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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豐年 指定辯護人 王暐凱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砍刀壹把、汽油桶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為張宏圖、潘桂梅夫妻二人之前員工,張宏圖與潘桂梅 育有丙○○、乙○○2子,並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下稱本案地點)。緣丁○○與潘桂梅因故生嫌隙,丁○○竟基於 侵入住宅、毀損、恐嚇、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3時30分許,先至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中油加油站購買汽油1桶,並於同日23時59分 許,攜帶砍刀、汽油桶、打火機至本案地點,持砍刀毀損本 案地點1樓鐵門門鎖,客廳玻璃門、2樓樓梯門,致該鐵門門 鎖損壞、玻璃門碎裂、樓梯門門板破損而不堪使用,並朝屋 內潑灑汽油,使丙○○、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乙 ○○之人身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發現丁○○手持砍刀、 打火機坐在本案地點1樓客廳處,並揚言欲點火抽菸,遂當 場逮捕丁○○,並扣得砍刀1把、汽油桶1個、打火機1個,始 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135 至137頁、第147至149頁、第177至181頁、第213至217頁、 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101至114頁、第241至260頁、第311 至314頁、第3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161至165頁、 第39至41頁、第161至165頁),並有112年8月18日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及犯案使用物品照片、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門鎖被破壞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2月22日蘆警 分刑字第112004339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79至104頁、第201頁 、第225至227頁、第231至239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第11 5至1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 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 ,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 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 媒介物」之行為,則屬預備階段。準此,放火行為實施前, 所為之準備犯罪行為,如預備引火之材料,或將放火之材料 運置欲燒燬之房屋等,均屬預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4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前往 加油站購買汽油後,攜帶汽油、砍刀及打火機至告訴人丙○○ 、乙○○居住之本案地點,持砍刀破門闖入後,沿路潑灑汽油 ,惟因尚未撥動打火機而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其所為 顯然係在準備為放火行為,無論購買易燃物、同時攜帶引火 物及易燃物及前往本案地點等舉措,均有助於犯行之實現, 對公共安全仍有抽象危險,自應論以預備放火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 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㈢、被告持砍刀、汽油、打火機至本案地點,先以砍刀破壞本案 地點門鎖而侵入住宅,在住宅內毀損客廳玻璃門、2樓樓梯 門,並隨處潑灑汽油後,坐於1樓揚言點火吸菸等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故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 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 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係因幻聽幻覺方為本案犯行 云云(見本院卷第363頁、第367至370頁),然查: 1、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郭員符合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和興奮劑使用障礙症之診斷,其涉案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下降。…鑑定時郭員對物質使用史、病史、案件細節等部分表述多不一致,有些與客觀資訊對照甚至有重大偏誤。儘管不能排除郭員於本案之涉案過程可能因安非他命使用造成其知覺判斷與平時之生活經驗有落差,然而就算郭員陳述之『一直有聽到有個聲音說要殺我』為真,其『我想要讓張宏圖死掉』之犯意、『至小北百貨買汽油桶、騎機車去中油加油站裝滿92無鉛汽油、從自家門外消防箱裡拿出砍刀砸門、在客廳一樓至五樓外面潑灑汽油』之犯行,郭員對整個犯案過程可全程描述,且郭員亦表示清楚其行為為違法,犯案過程可做完整的計畫,參考其過往之行為本性、特質、社會經驗、鑑定過程之應對,郭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29日桃療癮字第113500422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89至299頁)存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被告就案發時及案發後之陳述、精神檢查、心理衡鑑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則上開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及醫師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可採信。 