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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 原 告 黃邱千枝 法定代理人 黃秋香 被 告 林美含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1,67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1,67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0號附近,未注意站在上址路邊之伊而與伊發 生碰撞,致伊受有骨盆骨折及右側肋骨第三至第九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9,987元、 看護費用19萬2,500元、救護車費用3,650元、回診車資1萬1 ,375元及雜費2,442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30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天成醫院及祐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看護費用部分就1萬8,500元範圍內不爭執,然其 餘173日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另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 告亦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方來車之過失,是兩造同為肇事 因素,應各負5成肇事責任,且原告已領取強制險6萬2,981 元,該部分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24日中警分交字 第1130113213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 頁反面至21、24至2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114年1月15日本院言時辯論期日自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違規情事(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顯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並實現之,當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6萬9,987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骨盆骨折及右側肋骨第三至第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據提 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及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3、44、47、 48頁)在卷可參。觀諸113年1月5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及112年12月20日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皆記載診 斷證明書費用,惟綜觀卷內均未見該2日診斷證明書,且原 告於114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112年2月20日天成 醫院並無開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難認 診斷證明書費用係本次交通事故之必要花費,上開診斷證明 書費用合計共120元,應予剔除。是扣除診斷證明書費用120 元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萬6,447元【計算式:6萬6,567-1 20=6萬6,447】。  ⑵原告主張因入住日照中心需體檢而支出體檢費用1,500元,並 提出祐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8頁)為憑。審酌 原告需全日專人照顧,日間當有入住日照中心之需求,是原 告為入住日照中心支出體檢費用,自屬必要醫療支出,是原 告請求體檢費用,為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有復健需求,並提出金色年 代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金色年華綜合長照機構收據 (見本院卷第49、49之1頁)為證。原告既因本件交通事故 進行手術治療,術後當有復健之必要,再酌以原告年歲已高 ,復原力較差為改善傷情,亦有復健之需求,是原告請求復 健費用,為有理由。  ⑷準此,原告就醫療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9,867元【計算式 :6萬6,447+1,500+1,920=6萬9,867】。原告請求在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⑸至被告前開所辯,業經本院命原告補正診斷證明書在案(見 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3至44頁),是此部分辯詞  ⒉看護費用19萬2,500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需全日專人照顧6個月,有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參。原告主 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亦與常情相符,應屬適當 。至被告抗辯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1頁),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是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即為45萬元【計算式:180×2,500=45萬】,而 原告僅請求19萬2,500元,其請求自屬有據。  ⒊救護車費用3,650元部分:   原告請求救護車費用與所提之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見 本院卷第50頁)金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1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回診車資1萬1,3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回診而支出車資1萬1,375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 證明、大豐衛星車隊計程車收據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51 、52頁)等件影本為憑。然依原告所提單據,車資費用合計 僅1萬775元,且揆之大豐衛星車隊計程車收據(見本院卷第 51頁),搭乘日期係112年1月12日,早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期日,難認此車資係本次交通事故之支出,是該費用1,800 元應予扣除。是扣除大豐衛星車隊計程車收據金額後,原告 得請求金額為8,975元【計算式:1萬775-1,800=8,975】。 被告雖爭執原告未提出與車資收據日期相同之回診醫療單據 ,然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所 載回診日期,與計程車乘車證明及乘車證明日期(見本院卷 第51、52頁)均相符,是原告請求其餘車資費用8,975元, 當屬有據。  ⒌雜費2,442元部分:   雖被告就雜費2,892元範圍內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惟細審原告所提雜費單據中包含唯美小吃店之餐食收據 (見本院卷第55頁),然此餐食費用屬日常生活所必需,自 難認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之費用。循此,扣除唯美小吃 店之餐食收據35元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407元【計算式 :2,442-35=2,407】。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 告受有骨盆骨折及右側肋骨第三至第九閉鎖性骨折等傷勢, 已如前述,應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酌以被告違 規情狀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可能承受之無 形痛苦與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 為15萬元,方屬公允。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42萬7,399元(計算式: 6萬9,867+19萬2,500+3,650+8,975+2,407+15萬=42萬7,399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按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復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伊係站立於路邊遭被告 撞擊,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之行動狀態係步行中等 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本院卷第20頁) 在卷,已與原告主張相左,且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系爭機 車行駛於育樂路中間略微偏右側,往中園路方向直行,然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位置係育樂路左側乙節,亦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8頁)可查,殊難想像被告直行時 ,僅因看見站立於路邊之原告即驟然向左變更系爭機車行進 ,而認當時原告應有穿越道路之行為,而該路段並無號誌, 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本院卷第19頁)可 稽,綜以上述分析及警方函復之卷證,應認原告穿越道路時 ,並未小心迅速通行,而與有過失。