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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張敬旋 施潔伶 聲 請 人 黃湘紷 法定代理人 黃承均 彭心彤 聲 請 人 黃辰元 黃承均 施維軒 施懷茗 聲 請 人 廖偉翰 廖偉勳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邱蘭媚 廖德昇 被 繼承人 邱紹興(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0 0 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邱紹興之孫輩、 曾孫輩,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死亡,而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 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邱紹興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除邱家蓁、邱瑞賢、邱美蓉、邱蘭媚、邱淑蘭及 配偶邱廖菊清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 備查外,另有代位繼承人邱博偉、邱翊雙、邱翊瑄(被代位 人邱國榮)於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08號聲明拋棄繼承,本 院亦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其餘子輩陳馳璁、邱蘭婷迄未聲 明拋棄繼承,是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 孫輩、曾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 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6

TYDV-114-司繼-633-2025022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4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偉勛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1萬8107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 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1-23

TPEV-114-北補-14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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