2、辯護人固提出「被告家中精神失常情況」之影片2支、為警逮 捕後「偵查隊自白」時之影片1支,以證明被告確有辨識能 力、控制能力下降之情,惟上開影片經本院勘驗(見本院卷 第313至314頁、第315至318頁)後,雖可見被告於平日曾表 示有「我2天後會復活」、「媽祖娘娘降聖威給我丁○○延長 生命」、「不要跟我們家媽祖說」等關於宗教信仰之言論, 於本案案發後在蘆竹分局時表示「我這個幻聽一直跟我講說 ,他老婆,就是老闆娘,也一直跟我說,跟我承認這是她們 說的話,但是問她們都不承認啦」等自述本案動機之言論, 然上開被告於平日精神失常之影片均未能見錄影之日期,無 從知悉該等影片係案發前或後、或與案發日相隔多久之影片 ,且其陳述之內容僅係關於宗教信仰之言論,尚難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即已因深信宗教神明而有辨識行為下降、無控制 行為能力之情形。至被告於案發後在警局表示之言論雖有上 開關於深受「幻聽」之苦內容,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自始知 悉其行為係違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自被告於影片中清 楚以「幻」字形容所聽到之內容可知,被告明知其所聽聞之 內容並非真實,仍決意為本案犯行,益徵其並無因精神疾病 而有辨識能力下降之情形。是辯護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 均無足為被告已無辨識、行為能力或辨識、行為能力顯著下 降之認定,而有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之情形。 3、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知道伊所為並非正 確,但伊相信任何人面對幻聽所說都無法控制情緒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可徵被告之辨識能力正常,其稱「無控 制能力」僅係指其無情緒控管之能力,並非指其因疾病、「 幻聽」等精神障礙,無控制、辨識客觀行為係違法之能力, 佐以被告本案行為時,除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外,更得清楚 計畫並執行整個犯罪流程並無窒礙,顯示被告於案發當下其 辨認外界事物之認知判斷能力、控制己身行為之能力均未有 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核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 情事,而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被告、辯護 人前揭辯詞,均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潘桂梅生嫌 隙,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於111年12月29日放火燒燬潘 桂梅所有車輛後,於112年8月17日再持砍刀、汽油桶、打火 機為本案犯行,除毀損告訴人等所有之財產外,亦對告訴人 等及其家屬造成身心莫大之恐懼,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 告犯後雖坦承所犯,然始終未向告訴人等致歉,亦無任何填 補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 、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兄嫂、母親及子女 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112頁、第364頁)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砍刀1把、汽油桶1桶、打火機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2-易-1290-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李祥雲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隷律師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李采宴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除附圖編號⑴、⑵之 部分外)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於民國80年4月13日出 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並於92年7月18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保存登記。詎料,原告於90年間即前往上海工作,被告竟於 92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房屋作為工作室使用, 原告當時雖堅決反對,但因不忍兩造之父母見姊妹對簿公堂 ,遂暫且容忍被告使用。嗣原告返台定居於台中市,仍一個 月回高雄1次至2次探望父母、親人,返回高雄期間均借住於 胞弟李俊育家中。然而,兩造父母即訴外人李榮宗、李戴正 已分別於110年11月7日、109年9月9日過世,原告每每返回 高雄時尚須借住於胞弟李俊育家中,心中甚感不妥,而有將 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需求。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自系爭房屋遷出,該 存證信函並於112年1月3日送達被告,惟被告非但未於指定 時間內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更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 函而拒絕遷出,原告不得已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而因被告係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因占有系爭房屋而 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附近店面之租金實價登錄 為每坪每月978元,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63.5734坪,換算 系爭房屋之月租金市價應為62,175元(計算式:978元x63.57 34=62,175元),是被告應自上開存證信函到達前5年即107年 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62,175元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7年1月4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17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非由原告原始出資興建,原告應先舉證   證明其有原始出資。