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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被 告 黃銘養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858、6158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褫奪公權1年。 【黃銘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建宇於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黃銘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弘甲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之證述」、「法務部廉政署114年2月11日廉中投11 2廉查中11字第1141600208號函暨檢附廉政專員職務報告、 同案被告陳建宇及證人陳姵心之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 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 。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 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 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 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 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 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 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建宇、黃銘養均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人員之身分,其等分別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陳建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黃銘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被告陳建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建宇、黃銘養均已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各 就其等分別交付賄賂之犯行坦認在案,業如前述,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 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銘養本件交付賄賂罪之財物為1萬元,考量被告黃 銘養與其他賄賂公務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並遞減輕其刑。  ⒊另本院審酌被告陳建宇、黃銘養對公務員交付賄賂,損害公 務員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均不予免除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陳建宇為求其所承攬之信義鄉公所小額工程採購 案得以加快完成工程結算程序、儘早取得工程款,先後2次 交付賄賂予負責辦理信義鄉公所建設課辦理工程採購相關工 作之公務員廖弘甲,及審酌被告黃銘養為求加快請款時程, 且為求後續廖弘甲於承辦其所承攬之工程案件均能積極協助 加快結算作業,避免無故延宕公文,而於廖弘甲暗示其交付 賄賂後,即交付賄賂予廖弘甲收受,其等因而損害公務員之 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 取,惟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①被告陳 建宇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土木業,年收入約 5、60萬元,需扶養小孩、媽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②被告 黃銘養自陳其為專科畢業,經營土木工程,年收入約5、60 萬元,家中有3名子女,2名就讀大學、1名就讀國中,太太 需洗腎,且需負擔父母之孝親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 院訴卷第128-129頁),及渠等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本院訴卷第33-34、35-36頁),及其等交付賄賂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陳建宇本案之犯行次數、密集程 度、侵害程度等情,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 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 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 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 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依上說明,參酌被告陳建宇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 ,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58號                   113年度偵字第61582號   被   告 廖弘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張鈞翔律師   被   告 陳建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啟峰律師   被   告 黃銘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涉案行為人身分介紹: (一)廖弘甲於民國101年6月起至107年5月止擔任南投縣信義鄉 公所(下稱信義鄉公所)建設課約聘人員,復於107年7、8 月間起派任信義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再於107年9、10月間 經鄉長指派至建設課擔任技士迄今。廖弘甲任職建設課期 間負責辦理該公所建設課之採購案件發包、履約管理、驗 收、審核結算文書資料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陳建宇為廣澐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1樓,下稱廣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廣建土 木包工業(址設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 廣建土木包)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具原住民身分 之司美櫻)。 (三)黃銘養為信陞土木包工業(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 樓,下稱信陞土木包)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信德營 造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下稱信德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具原住民身分之瑪楠. 岱思努男)。 二、廖弘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陳建宇收受賄賂部分: (一)廖弘甲自101年6月起經信義鄉鄉長指派至信義鄉公所建設 課辦理工程採購相關工作,就該公所小額工程採購案件之 設計監造、發包、履約、驗收、結算等各項程序均具有相 當經驗。陳建宇認為其所承攬之信義鄉公所小額工程採購 案若能固定由廖弘甲承辦,依據廖弘甲在承辦工程案件上 之資歷,必能利用其職權協助審核結算所需之各項文書資 料,可加快完成工程結算程序、儘早取得工程款,故謀思 以每件小額工程採購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賄賂行賄 廖弘甲,希冀廖弘甲在承辦其所承攬之所有小額工程採購 案件之結算時,能給予審核結案文書資料之協助,加快取 得工程款之速度。陳建宇乃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 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5月間之某日前往信義鄉公所,與廖 弘甲當面協議,若廖弘甲承辦陳建宇所承攬之小額工程採 購案件時,可協助審核結算文書資料,並順利完成結算請 款,陳建宇願以每件3000元之賄賂支付給廖弘甲作為對價 ,並約定於每年度結束後之農曆春節過年前,依據前年度承辦 之件數計算賄賂金額並交付賄賂。廖弘甲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陳建宇前揭給付賄款之提議 ,期約於承辦如附表一所示共31件由陳建宇實際經營之廣 澐公司、廣建土木包承攬之小額工程採購案件時,均依前 揭約定協助審核結案文書資料、快速完成結算請款作業。 陳建宇亦依約於112年1月17日指示女兒陳姵心自以廣建土木 包名義申設信義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廣建土木包信義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陳姵心 再將部分現金交給陳建宇使用。陳建宇末於112年1月17日 上午9時25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弘甲至其位於南投 縣○○鄉○○村○○巷00號住處對面之工寮泡茶區見面,同日廖 弘甲依約前往,陳建宇當場將9萬3000元賄賂(計算式為31 件*3,000元)交給廖弘甲收受之,作為廖弘甲承辦其所承 攬之小額工程採購案及加快審核結案文書資料之對價,而 附表一所示之31件小額工程採購案均順利結算請款。 (二)廖弘甲另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承 辦如附表二所示由陳建宇實際經營之廣澐公司、廣建土木 包承攬之小額工程採購案件時,均依前揭約定協助審核結 案文書資料、快速完成結算請款作業。陳建宇另基於對於 公務員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指示女兒陳 姵心自廣建土木包信義鄉農會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陳姵 心提領款項後交給陳建宇使用。陳建宇再於113年1月19日 上午11時25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弘甲至其位於 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對面之工寮泡茶區見面,同 日13時許廖弘甲依約前往,陳建宇當場將以牛皮紙信封袋 包裝之10萬元(計算式為33件*3,000元,取整數為10萬元 )交給廖弘甲收受之,作為廖弘甲承辦其所承攬之小額工 程採購案及加快審核結案文書資料之對價,而附表二所示 之33件小額工程採購案均順利結算請款。 三、廖弘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黃銘養收受賄賂部分: (一)廖弘甲於112年6月間辦理「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 工程」及「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 等2件工程案件採購發包,並負責前揭2件工程案件之簽辦發 包、履約管理、竣工確認、結算文書資料審查等業務。前揭 2件工程案件分別於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8日由黃銘養實 際經營之信德公司以53萬9900元之金額得標「112信義鄉神 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信陞土木包以174萬2800元之金 額得標「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 黃銘養得標前揭工程後,開始施作工程,並於112年10月、1 1月陸續完工,復經設計監造皇岳顧問工程有限公司向信義 鄉公所報竣完工,再由廖弘甲分別排定於112年11月16日、1 12年11月27日辦理驗收,並於驗收日順利通過前揭2件工程 案件之驗收程序,進行工程款結算程序。 (二)詎廖弘甲明知其為前揭2工程案件之承辦人,於結算文件送   件審核時,本應立即審閱、編製相關結算書資料,且立即將 結算書送件,加快廠商請款速度,竟利用廠商急於請款之 壓   力,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12 年 11月16日、112年11月27日黃銘養之信德公司、信陞土木 包 分別通過「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信 義 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驗收程序後, 立 即審閱、編製此2案件之結算書資料並送陳核。因廖弘甲快 速進行結算書陳核之行政程序並完成結算程序,而得以於翌 (113)年3月間會計開帳後立即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黃銘 養復於113年3月8日開立「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 路改善工程」案件之發票(發票金額為174萬2800元)、113 年3月11日開立「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案件 之發票(發票金額為53萬9900元)送交廖弘甲,由廖弘甲交 給信義鄉公所辦理核銷作業之承辦人完成請款程序。