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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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10號 原 告 蔡宇蕙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蔡宜倫 被 告 黃允曜即黃銘海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40元,及其中72,354元自11 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92,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精油等商品買賣業務,被告自108年左 右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商品並積欠貨款,嗣兩造會算後協議 轉為借款,約定本金為542,655元,以年息10%計算利息,並 分五年共60期清償,每期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0元(下稱系 爭協議)。被告依約清償14期後,自112年8月起拒絕依約分 期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之8期款項共92,24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40元及自本件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積欠原告買賣價金542,655元之事實,被 告係因情緒上長期依賴原告,乃向原告表示願意每月給付原 告2萬元做為生活費用、照顧原告生活,與原告間並無成立 買賣契約之合意,後被告因遭詐騙而無力繼續前開好意施惠 行為,但並無對原告給付之義務,向原告購買之商品亦有付 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11 年7月1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原告告知被告積 欠本金共542,655 元,可讓被告拆成60期攤還,加上利息每 期11,530元,最後一期11,516元。嗣後被告清償14期後未再 清償,截至113年5月止,已有92,240元屆清償期等情,業經 原告提出對話截圖、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 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貨款無法償還,兩造乃協議轉為借貸 關係並約定分期償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花精等商品或服務之消費關係,業據其 提出對話截圖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先否認有收到商品, 後改稱有購買商品及服務,但否認未付清款項等語。本院審 酌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明顯知悉自原告所收 取之花精等商品係向原告購買,就商品、服務之價格內容亦 多所詢問,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向其購買商品服務而積欠款項 ,並非無據。被告雖抗辯已經現場付清貨款云云,惟自附表 一所示對話內容以觀,被告編號1所示(108年3月16日)之 時起,即已經有積欠款項未付清之情形,原告亦多次要求被 告分期清償款項。被告雖抗辯原告讓被告積欠數十萬元貨款 未付不合常理云云,然被告亦自承兩造間具有心理依賴之私 交關係,自對話內容以觀,被告長期每月大量向原告訂購花 精等產品並消耗使用,所費不貲,動輒一次消費數千至數萬 元,加上其他服務之報酬,約3年間累積金額高達數十萬元 並非不可想像,縱然原告未積極勸阻被告消費或容任被告積 欠貨款,仍難以此即遽認被告已清償歷次貨款。被告於對話 紀錄中,不乏主動向原告索取估價單、並表明估價單很好對 貨等語,在原告結算告知金額時,也從未有異議之情(附表 一編號13、16、20、21),被告就其清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遽為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另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支付2萬元為好意施惠,並非清 償貨款云云,惟自附表一編號14、16所示對話內容,被告每 月2萬元明顯為還款性質,當月如有新消費,則另外外加支 付,縱然後續改為消費金額自2萬元內扣除,然此尚無從證 明該2萬元屬於被告之好意施惠行為。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原告片面製作、金額與原告 主張不符等語,然查卷附估價單與兩造對話內容相核,日期 與金額均與對話中提及者相符,堪信原告製作之估價單具有 相當真實性,得作為兩造買賣價金之證明。自附表一編號16 所示對話內容,原告計算被告積欠金額總數為672,535元(1 71,200元+501,335元=672,535元),單僅110年2月起至111 年5月止購買「商品」之價款,金額合計已達500,560元(平 均月消費商品31,285元,計算式:500,560元÷16月=31,285 元),二者間差距雖有171,975元,但考量到被告尚有110年 2月以前之消費欠款,加上其他未計入估價單之星盤解說、 礦石療癒等消費內容(以111年4月份而言,消費課程金額即 達13,800元),上揭消費總額雖高,仍非屬不合理,原告主 張尚積欠之本金金額並非無據。且兩造於110年8月6日之對 話內容顯示,因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揚言將提告詐欺後, 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予時間,原告隨即要求被告於隔日攜帶身 分證,把數字跟帳算清楚,被告則匯款1,000元等情(本院 卷第158-159頁),111年3月1日被告亦請求原告將訂購商品 貨款加上欠款結算總額(附表一編號13),於同月5日始有 匯款2萬元、尚餘欠款501,335元之對話(附表一編號14)。 況前開還款期間被告仍持續向原告購買商品及服務,亦有如 附表一對話內容可證,兩造既已於111年8月就系爭協議內容 達成合致,被告並依約履行,堪認雙方已就債權債務內容進 行確認而成立新的契約,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尚無不合 。 ㈣、綜上,被告已依系爭協議履行如附表二所示還款,迄原告向 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113年6月14日核發支付命令時, 被告本應履行給付22期,僅履行14期,則原告依系爭協議請 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之8期分期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之本金為542,655元,業如前述,則 原告於8期給付範圍內之本金應為72,354元(計算式:542,6 55元÷60×8=72,354元)。又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之年息10% 為借款利率之性質,並非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本金部 分給付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未清償,兩造協議轉為向原告 之借款並分期清償,約定本金為542,655元、利息為週年利 率10%,因被告未按期給付,原告向被告請求已到期之92,24 0元,及其中本金72,354元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因原告敗訴部分就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並無影響,爰命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備註 1 108年3月16日 原告 海,我把花精的費用列清楚給你,讓你自己清楚明白喔。要跟你說明的是,前面因為合訂,所以運費我吸收~後面這兩筆是單獨幫你訂,而且不同廠商,所以運費只好加進去了。 然後,為了跟你互相做好金錢的功課,你能否協助我把你這邊的借款正確化呢?把它加在記事本上,期間若有增加或減少,相信我們都會很安心跟開心的喔~加油! (中略) 然後我想認真問你,為了讓療癒效果落實,你介意我為你做療癒時酌收一點點費用嗎? p.93-94 被告 我這邊總結是23050。 還沒加上姐姐那邊列上去的。 (中略) 療癒費用酌收可以呀。 2 不詳 原告 到底你那邊跟我借了多少? p.98-99 被告 總共3萬 原告 我希望你能提出具體的目標看如何達成還錢的議題。 譬如每個月或是每三個月存多少來扣除。 被告 我想先從1000開始還姐姐 之後慢慢增加 3 109年5月15日 原告 你評估一下,要先清償貨款還是私人借貸?我的建議是儘早按時清償,彼此也踏實。之前應該有跟你討論過至少一兩次,暑假打工這點目前還不知道會怎麼發展,到時再說~ 我屬意至少在暑假前建立起按月匯1000元的默契? p.102-103 被告 哈哈哈我也覺得按月一千 貨款先 私人款我只要人活得好好的不會跑掉哈哈哈 姐姐給我帳戶 我這幾天之內就可以匯 原告 好,匯公司戶頭,發票內容我就開顧問費,明細另計 被告 姐姐方便就好,我都可以 原告 (私人款我只要人活得好好的不會跑掉哈哈哈) 寫張一式兩份的正式借據吧?各執一份 被告 總透透3萬 內容基本上都是車費 4 109年1月24日 被告 我忘了上次記的花精是六千幾 p.104-105 原告 (中略) 你那邊目前一共是6520 5 110年4月28日 被告 (商品照) 姐姐再勞煩您估價單 p.107-108 原告 (中略) pdf檔案 被告 「讚」手勢圖示 6 110年6月4日 原告 (產品照) p.109 被告 啊啊啊啊,我要掃貨 7 110年6月5日 原告 然後目前阿育吠陀剩最後一組,這次大家很愛搶 你要先預留嗎 p.112-122 被告 要 最後一組先留給我 姐姐我晚點跟您通聯 我把要訂的花精線上跟您說 然後勞煩您幫我確認備貨 原告 (中略)有其他人的嗎? 被告 目前沒有 我先搞定自己的 其他人再追加 (中略)其他人要時間很長 原告 新系列另外兩組 其中一組沙漠也已經被預訂 被告 有留我的齁 原告 有,各留一組給你 被告 感謝 如果姐姐會在訂新的一批 再幫我預留一組給我 我這樣銜接 (中略) 【綠希農場三重奏花精系列】: 皮膚組*3 睡眠組*3 阿育吠陀組*3 家庭之流組*3 【玫瑰單方三重奏花精系列】: 喜悅組*3 勇氣與清晰組*3 【台灣單方花精系列】: 軟枝黃蟬*3支 大花咸豐草*2支 薄荷*2支 野薑花*3支 紅粉撲花*2支 美人蕉*2支 火炭母草*3支 馬藍*2支 展毛野牡丹*2支 蟛蜞菊*2支 紅楠*2支 鐵海棠*3支 黃花紫背草*3支 永恆蘭花*2支 火殃勒*2支 炮仗花*3支 虎刺莓*2支 鳳梨鼠尾草*2支 黃槿*3支 金露花*3支 雪茶花*3支 蔓性野牡丹*3支 台灣油點草*3支 夏堇*3支 紫花酢醬草*3支 新系列-科羅拉多州系列整組*2、沙漠系列整組*2 原告 我能建議一下,你台灣系列要不要乾脆三組全帶? 因為幾乎全滿了 被告 意思是2支的湊成3變成一組嗎? 直接帶齊這樣? 原告 對,總共36隻,你只差幾隻而已 我的意思是台灣系列就36隻 你等於全拿了 剩一兩隻沒意思 被告 如果姐姐方便的話,我樂意之至 我剛剛是核對我這邊目前正在使用含上次購入的數量 想說進貨後 剛好銜接 目前的喝完 然後進貨的跟上次購入的就一樣一支在用其他庫存2支 原告 我這邊可以,你大概第一年前半年的薪水都會花在這裡了哈哈哈 被告 我沒問題 原告 還有聖約翰系列 有考慮帶一組試試看嗎 被告 一樣兩組 8 不詳 原告 複方是一定會比單方好 只是說看你自己的想要 我這邊真的都可以 p.124-127 被告 那就一樣整組 但我要追加檸檬*3支 原告 複方? 被告 對 原告 好,那有些要另外訂,先跟你說 皮膚系列,然後阿育吠陀我會追加定 你還有什麼想要準備拿的 被告 喔對,上次5/15的估價單要勞煩姐姐從電腦檔修改一下,黃蝦花去掉,改增加2支虎次莓,所以價格要再調成多加一支的金額 目前要訂的都在上面 原告 就是多380的意思嗎 沒問題 我記在總金額上面 被告 項目不改嗎 原告 因為是PDF檔我改不了 (中略)蘋果的麻煩就是一但轉成PDF檔就不能在系統裡打開修改 被告 除了追加的,目前有貨的就先算在一起 9 110年6月8日 被告 姐姐 牡羊女目前有興趣想要訂花精 我給他看DM (中略) 而且我這邊之後會有同學陸續入手 姐姐也會多賺的 (中略) 姐姐我跟你順便確認一下,巴哈大瓶380、小瓶260對嗎? p.131-136 原告 當然不是 大瓶660 小瓶260 被告 好 綠希單方跟複方價錢各是多少 射手男突然問我 原告 380/420 你要記得跟他們說明容量 不要只從價格去看 被告 (中略) 如果是三重奏 是複方 原告 1260 被告 那就沒錯了 10 110年6月11日 原告 先跟你說一聲 今天的總價是16300元喔 我會把蓋上章的估價單附在裡頭的 運費就實報實銷給你 p.140 被告 「讚」手勢圖示 11 110年6月12日 原告 喔對,你的估價單我忘了加上兩隻玫瑰花精 我再重新打一張正確的給你嘿 p.144 被告 沒問題 「讚」手勢圖示 原告 我跟今天的台灣花精打在一起喔 被告 都可以 原告 所以這樣估算下來,台灣系列這一張會是41800 被告 先拿的就先打在一起 12 110年7月12日 被告 我昨晚一次罐花精(後略) p.148-150 原告 哪些? 被告 巴哈全系列,沙漠全系列,晚上服用的台灣跟玫瑰系列 加起來量還算蠻多的 原告 (前略)量力而為 被告 我現在是固定只要是本月,就會採一罐 除了到這週為止我都暫緩沒喝,平時都是38支定量睡前服用 再加上適合晚上服用的台灣花精、玫瑰花精 還有其他三重奏 目前都分得比之前清楚 因為估價單也很好對貨 13 111年3月1日 被告 姐姐,我能否先跟您確認我目前還有預定哪些系列呢?這樣我比較知道之後還要不要追訂,我得控制一下,謝謝 p.161-165 原告 科羅拉多全套、新玫瑰三重奏全套、聖約翰一套、綠希農場三重奏一套 大概除了地中海跟愛爾蘭沒有之外 其餘你都有說要訂 所以也是按照你的預定去訂貨的 被告 沙漠我印象中好像沒有?! 