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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90號 原 告 黃健福 被 告 許泓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下稱 系爭3樓房屋),為被告居住之同號1、2樓(下稱系爭1、2 樓房屋)之正上方。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開始不分日夜,不 時製造聲響及敲擊聲透過樓板共振,尤其夜深人靜時,不時 的大聲響與敲擊噪音聲響,嚴重影響原告全家的睡眠品質與 身心健康,又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7日,連續20 日每天早上播放佛經音到晚上,經通知里長、員警及環保局 勸導皆未改善,該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 圍,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侵害原告之人格利益,是原告 依民法第7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禁止被告噪音 之侵害及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不得製造 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 ,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挾怨報復陳述並非事實,實則為自110年起 ,被告即因噪音不能成眠多次拜訪原告,並請里長協助溝通 協調,然原告拒絕出席,後續變本加厲加碼各類樓板敲擊噪 音,更甚於每天凌晨10時至6時間頻繁敲擊樓板迄今已2年餘 ,被告並至中醫治療噪音所引起之焦慮及睡眠問題。被告及 12號2樓住戶曾張貼公告請大家避免製造噪音及注意音量, 另12號1樓、8號1樓及8號2樓之住戶亦曾向被告表示本棟樓 上住戶常有敲擊噪音不堪其擾。又原告所指證之聲音及錄音 内容、紀錄時間、紀錄音量是否經變造加工真偽未知,亦錄 下原告一家頻繁製造之背景噪音,或為住宅結構共振問題, 致原告誤以為聲音來自被告,且原告如何證明噪音超過法定 標準,亦均未善盡舉證責任。因噪音來源不易判斷,被告曾 詢問鄰近1、2樓住戶均表示並非其所造成,4、5樓住戶均表 示係樓下3樓傳上來的聲音。原告於112年6月14日凌晨4時又 再次重擊樓板嚴重打擾周遭住戶睡眠,被告對外大聲喝止請 原告避免擾鄰,可訪查周遭鄰居為證。另被告於112年6月27 日早上7時20分於住家1樓馬路旁公共空間向原告妻子反映當 天凌晨4時敲擊樓板製造噪音,經咆嘯應答未曾聽到任何聲 音且謾罵聽到聲音的人就要去看醫生,與原告對被告指證實 則矛盾,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並令其不 得再製造噪音擾鄰,否則被告將聯合所有住戶對原告求償1, 0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系爭房屋為連棟公寓,5層樓頂有加蓋,非邊間,尚有左 鄰右舍等其餘住戶(見本院卷第96頁)。 ㈡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8日函文,系爭3樓房屋 所在地區係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見本院卷第97頁)。 ㈢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6款,噪音管制之標準依噪音管制標準   第8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98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家人自110年8月起不分日夜,不時製造 聲響及敲擊聲透過樓板共振,嚴重影響原告全家的睡眠品質 與身心健康,另被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1月7日,連 續20日播放佛經音,該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被告應排除上開侵 害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就 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 求被告不得製造及排除噪音之侵害,是否有理?原告依民法 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噪音 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 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 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 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93條前段亦著有規定,復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 此項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且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1、2樓房屋製造 令人無法容忍之噪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即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有製造上開噪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原告固提出自行錄製之錄音光碟、錄音筆及手機錄音時間流 程紀錄與統計次數資料(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25號卷 第21頁至107頁)以證明上情,然系爭3樓房屋所在之建物為 普通連棟式5樓公寓有加蓋,共有8戶,非為邊間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則依聲音之傳導性,該等錄音檔案至多僅能證明 原告在系爭3樓房屋內有錄得某些敲打聲音,惟尚無法單憑 該等錄音檔案逕為判斷該等聲響為被告所製造。