末於11 3年4月2日,廖弘甲與黃銘養共同前往會勘其他工程案件時 ,廖弘甲在黃銘養駕駛之車號0000-00黑色吉普車上,向黃 銘養表示「最近這麼多工程款進來,可以分紅嗎」,暗示黃 銘養交付前揭2工程案件之賄賂。黃銘養考量廖弘甲辦理前 揭2工程案件均能快速完成結算審核作業,加快請款時程, 且為求後續廖弘甲於承辦其所承攬之工程案件均能積極協助 加快結算作業,避免無故延宕公文,遂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 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1萬元賄賂給廖弘甲收受之, 作為廖弘甲利用職務快速完成結算程序加快請款速度之對價 。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弘甲於廉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廖弘甲自101年6月至信義鄉公所建設課擔任約僱人員,107年7月至8月間調任至清潔隊擔任清潔隊正式隊員,於107年9月至10月間,由鄉長指派調任至建設課辦理工程業務迄今。 2.被告陳建宇在111年5月間某日,口頭跟被告廖弘甲約定,全文才議員建議款的信義鄉公所小型工程撥款下來的話,請被告廖弘甲擔任承辦人。被告陳建宇當時跟被告廖弘甲表示每承辦一件小型工程就會給被告廖弘甲3000元,因為廖弘甲在承辦工程時會協助處理工程之相關事宜,亦會在工程報竣工後,儘速安排驗收期程並迅速完成請款資料,讓被告陳建宇順利請款。都是由被告陳建宇按照被告廖弘甲每年承辦的件數,計算賄款金額,並大約在每年的農曆過年前交付賄款給被告廖弘甲。 3.111年6月至12月,被告廖弘甲承辦 由被告陳建宇的廣澐公司或廣建土 木包得標之小額採購工程案件共有 31件。被告陳建宇於112年1月17日上午9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廖弘甲到被告陳建宇住處對面工寮的泡茶區見面,被告陳建宇將9萬3000元之賄款交給被告廖弘甲收受之。 4.112年1月到113年1月,被告廖弘甲承辦由被告陳建宇的廣澐公司或廣建土木包得標的之小額採購工程案件共有33件。被告陳建宇於113年1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廖弘甲到被告陳建宇住處對面工寮的泡茶區見面,被告陳建宇將10萬元之賄款交付給被告廖弘甲收受之。 5.被告廖弘甲112年承辦「信義鄉神 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 程」(決標金額174萬2800元)、「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決標金額53萬9900元)2件工程採購案,被告廖弘甲因為文書處理的比較好,會幫被告黃銘養儘速排定驗收日、審核請款文件有無缺件,使被告黃銘養可儘快拿到工程款。被告黃銘養因而在113年4月2日開車載被告廖弘甲前往同富村、神木村辦理會勘時,因被告廖弘甲之暗示,在車上交付1萬元的賄款給被告廖弘甲收受之。 2 被告陳建宇於廉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陳建宇為廣澐公司、廣建土木包之實際負責人。 2.被告陳建宇在111年5月間認識南投縣議員全文才,全文才答應把其建議款的信義鄉公所小型案件給被告陳建宇承攬。被告陳建宇復至信義鄉公所與被告廖弘甲見面,並主動向被告廖弘甲表示,希望被告廖弘甲能承辦其所承攬議員全文才建議款之工程案件,復表示願交付每件3000元之賄款給被告廖弘甲作為對價,並在每年的農曆春節前,結算當年承攬工程件數,將賄款交付給被告廖弘甲。被告陳建宇係因被告廖弘甲為信義鄉公所建設課之承辦人,能使所承攬之工程請款順利,始交付賄款。 3.111年1月至12月間,被告廖弘甲承辦由被告陳建宇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廣澐公司或廣建土木包得標之小額採購工程案件共有31件。證人陳姵心即被告陳建宇之女兒於112年1月17日自信義鄉農會提領100萬元現金,再將其中的5萬1000元交付給被告陳建宇。被告陳建宇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廖弘甲前往被告陳建宇住處對面工寮的泡茶區見面,將證人陳姵心交付之5萬1000元及其身上之現金湊成9萬3000元,並交付前揭9萬3000元賄款給被告廖弘甲收受之。 4.112年1月到113年1月間,被告廖弘 甲承辦由被告陳建宇擔任實際負責 人之廣澐公司或廣建土木包得標的 小額採購工程案件共有33件,賄款 為9萬9000元,取整數為10萬元。 被告陳建宇指示證人陳姵心於113 年1月19日提領10萬元。被告陳建 宇於113年1月19日11時25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廖弘甲 至被告陳建宇住處對面工寮的泡茶 區見面,並將證人陳姵心提領的10 萬元賄款裝在牛皮紙袋內交給被告 廖弘甲收受之。 3 被告黃銘養於廉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黃銘養為信德公司、信陞土木包之實際負責人。 2.被告黃銘養在112年9月間分別以174萬2800元、53萬9900元得標「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及「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112年10月、11月向信義鄉公所申報竣工後,被告廖弘甲立即協助安排驗收等事宜。被告黃銘養將請款文件交給被告廖弘甲以後,被告廖弘甲會立即審核送件,加快請款速度,2個案件都在113年3月開立發票請款,並也順利取得工程款。 3.被告黃銘養於113年4月2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黑色吉普車載被告 廖弘甲前往同富村、神木村會勘 時。被告廖弘甲在車上跟被告黃銘 養表示「1萬元借一下」。雖然被告廖弘甲說借,實際上是索賄,因 為被告廖弘甲承辦「信義鄉神木村 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 及「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 善工程」案件都能立即審核送件處 理公文,不會把結算文書放著不處 理,被告黃銘養就從身上的錢拿了 1萬元賄款交付給被告廖弘甲收受。 4 證人陳姵心於廉詢、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陳建宇是廣建土木包、廣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陳姵心負責此2公司的文書及庶務作業包含領標、製作投標文件、開標、發文、製作結算資料,以及幫被告陳建宇至信義鄉農會辦理提匯款等事宜。 2.被告陳建宇於113年1月19日叫證人 陳姵心去提領10萬元現金,並且跟 陳姵心說這10萬元是要給被告廖弘 甲,證人陳姵心就去信義鄉農會領 10萬元,並將10萬元交給被告陳建 宇。 5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廖弘甲於111年6月至12月承辦之31件小額採購案件 證明以下事實; 1.廖弘甲自111年6月起至111年12月底,承辦如附表一所示共31件之小額工程採購案件。 2.如附表一所示31件小額工程採購案  件均由陳建宇實際經營之廣建土木  包或廣澐公司得標承攬,並於完工  結算後請領款項。 6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廖弘甲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農曆春節前承辦之33件小額採購案件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廖弘甲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農曆春節前,承辦如附表二所示共33件小額工程採購案件。 2.如附表二所示33件小額工程採購案件 均由被告陳建宇實際經營之廣建土木包或廣澐公司得標承攬,並於完工結算後請領款項。 7 以廣建土木包工業名義申設之信義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以下事實: 1.證人陳姵心因被告陳建宇之指示,  於112年1月17日自左列帳戶提領  100萬元現金之事實。 2.證人陳姵心因被告陳建宇之指示,於113年1月19日自左列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之事實。 8 扣押物編號4-1-C-4(陳姵心2023筆記本) 證明證人陳姵心將112年1月17日所提領現金中之一部分,交給被告陳建宇作為賄款之記帳資料等事實。 9 扣押物編號4-1-C-3(陳姵心2024筆記本) 證人陳姵心將113年1月19日提領之1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陳建宇作為賄款之記帳資料等事實。 10 扣押物編號7-1(被告廖弘甲iphone手機_被告廖弘甲、陳建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被告陳建宇於112年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廖弘甲至被告陳建宇住處收取賄款之事實。 2.被告陳建宇於113年1月19日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被告廖弘甲至被 告陳建宇住處收取賄款之事實。 11 被告陳建宇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及被告廖弘甲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記錄及網路歷程紀錄 證明被告廖弘甲與被告陳建宇於113年1月19日13時許,在被告陳建宇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見面之事實。 12 「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採」採購案件卷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廖弘甲於112年6月15日間簽辦「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採購發包,該工程復於112年9月14日以53萬9900元之金額決標予被告黃銘養之信德公司。被告黃銘養完工後經設計監造皇岳顧問工程有限公司報竣工。被告廖弘甲收到竣工公文後,排定於112年11月16日辦理驗收,並於同日順利通過驗收。 2.信德公司於112年11月16日通過驗 收程序,被告廖弘甲同日立即審閱、編製此2案件之結算書資料並 送陳核。 13 「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採購案件卷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廖弘甲於112年6月19日間簽辦「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採購發包,復於112年9月8日以174萬2800元之金額決標予被告黃銘養之信陞土木包。被告黃銘養完工後經設計監造皇岳顧問工程有限公司報竣工。被告廖弘甲收到竣工公文後,排定於112年11月27日辦理驗收,並於同日順利通過驗收。 2.信陞土木包於112年11月27日通過驗收程序,被告廖弘甲同日立即審 閱、編製此二案件之結算書資料並 送陳核。 14 扣押物編號7-1(廖弘甲iphone手機_被告廖弘甲與被告黃銘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黃銘養將113年3月8日開立之「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案件、金額為174萬2800元發票,放置在被告廖弘甲之辦公桌上,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廖弘甲辦理核銷請款。 2.被告廖弘甲於113年3月11日通知被  告黃銘養開立「112信義鄉神木村 松山農路改善工程」發票。 3.被告廖弘甲與被告黃銘養於113年4月2日以line聯繫共同前往信義鄉同富村、神木村等地會勘。 15 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核銷、撥款資料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黃銘養於113年3月11日開立「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之發票,發票金額53萬9900元。 2.信義鄉公所於113年6月25日開立  「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工程款支票54萬1280元(含 空污費1380元)。 16 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核銷、撥款資料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黃銘養於113年3月8日開立「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之發票,發票金額174萬2800元。 2.信義鄉公所於113年5月2日開立「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工程款支票174萬6866元(含空污費4066元)。 17 被告黃銘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廖弘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及網路歷程紀錄 證明被告黃銘養與被告廖弘甲持用之手機於113年4月2日下午1時至2時,重疊於相同之基地台(南投縣○○鄉○○村○○段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弘甲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陳建宇、黃銘養等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 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廖弘甲所犯3 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陳建宇所犯2次職務上行為 交付賄賂罪,均犯意個別、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廖弘甲所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犯後業已自白,並 繳回犯罪所得20萬3000元(被告陳建宇行賄19萬3000元、被 告黃銘養行賄1萬元),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建宇、黃銘養所犯職務上行為交付賄 賂罪,犯後業已自白,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廖弘甲就犯罪事實三之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犯行,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請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被告廖弘甲之犯罪所得為20萬3000元,並已自動繳回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強制處分及量刑之意見   被告陳建宇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配合檢 廉機關調查,因此查獲本案犯行,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5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予以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2025-03-31