系爭房屋係於80年4月13日建築完成, 倘系爭房屋確係原告出錢所蓋,何以興建完成延至12年後始 辦理第一次登記,是原告稱其有原始出資興建系爭房屋,顯 不可採。又原告稱於92年間就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已堅決 反對,僅因不忍父母看到手足對簿公堂始隱忍吞聲云云,實 屬荒謬,衡諸常情,若原告有於92年間稍加反對,父母肯定 會居間協調兩造,不可能讓原告出錢又吃虧,其結果是兩造 不用訴諸法院,被告即會自行遷讓,事實上原告未出資興建 又工於心計,未經兩造父母同意逕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嗣後再趁兩造父母親均離世後基於惡意目的提起 本件濫訴,並不可取。緣原告前於系爭房屋經營獸醫診所, 而被告於92年間自台北搬回高雄,原告所經營之獸醫診所已 歇業,訴外人即兩造表弟張宏圖徵求兩造父親李榮宗同意而 將系爭房屋作為芒果催熟之用,嗣被告向李榮宗表示須回高 雄開店,李榮宗考量被告開店收入可提供父母生活費,且經 其向原告確認獸醫診所不再復業,遂告知張宏圖系爭房屋將 另徵他用,被告即開始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後,請訴外人「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擎公 司)經理徐至宏評估系爭房屋加盟展店可行性,而加盟業者 須先確認被告有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權利,當時被告為經營 「詩威特加盟店」而設立「采宴有限公司」,原告當時配合 被告加盟展店所需,始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再委 託「世宸記帳事務所」協助原告申報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 形式上為租賃,實質上為使用借貸),被告則提出原告申報 租賃稅單據向頂擎公司證明可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嗣後經頂 擎公司同意被告於該址加盟,而被告於92年間裝潢系爭房屋 ,並於92年8月15日於系爭房屋開幕「詩威特加盟店」。又 被告於經營「詩威特加盟店」期間,均負責照顧雙親並給予 生活費(92年開始每月孝親費2萬元,103年以後增加為25,00 0元),而原告則至外地工作。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為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明知上情,卻惡意於起訴書誣指被 告無權使用,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濫用司法資源。再被告於收 受原告本件訴狀繕本後之112年8月21日已自系爭房屋遷出, 且系爭房屋之後門一直插著鑰匙,原告可自由進出,是系爭 房屋並非專屬於被告所使用,被告亦僅使用系爭房屋之部分 空間,故原告之請求應以被告所占用系爭房屋之空間比例計 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於80年4 月13日建造完成,並於92年7 月18日登記   所有權人為原告。 (二)被告為經營「詩威特加盟店」而設立采宴有限公司,並於92 年間將系爭房屋裝潢完畢,於92年8月15日開幕「詩威特加 盟店」而使用系爭房屋。 (三)於92年間,系爭房屋曾供張宏圖做為芒果催熟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登記之所有人縱其登記有無效之原因或錯誤之情事 ,在未經塗銷或依法更正登記前,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 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基於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向被告為本件請求,而被告雖抗辯原 告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並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 人云云,然依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觀之,原告確為系爭房屋 之登記所有權人(參本院卷第41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參本院卷第39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法行使權利,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礙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規定之使用借貸,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 須交付借用物始能成立,是於當事人間就使用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且貸與人將借用物交付予借用人時,該使用借貸契 約即已成立。復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 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 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載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自92年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經查: 1、證人即兩造弟弟李科明到庭證稱:被告在系爭房屋從事美容 工作室是經伊父親同意,原告都沒有結婚而與伊父親住在一 起,是同一個家庭,所以都要經過伊父親同意,而伊不清楚 是否有經過原告同意,但原告知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作為美 容工作室等語(參本院卷第448頁),即明確證稱被告係經其 等父親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從事美容工作,且原告亦知悉此 情;而審酌證人李俊育、李科明均為兩造之弟弟,與兩造均 具有手足情誼,復無證據顯示其等與任何一造有何仇隙怨恨 ,且業經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 必要,是其證詞堪以採信;佐以被告所經營之采宴有限公司 係設址於系爭房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3頁),而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 