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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敏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敏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扣案鐵管(棍)1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敏曜與康家成均為花蓮縣花蓮市復興街(起訴書誤載為復 興路)花蓮縣綜合市場之攤販,羅敏曜因康家成所販售之商 品與其攤位重複,致其利益受損,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6時20分許,在該市○○○○○街00○ 0號旁之巷口處,乘康家成與友人聊天之際,持鐵管(為鐵管 衣架之組件,起訴書載為鐵棍)衝向康家成並揮打之,致康 家成受有左後耳部撕裂傷(3公分,縫3針)、左手腕撕裂傷(3 公分,縫4針)、右手大拇指及第二指擦傷、左膝擦挫傷、頭 皮左肩擦傷挫傷等傷害。案經羅敏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敏曜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人康哲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份、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 、告訴人傷勢及扣案鐵管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等證 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21、37-47、49-55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109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執行 紀錄,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刑,與本案 犯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被告 前雖另因殺人案件,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1月29日因無 期徒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然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釋明被告有何構成累犯 之情形,或主張被告有何特別之惡行或刑罰感應力明顯薄弱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 就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 通解決,竟持鐵管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欠 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有如上揭㈡、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酌以告訴人受傷程度,且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院卷第54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管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用於本案犯罪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HLDM-113-簡-198-202503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隊員警康哲維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8109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27頁、29頁、 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 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劉 家政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第二腰椎 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能坦承事發經過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 好。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   被   告 黃麗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華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中明路 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571巷丁字岔路口右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 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 ,適有劉家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 向右側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劉家政受有下背和骨盆 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家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政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竟違反上開規定,轉彎未先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 ,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YDM-113-壢交簡-1573-2025022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哲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康哲維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6時29分許 ,騎乘EMU-1505號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福建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興中一路與福建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由陳秀貴所騎乘之XN F-417號機車,致陳秀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 碎性骨折、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雙側髖部挫傷、右手挫 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康哲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秀貴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1-19

KSDM-113-審交易-249-20241119-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紫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5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紫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112年8月23日23時32分」,應 更正為「112年8月24日1時54分」。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簡紫凌提出與LINE暱稱「威翔」之對 話紀錄、被告簡紫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減輕後最高度刑為6年11月。然依行為時第14條 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限制,從而最高度刑為刑法第339條最高度刑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尚無犯罪所 得,從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可減輕,減 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LINE暱稱「威翔」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審酌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聽取LINE暱 稱「威翔」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提領及轉匯贓款至其指 定帳戶,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3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始終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3位告訴人和解,並願分期賠償 損害,而獲3位告訴人之原諒,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或 緩刑機會之意,此有本院113年7月3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 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 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 交付帳戶沒有拿到任何好處,因為對方是說要幫伊做投資會 先幫伊出錢,但是伊什麼都沒有拿到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 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本案2帳戶,為被 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 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 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 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 失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業 均經轉交或轉匯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簡紫凌應給付原告黃鈺蘋新臺幣(下同)拾捌萬元,應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黃鈺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黃鈺蘋)。 2 被告簡紫凌應給付原告林芷霏伍仟元,應於113年8月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林芷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神岡圳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玟君)。 3 被告簡紫凌應給付原告林品賢拾伍萬元,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林品賢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品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3號   被   告 簡紫凌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指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紫凌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恐遭犯罪集團用 以作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威翔」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 112年7月間某日,將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威翔」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至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簡紫凌復依「威翔」指示 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紫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佐證被告坦承曾替「威翔」領取或轉匯伊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項,伊不知「威翔」之真實姓名年籍等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相關通話紀錄與轉帳匯款憑證等資料、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與第一銀行帳戶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威翔」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1 黃鈺蘋 假交友投資 112年8月17日17時35分 中信銀行帳戶 18萬元 2 江姿含 假求職 112年8月21日20時48分 第一銀行帳戶 5千元 3 林芷霏 假交友投資 112年8月21日21時7分 同上 5千元 4 康哲維 同上 112年8月21日21時48分 同上 1萬元 5 林品賢 同上 112年8月23日23時32分、112年8月24日17時38至45分之期間 中信銀行帳戶 共15萬元

2024-11-11

PCDM-113-審金簡-169-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文堯 選任辯護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號、第1946 號、第29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9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温文堯處如附表編號2、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3至8之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温文堯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各從一重以洗錢罪 處斷(共9罪),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1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 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僅與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吳 泊賢達成和解,現又與附表編號2至5、7、9之告訴人康維哲 等人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以致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 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 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洗 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 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雖因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 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為量刑之審酌。  ㈡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而限縮適用之 範圍,然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無論係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無從適用而減輕其刑,是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㈢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 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竟提供本案帳 戶,再將匯入之詐欺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購買虛擬貨幣USTD 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共同使告訴人林澄緯等9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就全部犯 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 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編號2、9之刑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 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林芳茹以7萬元達成和解,並支付 完畢,並與告訴人康哲維以5萬元達成和解,業支付2萬元, 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81至83、107至109頁) ,堪認確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 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 致就附表編號2、9之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9之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就附表編號2、9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定應執 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 銷。 五、就上開撤銷部分之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有債務壓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提供 本案帳戶予「Jack Chen」,而共同對附表之各告訴人進行 詐欺取財,並以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後,將扣除自身報酬 之部分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以遂行洗錢犯行,使各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但其尚非本件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主謀,非處於主導地位,且念及其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上開犯行,且與告訴人康維哲、林芳茹 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復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再衡酌其於案發時從事助理工程師之工作,與父親同住 ,目前無需扶養家人,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3至8之部分):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遭騙取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驗,竟仍 不知警惕為圖投資利益及報酬,率爾提供自身所有之金融帳 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充作向他人詐欺取 財之工具,復又協助將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他不詳 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秩序,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於 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非屬詐欺集 團之核心成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並考量與告訴 人吳泊賢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失,尚有其他告訴人之損害未受 填補,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助理工程 師,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刑,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 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雖於上訴後與附表編號3至5、7 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85 至99頁),然因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各量處最低度之 有期徒刑2月,本院自無從於無其他減刑事由存在之情況下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僅得由本院於定 應執行刑綜合考量上情為審酌。又被告於上訴後仍未與附表 編號1、6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其犯後態度與原 審相較並無何更異,且原判決業審酌被告與附表編號8之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6、 8部分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㈡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3至8之量刑不當為由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 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14萬元,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 接,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再衡酌所犯各 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 被告僅為圖獲取報酬,即任意提供帳戶而為本件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行,難認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尚無從認被 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緩 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伯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4 5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5 6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6 7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7 8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8 9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9

2024-10-16

TPHM-113-上訴-346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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