TCDM-114-簡-20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9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 被 告 許勝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勝閎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自 偵查至本院移審時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供述與本案其他 共同被告相符,本案共同被告皆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完畢, 其餘原本在押之被告,亦經本院訊問完畢,故被告並無勾串 共犯之必要及可能,且被告於犯罪組織中僅為受支配之角色 ,更無勾串上層共犯之可能;況且,共同被告許季輔參與本 案之犯罪程度較被告為深,惟其經另案羈押釋放後,亦不見 承辦檢察官有何拘提許季輔之偵查作為,堪認檢察官亦認許 季輔已無羈押之必要。故若僅因共犯即暱稱「泛亞國際」、 「蕥曖、曖蕥」尚未到案,即繼續羈押被告,似有輕重失衡 之虞;㈡本案相關證據皆已扣案,被告無滅證之可能;㈢被告 與父母同住,且目前仍就學中,母親患有高血壓心臟病,需 要被告照護,被告與家庭連結緊密,絕無逃亡之動機與意圖 ;㈣被告已與本案犯罪組織完全切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可能,且被告悔悟態度明確,無再犯之動機。長期羈押對 案情進展無實質幫助,且有其他替代措施,是被告已無羈押 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為被告許勝閎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參 ,是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三、另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 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 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 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 尚有更上層共犯未到案,而渠等均藉由網路聯繫,倘任由被 告釋放在外,恐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立於指揮者即被告陳詠霖之重要輔助者地位,參與程度甚 深,且本案被害金額已達上億元,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應有相 當規模,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可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刑事程序順利進行或預防被告 再犯,爰命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本案尚有其他更上層之共犯在逃,且同案被告之分工細節亦 有待釐清,又依卷附通訊軟體Telegram「外務群」群組對話 記錄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雅曖」仍可透過其他管道 得知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司法程序進度(見113年度 偵字第50293號卷卷二第157頁),由此可見,縱然被告或同 案告之手機業已扣案,以現今科技發達,仍無法防免其利用 網際網路或其他管道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而為脫免、減輕 罪責或迴護共犯之舉,自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  ⒉再者,被告在同案被告許季輔遭羈押後,非但未懸崖勒馬, 脫離詐欺集團,反而接替許季輔之工作,成為共同被告陳詠 霖之重要輔助者,迄至為警查獲,就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 中,被告參與部分亦多達11人(次數多達21次),何來涉案 程度較輕及已與犯罪組織完全切割之情?被告一再以許季輔 未遭羈押,而認其亦不應遭羈押,顯然未正視自己所為非是 。而同案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必要而遭羈押,與被告本身 是否具有羈押原因、必要,要屬二事,尚難以同案被告未遭 法院羈押,即遽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必要,是此部分之主 張,亦非有理。  ⒊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與父母同住,生活圈相對單純,且已與詐 欺集團切割,未有任何聯繫,而無再犯之虞,惟聲請意旨上 開所述,均與被告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無必然關 係,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有家庭羈絆,仍於為警 查獲,甚或經法院裁定羈押、釋放後,重操舊業,繼續再為 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情形,不勝枚舉,況以本案被害人人數 眾多及犯罪歷程縝密,可知被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規模甚鉅 ,分工細緻,況以渠等係利用網際網路聯繫操作之模式,在 無庸與詐欺犯罪組織更上游成員見面之情況下,即可依上手 下達之指示為取款轉交之舉,是以此犯罪組織之規模及運作 方式,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 可能性。  ⒋另關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法 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亦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間無必然關聯,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而聲請 意旨另以被告有固定住所、與母親同住,且仍在就學等情, 而謂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惟本案並未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羈 押原因,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四、綜上,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 告前述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案件進 行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 後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再犯,而有繼 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CDM-114-聲-859-2025033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423號 原 告 王雅蕙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被 告 謝學樓 訴訟代理人 柯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6時20分,在本院民 事庭(含花蓮簡易庭)暨國民法官法庭院區第三法庭續行言詞辯 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有續行 審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8

HLEV-113-花簡-42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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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漢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0000○○○ 代 理 人 李玉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張鈞翔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送達代收人 林立桓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許志綸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在附表二所示公 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076元,實已無力清償附 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 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46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發函通知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到場,且通知書已於114年3月4日寄送至聲請人住處,但因 無人收受而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有本 院114年3月4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稽, 至遲於114年3月14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卻未 遵期到場,亦未說明正當事由。  ㈡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 第27至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33至49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 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 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前曾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但於 114年1月7日調解不成立,有114年1月8日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稿)1份(調解卷第157頁)在卷可查。  ㈢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1月26日苗院漢民睦114消債更字第4 號函(下稱補正函)命其陳報各項收入及相關證明,有補正 函(本院卷第43、44頁)、本院114年2月7日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83頁)各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卻迄今未陳報,因此 本院無法完整瞭解其收入狀況。若僅依卷內附表二所示事證 (即113年5月、113年6月、113年8月至114年1月)計算,聲 請人平均固定收入為每月6萬1,022元(計算式:488,1758= 61,021.