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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清算人 謝文啟 上列清算人聲報就任為文啓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 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 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 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 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文啓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因業務不振,經股 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爰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聲報清算人就任,請鈞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報就任為文啓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清算人 ,惟未提出股東會議股東出席簽到資料等文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5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合法 送達聲請人,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 聲請人於114年3月5日具狀陳報,已於113年度司司字第81號 卷宗補正等語。經本院調卷確認,該案因未提出股東會議股 東出席簽到資料簿為由而遭駁回,卷內當無該筆補正資料, 於此附帶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3-31

CHDV-114-司司-19-202503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朱書佗 被 告 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雄 葉䕒鍹 YEH AIEMING AM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800元,及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8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10月18日府產業商字 第11236077800號函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55頁),迄未向 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 ,應以廢止登記前之董事蔡政雄、葉䕒鍹(原名葉亭綺)、Y EH AIEMING AMY等3人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8年7月1日、108年10月1日、110年 1月1日、111年4月18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書,承租數位影 印機XEROX C3375(機號507450)、複合機Xerox DocuCentr e SC2022(機號360347)、數位影印機Xerox C3376(機號0 09056)、數位影印機XEROX C5575(機號008115)各1台, 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租金,各別契約之各期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3,400元、2,800元、3,000元、2,300元(含稅)。惟 被告自111年7月1日、111年6月1日、111年7月1日、111年6 月1日起已逾數期租金未給付,分別積欠40,800元、39,200 元、63,000元、82,800元,共計225,800元。爰依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洵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無確定 期限且未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 2月30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國外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0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80 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31

SLEV-113-士簡-1847-202503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98號 原 告 蓮川熔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宜蓮 訴訟代理人 翁子毅 被 告 易利企業有限公司 清 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陳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陸佰壹拾元,及分別按如附表 所示票面金額,各自依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謝東華於 民國112年10月24日死亡,因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數,經新 北市政府以113年8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420號函廢 止登記,而應行清算。原告乃聲請為被告選任清算人,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字第67號裁定選任陳映如為被告之清算人, 則被告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 ,自有當事人能力,並由清算人陳映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故本件自應列陳映如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陸續 委請原告承作氬焊加工,加工款總計470,610元,原告已依 約完成工作,被告亦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作為給付加工款之擔保。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即(112年11月3日、11月15日、12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12年11月3日、11月15日、12月 15日,然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謝東華早於112年10月24日逝 世,自無可能於死亡後開立該等支票予原告等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 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 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 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 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8條 第1項規定,支票固然限於見票即付,然為求保留支票付 款之便利,且便於發票人籌措資金,金融票據實務上遂衍 生出「遠期支票」制度,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之社會 事實,亦即發票人簽發支票時,可將發票日填載為尚未到 來之日期,於此情形,僅執票人行使票據債權受到限制, 亦即於發票日後始得行使票據債權,非謂該支票無效。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3紙為證,且本院觀該等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理由 均係存款不足,非發票人欄位之簽章不符,足見系爭支票 發票人欄之印章為真正,應推定該等支票即屬真正;另原 告就被告所辯上情,亦爭執稱系爭支票已分別由原告於11 2年10月11日、10月17日、10月17日先予提示,並提出提 示帳戶即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暫存 本明細為證,足見原告已早於112年10月11月、17日前即 取得系爭支票,該等支票應為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謝東華 所簽發之遠期支票,應推定該等支票為真正,而被告並未 提出反證證明系爭支票係遭他人所偽造,則對於被告而言 非屬無效,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六、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 之支票金額;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0 易利企業有限公司 RD0000000 112.11.3 218,400元 華南商業 銀行西三 重分行 112.11.3 112.11.4 0 易利企業有限公司 RD0000000 112.11.15 166,530元 同上 112.11.15 112.11.16 0 易利企業有限公司 RD0000000 112.12.15 85,680元 同上 112.12.15 112.11.16

