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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莊勝峯 受 刑 人 官慧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勝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莊勝峯因受刑人官慧玲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 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含利息)。爰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前揭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 訴字第146號判處罪刑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02號撤銷改判有期 徒刑5年6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復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57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卷附之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上開案件確定 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知受刑人執行,受刑 人卻未依時到案,並因不知去向而拘提無著;另通知具保人 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到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 目前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 ,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依據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4-聲-96-202501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425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官慧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7

TNDV-113-司促-24425-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官慧玲 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官慧玲(下稱異議 人)甫生育子女,身體尚虛,且尚須照顧襁褓之子女,又父 親近日因口腔癌死亡,需替父親辦理後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漏未審酌上開情事,逕予否准異議人對於113年 度執更助字第345號暫緩執行之聲請,實有不當,請予裁定 撤銷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系爭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 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 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 院。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 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又法院受理案件, 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 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 、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 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系爭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 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 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2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係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關於113年 度執更助字第345號之執行指揮不服,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3頁)。惟 上述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檢察官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5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而核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5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等在卷可稽。可知本院並非諭 知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本件異議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 法律效果裁判而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 合,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HM-113-聲-102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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