審酌兩造違規情節,及 原告僅為用路人,應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90 %,原告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則計算上開兩造 間之過失比例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8萬4,659元(計算式 :42萬7,399×90%=38萬4,65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㈤惟查,被告主張原告已請領強制險6萬2,981元,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此部分金額經扣除後,被告 尚應賠償原告32萬1,678元(計算式:38萬4,659-6萬2,981= 32萬1,678)。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33、34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同年月1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2萬1,678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8

CLEV-113-壢簡-2081-2025032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40號 原 告 張紜譯 被 告 林文中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王彬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36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36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進入該 址處餐廳前停車場時,從左後照鏡發現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而來,因害怕與之發生碰撞, 遂停駛於原地,詎該小貨車之後車尾仍與伊之小客車前保險 桿發生碰撞並拖行,導致伊之小客車受有損害,而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3,4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8萬3 ,4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金額,另應衡量 原告與有過失,依比例折算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與上開小客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0日桃警交大 安字第1130018204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9至1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被 告應可見原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停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 此前方車況而小心行駛,並採取安全措施,卻捨此不為,始 致2車發生碰撞,應有過失及因果關係,當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小客車修復金額共計8萬3,400元等語,毋寧係 以該修復費用由被告之保險公司現場勘查,並由該保險公司 之材料商供應零件,但廠商後來跟我聯繫沒有收到修復費用 ,才去調解,只是該保險公司改主張被告無責等語,並提出 住正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險理賠部之零件認購單(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為證,然 觀諸上開估價單所示之內容,可見項目欄位分列有鈑金、烤 漆、引擎、零件、工資,每1欄位又分別估價與核價,並載 有「核:B、P依據,K:12件,料帶上吉」等文字,從而, 應認該估價單僅顯示烤漆、鈑金及工資之金額,且應以核價 金額為準,其中,鈑金合計為4,800元,烤漆合計為9,100元 ,工資合計為8,100元,另參諸上開零件認購單之所示,所 用零件均為新品,且價格合計為6萬2,700元,上開金額合計 為8萬4,700元,與原告所陳修復費用之金額,大致相符,應 堪採信。  ⒉次查,上開小客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而上開小客車係於103年6月 出廠,此有該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見本院 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19日,已逾5年,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年數計算單位,扣除折 舊後零件費用為6,722元(如附表計算),加計鈑金4,800元 ,烤漆9,100元,工資8,100元後,合計為2萬8,722元(計算 式:),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㈣末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駕駛人,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揭過失情節外,原 告自陳伊當時車輛靜止不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然觀諸現場照片所示之內容,顯然可見上開小客車超過1半 車身,占用超過照片畫面中外側車道1半之範圍,此有上開 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如當時係處於倒 車之情況,且已發現上開小貨車朝伊駛來,而無事證可證明 伊當時有停車之必要,伊即應持續緩慢維持倒車之動作,或 是在確認倒車行向無人車阻擋之情況下,儘快完成倒車之動 作,而非直接將上開小客車停駛於外側車道,而外側車道既 供車輛通行,原告將上開小客車停駛於上,必然妨礙他車通 行,因此,堪認原告與有過失,經審酌兩造違失情狀,可認 為原告突然停車之行為,恐導致後車駕駛人員無法判斷伊下 個駕駛動作為何,而影響後車行向,並生交通安全風險;被 告既在行駛過程中,如遇有車前突發情形,自當減速慢行通 過,以資為安全措施,準此,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當以各半而 論為適當,則經計算原告與有過失因素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4,361元(計算式:2萬8,722÷2=1萬4, 361),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67,200×0.369=24,7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200-24,797=42,403 第2年折舊值    42,403×0.369=15,6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403-15,647=26,756 第3年折舊值    26,756×0.369=9,8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756-9,873=16,883 第4年折舊值    16,883×0.369=6,2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883-6,230=10,653 第5年折舊值    10,653×0.369=3,9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653-3,931=6,72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27

CLEV-113-壢小-1440-20250227-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蔡芬貞 李亞芳 李永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吳恩瑋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張德淵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呂俊逸 被 告 吳鴻文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2

