卷第71至75頁 ),均坦承有於110年12月10日晚間,與被告一同前往古恩 宮與證人魏振芳見面,並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 人魏振芳,嗣檢察官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75 2、8459、9557號對證人翁志民提起公訴(見原審卷一第69 至73頁),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541號案件審理,證人翁 志民於111年10月3日訊問、同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魏振芳之犯行,並陳稱:是呂 俊典打電話給魏振芳,呂俊典叫我載他過去,地點是呂俊典 報路的,因為我不認識魏振芳,所以如果沒有呂俊典打電話 跟魏振芳聯絡,這次的交易應該是不可能發生的;附表編號 1至4都是呂俊典講的,我在地檢署、警局已經認罪了等語( 原審卷二第82至83、91、97頁),亦為相同陳述。  ⑵證人翁志民嗣於112年7月12日111年度訴字第541號案件原審 訊問時,改口供稱:跟魏振芳見面時,他全身酒味很重,走 路不是很穩,我認為他已經喝醉,聊一下天決定要回魏振芳 的家,呂俊典不知道魏振芳要幹嘛,就說不然我們先走,如 果有話要講再來找他等語(原審卷二第110頁),雖否認有 販賣毒品給證人魏振芳,然證人翁志民自警詢、偵訊、前開 原審調查、111年8月22日、9月25日該案準備程序時(原審 卷二第49至59頁),均不曾提到其與被告、證人魏振芳間有 任何關於紅酒買賣的討論,其朋友有代理紅酒銷售之事,更 不曾提到其與證人魏振芳見面係與紅酒有關,卻在該案證人 魏振芳、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審理時作證後,才陳稱:魏 振芳當時確實酒醉,我確實有朋友代理黑松公司紅酒,當時 我也是這樣講,我要介紹朋友的酒請魏振芳銷售,前後過程 就只有跟魏振芳談到紅酒,但當時看到魏振芳的狀態沒有什 麼意願,他也說要回家躺,他在我們前面停著後就不見,我 跟呂俊典說我們先走,我跟他沒有後續等語(原審卷二第16 7、174頁),顯然是刻意配合應和證人魏振芳、被告之說詞 ,以脫免自身罪責,顯難採信。  ⑶證人翁志民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見過魏振芳1次,呂俊 典說要介紹朋友給我認識,就是要我載他去找一個朋友,順 便介紹給我們認識。我們先去魏振芳家,但他不在家,呂俊 典拿我的電話打給他問他在什麼地方,然後我們過去找他, 但他醉得很嚴重,我沒有跟他說到話,呂俊典跟他說什麼我 也不是很清楚,後來我們講好要去魏振芳家坐,我不是記得 很清楚要談什麼,事實上從頭到尾都沒有談什麼,之後魏振 芳車開沒有多遠,人就下車到一個宮廟去,呂俊典有去宮廟 找他,出來後就說我們先回去,改天有空再拜訪魏振芳,所 以當天幾乎沒有跟魏振芳說什麼等語(原審卷三第136至139 頁),均未提到該次見面跟紅酒有關;嗣經檢察官詢問當天 是否跟證人魏振芳賣菸酒有關時,才證稱:這個我就想到一 件事情,我朋友代理黑松公司紅酒,我說如果有機會我會幫 他推廣這個業務,呂俊典可能是之前曾經講到我朋友有代理 紅酒的事,就想到有個賣菸酒的朋友,那天呂俊典帶我去找 朋友,應該好像就是因為我朋友代理黑松紅酒的緣故,當天 我沒有跟魏振芳講到話,但呂俊典有無講到我朋友在代理紅 酒,這我不知道,我沒有印象他們有講到紅酒品項、價格、 廠牌、數量,我好像有跟呂俊典講過一瓶紅酒600元。當天 我們見面之前,我沒有提到紅酒的事,呂俊典有沒有講我不 知道等語(原審卷三第141至144、146、159至160頁),才 提到該次見面是要討論紅酒的事情,但仍強調其並未與證人 魏振芳有講到話,至於被告有無與證人魏振芳講到紅酒之事 其不清楚,說法既與其前開另案審理時所述有與證人魏振芳 談到紅酒迥異,更與先前陳述當天見面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有違,更難認其此部分所述為可採。  ⒋再者,如依被告、證人翁志民、魏振芳所述,被告係因紅酒 的關係,要介紹證人翁志民、魏振芳認識,大可先以電話聯 絡證人魏振芳告知此事,如有型錄、照片等物,亦可拍照後 以通訊軟體傳送,或是先提供名片給證人魏振芳,何必大費 周章於夜間與證人翁志民一同前往與證人魏振芳見面,然並 未帶任何樣品、目錄過去,且之後亦未再繼續與證人魏振芳 洽談相關事宜?況其等對於究竟見面後,被告有無將證人翁 志民介紹給證人魏振芳,證人翁志民、魏振芳有無交談,有 無提到紅酒之事等,究竟誰要向誰銷售紅酒,其等竟有數種 版本,且所述相互衝突,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翁志民 確實有銷售紅酒或購買紅酒之需求,被告才介紹其與證人魏 振芳聯繫,顯然證人魏振芳、翁志民事後翻供,係為了配合 被告杜撰當天見面與紅酒有關之說詞,實難採信。另以,依 照證人魏振芳與被告所述,證人翁志民之所以能與證人魏振 芳於110年12月10日見面,乃是透過被告居中引介、聯絡, 被告亦於證人翁志民與證人魏振芳見面為本件毒品交易時全 程在側,則證人翁志民為本件販賣毒品之主要販售者,對於 有共犯關係之被告所為之不利證述亦涉及其本身是否構成販 賣毒品之重罪,為脫卸自己罪責,其應存有為免自身遭認定 涉案情節重大而自我迴避、虛偽陳述之動機,自有事後於原 審審理時改口為異於偵訊時坦承本案犯行之否認犯行虛偽證 述之可能。