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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玟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玟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未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玟榤為民生漾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生漾公 司,檢察官起訴書誤載優尼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檢察 官更正)之員工,負責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大 江購物中心專櫃內銷售該公司之鞋類商品,為從事業務之人 ,並因此保管該公司之鞋類商品。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7月31日間,將附 件所示之民生漾公司鞋類商品(總價值為新臺幣38萬6,828 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玟榤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湯永昌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自白書、盤點損益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被告將其業務上保管如附件所 示鞋類商品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因時間連續密接,且皆侵 害民生漾公司之財產法益,核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業務侵占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 ,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 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 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侵占如附件所示之物,核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未據扣案,亦未合法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5-03-26

TYDM-113-審易-1577-202503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如茵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937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如茵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如茵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 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 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告訴人楊○芬已將編號6所示款項交 予被告,惟被告當場遭警查獲,而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屬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 6雖漏未論列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法條,對其防 禦權尚無影響,自得依法補充論罪科刑法條,而併予審酌如 上。   (二)被告與「金先生」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 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論以接續 犯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誠屬不 該,兼衡被告終於審判中坦認犯行,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下同)36萬元調解成立以讓告訴人先取得執行名義( 目前實際賠償5,000元)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 出之轉帳憑證(見本院卷第79、99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素行,暨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無事證認係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因本案獲得10,8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迄今已返還5,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如 前述,是認被告已返還5,000元予告訴人外,剩餘部分即5,8 00元,既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交付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均經被 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因被告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6萬元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微型攝影機1臺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本 3 Redmi Note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37號   被   告 鄧如茵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如茵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金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下稱「金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尚無足夠證據可認鄧如茵知悉有3人以上)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謀議由鄧如茵假冒虛擬貨幣之仲介商,負責向買 家面交取款之工作,並可獲得所收取款項0.3%之報酬。嗣「 金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自113年9月4日某時起, 接續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楊○芬聯繫, 佯稱可操作「ZN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芬陷 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款項交付鄧如茵,再由鄧如茵前往林口交流道附近之路 邊,將扣除附表編號1至5所示報酬之款項轉交「金先生」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楊○芬遭要求補繳新臺幣 (下同)72萬元之稅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 查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攜帶餌鈔1批前往附表編號6所 示地點面交,埋伏警員則待鄧如茵搭乘不知情之李宗憲駕駛 之計程車抵達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欲向楊○芬收款時,旋出 面將其逮捕,並扣得微型攝影機1臺、iPhone XR手機、Redm i Note 13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1張)及「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書」1疊,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鄧如茵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取款,並因而獲得所收款項0.3%報酬,且其知悉虛擬貨幣交易常與詐騙相關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嗣其察覺有異報警,而配合警方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攜帶餌鈔與被告面交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從未取得「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上所載之虛擬貨幣錢包控制權,且轉入該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均於5分鐘內遭轉出至同一錢包之事實。 ㈢ 本案泰達幣交易金流分析紀錄、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ZNN」網頁截圖各1份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6張 ㈣ 證人李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113年11月5日開計程車載被告前往統一超商江園門市之事實。 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證明警方有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㈥ 被告與「金先生」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金先生」間之談話內容簡短,各次交易均未確認細節或清點款項,顯與正常商業合作模式迥異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辯稱:伊為虛擬貨幣之仲介商,「金 先生」確實有將虛擬貨幣轉給買家,伊認為是正常買賣,且 伊從113年9月開始工作後,已成功與3、40人完成交易云云 ,惟其亦自陳:伊不知道「金先生」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當初是在KTV喝酒認識,後來伊就提議由伊刊登廣告找買 家,「金先生」負責出虛擬貨幣,伊會依當時美金匯率加0. 3元做為交易價格,交易完成後則會將現金交付「金先生」 ,從中賺取價差,伊本身不用付出任何資金成本等語,足徵 被告與「金先生」毫無交情,欠缺信賴基礎,雙方亦未簽訂 任何合作協議,「金先生」卻願意在無任何保障之情況下, 先將高價值之虛擬貨幣轉給被告找到之客戶,再由被告從中 扣除價差後轉交現金,亦即「金先生」須承擔被告捲款之風 險卻無任何好處,被告則可無本獲利;且自113年9月至113 年11月5日之短時間內,即有3、40名買家願意以高於市值之 價格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顯均悖於常情,被告所辯洵不可 採。又縱認被告確有與「金先生」達成如上不合理之協議, 然參以被告於112年間即曾配合詐欺集團進行虛偽之黃金買 賣,而以此方式提供其名下帳戶製作不實之金流紀錄,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823號等案提起 公訴,有該案起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理應知悉此種情節異 常之交易模式與犯罪密切相關,仍同意擔任仲介商面交及轉 交款項,自與「金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 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  ㈡被告與「金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 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㈤扣案之微型攝影機1臺、iPhone XR手機、Redmi Note 13手機 各1支(均含SIM卡1張)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疊,屬 被告持以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有獲得所收款項0 .3%之報酬,是附表所示報酬共1萬8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而 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款項 報酬 1 113年9月24日中午12時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 30萬元 900元 2 113年10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 100萬元 3,000元 3 113年10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 100萬元 3,000元 4 113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 70萬元 2,100元 5 113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 60萬元 1,800元 6 113年11月5日下午3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江園門市 72萬元餌鈔 無

2025-02-20

TYDM-114-金訴-4-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9號 原 告 鍾昆豪 被 告 張冠玉 姚鈞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冠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冠玉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約定每20萬元之月息為1萬5,000元。原告 先於111年8月2日在桃園市大江購物中心(下稱大江購物中 心)交付被告張冠玉現金37萬元,該筆款項已扣除以40萬元 計算之首期利息3萬元,張冠玉則交付訴外人林庭緯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 復於111年8月3日依張冠玉之指示,委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林姿君匯款18萬5,200元至被告姚鈞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筆款項 已扣除以20萬元計算之首期利息1萬4,800元。然系爭支票均 因存款不足而被退票,且原告屢次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張冠玉係代理林庭緯於111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60 萬元,非其本人向原告借款,而姚鈞瀚僅負責於111年8月2 日載張冠玉前往大江購物中心與原告見面收受借款,未與原 告有何接觸。又因原告當時現金不足60萬元,剩餘20萬元要 改以匯款方式交付,張冠玉始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匯款18萬 5,200元。張冠玉於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後,均轉交予林庭 緯,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無須負清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金錢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間 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 成立。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 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日在大江購物中心交付張冠玉現 金37萬元,已扣除首期利息3萬元,張冠玉則交付系爭支 票予原告;原告復於111年8月3日依張冠玉之指示,委由 林姿君匯款18萬5,200元至系爭帳戶,已扣除首期利息1萬 4,8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台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53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其共借款60萬元予被告等語,然原告已先預扣首期利息共 4萬4,800元(計算式:3萬元+1萬4,800元),依前揭說明 ,原告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之金額即55 萬5,200元(下稱系爭款項)為準,而非60萬元,先予敘 明。   2.張冠玉於111年8月1日透過LINE詢問原告:「昆豪你還沒 給我消息」、「昆豪有消息了嗎」;原告則回復:「現在 有問到40」、「扣2萬」、「等等打給你」;張冠玉再次 詢問:「20,000利息是幾分」;原告回復:「10萬一個月 5000」、「我不會算」、「明天的40我調好了」、「我明 天要去大江弄合約」、「看你要不要跟我們在大江碰」、 「我2:00去大江」;張冠玉則表示:「好」等語(見北院 卷第11、13頁),足見張冠玉確係因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 詢問能否借款,經原告表示可以調到40萬元後,其等即約 定於111年8月2日在大江購物中心交付款項,張冠玉並交 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是張冠玉就其於111年8月2日在大 江購物中心收受之37萬元,確係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又張冠玉於離開大江購物中心後,即透過LINE傳送系爭 帳戶之帳號予原告,並表示:「你那200,000支票處理好 的話可以匯到鈞翰的帳號謝謝」等語(見北院卷第13頁) ,足見原告與張冠玉確有分次交付款項之約定,堪認張冠 玉就原告於111年8月3日委由林姿君匯款之18萬5,200元, 亦係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3.