2025-03-31

SJEV-113-重簡-179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2號 原 告 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祈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曉娟即張美娟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及張 曉 娟 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尹建設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91年12月126 日經授中字第091348110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太尹 建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見卷第133-134、163-1 65頁),依法應行公司清算,並由該公司董事為清算人。被 告太尹建設公司登記董事長張曉娟即張美娟(下稱張曉娟) 、董事蔡恩惠、鄭採英,其中董事鄭採英業已死亡,有戶籍 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137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張 曉娟、蔡恩惠為被告太尹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中港戰國策辦公大樓(下稱戰國策大樓)係由被告太尹建設 公司為起造人,於83年4月20日取得地下2層、地上13層之使 用執照,太尹建設公司嗣後於戰國策大樓頂層加蓋14樓及15 樓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15樓建物),太尹建設公司 於91年10月25日將系爭1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財 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下稱新新生活基金會)及訴外 人新智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智能公司),新智能公 司於101年8月7日將系爭15樓建物轉讓與訴外人蔡哲夫。  ㈡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自太尹建設公司受讓之系爭15樓建物, 未取得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而為違法增建,且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有害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安全,戰國策大 樓住戶聲明不同意該增建物之合法性,原告為戰國策大樓管 理委員會,屬利害關係人。又系爭15樓建物因係違法增建建 物,顯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之設立目的為宏揚中華固有道 德與社會倫理,達到淨化社會風氣,提升國民生活品質,顯 然背道而馳,自屬違反捐助章程第8條之行為,爰依民法第6 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蔡恩 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之法律行為無 效。  ㈢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自82年5月17日設立登記後,未再改選董 事,依新新生活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10條第1項規定:「本 基金會之董事任期3年」,故新新生活基金會之第1任董事長 即被告蔡恩惠與新新生活基金會之委任關係,至85年5月16 日已終止,其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蔡恩惠於91年10月25日不 能合法代表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被告太尹建 設公司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間,於91年10月25日就系爭15 樓建物之讓與行為因此無效。又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 樓建物,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故新新 生活基金會於91年間受讓系爭15樓建物之法律行為,亦屬違 反捐助章程第8條之行為而無效等語。  ㈣並聲明:  1.請求宣告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 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行為無效。  2.確認被告太尹建設公司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間,於91年10 月25日就系爭15樓建物之讓與行為無效。  3.確認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與被告蔡恩惠間,自85年5月17日 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未經戰國策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亦未經 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原告並未具有訴訟實施權,顯 然未具當事人適格。原告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並無任何關 係,原告既非新新生活基金會之董、監事,亦非財產捐助人 ,且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單純受讓系爭15樓建物並無損害原 告之任何權利,原告非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就聲明第1項之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 。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太尹建設公司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 系爭15樓建物之行為無效,及確認被告蔡恩惠之擔任被告新 新生活基金會董事任期逾期而自85年5月17日起之董事長委 任關係不存在,姑不論被告行為有無違反規定及是否無效, 僅從原告主張無從得知被告之私法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 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所提聲明第2、3項之訴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取得系爭1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得 有場地利於推動基金會之設立目的,且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 於91年間受讓至今,從未將其出租獲益及做其他商業使用行 為使用,原告主張被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有違反設立宗旨目的,屬違反捐助章程之行 為,並無理由。  ㈣依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財團法人接受捐 助與處分不動產為不同之行為,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之 接受捐助行為,並非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4款之不動產 處分行為。又財團法人法於107年8月1日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被告蔡恩惠於91年10月25日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 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財團法人法規 定之適用。該受讓行為應無需於1年內補正,且縱使認為該 行為屬於1年內應補正之行為,亦因主管機關並無廢止或解 除被告蔡恩惠董事之職務行為,故該受讓行為應屬合法有效 。  ㈤被告蔡恩惠於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之第1、2任董事任期縱使 於88年5月6日屆滿,然因董事不及改選,故應延長其執行職 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且事實上主管機關於此91年間並 未命其限期改選,故亦無屆期不改選,自無期限屆滿時就當 然解任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 宣告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日受 讓系爭15樓建物之法律行為無效,並無理由:  1.按財團董事執行事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該條文對於提起宣告財團法人董事 行為無效之訴之原告當事人適格,設有明文,即限於主管機 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訴訟。該規定所稱之利害 關係人,應解為係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有利害關係 之人,例如:原捐助人或其繼承人,或因該行為致權利受損 害之人。原告主張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 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因該建物為戰國策大樓頂樓 增建,未取得建築執照而有害於公共安全,大樓住戶不同意 系爭15樓建物之合法性,故原告為利害關係人等語。然依原 告所述,系爭15樓建物之存在本身有害戰國策大樓之公共安 全,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 之行為結果,使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取得系爭15樓建物權利 ,此權利歸屬結果,並無致使原告或戰國策大樓住戶受有損 害,原告並非利害關係人,提起本訴當事人即不適格。  2.民法第64條立法意旨係為維護社會公益,防止董事濫用職權 ,違反捐助章程規定以圖私利或損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 促使董事執行事務時應為注意,俾免疏忽。