其他我記得 原告 (前略)不然我就先把一組沙漠留起來,架上排一組備用就好 被告 好,如果有其他人要先讓沒關係,我主要就是會跟姐姐訂的都是要繼續用加上缺少的 (中略) 新玫瑰是兩套 (綠希三重奏已經到貨了)這組是全系列嗎? 剛好我是需要的 那以上這些再勞煩姐姐幫我加上去欠款後,能否再幫我結算一次呢 我看總額就好,這樣我好知道之後的進度,謝謝 原告 目前總額大概五十左右吧我猜 被告 好 那就剛好是目前我要壓滿的 (中略) 只是我得控制一下,不然這樣會太緊 原告 嗯,自己調配 14 111年3月5日 被告 (前略) 我待會就先放空罐 沐浴露跟磨砂膏一樣就12號一起領取對嗎? 跟姐姐確認一下,沐浴露800、磨砂膏400總共1200$對嗎? 沒錯的話我晚點匯款會將本月度欠款2萬加上1200匯過去給姐姐呦?! (中略) 姐姐21200匯過去囉 您確認一下 p.168-169 原告 收到 15 111年4月14日 被告 19跟您約解盤,20做療癒好嗎? p.173-176 原告 對了,海除了上次帶科羅拉多系列之外,再上一次是什麼? 被告 是沙漠系列 我前一次有帶立鶴花 (中略) 然後~~姐姐,我可以跟您約25花精課嗎 原告 25號嗎? 好 被告 礦石療癒多少錢呢 我算一下下個月或是這個月大錢怎麼給比較好 原告 一樣3500 被告 礦石療癒3500嗎 那這個我可否先欠著呢 我下個月先給姐姐3500解盤還有花精另外一半的錢 原告 好 你總要留點生活費 月底大家都緊繃啊 16 111年6月5日 被告 匯過去囉,查收一下 p.193 原告 20000元 目前你已經還了加上這筆是171200元,現在還剩501335元 被告 水喔 有減少 17 111年6月7日前某時 被告 因為我答應的就是每個月固定 這點你也很清楚 p.194-195 原告 那就你先五十萬還完再說了 被告 這本來就是我的用意 所以我前面也說,為了減少額度,我也會額外以現金買產品,這樣可以多增加進帳 原告 沒關係 那就請你之後按月還 被告 貸款的部分因為我現在假期極少,我根本無法處理,只有月底比較長,如果情況彈性,我再去瞭解方案,能幫到你我就幫,不能就先照原本的 18 111年6月7日 原告 (所以我前面也說,為了減少額度,我也會額外以現金買產品,這樣可以多增加進帳) 那也好,大家就說清楚,要買公司產品,不是預繳就是銀貨兩訖。因此你自己這個月多訂的沐浴露還有磨砂膏跟乳液要先結清,這不包含在20000元之內,誰也不佔誰便宜。 因此包括上個月的噴霧,我覺得你該付清。而如果你說這筆要包含在本月的兩萬,好,那我們來算清楚 四月你消費了星盤解說3500、 課程6800 療癒3500 咖啡磨砂膏+乳液1200 黑曜石一組+紅碧玉一組5000 西藏水晶3800 4/30兩條礦石項鍊7200 5/9女神噴霧1200 台灣花精課程6800 如果這樣,女神噴霧是不是照你所言,你該給我? p.195-202 被告 這個月要訂的不包含沒問題 (中略) 其他的部分就一樣每月2萬扣除 原告 然後,你四月時說要預定的愛爾蘭系列兩組 一組是15660 兩組就是31320 被告 這些不是你已經算在50萬裡頭嗎? 原告 這不包含在裡頭 被告 我上次就是說如果可以就先算一起 這樣我比較好拿捏 原告 現在價格給你了 你這個月的20000元根本還不夠付 被告 所以我之前就說2萬先清最新項目啊 你不也答應了? 原告 那礦石呢? 課程跟療癒呢? 被告 我都有問過你喔,你自己也說那就是後面繳的先清最新的 原告 但這些都是你後面追加的耶 被告 (前略)那我先不再增加 我就是基本的沐浴用品會額外付現 其他我先繳清 原告 以後就是你拿多少花精 當月結清 20000就是開始清之前的 被告 (OK手勢圖示) 原告 所以這筆愛爾蘭 你還少我11320 (中略) 所以就等你下個月的11320從20000元扣完啦 被告 如果有,當然是可以 原告 好,那就下個月付清後取貨 被告 所以已經到貨了? 還是你已經訂了? 如果沒有就是這部分我先取消 我等還完款再正常跟你訂購 就是不要再積欠 原告 訂了 被告 確定齁 原告 是啊,就特別幫你訂啊 其他我沒多訂 被告 那就沒問題 一樣按月付款扣除 19 111年7月17日 原告 愛爾蘭花精來了,寄去鵝鑾鼻給你? p.203-204 被告 先佔放姐姐那好不,我這邊空間可能不夠,我找放假過去拿 (中略) 好,謝謝,我2點以前到方便嗎? 原告 可以 被告 好,晚點見 原告 那不好意思我想問一下 這個月的款項你方便先給我嗎? 20 111年7月18日 被告 那姐姐方便等我星期三嗎? p.205 原告 行 被告 好,謝謝 21 111年7月19日 原告 我剛算過了,你目前這邊欠我一共542655元 你也可以拆成60期攤還,就當成是跟我借貸,加上利息,這樣的話,一期就是還11530元 當月如果另有消費,就是現金結清 最後一期是11516 那這樣七月你就還11530元給我,八月也是11530元,其餘只要當月有消費就現金結清,大家都方便 p.206-207 22 111年8月16日 被告 姐姐不好意思打擾你,之前說總共欠你542655,用貸款的方式攤還,分成60期,含利息,每個月給你11530,這樣本金跟利息各是多少呢? p.208-209 原告 本金就是542655,利息10% (中略) 年息10%,分60期五年 被告 可以有勞姐姐幫我拆開本金跟利息各是多少嗎? 我要算一下總額 原告 (第一銀行連結) 被告 感謝 23 111年9月5日 被告 轉帳11530元截圖 p.210 24 不詳 被告 我是從這邊開始算,我核對一下 支付命令卷p.15 原告 好 (編號21所示對話截圖) 被告 那這樣正確是繳了8期,再加上這次預繳6期,共14期 原告 好的,彼此記一下,有時難免會忘記,互相提醒 附表二 編號 清償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1年8月5日 11,530元 2 111年9月5日 11,530元 3 111年9月20日 34,590元 含3期 4 111年12月5日 11,530元 5 112年1月5日 11,530元 6 112年2月4日 11,530元 7 112年2月17日 同上 9,180元 共6期 8 30,000元 9 112年2月18日 30,000元

2025-03-12

CCEV-113-潮小-51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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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尤柏詔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 被 告 林如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764號支付命令所示之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105年1月8日陸 續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給原告 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新北地院於106年6月5日發給106年度司促字第1176 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然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之債權乃係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尤○蘭向被告之借款 ,與原告無涉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跟伊借錢的是原告,尤○蘭打電話跟伊說她有困 難,叫伊到伊出租她的房屋那裡,伊到了之後,她說在場的 原告是她的姪子,她的哥哥在亞東醫院癌症要開刀,需要用 錢,她的姪子來向她借錢,問伊可否救急借她17萬元,後來 又說不夠,又跟伊借3萬元。當初尤○蘭跟伊說原告是她的姪 子,怎麼又變成她的兒子,這豈非在騙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兩造就系爭 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是否存在,迭有爭執,使原告是否負 擔清償義務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於104、105年間並未向被告借款,係尤○蘭向被告 借款2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尤 ○蘭證稱:伊有簽立間如本院卷第31頁所示之借據與被告, 其上所載借款金額包含104年12月15日借款3萬元,105年1月 8日借款17萬元,因伊沒有帳戶,所以請被告匯款到原告的 帳戶,借款也是伊領出來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再 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借據(本院卷第31頁),立書人確為尤○ 蘭而非原告,及被告所提出之手機對話訊息「尤小姐,年快 到了,我很多需支付的費用,我已不好意思再跟朋友借錢, 民間利息很高,我也借不起了,你哥生病,你開口向我借錢 ,我也先後向銀行借二十萬給妳,喬要學費,一次我向銀行 借,一次我向朋友借,再加上二年房租共66萬元,我現急需 用錢,請不要再讓我等了」等語(本院卷第33頁),亦核與 證人所述相符,足證系爭債權之借款人應為尤○蘭而非原告 甚明,是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款等情,請求確認系爭支 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其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在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3-雄簡-1393-20250307-2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59號 原 告 謝佳妡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被 告 吳哲揚即凱斯林美容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229元,及其中新臺幣515,125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其中新臺幣252,104元自民國113 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7,22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職業災害補償等(卷一第9 至15頁),嗣以112年12月22日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就職業災害所受損害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卷一第229至230頁),核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嗣本院審理時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 ,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8日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外部分調 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卷一第487至489頁),是本 院僅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為審理。又原告原請求被告給 付815,125元(勞動能力減損315,12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卷一第229至230頁),嗣以113年4月16日準備暨追加訴之 聲明狀變更為169萬1,626元(勞動能力減損113萬4,452元、 精神慰撫金557,174元;卷一第445至447頁、卷二第1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受僱 於被告,於勞務提供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從事顧客之 美容、美髮等工作;原告於111年1月29日執行職務下樓時, 於樓梯轉角平台再往下兩階處,因樓梯釘子突出且無防滑措 施,導致原告遭釘子勾住鞋子而自樓梯上跌落,經緊急送往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下稱高醫)治療,經診斷受 有頸椎中央脊髓症候群、左手掌撕裂傷、頸椎神經根損傷、 左上肢麻木及頭部、頸部、左肩、左臀鈍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 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 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 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受僱人 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 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及民法第483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工作場所之樓梯未貼有防滑條, 樓梯外緣亦存在諸多突出之鐵釘,導致原告下樓梯時因無法 止滑及遭突出之釘子鉤住原告鞋子,而自樓梯上方摔落至樓 梯底部,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經高醫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原告為00年0 月0日生,依112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每月損失金額為 4752元,並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自112年7月1日(原告於112 