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0號
113年度易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64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英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經查,檢察官前對被告蘇英豪所涉民國113年6月29日竊盜犯
行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990號),復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0月28日,認
被告就113年4月22日、同年6月11日所涉竊盜犯行與前開犯
行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以函文提出書狀追加
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自屬適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於民
國113年6月29日22時5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22時59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
,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為中止犯。所謂因己意
中止,係指出於行為人之自由意思而任意停止而言。又著手
實行犯罪而不遂之情形,若同時具備「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
果發生」之特別要件,而適用中止犯之特別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者,即無更依普通未遂規定遞予減輕之餘地,避免對於
普通未遂之基礎要件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
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出於己意
中止竊盜犯行,屬中止未遂,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表現
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前科素行、尚
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
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2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
考量被告因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
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
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
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
際所得者為限。蓋刑法修正理由業已揭示本次沒收修正採取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即透過沒收
制度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
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而非從被害人所受
損失為判斷,後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不可與沒收
制度相混淆,故縱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利得少於被害人之實際
損失,被害人固可就其實際損失依民事爭訟程序向行為人求
償,惟國家刑罰權仍應僅就行為人實際不法利得為沒收、追
徵。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經被告
變賣為現金新臺幣8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
,被告對該等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已不屬於犯罪
行為人即被告,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將該等財物變現取
得之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
物,亦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
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
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㈣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鐵剪、剪刀,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
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蘇英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113年4月22日部分 蘇英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113年6月11日部分 蘇英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64號
被 告 蘇英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2時50
分,騎乘182-ECG號普重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建築工
地前,見工地未有封閉,進入建築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的鐵剪工具,剪取工地安裝於6處弱電箱中之電線,造成該
棟大樓的弱電線路全毀,重新拉線須費達新臺幣(以下同)21
9,293元。蘇英豪得手後,騎乘182-ECG號普重機車離去,將
所竊電線販賣得款800元後花用一空。工地施工負責人林志
勇翌日發現電線失竊後報警,警方循線查獲蘇英豪。
二、案經林志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蘇英豪供述 承認持鐵剪竊取電線,轉售800元並花用一空。 2 告訴人林志勇陳述 本案電線失竊之事實,以及所受損失價額為219,293元。 3 監視器錄影及影像截圖。 被告蘇英豪進入工地竊取電線。 4 失竊現場各弱電箱照片 被告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的鐵剪剪斷電箱中的電線竊取之。 5 告訴人提出失竊電線重新維修之報價單據 本案電線失竊之事實,以及所受損失價額為219,293元。 6 182-ECG號普重機車車籍資料 被告蘇英豪騎乘182-ECG號普重機車至現場竊盜。車主為被告蘇英豪母親戴慈霞。
二、核被告蘇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持兇器竊盜
罪嫌。所竊電線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3號
被 告 蘇英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職股以113年度偵字
第24364號起訴整卷移審中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5時45分
,騎乘182-ECG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友
聯EGO大樓,持客觀上具危險性的剪刀剪斷大樓後方自來水
總水錶箱內MIU多功能讀錶器內電線一綑(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價值粗估約新臺幣(以下同)300元,竊得後騎乘182-E
CG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於同年6月11日23時8分,至同一
地點,將大樓後方自來水總水錶箱內MIU多功能讀錶器內電
線抽出箱體外,因發現電線不多,價值有限,遂未將電線剪
斷中止竊盜而離去。經華友聯EGO大樓社區經理周添丁發現
後報警,警方循線查獲蘇英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蘇英豪供述 承認持兇器竊盜及竊盜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周添丁陳述 發現社區大樓電線失竊及竊盜未遂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及截圖 被告蘇英豪持凶器竊盜及竊盜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持兇器竊
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3項竊盜未遂罪嫌。竊盜所得電
線一綑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56條第1項定明文。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64號案提起公訴
,現整卷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案係同一被告所
犯,與前案是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意旨得追加
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易-1990-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