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調解卷第25頁),上開 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或投資,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 (調解卷第23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本院卷第33至39頁)各1份附卷可佐。又聲請人 雖持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該車為104年1月出廠 ,有該車行照影本1份(調解卷第63頁)附卷可查,已使用 超過耐用年限,價值低微,應認已無殘值。  ⒉依卷附聲請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調解卷 第65至69頁)、113年3月1日至113年7月29日交易明細(調 解卷第71至77頁)所示,聲請人郵局帳戶截至113年8月28日 餘額為1,610元。  ⒊依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09至112頁)所示,聲請人 未投保人壽保險。  ㈥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可處分 所得為4萬3,946元(計算式:61,022-17,076=43,946)。而 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208 萬9,855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2,091,465-聲請人存款1,6 10=2,089,855)。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 僅需要48個月即4年(2,089,85543,946≒47.5,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進位),並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 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故無法認定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向本院陳報其收入數額及相關事證,使 法院無從知悉其完整收入狀況,且經以現存卷證計算結果, 無法認定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又其經 本院通知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是其更生之聲請,依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744,613 42,302 12.27% 0 500 787,415 計算至114年1月26日/本院卷第73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9,465 327 未陳報 0 0 29,792 債權人未陳報,依據調解卷第123頁登載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貸款 1,014,210 未陳報 16% 未陳報 未陳報 1,014,210 僅陳報本金、利率/本院卷第77頁 4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分期付款購物 78,336 0 0 0 0 78,336 本院卷第55頁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瑪吉PAY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68,447 僅陳報債權總額/本院卷第59頁 瑪吉PAY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32,324 6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 74,512 5,291 16% 0 1,138 80,941 計算至114年2月25日/本院卷第63頁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0 0 0 0 0 0 本院卷第75頁 合計 2,091,465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已扣除請假扣款金額)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年12月 銀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聲請人及雇主均未陳報 2 112年1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3 112年2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4 112年3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5 112年4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6 112年5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7 112年6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8 112年7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9 112年8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0 112年9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1 112年10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2 112年11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3 112年12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4 113年1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5 113年2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6 113年3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7 113年4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8 113年5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45,044 聲請人及雇主均未陳報,依據調解卷第71頁帳戶交易明細登載 18-1 113年5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3,000 聲請人及雇主均未陳報,依據調解卷第71頁帳戶交易明細登載 19 113年6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26,771 聲請人及雇主均未陳報,依據調解卷第73頁帳戶交易明細登載 19-1 113年6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3,000 聲請人及雇主均未陳報,依據調解卷第75頁帳戶交易明細登載 20 113年7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聲請人及雇主均未陳報 21 113年8月 義合工廠 薪資 54,346 本院卷第105頁 22 113年9月 義合工廠 薪資 54,912 本院卷第105頁 23 113年10月 義合工廠 薪資 72,151 本院卷第105頁 24 113年11月 義合工廠 薪資 71,570 本院卷第105頁 25 113年12月 義合工廠 薪資 79,935 本院卷第105頁 26 114年1月 義合工廠 年終獎金 20,000 本院卷第105頁 27 114年1月 義合工廠 薪資 57,446 本院卷第105頁 合計 無法計算

2025-03-18

MLDV-114-消債更-4-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惠珍 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惠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5;下 稱上開手機)於民國113年4月2日經扣押在案。因上開手機 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顯與本案無關,足認上 開扣押物乙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 聲請發還扣案之上開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88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 13年4月2日上午7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 2樓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執行搜 索,並扣得上開手機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 113金重訴717卷八第219至223、227頁)。  ㈡查上開案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案件審理中 ,而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上開手機係我所有等語( 見113金重訴717卷二第326頁)。至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雖否認其為臺灣房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房巢公司) 之業務,且否認本案有使用上開手機等語(見113金重訴717 卷二第321、326頁),然聲請人於偵查中則自陳其為房巢公 司業務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8267卷二第381頁)。而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 第1項所明定。茲本案既尚在審理中,該扣押之上開手機是 否沒收,即有隨訴訟程序發展而為相關調查之可能,難謂確 無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聲-34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淳淳 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應發還甲○○。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 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下稱上開手機)及聲請人 甲○○之未成年子女應○光(姓名詳卷)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下 稱上開存摺)於民國113年4月2日經扣押在案。因上開手機 及存摺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顯與本案無關, 足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規定,聲請發還扣案之上開手機及存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88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之配偶即共同被告應澤揚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13年4月2日上午7時1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 圍繞相連之建物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手機及存摺之情,有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113金重訴717卷八第211至215 頁)。  ㈡查上開案件聲請人甲○○及其配偶應澤揚均經檢察官起訴在案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案件審理中,而共同 被告應澤揚以書狀表示:上開手機為聲請人甲○○私人使用; 上開存摺為案外人應○光私人使用等語(見113金重訴717卷 九第217頁)。然查: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 38條第1項所明定。