年6月30日離職)至法定退休年齡146年7月4日,原告所受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13萬4,452元;⑵非財產上之損害: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已無從回復,爰請求被告給付557,174元之 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1,626元,及 其中815,125元自112年12月22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其中876,501元 自113年4月16日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起因係原告穿著防滑效果較差之厚底鞋   且雙手持有物品下樓,其下樓時亦未注意腳下,致自己摔倒 在地所致,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已於相同工作場所工作 3年餘,期間從未發生有人因樓梯過滑而摔倒,且依現場照 片所示,鐵釘基本上均已釘入階梯中,僅有釘頭部分留存於 階梯外,長度不足3公釐,實不可能產生勾到原告鞋子致原 告自階梯上摔落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 告,於勞務提供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從事顧客之美容 、美髮等工作,原告於111年1月29日執行職務下樓梯時時, 自樓梯上跌落,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高醫診斷證 明書、職業災害補償薪資返還證明等件為證(卷一第109至1 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 係因樓梯釘子突出,導致其遭釘子勾住鞋子而自樓梯上跌落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此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 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除雇主能證明其為無過失外,應對 勞工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於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且 該法律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為目的,同時採推定過失 之概念。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 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 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 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 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 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 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受僱人服勞務 ,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 為必要之預防。」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及民法第483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是雇主就勞工就業場所之相關設施規劃,有預 防、防免勞工之身體、健康受有危害之責,上開規定均屬國 家課予雇主保護勞工之法律,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 護他人之法律,且雇主就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應 舉證證明自身無過失,否則即應就勞工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 責。 (三)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時係穿著厚底鞋,一手拿客人的外套, 一手拿客人的水杯下樓,於樓梯轉角平台再往下兩階處,因 樓梯釘子突出,導致其遭釘子勾住鞋子而自樓梯上跌落,事 後被告已將樓梯貼上防滑條等語(卷二第29、70頁),並提 出系爭樓梯之照片2張為證(卷一第283、285頁)。被告則 辯稱鐵釘已釘入階梯中,僅有釘頭部分留存於階梯外,長度 不足3公釐,不可能勾到原告鞋子致原告自階梯上跌落等語 。查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系爭樓梯梯面為木製,樓梯之 一側設有扶手,樓梯鼻端下方留有未完全釘入梯面之鐵釘( 下稱系爭鐵釘),樓梯鼻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裝設防滑條 ,被告事後於樓梯鼻端設置防滑條。觀之系爭鐵釘位於樓梯 鼻端下方,如未完全釘入梯面,原告於下樓梯時非無可能遭 釘子鉤住鞋子致重心不穩而失足跌落。被告雖辯稱系爭鐵釘 留存於梯面外之長度不足3公釐,不可能勾到鞋子致跌落, 應係原告穿著防滑效果較差之厚底鞋且雙手持有物品下樓, 於下樓時亦未注意腳下所致云云。然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 之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滾落等之安全狀態 ,而供人上下之階梯本即不應留存有妨害人員安全通行之鐵 釘,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之鞋子並無遭突出於梯面長度約3 公釐之鐵釘鉤住之可能性,或原告並非因鞋子鉤住系爭鐵釘 而係未注意腳下致失足跌落,至於原告下樓時雙手持有物品 是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此屬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 ,尚不能以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是就本件職業災害 事故之發生,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自身並無過失,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頸椎失能, 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8%,此有高醫全人勞動能力減損 評估報告及113年11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8384號函可 稽(卷一第436頁、卷二第51頁)。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 於112年6月30日離職,原告主張其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為自112年6月30日起至勞基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 146年7月4日)止,按112年度之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尚 無不合,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3萬4,457元【計算方式為:4, 752×238.00000000+(4,752×0.1)×(239.0000000-000.000000 00)=1,134,457.0000000000。其中2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40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9.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40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3/30=0.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五)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 18%,傷勢非輕,不但需承受身體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及 工作,身心所受痛苦非屬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原從事美容、 美髮工作,事故時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則獨資經營美容、美髮業,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 財產總額約900餘萬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考(卷一證物袋內)。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 、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40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於裁 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勞工工作場 所之階梯,未注意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滾落等之安 全狀態,致原告下樓時遭突出於梯面之釘子勾住鞋子致重心 不穩而失足自樓梯上跌落,固有過失,然原告下樓時未抓握 扶手,謹慎下樓,反一手拿客人的外套,一手拿客人的水杯 下樓,致其鞋子遭釘子鉤住而重心不穩時,因雙手持有物品 而無法即時抓握扶手避免跌落,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 過失,雙方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應相同, 因認原告、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至50%,始符公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767,229元【(113萬4,457元+40萬元)×50%=767,229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67,229元,及其中515,125元(315,125元+20萬元=515 ,125元)自112年12月22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其中252,104元自11 3年4月16日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19日起(卷一4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 之金額,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05

KSDV-112-勞訴-159-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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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劉妍熹(原名:劉柏君) 代 理 人 張睿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妍熹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3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25,678元、588, 165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保單解約金13,123元(前於111年6月28日領取保險給付10 ,000元),至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 )部分,則無有效保單。