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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63號 原 告 林堅 被 告 姚春幸(即盧鴻達之承受訴訟人) 盧麗如(即盧鴻達之承受訴訟人) 盧麗全(即盧鴻達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廖大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鴻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萬參仟零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鴻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盧鴻達於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12年3月23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其法定繼承人為姚春幸、盧麗 如、盧麗全,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 ,則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9、271、28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命裁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4頁) ,自應以姚春幸、盧麗如、盧麗全為被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張文雄、 盧鴻達、王傳賢、潘津、施玉枝、施肇守、施家興、陳美卿 、杜貴文、游豐彰、游凱智、游凱超為被告,聲明請求前揭 人等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2,19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撤回對張文雄、王傳賢、潘津、施玉枝、施肇守、施 家興、陳美卿、杜貴文、游豐彰、游凱智、游凱超部分之訴 (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第45頁、第157頁、第247頁、第 481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姚春幸、盧麗如、盧麗全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鴻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萬3,05 2元(見本院卷二第58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 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 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1項亦 有明定。經查,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致其請求之金額未逾50 萬元,業如上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原應改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及判 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院就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審理之案件,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並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且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係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仍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合先敘 明。 四、被告姚春幸、盧麗如、盧麗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姚春幸、盧麗如、盧麗全之被繼承人盧 鴻達原均係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嗣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 第285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判決)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所示),且伊與盧鴻達各應補償如附表一編號20 至32所示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下合稱應受補償人)1萬1,622 元、8萬5,456元確定,然伊與盧鴻達均未履行,伊因系爭分 割判決所分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51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分之1因而設定有擔保 應受補償人補償金債權之法定抵押權及假扣押登記多年。嗣 伊因積欠銀行債務,遭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43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伊對系爭512-2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拍得價金244萬元於109年6月19日實行分配清 償應受補償人之補償金68萬0,230元、執行費5,446元及利息 13萬4,620元(合計82萬0,296元,詳細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而依系爭分割判決判命盧鴻達應給付之補償金8萬5,456元 與補償金總額68萬0,230元之比例計算,盧鴻達尚應分擔執 行費684元及利息1萬6,912元,盧鴻達所負之補償金本息及 執行費債務10萬3,052元因伊對系爭51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遭拍賣而清償,盧鴻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清償前揭債務之 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又盧鴻達業於112年3 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自應繼承盧鴻達對伊之不當得利返 還債務,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鴻達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10萬3,052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15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盧鴻達依系爭分割判決結果應給付應受補償 