被告新新生活基 金會捐助章程第3條規定「本基金會以推動藝術文化、親子 、環境教育,宏揚中華固有道德與社會倫理,達到淨化社會 風氣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為宗旨」(見卷第101頁),旨在敘 明該基金會財團成立目的,與該基金會取得不動產是否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無關。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固因不能為移轉登 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然並非違禁物或不融通物 ,具財產權性質而仍受法律保護。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 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該建物權利既由被告新新生 活基金會取得,與董事濫用職權以圖私利顯然無涉。又系爭 15樓建物是否影響公共安全,僅生原告得否另訴請求拆除問 題,並非被告蔡恩惠代表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有違反 捐助章程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 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 15樓建物之法律行為無效,自無理由。  3.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財團法人法28條第1項規定「董事執行 事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被告蔡恩惠代 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   為發生財團法人法制定公布前,根本無此規定之適用。原告 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蔡恩惠 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 之法律行為無效,亦無理由。  4.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 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之法律行為無效,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太尹建設公司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 年10月25日就系爭15樓建物之讓與行為無效,及確認被告新 新生活基金會與被告蔡恩惠間自85年5月17日起之董事長委 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太尹 建設公司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日就系爭15樓 建物之讓與行為無效,及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與被告蔡恩惠 間自85年5月17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太尹 建設公司、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及被告蔡恩惠所否認,上開 法律關係有效及存在與否,涉及系爭15樓建物權利歸屬及原 告應向何人主張排除增建侵害之權利,應認原告提起確認訴 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2.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4 款規定:   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   管機關許可後行之。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   91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發生在財團法人法制定公   布前,並無此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   91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未經董事會特決議並陳報 主管機關許可,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4 款規定, 故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自被告太尹建設公司受讓系爭15樓建 物之法律行為無效,自無理由。  3.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民間捐   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4 年。被告新新生活 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本基金會之董事任期3 年。被 告新新生活基金會之董事任期適用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為3 年。原告主張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自82年5月17日設立登記 後未改選董事,為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被告蔡恩惠所不爭 執,並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4年1月21日中市教終字第1140 006086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卷第301-337頁),則 被告蔡恩惠擔任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董事任期應至85年5月1 6日屆滿。查,因財團董事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時,應由何人 行使董事職權,民法規定未備,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章程第 10條第1項僅規定董事任期3年,任期屆滿前2月應召集董事 會改選下屆董事,惟該章程對董事任期屆滿而無新任董事接 任時,原董事是否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則無明定。若謂被 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董事因任期屆滿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則 在未選出下屆董事之前,其事務顯將無法運作而停頓,誠非 民法規定財團法人制度之本意。參以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 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 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公司法第19 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 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財團法 人法第40條第1項亦為相同意旨規定「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 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則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財團法人法生效前,財團法人董事 任期屆滿後,如次屆董事未經合法選出,應類推適用公司法 第195條第2項規定,延長董事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 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7 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恩惠擔任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 董事於85年5月16日屆滿,因尚未改選董事,應由被告蔡恩 惠延長執行董事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止。準此,被告蔡恩惠 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 ,被告蔡恩惠為有權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所為代表被 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之法律行為合法有效, 且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迄未經改選董事,被告新新生活基金 會與被告蔡恩惠間自85年5月17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仍繼 續存在。  4.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太尹建設公司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 會於91年10月25日就系爭15樓建物之讓與行為無效,及確認 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與被告蔡恩惠間自85年5月17日起之董 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判決宣告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 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之法律行為無效,及請求確認被告 太尹建設公司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日就系爭 15樓建物之讓與行為無效,及確認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與被 告蔡恩惠間自85年5月17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天浩、劉文慶、馮淑華、高孝慈、林徵 庸、沈智慧、朱蕙蘭、白錫旼,用以證明被告新新生活基金 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未經董事會召開會議作成特別決議, 因當時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4款尚未制定,被告新新生 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不論是否該當前開規定之「不動 產之處分」,均無此規定適用,故無訊問證人之必要。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31