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保單狀況,迄未獲回覆,因其為被保險人身分,且該保單 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2月7日至112年9月20日於瑞儀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111年7月至12月收入共249,023元,112年1 月至9月共472,564元,112年9月25日起於台灣三元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元公司)任職,112年9月至12月 收入共111,075元,113年共436,820元,前於111年9月12 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保險 給付30,567元,112年4月1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 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1-55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97-9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 95-39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41-45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01-111 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47-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157-1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73頁)、富邦產險函(更卷第383-387頁)、存 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79-310、399-424頁)、帳戶存入 款項說明(更卷第391-393、447-449頁)、收入切結書( 更卷第139-141頁)、三元公司陳報狀(更卷第47-71頁) 、薪資單(更卷第115-137、451-452頁)、服務證明書( 更卷第113頁)、富邦人壽函(更卷第83-84頁)、遠雄人壽 函(更卷第79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平均每 月收入約36,402元(計算式:436,820÷12=36,402,本裁 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2 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97-9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 於婆婆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 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 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女陳○諳之扶養 費,每月8,651元(更卷第97-99頁)。經查,陳○諳係106年 12月生,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前於110年12月至111年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111 年8月26日領取富邦產險保險給付30,460元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更卷第32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更卷第143、147-149頁)、存簿(更卷第311-321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65-169頁)、在學繳費 證明書(更卷第425-427頁)、富邦產險函(更卷第383-387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函(更卷第75-77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 同負擔陳○諳之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 陳○諳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 ),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7,280元(計 算式:14,559÷2=7,28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6,40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子女扶養費7,280元後,剩餘14,563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2,261,723元(調卷第81-99、103-133頁) ,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 須約13年【計算式:(2,261,723-13,123)÷14,563÷12≒13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2

KSDV-113-消債更-330-20250122-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林漢蒼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胡心怡 訴訟代理人 余全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橋簡字第56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11時3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高雄市 左營區左營大路、勝利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起駛時,原應 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客觀形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 駛(下稱系爭過失),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B車),沿左營大路慢車道右轉至A車左側, 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上訴人亦受有 頭皮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 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0元(含系爭傷害醫 療費用100元、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B車維修費用36,75 0元(估價後實際所需維修費用為81,566元,含零件56,020 元,工資25,546元,因財力不足故僅部分維修)、租車費用 192,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80,912元,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身心受有莫大傷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710,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罹患之憂鬱症、焦慮症與系爭故 事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至多僅能以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3日為限,上訴人請求之 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434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請求,暨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B車維修費 用逾26,334元部分、不能工作損失680,912元、賠償精神慰 撫金逾2,000元部分之請求,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就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1,571,238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11時32分許,駕駛A車自系爭路口 起駛時有系爭過失,因而與上訴人駕駛之B車發生系爭事 故,致B車受損、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則無過失 。 (三)上訴人曾支出醫療費用860元(含系爭傷害醫療費用100元 、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B車維修費用37,145元。 (四)兩造不爭執原審認定之租車費用8,000元。 (五)B車為訴外人慶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係108年11月出 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9月。 (六)如本院卷第68頁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七)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醫療費用100元、B 車維修費用26,334元(維修費用為37,145元,零件部分經 折舊後為3,603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2,731元,合計2 6,334元)、上訴人於B車維修期間(即113年3月7日至16 日共10日)之租金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元,被上訴 人均同意給付。 五、本件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不能工 作損失680,912元,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B車維修費用逾26,334元部分 」,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逾2,000元部分,是 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不能工 作損失680,912元,均無理由:    上訴人固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20日、113 年2月7日、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病歷單與佳璋診所 病歷複本(附民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85、87、123至1 30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罹患嚴重憂鬱症、焦慮症,惟 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陳曾至身心科就診(橋簡卷 第79、80頁),且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起駛時未讓 B車先行所致,A車既為起駛狀態車速應不快,上訴人復自 陳系爭事故發生時,B車時速約10公里(本院卷第111頁) ,系爭事故發生後,B車碰撞位置僅有輕微刮痕,並無明 顯凹陷,可徵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車速均不快,此有上 訴人提出之照片、系爭事故資料可稽(橋簡卷第33至39、 49至55頁,本院卷第109至120頁)。系爭事故發生後,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於112年7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 載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查(附民卷 第15頁),顯見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輕微,衡諸上情,難 認上訴人之嚴重憂鬱症、焦慮症係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 請求精神科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均屬無據。上訴人 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主治醫師到庭作證或函詢義大醫院, 然依現有證據,即足使本院形成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之 心證,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B車維修費用逾26,334元部分, 並無理由:       上訴人雖先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112年7 月3日估價單(附民卷第43、45),主張B車車損之維修費 用為81,566元(含零件56,020元、工資25,546元),然系 爭事故發生時,係A車左側與B車右側車門處發生擦撞,有 照片可憑(橋簡卷第51至55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兩 車車速不快、情節輕微,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系爭事 故發生情狀觀之,前揭估價單估價內容中關於輪圈5,100 元、右頭燈總成20,840元、左頭燈總成20,840元、右後視 鏡總成4,980元、右後視鏡外殼210元等,顯非系爭事故所 致,扣除前揭項目後,維修費用約為29,586元,與上訴人 事後再提出之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橋簡卷第61頁)金額 較為相近,上訴人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所致車損之維修費 用應為81,566元,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B車維修費用 逾26,334元部分,自無理由。 (四)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酌上訴人自陳計 程車職業駕駛人、月收入85,114元;被上訴人自陳專科畢 業、擔任長照服務員(本院卷第94頁),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兩造財產所得(限閱卷),暨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系爭 事故與系爭傷害均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2,00 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尚嫌過高,不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6,43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0元+B車維修費用26,334元+ 租車費用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元=36,434元),及自11 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434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暨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 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5-01-15