規定及該辦法附表3「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 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須檢附建物所有人同意書影本及所有權 證明文件影本方可,而此等文件均須原告之協力,是被告於 系爭房屋設立采宴有限公司,衡情應係取得原告之幫助始可 能為之;並參以世宸記帳事務所之記帳士葉瓊林所提出之原 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見其每年均有登載被告以 系爭房屋經營采宴有限公司之租賃所得於原告之所得中(參 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89頁),其亦補充說明為辦理采宴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其曾要求被告向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 照、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稅影本等資料,其每年申報系爭房 屋租賃所得亦未曾經原告提出反對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63頁),足見原告非但知悉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從事美 容工作,尚協力提供相關資料以供被告於系爭房屋設立采宴 有限公司作為經營之用,堪認原告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 屋經營美容業,又因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支付原告有 關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是被告應屬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則 揆諸前揭民法第464條規定,兩造間應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故被告所辯上情洵屬有據。 2、又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未經兩造約明借貸期限,則依 上開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而原告雖於111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然斯時被 告所經營之采宴有限公司仍在營業中(參本院卷第143頁), 依前揭規定,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被告自不負返還義 務。又采宴有限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2年8月8日 停業(參本院卷第143頁),則原借貸之目的已結束,被告即 應負返還義務。 3、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謂「無權占有」,指 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仍占有其物;所謂「侵奪其所有物」 ,係指違反所有人之意思,而取得其物之占有。是必有所有 物遭他人占有之事實,所有人始得依該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全部均遭被告所占有,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⑴ 本院於113年7月7日至系爭房屋勘驗,且囑託仁武地政事務所 測量系爭房屋內各房間(即勘驗筆錄編號1至6)之面積及標明 坐落位置,並經該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可稽(參本院卷第531頁至第559頁),及仁武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存卷為憑(參本院卷第6 29頁)。 ⑵ 依證人李科明證稱:系爭房屋與我們家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188號房屋)中間隔著一塊空地,原告是跟我們 住在一起,都是住在188號房屋,系爭房屋的後門都沒有在 鎖,鑰匙就插在門上面,我們家的任何人都可以從後門進去 直通到美容工作室,也會堆放雜物在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 大部分是被告用以從事美容工作室,被告也住在裡面,伊有 一段時間有使用系爭房屋其中一個房間泡茶,即原告民事陳 報二狀原證七第8頁上方照片所示之房間,伊父母親的冰箱 也是放在那一間房間;另原證七第6頁下方照片及第8頁中間 與下方照片都是同一個房間,是堆放雜物使用,裡面有伊的 盾牌,也有其他人堆放的健身器材等語(參本院卷第447頁至 第456頁);復經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可清楚看見系爭 房屋之後門上插著鑰匙(參本院卷第559頁),益徵證人之 上開證述為真,並經本院比對原證七第8頁上方照片應為本 院勘驗筆錄編號1所示之房間、第6頁下方照片及第8頁中間 與下方之照片應為本院勘驗筆錄編號2所示之房間(參本院 卷第357頁、第361頁、第543頁至第547頁),而該二房間除 未見有美容相關用品器材外,係放有兩造父母親之冰箱、其 他人堆放之健身器材等雜物,亦核與證人李科明所證述上開 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531頁至第559頁),是系爭房屋既因後門插有鑰匙可供 被告以外之人進出,且系爭房屋編號1、2之房間(即附圖編 號⑴、⑵)亦非經被告作為美容使用,而係由被告以外之人入 內堆放物品使用,即難認為係被告所占有,且被告亦無從將 他人之物處分而騰空返還原告,則被告自無須依前揭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二房間負騰空返還責任。原告雖 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房屋之前門鑰匙,且後門可以內鎖,其亦 無188號房屋之鑰匙故無法入內開啟系爭房屋之後門,足見 被告排除其對系爭房屋全部空間之占有使用云云(參本院卷 第617頁、第619頁、第623頁、第659頁),然查,依證人李 科明之證詞,其明確證稱系爭房屋的後門都未上鎖,家人都 可以自由進出,且原告搬出去後,返回高雄都是住在188號 房屋等語(參本院卷第449頁、第451頁),足見系爭房屋之後 門未經內鎖而可供任意進出,且原告亦可進出188號房屋, 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仍應就系爭房屋編號1、2之房間負騰空 返還責任云云,即非有據。