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晉維

共找到 107 筆結果(第 1-10 筆)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耿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228號、112年度偵字第1181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耿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參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耿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 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 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1日18時許前某時,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與姬勝裕聯絡後 ,於111年6月1日18時許,在蔡耿榮位於臺南市○○區○○街00 號住處2樓臥室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姬勝裕1 次。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2時22 分許,在蔡耿榮上址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予姬勝裕1次(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 以上)。 (三)嗣於112年3月14日14時許,經蔡耿榮同意,為警在蔡耿榮上 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蔡耿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姬勝裕、葉紋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林 伊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3月13日拘票、被告112年3月1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查扣 證物照片、111年9月14日於臺南市○○區○○街00號被告住處所 拍攝之照片3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158456號卷〈以下簡 稱警一卷〉第41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 5頁、第67頁、第75頁至第8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24546號卷第143頁至第147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37號卷第241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16號卷第41頁)可按,復有 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販賣毒品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買 受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上游之可能風 險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此,販賣毒品 所得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然而,販賣之人無論係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其方式雖有不同,但販賣行為意在營利仍屬 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 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之理,顯見被告藉由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禁藥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 ,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予成年人即姬勝裕,同時該當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轉讓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與轉讓犯行經法條競合 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被 告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 法的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的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 重法的最輕本刑以上、輕法的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 ,即產生重法輕罰的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 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其轉讓禁藥之行為,業如前述,依照上開 實務見解,此部分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惟依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量刑上仍受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最低法定刑之封鎖作用,附此 說明)。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合於偵審 自白減刑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均減輕其刑。 (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 明: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然甚重,惟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所犯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已難認有何過苛之情。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其前 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自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且戒毒不易,本 案復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故被告之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他人及社會之 危害至深,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販賣第 二級毒品營利,並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 毒品之流通及促使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健全發展;另考量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各有1次犯行,對象均為同1人,販毒 所得2,000元;暨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 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 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 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 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 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 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 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類型、各類型之犯罪時間相近、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上述 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自稱(詳本院卷第90頁)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2,000元,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等物,均係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工具;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下;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玩遊戲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詳本院卷第85頁)明確,上開物品均與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訴緝-11-2025033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深傑 指定辯護人 張晉維 本院公設辯護人 輔 佐 人 劉依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深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劉深傑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起 訴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事故 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 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此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本院考量其反應、判斷能力應 有衰退情形,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 本案車禍事故,致使被害人不治死亡,令其家屬蒙受驟失親 人之痛苦甚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考量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本案過失情節輕重(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 偏離車道為肇事因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迄未能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或得到諒解等情形;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   被   告 劉深傑 男 8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0             居臺南市○○區○○○0000號(融園              護理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深傑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楠西區南188線由東往西行駛 ,駛至南188線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車道行駛,而偏離車道並高速於山 路行駛,適於該處店家工作之葉黃秀蓮行走於該處路旁,劉 深傑竟駕駛該車直接高速衝撞葉黃秀蓮,致葉黃秀蓮倒地, 受有頭部撕裂傷與耳漏出血、雙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送 醫救治於到院前即心跳停止,經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於 同日18時56分宣告死亡。 二、案經葉黃秀蓮之子女葉蕙華、葉蕙豪、葉蕙玲告訴暨本署檢 察官相驗後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葉黃秀蓮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葉黃秀蓮之子葉蕙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於車禍後經送醫救治,差兩隻胸管急救,但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子劉依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出車禍前行動比較遲緩,因駕照到113年才失效,很難叫被告不開車,案發前兩年被告就有發生過擦撞,因為之前被告開的車有修過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對蔡國勇查訪之查訪報告表 113年1月29日案發前,被告至蔡國勇攤位閒聊,精神狀況很好,情緒正常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113年6月13日偵訊筆錄(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 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上開車輛自其梅嶺友人蔡國勇處駕車起駛時,被告車輛即有暴衝情形並撞擊樹幹,嗣被告停頓後往後倒車,又撞擊物品,再高速往前後碰撞東西,再高速往下坡行駛,旋即撞擊走在路旁的死者,車輛始停下之事實。 6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到院前已心跳停止,經急救後於同日18時56分宣告死亡之事實。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 經送左列單位鑑定,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明原因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為行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駕駛BDM-6760車輛為112年8月出廠之事實(足證本案車輛案發時僅使用不到半年,應非車輛問題導致暴衝失控之事實)。 二、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2025-03-28