則證人翁志民之證述既有前述瑕疵,其與證人魏 振芳於原審審理中亦改口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其等於原審審 理時所為證述自均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  ⒌至於證人翁志民於110年12月11日撥打電話給證人魏振芳,並 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對話:  ⑴證人翁志民、魏振芳於警詢、偵訊時,均陳稱該通電話是證 人翁志民要探詢證人魏振芳是否要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遭 證人魏振芳以不合、價格過高為由婉拒,業如前述。  ⑵證人魏振芳於另案原審審理,及本案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 此次電話是其向證人翁志民表示其所販售之紅酒金額過高, 經其證述如前,然其對於當時與證人翁志民見面時,究竟有 無提到紅酒價格乙節,所述前後矛盾,況當時證人魏振芳並 未收到任何樣品,不知道紅酒品牌,甚至稱於110年12月10 日並未見到證人翁志民,又豈會知悉證人翁志民之報價後回 覆金額過高之情形?  ⑶證人翁志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隔天下午我有打電話給魏振 芳,我先打電話跟呂俊典聯絡,呂俊典說我們去昨天找的那 個朋友家聚會,他叫我直接到魏振芳家,我到了之後打電話 給他,他叫我先打給魏振芳,總不能坐在外面枯等吧,我才 打給魏振芳,講什麼我其實也不太記得,但意思是不怎麼歡 迎我們,就是不想跟我認識,我好像沒說什麼就走了,我不 知道他拒絕我什麼事情等語(原審卷三第139至140、145頁 ),表示當天其與被告要前往證人魏振芳住處找證人魏振芳 ,其抵達後,應被告要求撥打電話給證人魏振芳,然遭拒絕 ,且並未提到任何關於紅酒的事情;然嗣後立即改證稱:魏 振芳說「那可能不合,我們這邊也沒有這麼高」,我當時聽 他這麼說,我知道魏振芳認為紅酒沒有賣那麼貴,我一開始 跟魏振芳說那個不一樣,因為那是進口紅酒,當然不一樣, 我是跟魏振芳說600元,不知道這個600元是呂俊典曾經講過 還是怎樣,因為我不會做生意,魏振芳覺得不合,我就算了 等語(原審卷三第146頁),與前開證述迥然不同,且其亦 自陳前一日與證人魏振芳見面時,其並未與證人魏振芳講到 一句話,當天根本沒人講到紅酒的事情,其也不清楚被告是 否有向證人魏振芳提到紅酒及報價,又何以要撥打電話給證 人魏振芳,且於證人魏振芳提到「那可能不合,我們這邊也 沒有這麼高」時,就立即判斷證人魏振芳是提到關於紅酒之 事?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更供稱隔天證人翁志民並未與其 聯絡,隔天也沒有相約去證人魏振芳住處(見原審卷三第24 0頁),更難認證人翁志民前開證述為可採。  ⑷綜上,證人翁志民、魏振芳雖嗣後改供稱110年12月11日二人 之對話與毒品無關云云,然就該通電話內容究竟為何,二人 所述前後不一外,且對於當初究竟有無對於紅酒進行報價、 報價金額等,除其等自身前後所述不一外,彼此間證述亦有 矛盾,均不足採信。  ⒍雖證人翁志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 是因員警歐陽明輝在製作警詢筆錄前,說魏振芳將其咬出來 ,要其好好配合,想想看自己要怎麼講,歐陽明輝才能跟檢 察官求情,其在警詢時所述均係事先與歐陽明輝討論過,如 果其講的不合歐陽明輝的意,歐陽明輝就不接受云云(原審 卷三第147至152、160至162、163頁)。然證人歐陽明輝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並無此事,製作警詢筆錄前其僅有告知證人 翁志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通訊監察,有人指認 證人翁志民,請證人翁志民據實回答對其比較有利,犯後態 度能作為量刑之依據,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才跟證人翁志民說 證人魏振芳說了什麼,詢問證人翁志民是否如此,其根據證 人翁志民之陳述製作警詢筆錄,並無事先討論,證人翁志民 一開始就承認有販賣毒品給證人魏振芳,其並未要求證人翁 志民要如何陳述等語(原審卷三第226至233頁),且原審於 111年度訴字第541號案件準備程序時,曾當庭勘驗證人翁志 民警詢錄影檔案,員警於詢問過程中,未見有任何強暴、脅 迫、利誘等不正手段之行使,詢問之態度、語氣也無壓迫、 強硬之情形,過程中更可聽到司法警察敲打鍵盤製作筆錄之 聲音,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82、185頁), 再查證人翁志民該次警詢時甚至自行陳述其與被告有一起施 用毒品,其毒品就放在被告那邊(原審卷二第185頁)等與 本案無關之事項,難認證人翁志民於警詢時所述係應證人歐 陽明輝或其他員警之指示所為,則其於偵訊時為相同之陳述 ,更不足認係因前開原因導致其於偵訊時為不實陳述,是證 人翁志民嗣後改口供稱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均係遭證人歐陽明 輝要求下所言云云,殊不足採。  ㈣雖被告、證人魏振芳、翁志民均陳稱證人魏振芳於110年12月 10日當晚酒醉,故當天並未說到什麼話云云,然依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譯文內容,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撥打電話給證人魏振芳時,證人魏振芳應答正常,甚至還表 示要傳送其所在位置地標給被告,及口頭指引被告前來之路 線;而被告與證人魏振芳10時20分通話後即見面,卻於離開 後被告又於同日22時49分許撥打電話給證人魏振芳,告知其 要回家拿行動電話,請證人魏振芳先前往某處後再撥打電話 給其;證人翁志民更於翌日撥打電話給證人魏振芳,告知其 是被告的朋友,前一日有見面的那個後,證人魏振芳立即表 示知悉並回應「可能『不合』吧」、「我們這邊也沒有那麼高 」,顯然被告與證人翁志民當天與證人魏振芳見面時,證人 魏振芳並未達酒醉狀態,且清楚知悉與被告、證人翁志民見 面、接洽之過程,才能於翌日回應證人翁志民之來電,是其 等所述,顯係為脫免被告、證人翁志民販賣毒品之罪責所為 ,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其與證人翁志民因買賣車輛發生 嫌隙,以及證人翁志民聽朋友說證人魏振芳提及曾向被告購 買毒品,遭其打電話質問,而質疑證人翁志民與魏振芳於偵 查中所為對其不利之證述。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 :我跟翁志民買車,開一小段路後就壞掉了等語(原審卷一 第102頁),嗣改供稱:當時我車子還沒有買,是在試開時 引擎就壞了,翁志民當初開價6萬元,我表示不買之後就跟 他發生嫌隙,這是在110年12月10日之後,大概是110年年底 或111年年初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102頁),所述前後有 所不一,況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與證人魏振芳、翁志民 為一般朋友,並未與其等交惡(原審卷三第241頁),已與 其先前所述相異;況證人魏振芳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並無 私人恩怨或金錢糾紛(偵卷第6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與被告並無發生過糾紛(原審卷三第116頁),證人翁志民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恨、嫌隙或糾紛(原審 卷三第162頁),與被告所述迥異,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而不足以遽認證人魏振芳、翁志民前開對其不利之陳述為 不可採。  ㈥辯護人雖以證人魏振芳於111年7月13日警詢時陳稱其在同年7 月11日有施用毒品,而毒品來源係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向 被告所介紹之人購買,但其是毒品列管人口,所施用之毒品 來源竟是於半年前所購買,顯然不符常態,顯然證人魏振芳 證述係遭人為暗示誤導等,其真實性存疑為由,為被告辯護 ,然證人魏振芳111年7月11日施用毒品之來源為何,與其是 否有在110年12月10日晚上向證人翁志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本屬二事,而該次警詢員警亦有提供譯文供證人讓其辨識 ,詢問其譯文內容為何(警卷第5至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其在警詢時所述是其自己講的,沒有人教導其回答 那些內容(原審卷三第130頁),是其並非憑空指稱該次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且其於偵訊時,亦證稱110年12月1 0日晚間被告以電話與其聯絡後,其與被告、證人翁志民有 見面,並由證人翁志民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乙事,與其在 警詢為相同之陳述,縱然其於111年7月11日所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並非在110年12月10日所購買,亦僅影響到其該 次施用毒品案件時,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減輕其刑適用而已,並不足認 定其所為有於上開時間,經被告聯繫而向證人翁志民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陳述為虛妄,並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㈦按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 ,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 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 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 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 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此同理, 被告介紹翁志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魏志芳 之事實,除有證人翁志民、魏振芳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互核相 符之證述外,仍有被告與證人魏振芳及翁志民與魏振芳證詞 相符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通信監察譯文足可為補強證據。 