況參諸噪音 管制標準對於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 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 、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項目均有細部規定(該 標準第3條規定,測量儀器應為測量20Hz至20kHz範圍之噪音 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 標準IEC00000-0Class1噪音計;測量20Hz至200Hz範圍之噪 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 際電工協會標準IEC61260Class1等級。就測量高度:測量地 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至一.五 公尺之間),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所使用搜集噪音之器具 為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 IEC00000-0Class1或IEC61260Class1等級之噪音計,且本件 原告提出光碟之錄音方式都是以手機及數位錄音筆,放在地 上或桌子上面進行錄音等情,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112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6頁),則原告所自行錄 製聲響顯然未合於前揭檢測聲音分貝之專業規定,自無從判 定該等聲響之實際分貝(音量)為何。  ㈡系爭3樓房屋所在地區為住宅區,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依噪 音管制法第9條第6款,噪音管制之標準依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之規定「日間(上午七時至下午七時)全頻57分貝、低頻 37分貝;晚間(晚上七時至晚上十時)全頻52分貝、低頻32 分貝;夜間(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全頻42分貝、低頻 27分貝」,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8日新北環 空工字第11223386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本件原 告所自行錄製聲響因未合於噪音管制標準所定檢測聲音分貝 之專業規定,自無從判定該等聲響之實際分貝(音量)為何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原告雖於112年1月10日向新北 市政府陳情噪音汙染案件,內容為「系爭2樓房屋,長期有 使用震樓神器製造噪音擾民,請單位排定112年1月11日上午 10時前往稽查」,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科於 該日派員前往,稽查結果為「經查案址為一般民宅,稽查時 大門深鎖無人回應,於周界外未發現明顯機具運轉致噪音擾 寧之情事」結案,並電覆原告辦理情形等情,亦有原告提出 之新北市政府陳情回覆情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89頁 );另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里長張雪嬰復於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去原告家裡聽噪音 的次數有幾次?)有這一次,之前還有一次是說他的浴室有 燒焦味,我去大概看了一下,就這兩次去他家,還有一次就 是一、二樓許先生(按:即被告)跟我講說在一樓有聽到腳 步聲或噪音,我有去原告家跟他們講我們住樓上樓地板薄的 有什麼聲音會傳導,我們就儘量不要有噪音影響別人,原告 家有跟我說客廳有裝塑膠墊,怕小朋友有東西掉下來會製造 噪音會影響,這一次是最早的一次。(問:被告請您去的這 一次,你在被告家裡有聽到什麼噪音嗎?)我是沒有進去他 們家。(問:您也不確定說是不是真的有噪音?)被告跟我 反應不住那裡,我也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有噪音,我只是勸原 告家是不是有小孩儘量要小聲,他們家是有墊墊子,他們也 知道要減少噪音。(問:這一次距離黃先生跟您反應家裡有 聽到念佛的聲音大概多少?)我沒有去記。(問:您處理佛 號這一件事情,您是怎麼處理的?)原告請我去他家,我在 他們家客廳有聽到佛號的聲音,南無阿彌陀佛的聲音一直重 複。(問:你知道聲音從哪裡來的嗎?)我不曉得,有聽到這 個聲音,後來有請鄰長告知他們全棟的住戶,如果有放佛號 的請聲音放小,因為每個人宗教信仰不同。(問:你當天只 有在他們家聽到,有沒有到樓上、樓下其他的住戶家門口去 聽聽看?)我沒有去樓上也沒有去樓下,只有在原告家。( 問:您也不能確定這個聲音是從哪裡來的嗎?)我不是專業 的我不曉得,我只能請我們的鄰長告知他們那一棟減少這些 聲音。(問:後來原告就沒有再找過您嗎? )後來好像有在 路上碰到原告有提過一次,就是還有佛號的聲音,我是這一 次以後才跟鄰長講的,請鄰長告知他們全棟住戶聲音要放小 ,不是去他家客廳聽到的那一次。(問:您第一次到原告家 客廳聽到佛號以後你做了什麼事情?)因為我沒有公權力, 我有告訴原告如果有什麼噪音的事情,就請他們找警察來。 (問:您就沒有因為原告反應佛號的事情直接找被告嗎?) 好像是有一次在去原告家聽過客廳有佛號後的幾天,我有在 樓下遇到被告,我跟被告反應有這個狀況,但不曉得是誰放 的,被告是說他沒有放。(問:您和兩造之間因為佛號的事 情情況就是像您剛才講的這樣?)前後大概是這樣。」