張冠玉雖辯稱其係代理林庭緯並持林庭緯簽發之系爭支票 向原告借款,非其本人向原告借款等語,然張冠玉於111 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前,並未表明其係林庭緯之代理人, 僅與原告確認借款金額及利息利率,有原告與張冠玉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3頁),張冠玉亦 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11年8月2日在大江購物中心與原告見 面時,有表明其係代理林庭緯向原告借款之意思,難認張 冠玉係代理林庭緯向原告借款。又張冠玉雖係持林庭緯簽 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然持他人簽發之票據作為借款 之擔保,並非罕見,尚難憑此認定借款人即為林庭緯,是 被告上開抗辯,均難認可採。   4.原告另主張姚鈞瀚為系爭款項之共同借款人乙節,然原告 自承其於111年8月2日在大江購物中心與張冠玉見面時, 姚鈞瀚雖然在場,但其未與姚鈞瀚提及有關借款之事,原 告係直接與張冠玉聯繫借款事宜,系爭帳戶也是張冠玉所 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原告與姚鈞瀚並未就 系爭款項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且原告係依張冠玉之指示始 匯款至系爭帳戶,亦與姚鈞瀚無涉,尚難僅因張冠玉向原 告借貸系爭款項時,姚鈞瀚亦在現場,且系爭帳戶係姚鈞 瀚所申設,遽認姚鈞瀚亦為系爭款項之共同借款人,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二)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亦有明定。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 27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借款人,並請求 被告給付60萬元,核其性質,應為可分之債權,是原告對 張冠玉、姚鈞瀚之聲明範圍應各為60萬元之半數即30萬元 。而張冠玉向原告借款55萬5,200元,迄未清償,姚鈞瀚 則未向原告借款,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張冠玉給付其中30萬元,核屬有據;請求姚鈞瀚 給付30萬元,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冠玉給付3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姚鈞瀚給付30萬元,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001 林庭緯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111年9月2日 400,000元 BDA0000000 002 林庭緯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111年9月10日 200,000元 BDA0000000

2025-02-14

TCDV-113-訴-3359-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銜 范聖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 21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甲○○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未扣案之木劍壹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甲○○經公訴人依通常程 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結果,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木劍」 ,更正為「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以及安全構 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木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 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 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 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 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 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 當於加重條件。經查,本案由被告甲○○攜帶至案發現場, 嗣並遭被告乙○○持以毆打被害人之木劍1枝,質地尚屬堅 硬,如用以施暴,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受有危害,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將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之效果,核屬兇器甚明,被告乙○○ 、甲○○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起訴書固認被告乙○○、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本案被告2人係攜帶木劍犯 之,渠等所為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核 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應 成立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是起訴書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違誤, 惟本案被告係攜帶木劍犯之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甚明,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上開加重條件之法條及罪名,而已給予被告2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保障其防禦權,是本案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 犯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乙○○、甲○○與楊○睿、陳○在、林○傑、詹○汯、 鄧○晴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惟本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 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科刑及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 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被告於案 發時係持用可作為兇器之木劍下手實施犯罪,惟審酌被告 及共同正犯間所持屬兇器之物品僅有該木劍1枝,實際上 施暴對象僅為被害人陳○均1人,尚未殃及其他無辜民眾, 且當日施暴時間甚短,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 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 形,從而,被告2人之暴行固應受非難,然其等使用兇器 之情節,並未特別嚴重化或擴大損害,其等所為對於社會 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 綜合審酌上情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其行為對社會秩 序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過鉅,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 價渠等犯行,是本院認無依前開規定對被告2人予以加重 其刑之必要。