人補償金8萬5,456元;其因系爭分割判決結果所分受之系爭 5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設有擔保應受補償人補償金 債權之法定抵押權,嗣因其積欠銀行債務,遭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並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執行費及利息 ;盧鴻達於112年3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且均 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分割判決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系爭512-2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02年中山字第244100號、第24409 0號、110年中山字第77830號、第77850號、第79300號、第7 9080號、第83040號、第83080號申登資料、盧鴻達之個人基 本資料、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第110年中山字第14310號、第15680號 、第77880號申登資料及系爭執行事件函稿、發還民事強制 執行案款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37頁、第217至2 57頁、第265至298頁;卷二第49至86頁、第203至208頁、第 215至244頁、第261頁、第269至271頁、第289頁、第329至3 43頁、第423至472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 應受補償人依系爭分割判決所得受領之補償金本息及就系爭 執行事件所繳納之執行費已全數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 對系爭5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得價金分配受償,盧鴻 達受有本應負擔之補償金8萬5,456元、利息1萬6,912元【計 算式:134,620元×(85,456元÷680,230元)=16,91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執行費684元【計算式:5,446元×(85,45 6元÷680,230元)=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清償之利 益,尚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未能取得前揭金額或以之 清償原告其他自身債務之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又盧鴻達已 死亡,被告為盧鴻達之繼承人,盧鴻達所負之10萬3,052元 (計算式:85,456元+16,912元+684元=103,052元)不當得 利返還債務,即應由被告繼承,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盧鴻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萬 3,052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盧鴻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萬3,05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得附圖編號及面積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應提出補償金額(新臺幣) 1 張文雄 共有編號A/97.25平方公尺(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1/16 1/2 -- 85,456元 2 盧鴻達 1/16 1/2 -- 85,456元 3 王傳賢 共有編號B+C/97.25平方公尺(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1/16 1/2 -- 85,456元 4 林舒 1/112 1/14 -- 11,622元 5 林襄雯 1/112 1/14 -- 11,622元 6 林峯 1/112 1/14 -- 11,622元 7 林瑞 1/112 1/14 -- 11,622元 8 林堅 1/112 1/14 -- 11,622元 9 林襄霖 1/112 1/14 -- 11,622元 10 林寶珠 1/112 1/14 -- 11,622元 11 潘律 共有編號D/194.5平方公尺(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2/320 3/20 -- 51,275元 12 施玉枝 1/80 1/20 -- 17,090元 13 施肇守 1/160 1/40 -- 8,887元 14 施家興 1/160 1/40 -- 8,887元 15 陳美卿 1/16 1/4 -- 85,456元 16 杜貴文 1/16 1/4 -- 85,456元 17 游豐彰 1/80 1/20 -- 17,090元 18 游凱智 2/80 1/10 -- 34,183元 19 游凱超 2/80 1/10 -- 34,183元 20 林威任 共有編號E/387平方公尺(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32 1/16 41,019元 -- 21 鄭王曜 1/32 1/16 41,019元 -- 22 林嘉禎 1/16 1/8 85,456元 -- 23 許添壽 1/16 1/8 85,456元 -- 24 黃耀廷 1/16 1/8 85,456元 -- 25 陳裕文 1/64 1/32 21,193元 -- 26 陳裕國 1/64 1/32 21,193元 -- 27 張俊彥 1/128 1/64 10,938元 -- 28 張鈞淇 1/128 1/64 10,938元 -- 29 蔣紹智 1/64 1/32 21,193元 -- 30 余進興 1/16 1/8 85,456元 -- 31 徐采田 1/16 1/8 85,456元 -- 32 古永記 1/16 1/8 85,456元 --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補償金 執行費 利息 合計 1 林威任 41,019元 328元 -- 41,347元 2 吳嘉女(即原鄭王曜) 41,019元 328元 -- 41,347元 3 陳怡君(即原林嘉禎) 85,456元 684元 26,924元 113,064元 4 許添壽 85,456元 684元 26,924元 113,064元 5 黃耀廷 85,456元 684元 26,924元 113,064元 6 陳裕文 21,193元 170元 -- 21,363元 7 陳裕國 21,193元 170元 -- 21,363元 8 張俊彥 10,938元 88元 -- 11,026元 9 張懷商(即原張鈞淇) 10,938元 88元 -- 11,026元 10 蔣紹盛(即原蔣紹智之1/2) 10,597元 85元 -- 10,682元 11 羅偉(即原蔣紹智之1/2) 10,597元 85元 -- 10,682元 12 余惠玲、余建志、余敏華、余建銘(即原余進興) 85,456元 684元 -- 86,140元 13 徐必揚(即原徐采田) 85,456元 684元 26,924元 113,064元 14 古永記 85,456元 684元 26,924元 113,064元 合計 680,230元 5,446元 134,620元 820,296元 附圖