TNDM-113-交訴-260-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展裕 指定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 被 告 吳榮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因王振丞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某時,至其工作地點即址 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花園釣蝦場」,要求丙○○販賣毒品 予王振丞,並先交付價款新臺幣(下同)700元,丙○○即予 應允,而其與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3日 下午5時許,由丙○○將毛重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衛 生紙包覆後,交付予甲○○,再由甲○○在上址側門前,將內有 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衛生紙團交付予王振丞後,丙○○再 從上開毒品價金內交付300元予甲○○。嗣王振丞購得前揭毒 品並騎乘機車自上址離去時,在臺南市北區育賢街與文成二 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副隊 長蘇敬修盤查,並搜索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其 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調閱相 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丙○○、甲○○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 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 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7頁,偵卷第57至59頁、61 至62頁、65至71頁、125至133頁,本院卷第49至58頁、91至 93頁),被告甲○○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卷第 19至22頁,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王振丞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5至65頁,偵卷第37至39頁), 並經證人即警備隊副隊長蘇敬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 75至78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 參(警卷第23至39頁、41至45頁,偵卷第81頁),足見被告 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 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 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參以本案被告2人與證人王振 丞並無親誼,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有償行 為,依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2人販賣之 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販毒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1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等情,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 下罰金」,法定最輕本刑極重,然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 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被告2人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情,然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販毒對象僅1人、 次數1次,金額僅700元,其等販毒規模與動輒上公斤或上百 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仍屬有別,其 等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上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 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本院斟酌上情及其本案犯罪情節, 認被告2人所犯最輕法定本刑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其等即使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至有期徒 刑5年,均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倘對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均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遞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 妥適平衡。 3 、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 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除使偵查機關得據 以發動調查,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外,且 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間 ,必須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聯性,始有適用此項規 定之餘地。非謂祇要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且所指之 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被告本件所犯毒品罪行之 毒品來源與其所供之人被查獲犯毒品之罪是否具有時序上及 事理上之因果關係而不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劉家彰 ,且劉家彰確實有因其供出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2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 130807028號函暨所附被告丙○○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834號、第8588號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 9至109頁、113至115頁),然依上開起訴書所載,劉家彰最 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之時間為112年10月21日晚 間,時序上晚於被告丙○○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兩者間不具因 果關係,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積極配合警方 查緝毒品上游,仍可供作量刑之參考,爰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竟仍貪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令購毒者沉 迷毒癮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甚至引發各式犯罪, 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相當負面影響,行為實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2人販毒對象僅1人、次數1次、販毒金額僅700元 ,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仍屬有別,且犯 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丙○○犯後並配合查緝毒品上 游,表現悔意,兼衡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 各自之涉案情節,被告丙○○於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花園釣蝦場任職,月薪約3萬 元,獨居、被告甲○○於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有4名子女(2名已成年,2名未成年),需支付子女 扶養費,現從事防水油漆工作,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 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販毒 價金700元由被告丙○○取得後從中拿取300元交予被告甲○○, 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是被告丙○ ○之犯罪所得為400元,被告甲○○為3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前規定,各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3-訴-491-202503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甄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吳玉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陳怡甄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陳怡甄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且侵害 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沈彩鳳等8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及補充如下。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李文傑」天天噓寒問暖、聊天分享生活,相處方式 猶如熱戀中情侶般,加上當時被告開刀需要一筆醫藥費,且 因被告早與「李文傑」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故當「李文傑」 表示要援助原本就經濟拮据之被告醫藥費,被告才未有任何 質疑。雖然被告母親張美玉曾向被告表示,何以要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但被告依舊未有絲毫懷疑,反而說服母親張美玉 ,足見被告當時是完全信任「李文傑」。再者,若被告真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被告家中經濟甚為拮据之 情況下,豈可能將母親張美玉之薪資帳戶交出,讓母親張美 玉陷於帳戶內之薪資遭提領一空之風險,使家中經濟雪上加 霜。  ㈡依上所述,被告是遭受感情詐騙,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進一步理解被告與「李文傑」對話紀 錄之意義,復未考量被告家中經濟因素,被告學歷僅為高職 肄業、完全不懂法律等,而為有罪判決,尚有違誤。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供稱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其母親張 美玉申設之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2個帳戶帳號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並就附表二編號1- 8所示告訴人沈彩鳳等8人受騙,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等事實不爭執;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告訴 人沈彩鳳等8人指訴遭詐騙集團詐騙,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各 該編號所示之本案帳戶等情節;及附表一、二所示證據資料 ,而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等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復就被告及辯護 人所辯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文傑」感情詐騙,逐 漸對「李文傑」產生相當程度的信賴,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若被告可以預見本案帳戶被利用,不可能提供母親張美玉 之帳戶,被告僅是為了拿到「李文傑」匯款的3萬元港幣, 而提供本案帳戶,沒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等情,已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一一詳述不可採 之理由(詳見附件即原判決理由欄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即原判決第3-8頁所示)。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被告上訴再以其係 受「李文傑」感情詐騙,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 ,及原判決不採之辯詞,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已難採信。  ㈢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幫忙提領匯入款項, 或其他感情因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開原因,但於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 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 ,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與他人使用,亦必基 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 任意使用。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 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 等情,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 導民眾注意防範,倘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 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 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 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 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 融帳戶之人所周知。茲查:  1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依其供述高職肄業,曾從 事服務生、直播主電商之工作,其電商工作是賣保健食品、 化妝品,交易時對方有時會匯款,不會要求對方提供提款卡 、密碼云云(本院卷第117頁、原審卷第127、136頁),可 見被告為一智力成熟,具有一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且被 告於迭次訊問中供稱其是於112年8月1日在抖音認識「李文 傑」,於同年月29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李文傑」聯繫, 同年9月1日「李文傑」即說要匯3萬港幣款給我,我不知道 「李文傑」之真實姓名、年籍,也無法找到「李文傑」這個 人,與「李文傑」沒有交往,沒有感情基礎,亦不知道「外 匯局王國維」是誰云云(警卷第11頁、偵卷第29頁、原審卷 第124-126、130-131頁)。被告雖在抖音與「李文傑」認識 1月,但僅短短3日經由LINE聯繫,未與「李文傑」交往,可 見被告與「李文傑」並非熟識,亦非男女朋友感情或有相當 信賴基礎,除以LINE聯繫外,無其他聯絡管道,復不知「李 文傑」、「外匯局王國維」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竟 於雙方短短3日之聯繫,「李文傑」即願意匯款「港幣3萬元 (折合台幣約10餘萬元)」與被告應急,已悖於朋友間正常 交往,及合理金錢借貸往來。被告既非毫無智識及工作經驗 之人,豈能不知;乃竟於「李文傑」告知「港幣3萬元」已 匯入附表一本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偵卷第103頁、原審 卷第161頁),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外匯局王國維」要求, 即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其對於「李文傑」、「 外匯局王國維」如何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毫無置喙或管控之 餘地,徒增本案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 帳戶,用於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 能,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節顯有合理預見之可能。  2再依被告與「李文傑」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61-103頁、原 審卷第145-198頁,詳附件即原判決第4-6頁):  ⒈被告在網路上與「李文傑」認識,但未查證、懷疑「李文傑 」之真實姓名、身份,於「李文傑」表示可以幫忙匯一筆錢 給被告時,被告回稱「我連跟朋友借一千元要吃飯都沒人要 借」(原審卷第159頁),可見正常朋友關係借貸區區1千元 即有困難,與「李文傑」LINE對話僅3日,無任何信賴基礎 ,及除「LINE」以外無任何聯絡管道之情況下,「李文傑」 即願意匯款「港幣3萬元」之高額款項與被告應急,已悖於 常理,被告就此情亦有所質疑。  ⒉被告於LINE對話中一再向「李文傑」表示其母親質疑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用途,反應「外匯局怎麼回事,一直把餘額轉 出」等情;佐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李文傑」傳送匯款3萬元 至張美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49頁,即偵 卷第103頁、原審卷第161頁}時,我有請我母親跟國泰世華 銀行確認是否有此筆款項,結果沒有此筆款項,嗣接到「外 匯局王國維」打來的電話,說我們外匯沒有開通,所以才會 沒有收到(即錢被擋下來),但我沒有想要跟銀行查證是否 有錢被擋下來云云(原審卷第132-133頁);顯已知悉「李 文傑」所稱已匯款「港幣3萬元」至張美玉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一節,非屬實情,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被告亦無任 何信賴基礎之「外匯局王國維」,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又核與一般存、匯款方式相悖,則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與「李文傑」、「外匯局王國維」等人,應已有合理預見 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 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情況下,猶無視上開不合常理之處, 及其母親一再質疑、提醒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用途,僅為獲 取「李文傑」所稱已匯至其母親張美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港幣3萬元」,依「李文傑」要求、配合「外匯局王國維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終至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附 表二編號1-8所示告訴人之存、提款使用。足見被告是因急 於取得「港幣3萬元」,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益可認被告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顯然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後續可能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且對於該等風險之發生不以為意 ,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是受「李文傑」感情詐騙, 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均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顯有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 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7「轉匯時間」欄所示,告訴人劉冠伶匯款 時間應為「112年9月11日」,業據告訴人劉冠伶證述在卷, 並有匯款紀錄可稽(警卷第351頁),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轉匯時間」欄所載「112年9月9日」,顯係誤載,應更正為 「112年9月11日」,惟此部分之誤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怡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2日13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不知情母親張美玉申設如 附表一所示之2個帳戶(以下合稱為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 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 怡甄及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暨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會被利用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跟幫 助詐欺、洗錢不能劃上等號,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之間其實也 是一線之隔,要看被告個人經歷及相關資料判斷。被告是遭 受感情詐騙,只是對她來說她也許不想要去回顧這段關係, 從被告跟「李文傑」的對話內容可以看到「李文傑」對她噓 寒問暖、非常關心,可以看到被告逐漸對「李文傑」有相當 程度的高度信賴,而不會去質疑或是完完全全聽從「李文傑 」的指示,或相關人員都按照其指示合作,有這樣的感情信 任關係在。若被告可以預見本案帳戶會被利用,也不太可能 將其母親還在薪資轉帳的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當下,只是純粹確實是想了拿到「李文傑」匯款的 3萬元港幣。當時被告確實是因為就醫,開刀需要一筆醫療 費用關係,有人噓寒問暖、又願意援助,在當時被告這麼困 難的情況下,或多或少都會很難拒絕這樣的情形;雖然從對 話紀錄看到被告母親有反應為何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但這 只是被告反應母親的擔憂,但從另一角度來看,可以看出被 告沒有質疑「李文傑」要騙她,反而是說服她母親,可以看 出被告對「李文傑」的高度信任,在這樣的高度信任之下而 交付本案帳戶,我們認為應該要評價為疏忽,被告並沒有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的不確定故意。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母親張美玉所申辦,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給本案詐欺集團,嗣後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 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附表一 、二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因此,綜合以上事證,可以認定 如無本案帳戶資料,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無法順利取得附 表二所示之人的受騙款項,也不能順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是客觀上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二所示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 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 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 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 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 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 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 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 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40歲之人,審理中自述為高職電腦繪圖 科肄業,有過兩次婚姻,育有6名小孩,曾從事服務生、電 商銷售等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36頁),可見被告為有相當 智識、教育程度之人,甚早即進入社會歷練,對於現今社會 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取得、移轉、 變更、隱匿被害款項,躲避司法之追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 ,警政以及金融單位長年強力宣導勿輕易提供身分資料、金 融帳戶給無相當信賴基礎的他人使用等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 實自難認為毫無所悉。  ㈢再者,檢視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有以下情形:  ⒈被告與「李文傑」(LINE暱稱【傑】)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 1至103頁;本院卷第199至232頁):  ①雙方於112年8月29日起聯繫,由「李文傑」主動加被告好友 後開始聊天,「李文傑」之人並未提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 被告亦未告知「李文傑」自己的真實身分。其後,雙方互相 了解彼此近況,而且可知被告在對話中有透露其透過直播、 獲取觀賞者贊助之方式獲取生活費。  ②「李文傑」於112年9月1日先詢問被告孩子開學的學費,被告 回稱【想辦法吧】,「李文傑」續稱【讓我幫你吧,我可以 匯一筆錢過去給妳】,被告回覆【我連跟朋友借一千元要吃 飯都沒人要借】,「李文傑」旋即問【你發給我,現在銀行 還沒下班】,被告稱【我沒銀行,我給你媽媽好嗎】、【因 為銀行我沒提款卡 現在也關門ㄌ】,並旋即傳送附表一編號 1之帳戶帳號,「李文傑」表示其馬上至銀行轉港幣3萬元( 相當於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註明,即指新臺幣】12萬元) 至該帳戶,並傳送【中國銀行(香港)交易明細】給被告, 其顯示為即時轉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為收款帳戶。