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足認證人張雪嬰雖在系爭 3樓房屋客廳有聽到播放佛號的聲音,惟因證人並非專業, 且未查訪同棟樓上、樓下其他住戶,致無從得知聲音來源, 則由原告上開舉證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原告陳情至 現場稽查結果」及「證人之證詞」,尚難認其所主張之聲響 為被告所製造且已逾越住宅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及一般人生 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情節重大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  ㈢從而,原告以自行蒐證錄製之光碟內容、「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依原告陳情至現場稽查結果」及「證人之證詞」,欲 證明被告自110年8月起及自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7日間 ,有製造一般人生活所無法忍受之聲響及播放佛經音,尚嫌 速斷,且被告始終否認原告所主張之聲響等係伊所為,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噪音為被告於系爭1、2樓房屋內 所為,則原告主張之噪音及聲響,是否即為系爭1、2樓房屋 所發出,實難逕予認定。 六、再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 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 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 ,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 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 能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非單憑當事人 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本件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自110年8 月開始製造各種噪音及聲響,業已逾越住宅區之噪音管制標 準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造成原告健康及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均遭受損害而情節重大,故被告負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查:由原告所為舉證,尚 難認其所:「被告自110年8月間開始製造各種已影響原告睡 眠品質與身心健康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及 聲響」一節為真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難認原告就 此主張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因該等噪音致健康及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均遭受損害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製造超過一般人社會共同生 活所得忍受範圍之噪音,即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 人格權或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 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 ,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 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13

PCDV-112-訴-2790-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饒邱順娣 兼 訴訟代理人 饒裕 被 上訴人 楊順萌 歐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順萌應各給付上訴人饒邱順娣新臺幣 伍仟元、上訴人饒裕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順萌負 擔百分之十六,上訴人饒邱順娣負擔百分之三十七,上訴人饒裕 負擔百分之四十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第二、三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順萌(下稱姓名)應各給付上訴 人饒邱順娣新臺幣(下同)30,000元、饒裕43,395元(下各 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歐學儒(下稱姓名)應各給付饒邱順娣30,000元、 饒裕43,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略以: 饒裕為新北市○○區○○○村○○○○○○區○00號5樓房屋之所有人( 下稱5樓房屋),與母親饒邱順娣共同居住於該處,楊順萌 、歐學儒則各為同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3樓房屋( 下稱3樓房屋)之住戶,饒裕自109年11月8日起居住於5樓房 屋,時常在屋內聞到菸味,而經與訴外人即板橋區自強里里 長張雪嬰、系爭社區總幹事姚郁芬協同查訪、向2樓房屋同 住者楊李罔、4樓房屋住戶齊鵬舉等人多次查訪系爭公寓住 戶並取得瞭解後得知,係被上訴人長期在2、3樓房屋內抽菸 ,致二手菸經由公共空間之天井飄入5樓窗戶、或從共通之 廁所管線等共用空間侵入5樓房屋,惡化空氣品質,並使上 訴人吸入二手菸後產生經常性咳嗽、喉嚨常有痰、喉嚨痛、 噁心、刺激眼睛、胸悶、呼吸困難等現象,侵害其等居住安 寧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饒裕因而於111年5月 27日以8,290元購買空氣清淨機1台(下稱清淨機)、並於11 1年11月8日以18,200元裝設固定窗之方式,以期減少二手菸 之負面影響,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及 購買清淨機、裝設固定窗之費用,原審以無從證明被上訴人 確有抽菸以致菸味侵入5樓房屋影響上訴人等事由判決上訴 人敗訴,實無理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各賠償上訴人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另各賠償饒裕購 買清淨機及裝設固定窗所生費用13,395元【計算式:(8,29 0元+18,200元)÷2=13,395元】,是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饒邱 順娣3萬元、饒裕43,395元(計算式:30,000元+13,395=4萬 3,395元)。 