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 部分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 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 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 預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查楊○睿、 陳○在、林○傑、詹○汯、鄧○晴渠等於本件案發時,均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至被告乙○○、甲○○於行為時均係 成年人,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其知悉陳○在為15歲,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鄧○晴為其前女友,其知悉鄧○晴係民國96年出生, 是足認被告乙○○、甲○○均知悉與渠等共同犯本案之人確有 少年,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渠等本意。是被告乙 ○○、甲○○與少年共同犯本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3)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害人陳○均固為少年,此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惟陳○均 為本案成年被告乙○○之國中同屆同學,原難認被告乙○○對 陳○均於本件案發時實係年齡小於其本人之少年一情有所 認識,且本案中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對陳○ 均於本件案發時實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所認 識或預見,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要件之適用,附此 敘明。   3、爰審酌被告乙○○、甲○○2人僅因友人與被害人陳○均生有細 故,竟即貿然與多名少年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手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停車場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另參諸被告2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參與程度, 及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犯罪 情節,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並分別就傷 害被害人之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傷害和解書2份在卷 可稽,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情形 ,被告乙○○警詢筆錄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之經濟情形、任職於起重工程行而有在職證明書可佐之生 活狀況,及被告甲○○警詢筆錄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任職於物流業而有在職證明書可佐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4、未扣案之木劍1枝,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緩刑部分: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 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上開緩刑 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 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 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 ,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 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 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乙○○、 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參,渠等所為本案犯 行,固足非難,惟念渠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 ,且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傷害和解書2份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2人並無匿飾卸責之意,而有為己犯行負責 之誠,堪認被告2人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 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 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被告2人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其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乙○○、甲○○於本案行 為時分別甫滿18歲、19歲,年紀尚輕,為使被告2人嗣後 戒慎其行,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俾能知法守法以維社會秩 序,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違法,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分別 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各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惟若被告乙○○、甲○○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與少年楊○睿、陳○在、林○傑、詹○汯、鄧○晴(5 名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庭審理)為朋友關係。緣楊○睿因對少年陳○均(民國95 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欠債不還而心生不滿,適陳○均 邀約楊○睿、詹○汯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大古山看夜景,葉○炫 即趁隙聯繫乙○○,由乙○○糾集甲○○與陳○在、林○傑、鄧○晴 等人,分乘2輛機車與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112年1月12日凌晨3、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前,攔阻由陳○均所騎乘並搭載丙○○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重型機車,並要求陳○均、丙○○上車商談債務,隨即將陳○ 均、丙○○載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旁 之停車場。詎渠等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上開停車場, 由乙○○、甲○○與楊○睿、陳○在、林○傑、詹○汯,分持安全帽 、木劍、水管等器具或以徒手方式攻擊陳○均,鄧○晴則持手 機拍攝陳○均遭毆打之過程,造成路人側目與關切,足以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既遂,陳○均並因而受有腦震盪 未伴有意識喪失、頭部及全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 告訴)。嗣陳○在將陳○均遭毆打之影片上傳至INSTAGRAM社 群媒體平臺,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施暴影片 ,並通知陳○均到場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少年楊○睿、陳○在、林○傑、詹○汯、鄧○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5名少年坦承與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陳○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案發時地因遭受被告乙○○、甲○○與少年楊○睿、陳○在、林○傑、詹○汯、鄧○晴一同毆打,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甲○○毆打少年陳○均時,陸續有路人經過前開空地之事實。 5 現場錄影畫面檔案、截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光碟1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罪嫌。