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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生活製所開發實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75,75 0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這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適用。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我院民國113年12月4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現依上述規 定,裁定如主文,逾期不繳,就會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24

NHEV-113-湖簡-183-20241224-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張恆偉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生活製所開發實踐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至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居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張恆偉、張至偉,發票日為民國109 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票號為654902號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3,200元(即裁判費用加上由公證人取證費 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理由均引用兩造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根據原證3的契約書以及證人蕭銘政於民間公證人戴冬梅前 的陳述書狀,系爭票據的原因是供擔保被告對蕭銘政的新臺 幣500萬元所簽發。 三、又根據被告抗辯其取得系爭票據的原因是為蕭銘政想對原告 行使票據權利,但不想繁複的訴訟及執行程序,所以將票據 轉讓給被告,讓被告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再將行使票據權 利所得轉給蕭銘政(見被告答辯三狀)。然而,既然系爭票 據的原因就是要擔保被告對蕭銘政的債務,被告取得票據的 原因,也是要行使蕭銘政對於原告因上開擔保責任的權利, 被告顯然知悉,系爭票據的原因,這就構成票據法第13條但 書的惡意。此時,依照該條文但書規定的反面解釋,原告自 可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四、申言之,被告明明知道系爭票據就是為了擔保作用而存在, 自然就要受到原因關係抗辯的限制。更何況,如果蕭銘政想 要對原告行使權利,又不想要經過複雜的訴訟程序,在票據 法上本有委任取款背書的規定可資利用。此時,受任取款的 執票人在票據法上就是明確地行使蕭銘政的票據權利,如此 就會符合原先系爭票據的擔保目的,原告即無法再拒絕付款 。被告及蕭銘政捨此不為,而單純交付系爭票據轉讓票據權 利,同時被告又知悉其前手的原因,自會受到票據法第13條 但書的權利行使限制。 五、蕭銘政在公證人面前做成陳述書狀的費用新臺幣2,700元, 為原告攻防之必要方法,並由原告墊付,應該列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04

NHEV-113-湖簡-18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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