TCDV-113-訴-3422-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曾尚藝 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 相 對 人 國永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 補字第123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顏永青律師於本院一百十四年度補字第一二三號分割共有物 再審之訴事件,為相對人國永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現已解散,且相對人公司章 程未約定由何人擔任清算人、公司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 原董事則均已死亡,為免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對於撤銷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 清算人,章程亦未有清算人之規定,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 司。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間之 委任關係,因清算人死亡而消滅。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於74年6月20日以建一字第371760 號函撤銷登記,迄今未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且其公 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無股東會曾選任清算人之 紀錄等情,業據本院函詢管轄法院及職權調閱公司卷宗查核 屬實,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公司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然相對人公司董事陳義達、吳文雄、蔡玉旋、吳林月里均已 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資料在卷為憑,應認相對人 現無董事可代表公司。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為訴訟之必要,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洽詢臺北律師公會之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單,經徵詢意 見後,顏永青律師願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審酌顏永青律師現 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 人法律上權益,且就上開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與兩造客 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爰選任顏永青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 人之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與終結。  ㈢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屬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法院得命聲請人墊付,復參酌臺北 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審酌本案之案 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 當,茲依上開法條規定,命聲請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31

SLDV-114-聲-19-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代 理 人 何靜宜 林瑋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鉅通工程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鉅通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3 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應行清算,因相對人未依公司法 規定以章程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應以該公司唯一股東沈 顯通為清算人,然沈顯通於111年12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全部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送達相對人之11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 ,而本院業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853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 為遺產管理人,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 公司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鄭崇文律師 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 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 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 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1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前揭 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均準用 之。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 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 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 理人之職務,包括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公司法第80條所定之繼承人,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 形時,解釋上應包含遺產管理人,且由遺產管理人負責進行 清算事務,亦屬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定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範圍,並保障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5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應行 清算,然相對人未依公司法規定以章程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應以該公司唯一股東沈顯通為清算人,然沈顯通於111 年12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本院業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1853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新北市政府函文、相對人公司章程、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沈顯通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與繼承系統 表、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與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意旨,應由沈顯通之遺產管理人負責進行清算 事務,而本院既已選任鄭崇文律師為沈顯通之遺產管理人, 則本件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相對人清算人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前段 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31