被告2人與少 年楊○睿、陳○在、林○傑、詹○汯、鄧○晴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於行為時為 成年人,其等與未滿18歲之楊○睿、陳○在、林○傑、詹○汯、 鄧○晴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部分:   經查,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2人被訴傷害行為,如成立犯罪,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陳○均業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由陳○均之法 定代理人曾雨婕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部分:   經查,被害人陳○均於偵訊時供稱:當時乙○○跟甲○○有強拉 我跟丙○○上車,惟被害人丙○○於偵訊時供稱:當時陳○均一 直在跟甲○○講話,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要上車的意思...陳○均 說叫我一起上車,要我陪他,我才上車等語。然此節均為被 告2人所否認,又本件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述 犯行,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罪嫌尚有 不足,然此部份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之妨害秩序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YDM-113-簡-610-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蘇子恩 相 對 人 呂立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9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就讀萬能科技大學學長,兩 造係於民國113年5月底在中壢大江購物中心星橋影城打工時 認識。113年7月17日凌晨1點左右,相對人邀約抗告人一起 租借汽車出遊,途中發生車禍導致車頭全毀,之後有關事故 車之賠償都是相對人和租車行洽談,過程抗告人一無所知, 最後相對人僅告訴抗告人租車行要求以新車價賠償,並未出 示任何單據證明,隨後相對人威脅抗告人要負責賠償新臺幣 (下同)68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據悉,本件事故車行情約40萬元而已,相對人明顯在敲詐抗 告人,且抗告人自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社會認知與社交應 對能力劣於一般常人,在這詐騙猖獗的社會中極容易受騙且 不敢反抗,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 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本金68萬元, 及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堪 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 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名,及記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 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 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辯稱係在相對人威脅下簽發系爭本票, 且抗告人自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社會認知與社交應對能力 劣於一般常人云云,固據抗告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在卷為憑,惟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何,核屬實體上之 爭執,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審查始能判斷,依首揭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即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 本票號碼 001 113年7月23日 680,000元 (空白) 113年8月1日 113年9月19日 TH025906

2024-11-04

PCDV-113-抗-185-202411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CKSON JARRED JOHN(加拿大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842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 ○○○ ○○ 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 前已知悉乙○○( 涉犯本案部分,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曾受鄭閎倢(另行 通緝)指揮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竟於得知乙○○另案已於 民國109年9月2日從法務部○○○○○○○○釋放後,受鄭閎倢之請 託,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3人以上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冒 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施用詐術)之犯意, 於109年9月13日,以臉書(FB)訊息及通話招募乙○○再次加 入參與鄭閎倢所屬之詐欺集團,乙○○並直接受鄭閎倢指揮, 該集團係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鄭閎倢與乙○○、 王振軒(涉犯本案部分,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吳文凱 (另行通緝)及該詐欺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由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冒充檢警名義 ,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其帳戶涉及人頭帳戶云云,致己○○ 陷於錯誤,鄭閎倢再指示乙○○至某超商列印「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證款」之偽造公文書,於109年9月16日中午12時5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稱法院專員,己○○當面交 付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予取款車手乙○○,乙○○則交付上 開偽造公文書,贓款並由乙○○轉交鄭閎倢指派前往收取之身 分不詳上手。 ㈡由不詳成員前於109年9月7日上午11時許,冒充中華電信客   服人員、警官、檢察官及法官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 丙○○佯稱:名下帳戶有遭利用為洗錢帳戶,欲查封其財產, 須將錢領出後凍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 25日上午9時10分,臨櫃提領350萬元後,再攜帶其中250萬 元前往臺北市仁愛路3段24巷1弄停車場等候交付, 乙○○則 受鄭閎倢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前之當日某時,先前往 便利商店雲端列印由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 證本票」公文書1紙,再前往上址向丙○○收取上開250萬元款 項並交付上開公文書。乙○○得款後,旋依鄭閎倢指示將上開 款項交予在附近等候之王振軒。 ㈢由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25日上午10時49分許,冒充中華電信   客服人員、員警及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撥電話向戊○○佯 稱:其手機費用未繳清且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須清查該銀行 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1分, 臨櫃提領300萬元後,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 候交付,乙○○則受鄭閎倢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前之當日某 時,先前往便利商店雲端列印由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紙,再前往上址向戊○○收取上 開300萬元款項並交付上開公文書,乙○○得款後,旋依鄭閎 倢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在附近等候之王振軒。