CLEV-112-壢簡-2031-20250212-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蔡芬貞 李亞芳 李永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吳恩瑋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張德淵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呂俊逸 被 告 吳鴻文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恩瑋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81,48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該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亦即,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 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蔡芬貞新臺幣(下同)3,452,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李亞芳2,33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李永祥2,337,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係於被告吳恩瑋犯 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直接被害人 為訴外人李新謙,所受損害係李新謙之生命法益,原告固為 李新謙之配偶及子女,但渠等非屬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 人,難認因犯罪受有直接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車輛維修、 精神慰撫金,即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自應依前揭規定 繳納裁判費,另被告吳鴻文並非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4 號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亦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吳鴻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共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23,400元 【計算式:3,452,232元+2,333,334元+2,337,834元=8,123, 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03

CLEV-112-壢簡-203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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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37號 原 告 黃捷 被 告 劉嗣華 安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薇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 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小字第21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劉嗣華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1時18分許,駕駛 被告安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 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3號71公里9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車道 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原告駕駛訴外人黃敏玲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而受有交 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鑑定費4,000元,合計共8萬4 ,000元之損失。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伊有請求賠償之權利,且原 告車輛折損額度並未高於維修費用,原告無買賣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113年1月2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079號函文暨鑑價 報告書、鑑定費收據及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板小卷第23至43、51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雖非B車所有權人,然業 已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循此,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即有請求權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物之價額 減少時,加害人即須賠償物所減少之價額,至該物有無實際交易 及交易價值若干均非所問。準此,被告辯稱B車並無買賣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尚非有據。另B車鑑定費用係原告 為行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起訴前自行鑑定所支出而屬原告 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併與敘 明。至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所提之陳報狀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提 出,此有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原告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當不予審酌。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16

CLEV-113-壢小-1437-20250116-2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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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高景晨 被 告 許家銘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2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29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66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捨棄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其餘不變 ,並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如後示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 第74頁),核此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間10時1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 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駕駛訴外人林語喬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因此損壞而 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貶損138,000元、鑑價費用6,000元、車牌更換相關費用3, 100元(含選牌費2,000元、車牌費600元、行車執照費200元 、銀行債權人同意書200元、停車費100元)、Etag排框損壞 申請費195元、調解當日薪資損失2,366元等損害,總計149, 661元,原告雖非系爭車輛之車主,然業經訴外人林語喬為 債權讓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6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買賣行為,爭執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價費用 ,另除停車費100元爭執外,對於原告所稱選牌費、汽車號 牌費、行照費、債權人同意書費用、Etag申請費等部分並不 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追撞系 爭車輛等節,除請求金額是否有據外,業據其提出鑑價報告 、費用收據、鑑價師收據、車麗屋發票、系爭車輛行照、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頁至第33頁、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44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核如下:  1.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鑑價費用: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6 90,000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552,00 0元等情,有鑑價師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30頁 )。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38,000元,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③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實際買賣交易系爭車輛,故無所損失云 云。