2025-03-19

TPDV-111-訴-3263-20250319-3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紘 張俊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品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俊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水行俠』、『Threads』、『大原所長 』」,應更正為「『辛普森』、『Threads』、『大原所長』、『美 金』」。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第13行「蘇品紘取得上開款項後」,應更正為「張俊彥 取得上開款項後」。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品紘、張俊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2人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 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 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 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 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㊀被告蘇品紘於偵查、審判中固自白洗錢犯行(詳下述),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從收到的錢裡面有拿新臺幣( 下同)2-3000元的車資起來等語(詳本院卷第74頁),惟至 本案宣判時,被告仍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 刑規定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 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蘇品紘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蘇品紘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㊁被告張俊彥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詳下述),且 無犯罪所得(詳本院卷第62頁),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 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 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 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俊彥,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張俊彥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品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刑法第216條、 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俊彥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同法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俊彥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張俊 彥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是網路上求職,求職的人指示我去 收錢,對方是一個英文名字,我跟對方不是群組聯繫,是一 對一軟體聯繫,我不認識蘇品紘」等語(詳本院卷第68頁) ;本院考量被告張俊彥供稱僅與一人聯繫,亦非群組聯繫, 況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張俊彥主觀上確實知悉前揭詐欺集 團之組成人數,故依罪疑利於被告張俊彥之法理,本案自難 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衡酌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該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亦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中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68頁),無礙被告張俊彥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2人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有拿偽造的工作證給被害人看(詳本院卷 第62、74頁),復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工作證之照片(詳 偵卷第83頁照片1、第87頁照片10)在卷可佐,是公訴意旨 就被告2人犯行顯漏論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雖有未洽,惟此與被告2人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當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蘇品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辛 普森」、「Threads」、「大原所長」、「美金」(下稱「 辛普森」、「Threads」、「大原所長」、「美金」)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張俊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 LEGRAM暱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印文、署名之數量」欄 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渠等 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2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蘇品紘就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張俊彥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蘇品紘與「辛普森」、「Threads」、「大原所長」、「 美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張俊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始予減 刑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 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 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中已就其所 為犯行進行詳細陳述、說明(詳偵卷第7至17頁、第27至37 頁),是可認被告2人已坦承其於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惟 被告並未經檢察官偵訊即經檢察官起訴,致被告2人未有於 偵查中自白其所為犯行之機會,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 自白其所為犯行,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2人就其 本案所為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則於被告張俊彥無犯罪 所得之情形下,爰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張俊彥予以減刑 。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 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欺贓款之 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 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 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就其本案所為 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徵其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 葉鳳琴所受損害金額,並考量被告張俊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目前從事帶學生營隊工作、需扶養2個分別就讀小學三 、四年級的小孩;被告蘇品紘自陳需扶養年邁雙腳需開刀治 療的母親、阿嬤、2個分別為6個月、1歲8個月的小孩(詳本 院卷第69、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被告張俊彥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品紘、張俊彥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 18萬、30萬元,固為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 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或 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 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蘇品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從收到的錢裡面拿2 -3,000元的車資起來等語(詳本院卷第74頁);是依罪疑惟 輕原則,本案被告蘇品紘之犯罪所得核為2,000元,該2,000 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未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 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張俊彥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 本院卷第6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張俊 彥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倍利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乃被告2人本案持以為詐欺取財犯行 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倍 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已因上開 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 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倍 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黃顯華」、「柯 宇軒」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2人及詐欺 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 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印文、署名之數量 1 113年5月24日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偵卷第83頁照片1)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代表人蓋印欄 偽造之「黃顯華」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柯宇軒」印文、署名各1枚 2 113年6月13日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偵卷第87頁照片10)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代表人蓋印欄 偽造之「黃顯華」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王順隆」署名1枚 3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柯宇軒工作證1張(偵卷第84頁) 無 無 4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王順隆工作證1張(偵卷第88頁)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78號   被   告 蘇品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俊彦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品紘於民國113年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 GRAM暱稱「水行俠」、「Threads」、「大原所長」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蘇品紘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蘇品紘則每次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 。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日前某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塗敏峰」、「黃美娜」、「倍利生技 線上營業員」之帳號向葉鳳琴佯稱:將現金交付予公司專員 作為投資款項可以獲利等語,致葉鳳琴陷於錯誤,因而於11 3年5月24日12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7-ELEV EN學央門市(下稱7-ELEVEN學央門市)店內將新臺幣(下同) 18萬元交予偽裝為「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人員「柯 宇軒」而前往上址向其收取款項之蘇品紘,蘇品紘則將其偽 造、蓋有「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柯宇 軒」印文之收據交予葉鳳琴。蘇品紘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 「Threads」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辛普森」,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足生損害於「倍利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柯宇軒」。 二、張俊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張俊彥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 15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塗敏峰」、「黃美 娜」之帳號向葉鳳琴佯稱:將現金交付予公司專員作為投資 款項可以獲利等語,致葉鳳琴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6月13 日19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中壢六朝松門市(下稱萊爾富中壢六朝松門市)店內將30萬 元交予偽裝為「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人員「王順隆 」而前往上址向其收取款項之張俊彥,張俊彥則將其偽造、 蓋有「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王順隆」 印文之收據交予葉鳳琴。蘇品紘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足生損害於「倍利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黃顯華」、「王順隆」。嗣葉鳳琴發覺受 騙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葉鳳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品紘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受「水行俠」、「Threads」、「大原所長」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4日12時15分許,在7-ELEVEN學央門市,佯裝為「鼎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人員「柯宇軒」向告訴人收取18萬元後,再依「Threads」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辛普森」,以此獲得取款金額1%即1,800元之報酬。 2 被告張俊彥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13日19時29分許,在萊爾富中壢六朝松門市,佯裝為「鼎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人員「王順隆」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 3 告訴人葉鳳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5 被告張俊彥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六朝松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張俊彥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證明被告張俊彥於113年6月13日19時29分許,在萊爾富中壢六朝松門市,佯裝為「鼎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人員「王順隆」並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後,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6 被告蘇品紘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證明被告蘇品紘佯裝為「鼎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人員「柯宇軒」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7 被告蘇品紘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445號起訴書、被告張俊彥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2256號起訴書 被告2人皆曾因擔任車手之詐欺案件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品紘、張俊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 三、被告蘇品紘偽造上揭收款收據上之「鼎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柯宇軒」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水行俠」、「Threads」、「 大原所長」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四、被告張俊彥偽造上揭收款收據上之「鼎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王順隆」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2-21