其後 ,被告即反應接到外匯局的電話,稱該帳戶要開通,要求寄 卡片到台北給他們開通。  ③同年月3日,被告傳訊【媽媽一直在擔心一直叫我們傳帳號過 去】、【是要幹嘛】、【還要提款卡密碼】、【外匯局說國 泰世華比較麻煩】、【沒有密碼不能開通錢就不能領】,「 李文傑」則稱【是不是你開卡的時候沒有開通那個外匯功能 ,你開卡的時候開通外匯功能應該就不用那麼麻煩,現在你 都開完卡了,應該就是要外匯局那邊開通】、【台灣跟香港 應該算是跨國的,所以應該要開通這個功能,所以應該是外 匯局那邊管的,不然人家要外匯局這個部門幹嘛】。  ④同年月11日,被告傳訊【這外匯局的怎麼回事】、【一直把 餘額轉出】、【然後媽媽薪水今天要去領也被扣掉】、【打 電話被狂罵】、【他說什麼先領出來給金管會保管】、【因 為餘額不能超過1000,但是他100,5元的轉出也太奇怪了吧 】、【我一直被罵說那個詐騙的】、【一直催我們寄卡片, 寄回來一直拖延】、【那個是詐騙的】、【所以被騙了】  、【我打給外匯局的】、【他們說接到很多電話,那個寄卡 片給他們都是詐騙的】、【根本只要直接轉台幣帳戶就好好 了】、【不用寄卡片到外匯局】、【他們不會用打電話的, 然後反詐騙的說那個是詐騙的】。  ⒉被告(使用其母親張美玉之通訊軟體)與「外匯局王國維」 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5、51至55頁;本院卷第237至267頁) :  ①被告於112年9月1日傳送【你好轉帳開通信已經寄過去了,麻 煩請看有收到嗎?謝謝您】,對方傳送【开通013APP插卡之 后有一个密码管理 会出现网路银行密码设定点击下去会传 简讯按照步骤操作】,並指示被告【Z00000000000張小姐您 好如果您用小七寄輸入這組代碼列印明細出來貼包裹上面給 店員寄出就可以喔】、【如果您是用空軍一號寄麻煩您寄件 地址寫南崁站 收件人陳鳴鴻 電話0000000000】。  ②被告於同年月4日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對方傳訊【我們 會先幫您做一個財力證明】、【您有收到簡訊通知不用理會 】、【如果發卡行有致電照會您要說是自己使用】、【你要 對行員兇一點】、【自己使用怎麼那麼多問題】、【您現在 需要問的就是為什麼卡里有錢在機台只能領30000】、【剩 下的沒辦法提領】、【當天不是可以提領120000嗎】、【您 問行員看能不能解除】。  ③對方於同年月5日傳訊【如果您有接到國泰世華的電話照會一 定要跟行員說是自己使用反問行員有什麼問題】。  ⒊綜合以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李文傑」為網路認識之人 ,被告並未查證其真實身分,被告經濟窘迫,亦知悉現實世 界中要向親朋好友借款1,000元均有困難,「李文傑」與其 非親非故,認識僅幾日,竟聲稱願意無償資助被告港幣3萬 元,明顯與常情、常理有違。又「李文傑」要求被告提供帳 戶、配合外匯局人員的指示,因為被告提供的帳戶是其母親 所有,其母親於提供時即流露疑慮質問被告用途,被告竟無 視至親之人的提醒,為獲取不合理的金錢,繼續配合「李文 傑」之指示。又被告與「外匯局王國維」聯繫時,對方竟然 是使用簡體字發送訊息,顯然不可能是我國政府機關會使用 的文字,且提供的包裹收件對象也非政府機關,更非「外匯 局王國維」,對於此等不合理情事被告竟未有任何質疑。況 若是政府機關之行政程序,豈會引起金融機構的關切?面對 關切豈有反質問金融機構之必要?被告對於「外匯局王國維 」不斷要求提高本案帳戶每日自動櫃員機提領額度(依警卷 第47頁之簡訊,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4日即已知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帳戶,每日提款限額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竟未 有質疑,本來應是讓外匯入帳即可,怎會變成讓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可以進出、提領本案帳戶內的款項?以上種種不合理 情況至為明顯,但被告因為自身財產利益的考量,而選擇容 任本案帳戶淪為他人財產犯罪之工具。  ⒋又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你隨意提供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給他人,不擔心對方會 從事不法活動?】,被告答稱【也有擔心過,也有想過會不 會是詐騙,但因為那港幣3萬元,所以我就還是寄給他】( 偵卷第30頁),據此亦足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 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財產犯罪工具實 已有預見,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轉 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並不違反被告行為時之本意。  ⒌其餘有利被告證據不足為採之理由:  ①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固然於112年9月11日匯入被告母親之薪 資,後亦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可見被告母親亦受有財產上 損失,惟此節並無法推翻被告母親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被 告時,被告本已有疑慮、不安之事實,被告在此情形下仍讓 其母親的薪資承受風險,當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李文傑」有愛情基礎,亦是受害者等 語,然被告於審理中明確供稱其與「李文傑」是一般朋友關 係,沒有交往,我們沒有感情承諾或基礎,男生有講要結婚 ,但那是因為他要哄騙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可見 被告雖與「李文傑」的對話中多有親暱稱呼、噓寒問暖,但 究其實際,被告亦清楚僅是與網友間的逢場作戲而已。  ③「李文傑」、「外匯局王國維」均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分飾, 一搭一唱以鬆懈被告心房,本院亦認知到此種方式為常見的 詐騙手法,確實會有人因而受騙淪為幫助詐欺、洗錢者,惟 經檢視本案之證據與被告供述,本院認為被告毫無任何可以 確信本案帳戶不會成為本案詐欺集團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基 礎,已非刑法第14條之過失,而是該當於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後再遭領出,以此掩飾、 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該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 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 上開2罪,且侵害附表二所示共8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 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 罪,迄今更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完全未彌 補行為所生損害,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應量處較重之 刑。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考量本案被害金額高達一 百多萬元,損害非輕,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立法理由可參。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 當以有查獲犯罪客體為前提,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已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19至23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5至27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沈彩鳳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11時44分許 5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沈彩鳳之供訴、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5至87、89、91至93頁) 2 劉金水 假投資 112年9月11日12時55分許 10萬7,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劉金水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107至112、113至137頁) 3 陳淑惠 假親友 112年9月11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陳淑惠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151至156、167至184頁) 4 陳寶秀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3時0分許 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陳寶秀之供訴、存摺影本(警卷第197至199、209頁) 5 葉純碧 假投資 (1)112年9月5日9時44分許 (1)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葉純碧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255至263、265至283頁) (2)112年9月5日9時45分許 (2)10萬元 6 邱太雄 假投資 112年9月9日12時24分許 2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邱太雄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303至304、307、309至311頁) 7 劉冠伶 假投資 (1)112年9月9日11時11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劉冠伶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329至331、333至337、351頁) (2)112年9月9日11時12分許 (2)5萬元 (3)112年9月9日11時13分許 (3)5萬元 (4)112年9月9日11時15分許 (4)3萬元 8 馬慧琳 假投資 112年9月4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告訴人馬慧琳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223至225、227至23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NHM-114-金上訴-64-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逢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   事 實 一、甲○○為乙○○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19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於 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於乙○○ 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且應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前遷 出乙○○位在○○市○○區○○0號之住處(下稱乙宅),並將全部 鑰匙交付乙○○,遷出後並應遠離乙○○居住之乙宅至少100公 尺,本案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甲○○於113年5月3日 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在○○市○○區○○0號之住處(甲○○之住 處位在乙○○居住之乙宅斜對面,與乙○○居住之乙宅共用同一 門牌號碼,下稱甲宅),經警當面告以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 容後,當場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簽名,因而明知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甲○○於本案通常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5月30日凌晨2時58分至3時01分許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其居住之甲宅內走出,先後 2次步行至乙○○居住之乙宅旁,接續徒手拍打乙宅窗戶數下 ,未遠離乙○○居住之乙宅至少100公尺,且對於乙○○為騷擾 之行為,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 二、甲○○為上開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行為後,其明知將放置在甲 宅1樓臥室內瓦斯鋼瓶開關開啟洩漏具有易燃性質之液化石 油氣蔓延全屋,並在甲宅臥室內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因臥室 內有彈簧床、衣物與雜物等可燃物一旦被引燃,勢將引爆火 勢蔓延燃燒整棟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 意,其於同日凌晨3時1分18秒至同日凌晨3時1分41秒間走回 甲宅,將放置在甲宅1樓臥室西北側(詳附圖)未裝設調節 器及管路之瓦斯鋼瓶開關旋轉打開,致液化石油氣洩漏,再 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以其平日抽菸用打火機點火,因甲宅 1樓臥室內液化石油氣已達一定濃度,經與空氣混合蔓延而 接觸甲○○引燃之前開打火機火源後,瞬間引發氣爆,甲宅傳 出「碰」一聲響,並伴隨瞬間大片亮光,甲宅1樓臥室不鏽 鋼門鎖扣槽變形外翻,臥室內南側牆壁窗戶鋁框往外(通道 側)傾倒,火勢延燒至甲宅1樓、2樓、3樓,1樓臥室牆壁下 半部大理石貼面破損、水泥結構燻黑、剝落,上半部牆面燒 白,南側窗戶破損,鋁框上半部燒熔,結構向通道傾倒,北 側牆壁燻黑、燒白,下半部大理石貼面破損,牆面呈現一道 由西往東斜升火流燃燒痕跡,東側牆壁受燒後南面燒白、北 