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生活製所開發實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75,75
0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這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適用。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我院民國113年12月4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現依上述規
定,裁定如主文,逾期不繳,就會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NHEV-113-湖簡-183-20241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