TYDM-113-審金訴-3124-202502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左鎮東 債 務 人 張俊彥 黃淑惠 一、債務人張俊彥、黃淑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 參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張俊彥於民國105年起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黃淑惠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 」動用3筆,計新臺幣132,943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 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 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113年11月15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 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 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 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 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 詎債務人 張俊彥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 金89,353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黃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三) 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以保權益。(四)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 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撥款申請書3紙,戶籍謄本1紙,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9353元 張俊彥、黃淑惠 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4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89353元 張俊彥、黃淑惠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9353元 張俊彥、黃淑惠 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1-22

PCDV-114-司促-1063-2025012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俊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1-10

TNDV-114-司促-595-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史依理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史惟亮紀念音樂基金會 關 係 人 王小棣 吳適任 洪宏勳 張俊彥 劉聖文 江智方 曾聖凱 徐伯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財團法人史惟亮紀念音樂基金會臨時 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史惟亮紀念音樂基金會之 臨時董事,並指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 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代行期間以一年為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 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 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 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 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 ,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 ,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 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等情形。該條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 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係為 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財團法人史惟亮紀念音樂基金會第二屆董事有11席, 分別為關係人劉樹錚,高士嘉、趙岳山、陳延鎧、劉塞雲、 陳秋盛、游昌發、李子達、郭劉昭惠、王建柱、白景瑞,並 由劉樹錚擔任董事長。其中劉塞雲、李子達、王建柱、白景 瑞、陳秋盛已往生;劉樹錚、高士嘉、趙岳山因遷出國外而 為遷出登記並已除戶,現已無從聯繫;陳延鎧高齡95歲,目 前臥床,無表達及自理能力;游昌發高齡82歲,因體力不能 負荷而無意願繼續擔任董事;董事僅有郭劉昭惠一人能繼續 執行董事執務,無法達到董事會法定最低出席人數6人,致 無從召開董事會。依據相對人之組織及捐助章程第4條及第5 條前段,董事名額為9至16人,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相對 人於104年間曾經召開董事會改選,惟參加董事不足法定人 數而流會。聲請人為史惟亮之女兒,為維護相對人成立宗旨 及運作,爰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如 附表所示9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並指定聲請人為臨時董 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第二屆登記之董事原為劉樹錚,高士嘉、趙岳山、陳 延鎧、劉塞雲、陳秋盛、游昌發、李子達、郭劉昭惠、王建 柱、白景瑞,並由劉樹錚擔任董事長等情,有相對人第二屆 董事暨董事長名冊、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 至45、81頁)。其中劉塞雲、李子達、王建柱、白景瑞、陳 秋盛均已往生;劉樹錚、高士嘉、趙岳山因遷出國外而為遷 出登記並已為除戶登記等節,有各董事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至109頁);游昌發高齡82歲,因體力不能 負荷而無意願繼續擔任董事,有戶籍謄本及聲明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7、115頁);陳延鎧高齡95歲,目前臥床, 無表達及自理能力,有戶籍謄本及聲請人出具之聲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113頁)。又相對人於104年間曾經召 開董事會改選,惟參加董事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亦有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依據 相對人之組織及捐助章程第5條之規定:「本會董事任期為 三年,連選得連任,任期中如因故出缺,由董事會選聘補充 ,其任期以補滿任期為止。」上開董事全體均已因3年任期 屆滿,未經改選而當然解任,又各因故無法出席召開董事會 進行董事改選,核屬有財團法人法第47條所稱董事會不能行 使職權之情形,且有使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 董事之必要。 (二)依據相對人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第4條之規定:「本會設董事 會管理之,至董事名額9至16人,......」及第8條之規定: 「…有關基金會重要事件之決議,必須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 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39 頁)。本院至少應選任9人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1人為臨時 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聲請人所推薦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具有音樂方面專業並同意擔任相對人臨時董事, 有名冊及各人出具之同意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7至 33頁)。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本件 聲請人聲請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並指 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聲請人為臨時董事長之意見,經該局以1 13年11月18日北市教終字第1133022065號函覆略以:「.... ..財團法人史惟亮紀念音樂基金會所提臨時董事名單共計9 名,而具有音樂教育專長或工作經驗之董事共有5名,接符 合前開規定;另有關臨時董事長由史依理擔任一節,因該法 人係為紀念史惟亮先生而設立,而史依理女士為史惟亮先生 之女,由其擔任董事長協助該法人正常運作,本局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 如附表所示之關係人學經歷,及相對人之設立目的,堪認如 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之適當人選,聲請人並為相 對人臨時董事長之適當人選,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予選任 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並指定附表編號1所 示之聲請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期 間以1年為限。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姓名 出生年月日(民國) 1 史依理 46年5月9日 2 王小棣 42年8月15日 3 吳適任 72年1月1日 4 洪宏勳 42年1月2日 5 張俊彥 62年7月28日 6 劉聖文 58年12月3日 7 江智方 70年4月10日 8 曾聖凱 73年10月26日 9 徐伯年 48年7月12日

