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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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周錦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若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7

TPDV-114-司促-2424-20250327-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5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周錦輝 相 對 人 李燕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年利率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3.07%計算,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附表所示之年 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695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001 102年1月25日 9,100,000元 46,790元 113年12月29日 114年2月25日 114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2.92% 3,555,428元 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2.92% 4,698,111元 113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3.07%

2025-03-27

TPDV-114-司票-6959-2025032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周錦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佶僾文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簡緁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57,037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3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 9期為限,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5

SLDV-114-司促-516-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周錦輝 被 告 林廷澤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9,486 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29,108元,共計22,638,59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1,232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210,7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3-12

TPDV-114-補-287-202503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49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周錦輝 債 務 人 蔡育倫即安緁專業清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壹仟玖佰陸 拾捌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PCDV-114-司促-4349-202503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0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周錦輝 相 對 人 劉若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九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9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93%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67,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3

TPDV-114-司票-4602-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周錦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若鈴即栩田企業社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更正相對人之姓名並提出相對人之「歷年」商業登記 資料(內容需含負責人之身分資料)。(因聲請人於114年2 月21日聲請狀所載之相對人,與本院查詢獨資商業登記資料 結果不符,故有陳報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促-2424-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5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周錦輝 相 對 人 蔡育倫即安緁專業清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四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3.43%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11,96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0

TPDV-114-司票-4152-202502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17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周錦輝 債 務 人 賴佳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貳仟捌佰柒 拾參元,及其中貳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下同)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PCDV-114-司促-2717-2025021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周錦輝 相 對 人 崗洋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隆慶 相 對 人 王蕙筠 許譽曨(原名王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柒仟玖 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3.67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4,147,95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02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期間 提示日 001 111年3月14日 8,000,000元 829,555元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113年12月04日 3,318,402元 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5-02-10

TPDV-114-司票-3020-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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