茲聲請人甲○○及其配偶應澤揚均為本案 被告,且本案尚在審理中,該扣押之上開手機究係何人所有 、用途為何、是否沒收,即有隨訴訟程序發展而為相關調查 之可能,難謂確無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甲○○聲請發還上開 手機,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⒉至上開存摺之帳戶申請人為聲請人甲○○及其配偶應澤揚之未 成年子女應○光,而依卷存證據,尚乏證據證明上開存摺與 聲請人甲○○及其配偶應澤揚本案犯行有關,或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其 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是上開存摺顯無留存之必要,聲請 人甲○○聲請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聲-350-202502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4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張鈞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6955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 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KSDV-114-司促-2744-20250219-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阮婷玫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 為112年度金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25951號、111年度偵字第27903號、111年度偵字第2 8606號、111年度偵字第32067號、111年度偵字第32068號、111 年度偵字第32069號、112年度偵字第108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87號、112年度偵字第56 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24號、112年度偵字第13931號、112年 度偵字第10696號、112年度偵字第16169號、112年度偵字第2048 5號、112年度偵字第25604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阮婷玫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阮婷玫提起上訴,均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 卷第215頁),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係於法院審理時眼見大勢已去始改口承認。 其內心是否真心悔悟仍有斟酌餘地,再者,本件遭詐騙之被 害人數、金額眾多,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似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跟其他被害人談調解,希望可以判輕一 點,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且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故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判 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然與結果不生影響,自無撤銷之必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ㄧ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理由已經敘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因本案被害人數眾多、損失金額高達盡175萬元,而被告自 稱經濟困窘,賠償能力有限,故原審認無安排其與其他被害 人洽談調解之必要,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 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志願役退伍與家庭 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 有裁量濫用之情形,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是被檢 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就 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並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緩刑之諭知: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有調解意願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15頁),並業已與告訴人 許坤騰、李應群、莊雅雯、林源鑑、彭慶輝、連柏勛、簡佑 軒、杜弈辰、陳漢川、陳妍玲、黃子音及李寶泉等達成調解 ,且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被告113年8月28日刑事辯護狀、 113年9月30日之刑事陳報狀暨匯款記錄附卷可參(本院簡上 卷第223至229、271至274頁),至其餘告訴人林杰欣等未出 席本院調解程序,亦未與被告達成調解一情,有本院調解程 序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257至259頁),上開告訴人 林杰欣等縱未在本案終結前就所受損害獲得賠償,仍可透過 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以保障其權益,是被告與上開未到 庭之告訴人等有無達成和解或調解,固屬認定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因子其中之一,雖可為量刑之參考,惟究非量刑之唯一 依據,且原判決亦已將被告未與上開未到庭之告訴人林杰欣 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之一,足認原判決已 併予斟酌上開情節而為刑之量定,業已認定如前述,顯見被 告係因上開告訴人林杰欣等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 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其既尚知彌補過錯,已有悔意,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許自新。被告如有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張鈞翔、劉修言 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DM-113-金簡上-73-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曼谷達愛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俐仁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郭彥杰 詹佳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彥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詹佳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曼谷達愛環保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郭彥杰係「曼谷達愛環保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 000巷0號4樓,下稱曼谷達愛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民國110 年2月5日轉讓經營權);詹佳峰則係「信毅交通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負責人為曾昭龍,下稱 信毅公司)、「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負責人為吳典璟,下稱江浚公司)之股東。緣江 浚公司雖具備合法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資格,然詹佳峰為清 除江浚公司收回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等一 般事業廢棄物,竟便宜行事,不以領有合法清除許可文件之 車輛載往掩埋場,單獨或共同與郭彥杰為以下犯行:  ㈠詹佳峰因係江浚公司之股東,先自江浚公司取得其上蓋有「 吳典璟」印文之空白「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由江 浚公司提供載運廢棄物前來處理之司機拿取)後,明知信毅 公司負責人曾昭龍僅授權信毅公司大小章(即公司印章及負 責人印章)作為票據交換之用途,且信毅公司係從事車輛靠 行業務,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在未得曾昭龍同意或另行授權下,於110年2月 26日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童宜珊取得童宜珊所保管之信毅 公司大小章(即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各1個,即在如附 表所示之5張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下稱系爭隨車證 明文件)上,盜蓋信毅公司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各1枚 ,並放置在如附表所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內;嗣於110年2月 26日下午6時13分許,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詳下述) 遭查獲時,詹佳峰便將系爭隨車證明文件交予如附表所示之 駕駛人劉長城、張鈞翔、許明德、森榮輝、郭彥杰,指示其 等5人填寫相關內容(無證據證明其等5人知悉詹佳峰盜蓋印 章一事),供上開駕駛人駕駛前揭曳引車載運廢棄物而行使 之,以表示上開駕駛人係為信毅公司前往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清除廢棄物,欲載至再利用機構江浚公司之用意 ,足以生損害於信毅公司及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清理管理之 正確性。  ㈡詹佳峰、郭彥杰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且2人均知信毅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 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 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6日,因詹佳峰為清除江浚 公司收回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遂委由其雇用之 劉長城、張鈞翔、許明德、森榮輝,並夥同郭彥杰分別駕駛 如附表所示詹佳峰或郭彥杰為實際車主、均靠行在信毅公司 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劉長城、張鈞翔、許明德、森榮輝與部 分車輛之登記車主謝漢擎、陳錫明,渠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罪嫌,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5輛前來江浚公司, 詹佳峰、郭彥杰在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曳引車均不能用於 合法清除廢棄物之情況下,仍由詹佳峰指示不知情之劉長城 、張鈞翔、許明德、森榮輝等4人,郭彥杰則由本人分別載 運堆置在江浚公司內之上開廢棄物,並先載往詹佳峰所管理 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空地停放,待詹 佳峰為進一步指示後,始繼續載往新北市三芝地區某處傾倒 。嗣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在未及離開前,為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獲報後派員至上開空地稽 查而查獲。詹佳峰於查獲後,為隱瞞上開廢棄物係自江浚公 司載出之事實,遂要求甫將曼谷達愛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之郭 彥杰,虛構上開廢棄物係堆置在曼谷達愛公司位在臺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之營運場,並經郭彥杰與詹佳峰口頭約 定,委由詹佳峰以信毅公司承攬清除廢棄物之情事。隨後於 翌日即同年月27日,在臺北市環保局人員跟車隨同下,將共 計37公噸之上開廢棄物載往江浚公司處理場進行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王俐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吳典璟於偵查時之 證述,係渠等於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均係被告郭彥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因被告郭彥杰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以上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 第186、189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以上被告郭彥杰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郭彥杰、詹佳峰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85至195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亦不存在導致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程序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均應認有證據能 力。  ㈢至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  1.訊據被告詹佳峰對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訴字卷第372、403、437 至438、448至453、457、460頁),核與證人曾昭龍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典璟於本院審理時,暨證人謝 漢擎、陳錫明(附表編號1、3、4所示車輛之登記車主)、 劉長城、張鈞翔、許明德、森榮輝、郭彥杰(附表各編號所 示駕駛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9至26、33至47、49至53、55至62、67至70、75至78、411 至413、419至423、427至441、491至495、539至543頁,本 院訴字卷第374至377、412至413、453至455頁),另有如附 表所示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類靠行服務 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廢棄物產生源隨 車證明文件各5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05至133、197至201 、238至245頁)。  2.又系爭隨車證明文件5張上,另蓋有「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網 路申報專用章」、「吳典璟」之印文(見偵卷第238至245頁 ),此部分經證人吳典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隨車證明 文件上橢圓章是當時環保局押車進場時才補蓋的,負責人「 吳典璟」的欄位是先蓋好的,江浚公司有一本是蓋好的,給 司機的隨車證明文件上面已蓋好「吳典璟」的章,是我的私 章,但上面沒有信毅公司跟曾昭龍的章。司機要進到我們場 內一定要蓋我的私章,整本都是蓋好的,不管大小車來,跟 我們講,我們都會給司機。詹佳峰當時是江浚公司股東,所 以我們也會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3至455頁),核與 被告詹佳峰所述情況大抵無違(見本院訴字卷第449至451頁 )。因此,被告詹佳峰所偽造及行使之私文書部分,應僅限 於其盜蓋信毅公司、曾昭龍之大小章,表彰5位駕駛人係為 信毅公司前往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清理廢棄物,欲 載至再利用機構江浚公司之用意部分,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  1.訊據被告詹佳峰、郭彥杰對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72 、403、437至438、445、448至453、457、460至461頁), 且本案查獲之廢棄物固屬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但載 運至再利用處理場之清理過程,仍須由具備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之車輛載運,而信毅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如 附表所示之5台車輛亦屬非法清運車輛等節,則據證人即臺 北市環保局廢棄物處理管理科技士柯志青於警詢及偵查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79至84、403至405、411頁),另有臺北 市環保局110年4月21日北市環廢字第1106023514號函、同局 環保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各1份、同局110年2月26 日查獲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現場蒐證照片31張、同局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3份、同局111年5月2日北市 環廢字第1113032059號函各1份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7至 175、451頁)。  2.至公訴意旨雖認為本案臺北市環保局查獲之上開廢棄物,係 被告郭彥杰於110年2月1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與被告 詹佳峰口頭約定,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信毅公 司承攬清除推置在曼谷達愛公司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之100平方公尺營建事業廢棄物,被告詹佳峰接受委 託後,始於110年2月26日委託其雇用之劉長城、張均翔、許 明德、森榮輝,並夥同被告郭彥杰共同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 輛,至曼谷達愛公司上址營運場內,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江浚 公司處理場處理,但因未支付再處理費用,遭江浚公司拒收 後,詹佳峰始指示劉長城、張均翔、許明德、森榮輝、被告 郭彥杰將車輛開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空 地停放,故廢棄物產生源應來自於曼谷達愛公司。惟查:  ⑴本案查獲時,被告郭彥杰已係曼谷達愛公司之前任負責人, 曼谷達愛公司於110年2月4日,已因被告郭彥杰與證人王俐 仁簽署股東同意書,由被告郭彥杰同意將出資額轉讓予證人 王俐仁,改由證人王俐仁擔任董事並代表曼谷達愛公司,並 於110年2月5日由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負責人等情,為被告郭 彥杰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王俐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 本院訴字卷第422至423頁),另有被告王俐仁提出其手機內 儲存之股東同意書翻拍照片1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51頁,偵卷第219 頁)。由上可知,被告郭彥杰於110年2月4日前已決定轉讓 曼谷達愛公司之經營權,並於該日簽署出資額轉讓同意文件 ,是被告郭彥杰於110年2月4日後,己非曼谷達愛公司之負 責人,參以證人王俐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5日變 更曼谷達愛公司負責人後,我就有權利請郭彥杰搬家,因為 郭彥杰早就不能住在那邊,但介紹人黃曉青跟我說,過年期 間郭彥杰不好找房子,所以我通融讓郭彥杰住到過年後即同 年月15日或16日,郭彥杰搬走的隔天我就換鎖了,郭彥杰在 110年2月16日後就無法進去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4頁 ),則被告郭彥杰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於110年2月26日 委託詹佳峰承攬廢棄物清除業務,約37噸的廢磚。我口頭委 託詹佳峰,幫我載去江浚那邊處理,查獲的廢棄物是我當時 堆在曼谷達愛公司場內的大斗子上面,我是110年2月26日再 進入曼谷達愛公司內將這些物品載運出來要送去江浚處理場 云云(見偵卷第23、419頁),顯悖於其已轉讓曼谷達愛公 司經營權,以及營運場門鎖早已由證人王俐仁所更換之客觀 情形,堪認其以上所述恐非實情。  ⑵證人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地主王進杰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應該是109年9月到110年1、2月,將土地租給 郭彥杰,郭彥杰向我租土地是在收建築廢棄物,有丙級的可 以自行拆除清運,但110年1、2月前郭彥杰就沒再收什麼東 西了,也沒有什麼車子進出,因為我住在隔壁種菜務農,每 天都要經過那個營運場,沒看到有什麼經營。後來是王俐仁 來接這個營運場,過年之前就一直有在看了,換王俐仁經營 時就有換鎖,營運場在當時已經沒有什麼東西了,我每天都 在旁邊看所以我知道,蠻乾淨的,且當時也快過年了,沒什 麼車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6至409頁),益徵被告郭彥 杰於110年1、2月時,已無自他處清除廢棄物並載回曼谷達 愛公司上址營運場堆置之經營情況,並可印證王俐仁所稱其 已更換門鎖,被告郭彥杰於110年2月26日不可能再進入營運 場一節,確可採信。   ⑶又曼谷達愛公司之上址營運場,於110年2月7日時,尚有一部 分土地堆置以廢木板為主之廢棄物,但佔地範圍不大,於11 0年2月18日、23日時,上開堆置物雖仍有殘餘,但已幾近清 除,而於110年2月26日15時許,營運場內土地並無堆置廢棄 物或有車輛進出之痕跡,有證人王俐仁所拍攝之曼谷達愛公 司上址營運場內外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至10 3頁,本院訴字卷第349頁)。由上可知,被告郭彥杰轉讓曼 谷達愛公司經營權後,營運場內之土地並無堆置數量達37噸 廢棄物之情況或跡象,且場內所堆置者主要為廢木板,亦非 本案查獲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碎磚塊、碎石 為主),從而本案查獲之廢棄物是否自曼谷達愛公司上址營 運場所載出,實屬有疑。  ⑷起訴書雖以曼谷達愛公司與史燈達工程公司、呂錫山、劉家 宏簽立之工程合約書3份、臺北市政府核發予曼谷達愛公司 之106臺北市廢丙清字第5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許可資料 查詢1紙、曼谷達愛公司與江浚公司簽立之營建混合物(一 般廢棄物)清理再利用收容合約書1份(見偵卷第207至211 、249至253、257頁)等事證,欲證明被告郭彥杰仍為曼谷 達愛公司負責人期間,曾與史燈達工程公司等訂立合約,負 責清除本案查獲之廢棄物,且被告郭彥杰再於110年2月1日 時,與江浚公司簽立合約,協議由被告郭彥杰之曼谷達愛公 司,以如附表所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本案查獲之廢棄物 至江浚公司處理場處理等事實。然查:  ①被告郭彥杰提出其以曼谷達愛公司名義與史燈達工程公司、 呂錫山、劉家宏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工程期間起始日均為10 9年8月1日,此與被告郭彥杰自承其擔任曼谷達愛公司負責 人期間之起始日為109年10月29日(見偵卷第20頁),已有 將近3個月之差距,則曼谷達愛公司於被告郭彥杰擔任負責 人期間,究竟是否有與史燈達工程公司等簽立清除廢棄物之 合約,即屬有疑。又臺北市環保局人員根據曼谷達愛公司與 史燈達工程公司所簽立合約內容,至史燈達工程公司施作工 程地點「臺北市北投區立農國民小學」(下稱立農國小)實 地稽查後,校方表示110年度並無與史燈達工程公司訂立工 程契約,109年度僅有因新設資源班教室環境改善工程,項 目亦僅有PVC塑膠地磚地坪約124平方米,並已於109年8月底 完工等情,有卷附臺北市環保局110年7月19日清除機構稽查 紀錄單、立農國小提供之詳細價目表(調整後)與工程採購 契約封面各1份可考(見偵卷第87至90頁)。因此,本案查 獲之廢棄物,是否確係被告郭彥杰經營曼谷達愛公司期間, 其為史燈達工程公司、呂錫山、劉家宏等所清除並載運回營 運場堆置,實有疑竇。    ②再細繹曼谷達愛公司與江浚公司之合約內容,雙方合約期間 記載110年2月1日至同年月28日,敘明110年2月1日起生效, 另清運地點為曼谷達愛公司之上址營運場,計價方式則為曼 谷達愛公司以每車現金付款方式給付予江浚公司,此外,合 約更說明曼谷達愛公司將委託合法具有廢棄物除許可證之車 輛載運,並將車牌號碼附於合約附件,而車牌號碼即為附表 所示之5輛營業貨運曳引車,公訴意旨因此認定本案查獲之 廢棄物產生源為曼谷達愛公司。實則,觀諸臺北市環保局人 員於110年3月29日詢談證人吳典璟之對話內容,證人吳典璟 就上開合約已說明江浚公司於110年2月份,有收受曼谷達愛 公司共5台車輛進場之廢棄物,收受日期為110年2月27日, 係由臺北市環保局稽查大隊壓車進場等語,此有臺北市環保 局事業廢棄物查核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3頁), 而雙方合約附件,實際上係江浚公司於110年4月15日以公司 內部之再利用機構-申報(填報)資料查詢,確認110年2月2 6日同年月27日之進場紀錄後,連同合約提供予臺北市環保 局,此節有證人吳典璟110年4月15日之陳述意見書1份附卷 為憑(見偵卷第頁234至237、249至253頁)。綜上可知,證 人吳典璟所稱110年2月27日從收受曼谷達愛公司共5台車輛 進場之廢棄物,並非因雙方合約之履行,而是本案廢棄物遭 查獲後,由臺北市環保局人員為免造成環境污染考量,於查 獲翌日要求被告詹佳峰、郭彥杰等將廢棄物載往江浚公司先 行處理之結果。足見,曼谷達愛公司與江浚公司之合約書應 係本案查獲後,始由被告郭彥杰以曼谷達愛公司之名義與江 浚公司臨時訂立(被告郭彥杰此部分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從而雙方合約與附件所示車輛等 事證,尚難作為本案查獲之廢棄物產生源係來自曼谷達愛公 司之依據。  ⑸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詹佳峰、郭彥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 案查獲廢棄物實際上係自江浚公司載出,而非曼谷達愛公司 ,應值採信。