惟查,車輛之毀損在技術上縱經修復,交易相對人往往 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修復 後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交易價額難免 有所落差,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存 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不以 有實際交易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④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 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有鑑價師雜 誌社鑑定所開立之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此 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 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被告空言爭執鑑價 費用,卻未舉證具體說明原告請求之鑑價費用有何不合理之 處,被告之抗辯,洵無足採。  2.車牌更換相關費用、Etag排框損壞申請費: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系爭車輛車牌、Etag排框均損壞,而 需更換車牌,並重新申請Etag,因而支出選牌費2,000元、 汽車號牌費600元、行車執照費200元、銀行債權人同意書20 0元、Etag申請費195元,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元 大銀行手續費收據、車麗屋汽車百貨電子發票等件為據,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所請有據,應予准許。  ②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原向元大銀行辦理車貸,因系爭事故車 牌毀損,需至元大銀行辦理相關車貸手續,支出停車費1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與系爭事故無關。然原告既 係因系爭事故而需更換車牌,導致原告需另至元大銀行辦理 車輛相關換貸手續,此即非原告個人日常所需支出之費用, 乃屬因本件事故而增加之花費,自堪認上開停車費與系爭車 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0元之停車費,為有理由。  3.調解當日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於113年7月 17日請假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而受有當日薪資損失2,366 元等語,固據提出薪資及請假明細,惟原告因蒐集證據、調 解、出庭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乃其公民訴訟權利 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調解所受之損失2,366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7,295元(計算式:交 易價值貶損138,000元+鑑價費用6,000元+車牌更換相關費用 3,100元+Etag排框損壞申請費195元=147,29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3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而於當日生合法送達 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 告應自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295 元,及自113年8月1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 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20

CLEV-113-壢簡-161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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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李俊頤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陳忠雄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複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270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萬270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鎮區○○路○段 00號旁之停車場出口道路行經延平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左轉彎駛入延平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延平路一段往楊梅方向 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胸骨閉鎖性骨折、第六頸椎後突閉鎖性 骨折、第四第五第六胸椎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四第五肋骨閉 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1271元、醫 療器材費6,000元、就醫交通費8,810元、轉院救護車費用4, 160元、看護費14萬元、系爭機車修繕費3萬5692元、不能工 作損失76萬6536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合計為151萬246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51萬2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時亦有超速之過失,故原告就本件事 故與有過失,被告僅需負7成肇事責任。另對於原告請求醫 療費、醫療器材費、就醫交通費、轉院救護車費用部分,均 不爭執;看護費部分,住院期間18日應以半日看護為必要, 並以每日1,200元計價。出院期間後38日之全日看護如無費 用收據為證,則應以每日2,200元計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以10萬5200元為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除未提出扣 繳憑單等資料外,原告合理薪資應為2萬9050元(即底薪2萬5 250元、餐費1,800元、全勤2,000元),其他為銷售獎金,屬 非常態性薪資,且一般胸椎骨折復原期僅為3至4月,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以11萬6200元為當;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應 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 貿然穿越肇事路口,未禮讓直行駛至之系爭機車,致生本件 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嗣經本院以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 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修車明細等件附卷可憑 (見附民卷第21至93頁、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而細繹系爭 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告 於警詢時之指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 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 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 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5萬127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 萬127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城醫院、聯新醫院、天晟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6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2.醫療器材費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6,000元,並提出萬德 傷殘器材有限公司開立之訂購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9頁),且 為被告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3.就醫交通費8,810元部分:   原告請求就醫期間之交通費用共8,81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 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77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堪以准許。  4.轉院救護車費用4,1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轉院救護車費用4,160元,業據其 提出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開立之出勤紀錄表、統一發票為證 (見附民卷第73、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看護費14萬元部分:   ⑴住院(111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1日)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全日 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 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上開期間(共45日)需有 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業據其提出載有「出院後1個月內 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土城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載 明原告於住院期間是否亦需24小時專人照顧,惟審酌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部位及傷勢非輕(胸骨、頸椎、多處胸 椎、肋骨閉鎖性骨折),且治療出院後尚需24小時專人 照顧,顯見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亦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 要。