CTDV-113-簡上-203-2025011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尤柏詔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 被 告 林如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 再開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9時50分在本院簡易庭 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4

KSEV-113-雄簡-1393-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劉妍熹(原名:劉柏君) 代 理 人 張睿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肆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4,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3

KSDV-113-消債更-330-20241223-1

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軍 代 理 人 張睿方律師 被 告 陳聖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2號 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98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聖瑋與告訴人陳軍為朋友關係,其等共同經營「WE農 畜利」科技農業團隊,告訴人為處理該合夥事業之相關支出 ,遂將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告訴人之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 並授權被告於處理特定事務範圍内,得自告訴人之玉山帳戶 提領或匯出款項。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 受委任管理告訴人存款帳戶之機會,而有下述涉嫌侵占、詐 欺、背信等行為: (一)緣告訴人之胞弟陳○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間向告訴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40萬4000元,告訴人先行交付現金5萬4000 元予陳○,另請被告自告訴人之玉山帳戶匯款35萬元予陳○, 惟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向告訴人表示因告訴人之玉山帳戶 當日交易額度已用罄而無法匯款,但因陳○亟需用款,被告 遂自其帳戶匯款35萬元予陳○,再於翌(19)日自告訴人之玉 山帳戶分別轉帳30萬元、5萬元至被告自己之帳戶内,以取 回其墊付之借款。嗣陳○於111年12月23日匯款41萬2000元至 被告帳戶,以返還上述借款40萬元(告訴人尾數4000元不請 求返還)及陳○之信用卡費1萬2000元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將該筆40萬元轉回告訴人之玉山帳戶而侵占 入己。 (二)被告與告訴人之合夥事業自107年間起至112年1月止,告訴 人可分得利潤20萬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2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謊稱已以 告訴人名義購買價值20萬元之保單,而將該筆分潤20萬元侵 占入己。 (三)被告自111年12月20日起受告訴人委託代為操作股票買賣, 先由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下稱「告訴人之中信帳戶」),被告再轉帳10 萬元至告訴人之中信帳戶進行股票買賣,至112年3月13日止 告訴人之中信帳戶結餘13萬2603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未將本金1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亦未交付盈餘予告 訴人,而悉數侵占入己。 二、就告訴事實(一)、(二)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 長作成駁回再議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之 主要理由,無非以被告所提出伊寄送予告訴人、告訴人配偶 呂曉如之相關帳戶電子帳單、信用卡帳單、對帳明細、被告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室内裝修工程合約翻拍照片、裝潢相關 預算書及訂購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作為採信被告 主張告訴人積欠其387萬8168元之依據,從而認定被告將告 訴人帳戶内之存款轉出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 除被告單方製作之對帳明細外,本案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均無 從證明被告主張告訴人積欠其387萬8168元一事為真,原處 分單以被告所辯即草率採信被告所主張告訴人積欠被告387 萬8168元,顯有悖於事實之處: (一)查,告訴人係因與被告間原有合夥關係,為便於被告進行雙 方合夥事業之財務管理,且告訴人亦基於雙方信賴關係而請 被告為其進行個人財務管理,故將包含告訴人自己本業薪資 收入之金融帳戶、交易權限等資訊一併交付被告,故被告可 自由操作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内之交易,此部分事實,亦為被 告於原偵查程序中所自承。 (二)雙方合作當時,被告規畫了相關的帳戶金流轉帳模式,其將 告訴人名下帳戶内之款項及告訴人於合夥事業之獲利轉入被 告可自由控制之帳戶(包含告訴人名下及被告自己名下之帳 戶),再由被告依需要運用原屬於告訴人之款項。故被告所 稱其有為告訴人代支付裝潢費、信用卡費及房貸等情並非事 實,實則前開裝潢費、信用卡費及房貸等款項,被告均係以 本即屬告訴人之存款支付,而非被告所支付。 (三)就告訴事實(一)部分,原不起訴處分雖以被告於收取告訴人 胞弟陳○返還之借款41萬2000元,有以LINE主動傳送其帳戶 入款之通知截圖予告訴人,告訴人未立即要求被告將該筆款 項匯回其名下帳戶僅表達知悉此事,而認定被告所辯此筆款 項係為抵償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為真,然原不起訴處分於認 事用法,除有與被告答辯之事實相矛盾之處外,亦有與常理 相違之處: 1、依原不起訴書中所載,被告就告訴事實(一)即陳○將返還告 訴人之款項41萬2000元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卻未實際返還 告訴人之答辯,其主張係基於告訴人之要求將該筆款項轉為 「支付告訴人房屋裝潢費用」。然原不起訴書於不起訴之理 由中卻稱被告答辯該筆款項係為「抵償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 」。被告所辯與不起訴處分書所採認之事實已有出入,即足 證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就此筆款項如何利用一事,有未為詳 實調查之瑕疵。 2、再承前所述,因告訴人自己之款項均交付被告運用,故告訴 人於胞弟向伊借款時,方會要求被告自告訴人自己帳戶内轉 帳35萬元予陳○,雖因告訴人之帳戶當日交易額度關係已屆 ,而先由被告之帳戶匯出,然被告亦於翌日將該筆款項匯回 被告之帳戶,被告之帳戶實際上僅作金流中轉用途。被告於 偵查中亦自承有接獲陳○之還款,然其並未提出證明其主張 「陳軍請我將這筆錢用來支付他現居地的房屋裝潢費用」之 證據,且雙方對話紀錄中亦未見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將以該筆 款項抵償雙方間債務關係之隻字片語,均可證被告所辯均為 臨訟矯飾,並不足採。 (四)次查,就告訴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原不起訴處分程序中亦 承認有取得本應屬告訴人之分潤,並曾向告訴人表示要以該 筆分潤為告訴人購買保單,然其辯稱係因其與告訴人無親屬 關係,無法為告訴人買保單,經其與告訴人連絡後告訴人稱 該筆分潤讓其抵扣欠款云云,惟查: 1、依告證10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表示「我有一張給你 的保單」、「20萬上次跟你說的」、「我是用你的名字買的 」、「那是我們之前we的分潤」、「但這個保險確實我偷偷 用你的名字簽名的喔 哈哈哈 你應該不會去告我吧」等内 容可證,被告向告訴人係表示其「以告訴人作為要保人購買 20萬元之保險」。 2、然被告所辯「因兩人無親屬關係無法為告訴人買保單」一事 成立之基礎,應係被告自為要保人而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才 會發生,亦可證被告於偵查中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 非真實。實則被告係以此方式將該筆分潤侵占入己。 (五)再者,被告於原偵查程序中雖辯稱告訴人積欠其387萬8168 元,其未交予告訴人之款項及分潤係用以抵償告訴人所積欠 之款項。然依雙方於112年10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 證15)可知被告所計算其自己須再給付告訴人53萬元,並提 議「你是說我先匯款嗎」、「還是你要拿現金」、「金額帳 號麻煩你給我」(對話時間00:36)「匯給你544700」(對話 時間01:06)「明天會分多筆入帳你再確認」(對話時間01: 50),均未曾表示告訴人有積欠其款項或稱將以其計算後應 給付告訴人之款項抵償告訴人對其所負債務。亦可直接證明 經被告自己計算之後,係被告對告訴人負有債務而非告訴人 對其負有債務。 (六)綜上所述,被告承認有自陳○處取得陳○對告訴人之還款,亦 承認有取得原屬於告訴人之分潤,但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所 主張其對告訴人有387萬8168元之債權為真,實則依雙方對 話可證被告對告訴人負有債務,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均 基於錯誤事實認定(告訴人積欠被告387萬8168元)之前提 ,做成錯誤認定。 三、就告訴事實(三)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作成駁回再 議及嘉義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係因未衡酌 前述告訴人之帳戶均由被告所操作之情狀,故以無從認定該 筆購買股票之本金本屬告訴人所有為由,而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惟查: 1、承前所述,被告自稱於111年12月23日接到陳○還款41萬2000 元時告訴人有積欠其款項,故將該筆款項作為抵償債務之用 ,然依雙方對話紀錄(告證13)亦可證告訴人確於同日交付7 萬元現金予被告,亦未見被告表示將用以抵償告訴人之欠款 之意思,更可證被告所辯告訴人對其有欠款一事並非真實。 2、再者,依被告所辯,該股票帳戶操作後有3萬餘元之獲利, 其分別轉帳回自己帳戶並用以繳納告訴人之信用卡費之情事 ,如若該股票之本金非屬告訴人所有,被告何須將股票本金 及全部獲利用以支付告訴人之卡費?足證被告實際上亦不否 認該筆股票帳戶内之本金確實就是告訴人之財產。原不起訴 書未就此部分為詳實調查,草率認定無法證明告訴人交付被 告之款項為購買股票之本金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調查未周 之處。 貳、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40萬元部分: (一)告訴人固稱:陳○於向我借款40萬4000元,由我先行交付現 金5萬4000元予陳○,又由於我的玉山帳戶(即上開「告訴人 之玉山帳戶」於111年10月18日的交易額度已用完而無法匯 款,因而我請被告自被告帳戶匯款予陳○等語。