面剝落,下半部大理石貼面破損,南側牆壁燒白,結構尚為 完整,下方大理石貼面破損,窗戶鋁框下半部尚為完整、上 半部燒熔,結構往通道側傾倒,西側牆壁受燒後南面燒白、 北面剝落,下半部大理石貼面破損,天花板水泥東側小範圍 剝落、西側嚴重剝落,燈具燒損掉落地面,1樓大廳天花板 木質裝潢附著黑煙顆粒,結構尚為完整,2樓牆壁燻黑,結 構尚為完整,天花板燻黑尚為完整,3樓牆壁及木質裝潢並 未燒白、剝落或燒失,天花板輕微燻黑尚為完整,幸經甲宅 鄰居許端益察覺異狀並發現甲宅竄出火光,乃於同日凌晨3 時14分許緊急撥打119 通報消防單位前來救火,始控制撲滅 火勢,方未釀成甲宅主要結構及效用喪失而未遂,惟甲○○則 受有全身二度至三度燒傷,體表面積約77%,經送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 即被告○○乙○○之指述(警卷第4、5頁)、附表所示勘驗紀錄 (編號3、11所示畫面出現「碰」數聲敲擊)、本案通常保 護令(警卷第15至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 年5月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交付物品(遷出 )清單各1份(警卷第19-22頁)附卷可稽;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事實欄一、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時其一人獨自在甲宅1樓臥室內,且 該臥室內西北側有放瓦斯鋼瓶,當時有點打火機,之後就聽 到爆炸聲等情(本院卷第61頁),惟矢口否認有故意放火犯 行,辯稱:我當時點完打火機,抽幾口菸,就聽到爆炸聲,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爆炸,我就趕快跑出去,願意承認失火罪 云云;辯護人則辯稱:瓦斯外洩原因甚多,未必能立即察覺 ,且被告有抽菸習慣,不能排除本案是瓦斯自然洩露所造成 之意外事件,被告願意承認失火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居住於甲宅1樓臥室內,且該臥室內西北側有放置未裝設 調節器及管路之瓦斯鋼瓶,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凌晨3時1分 18秒至同日凌晨3時1分41秒間走回甲宅,被告於同日凌晨3 時2分許,以其平日抽菸用打火機點火,之後甲宅傳出「碰 」一聲響,並伴隨瞬間大片亮光,經甲宅鄰居許端益察覺異 狀並發現甲宅竄出火光,乃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緊急撥打1 19 通報消防單位前來救火,始控制撲滅火勢,方未釀成甲 宅主要結構及效用喪失而未遂,惟被告則受有全身二度至三 度燒傷,體表面積約77%,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急診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65頁),並經 證人即被告○○乙○○(鑑定書第13、14頁)、證人即甲宅鄰居 ○○○(警卷第9頁)、鑑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 科隊長丙○○(本院卷第127至141頁)證述綦   詳;並有甲宅鄰居○○○發現甲宅竄出火光而撥打119之臺南市 將軍區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13頁)、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 2.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3.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 判、4.火災出動觀察紀錄、5.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 6.火災證物鑑定報告、7.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及物品配 置圖、8.火災現場照片資料)、google街景照片4張(警卷 第33-34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警卷第35 -41頁)、被告傷勢之現場蒐證照片1份(警卷第43-47頁) 、被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 各1份(警卷第51-132頁)、被告當庭註記之現場相關物品 位置圖(本院卷第69頁)等證據資料可稽,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有抽菸習慣,願意承認失火罪云云。然經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於案發當日接獲119通報,至案發現場處理及 災後勘察認為:「(1)現場逐層清理、挖掘時,起火處發現1 個垃圾桶,將內部碳化物倒出逐一檢視,燃燒物尚殘留部分 垃圾袋與外觀尚可辨識之菸蒂殘跡(鑑定書所附照片36至38 ),可見住戶確實有抽菸習慣,惟由菸蒂、垃圾袋並未完全 燒失之情形判斷,桶內垃圾係受到火勢波及,而非最先起火 位置,故初步研判本案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 (2)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拍攝到屋內出現大片火光,後續 玻璃並未映射出燃燒現象,加上起火處附近發現1桶鏽蝕瓦 斯(鑑定書所附照片51、52) ,故研判此等現象係瓦斯氣體 爆炸所致,與菸蒂經過適當時間蓄積、醞釀之燃燒機制並不 相符。(3)綜合上述(1)〜(2)所述,研判本案因「菸蒂」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是由附件所示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可認被告此部分辯稱與案發現場災後勘察跡證並不符 合,難以採信。  ㈢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有抽菸習慣,不能排除本案是瓦斯「自 然洩露」所造成之意外事件,被告願意承認失火罪云云。然 查:  ⑴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案發當日接獲119通報,至案發現場處理 及災後勘察,有關「起火戶研判」、「起火處研判」、「起 火原因研判」、「現場證物鑑定結果」,均詳如「附件」臺 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即起火處為「甲 宅1樓臥室西北側」,起火處附近有彈簧床、衣物與雜物等 可燃物,前述可燃物一旦被引燃,即可能引起燃燒並導致火 勢迅速擴大,現場勘察時,起火臥室不鏽鋼門鎖扣槽變形外 翻,室內南側牆壁窗戶鋁框往外(通道側)傾倒,加上起火 處附近發現1桶瓦斯(鑑定書所附照片12、17、18、29) , 故研判室內曾發生瓦斯壓力釋故現象,其爆炸所生衝擊力造 成鎖扣槽、窗框受力略損壞,然而,逐層清理、挖掘時,瓦 斯桶並未裝設調節器,燃燒物中亦未找到瓦斯爐具、調節器 及瓦斯管(鑑定書所附照片29至41),可見前述瓦斯洩漏、 爆炸情形並非烹調過程、使用不慎所致,現場無法完全排除 「人為開啟並引燃瓦斯」之可能性;另依現場稽證,逐一排 除「化學物品或危險物自燃」、「電氣因素」、「爐火烹調 」、「菸蒂」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詳附件「起火原因 研判」),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 能性最大。    ⑵鑑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長丙○○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我有親自至案發現場,對於本案火災鑑定,是 由出勤人員共同討論做出結論後,依所得到的結論,鑑定書 最後由我主筆,我們是依據現場火的燃燒痕跡、清理勘察以 及監視器畫面,研判本案是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 大,而瓦斯洩露會逐漸溢散在空氣之中,需要跟空氣混合, 濃度達到一定的燃燒範圍之後,接觸到火源就產生爆炸,依 監視器畫面03:02時(即附表編號13之勘驗紀錄),我們發 現突然有大片的火光映射出來,有聽到類似爆炸的聲音,故 我們研判瓦斯洩漏爆炸應該是在這個時段,那它會產生爆炸 表示房間內的瓦斯濃度已經有達到一定的燃燒範圍等語(本 院卷第127至131頁),且有附表所示案發現場監視器勘驗紀 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2至64頁)。  ⑶本案應可排除「瓦斯自然洩露」乙節,業據:  ①鑑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並「沒有」發現案發 現場有「瓦斯自然溢漏」的情況,一般實務上比較常遇到的 「自然溢漏」是「管線」有破損產生的溢漏,且如果瓦斯是 處於持續洩漏的狀態,它可能會持續的燃燒殆盡,如果瓦斯 一開始就已經洩漏,當然它會持續的燃燒,如果燃燒殆盡了 ,自然不會產生後面爆炸的現象;(請提示鑑定書所附照片 47,即附表編號1、2勘驗紀錄之「火光」)我們可以看到它 已經有火光出來了,表示這個地方已經有在燃燒…那如果瓦 斯已經在洩漏了,那當然它會持續的燃燒掉,它就不會蓄積 在屋內,如果它持續一直在燒,那當然就不會產生後面所謂 爆炸的行為,所以我們研判在鑑定書所附照片51,03:02:53 (即附表編號13之勘驗紀錄)我們研判這個地方可能才是瓦 斯發生爆炸的時間點,至於律師的意思就是說,它有沒有可 能是自然外洩,如果一開始這個燃燒是已經持續,就 2:58 (即附表編號1、2之勘驗紀錄)看到燃燒已經持續了,假設 在那個時候已經有自己溢散情況的話,瓦斯自然就會持續的 燃燒掉,因為它已經在燒了,那它當然就不會再產生後面這 個爆炸的現象,因為前面瓦斯已經燒光了等語(本院卷第13 1、132、140、141頁)。  ②依附表所示勘驗紀錄,03:01:18至03:01:41被告走回甲 宅,甲宅內閃爍火光於03:01:27消失,旋於03:02:53甲 宅傳出「碰」一聲響,並伴隨瞬間大片亮光;則甲宅內閃爍 火光既於03:01:27消失,鑑定證人丙○○並證稱:此時火光 不見,就現場情況來判斷,依我的經驗有兩個可能,第一個 因為它房間有壹個門,門有合起來了;另一個或許是燃燒的 東西已經熄滅了等語(本院卷第128頁),且鑑定證人丙○○ 前亦證稱瓦斯必須達一定濃度,經與空氣混合蔓延而接觸火 源後方會引爆等情,可見若非被告在03:01:27之「後」故 意開啟甲宅1樓臥室內之瓦斯鋼瓶並引燃瓦斯,甲宅臥室當 不至於在03:02:53如此短時間內旋即產生爆炸。  ③另鑑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瓦斯本身應該就會有添 加一些臭氣,它添加那個臭氣當然就是在洩漏過程中要讓我 們有警示,一般的生活經驗當然瓦斯洩漏出來了,我們是會 聞到,因為它有添加臭氣等語(本院卷第135、136頁),此 亦為眾所週知之生活常識。則依附表所示勘驗紀錄,03:01 :18至03:01:41被告走回甲宅,旋於03:02:53甲宅傳出 「碰」一聲響,並伴隨瞬間大片亮光;果若甲宅1樓臥室所 放置瓦斯鋼瓶有瓦斯不明原因外洩,被告甫從屋外進入甲宅 ,且被告未提出任何嗅覺異常之證明,被告理當會察覺瓦斯 外洩之異狀為是,故辯護人辯稱瓦斯自然洩漏云云,難以採 信。  ⑷至附件所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勘驗紀錄中有引火燃燒屋內物品云云。然依附表所示勘驗 紀錄,03:01:18至03:01:41被告走回甲宅,甲宅內閃爍 火光於03:01:27消失;則被告既否認燃燒屋內物品,且因 甲宅內閃爍火光於03:01:27即消失,鑑定證人丙○○並證稱 :此時火光不見,或許是燃燒的東西已經熄滅了等語(本院 卷第128頁),故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勘驗紀錄中有 引火燃燒屋內物品,因無法判斷被告此階段燃燒何種物品, 且燃燒物亦於03:01:27已熄滅,並無法證明有致生公共危 險,況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未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故本院不 予認定此部分事實,附此敘明。  ㈣案發當時既然只有被告一人獨自在甲宅1樓臥室內(即起火戶 ),且被告係00年0月出生,國中畢業,依其智識程度,對 於將放置在甲宅1樓臥室內瓦斯鋼瓶開關開啟洩漏具有易燃 性質之液化石油氣蔓延全屋,並在甲宅臥室內以打火機點火 引燃,因臥室內有彈簧床、衣物與雜物等可燃物一旦被引燃 ,勢將引爆火勢蔓延燃燒整棟住宅等情,自當知悉;且被告 於113年5月30日凌晨3時1分18秒至同日凌晨3時1分41秒間走 回甲宅(即附表編號12之勘驗紀錄),被告自承其於同日凌 晨3時2分許點燃抽菸用打火機(本院卷第65頁),旋於同日 凌晨3時2分58秒甲宅傳出「碰」一聲響,並伴隨瞬間大片亮 光,復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災後勘察,就起火原因依現場 跡證研判,起火臥室不鏽鋼門鎖扣槽變形外翻,室內南側牆 壁窗戶鋁框往外(通道側)傾倒,加上起火處附近發現1桶瓦 斯(鑑定書所附照片12、17、18、29) ,故研判室內曾發生 瓦斯壓力釋故現象,其爆炸所生衝擊力造成鎖扣槽、窗框受 力略損壞,並逐一排除「化學物品或危險物自燃」、「電氣 因素」、「爐火烹調」、「菸蒂」、「瓦斯鋼瓶自然洩露」 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而認「人為開啟並引燃瓦斯」之 「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是足見被告係故意將 放置在甲宅1樓臥室西北側(詳附圖)未裝設調節器及管路 之瓦斯鋼瓶開關旋轉打開,致液化石油氣洩漏,再以其平日 抽菸用打火機點火引燃方式放火,應可認定。  ㈤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   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   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   僅能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未遂罪。查上述火勢造成甲宅受有如事實欄二、部分之損 害,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前述放火行 為,並未致甲宅之樑柱、樓地板及支撐壁等受燒而喪失其效 用,自未達既遂之程度。  ㈥從而,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   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   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   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   、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   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   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   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   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   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   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   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參照)。  ⑵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所為裁定禁止騷擾者,即為該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被告 與告訴人係○○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上開 時地拍打告訴人居住之乙宅窗戶數下即離去,雖告訴人陳稱 心生畏懼,但被告未直接對告訴人口出惡語或任何肢體上接 觸,故本院認被告此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 騷擾,尚未到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超出 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告訴人生 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 定,容有誤會)。  ⑶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先後2次至告訴人所居住乙宅,拍打 乙宅窗戶數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⑷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 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 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 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刑法第176 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   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   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   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現已改為判決】參照) 。  ⑵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 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 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 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現已改為判決】要 旨參照)。   ⑶查被告將放置在甲宅1樓臥室內瓦斯鋼瓶開關開啟洩漏具有易 燃性質之液化石油氣蔓延全屋,並在甲宅臥室內以打火機點 火引燃,因臥室內有彈簧床、衣物與雜物等可燃物一旦被引 燃,引爆火勢蔓延燃燒整棟住宅,被告係以「人為開啟並引 燃瓦斯」方式放火,參照前說明,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漏逸煤氣 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 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177 條第1 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另被告已著手於放火 行為之實行,因當時鄰居及時撥打119通報消防單位前來撲 滅火勢,未造成甲宅主要結構及效用喪失之結果,為未遂犯 ,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罪數    檢察官雖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違反保護令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 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處斷云云。然被告先 為上開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行為後,再為上開放火行為,而 被告否認在甲宅故意放火,被告實際放火之動機未明,且告 訴人居住於乙宅,並未與被告同住於甲宅,故被告於甲宅放 火之目的是否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尚無法認定,是本 院認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案發當時 尚有效存在,竟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至告訴人居住之乙宅 拍窗騷擾,實為不該,又恣意在上開居所甲宅開啟瓦斯並引 燃放火,致生社會公安危險,本不宜從輕量刑,惟念及被告 坦承違反保護令犯行,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詢 問告訴人意見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5頁),兼衡犯罪 手段,本案所為對於公眾所生之危害,幸並未造成他人傷亡 ,以及被告前科素行、被告因本案受有全身二度至三度燒傷 、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違反保護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357號偵查卷宗     (下稱「營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緝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附表:勘驗紀錄(「甲宅」為被告居所、「甲男」為被告,本院 卷第62至64頁)  案號案由: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勘驗標的:警卷第35至41頁監視器截圖之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錄影檔案名稱分別為「0258」、「0300」、「0302  」,錄影畫面為連續拍攝,畫面左上方顯示錄影時間自0000  -00-00 00 :58:08起至同日03:04:17止,影片係彩色畫面  、有聲音,以下自02:58:08至03:04:05與本案相關部分勘  驗: 編號 畫面左上方顯示之時間 勘驗結果 1. 02:58:08至02:58:25 畫面左上方之住宅(下稱「甲宅」)出入口左側有一閃爍之火光,一名人影於出入口來回走動。 2. 02:58:26至02:58:50 一名裸上身、著短褲、拖鞋之男子(下稱「甲男」)自甲宅走出,走向畫面右下方離開;甲宅火光持續閃爍。 3. 02:58:55至02:58:59 畫面出現「碰碰碰碰碰碰」6 聲敲擊聲;甲宅火光持續閃爍。 4. 02:59:00至02:59:02 畫面出現「空隆」一聲響;甲宅火光持續閃爍。 5. 02:59:08至02:59:33 甲男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走回甲宅;甲宅火光持續閃爍。 6. 02:59:34至03:00:07 甲宅火光持續閃爍,向上移動後消失。 7. 03:00:17 畫面出現「扣」一聲響。 8. 03:00:27至03:00:30 甲宅入口左側再次出現一微弱閃爍之火光。 9. 03:00:31至03:00:54 甲男再次自甲宅走出,走向畫面右下方離開;甲宅火光持續閃爍。 10. 03:00:55 畫面出現「隆」 一聲響。 11. 03:01:00至03:01:04 畫面出現「碰」數聲敲擊聲及甲男「扣扣」之腳步聲;甲宅火光持續閃爍。 12. 03:01:18至03:01:41 甲男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走回甲宅;甲宅內閃爍火光消失(03:01:27) 13. 03:02:53 甲宅傳出「碰」一聲響,並伴隨瞬間大片亮光。 14. 03:03:48至03:04:05 甲男自甲宅走出,朝左走向畫面上方中間離開。 附件: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 一、現場概況: (一)火災現場位於○○○○○○○○○○○○,建築物為3層RC構造,方位坐 南朝北,從外觀檢視,3樓窗框、玻璃尚為完整,2樓窗框燻 黑、部分玻璃破損,1樓窗框受燒後西側尚為完整,東側呈 現下半部完整、上半部燒熔,窗戶玻璃部分破損(照片1)。 (二)起火建築物為○○○○○,現做為住宅使用,1樓為大廳、儲藏 室、臥室及1間上鎖隔間,其中臥室內擺放彈簧床、衣物、 垃圾桶與鍋具等物,並發現1個瓦斯桶,為主要受燒區域; 2、3樓為舊有供奉神明之廳堂,目前無人使用。 (三)起火建築物目前僅甲○○1人居住,屋主為○○○○○,而○○○○○居 住於斜對面2層樓住宅(與起火建築物共用門牌),經初步 訪詢,○○○表示兒子約4個月前曾毆打(家暴)她。 (三)現場救災時,搶救人員於屋外發現1名傷者,意識清醒,全 身約80%1至2度燒燙傷(除後背與鼠蹊部外),立即給予緊 急醫療處置並送往醫院救治,經查詢後,確認傷者為住戶 甲○○(58/6/1 ,Z000000000)。 (四)現場勘察時,燃燒現象侷限於建築物1樓,2、3樓主要受到 竄升濃煙影響,而1樓火勢主要集中於該層東側,且臥室內 彈簧床、衣物與雜物嚴重碳化、燒失,牆壁厚磚破損,水 泥結構剝落。 (五)本案火場因周邊道路略為狹小,大型救災車輛進入不易, 部署搶救上略顯困難。 二、燃燒後狀況: (一)勘察建築物外觀:建築物3樓窗框、玻璃尚為完整,2樓窗 框燻黑、部分玻璃破損,1樓窗框受燒後西側尚為完整,東 側呈現下半部完整、上半部燒熔,窗戶玻璃部分破損並掉 落於屋外地面(照片1至2)。 (二)勘察建築物1樓: 1.勘察大廳,西側神桌、木桌與坐椅尚為完整,圓柱、牆壁上半 部燻黑、輕微燒白,天花板木質裝潢附著黑煙碳粒,結構尚為 完整;東側木桌與坐椅碳化、鏽蝕,牆壁、圓柱上半部燒白, 牆面燒白區城略呈現一道由南往北蔓延火流燃燒痕跡,天花板 木質裝潢碳化、燒失,水泥結構燒白、剝落(照片3至7)。 2.勘察儲藏室,流理臺、置物櫃與置物架尚為完整,牆壁受煙燻 黑,瓷磚並未剝落(照片8至9)。 3.勘察通道,鐵鬥、牆壁鐵皮受煙燻黑,鐵架輕微燒白,架上物 品碳化或燒失,1樓臥室南側窗戶鋁框上方處燒熔向外(通道 側)傾倒,地面散落破損玻璃(照片10至12)。 4.勘察臥室外觀,不鏽鋼門外面塗料尚為完整,內面門鎖側塗料 尚為完整,門鈕側嚴重鏽蝕,門鎖並無受到外力破壞之現象, 鎖扣槽鏽蝕變色,結構有變形外翻現象(照片13至17)。 5.勘察臥室內部,北側牆壁燻黑、燒白,下半部大理石貼面破損 ,牆面呈現一道由西往東斜升火流燃燒痕跡;東側牆壁受燒後 南面燒白、北面剝落,下半部大理石貼面破損、剝落;南側牆 壁燒白,結構尚為完整,下方大理石貼面破損,窗戶鋁框下半 部尚為完整、上半部燒熔,結構往通道側傾倒;西側牆壁受燒 後南面燒白、北面剝落,下半部大理石貼面破損(照片18至22 ) ° 6.勘察臥室內部,天花板水泥結構受燒後東側小範圍剝落、西側 嚴重剝落,燈 具燒損掉落地面,彈簧床碳化、燒失,室內地 面散落些許鏽蝕鍋具、無法辨識之碳化物與牆壁大理石貼面, 西北側處發現1支鏽蝕瓦斯桶(照片23至24)。 (三)勘察建築物2樓:建築物2樓神桌、圓柱與天花板受煙燻黑 尚為完整,牆壁燻黑,結構尚可辨識,懸吊燈籠外殼燒失 ,金屬支架輕微鏽蝕(照片25至26)。 (四)勘察建築物3樓:建築物3樓神桌、圓柱與天花板輕微燻黑 尚為完整,牆壁及木質裝潢並未燒白、剝落或燒失(照片2 7至28)。 (五)逐層清理、挖掘情形: 1.臥室西北側發現1個鏽蝕瓦斯桶,桶上並未裝設瓦斯調節器, 周邊散落些許鍋具與碳化物,彈簧床碳化、燒失,牆壁大理石 貼面破損傾倒,燃燒物中並未發現瓦斯爐具及其管路(照片29 ,清理前)。 2.移去上層牆壁大理石貼面,次層發現鏽蝕瓦斯捅,周邊散落瓷 具、鍋具,彈 簧床碳化、燒失,床面找到外殼燒失之鋰電池 ,經翻開檢視後,電池內部芯片尚為完整,並未爆開或四處散 落(照片30至31,逐層清理挖掘)。 3.移去次層瓦斯桶、鍋具,燃燒物中發現鏽蝕垃圾桶,地面散落 細碎水泥塊;持續往下清理、挖掘垃圾桶周邊(照片32至39 ,逐層清理挖掘): (1)垃圾桶桶內殘留許多碳化物,將其倒出逐一檢視,燃燒物中 尚殘留部分 垃圾袋與外觀尚可辨識之菸蒂殘跡。 (2)垃圾桶旁邊發現鏽蝕變色之飲水機,移去燒損飲水機,下方 發現燒損之 吹風機、電風扇,持續往下清理、挖掘,電風扇 網罩受燒鏽蝕,塑膠底座尚為完整,經檢視後,前揭電氣設 備線路並無異常燒熔痕跡。 4.移去次層所有燃燒物並以清水、布料拭淨,底層瓷磚地板受燒 後破損降起,表面並未發現易燃液體潑灑或特殊燃燒痕跡(照 片40至41,逐層清理挖掘)。 (七)復原:清理挖掘後會同關係人復原現場擺設,臥室西北側 處發現鏽蝕瓦斯桶,附近找到燒損垃圾桶、飲水機、吹風 機及電風扇等物,瓷磚地板受燒破損隆起,表面並無易燃 液體潑灑或特殊燃燒痕跡,經檢視後,垃圾桶內遺留菸蒂 殘跡,電氣設備線路並無異常燒熔痕跡(照片42.)。 (八)跡證採集:採集臥西北側附近燃燒殘餘物、地板碎塊裝入 尼龍袋以束帶束緊,並置入物證封緘袋封緘,攜回鑑定是 否含有易燃液體成分(證物編號1,照片43至46)。 三、起火原因研判: (一)火災概要: 1.113年5月30日3時9分許,本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獲本案住宅 火警報案電話(00-0000000,為0000-00號住戶),立即派將軍救 災救護分隊出勤救災,本案火災報案電話內容描述:「您好,這 ○○○○的○○○這…,那個瘋子引爆瓦斯,裡面都起火,…○○○,…酒醉 ,現在放火在燒,…○是○○。」,另外,分隊抵達現場前、後所見 :「到達現場確認火災地址為○○○○○,一樓火煙冒出。」(詳見 將軍救災救護分隊出動觀察紀錄)。 2.本案採集之證物經儀器鑑定後,證物編號1未檢出有汽油類易 燃液體成分(詳見本局火災證物鑑定赧告,P15),。 3.勘察○○○○○○○住處監視器畫面: (1)監視器時間2時58至59分許,縱火嫌疑人從住家走出,並朝○○ ○住處前進,至住處敲擊窗戶後,隨即返回住家,期間屋內可 見透過玻璃映射之火光(照片47至48) (2)監視器時間3時0至1分許,縱火嫌疑人再次從住家走出,朝○○ ○住處前進,於敲擊窗戶後,再次返回住家,一開始屋內可見 透過玻璃映射之火光,而後火光逐漸微弱(照片49至50)。 (3)監視器時間3時2分許,縱火嫌疑人返回住處不久,屋內隨即 映射出大片火光(照片51)。 (4)監視器時間3時3分許,屋內出現大片火光後,玻璃並未映射 出燃燒現象,故判斷屋內大片火光係瓦斯氣體閃火引燃所致 ,而非持續燃燒過程所生之閃(爆)燃現象(照片52)。 (5)監視器時間3時3分56秒,屋內出現大片火光後,縱火嫌疑人 隨後走出屋外未再返回(照片53)。 (6)監視器時間3時10分許,屋內火勢逐漸擴大,玻璃映射出大片 火光(照片54)。 4.比對住○○○○○○○○○○○○區○○里○○0號只有○○甲○○居住。」,「○○ 甲○○約4個月前曾來打我,我有拍照驗傷,還表示要縱火和殺 我,有申請保護令(約半個月前下來)。」,「○○臥室的瓦斯 桶是從我這拿去的,他約半年前拿去說要縱火。」(詳見乙○○ 談話筆錄)。 5.本案共計1人受傷,經查詢後,確認傷者甲○○(00/00/00,0000 0000000)為○○0○住戶,相關急救情況及處置詳如救護紀錄表(p 51)。 (二)起火戶研判: 1.本案現場僅○○○○○○○○0○屋內裝潢、物品受燒燬損,其火勢並未 向外擴大、延燒周邊建築物(照片1),故研判本案起火戶為「 ○○○○○○○○0○」。 2.比對分隊出動觀察紀錄所載火災報案電話內容描述:「您好, 這○○○○的 ○○○這…,那個瘋子引爆瓦斯,裡面都起火,…○○○,… 酒醉,現在放火在燒,…○是0號。」,顯示報案人於電話中所 述火災地址與勘察研判相符。 3.比對分隊出動觀察紀錄所載內容:「到達現場確認火災地址為 ○○○0○,一樓火煙冒出」,顯示分隊抵達現場所見起火戶與勘 察研判相符。 綜合上述勘察燃燒情形、火流延燒方向調查、出動觀察紀錄及報 案內容,研判本案之起火戶為「○○○○○○○○0○」(參照圖2火災現 場平面圖,照片1)。 (三)起火處研判: 1.建築物2、3樓神桌、圓柱與天花板受煙燻黑尚為完整,牆壁及 木質裝潢並未燒白、燒失,反觀1樓,大廳木桌與坐椅碳化、 鏽蝕,牆壁、圓柱上半部燒白,天花板木質裝潢燒失,水泥結 構燒白、剝落,臥室彈簧床、衣物及雜物碳化或燒失,室內牆 壁燒白、水泥結構剝落(照片3至24、25至28) ,顯示建築物 燃燒現象侷限於1樓,2、3樓係受到竄升濃煙影響,故研判火 煙是由1樓往2、3樓蔓延。 2.建築物1樓儲藏室流理臺、置物櫃與置物架尚為完整,牆壁受 煙燻黑,瓷磚並未剝落,通道鐵門、牆壁受煙燻黑,置物櫃與 內部雜物尚為完整可以辨識,大廳木桌與坐椅嚴重碳化、鏽蝕 ,牆壁、圓柱上半部燒白,天花板木質裝潢燒失,水泥結構燒 白、剝落(照片3至7、8至12) ,顯示大廳擺設、裝潢毁損情 形明顯較儲藏室、通道嚴重,故研判1樓火煙是由大廳往儲藏 室、通道蔓延。 3.1樓大廳西側神桌、木桌與坐椅尚為完整,圓柱、牆壁上半部 燻黑,天花板 木質裝潢附著黑煙碳粒,結構尚為完整,東側木 桌與坐椅碳化、鏽蝕,牆壁、圓柱上半部燒白,天花板木質装潢 燒失,水泥結構燒白、剝落(照片3至7),顯示大廳東側桌椅、 牆壁與天花板裝潢燬損情形明顯較西側嚴重,故研判1樓火勢是 由大廳東側往西側延燒。 4.1樓大廳東側牆壁上半部燒白區域略呈現一道由南往北蔓延火 流燃燒痕跡(照片5),顯示大廳東側火流是由南往北蔓延,且燒 白較嚴重處為臥室出入口上方牆面,另外,大廳東側牆壁燒白區 域集中於上半部,水泥結構並未剝落,反觀臥室,室內牆壁整面 燒白,水泥結構受燒剝落(照片5、18至22 ) ,可見臥室牆壁燬 損情形明顯大廳東側嚴重,故研判火勢是由臥室往大廳東側延燒 ,起火隔間為1樓臥室。 5.1樓臥室東、西側牆壁受燒後南面燒白、北面剝落(照片20、2 2) ,顯示牆壁燬損情形係北面較南面嚴重,故判斷火流是由臥 室北側往南側蔓延,另外,北側牆壁呈現一道由西往東斜升火流 燃燒痕跡,而室內天花板水泥結構受燒後東側小範圍剝落、西側 嚴重剝落(照片19、23) ,顯示北側牆面係受到由西往東蔓延之 火流影響,天花板燬損情形亦是西側較東側嚴重,是以判斷火流 是由臥室西側往東側蔓延,就前述火流痕跡研判,本案起火處為 「1樓臥室西北側附近」。 6.比對分隊出動觀察紀錄所載內容:「到達現場確認火災地址為 ○○○○○○,一樓火煙冒出。」,顯示分隊抵達現場所見起火樓層 與勘察研判相符。 7.起火處附近係有彈簧床、衣物與雜物等可燃物,前述可燃物一 旦被引燃,即可能引起燃燒並導致火勢迅速擴大。 綜合上述勘察現場燃燒情形、火流燃燒痕跡調查及出動觀察紀錄 所載,研判本案之起火處為「1樓臥室西北側附近」(參照圖3○○ ○1F內部配置及起火處位置圖,照片29、42)。 (四)起火原因研判: 1.檢討因「化學物品或危險物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現場勘 察時,起火處並未發現具自燃性之化學物品或危險物;經逐層 清理、挖掘,起火處燃燒物亦未找到前述物品或盛裝容器(照 片29至41) ,故研判本案因「化學物品或危險物自燃」引起火 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2.檢討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現場逐層清理、挖掘 時,起火處燃燒物發現燒損之鋰電池、飲水機、吹風機與電風 扇等電氣設備,經檢視後,鋰電池內部芯片尚為完整,並未爆 開或四處散落,設備電源線路並無異常燒熔痕跡(照片31至39 ),由前述研判,本案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 排除。 3.檢討「爐火烹調」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現場勘察時,起火處附 近發現鏽蝕瓦斯桶、鍋具等物,且瓦斯桶並未裝設瓦斯調節器 ,經逐層清理、挖掘該處,燃燒物中並未找到瓦斯調節器、瓦 斯管、瓦斯爐具及烹調食跡(照片29至41),故研判本案因「 爐火烹調」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4.檢討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1)現場逐層清理、挖掘時,起火處發現1個垃圾桶,將內部碳化 物倒出逐一檢視,燃燒物尚殘留部分垃圾袋與外觀尚可辨識 之菸蒂殘跡(照片36至38),可見住戶確實有抽菸習慣,惟由 菸蒂、垃圾袋並未完全燒失之情形判斷,桶內垃圾係受到火 勢波及,而非最先起火位置,故初步研判本案因「菸蒂」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 (2)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拍攝到屋內出現大片火光,後續玻璃 並未映射出燃燒現象,加上起火處附近發現1桶鏽蝕瓦斯(照 片51、52) ,故研判此等 現象係瓦斯氣體爆炸所致,與菸蒂 經過適當時間蓄積、醞釀之燃燒機制並不相符。 (3)綜合上述(1)〜(2)所述,研判本案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 能性應可排除) 5.檢討因「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1)現場勘察時,起火臥室不鏽鋼門鎖扣槽變形外翻,室內南側 牆壁窗戶鋁框往外(通道側)傾倒,加上起火處附近發現1桶 瓦斯(照片12、17、18、29) ,故研判室內曾發生瓦斯壓力 釋故現象,其爆炸所生衝擊力造成鎖扣槽、窗框受力略損壞 ,然而,逐層清理、挖掘時,瓦斯桶並未裝設調節器,燃燒 物中亦未找到瓦斯爐具、調節器及瓦斯管(照片29至41),可 見前述瓦斯洩漏、爆炸情形並非烹調過程、使用不慎所致, 現場無法完全排除「人為開啟並引燃瓦斯」之可能性。 (2)本案採集之證物經儀器鑑定後,證物編號1未檢出有汽油類易 燃液體成分 (照片43至46),故現場可排除使用「易燃液體」 縱火之可能性。 (3)調閱監視器畫面,自2時58分至3時3分許,縱火嫌疑人兩度進 出建築物時,屋內均可見明顯火光,期間並無任何滅火行為 ,此與常理不符,且第2次返回住家不久,屋內即出現疑似瓦 斯閃火引燃所生之大片火光(照片47至54),加上該員所受傷 勢係全身大面積燒燙傷,故研判嫌疑人有引火燃燒屋內物品 及開啟、引燃瓦斯之行為。 (4)比對住○○○○○○○○○○○○區○○里○○0號只有○○甲○○居 住。」,「○ ○甲○○約4個月前曾來打我,我有拍照驗傷,還表示要縱火和 殺我,有申請保護令(約半個月前下來)。」,「○○臥室的 瓦斯桶是從我這拿去的,他約半年前拿去說要縱火。」,顯 示起火建築物確實只有甲○○1人(疑縱火行為人)居住,且該員 曾毆打○○並表達欲以瓦斯縱火意圖。 (5)起火處係發現未裝設調節器及管路之瓦斯桶,關係人於筆錄 中亦指出○○曾表達欲以瓦斯縱火之意圖,而監視器畫面也拍 攝到縱火嫌疑人任由屋內火勢燃燒、引爆瓦斯等情形,加上 現場其他可能引起火災之原因均已逐一排除,故研判本案起 火原因是「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綜合上述分析,初步排除「化學物品或危險物自燃」、「電氣因 素」、「爐火烹調」、「菸蒂」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另外 ,起火處係發現鏽蝕瓦斯捅,監視器畫面也拍攝到縱火嫌疑人任 由屋內火勢燃燒,引爆瓦斯等情形,而關係人筆錄亦指出兒子曾 表達想使用瓦斯縱火之意圖,加上其他可能引起火災之原因均已 排除,由前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 能性最大。 四、結論: (一)起火戶:○○○○○○○○○○○○。 (二)起火處:1樓臥室西北側附近。 (三)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2025-03-27

TNDM-113-訴-831-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紫芳 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紫芳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紫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 2月3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雖否認犯 行,惟依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足 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 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 因。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 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 判、執行程序之遂行。綜上所論,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仍繼續存在,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 告自114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NDM-113-訴-504-20250320-1

原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鎮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被 告 王秋月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楊坤憲告訴被告林鎮源、王秋月(以下合稱被吿 2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中被告林鎮源駕駛執照遭註銷後駕 車致人受傷部分,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8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查,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 院113年度南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113年度原交附民字 第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倘如被 告2人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2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2人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 ,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9號   被   告 林鎮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秋月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鎮源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7時2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王秋月,沿臺南市安平 區平通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平通路與永華八街口時,林鎮 源本應注意不得占用機慢車優先道停車,另王秋月亦應注意 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鎮源、王秋月竟均疏未注 意及此,林鎮源貿然占用機慢車優先道停車後,任由王秋月 貿然開啟右後車門,致與沿同向行駛由楊坤憲所騎乘之車號0 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楊坤憲受有右側肋骨第6及第 7節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坤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鎮源之自白 被告林鎮源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被告王秋月之供述 被告王秋月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坤憲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王秋月開啟被告林鎮源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後車門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㈠被告林鎮源駕駛自小客貨車,占用機慢車優先道停車妨礙交通; ㈡被告王秋月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6 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監視畫面截圖5張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8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一)核被告林鎮源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鎮源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 仍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且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二)核被告王秋月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TNDM-113-原交易-7-2025031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8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晉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捌伍 公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根(毛重零點柒參伍壹公克)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後 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顯已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前科素行(依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為洗衣工(依 調查筆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吸管1根(毛重0.7351公克) 、愷他命1包(淨重:0.2423公克,驗餘淨重:0.2385公克 ),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45號   被   告 張晉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維於民國113年7月14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附近巷弄內,以捲菸方式點火燒烤施用愷他命後,明知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施用毒品 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於同日8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動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並向左轉動方向盤準備離去時, 為警盤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Norketa mine為5917ng/ml、Ketamine為8138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100ng/ml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晉維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使用愷他命後,發動汽車引擎欲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當時煞車採住,沒有前進,警察來敲門時,我就改打P檔,不算駕駛云。