SLDV-114-司-13-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榮輝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全民太極養生研發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 人 林榮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經營理不合,經董事會於民國114年3 月4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林榮輝為清算人,並前經教 育部以113年10月17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30100457號函廢止 設立許可,並通知法院為解散登記在案,爰依規定,聲請准 予備查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又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財團法人許 可者,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 1、2項、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 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且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 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 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 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 ,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 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 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又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造具 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 ,即報法院,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 規定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 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另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於就 任後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亦為清算人就任後,應行之清算 事務,其未為上開催告行為,係將來聲報清算完結合不合法 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應附具之資產負債表 ,係清算人就任聲報應檢附之文件,而非非訟事件法第179 條所定清算人就任後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 之聲報。 三、經查,聲請人以書狀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業已記載 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教育部以113年1 0月17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30100457號函、法人登記證書、 相對人董事名冊、114年3月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114年3月5日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清算人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及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相對人財產清冊、相對人資產負債 表及太平洋時報114年3月5日公告新聞紙為憑,聲請人所為 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31

SLDV-114-法-18-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吳娟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北市啟智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詹益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業務不振,經第十三屆第二次 會員大會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詹益郎為 清算人,經報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13年11月1日北市社團 字第1133173487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爰依公司法第83條 、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 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 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且按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 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 ,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 。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 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 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 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 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326條 第1項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 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 事件法第179條規定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 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另清算人依公司法第 327條規定於就任後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亦為清算人就任 後,應行之清算事務,其未為上開催告行為,係將來聲報清 算完結合不合法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1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應附 具之資產負債表,係清算人就任聲報應檢附之文件,而非非 訟事件法第179條所定清算人就任後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 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 三、經查,聲請人以書狀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業已記載 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1月1日北市社團字第1133173487號函、法人登記證 書、相對人會員名冊、相對人第十三屆第二次會員大會紀錄 及簽到表、相對人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願任清算人同 意書、自由時報113年11月22日公告新聞紙為憑,聲請人所 為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31

SLDV-113-法-4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長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12月24 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5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 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 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11 年5月20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100278440號函廢止登記,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 頁),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事宜,又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 之董事及清算人,顯見被告應未清算完結,是被告既應行清 算且清算尚未完結,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 格並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辭任董事,惟被告迄未向 臺南市政府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而此攸關原告對被告是 否有身為董事及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足見兩造間之董事 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與否,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 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 有明文。而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 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 ,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形式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依上說明,自應以被告之監 察人翁玉冠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訴訟。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董事,惟被告經臺南市政府於11 1年5月20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100278440號函廢止登記,而 應行清算程序,且被告仍在清算中,原告即成為法定清算人 ,原告業於113年11月28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54 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其他董事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及清算 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董事長 王冠斌,故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原告依 法即非被告之清算人,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於11 3年12月24日起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清算人與公司之 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 192條第5項、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委任契約依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 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 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公司與董事、清算人間之委任關係,自 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 (二)經查,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一節,業經本院向臺南市 政府調取被告公司廢止登記之資料核閱無誤;又原告主張 其曾向被告董事長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 3年12月24日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件回執為證(補 卷第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是以,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3年12月2 4日起不存在,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於113年12月24日辭去被告董事職務,則 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3年12月24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3-31