又系爭房屋內尚有美容業使用之 大廳、按摩室2間、美容業使用之曬衣間1間、被告所居住之 原證7第6頁上方照片所示房間(經比對為本院勘驗筆錄編號5 ,即附圖編號⑸)等情,業據證人李科明證述在卷(參本院卷 第449頁、第453頁),是系爭房屋除上開編號1、2房間外之 空間均係作為被告經營美容業及居住使用,則被告自應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騰空返還予原告;至被告雖辯稱其已自 系爭房屋搬遷完畢云云(參本院卷第278頁),然經本院現場 勘驗,該等空間仍留有被告使用之物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佐(參本院卷第531頁、第541頁、第549頁至第 557頁),是被告尚未騰空清理完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 可採。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然如承租人承租基地係作為興建廠房營業使用,承 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租用基地建築供 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規定之限制。另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及建築 物之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又無權占用他人所有房屋,應計入建 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 2、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7年1月4日起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云云,然依前所述,采宴有限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後之112年8月8日始停業,是原借貸之目的於斯時方結束 ,於此之前被告仍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之占有權源,非屬無 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故被告應自112年8月8日起方負有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義務。 3、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80年4月間建築完成,屋齡迄112年8月 間約32餘年,距澄清湖風景區、金獅湖風景區、長庚醫院、 高科大建功校區、台鐵正義站、輕軌高雄高工站等處車程約 莫3至8分鐘不等,並鄰近大華國小,周遭有高雄市立殯儀館 (距離約850公尺),附近僅零星商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原告陳報之GOOGLE地圖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71頁至第3 77頁、第531頁至第533頁),及系爭房屋所在尚非高雄市中 心之繁榮核心地帶,且系爭房屋雖前供營業使用,然自112 年8月8日起即已停業而未再供營業使用等一切情狀,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7計算為適當。又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時,應 將房屋所占用土地價額併入計算,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0.16平方公尺,經扣除附圖編號⑴、⑵ 部分之面積後為168.28平方公尺(計算式:210.16-19.75-22 .13=168.28),原告權利範圍為2008/10000,於112年、113 年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13,380元、14,000元(參本院 卷第295-1頁、第687頁);系爭房屋於112年、113年之課稅 現值為105,200元、103,100元(參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4頁) ,各經扣除附圖編號⑴、⑵部分之面積比例後應為84,236 元( 計算式:168.28/210.16x105,200元=84,23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82,555元(計算式:168.28/210.16x103,100= 82,555元),故自112年8月8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計為3,12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3,380元/㎡×基地面積 168.28㎡×基地權利範圍2008/10000+建物現值84,236元)×酌 定比例0.07÷12月=3,129元】,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占用系 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應計為3,24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4, 000元/㎡×基地面積168.28㎡×基地權利範圍2008/10000+建物 現值82,555元)×酌定比例0.07÷12月=3,241元】,爰詳列如 附表所示。原告雖主張應參酌鄰近建物實價登錄之每月每坪 租金,酌定每坪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78元云云, 並提出租金實價登錄為佐(參本院卷第17頁、第367頁、第37 9頁),然審酌本件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面積非全部屬原告 所有,原告之權利範圍僅為2008/10000,且系爭房屋現已未 供店面使用,核與該租金實價登錄之查詢條件為「店面(店 鋪)」不同,自難逕以該實價登錄之租金金額作為本件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應將除附圖編 號⑴、⑵以外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 期      間 按月給付之金額 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3,129元 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3,241元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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