二、被上訴人各以:  ㈠楊順萌則以:我有在抽菸,但抽很少,也不會在住家附近抽 菸,且同住胞姊罹有肺癌,故我絕無可能在2樓房屋內抽菸 ,亦未曾在系爭社區公共空間內抽菸,該公寓並無共同通風 設備,衡情菸味要無侵入5樓房屋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㈡歐學儒則以:我從101年起即已戒菸而未曾再抽,上訴人未盡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82頁):  ㈠饒裕為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饒邱順娣共同居住於該處, 楊順萌、歐學儒則分別為2、3樓房屋之住戶,且楊李罔為楊 順萌母親,同住於2樓房屋。  ㈡自109年11月18日起,5樓房屋有自外飄入之菸味,上訴人因 而花費18,500元裝設固定窗,8,290元購買清淨機使用。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 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且前揭規定,於建築物 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甚明。又於 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 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法理,如 係以製造噪音、喧囂、振動及排放煙氣等其他方式侵害他人 之健康及居住安寧,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害人自 得請求因此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其情節重大者,並應 肯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何先敘明。 ㈡經查,饒裕為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饒邱順娣共同居住於 該處,楊順萌、歐學儒則分別為2、3樓房屋之住戶,且訴外 人楊李罔為楊順萌母親,同住於2樓房屋,自109年11月18日 起5樓房屋有自外飄入之菸味,上訴人因而花費18,500元裝 設固定窗,8,290元購買清淨機使用等事實,有建物第一類 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訪(紀錄)表、燦 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收據翻拍照片、嘉晟鋼鋁門窗報價 單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板簡卷第27至29、45至49、57至5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故本件所應認定之重點厥為,被上訴人各有 無於屋內或社區公共空間抽菸之行為,致二手菸飄入5樓房 屋內? ㈢就楊順萌部分: ⒈依饒裕提出於111年11月1日查訪2樓房屋與楊順萌之母楊李罔 之對話可知,當饒裕詢問楊李罔家中有人抽菸與否,楊李罔 答以:是,二兒子有抽,但是他都在房間等語,且經饒裕請 求其二兒子抽菸時不要讓廁所內之排風設施進行排氣時,楊 李罔答以:你可以幫我拔下來嗎?我要拔下來等語,有該日 對話之譯文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61頁,下稱上開譯文), 上開譯文內容復為兩造當庭表示並無意見(見簡上卷第82頁 ),且經楊順萌確認其即為楊李罔之二兒子無誤(見簡上卷 第82頁),足見上訴人主張楊順萌於2樓房屋內抽菸因而導 致二手菸順著廁所排風設施等處向上飄散至5樓房屋等情, 要非無稽;佐以證人即同棟4樓住戶齊鵬舉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半年前我有在家中聞到菸味等語(見板簡卷第282頁) ,且證人姚郁芬、張雪嬰均證稱其等於查訪時3樓住戶即歐 學儒配偶林鳳珠亦表示有時會聞到天井傳來的菸味等語(見 板簡卷第276頁、第278至279頁),而抽菸會使菸味飄散乃 屬常情,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菸味除以水平方式擴散外,亦 易以向上之方式飄散,而舊式社區公寓廁所概採取共同管道 進行排氣、亦常見將家中氣體往共用防火巷之空間排放,此 觀系爭社區之照片顯示存有各樓層連通之天井、且各樓層排 氣管多以朝防火巷方向進行排氣亦足以見得(見板簡卷第19 5至207頁),則楊順萌於家中房內抽菸,衡情當足以使其樓 上房屋之住戶於家中聞到菸味;況依證人張雪嬰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為當時系爭社區所在區域之里長,曾 於查訪時一同到場,當時楊李罔確實有說兒子有抽菸,也有 表示會請兒子不要在家抽菸(見板簡卷第279頁),益徵上 訴人主張楊順萌在家中抽菸以致其菸味飄入其5樓房屋,應 堪可採。 ⒉至證人姚郁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於111年10月21日拜訪 2樓房屋進行宣導,楊李罔只說她兒子有在抽菸,但並未提 及她兒子有在家裡抽菸,當日查訪後之處理紀錄中雖然記載 「拜訪二樓時楊媽媽有說兒子在家有抽菸」,但「在家」兩 個字是我自己寫的,楊媽媽沒有這麼說,我當時為什麼會這 樣紀錄,我已經想不起來等語(見板簡卷第275至277頁), 雖與其於查訪後所簽名確認之處理紀錄(見板簡卷第147頁 )有所扞格,惟本院審酌原審已當庭播放上開譯文所憑之現 場錄音光碟,並當庭確認兩造均就譯文內容無所爭執(見板 簡卷第244頁),復經本院再度確認兩造對譯文內容均無意 見(見簡上卷第82頁),已足認定楊順萌於111年11月1日饒 裕查訪前有在家中抽菸之行為:且證人楊郁芬證述之時間( 即112年5月23日)已和其查訪之時間(111年10月21日)相 隔半年以上,衡情非無因記憶模糊不清而表達錯誤之可能, 是此部分證述內容,無從作為楊順萌有利之認定。