又被告詹佳峰、郭彥杰確有使用不具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之車輛,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已如前述 ,此部分不因載運之廢棄物產生源地點有所不同而異其認定 ,故於不影響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下,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由 本院逕行更正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㈢綜上所陳,被告郭彥杰、詹佳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既有前 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真實性,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㈠按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循廢 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俾符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為達前揭立法目的,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者,即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 據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行為態樣,為「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應領有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或「已領有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二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可 資為參),是以,一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申 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 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均應受 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次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第2款訂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郭彥杰、詹佳峰所載運,或利用不知情之謝長城等 人所載運之物,乃R類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情有系爭隨車證明文件5紙、臺 北市環保局111年5月2日北市環廢字第1113032059號函1份存 卷可參(見偵卷第238至245、451頁),縱使經由江浚公司 收回分類後,就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 部分,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除、處理,送往合法 之掩埋場或焚化爐。再者,如附表所示之5輛營業貨運曳引 車,實際車主為被告郭彥杰或詹佳峰,且均係靠行在信毅公 司,而信毅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上揭車輛均不 能用於合法清除廢棄物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郭 彥杰、詹佳峰以上揭車輛載運上開廢棄物,確已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規定予以處罰。  ㈢核被告所詹佳峰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詹佳峰盜蓋信毅公司大小印 章於如附表所示之5張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之行為, 其盜蓋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詹佳峰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核被告郭彥杰、詹佳峰就事 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  ㈣被告郭彥杰、詹佳峰就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彼此間具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詹佳峰利用不知情之駕駛人劉長城、張鈞翔、許明德、 森榮輝載運本案查獲之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詹佳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3 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9年10月24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被告詹佳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以 被告詹佳峰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據,主張被告詹佳峰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不論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於 審理時所述,均僅針對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指出證明方法 ,就被告詹佳峰是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未有盡舉證責 任,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 當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須 將被告詹佳峰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彥杰、詹 佳峰固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 之行為,然審諸2人清除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 數量尚非甚鉅,次數僅有1次,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 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況且,本案經臺北市環保局 查獲時,廢棄物尚未傾倒,且已於翌日在稽查人員隨車陪同 下,將查獲之廢棄物載往具有合法清除廢棄物及再利用資格 之江浚公司處理場處理,尚未實際造成環境污染,是本院衡 酌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2人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詹佳峰未獲信毅公司負責人同意或授權下,為便 利其後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擅自盜用信毅公司大小章 ,偽造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損害信毅公司對外之信 用性,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管理、查核之正確性,所為 殊有不該;另其與被告郭彥杰均明知信毅公司與附表所示之 車輛未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心存僥倖,違法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對環境 衛生及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危害,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已在臺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指導下 清除本案之廢棄物,犯罪所生損害未持續擴大,兼衡被告2 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數量、違犯期間久暫、犯罪參與及分工 之程度,暨尚未對環境造成具體侵害,併考量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 第458至4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郭彥杰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詹佳峰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方面:  1.被告詹佳峰盜用信毅公司及負責人曾昭龍之大小印章,在系 爭隨車證明文件蓋用之印文各5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而屬盜蓋印章之真正印文,無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  ㈡另被告詹佳峰所偽造之不實私文書即系爭隨車證明文件5張, 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仍由被告詹佳 峰實際上管領或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㈢至於如附表所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5輛,實際車主雖為被告2 人,並係用於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屬被告所有且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車輛價值不菲,又被告2人並 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該等車輛復為從事司機 行業之被告郭彥杰,及從事砂石車生意之被告詹佳峰在謀生 上所必需之工具,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無異有過度 剝奪其財產權之疑慮,而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曼谷達愛公司因前任負責人即被告郭彥 杰上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係為曼谷達愛公司執行業務而犯,是曼谷達愛公司應 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曼谷達愛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 以罰金刑,所憑除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郭彥杰、詹佳峰共同犯 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證據外,主要仍係以被告郭彥杰於警詢及 偵查時供述、被告詹佳峰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證人吳典璟 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曼谷達愛公司現任負責人王俐仁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進而認定本案查獲之廢棄物產生源, 係來自於曼谷達愛公司之上址營運場內,又被告郭彥杰、詹 佳峰為口頭約定後,被告詹佳峰以信毅公司承攬清除上開廢 棄物,乃於110年2月26日,委由其所雇用之劉長城、張鈞翔 、許明德、森榮輝,夥同被告郭彥杰共同駕駛如附表所示之 營業貨運曳引車,至曼谷達愛公司上址之營運場內,載運廢 棄物至江浚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處理場處理 ,並且被告郭彥杰於110年2月1日時,即以曼谷達愛公司名 義與證人吳典璟為負責人之江浚公司簽立營建混合物(一般 廢棄物)清理再利用收容合約,約定江浚公司同意承諾收容 處理再利用曼谷達愛公司所清除之廢棄物等情。 四、被告曼谷達愛公司之現任負責人王俐仁否認犯罪,辯稱:環 保局規定我們要先去商業處變更負責人,才能到環保局申請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負責人之變更,所以郭彥杰於110年2月 5日時,已非曼谷達愛公司在商業處所登記之負責人,當時 遇到過年,我是110年2月28日才將準備好的文件送到環保局 要申請負責人變更,本案發生時郭彥杰並非曼谷達愛公司負 責人,查獲的廢棄物也非從曼谷達愛公司之營運場所載出等 語。辯護人則以:王俐仁於案發當日即110年2月26日,尚有 前往曼谷達愛公司之上址營運場,從當日照片中可看出並無 被告郭彥杰所述有其他司機到場清除廢棄物,且由110年2月 7日所拍攝之照片可知,營運場堆置者大部分為廢木板之一 般裝修廢棄物,與本案查獲之5台車輛上載運之廢棄物,性 質上並不相當等情詞,為被告曼谷達愛公司辯護。 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曼谷達愛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 定科以罰金刑之理由,乃建立於本案查獲之廢棄物係被告郭 彥杰仍為公司負責人時,因執行公司業務所收回並堆置在營 運場內,且於110年2月26日時,如附表所示之5輛營業貨運 曳引車,係前來曼谷達愛公司之上址營運場載運廢棄物等前 提。惟查以上前提已因被告郭彥杰、詹佳峰於本院審理時供 出本案廢棄物係來自於江浚公司之實情而推翻,本院亦綜合 審認卷存證據後(見本判決理由欄二、㈡、2之論述),認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自白認罪後所述情節為可採。因此, 本案查獲之廢棄物應非自曼谷達愛公司之上址營運場所載出 ,公訴意旨之認定容有未合,自難遽以對被告曼谷達愛公司 公司科以罰金刑。 六、從而,本院認依照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經本院調查後,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郭彥杰係因執行曼谷達愛公司業務而犯本 案犯行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應為被告曼谷達愛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 駕駛人 登記車主 實際車主 隨車證明文件號碼 載運之廢棄物種類及代碼/數量 1 KLC-0333 許明德 謝漢擎 詹佳峰 0000000 營建混合物R0503/7.3公噸/12立方米 2 KLC-0009 郭彥杰 郭彥杰 郭彥杰 0000000 營建混合物R0503/7.5公噸/12立方米 3 KLC-0123 張鈞翔 陳錫明 詹佳峰 0000000 營建混合物R0503/8.1公噸/12立方米 4 LAG-206 劉長城 陳錫明 詹佳峰 0000000 營建混合物R0503/7.1公噸/12立方米 5 LAG-299 森榮輝 詹佳峰 詹佳峰 0000000 營建混合物R0503/7.0公噸/12立方米