TNDV-114-訴-355-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柯榮章 潘美雀 共同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相 對 人 長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斌 林芳如 林宛儀 代 理 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7年10月24日起為相對人公 司之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20萬股中之2,000股即1%, 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 之股東。相對人公司有以下情形,可疑其董事經營方式有諸 多違法之處:1、經檢視相對人公司支出清單,發現有數筆 支出名目,包含「合庫領現轉入匯入女棒協會(捐贈)」、 「贊助文賢國中」、「贊助文成里里長」、「警友會顧問費 邱崇銘」等,與相對人公司經營游泳池業務明顯無關,事前 未提報董事會,事後亦未經股東會追認,部分支出更無相關 單據,是否係為相對人公司支出,令人存疑。2、相對人公 司之董事曾提供予監察人翁玉冠收支表二份,第一份記載10 6年2月20日至106年4月26日收支,第二份記載105年10月31 日至106年6月6日收支。惟經聲請人等仔細檢視,相對人先 於第一份收支表記載「3月14日,科目:雜項購置,摘要: 海康服飾有限公司,支出11,800,結餘9,795,備註:亮藍 制服100件*160=16000+800,(發票NE00000000)」,嗣於第 二份收支表記載「106年3月14日,科目:雜項購置,摘要: 海康服飾有限公司,支出16,800,結餘1,738,792,備註: 亮藍制服100件*160=16000+800(發票NE00000000)」,甚者 同一張發票竟又於同份收支表載稱「106年3月16日,科目: 職工福利,摘要:海康服飾團體服,支出16,800,結餘1,78 3,240,備註:NE00000000秀蓉」。足認相對人以相同發票 ,於前後二份支出表支出金額記載竟不一致且於第二份報表 更以相同發票記載兩筆支出,帳目表冊明顯不實。3、相對 人所提供之107年度團體銷售表,其內容僅含金額大於新臺 幣(下同)3萬元之收入,金額小於3萬元者均未列入。蓋相 對人係以販賣會員資格及票券為主要收入來源,然相對人已 經監察人翁玉冠多次要求提供販售之會員卡數量、票券種類 與數量及銷售對象等重要收入資訊,以及向精聯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購入之空白會員卡數量、委請宏達打字印刷有限公司 印製各類票卷數量等重要支出資訊,相對人卻始終未能交代 清楚。4、由監察人翁玉冠與董事林宛儀之Line對話記錄, 可知相對人曾經出售大宗票券予大億旅行社,總價金高達75 萬元,惟該筆資金流向如何,存入哪本存摺,相對人亦未提 供資料說明。又相對人前任會計邱維翎離職前,於108年2月 4日表示已將公司所屬資金949,449元全數交給主任黃淯琳, 惟相對人至今亦未向監察人或聲請人等說明該筆資金去處。 5、為釐清上開疑點,監察人翁玉冠遂於108年8月7日行使公 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之監察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權 ,要求相對人提出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全部 帳冊、憑證、銀行存摺、會員資料及合約書。相對人於查核 當日卻向監察人及會同之會計師表示並未依法製作帳冊,拒 絕提供帳冊。監察人並當場要求相對人提出自籌備期至查帳 當日即108年8月7日止之業務、財務資料,亦遭相對人拒絕 。嗣後監察人乃於108年9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再請求相對 人提供業務、財務資料並檢附相關合約、憑證以供查閱,然 相對人提供之資料卻有所欠缺;且相對人原應依據108年12 月27日股東會決議備置所有帳冊、文件於公司內部,然監察 人於108年12月31日及109年1月16日再度前往查閱時,其備 置資料仍未臻完整,監察人即於109年1月17日及1月20日再 度委請律師發函,請相對人保存相關財務資料,惟迄今未蒙 置理,則核諸相對人所為,顯係刻意妨礙監察人行使監察人 查核權,且前開規避、妨礙之情事業經監察人向主管機關臺 南市政府提出陳情,是相對人迄今仍未提供完整財務資料。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自105年10月1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如附表 所示特定交易事項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 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 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 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 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 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 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 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 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對於第1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 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清算完 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 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股東 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股東會承 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 者,不在此限。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 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 之規定時,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對於第2項之檢 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 罰鍰,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第326條、第331條分別定 有明文。末按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 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 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 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 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 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解任清算 人,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 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 ,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3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 11100276530號函命令解散,相對人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 記,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5月20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27844 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221至224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公司既經 臺南市政府廢止登記,則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且於清 算程序中,應由其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及業務帳目,並完結 清算事務,倘股東認清算人未盡其責,自應循上開規定行使 查閱、解任之權利以資救濟,而無從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從而,聲請 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31

TNDV-109-司-10-202503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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