足認其等間之通話內容係如證人翁志民、魏振芳所證,係向 被告使用翁志民之手機聯絡證人魏振芳,告知翁志民欲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與魏振芳相約交易地點,事後(翌日) 翁志民再向魏振芳探詢後續購買意願,魏振芳並向翁志民提 出品質、價格不合其意之語,確屬信實,即上開證人翁志民 、魏振芳之證述有此微通信監察譯文足以補強。被告辯護人 質疑本案欠缺補強證據之詞,亦無可採。  ㈧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 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證人翁志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如無利益可得,被告、證人翁志民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 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參以證人翁志民於110年12 月10日與證人魏振芳見面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魏振芳 ,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於翌日以電話與證人魏振芳聯繫, 探詢證人魏振芳是否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足證證人 翁志民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㈨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與證人翁志民確實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及犯行。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翁 志民共同販賣金額為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魏志芳之事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 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要再次傳喚證人翁志民、魏振芳以 為對質詰問,惟證人翁志民、魏振芳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 ,且經檢察官與被告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就本案重要關 係事項具結證述,況且渠等均有迴護被告為有利被告之陳述 ,並無再次傳喚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與證人翁志民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證人翁志民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並由證人翁志民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 證人魏振芳,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與翁志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魏 志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與證人翁志民共同販賣毒品,圖 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本件販賣毒品之種類及金額,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目前協助母親於市場販賣物品,與母親同住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諭知㈠檢 察官雖聲請就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證人魏振芳係將購毒 款項2,000元給證人翁志民,業如前述,而該款項亦於原審1 11年度訴字第541號,證人翁志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證 人翁志民追徵價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分得犯 罪所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㈡被告為本件犯行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翁志民所有,並非 被告所有,且該行動電話業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 諭知沒收,有該判決存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71至214頁), 故不於原審諭知沒收等旨。 