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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9 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0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 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士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 騙告訴人等,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明耀 、黃球迪及張東憲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687、1688、1689號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欄 ⒈ 陳明耀 於112年2月16日晚間10時許,孫士緯持渠自網路上收購之仿冒勞力士白運動水鬼錶(型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水鬼錶)至陳明耀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大豐當舖質借,誆以系爭水鬼錶是在台北市某間鐘錶行所買,隔日再提供保證書,若欲質押自己的身分證亦可云云,因孫士緯前於111年11月29日曾有合法典當質借渠另一支勞力士真錶予陳明耀之經驗,致陳明耀信其所言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金額收當該錶並開立當票為憑,然孫士緯並未依約於隔日提示系爭水鬼錶之保證書,陳明耀查覺有異乃委託同行鑑定系爭水鬼錶後,發現為贗品並通知孫士緯1週內出面處理,孫士緯自知理虧,即交付2萬元並謊稱收領工程款後將繳清所剩金額,惟嗣即連絡不上逃逸無踪,陳明耀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明上情。 孫士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張東憲 孫士緯與張東憲及黃球迪於民國110年9月至111年4月間為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之獄友,明知渠並未投資「鳳梨娛樂城」且無投資之意願,竟於同年3月27日至29日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去電黃球廸,誆以共同投資「鳳梨娛樂城」博弈網站為由,對黃球迪訛以得參與同年4月1日起共計50萬元合股之投資計畫,並稱自同年5月1日起即可開始分潤云云,致黃球廸不疑有他而將此訊息以電話再轉達張東憲,張東憲亦因此陷錯誤而於同年3月29日上午10時2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中小企銀桃園新民分行」臨櫃匯款12萬5千元至孫士緯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球廸亦於同年4月7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昌平分行」臨櫃匯款8萬元,並自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萬元及2萬元【共計12萬元】至孫士緯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張東憲及黃球迪2人察覺遭詐騙,遂檢具資料向警方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孫士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黃球迪 孫士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99號                         第3700號   被   告 孫士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士緯與張東憲及黃球迪於民國110年9月至111年4月間為法 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之獄友,孫士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2月16日晚間1 0時許,持渠自網路上收購之仿冒勞力士白運動水鬼錶(型號 000000-00000,下稱系爭水鬼錶)至陳明耀所經營址設新北 市○○區○○路00號之大豐當舖質借,誆以系爭水鬼錶是在台北 市某間鐘錶行所買,隔日再提供保證書,若欲質押自己的身 分證亦可云云,因孫士緯前於111年11月29日曾有合法典當 質借渠另一支勞力士真錶予陳明耀之經驗,致陳明耀信其所 言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金額收當該錶並開立 當票為憑,然孫士緯並未依約於隔日提示系爭水鬼錶之保證 書,陳明耀查覺有異乃委託同行鑑定系爭水鬼錶後,發現為 贗品並通知孫士緯1週內出面處理,孫士緯自知理虧,即交 付2萬元並謊稱收領工程款後將繳清所剩金額,惟嗣即連絡 不上逃逸無踪,陳明耀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明上情。㈡復明知 渠並未投資「鳳梨娛樂城」且無投資之意願,竟於同年3月2 7日至29日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去電黃球 廸,誆以共同投資「鳳梨娛樂城」博弈網站為由,對黃球迪 訛以得參與同年4月1日起共計50萬元合股之投資計畫,並稱 自同年5月1日起即可開始分潤云云,致黃球廸不疑有他而將 此訊息以電話再轉達張東憲,張東憲亦因此陷錯誤而於同年 3月29日上午10時2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中小 企銀桃園新民分行」臨櫃匯款12萬5千元至孫士緯名下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球廸亦於同年4 月7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昌平分行 」臨櫃匯款8萬元,並自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萬元 及2萬元【共計12萬元】至孫士緯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張東憲及黃球迪2人察覺遭詐 騙,遂檢具資料向警方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耀、張東憲及黃球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士緯雖坦承渠於前揭時地有以20萬元為對價典當 1支勞力士手錶給告訴人陳明耀,嗣後僅賠償告訴人陳明耀2 萬元;另亦於112年3月29日有以投資「鳳梨娛樂城」博弈網 站為名,向告訴人黃球廸招攬投資,並請告訴人黃球廸轉達 上情予告訴人張東憲,嗣並有收到本案告訴人張東憲及黃球 迪等2人投資款項共25萬元,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 伊有跟告訴人陳明耀說是在網路上買的手錶,至於向告訴人 張東憲及黃球迪收受之25萬元款項已轉交給年籍不詳之人, 但之後就聯絡不上該人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 明耀、張東憲及黃球迪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指訴明確,且有 告訴人陳明耀提供之112年2月16日系爭手錶典當單影本、已 扣案之假勞力士手錶【詳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瑞明鐘錶 行張魏明112年10月10日出具之鑑定切結書及假錶照片10張 ;暨告訴人張東憲及黃球迪2人遭詐騙金額之匯款單與被告 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 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坦承部分核與事證相符,渠所 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的幽靈抗辯,洵無足取,其犯罪嫌疑已 可認定。 二、核被告孫士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所為前開一、㈠、㈡詐欺行為之對象不同,時間地點 有別,行為態樣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DM-113-審簡-2203-202501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67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793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士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士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6至47頁)」、「告訴 人何進榕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見偵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 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固值非難 ,但其手段尚非惡劣,且與告訴人何進榕達成調解,並已給 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 易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業務侵 占告訴人之財物,且造成之財物損害不多,而業務侵占罪係 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罪,是以被告之 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容有過重, 故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 業如前述,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 侵占款項數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75號   被   告 孫士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士緯係高權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權公司)之員工,於 民國113年1月底,以高權公司之名義向何進榕承接吊車工程 需先支付訂金,何進榕因而於113年2月1日17時34分及113年 2月14日14時20分,先行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2萬元之訂 金,匯入孫士緯所指定之上品起重行陳瑀涵(另為不起訴處 分)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孫士 緯明知應於113年2月17日,即高權公司進行何進榕委託施作 之吊車工程時,將已預先向何進榕收取之前開3萬元訂金轉 交高權公司,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前開3萬元之款項 侵占入己,嗣經何進榕向高權公司之負責人邱吉男詢問,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進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士緯之供述 1、坦承向告訴人承接吊車工程並收取3萬元之事實。 2、坦承以高權公司之名義對外承接吊車工程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瑀涵之供述 1、由被告向告訴人承接吊車工程之事實。 2、戶名為上品起重行陳瑀涵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伊與被告共同使用之事實。 3 證人邱吉男之證述 1、被告係高權公司員工之事實。 2、高權公司有於113年2月17日派車完成告訴人委託施作工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何進榕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有支付1萬元及2萬元之訂金之事實。 6 卷附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3萬元後,表示要返還卻未返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至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罪嫌,然被告 所任職之高權公司確有出車進行告訴人委託施作之吊車工程 ,且告訴人自陳:吊車界是這樣,伊叫吊車他的車子都出勤 沒有車子了,他可以請同行的車過來幫伊吊,伊都無所謂, 錢是直接給吊車公司,不是給代替的公司等語,告訴人亦於 113年2月17日將款項交付高權公司,仍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 術誘騙告訴人交付金錢,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亦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DM-113-審簡-254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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