王振軒收得上 開共計550萬元(丙○○遭詐之250萬元加上戊○○遭詐之300萬 元)款項後,依鄭閎倢指示從中自取5,000元做為報酬,再 將其餘款項攜往桃園市中壢區寶雅生活館館外停車場,將款 項丟入由吳文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 而上繳。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及110年9月2日偵訊之證述、證 人彭靖倫於110年9月17日偵訊之證述、證人王振軒於警詢時 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乙○○另案遭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內與被告之臉書對話截圖(下稱本案臉書對話截圖)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38號判決、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存摺內頁 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109年9月25日部分)、偽造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取款車手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憑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同案被告吳文凱於109年9月25日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收水之監視器畫面、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 第483號判決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 則依前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 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辯稱:本案臉書 對話截圖是我跟乙○○聯絡,我知道乙○○當時從監獄剛出來, 我才願意幫他介紹一個像物流那樣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13 頁)。經查:  ㈠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 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 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 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 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 ,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 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 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 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 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 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 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 、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 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 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本案臉書對話截圖顯示,被告傳送「我看你有沒有」、 乙○○回覆「我做你才做?」、被告傳送「是的」、乙○○回覆 「你在哪」、被告傳送「家」、乙○○回覆「等等再跟你講」 、被告傳送「好 要快點ㄛ哥要答案」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20號卷第75頁),核其前後文義觀之 ,本案臉書對話截圖均無提及詐欺相關內容,自不因乙○○事 後受鄭閎倢指示擔任面交車手,逕認被告有招募乙○○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  ㈢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詳述被告招募你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的過程)他是轉述,經由人家跟他講,他才來跟 我講,被告是轉述鄭閎倢的話。」、「(問:109年9月13日 的對話就是招募你的對話嗎?)是。」、「(問:對話中, 被告講的哥是何人?)鄭閎倢。」、「(問:為何你會回答 『我做你才做』?)我知道被告好像有做過詐欺,只是不是跟 鄭閎倢做的。」、「(問:當時你說你有去釣蝦場找被告, 有無意見?)傳完訊息去找被告,我記得是去abc釣蝦場。 」、「(問:當時討論什麼東西?)就是討論要不要做,因 為被告其實只是介紹,剩下的後面都是直接跟鄭閎倢聯絡, 由鄭閎倢聯絡我。」、「(問:所以被告也知道鄭閎倢在從 事詐欺犯行嗎?)應該是知道。」、「(問:被告說『我看 你有沒有』,為何你會說『我做你才做』?)因當時在討論要不 要一起做。」、「(問:當時被告自己有加入詐欺集團嗎? )這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98至200、204頁),然證 人乙○○依前開公訴意旨係與被告共同涉犯本案犯行,本質上 為共犯,其所為前開自白之供述,自需其餘證據予以補強, 以確保其所為證詞之實質證明力,然本案臉書對話截圖無從 證明被告有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已認定如前述, 無從補強乙○○前開所證係受被告招募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 節屬實。退步言之,縱乙○○前開證述內容乙節為真,依乙○○ 證述其不知悉被告當時是否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與乙 ○○係在討論是否「一起」從事詐欺相關犯行,乙○○更反問被 告「我做你才做?」等語,顯見本案係被告有無招募乙○○, 或乙○○招募被告參與詐欺相關犯行,猶未可知,難認被告傳 送本案臉書對話截圖予乙○○係在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㈣參以乙○○於警詢中證稱:「(問:你加入該詐欺集團多久?) 陸陸續續迄今已經約兩個月。」、「(問:是否都是同一個 詐欺集團?)對都是『宏傑』。」、「(問:你自何時加入以閎 倢為首的詐欺集團?何人引薦?介紹人之姓名、綽號、聯絡方 式、特徵、交通工具、常出沒地點、幫派背景、就讀學校、 如何認識、最近見面時間及地點、請詳述。)今年5月的時候 ,是彭靖倫介紹的,他有告訴我頭就是閎倢。」等語(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119號〈下稱他字第3119號卷 〉卷一第64、8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何人開始加 入?工作模式?)今年5月開始,是彭靖倫介紹我認識『宏傑』, 我加入的時候知道詐騙集團,工作模式是擔任『PK』,就是面 交車手,我第一次跟『宏傑』見面,是在藍天撞球館。『宏傑』 傳到我手機寫中壢市大江購物中心地址,跟我說去這裡取得 工作手機iphone7,通常是當天跟我說當天要去哪裡,都是 到指定地點後,會有未顯示來電打來,指示我先去7-11取得 假公文後,全程通話與被害人交涉過程,收到錢之前,再以 電話指示我到附近,收水會過來認我,我跟收水不會交談, 我將錢交給收水後離開,通話就會結束。…。」、「(問: 你加入鄭閎倢指揮的這個團,最一開始是彭靖倫介紹你加入 ?)一開始是彭靖倫,後來是傑瑞聯絡我。第一次大家都知道 我在羈押,出來後有幾個人聯絡我,跟我說鄭閎倢再找我, 我沒有回應,後來回新竹跟我爸住一陣子。後來是傑瑞聯絡 我,我才再次加入這個團。」等語(他字第3119號卷一第314 頁、他字第3119號卷二第375頁),可知乙○○於000年0月間透 過彭靖倫介紹加入鄭閎倢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乙○○與鄭閎 倢於現實生活中見過面並互換聯絡方式,乙○○亦受鄭閎倢指 示擔任面交車手,嗣乙○○因詐欺案件於109年6月5日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為羈押處分,於109年9月2日自法務部○○○○○○○ ○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11至112頁),乙○○亦自承其經釋放後經其他人聯繫並 表示鄭閎倢再找他一情,顯見乙○○於109年6月5日受羈押處 分前早有鄭閎倢之聯絡方式,且其於109年9月2日經釋放後 ,除了被告,亦有其他人主動聯繫表示鄭閎倢再找他,是以 ,足認乙○○於109年9月2日後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難 排除乙○○係以原有聯絡方式與鄭閎倢直接聯繫,或乙○○透過 其他友人聯繫鄭閎倢之可能。  ㈤至彭靖倫於偵查中證稱:「(問:關於乙○○依鄭閎倢指示作 詐欺車手的事,乙○○說,一開始是你找他加入,後來他被抓 被羈押,放出來之後,是『傑瑞』再找他繼續幫鄭閎倢做車手 ,乙○○所述是否屬實?)屬實。」等語(他字第3119號卷二第4 29頁),惟依公訴意旨㈠所載乙○○於109年9月16日擔任面交車 手向告訴人己○○取款125萬元,是乙○○自109年9月2日經法務 部○○○○○○○○釋放後,乙○○至遲於109年9月16日再次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惟證人彭靖倫自109年8月3日起至109年9月17日 止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收容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頁),是乙○○經 釋放後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彭靖倫在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少年觀護所收容期間,當無可能親自見聞被告招募乙○○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足認彭靖倫於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述 ,並非依據其本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㈥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固曾擔任詐欺集團取款(拿取包裹方式 )車手之工作,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3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3號判決確定在案 ,有此等判決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444號卷二第123至154頁),而被告係透過少年彭○翌介 紹,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徐若我」之成年男子及其他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 集團,依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均查無綽號「徐若我」之成年男 子即為鄭閎倢,亦未有被告與鄭閎倢間有關本案犯罪聯繫或 分工之相關通聯紀錄作為佐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係受鄭閎倢 之請託,招募證人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㈦從而,本案關於被告涉案之證據,卷內除證人即共犯乙○○、 彭靖倫之單一指述外,依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尚無其他事證 足資作為擔保乙○○、彭靖倫前開證述真實性之補強,業已認 定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尚無其他具有相當 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證,自不得僅憑乙○○、彭靖倫前開 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案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犯行為真 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2024-10-14

TYDM-112-金訴-1033-202410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東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61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上訴人即被告許東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第 二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桃療字第12 671號、第16572號、第16943號診斷證明書、桃療一般字第 1110009449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精神 鑑定報告書、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186號、第684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刑事簡易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自報警、做筆錄起,警察、檢察官 及法官都沒有明確告知、解釋誣告罪為何意,且偵查、審理 過程中我都有提出桃園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未調查 本人病歷、用藥狀況及司法鑑定情形,行為時本人精神狀況 是否在判決考量之範圍內?本人不瞭解法律定義為何就被判 刑,因此提起上訴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就原審 事實認定及量刑均上訴,當時我的信用卡遺失,我有打電話 給銀行客服,客服要我去報案遺失,可能是我在報案時表達 錯誤,讓警察誤認我也要報警信用卡被盜刷,當時我有服用 一些鎮定劑類藥物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雖以上詞否認犯罪,然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被告確於 民國112年5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平鎮派出所報案表示其於112年5月10日晚間7時許發現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遺失,並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許收受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因而察覺其信用卡遭 人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江國際購物中心盜刷 共2筆,消費金額共計為26,396元(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4 頁)。嗣經員警於112年9月9日警詢時向被告提示上址購物 中心監視器畫面,被告供稱監視器畫面中持信用卡消費之男 子為其本人無誤,且係其自行於上述信用卡消費時間,在上 址購物中心持上開信用卡購買物品,信用卡簽單亦係由其本 人簽名(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參以卷內檢察官勘驗 上述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所示內容(見偵字卷第89頁至第 92頁),堪認上述被告報案表示其信用卡遭盜刷之消費行為 ,實係由其本人為之,而被告就此情當知之甚詳。被告卻於 112年5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報案謊稱其信用卡遭他人盜刷 ,自屬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無疑,且其所為 係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至為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 ,難以採信。  ㈡被告另主張原審未考量其精神狀況。而依卷附上開衛生福利 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函文等資料所載,被告智力測驗 結果為邊緣性智能,經診斷患有憂鬱症、焦慮症等疾患(見 偵字卷第8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簡上字卷第17頁、第 79頁至第179頁、第201頁)。此外,被告於另案曾送請精神 鑑定,109年4月2日亞東紀念醫院對其實施鑑定之結果為: 被告於107年12月30日竊盜行為時,有邊緣性智能、憂鬱症 及睡眠障礙等診斷,並因安眠藥物副作用影響其行為之控制 力,而其認知功能較常人為低,又有部分受藥物影響,致其 行為時控制能力降低,兩項綜合效應,其行為時之辨識力及 控制能力達於較常人顯著降低之程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 3頁至第185頁),110年4月15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其 實施鑑定之結果為:無證據顯示被告於108年4月23日竊盜行 為時,受精神症狀或精神疾患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或達不能之程度(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191頁至第199頁)。