二、本院審核原審就被告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事用法俱無 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 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且 就沒收之適用及宣告,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被告上訴 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執持前詞 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通話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及行動電話號碼 通話內容 (呂俊典:以下簡稱呂  魏振芳:以下簡稱魏  翁志民:以下簡稱翁) 1 110年12月10日22時4分 發話人:呂俊典(使用翁志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受話人:魏振芳(0000000000號) 魏:喂。 呂:我「阿展」(應為「阿典」之   台語)啦。 魏:喂。 呂:我啦「展仔」(應為「典仔」   之台語)啦。 魏:你在哪。 呂:我在你家啊,你幾時會到? 魏:我在那個。 呂:麻魚寮我知道,我是過去那還   是怎樣,太吵了,你去旁邊說   啦。 2 110年12月10日22時18分 發話人:呂俊典 (使用翁志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受話人:魏振芳(0000000000號) 魏:喂。 呂:你在哪? 魏:我在路上要回去。 呂:什麼我現在過去麻魚寮找你咧   。 魏:啊你在哪。 呂:在之前你朋友這。 魏:我家有「蛇」咧。 呂:什。 魏:我家有「溜(台語)咧」 呂:「溜」我一下過去抓就好了啊   。 魏:沒啦你在哪啦。 呂:我在上次你約的「台塑」你朋   友這沒,你某跟我說你在麻魚   寮這,我過來啊。 魏:對啊,我在「唱歌的這」啦。 呂:我怎麼知道在哪。 魏:我傳地標給你啦。 呂:好。 3 110年12月10日22時20分 發話人:呂俊典 (使用翁志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受話人:魏振芳 (0000000000號) 魏:喂。 呂:我電話就沒帶,你傳地標給我   哪有用,你跟我說在哪我過去   。 魏:我在麻魚寮。 呂:我在麻魚寮啊,麻魚寮的哪? 魏:夜市你知道嗎? 呂:對我知。 魏:再過來。 呂:要去新港的路。 魏:沒到那條路,那有「水溝」邊   。 呂:對,那一間「廟」。 魏:對,廟過來水溝旁,有一個「   牌樓」轉進來。 呂:沒出去到大馬路。 魏:沒,廟過來就轉過來。 呂:好我看看,我在口仔這,不然   你來「廟」帶我比較快。 魏:好。 4 110年12月10日22時49分 發話人:呂俊典 (使用翁志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受話人:魏振芳 (0000000000號) 魏:喂。 呂:我先回去拿電話,我電話沒帶   ,你等一下過去再打給我。 魏:好了解。 5 110年12月11日17時1分 發話人:翁志民 (0000000000號) 受話人:魏振芳 (0000000000號) 魏:喂。 翁:阿峰(應為「阿芳」之台語)   在嗎。 魏:對。 翁:我那個的朋友。 魏:怎樣。 翁:我「阿展」(應為「阿典」之   台語)的朋友,昨天見面那個。 魏:對我知。 翁:對,啊… 魏:那…可能「不合」吧。 翁:這樣哦。 魏:我們這邊也沒有那麼高。 翁:這不同,沒關係,你說一下就   好。 魏:抱歉抱歉。 翁:沒關係。 魏:我今天剛好在忙咧。 翁:好。

2024-12-17

TNHM-113-上訴-1376-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2 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00號之8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加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上 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對於未發覺之施用海洛因犯罪自首,並 於同年3月23日18時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 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考,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 本件施用海洛因命犯行,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 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3個子女(2個已成年,1個未成年),均由前妻扶養,   因腰部受傷,現無工作,與母親同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CYDM-113-易-99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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