惟查,被告 於111年10月18日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我竟然把你的轉帳 額度弄完…」、「200萬」、「所以我跟你弟(按:即陳○)說 」、「我明天轉給他」、「因為我幫你轉到另外一個戶頭」 、「我幫你做帳做清楚」、「結果忘記一天限額200萬元」 等語,告訴人回稱:「沒問題 交給您打理」乙語,而告訴 人之玉山帳戶於111年10月18日有一筆200萬元之金額,由玉 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告訴人之玉山帳戶,業經 本院比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所附之交易明細及其與被告 之LINE對話截圖無訛(他字卷一第14、16頁),足見於111年1 0月18日當天,並非告訴人之玉山帳戶交易額度已用罄,而 是另有某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帳戶(下稱「A玉山帳戶」)因 匯出200萬元至告訴人之玉山帳戶,以致「A玉山帳戶」於同 日無法再匯款35萬元與陳○。再依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上開「 因為我幫你轉到另外一個戶頭」、「我幫你做帳做清楚」、 「結果忘記一天限額200萬元」等語,堪認「A玉山帳戶」亦 係告訴人存錢、委由被告管理之帳戶。另依告訴人之玉山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他字卷一第16頁),告訴人之玉山帳戶在告 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查詢交易明細時,告訴人之玉山帳戶 自112年1月1日即匯空存款,直至112年10月27日均無交易紀 錄乙節,可知告訴人之玉山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已非其 存放金錢之帳戶。但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過程中,始終皆未 說出曾有「A玉山帳戶」;以及與本案有關鍵性影響之告訴 人玉山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已不使用,而告訴人之金錢存 至何金融帳戶?等事實,其二人顯然皆未說出實情。 (二)承上,由告訴人存錢、委由被告管理之帳戶,除告訴人之玉 山帳戶、「A玉山帳戶」外,據「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第6頁第6列所載,尚有被告名下之帳戶(按:告訴人就於 偵查、再議過程中皆未曾主張此項事實,本院僅「假設」此 項事實為真);又依前述被告將自己於111年11月18日自「A 玉山帳戶」轉出200萬元至告訴人之玉山帳戶乙事告知告訴 人後,告訴人回稱:「沒問題 交給您打理」乙語,足證被 告係受告訴人委任管理告訴人之資產,至於告訴人之金錢係 要存放在告訴人之玉山帳戶?「A玉山帳戶」?抑或被告名 下之帳戶?何者,告訴人已全權委由被告決定。再者,陳○ 於111月12月23日匯款41萬2000元至被告名下之帳戶後,被 告即將此情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亦稱「你再調整」、「明年 10-11月可能還會用到」等語,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 截圖在卷可參(他字卷三第310頁),足徵告訴人明示允許被 告持有陳○匯入之40萬元而為自己管理資產,因此,被告未 將告訴人所稱之40萬元匯至告訴人之玉山帳戶,而留在被告 名下之帳戶,並不違反告訴人委任本意。主要爭點乃在被告 有無將該40萬元據為己有之行為及意思。 (三)承上(二),被告將陳○於111月12月23日匯款41萬2000元至被 告名下之帳戶乙事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除稱「你再調整」 、「明年10-11月可能還會用到」等語外,尚稱「其中40萬 還有部分之前刷卡代墊」乙語,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 截圖在卷可參(他字卷三第310頁),可認告訴人有替陳○代墊 信用卡費之情形。而依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被告於收到陳○匯款之同日即111月12月23日,即自被告之玉 山銀行帳戶匯出6萬1077元為陳○代繳信用卡費,業經被告自 陳在卷(他字卷三第300頁),且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他字卷二第248頁);此外,被告亦陸續自112 年1月起,自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匯出款項繳納告訴人之信 用卡費、裝潢費等數種費用乙節,亦有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他字卷一第137、139、145、164、172、176、177 、178頁……餘略),顯見被告已為告訴人支出被告名下帳戶內 已混同之上開40萬元,該40萬元直至其二人約於112年9月間 終止委任管理資產契約時,應已用罄,倘若該筆40萬元未完 罄,也是其二人結算告訴人資產後,被告是否應歸還之問題 。再言之,「假設」告訴人所稱自己於112年9月底至10月初 與被告對帳(見他字卷三第300頁之詢問筆錄),被告需再給 付告訴人53萬元(見他字卷三第317頁之LINE截圖)乙事為真 ,則被告亦於終止其與告訴人間之委任管理資產契約後,向 告訴人表示「明天會分多筆入帳 你再確認」乙語(見他字 卷三第317頁反面之LINE截圖),足見被告於結算後,有歸還 告訴人資產之意思,被告顯無將上開40萬元據為己有之行為 及意思,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背信之行為。 二、關於利潤20萬元部分:   (一)被告計算出之利潤為18萬3848元乙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明:被告寄給我的分潤表金額差不多,我可以接受等語, 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他字卷三第299頁反面),與告訴人主 張之利潤為20萬元乙情,已有出入。況且,告訴人主張利潤 全額應歸告訴人所有,但被告則稱因為其與告訴人為合夥, 故利潤應對半分等節,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憑(他字卷一第45 頁),二人各執一詞。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 各有一筆1878元之分潤匯入各自之帳戶乙節,有卷附玉山銀 行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他字卷一第189頁),核與被告所稱其 與告訴人為合夥,故利潤應對半分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所述 方屬實情。從而告訴人主張利潤全額應歸自己所有乙事,與 實情不符。 (二)承上,依被告所稱利潤為18萬3848元,由被告與告訴人對半 分之方式計算,告訴人可分得之利潤應為9萬1924元。又告 訴人於108年1月18日曾向被告借款55萬元乙情,業經告訴人 及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一致在卷(他字卷二第241頁、他字卷三 第88頁、299頁反面),惟就借款餘額為何?雙方說法不一, 告訴人主張只剩6萬,但被告說不用還等語(他字卷三第299 頁反面),被告則稱告訴人尚有29萬5000元未償還等語(他字 卷二第241頁、他字卷三第88頁),然因告訴人非但始終未提 出償還紀錄,且於偵查中稱自己將分潤對帳紀錄遺失(他字 卷一第44頁反面),而被告則能清楚交待告訴人償還金額之 銀行金流,被告所稱情節自較告訴人為可信。況除告訴人所 欠被告上開29萬5000元外,告訴人似尚欠被告40萬4000元, 有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以LINE傳送「簡易版:跟你借30+ 外套5萬=35萬 包3萬+開刀2萬4=5萬4 共40萬4」等文字之 LINE截圖在卷可考(他字卷一第13頁)。又「行為主觀上有無 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 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案既不能排除告訴人積欠被告前述29萬5000元、40萬4000元 債務,則被告於偵查中主張自己基於抵債之意思未將分潤交 與告訴人,確有所本,且不悖離一般情理,被告主觀上應無 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之抵債行為,使告訴人之債務因而減 少,是以被告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信意圖。此部分被告 自不該當侵占、詐欺、背信之要件。 (三)至於告訴人固於111年11月23日曾交與被告7萬元現金,為被 告所自陳(他字卷三第299頁反面),並有111年11月24日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他字卷三第308頁),而告訴人交 付7萬元現金與被告之原因,該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及被 告雖均未提及,惟依常情,告訴人將7萬元現金交與被告之 原因,告訴人應於111年11月23日交付現金時就會向被告說 明,反而先交錢後再於隔日說明原因,才是非常態之行為。 因之,於111年11月23日,被告及告訴人就上開7萬元交付之 原因既都清楚,自無庸於翌日之LINE對話中再提及,從而不 能以111年11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未提及「抵債」,即 認定告訴人未積欠被告債務。   三、關於股票本金及盈餘部分:   (一)「假設」告訴人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第6頁第6列 所載,由告訴人存錢、委由被告管理之帳戶,尚有被告名下 之帳戶乙事為真。則依告訴人於偵查中稱:111年12月23日 前幾天,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被告已經轉帳10萬元至我的 證券交易戶,要我還給他,而當時我還有一些錢在被告那邊 ,所以我只給被告7萬元現金等語(他字卷三第299頁);佐以 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2月20日自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10 萬元至告訴人之證券交易戶乙節,有告訴人之證券交易戶及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30頁、 他字卷二第247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亦未約定被告名下帳 戶只能供告訴人專用,否則被告轉帳之10萬元,本即為告訴 人自己之金錢,告訴人何必再給被告7萬元現金? (二)告訴人於具狀提出刑事告訴時先稱:1111年12月20日由被告 轉帳至我的證券交易戶的10萬元,是被告的出資,我則於11 1年12月23日存入7萬50元至我的證券交易戶,作為我與被告 合作投資股票之出資款,但股票獲利後,被告未經我同意出 清股票,且不清算分配利潤等語(他字卷一第4頁);於偵查 中卻又改稱:一開始投資股票的本金10萬元都是我的,被告 只是幫我操作股票,與我不是合夥,我證券交易戶內的款項 都應歸我所有等語(他字卷二第299頁反面),顯有說詞矛盾 之瑕疵。再者,細繹告訴人證券交易戶之交易明細(他字卷 一第30頁),於111年12月23日存入該帳戶之7萬50元,實為 該帳戶購買國泰金股票再出售之本金,係由證券商存入,並 非個人存入之金錢,因此於113年1月9日證券款入帳其餘本 金及獲利6萬731元後,才有獲利3萬餘元(即13萬2641元-10 萬元),故而告訴人於具狀提出刑事告訴時所稱:我於111年 12月23日存入7萬50元至我的證券交易戶,作為投資投票之 出資款等語,顯然不實。此外,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也具狀 稱:由於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有交付7萬元現金與被告, 因此告訴人才會以為於111年12月23日存入告訴人證券交易 戶之7萬50元,為告訴人於同日交付與被告之款項等節,有 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他字卷三第292頁),益見告訴人有指 述矛盾之瑕疵。 (三)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由自己之玉山帳戶轉帳被告所有之10 萬元至告訴人之證券證戶,並於翌日申購國泰金股票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我轉帳至告訴人證券交易戶的10萬 元,都是我的錢,我後來有抽中股票,獲利3萬多元等語明 確(他字卷一第45頁、他字卷三第300頁反面),復有告訴人 證券交易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他字卷一第30頁)。且被告之 玉山銀行帳戶非供告訴人專用,業見前述,況告訴人之指述 復有上開瑕疵,自應以被告所述情節較為可信。因此,告訴 人證券交易戶內之購買股票本金及盈餘,均屬被告所有,無 分配予告訴人之必要,且係為自己而買賣股票,未為告訴人 處理股票買賣事務,是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占、背信等罪嫌。 (四)至於被告雖於112年4月23日自告訴人證券交易戶轉帳4萬310 5元繳納告訴人之信用卡費用,有告訴人證券交易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他字卷一第30頁),然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 間曾以LINE通訊,通訊中,被告向告訴人稱「但你住宿的現 金也玩完了吧」、「那代表也是你的現金沒了」、「我剛剛 稍微整理了3月份的,你3月份真的差28萬ㄟ」、「你真的要 好好看看有什麼辦法調整這個狀況啦」、「你等於這個月花 了35萬」、「我都還先把你幫客戶墊付的帳款呢」、「都已 就先不看還這個金額呢」、「飲食費35000」、「衣服26000 」、「你就已經超過你的收入了」、「我真的很不想跟你說 這些」、「但真的很不合理」等語(他字卷一第64至66頁), 顯見於112年3月間,告訴人之支出已超過收入,還需由被告 幫忙代墊客戶帳款,告訴人當時應有現金週轉之問題,因此 被告於次月之112年4月23日先為告訴人代繳信用卡費,亦非 不可能,自無從因被告自告訴人證券交易戶轉帳為告訴人代 繳信用卡費,反推告訴人證券交易戶內之本金及盈餘均為告 訴人所有。 參、綜上所述,本案既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嫌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17