2024-11-22

TPDV-113-法-162-20241122-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榮 張俊彥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榮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及 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俊彥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榮、張俊彥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上旬起,由陳俊榮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人承租臺中市○區○○○街0號作 為賭博場所經營「天九牌賭場」,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並由陳俊榮擔任賭場「中尊」,負責結算各家輸贏之金額 ,陳俊榮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僱用張俊 彥擔任賭場把風工作,負責確認賭客身分後開門引導賭客至 賭場賭博,藉此方式避免檢警查緝。嗣於113年4月17日下午 ,陳俊榮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致電等方式,聯繫賭客劉榮輝 、黃智豪、黎少鈞、洪明昌、蔡志啟、蔡坤陵、唐淳寅、華 臺山、鄒一鳴、林榮祥、張明俊、林大史等12人(均為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上開12名賭客接獲陳俊榮通知後,於 同日下午3時許起陸續前往上址,由張俊彥確認其等身分後 ,進入上開賭場內,進行賭博。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骰 子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根據牌面點數的不同組合來比大 小,分為文牌、武牌兩類,文牌又分為【大牌(天、地、人 、和)、長牌(長三、長五、長二)、短牌(么五、么六、四六 、虎頭)】、武牌又分為【雜九、雜八、雜七、雜五、二四 、大頭六、麼雞三、丁三】,賭客可輪流做莊家,連莊家通 常共4家,賭客自由下注,在場賭客均可壓注於拿牌之任何 賭客一方與莊家進行對賭後,莊家以骰子擲出點數後,其他 3家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若前後都贏莊家,即可贏取下注之 金錢。若平手則沒有輸贏,各自拿回賭資。若前後都輸給莊 家,則下注賭資歸莊家所有,賭客所下注之賭資則由中尊陳 俊榮清點扣掉抽頭金即下注賭金的3%後,發派給各家,以此 方式營利。嗣為警於同日1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址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榮、張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劉榮輝、黃智豪、黎少鈞、洪明昌 、蔡志啓、蔡坤陵、唐淳寅、華臺山、鄒一鳴、林榮祥、張 明俊、林大史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 年4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001113號搜 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被告陳俊榮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2238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9頁至第6 5頁、第75頁至第82頁),足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二人自113年4月上旬起至查獲之113年4月 17日止,以臺中市○區○○○街0號作為賭博場所,持續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 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 立一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 告二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 間,均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 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個人所需,竟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顯值非難;另考 量被告二人經營賭場期間、二人參與犯罪之情節、從中所獲 取之利益等情;並酌以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9頁、第41頁被告二人113年4月17日之調查筆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 6條,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刑法第268條 之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為限 ,如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犯刑法第268條之 罪,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否則應依同法第38 條規定沒收,故如所犯為刑法第266條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 沒收;如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辦 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 16號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而非同法第266條 公然賭博罪,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扣案物沒收之依據應為 刑法第38條之規定,而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 敘明。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俊榮 所有,且為其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俊榮自陳 在卷(見偵22389號卷第21頁),並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及 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被告陳俊榮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 示現金680元為被告陳俊榮查獲當日之抽頭金,為被告陳 俊榮自陳(見偵22389號卷第406頁),而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俊榮自陳其自113年4月上 旬起至查獲止,大約獲利2萬4000元;被告張俊彥自陳其 因本案總計獲取6000元等語(見偵22389號卷第406頁至第 407頁),應認此部分為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自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於被告二人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0所示現金1萬9400元, 固為被告陳俊榮所有,然被告陳俊榮自陳該款項係友人寄 放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1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天九牌1副 為被告陳俊榮所有,且為其本案所用之物,應於被告陳俊榮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 限注牌1個 3 骰子1盒 4 帳冊1張 5 監視器主機1台 6 監視器螢幕1台 7 監視鏡頭4顆 8 門號0000000000號OPPO手機1支 9 現金新臺幣680元 被告陳俊榮本案之犯罪所得,應於其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10 現金新臺幣1萬94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4-11-07

TCDM-113-中簡-2508-20241107-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兼 下二人 法定代理人 廖櫻芬 聲 請 人 張耘睿 張紜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騰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劉梅𨐪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劉梅𨐪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死亡,聲請人 張耘睿及張紜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三 親等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 承人尚有子輩張森永及張森彬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亦有代位子輩張森明(已於106年10月23日死亡)之繼承人 張俊彥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親等關聯表及本院 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 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又聲請人廖櫻芬為被繼承人 之孫媳,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佐,核其身分,並不符 合上開遺產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言而無從拋棄繼承。從而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1-05

CHDV-113-司繼-1626-20241105-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郭菲 法定代理人 郭勝晏 張婷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劉梅𨐪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劉梅𨐪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此 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子輩張 森永及張森彬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亦有代位子輩張 森明(已於106年10月23日死亡)之繼承人張俊彥並未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 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 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1-05

CHDV-113-司繼-1308-2024110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02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張俊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29

TNDV-113-司促-21027-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83號 原 告 張俊彥 被 告 杜寶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寶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 月間起,向張俊彥謊稱為詠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杜澤 慶」,可為張俊彥尋找靈骨塔買家並協助張俊彥以新臺幣( 下同)178萬元之高價出售張俊彥名下之靈骨塔位等,惟張 俊彥須先支付代書費用及更換骨灰罐費用云云,致張俊彥信 以為真而先後於112年5月20日11時46分前後,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壽門市及同年7月4日22時20分前後 ,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4樓張俊彥住處內,分別交付代 書費新臺幣3萬8000元及更換骨灰罐費用7萬2000元予被告杜 寶誠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而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87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杜寶誠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3月31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50號卷第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1萬元 113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24-10-15

TPEV-113-北簡-788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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