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9
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0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
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士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
騙告訴人等,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明耀
、黃球迪及張東憲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687、1688、1689號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欄 ⒈ 陳明耀 於112年2月16日晚間10時許,孫士緯持渠自網路上收購之仿冒勞力士白運動水鬼錶(型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水鬼錶)至陳明耀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大豐當舖質借,誆以系爭水鬼錶是在台北市某間鐘錶行所買,隔日再提供保證書,若欲質押自己的身分證亦可云云,因孫士緯前於111年11月29日曾有合法典當質借渠另一支勞力士真錶予陳明耀之經驗,致陳明耀信其所言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金額收當該錶並開立當票為憑,然孫士緯並未依約於隔日提示系爭水鬼錶之保證書,陳明耀查覺有異乃委託同行鑑定系爭水鬼錶後,發現為贗品並通知孫士緯1週內出面處理,孫士緯自知理虧,即交付2萬元並謊稱收領工程款後將繳清所剩金額,惟嗣即連絡不上逃逸無踪,陳明耀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明上情。 孫士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張東憲 孫士緯與張東憲及黃球迪於民國110年9月至111年4月間為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之獄友,明知渠並未投資「鳳梨娛樂城」且無投資之意願,竟於同年3月27日至29日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去電黃球廸,誆以共同投資「鳳梨娛樂城」博弈網站為由,對黃球迪訛以得參與同年4月1日起共計50萬元合股之投資計畫,並稱自同年5月1日起即可開始分潤云云,致黃球廸不疑有他而將此訊息以電話再轉達張東憲,張東憲亦因此陷錯誤而於同年3月29日上午10時2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中小企銀桃園新民分行」臨櫃匯款12萬5千元至孫士緯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球廸亦於同年4月7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昌平分行」臨櫃匯款8萬元,並自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萬元及2萬元【共計12萬元】至孫士緯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張東憲及黃球迪2人察覺遭詐騙,遂檢具資料向警方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孫士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黃球迪 孫士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99號
第3700號
被 告 孫士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士緯與張東憲及黃球迪於民國110年9月至111年4月間為法
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之獄友,孫士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2月16日晚間1
0時許,持渠自網路上收購之仿冒勞力士白運動水鬼錶(型號
000000-00000,下稱系爭水鬼錶)至陳明耀所經營址設新北
市○○區○○路00號之大豐當舖質借,誆以系爭水鬼錶是在台北
市某間鐘錶行所買,隔日再提供保證書,若欲質押自己的身
分證亦可云云,因孫士緯前於111年11月29日曾有合法典當
質借渠另一支勞力士真錶予陳明耀之經驗,致陳明耀信其所
言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金額收當該錶並開立
當票為憑,然孫士緯並未依約於隔日提示系爭水鬼錶之保證
書,陳明耀查覺有異乃委託同行鑑定系爭水鬼錶後,發現為
贗品並通知孫士緯1週內出面處理,孫士緯自知理虧,即交
付2萬元並謊稱收領工程款後將繳清所剩金額,惟嗣即連絡
不上逃逸無踪,陳明耀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明上情。㈡復明知
渠並未投資「鳳梨娛樂城」且無投資之意願,竟於同年3月2
7日至29日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去電黃球
廸,誆以共同投資「鳳梨娛樂城」博弈網站為由,對黃球迪
訛以得參與同年4月1日起共計50萬元合股之投資計畫,並稱
自同年5月1日起即可開始分潤云云,致黃球廸不疑有他而將
此訊息以電話再轉達張東憲,張東憲亦因此陷錯誤而於同年
3月29日上午10時2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中小
企銀桃園新民分行」臨櫃匯款12萬5千元至孫士緯名下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球廸亦於同年4
月7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昌平分行
」臨櫃匯款8萬元,並自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萬元
及2萬元【共計12萬元】至孫士緯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張東憲及黃球迪2人察覺遭詐
騙,遂檢具資料向警方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耀、張東憲及黃球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士緯雖坦承渠於前揭時地有以20萬元為對價典當
1支勞力士手錶給告訴人陳明耀,嗣後僅賠償告訴人陳明耀2
萬元;另亦於112年3月29日有以投資「鳳梨娛樂城」博弈網
站為名,向告訴人黃球廸招攬投資,並請告訴人黃球廸轉達
上情予告訴人張東憲,嗣並有收到本案告訴人張東憲及黃球
迪等2人投資款項共25萬元,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
伊有跟告訴人陳明耀說是在網路上買的手錶,至於向告訴人
張東憲及黃球迪收受之25萬元款項已轉交給年籍不詳之人,
但之後就聯絡不上該人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
明耀、張東憲及黃球迪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指訴明確,且有
告訴人陳明耀提供之112年2月16日系爭手錶典當單影本、已
扣案之假勞力士手錶【詳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瑞明鐘錶
行張魏明112年10月10日出具之鑑定切結書及假錶照片10張
;暨告訴人張東憲及黃球迪2人遭詐騙金額之匯款單與被告
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
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坦承部分核與事證相符,渠所
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的幽靈抗辯,洵無足取,其犯罪嫌疑已
可認定。
二、核被告孫士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所為前開一、㈠、㈡詐欺行為之對象不同,時間地點
有別,行為態樣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簡-2203-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