CYDM-113-聲自-24-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義豪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告配偶 朱芸湘(原名朱翊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威成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張威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曾義豪、張威成及綽號「八百」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 「八百」),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0時許, 由曾義豪先聯繫吳○薇以借貸名義約定見面,雙方約定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碰面。曾義豪旋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張威成、「八百」一同前往 ,到達該處後,張威成及「八百」下車與吳○薇交涉借款事 宜,由「八百」向吳○薇佯稱欲向吳○薇借用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查閱有無 相關欠款催繳紀錄,待吳○薇解鎖本案手機後交予「八百」 後,「八百」隨即將本案手機交付張威成,再由張威成持本 案手機進入副駕駛座後,在車內將本案手機交予在駕駛座的 曾義豪,而「八百」繼續在車外與吳○薇佯裝商討借貸事宜 。曾義豪遂未經吳○薇同意或授權,操作本案手機之「遠傳 心生活」APP,開啟遠傳電信小額付費帳單代收功能,接續 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偽以吳○薇名義欲購買附表所示之「 智冠My-Card」點數,透過本案門號簡訊進行付款認證而偽 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雷爵公司)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雷爵公司網路商店及 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吳○薇本人所為之消費行 為,而詐得如附表所示「智冠My-Card」點數之價值合計新 臺幣(下同)25,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下合稱本案點數 ),並儲值在曾義豪名下之遊戲帳號「xxxxx911」及曾義豪 持用之遊戲帳號「xxxxx8865」內,足生損害於吳○薇、雷爵 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薇接獲 遠傳電信公司之消費簡訊通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吳○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義豪(下稱被告曾義豪)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使用告訴人吳○薇本案手機取得遊戲點數之詐欺 得利犯行,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辯稱:我與被 告張威成及「八百」間沒有犯意聯絡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張 威成(下稱被告張威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曾義豪一 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只是陪曾義豪過去,當時我不 知情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曾義豪於110年10月5日10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 張威成及「八百」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 八百」下車與告訴人交涉後,拿取本案手機予被告張威成, 復由被告張威成持本案手機坐上副駕駛座,並將本案手機交 予被告曾義豪。本案門號確實有開通小額付款消費功能,且 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於附表所示消費網站,交易附表所示 「智冠My-Card」點數,再儲值於被告曾義豪名下之遊戲帳 號「xxxxx911」及被告曾義豪持用之遊戲帳號「xxxxx8865 」內等情,業據被告曾義豪、張威成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87、9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9至1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21至128頁),復有告訴人 之本案手機螢幕截圖2張、本案門號名義人陳啟文之遠傳110 年10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遠傳電信帳單付費交易明細 (警卷第11至1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爵字第00000000 0000號函及檢送查詢帳號申請之會員資料、登入紀錄、使用 消費、交易紀錄、交易時間、IP位置等(原審訴字卷一第87 至10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遠傳(發)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訴字卷一第105至107頁)、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APP流程等(原審訴字卷一第205至213頁)及原 審112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訴字卷一第239、24 5至26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將本案手機交予被告曾義豪、張威成之原因及 經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收到可以借貸的簡訊,就跟他 們聯繫約在我的公司樓下洽談,下車跟我洽談的有2位,我 跟其中1名男子(即「八百」)說要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 ,「八百」就要求要看我的手機,我將手機交給「八百」之 後,「八百」又將我的手機就轉交給另1名下車的男子(即 被告張威成),接著被告張威成就拿著我的手機從副駕駛座 上車,而「八百」就跟我到旁邊的騎樓聊貸款事宜,例如問 我有沒有卡債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21至128頁)。  ⒊由原審勘驗案發當日路口監視器畫面(原審訴字卷一第245至 261頁),略以:  ①畫面時間10時10分20秒至10時10分28秒:   告訴人與「八百」持續交談,直至10時10分29秒,告訴人拿 起本案手機操作後,於10時10分38秒手機拿給「八百」,「 八百」接過本案手機後即將本案手機交予被告張威成,10時 10分41秒張威成左手接過本案手機,被告張威成、「八百」 持續與告訴人對話。  ②畫面時間10時10分48秒至10時17分8秒:   被告張威成持續拿著本案手機並低頭查看、操作,期間「八 百」站在中間與告訴人交談,嗣被告張威成向後轉身離開畫 面範圍;「八百」則繼續與告訴人交談。  ③畫面時間10時17分9秒至10時25分50秒:   被告張威成於畫面時間10時17分13秒起打開副駕駛座上車, 直至畫面時間10時25分50秒始見張威成下車往畫面右方走。  ④畫面時間10時25分51秒至10時31分44秒:    被告張威成於畫面時間10時28分11秒再次打開副駕駛座上車 。而期間於於畫面時間10時28分30秒時,副駕駛座之車門打 開,被告張威成並無下車,而告訴人於畫面時間10時28分39 秒時往副駕駛座靠近,「八百」則跟隨在旁。之後則看到告 訴人小跑步穿越馬路離開畫面,而被告張威成仍在本案車輛 副駕駛座內,「八百」則打開右後車門上車。  ⑤畫面時間10時31分45秒至10時38分05秒:    告訴人於畫面時間10時32分2秒始回到本案車輛旁,此時「 八百」下車與告訴人交談,兩人走出畫面中。而被告張威成 直至畫面時間10時36分20秒始下車走向路邊。之後,告訴人 於10時37分20秒才拿著手機離開。   足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核與原審勘驗之路口 監視器畫面內容大致相符,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張威成、曾義 豪及「八百」確實有長達27分鐘之見面、交談,並僅以交付 「本案手機」之單一行為作為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 」等人是否決定借款予告訴人之唯一評估標準。  ⒋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只有告訴被告我的手機解鎖密 碼,我完全不知道小額付費要如何操作,也沒有告知被告其 他的交易密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4至127頁),遠傳 電信函覆原審法院略以:本案手機門號於110年4月22日19時 54分許首次登入「遠傳心生活」APP,而110年9月至11月間 僅有1筆登入紀錄(即110年10月6日16時43分許)。另本案 手機門號係於「110年10月5日10時20分」始開通小額付費帳 單代收功能,故判斷在110年10月6日10時20分許前早已登入 (可不登出而掛網)。而本案手機門號於開通小額代收功能 時,系統有發送重設小額付費交易密碼簡訊至本案手機門號 ,客戶使用小額交易時,每筆需輸入該組密碼進行驗證,而 若手機內SIM卡門號與登錄小額付費交易門號驗證為相同門 號,則可以省略輸入「小額付費專用密碼」及「一次性驗證 碼」之步驟,直接進入「交易完成確認」,客戶僅需再點選 「確認」即可快速完成交易等情,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1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APP流 程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205至213頁)。則被告曾義豪 於110年10月5日10時20分係利用本案門號開通小額付費功能 ,當可於後續消費時省略「小額付費專用密碼」及「一次性 驗證碼」之步驟甚明。可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稱其僅告知 曾義豪等人關於本案手機之解鎖密碼,並未告知任何交易密 碼之證述情節自屬可信。被告曾義豪擅自操作本案手機,偽 以告訴人名義購買附表所示之「智冠My-Card」點數,確實 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⒌衡諸一般民間借貸決定是否貸與他人款項,應從確認借款人 之收入來源是否穩定、收入情形及有無可提供擔保之物而評 估之,然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既未要求告訴人提 出相關在職收入證明、存款證明,或提供可擔保之物,卻僅 以告訴人手機內是否有催討債務之簡訊內容作為唯一審查標 準,顯然悖於常情,遑論告訴人既有心要商借款項,理當將 手機催討簡訊早已刪除,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前 開債信評估方式,顯然無法有效評估告訴人之還款能力。益 證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自始即無借款予告訴人之 意,自然不在乎告訴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是否良好,可見被 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係以借貸之債信評估為詐術, 而使告訴人交付本案手機予「八百」、被告張威成及曾義豪 操作甚明。而被告曾義豪確實於前開持有本案手機期間,未 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操作本案手機取得本案點數。是 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以上開手法對告訴人實施詐 術,而獲取告訴人受騙同意解鎖手機而交付,進而以本案手 機門號開通小額付費功能,進而於雷爵公司網路商店中購買 遊戲點數儲值於被告曾義豪之帳戶之不法利益,亦堪認定。  ⒍被告曾義豪、被告張威成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由被告曾義豪於原審之供詞(原審訴字卷一第59頁),及上 開原審勘驗結果,可知本案是被告曾義豪先打電話給告訴人 ,詢問其是否借錢,約定見面地點後,由被告曾義豪駕駛本 案車輛搭載被告張威成、「八百」至上開約定地點,被告曾 義豪始終未下車,而是由「八百」、被告張威成下車與告訴 人交涉,並藉口查閱告訴人手機內之欠款催繳紀錄而拿取告 訴人手機,由「八百」繼續與告訴人交談拖住告訴人,被告 張威成將手機交給被告曾義豪,由被告曾義豪操作告訴人手 機而遂行本案犯行。