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受檢人姓名:楊峰毓,檢體編號:0000000U06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後,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Norketamine﹥0000(0000)、Ketamine﹥0000(0000),均已超過法定標準值100ng/mL。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扣案K卡1片 警方查扣含有愷他命之吸管1根、愷他命1包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上開扣案物經檢出成分愷他命。 5 查獲現場照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等公共危險罪嫌。扣案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吸管1根、愷他 命1包,為違禁物,且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5-03-17

PCDM-113-審交簡-656-20250317-1

原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貴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40號中 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71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 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 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乙○○有罪之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 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依上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丙○施以暴 力攻擊,且致告訴人全身多處受傷,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 又案件發生迄今,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故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量 刑過輕,尚非允當,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刑等語 。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261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153號、103年度臺 上字第17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已敘明:審酌 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適度控制情緒,徒手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 識,迄未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於法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喪偶,育有未成年小孩 、小孩患有罕見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 級:中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上揭科刑之諭 知,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詳為審酌論述 如上,既未逾越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檢 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 之參考因子,難認有據。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董和平提起上訴、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0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 字第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2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乙○ ○為告訴人丙○前夫之弟媳,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且上開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未能適度控制情緒,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左肩及左側大腿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 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喪偶,育有1個兒子 ,現12歲,其子患有罕見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中度),從事兼職教師工作,月入約新臺幣1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9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前夫之弟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5時30分許, 返回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欲取回其與前夫之婚紗 照,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抓住丙○手臂將其往外甩,致丙○跌倒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 、左肩及左側大腿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了阻止告訴人丙○丟衣服鞋子,有拉告訴人手臂並將告訴人往外甩,但告訴人是自己沒站好才摔倒的。 二 告訴人丙○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林依晴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抓著告訴人的衣領、羽絨衣拉扯並將告訴人摔倒之事實。    四 證人湯蕙如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把曬的衣服拉下來,被告為了阻止告訴人丟衣服所以去拉告訴人的衣袖,是告訴人自己沒站好跌倒之事實。     五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左肩及左側大腿多處鈍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TNDM-113-原簡上-7-202503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2366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維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查原審前認依卷內各項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晉維(下稱被 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及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等,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於民國( 下同)110年11月11日以基院麗刑孝110金訴78字第13673號 函令被告自110年1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1年7 月9日,並經本院於111年7月1日以院彥刑智111上訴2366字 第1119002994號函依法延長1月至111年7月31日,再經本院 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並分別於111年8月1 日、112年4月1日、112年12月1日、113年8月1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限制被 告之住居,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 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 ,確保被告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 訟之保全程序,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 出境滯留不歸之逃亡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自應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 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7號 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考 量訴訟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據,此屬法 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 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審核現存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仍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 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及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 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 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且被告就上開所涉之罪,業經原審於110年12月30日以1 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褫奪公權2年,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 5日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部分撤銷、部分為無罪諭知,惟 仍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褫奪公權2年。嗣被告 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第三審,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是本案 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除經重罪追訴外,同時業經本院判處 如上述之刑度在案,依一般刑事科學之合理判斷,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 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 ,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 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 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 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1-上訴-2366-20250314-8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