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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53號 原 告 何嘉芸 送達代收人 鄭旭閎 被 告 張東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5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4

PCDM-113-審附民-2753-2025031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93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沈智慧」 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東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東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東順於訂 金收據上偽造「沈智慧」印文2枚、署押3枚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本件被告持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何嘉芸詐得 新臺幣200萬元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方式詐欺他人高額錢財,所為 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前有相類之犯 罪前科,素行非佳(其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6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8月2 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 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 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網路賣家工作、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張東順在如附表所示之訂金收 據上偽造「沈智慧」印文2枚、署押3枚,均應依上開規定沒 收;至上開訂金收據1紙既已交與告訴人何嘉芸收執,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件詐欺所得之現金20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 實際返還告訴人何嘉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備註 1 112年6月10日訂金收據 「沈智慧」印文2枚、署押3枚 113年度他字第2564號卷第25頁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36號   被   告 張東順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順於民國112年2月間受何嘉芸委託交涉購屋事宜,得知 何嘉芸有意購買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房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向何嘉芸佯稱:支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斡旋金,可由其 代為與屋主交涉購屋事宜,斡旋金下越大,代表越有誠意, 並稱上址屋主係「沈智慧」云云,致何嘉芸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2至6月間陸續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共交付200萬元予 張東順後,張東順遂於112年6月間某日時許交付其偽造之「 沈智慧」簽立之現金收據予何嘉芸收執而行使之。 二、案經何嘉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東順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嘉芸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上址房屋之實際所有人沈裕舜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屋主並未曾委託被告洽談出售上址房屋事宜,且未收受告訴人之200萬元斡旋金之事實。 4 上開偽造之訂金收據翻拍照片影本1紙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截圖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提出其與屋主沈裕舜、信義房屋房仲「劉川玄」的對話截圖1張 全部犯罪事實。 7 上址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1份 上址房屋為沈裕舜所有,屋主並非「沈智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嫌。被告偽造「沈智慧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上開訂金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詐欺取得上開200萬元,係 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2025-03-14

PCDM-113-審訴-558-202503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張東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因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因行駛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737 元(工資費用16,607元、零件費用20,130元)等節,業據原 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 為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8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2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97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130÷(5+1)≒3,35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130-3,355)×1/5×(1+10/1 2)≒6,1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130-6,151=13,979】。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 用13,979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6,607元,合計為30,586 元(計算式:13,979元+16,607元=30,586元)。 二、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 (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小-4267-202501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518號 原 告 何嘉芸 被 告 張東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合作契約書第 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400,000元,嗣於113年1月30日與原告簽立契約書,詎被 告自113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迄今未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4518-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3號 原 告 陳浩瑋 被 告 張東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合作契約書第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簽訂合作契約書,被告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原告則於契約成立同時將前開款 項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利息按年息18%計算(每月利息為12 ,000元),自112年12月5日起,於每月5日支付利息12,000元 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若被告怠於支付利息,債權人即原告得 隨時終止契約,被告應將借貸款項及積欠利息一併清償,並 自應清償日翌日起支付未清償金額年息之18%違約金。  ㈡而原告業已將借貸款項匯款予被告,此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可證,足證被告確實業已收受原告之款項,詎被告 未於113年5月5日給付當月應清償款項,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 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 未給付前開款項,為此依合作契約及民法第478條、第229條 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 截圖、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之性質 者,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 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 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 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 請求,自亦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後者之違約金係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與 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 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 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 息及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 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 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查 本件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被告怠於支付利息,債權人即原告 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並應將借貸款項及積欠利息一併清償 ,並自應清償日翌日起支付未清償金額年息18%違約金等語 ,而本件被告未於113年5月5日給付當月應清償之款項,即 應依約給付違約金,此時違約金即非屬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而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可以確定。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且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非以僅約定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若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又按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除受 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雙方簽訂之合作契 約書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已可因 此獲取大量經濟利益,而本件雖未經原告依約請求週年利率 18%利息,惟如加計違約金18%,顯然雙重令被告負擔高額違 約金,並且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6%之法定最高利率規範之意 旨,是本件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16%,則原告 請求逾越16%之違約金,即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㈣原告雖依據利息規定(即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但是本件聲明,並未請求給付利息,是此 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並予駁回;另外,原告雖僅請求違 約金,然而,本件合作契約書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均為自違 約日起按期計算,足見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均為被告所貸予 款項之對價,則就利息部分,不得逾越16%,而違約金業依 據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為16%,已如前述,因此,就超 過16%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尚難認得再請求,附此敘明。  ㈤又原告依合作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 00,00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7月5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 3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 原告依合作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8

TPDV-113-訴-452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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