被告曾義豪既自稱是要做小額借貸,衡 情當由自己與借款之告訴人商談,以能直接瞭解告訴人之財 務狀況,然被告曾義豪竟未下車,而推由被告張威成及「八 百」下車與告訴人交涉,已與常情有違,而「八百」拿到告 訴人手機後隨即將手機交給被告張威成,若如其等向告訴人 所述拿取本案手機是要看告訴人有無欠款催繳紀錄,被告張 威成於取得本案手機後已持續查看、操作逾6分鐘,應可看 到有無相關訊息,然被告張威成看完本案手機後,仍將手機 拿上車交給被告曾義豪,可見其3人在與告訴人見面前已有 討論三人之分工,被告曾義豪與被告張威成、「八百」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被告曾義豪辯稱其與被告 張威成間無犯意聯絡云云,自不可採。  ⑵被告張威成雖辯稱其不知情云云,然由被告張威成於警詢及 偵訊中供稱:曾義豪跟我說有人缺資金要處理,找我一起過 去,叫我跟「八百」先問對方的債務狀況。到達指定地點後 ,我跟「八百」一起下車,由「八百」問對方的債務狀況, 告訴人說她沒有欠很多人錢,她可以給我們看她的手機內容 ,於是我就將本案手機轉交給曾義豪看,曾義豪說告訴人手 機裡太多討債的內容,所以當場決定不借錢給告訴人,而我 在旁邊是跟告訴人聊天,問告訴人為何要找我朋友借錢等語 (見偵卷第34頁、警卷第6至7頁),可知係被告曾義豪要決 定是否借錢給告訴人,當由被告曾義豪親自評估告訴人之財 務狀況,然被告曾義豪卻推由被告張威成與「八百」去瞭解 告訴人之債務狀況,而被告張威成竟未質疑此不合理之處, 再佐以前開被告張威成於畫面時間10時10分48秒取得本案手 機後,並非馬上轉交予被告曾義豪,而係操作本案手機長達 6分多鐘,倘被告張威成僅係陪同被告曾義豪而非參與其中 借貸詐術,則被告張威成何須操作本案手機佯稱查閱告訴人 債務情況,甚者,被告張威成將本案手機轉交予被告曾義豪 之後,被告曾義豪開通本案手機之小額付款功能,且至雷爵 公司網站購買本案點數期間,與被告張威成同在車上長達10 多分鐘,若僅係查看手機簡訊資料,實無需長達數十分鐘之 久。被告張威成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工作經歷,則渠等異於常情之貸款之評估方式,被告 張威成自難諉為不知渠等並無借貸之意。而被告張威成明知 上開情形仍參與其中,應早有謀議且分工為之無疑。是張威 成前開所辯,亦難採信。  ㈢綜上,曾義豪、張威成所辯,顯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曾義豪、張威成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義豪、張威成未經告訴人同意, 利用告訴人所持用之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輸入本案門號 所接收之驗證碼,作為其購買遊戲點數之電信服務,係用以 表徵告訴人同意購買及以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 及行使不實之網路消費電磁紀錄,共詐得價值25,000元之本 案點數,是該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 應以文書論。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曾義豪、張威成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得其同意, 即冒用其名義,以本案門號小額服務功能,作為其消費之付 款工具,其因而所獲免付購買遊戲點數價金之利益,顯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甚明。  ㈢是核被告曾義豪、張威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等罪。被告曾義豪、張 威成偽造上述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曾義豪、張威成接續利用本案門號而消費之數舉動,均 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 的之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隔區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處斷。  ㈥曾義豪、張威成與共犯「八百」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8月19日已於原審法院與告訴人 和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2萬5,000元,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被告2人犯後有積極彌補 及造成損害之作為,上開量刑因子之變動屬對被告2人有利 之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難稱妥適。  ㈡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 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 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 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 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調)解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 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依卷內相 關事證,認定被告曾義豪取得本案對告訴人詐得之價值2萬5 ,000元遊戲點數,屬被告曾義豪之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及追 徵,固非無據。惟被告曾義豪、被告張威成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51、153頁)。依前開說明,被害人 損害業經填補,自不得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未及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對被告曾義豪諭知 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2萬5000元之遊戲點 數,亦難認妥適。被告曾義豪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 。  ㈢被告曾義豪上訴主張其犯行僅構成普通詐欺得利罪,被告張 威成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被告曾義豪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諭知沒收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義豪、張威成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名 義,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 行動電話小額代收服務系統伺服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 前述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損失財產價值計2萬5,000 元之利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影響社 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曾義豪犯後坦承部 分犯行、被告張威成否認犯行,而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曾義豪、張威成之犯罪動機、素行(各詳如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等之犯後態度, 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公開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 141至142)。茲念被告2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額賠償告訴人2萬5,000 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其造成之損害 ,有改過之意。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復考量被告2人之年齡、智識經歷、家庭狀況,倘令其 入監執行,恐薰習犯罪之惡習,有礙其日後復歸社會,是本 院認宜使其2人得有機會改過遷善,因認被告2人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為使被告2人確 切知悉其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侵害,及強化其2人法治觀 念與尊重他人權益,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 均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示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被告 2人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被告張威成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 警卷第7頁),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曾義豪固 供承其取得本案價值2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等語(本院卷第4 8頁),然如前所述,被告2人已全額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 應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經全部獲得填補,依前揭說明,亦無從 再對被告曾義豪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網站 服務項目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0月5日10時23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2 110年10月5日10時25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3 110年10月5日10時29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4 110年10月5日10時31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5 110年10月5日10時35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合                         計 2萬5,000元

2024-11-13

KSHM-113-上訴-584-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章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 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因出血性腦中風、阻塞性 水腦症、高血壓等症狀,經鑑定有失智症,臨床失智評估等 於2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3年9月20日屏府社障字第1135073 609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13年 8月31日經診斷有腦溢血症合併血管性失智、譫妄症合併情 緒障礙症,身心障礙級別惡化為重度障礙,並緊急安置屏東 縣私立嘉鴻老人養護中心,且自113年8月27日安置起,會有 隨地大小便而不自知,隨意走動,需有人在旁照顧,對談也 不太能瞭解意思,目前情形不適合開庭等語,有本院113年9 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社工、屏東縣私立嘉鴻老人養護 中心)、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 礙證明等件在卷可佐。另參以被告前開病歷摘要所載,被告 曾在醫院大吼大叫,經常至急診就診,語無倫次、認知功能 、定向感、現實感差等語。復佐以辯護人陳明被告僅能勉強 回答自己姓名及出生年份,對其提問之理解及應答能力均不 佳,亦無法在委任狀上簽名,僅能由社工及機構人員協助其 捺印等語,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可 憑。是被告前揭身心障礙之狀態,導致其難以理解辯護人或 旁人言詞,則被告顯無從瞭解審判、刑罰之意義,自無法有 效、實質進行訴訟,足見被告目前因前揭身心障礙,致其不 解訴訟行為意義、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亦因 其前揭障礙所致行止及需安置於養護機構照料之特殊情狀, 而無從到庭應訊。從而,本案應有停止審判之事由,爰裁定 於被告自前揭障礙狀態回復且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0-28

PTDM-113-易-92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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