惟上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為本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111年度簡上字第684號等判決所不 採,且本案行為之時間為112年5月12日,與上開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所鑑定之行為時間較為接近,自應以此鑑定結果 較為符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而無法逕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本案不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此說明。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對被告論處上開罪名,且依刑法 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情節及量刑 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處上開 刑度,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上述被告精神 相關疾患固未為原審之量刑理由所提及,惟原審之刑度係在 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況原審係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 其量刑基礎,則被告提起上訴後改口否認犯罪,此節自應由 本院一併考量。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 仍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就原審刑度部分所為主張,亦非 可採。  ㈣是以,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祥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東祥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東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刑之減輕: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 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 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 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 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自白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自屬 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 定減輕其刑。另衡酌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始坦承犯行,導 致檢警仍需多方函調相關資料,並予分析比對,所耗費之 司法資源與成本非寡,爰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遭人盜刷其所有之信用卡,仍向該管警 察機關員警報案,致他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 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可避免司法資源進一步無謂虛耗,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34號   被   告 許東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祥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6時27分、39分許,持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 用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內親自刷卡購物新臺幣(下同)1萬7112元、9284元後,騎 乘其母親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惟許東 祥為圖免除支付上開信用卡款,明知本案信用卡為其親自使 用,並未遭人盜辦盜刷,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 112年5月12日19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平鎮派出所,向員警謊報其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遺失遭人撿走 而於上開時間盜刷,因而損失2萬6,396元,以未指定犯人之 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及犯罪。嗣經員警追查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東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在「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刷卡簽名的為其本人,消費完後就騎母親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後來有至警局報案稱本案信用卡遺失並遭人盜刷之事實。 2 被告以被害人身分報案之調查筆錄 證明被告有向派出所報案稱本案信用卡遺失並遭人盜刷之事實。 3 信用卡交易明細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0張、 證明被告有在「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刷卡簽名消費,之後騎母親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己身一親等資料 證明被告在「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刷卡消費後,係騎母親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勘驗影像為大江購物中心點睛品專櫃區域,其有3位服務人員,有一名中年男子,身穿條紋長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球鞋。臉部特徵戴墨鏡及口罩,其上半身略駝背,雙手肘彎曲置於身體後,走路姿勢行走時兩膝略有向外,該男子站立於展示櫃前挑選商品後,並由服務人員領其結帳,於結帳櫃臺前,該男子自長褲口袋內取出一深藍色票卡夾,由內取出一張信用卡,交付服務人員刷卡結帳並完成電子簽章程序後,該服務人員將信用卡交還給男子,男子將信用卡放回票卡夾後放置上衣左胸口袋內,其神色自若並無異樣。又該男子待服務人員將購買之商品包裝後確認其內商品數量、款式無誤,交付予伊並離去。該名男子被拍攝到其脖子左後方有一淺色片形胎記,與被告在平鎮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之錄影畫面、拍攝被告脖子照片於脖子左方有一黑痣及片形胎記大致符合。又被告於偵查中訊問中,亦自承其脖子有胎記,足認當日至商場購物之男子實為被告無訛。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請審酌被告為圖免除支付信用卡款,竟至警局誣告他人涉 及犯罪,浪費司法資源,且到案後供詞反覆,毫無悔意等情 ,請予從重量刑。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前往派出所報案時,將上開不實事項告 知員警,使員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調查筆錄 等文書中,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等載不實罪嫌等情。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 照)。又警察人員製作筆錄時,其目的係在記載詢問之過程 及內容,製作筆錄之員警,縱令認知受詢人之供述內容與真 正之事實不符,仍有按其供述予以記錄之義務,因所記載者 為受詢人之供述,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自不能令負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筆錄中謊稱其信用卡遺失遭他人冒刷 ,然報案內容是否屬實,承辦員警仍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以 判斷真實與否,要非僅因報案人報案,即令其負擔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責,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上開誣告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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