而原告既由親人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 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上 開期間所生之看護費11萬2500元(計算式:45日×2,500 元=11萬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住院(112年4月24日至同年4月27日)及出院後1周期間全日 看護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上開期間(共11日)亦需有專人 全日照顧等情,並提出載有「出院一周內生活需專人照顧 」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5頁)。惟查, 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註明原告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語,審 酌原告彼時之傷勢僅為第四第五第六胸椎閉鎖性骨折癒合 ,已較事發當下之傷勢復原甚多,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未如 上開②所示診斷證明書記載需24小時專人照顧,可見原告 於上開期間應已無全日看護必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實其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應認原 告於上開期間應以半日看護即為已足。而半日看護之金額 應以每日1,250元(即全日看護金額之一半)計算始屬合理 ,是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萬3750元(計算式 :11日×1,250元=1萬3750元)。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2萬6250元(計算式: 11萬2500+1萬3750元=12萬6250元)。   6.系爭機車修繕費3萬5692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3萬5692元(其中零件3萬4493元、 工資1,199元),有非常機車-中壢店開立之維修明細為證( 見附民卷第67頁)。又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 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機車之 出廠日為110年3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1 年7月19日,已使用1年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萬243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199元 ,是系爭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萬363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7.不能工作損失76萬653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6萬65 36元等語,雖提出聯新醫院及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共5紙 、請假證明書、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1至93頁 、本院卷第46至51頁)。惟查,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記載宜休養日數(含住院期間)合計僅9個月又13日,而 原告就請求超過9個月又13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 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9個月又13日 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⑵次查,由原告所提之薪資明細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月( 即111年1月至6月)薪資分別為7萬335元、5萬8370元、6萬 8490元、6萬4070元、6萬1105元、6萬900元,平均月薪為 6萬3878元【計算式:(7萬335+5萬8370+6萬8490+6萬4070 +6萬1105+6萬900)÷6=6萬3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為60萬2582元【計算 式:(6萬3878×9月)+(6萬3878÷30日×13日)=60萬258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合理薪資應為2萬9050元(即底薪2萬5250 元、餐費1,800元、全勤2,000元),其他為銷售獎金,屬 非常態性薪資等語。查原告從事業務工作,其每月所得領 取之業績銷售獎金差異非小,有時為2,020元,有時則為1 萬3285元,此有上開薪資明細為佐,審酌銷售業績本會隨 市場淡旺季而受影響,惟上開薪資明細既以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薪資來計算其平均薪資所得,相較短期薪資已較能 真實反映原告之平均工作所得,而可排除其屬非常態性薪 資之疑慮,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8.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三)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告亦有超速之情,是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等語。然查,依本院當庭勘驗第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勘驗 筆錄(詳附件)可知,當肇事車輛自右側路旁停車場駛出時, 系爭機車已駛至延平路一段之遠端斑馬線,而當肇事車輛之 車頭駛至延平路一段之內線車道(即系爭機車之行向車道)時 ,原告隨即失控自摔,並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上開期間不 到2秒,難認原告斯時可得預期肇事車輛會貿然穿越肇事路 口駛至系爭機車行向前方,衡情原告尚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 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自難 認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且本件事故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曾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亦認定:「一、陳忠雄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中央分向 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由路外停車場出口處起駛進入車道左 轉彎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李俊頤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但自述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 (見刑事卷第22頁)。而被告復未對原告與有過失乙節提出其 他證據相佐,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11萬2703元(計算式:5 萬1271+6,000+8,810+4,160+12萬6250+1萬3630+60萬2582+3 0萬=111萬270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7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95頁),是被告應自112年7月28日起負遲延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493×0.536=18,4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493-18,488=16,005 第2年折舊值    16,005×0.536×(5/12)=3,5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05-3,574=12,431 附件: 檔案名稱:IVKT2951.MP4 00:00(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07/19/2022,07:00:03):    此時為白天,第三人車輛行駛於延平路,並持續前行。 00:18至00:24時,第三人車輛沿延平路駛至延平路一段內線  車道,並持續直行;原告則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    畫面右側(即外側車道)駛出,並沿著延平路一段之外線    車道換至內線車道向前直行(位於第三人車輛之前方)。 00:28至00:30時,當系爭機車駛至約延平路一段之遠端斑馬  線時;被告駕駛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自右側路旁之停車    場(位在原告之右前方)駛出,橫越延平路一段外側車道    往對向車道方向行駛。而系爭機車持續向前行駛,兩車    間隔距離縮短,當肇事車輛車頭駛至延平路一段之內側    車道(即原告行向車道)時,原告失控自摔,人車倒地向    前與肇事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此時,肇事車輛已    完全佔據延平路一段之內側車道。