2025-02-19

SLDM-112-訴-140-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蔡稔悌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李佶穎律師 被 告 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淳浩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2年間,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 為被告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准許選 派徐金鈴會計師為被告之檢查人,檢查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之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確定(下稱系爭非訟事件)。而徐會計 師於該裁定確定後,於113年1月16日函知被告欲進行檢查,並 要求於文到15日內先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4萬元,伊並已 於同年2月5日被告董事會會議中提醒被告,惟被告仍拒絕給付 ,致使檢查工作無法開始。伊為使檢查順利進行,乃於同年2 月15日為被告墊付5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屬未受委任,並 無義務,而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客觀上利於被告及被告全 體股東之利益。是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並加計自支出時即113年2月15日起之利息。退步 言,被告拒絕給付及伊代墊系爭款項之行為,已使被告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免於支出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系爭款項 之損害。是伊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利 益,並加計自催告被告返還利益函送達至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 月13日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檢查人之報酬應由審理系爭非訟事件法院徵詢伊之 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於法院未依法酌定前,伊不生支付 特定數額報酬之義務。是原告代墊系爭款項,伊並未得利,且 當時給付系爭款項上非伊之事務,本件不構成無因管理及不當 得利。且原告明知本件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卻濫行聲請 ,生無益之費用,屬於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自不得請 求伊給付系爭款項。又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即已支付系爭款項 ,且同年2月8日至14日期間尚遇春節連假時間過短,致伊無法 向會計師協議報酬數額或向法院聲請酌定,原告所為屬不適法 無因管理,已侵害伊之權利,自不能請求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 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 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 ,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 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 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 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 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而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 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 172條、第174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如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本 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縱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管理人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為本人支出之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㈡次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民法第545條、非訟事件法第1 74條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受檢查之 公司給付,如檢查人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而有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時,公司 即應視具體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先行預付。如公司與檢查人間 無法取得協議,公司或檢查人亦應向法院聲請酌定,非謂法院 未酌定報酬前,公司即無預付處理檢查工作必要費用之義務, 僅於報酬金額有爭議時,尚待法院裁定確定而已。此於考量檢 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 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檢查人進行檢查 工作之意願,此時,如受檢查公司又消極不聲請法院酌定檢查 人報酬,檢查人復因事不干己亦不聲請法院酌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股東另因非報酬給付義務人,無從聲請法院酌定,則公司 法所定監察權制度及本院所為裁定,即無法執行,此顯非體系 解釋之應然結論。要之,於法院裁定為公司選任檢查人後,就 檢查人報酬事項,公司即有義務加以給付或若有爭議即應聲請 法院酌定其金額,此時,仍屬有應為給付或請求法院酌定報酬 之管理事務存在。且此項事務,形式上乃屬有利於公司股東共 益權之行為,應屬於公益上之公司管理事項,倘若無義務之第 三人為之管理,應構成公益無因管理行為。被告抗辯:非訟法 院未酌定報酬前,其不生支付系爭款項之義務,亦不生此管理 事項,原告無從成立無因管理云云,顯有誤解,並不可採。 ㈢經查,原告前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為被告選派檢查人, 經本院以系爭非訟事件裁定准許選派徐金鈴會計師為被告之檢 查人,檢查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確定 。而徐會計師於該裁定確定後,於113年1月16日函知被告欲進 行檢查,並要求於文到15日內先支付系爭款項,原告並已於同 年2月5日被告董事會會議中提醒被告,惟被告仍未決議支付與 否,原告乃於同年2月15日為被告墊付系爭款項等事實,有系 爭非訟事件裁定、徐金鈴會計師函暨專案服務委託書、被告11 3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原告匯款予會計師之匯款 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本卷第24-31、60-72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89-1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是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卻就本應為被告之 公司公益上管理事項,向受選任之檢查人會計師墊付檢查人報 酬之系爭款項,則其主張其為被告繳納系爭款項,屬無因管理 ,其得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及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即非無據。 ㈣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明知無檢查必要而聲請,屬於權利濫用,不 得請求費用償還云云。然查,公司選任檢查人之事件,既經非 訟事件法列為非訟程序加以審理,則公司有無進行檢查之必要 ,應由審理公司選派檢查人事件之非訟法院於審理該非訟事件 時加以判斷。其所為判斷,乃係根據該非訟事件聲請時之客觀 證據資料為基礎,所為判斷結果,自有拘束力,尚不得以事後 實際檢查之結果並無不法,即指非訟法院所為裁定欠缺必要性 ,更無從將因此支出之檢查費用,認屬非必要。原告依公司法 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業經本院以系爭非訟事件認 有檢查必要,而裁定准許選派徐金鈴會計師為被告之檢查人, 檢查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確定。則於 原告為被告支出系爭款項之時點而論,非訟法院既然已經裁定 認有對被告實施檢查之必要,則原告為被告墊付款項以利檢查 ,即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徒以其後檢查之結果並無 重大不法,甚而,原告對管理階層所為刑事追訴,亦經法院判 決無罪,而回溯推認系爭非訟事件所生費用屬不必要云云,並 無依據。被告雖又指:原告長年身為董事,應明知被告管理階 層之經營並無違失而為聲請,而以為其權利濫用之依據。然已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提出原告有何「明知無違失而仍聲 請」之證據資料,空言為辯,已難採信。況即便身為公司董事 ,本有可能為實際經營之董事長或董事所排擠,亦未必均能全 盤瞭解其他實際執掌公司業務者所為之公司業務或帳務情形, 被告僅以原告身為公司董事,即認其對公司業務知之甚稔,亦 屬率斷。  ㈤被告另抗辯原告支付報酬在會計師請求1個月後,期間還遇到春 節連假時間過短,致伊無法向會計師協議數額、或向法院聲請 酌定,原告所為,屬非必要的管理事務不適當而不能請求償還 云云。然查,被選任之徐會計師早於系爭非訟事件裁定確定後 之113年1月16日函知被告欲進行檢查,並要求於文到15日內先 支付系爭款項,期間已有半個月時間,被告均未為與會計師聯 繫之回應處理,亦無任何聲請法院酌定報酬金額之舉措。甚而 ,原告尚於113年2月5日被告董事會會議中提醒被告應支付系 爭款項,惟被告仍未決議支付或聲請酌定與否,為被告所不爭 執。由此更能顯現,被告並無任何協商給付或向法院聲請酌定 之意思。原告於此客觀情狀下,不得已方為墊付,其管理事務 自難謂為不當。被告雖又以:期間遇農曆春節期間不便處理云 云。然被告收受檢查人發函後長達一個月期間,春節不過數日 ,尚無不及聯繫協商作業或無從匯款之情形,是自不得以此為 由,主張原告所為,屬非必要的管理事務不適當。故被告以此 抗辯,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墊繳系爭款項,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 務,此項無因管理行為,縱違反被告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 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償還所代墊之系爭款項,原告 據以請求,應屬有據,而應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6條 第2項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本院即毋庸再為裁判,併此敘明 。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萬 元,及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2-11

SLDV-113-訴-1874-20250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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