另楊順萌 提出訴外人即胞姊楊貴蘭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 醫中心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板簡卷第247頁),以胞姊 已罹患肺癌為由抗辯其無可能在家中或附近抽菸,然查,楊 順萌確有於家中抽菸之情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家人 是否罹患肺癌之原因多端,與其是否抽菸要無必然之因果關 係,尚難逕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菸草燃燒後所產生的菸煙,被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ARC)列 為人類確定致癌物,且人類流行病學證據充分。暴露於菸草 燃燒後所產生的菸煙,會增加細胞癌化之風險,亦會損害心 臟動脈,導致血塊積聚和血栓形成機會,因而限制血液流動 並導致心臟疾病,我國立法者為防制菸害,亦制定菸害防制 法,限制吸菸之處所,調和健康權及吸菸一般行為自由之基 本權利衝突,以維護國民健康,且參酌現今社會型態及生活 習慣,同時衡諸社區居民為一居住共同體,應彼此折衝協調 致力達成公共安居、公共安寧之生活品質,且吸菸者應可尋 得其他合法且不至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之吸菸處所 ,故在「人民長期之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及「人民住處 抽菸之一般行為自由」之利益相衝突時,應優先保障前者, 始能達成相衝突權利之最適調和。因此,本件楊順萌於2樓 房屋內抽菸,致二手菸向上飄散而侵入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 所在之5樓房屋,對於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侵擾以及身體健康 之影響,已逾越通常社會生活上可容忍之標準,上訴人當可 自行尋求排除菸味以維持居住品質並避免身體健康受損之方 法,而使用空氣清淨機並安置固定窗,確實能有效減少二手 菸侵入室內之程度並改善空氣品質,上訴人主張其有購置空 氣清淨機及安置固定窗以除去菸味及煙氣必要,應屬可採。 是饒裕就其實際支出購置空氣清淨機費用8,290元及安置固 定窗費用18,500元之損害,請求楊順萌賠償上開費用之2分 之1即13,395元【計算式:(8,290元+18,200元)÷2=13,395 元】,為有理由。 ⒋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楊順萌對上訴人居住安寧及健康等人格法益之侵 害既已逾越通常社會生活上可容忍之標準(詳如前述),其 情節自屬重大,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饒 邱順娣名下有投資數筆,饒裕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及投 資數筆,楊順萌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暨 兩造告自陳報之學經歷或戶役政查詢資料(見限閱卷及板簡 卷第135頁),參以被上訴人行為侵害上訴人健康及居住安 寧之行為態樣、造成健康損害狀態,上訴人精神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楊順萌各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以 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就歐學儒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 主張因相鄰不動產發出之臭氣、煙氣、菸味侵入而受有損害 ,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之人,對於相鄰不動產發出 臭氣、煙氣、菸味,並侵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應負舉證之 責。查上開譯文固顯示楊李罔於查訪時曾稱:3樓兒子有抽 菸等語(見簡上卷第61頁),經歐學儒以其家中有3個兄弟 、楊李罔應該是認錯人等詞抗辯(見板簡卷第244頁),而上 訴人對此亦無合理之解釋或舉證,本院審酌楊李罔確實並未 指明其所稱之人是否即為歐學儒,且亦未提及該人之抽菸地 點,實難單憑此情,遽認歐學儒確有於3樓抽菸致菸味飄入 上訴人屋內之侵權行為。況且,依證人即4樓住戶齊鵬舉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半年前其在家中聞到菸味,但不知道菸味 從何處傳來,其也沒有看過歐學儒抽菸,上訴人查訪時其曾 回答3樓本來就有在抽菸,是指10幾年前的事情等語(見板 簡卷第282至283頁),益徵該證人亦未實際見聞歐學儒於系 爭公寓抽菸,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歐學儒有其所指 之侵權行為,自無從僅因曾於家中內聞到菸味,即斷定該菸 味係因歐學儒吸菸所致,本件尚難令歐學儒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 楊順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上訴人提起訴訟,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自得 請求楊順萌給付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12年3月27日(見板 簡卷第10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順萌各給 付饒邱順娣5,000元、饒裕1萬8,395元(計算式:1萬3,395 元+5,000元=1萬8,395元),及均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為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22

PCDV-112-簡上-52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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