2024-12-19

CLEV-113-壢簡-1165-202412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鄒栗萍 被 告 張俊賢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 交簡字第189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 壢交簡附民字第28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俊賢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4時51分許,駕 駛被告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國道1號南向高架橋70 公里50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行駛,客觀上應認為被告張俊賢 係為被告豪泰公司服勞務,然被告張俊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保持安全 距離,竟未注意伊當時駕駛訴外人范銀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車道行駛在前,而未保持安全距離 ,推撞上開小客車車尾,導致該小客車車尾因擠壓而受損嚴 重無法再行駛,需支付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2,550元, 且該小客車亦因此交易價值減損22萬元,伊為證明此並支出 鑑價費用1萬元,又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額部位挫傷瘀 腫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0元,且因情節重 大,另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均具因果關係 ,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上開所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賠償伊33萬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小客車業經原廠以40萬7,416元修復,其中 零件費用為29萬6,467元,而上開小客車為110年9月出廠, 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期已約有1年5月,可知上開小客 車折損之價額當未高於維修費用,而不得請求伊等賠償,從 而,原告主張支付鑑價費用,亦當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至 原告僅有前往天成醫院急診,並無後續就醫紀錄,故請本院 依據原告之傷勢程度及兩造社會地位與背景,酌定慰撫金之 金額等語,以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俊賢駕駛被告豪泰公司所有之上開大客車與 伊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導致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 車有所損壞,伊並因此受有上開之傷害等語,為兩造所未爭 執,並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 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4821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表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19至24頁)、天成醫院112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 第17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及其開 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為憑,且為兩 造所未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2款處以汽車駕駛人罰鍰,而此處所謂安全距離, 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 候狀況下,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張俊賢於本件交通事故警詢時陳稱其當時車 速為每小時70公里,與原告駕駛之小客車距離約3部小客車 距離時,才發現原告駕駛之小客車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頁)可查,然以被告張俊賢上 開所述之車速,至少應與原告駕駛之小客車保持50公尺之距 離,但被告張俊賢當時竟與原告駕駛之小客車僅距約3部小 客車之距離,顯未達50公尺之間距,足見被告張俊賢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遵守上開規定之安全距離,而與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有上開小客車之損壞及其本人之傷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張俊賢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張俊賢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上開被 告豪泰公司所有之大客車,該大客車車身印有豪泰公司字樣 ,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足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 張俊賢正在執行職務,自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 ,而認被告張俊賢駕駛上開大客車係為被告豪泰公司執行業 務之外觀,按上開規定,自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豪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㈣茲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內,審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 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00元及車輛拖吊費用2,550元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有理由。  ⒉原告駕駛之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上開原告駕駛之小客車為范銀英所有,然范銀英業將上開小 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對被告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 情,有上開小客車行照及原告與范銀英間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附民卷第11、13頁)在卷可憑,且原 告既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亦可認為已經將上開債權讓 與之事隨起訴書繕本送達於被告,當作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讓 與之事,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該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 等情,應具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⑵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 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 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 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 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  ⑶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小客車修復後,仍受有22萬元之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等情,業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稱 :上開小客車於正常車況現值應為55萬元,但修復後為33萬 元;上開小客車因遭外力撞擊導致車尾嚴重擠壓受損潰縮, 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及內鐵零件總成更換,左後葉子板、右 後葉子板、後尾板、備胎室底板、左後大樑、右後大樑零件 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等語, 有該公會112年3月29日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2074號鑑價 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3、42頁)在卷可憑,細觀該鑑價證明 書所附鑑定依據之附件(見附民卷第24至41頁),可知該公 會已經參考車體結構配件名稱圖、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圖、車 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並就該小客車車頭、引擎、後車箱 尾板大樑等重要零件及車體進行檢查、校對,並參考該車修 復前後之照片,始得出上開鑑定結論,而本院亦參考上開小 客車修復時估價單所載之內容,認定該公會鑑定之車體位置 均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導致應修復之位置相符,則該公會之鑑 定程序應無瑕疵,足以作為本院認定上開小客車交易價值減 損金額之證據資料之一,再考量事故車縱經修復,零件間彼 此吻合之精密程度,向與非事故車之間有所落差,因而由生 大眾對事故車之安全疑慮,觀諸本件小客車遭撞後,後車箱 蓋確實嚴重變形,呈現無法開啟之狀態,且向車體內部潰縮 ,且車尾部分零件與車體已呈現幾近脫離之狀態,甚至部分 鐵板有破裂或龜裂之情形,已無從排除車內精密零件可能有 移位之情形,此有上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及其背面 )在卷可查,從而,在考量該小客車未來因安全因素而受市 場低落評價等一切情狀後,應認為原告主張上開小客車因本 件交通事故而有交易價值減損22萬元,為有理由。  ⑷被告雖辯稱上開小客車之折損價額不應高於維修費用等語, 然其所辯之依據,不過泛稱該小客車已經修復,並舉其車齡 ,容有以計算車輛折舊之理由套用於否定交易價值減損之嫌 ,且與上開規定與說明之內容,即交易價值減損應係原告憑 其證明受有額外損害而有所主張,互為不同之概念,更無證 據可資支持被告之抗辯,是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⑸至上開小客車因證明受有交易價值減損而支付鑑價費用1萬元 之事,亦有上開公會開立之收據(見附民卷第43頁)可憑, 則原告應盡其舉證之責任,被告徒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託為 辯詞,然未為任何釋明,本院誠礙難採憑。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經查,本院酌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上開傷害之程度,及被告張俊賢之違法程度,被告豪 泰公司以經營客運為業,本應對員工實施交通安全教育之義 務,及參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以 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均於113年9月3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0、41頁),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自得 請求被告自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萬3,350元(計算式:800元+2,550元+22萬元+1萬 元+3萬元=26萬3,350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然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07

CLEV-113-壢簡-1339-202411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曾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正輝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世華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詠建 被 告 廖崧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3,116元,及被告世華貨運有限公 司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被告廖崧淵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3,11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世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華貨運)僱用之 司機即被告廖崧淵,於民國111年10月4日9時34分許,駕 駛被告世華貨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行經台66線10公里至7.8公里處時,滲漏車上所載砂土 ,致訴外人即原告僱用之司機傅文達於同日9時41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快速路七段西側與新文路交叉 路口時,因輾壓上開砂土而失控打滑,並撞擊道路分隔水 泥護欄,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頭及內部機件毀損,原告為此 支出車輛維修工資新臺幣(下同)390,915元、維修材料費9 16,566元,並受有營業損失3,807,66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115,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 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工資部分,對維修部位不 爭執;材費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營業損失部分,金額 明顯過高且不合理,原告應提出維修期間無其他車輛可替 代執行業務證明,倘若須賠付也應證明系爭車輛每月收入 剛達761,532元,另需由第三方公正汽車維修公會認定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需合理維修天數後,再計算合理營業 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 崧淵為被告世華貨運之員工,其於執行職務駕駛肇事車輛 過程中,有裝載貨物不穩妥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毀損照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1 8至134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 請求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工資共計390,915元,有海源電 機行、錦昌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全成汽車材料行統一發 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被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材料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材料費為91 6,566元,出廠年月為90年1月,有上開估價單、行車執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 11年10月4日,已使用21年10個月,材料費經計算折舊 後為91,4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車輛維修材料費以91,435元為必要。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修復5個月期間受有不能營業之損 失,以111年4月至9月營收計算,平均每月營收為761,5 32元,所受不能營業之損失即為3,807,660元等情,固 據提出系爭車輛營收月報表及日報表、證明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58頁、第116至117頁),然本院審酌系 爭車輛受損情形、估價單,暨衡量一般營業用大貨車之 常態維修時間,認系爭車輛必要之維修天數以15個工作 日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即以380,766元為 限【計算式:761,532元×0.5個月=380,766元】。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為863,116元【計算式:390,91 5元+91,435元+380,766元=863,116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5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世華貨運;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廖崧淵, 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是被告世華貨運應自同年月16日起;被告廖崧淵應自同年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863,116元,暨被告世華貨運自112年5月16日起; 被告廖崧淵自112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6,566×0.438=401,4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6,566-401,456=515,110 第2年折舊值 515,110×0.438=225,6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5,110-225,618=289,492 第3年折舊值 289,492×0.438=126,7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9,492-126,797=162,695 第4年折舊值 162,695×0.438=71,2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2,695-71,260=91,435 第5年至22年歷年折舊值 0 第5年至22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91,435-0=91,435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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