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黃靖云
邱碧華
相 對 人 唐倚忠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靖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邱碧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訴訟程序中所支
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
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
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
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新簡
字第414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除聲請人
所提出起訴前鑑界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非本件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本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黃
靖云先行墊付者計有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複丈費及建物
測量費5,000元;由聲請人邱碧華先行墊付者計有複丈費及
建物測量費5,000元,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TNDV-113-司聲-738-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