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士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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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凱許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詹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4,84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 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凱許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凱許電商)於 民國112年1月18日,與原告簽定授信總約定書、核定通知 書、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 月3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4.51%計算(目前年利率即為6. 23%);若未按期繳款,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倘與 原告間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嗣被 告僅繳本息至113年9月29日止,尚有本金384,842元及約 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 告詹宗穎於112年1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 證書),保證於最高保證金額2,400,000元範圍內,就被告 凱許電商對原告過去及未來所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契約、系爭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3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31

CLEV-114-壢簡-10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陳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貳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就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等關係 對被告所提起本件訴訟,自均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15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6年3月17日止,利 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32%計算(本件違約 時為1.71%+1.32%=3.03%),並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 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8月 1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萬5345 元及違約金500元,共計62萬5845元及按前述計算之利息未 支付,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於108年5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 額度內循環使用。被告依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被 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其利率最高為年息15%。詎被 告至114年1月2日止,尚積欠消費記帳2萬1228元(含消費款 1萬8400元、前置利息1,628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 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沒有意見,伊有要還 款,因之前失業,最近有找到工作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繳款收據、存款交易 明細、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 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核屬相符,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 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 ,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 金額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31

TPDV-114-訴-814-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宇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48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宇圻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高宇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因見告訴人廖士賢與被告之前妻同在「宏佳火 雞肉飯」前下車,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右嘴角撕裂 傷0.5 公分、右口腔內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未能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賠償其損失 或取得其諒解;⒊其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⒋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48156號   被   告 高宇圻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宇圻為廖士賢之友人詹甯淇前夫,緣廖士賢與詹甯淇於民 國113年8月15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宏佳火 雞肉飯店前下車時,高宇圻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廖士賢,致廖士賢受有右嘴角撕裂傷0.5公分、右口腔 內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廖士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宇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廖士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經在場之證人詹甯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查,告 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稱:被告毆打伊右臉,伊原本左手拿手 機,伊站不穩,手機就噴飛出去,被告未直接揮打伊手機等 語。可知被告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出手毆打告訴人 ,其並無毀損告訴人所有手機之故意。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被告之傷害犯行,為同一行為,屬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31

TCDM-114-中簡-152-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05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暉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建太營造有限公司、廖士賢、黃淵祚間請 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8,858,446元(計算式:請求票款28,806,500元+自112年11月10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2年11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51,946元=28,858,446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6,702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併應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880萬6,500元) 1 利息 2,504萬1,000元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20日 (11/366) 6% 4萬5,155.9元 2 利息 270萬3,000元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20日 (11/366) 6% 4,874.26元 3 利息 106萬2,500元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20日 (11/366) 6% 1,915.98元 小計 5萬1,946.14元 合計 2,885萬8,44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26

TCEV-112-中簡-4051-20250326-3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97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士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廖士賢已於113年11月1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KSDV-114-司促-4978-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徐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壹 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至兩造就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雖 另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2 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原告就上述2項法 律關係向本院合併提起訴訟,仍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9年6月19日止,利息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8.65%機動計息(目 前為10.37%),並自實際貸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自113年4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計 尚欠借款本金及違約金59萬5,316元(含違約金900元)及其 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2年4月17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被告適用 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其利率最高為年息15%。詎料被告自 發卡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及其利息、 違約金300元,共10萬1,643元未清償。復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本金、消費記帳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資料、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 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9至12頁、第17至44頁),核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950元應由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3-24

TPDV-114-訴-706-202503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2號 原 告 闞興灝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桃院勤103司執 卓字第103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 產於金額158,339元範圍內實行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20666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上開債權係原告前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嗣因病無力清償而違約,惟原告向被告貸款時,被告言明 第一期還款金額內包含保險費用,被告自得向保險公司請求 出險而理賠上開債務,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還款明細,被 告提供之明細只有保險金繳納費用,未見保險理賠之金額, 嗣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收到被告簡訊稱:「有信用卡溢繳 款未領回。」足證本件債務已經被告請領保險理賠而清償, 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早於10 1年2月即將斯時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號10樓房屋出售, 後即無實際居住於該地,僅戶籍仍登記於上開桃園地址,原 告從未收受過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174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 其確定證明書,是上開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依法自屬無效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清償本件債務,本件被告是依法取得執 行名義且於103年、108年、113年都陸續聲請執行,也沒有 消滅時效的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 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 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 其提出富邦銀行簡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桃園 市地籍索引、101年土地增值稅繳款單、101年契稅繳款書、 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原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查,原告就其主張僅提出富邦銀行之簡訊為證,觀諸 該簡訊內容載明:「...您在北富銀已無有效信用卡,惟尚 有溢繳款未領回,目前暫由本行無息保管...」等語,此僅 能證明原告尚有溢繳信用卡款未領回之事實,無從證明原告 就本件債務業已清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債務有何消滅 或罹於不能行使、或其他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要件之 事由,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 認有理。 四、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應屬無效云云,然按 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 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 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 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經 查,系爭債權憑證係桃園地院於103年3月20日發給,其所載 之系爭支付命令當係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堪認系爭支付 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 達不合法縱為真實,惟此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即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前)即已存在之情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4-板簡-22-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8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廖士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7

TCDV-114-司促-7084-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黃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8,646元,及其中新臺幣76萬7,446元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76萬8,6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3年3月5日起至120年3月4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 固定週年利率0.01%計付,自第2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 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2.29%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14%)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 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依約攤還本息 至113年8月4日,期後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 0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借款76萬8,646元(其中本金為76萬7,446元、違約 金為1,200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 權額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9至12頁、第17至21頁),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 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3-17

TPDV-114-訴-499-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志昌 梁森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廖秀敏 廖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9日送達上訴人送達代收人,此有上 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5至217頁),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 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 19至223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3-11

TPDV-112-金-126-20250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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