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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大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志榮於本案案發後左眼傷勢 惡化,出現側性水晶體半脫位,且與本案被告凌大偉之傷害 犯行有因果關係。是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傷害之虞,其所受之傷勢,似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審認 被告係犯普通傷害之犯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自非適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9時52分 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雙和醫院之地下機車停車 場,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相 互拉扯進而互毆,致被告受有右手挫傷合併第5指伸直肌腱 炎、第5指遠位指間關節炎之傷害;告訴人則受有鼻出血、 鼻骨骨折、眼球破裂出血、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至告訴人被訴傷害被告 部分,經被告另以告訴人身分撤回告訴後,業經原審為公訴 不受理確定)。 三、按:  ㈠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 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定。  ㈡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就自訴狀或起訴書形 式上之記載內容加以觀察,審查其訴訟要件是否具備,而訴 訟要件又可分為形式訴訟要件與實體訴訟要件,欠缺前者, 應諭知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欠缺後者,則為免訴之判 決,二者均屬程序判決。故欠缺訴訟要件之管轄錯誤、不受 理及免訴等程序判決,應優先於實體上之有罪及無罪判決。 因此,法院經形式審查後,倘認為欠缺訴訟要件者,即應為 形式上之程序判決,毋庸再為實體審理。  ㈢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檢察官以被告及告訴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核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原審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具 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本案即屬欠缺訴追條 件,依形式判決優先實體判決之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程序判決,而不得逕為實體判 決認定有罪與否;原審因而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 決,自屬適法有據。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然檢察官以告訴乃論之罪起 訴者,如未經合法告訴,其起訴即非適法,僅生形式之訴訟 關係,法院無從為實質審理,而為實體判決。縱使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其所犯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仍應以起訴並無欠缺 訴追條件,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而予以實體審判。本件訴訟條件既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而 確有欠缺,原審因而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並無違誤。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3-上易-150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方世璿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528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 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有持 續按月還款之能力及誠意,係因近期手術,行動不便,不慎 漏繳分期款,將於近日繳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提出表明為本票 之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且發票人欄有抗告人簽名 及用印之系爭本票為憑,就形式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 條所定本票應載事項。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 合。抗告人雖以其不慎漏繳分期款等情資為抗辯,然前揭抗 辯事項,核屬票據法律關係存否之實體事項,並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31

TPDV-114-抗-93-2025033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71號 異 議 人 王敦弘 相 對 人 陳韻淳 代 理 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2036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作成1 13年度司執字第2036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 2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持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10號、 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8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 本件執行名義,而系爭調解筆錄第3點係記載將所列財產為 未成年子女設立信託基金,並未載明為信託受益人,屬以未 成年子女為受託人,有違反信託法第21條規定情形,且如以 未成年子女為信託受益人,依信託法第17條規定須以成立信 託契約為前提,則異議人係與何人成立信託契約,倘未有信 託契約,未成年子女如何受有信託利益等均未查明,則系爭 調解筆錄第3點欠缺受託人,屬無效信託契約,該內容無從 履行,原裁定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得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執行名義為 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強制執行法 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 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而言,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 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益法律關係未盡明確 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 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 。從而,倘執行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形式 審查結果,認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且無明顯、一望即知之實 體法無效事由,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者,在未經法定程序撤 銷或確認該執行名義無效前,執行法院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 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不得逕自依職權或依聲 請認定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 聲請執行內容為:請求異議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點,將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 為未成年子女設立信託基金,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366 8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9月19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清字 第203668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命令之日起15日內, 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點履行。嗣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先予敘明。  ㈡系爭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執行名義, 相對人亦提出系爭調解筆錄之正本,經形式審查並無一望即 知之違法、無效情事,堪認已具備形式上效力,執行法院依 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相對人聲請執行範圍,為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系爭調解筆 錄第3點記載將所列財產為未成年子女設立信託基金之內容 ,並未載明係信託受益人,仍屬以未成年子女為受託人而有 違反信託法第21條規定情形,且倘未成年子女僅為信託受益 人,異議人係與何人成立信託契約?若未有信託契約,未成 年子女如何受有信託利益?等均未查明,系爭調解筆錄第3 點之內容無從履行等語,但查,異議人上開所陳,核屬實體 爭議,非執行法院所能論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異議人另 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 異議程序所能救濟,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PDV-113-執事聲-671-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義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義鵬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嚴義鵬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 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 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 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 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 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 ,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 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 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公司之設立、變更 、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 ,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 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 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 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 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 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凡商業之資 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 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照商業會 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 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 ,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不屬商業會 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 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件 發生不實結果,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 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立恒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 範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或商號申請設立登記時,需經股東繳 足股款並經認可,以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而保障社會大眾利 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或商號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 係出自借貸所得並旋即轉出,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 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且將不實之會計事項或業務上文 書持向主管機關登記,更將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 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或商號登記之信賴等情, 應有認識,然被告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查, 被告用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不實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公司籌備處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雖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件均已交付予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用,而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75號   被   告 嚴義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義鵬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應繳納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或於股東繳納登 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惟其為使飽腹餐飲有限公司(下稱 飽腹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完成設立登記,竟基 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向不詳 融資公司貸款轉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轉匯至飽腹公司籌備處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股 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而以此方式假報公司股東出資 。嚴義鵬取得上述不實之資金證明後,即製作不實之飽腹公 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致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並委由不知情之力恆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 立恒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 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嚴義鵬再於112年7月5日, 持前開飽腹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表明飽腹公司之股 款已收足,惟於112年8月9日即將前揭貸得之300萬元轉匯至 其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致負責形式審查之承辦人員 誤認要件已足備而核准登記申請,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嚴義鵬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伊 將飽腹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款項領出是用來支付裝潢、設備等 費用,會計師建議伊在設立期間不可動用公司帳戶,伊才會 在事後整筆轉至伊個人帳戶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 飽腹公司設立登記表、帳戶交易明細、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附卷可稽。按公 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 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 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 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 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 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 ,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 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 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 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委由 不知情之陳立恒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屬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3-31

TCDM-114-中簡-336-20250331-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陳○○ 王○○ 王○○ 王○○ 王○○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4年 度家補字第123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苓雅區 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 節,已為釋明。又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形式審查之 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 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3-31

KSYV-114-家救-37-20250331-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郭○○ 代 理 人 黃建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 家事訴訟事件。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66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法扶 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堪認聲請人 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另就聲請人所 提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聲請狀內 容,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 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3-31

KSYV-114-家救-47-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郭鐘隆 相 對 人 黃正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 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亦為本票所準用。又按本件 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 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者,所謂作成拒絕證書,旨在確認執票人是 否為適法之提示,及付款人對之已否為承兌或付款,以保護 償還義務人之利益,現行法允許償還義務人,拋棄其利益, 而為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藉以增進票據之流通,兼節省作 成拒絕證書之費用。是發票人既決定拋棄其上開利益而於票 面上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自應承擔嗣後可能發生執 票人有無依法提示之爭執的風險,票據法第95條但書規定由 其負擔舉證責任,即係本此意旨,就此事實之舉證責任為合 理分配。末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 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 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 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 15-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5號、第3 3號、第35號裁定參照)。準此,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 已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 實體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於本票裁定 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8年7月23日,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 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 效期間應自上述票載發票日即108年7月23日起算,於111年7 月23日屆滿,惟相對人遲至114年始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此依系爭本票之外觀,已甚為明確,抗告人主 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法院應予審酌。又執票人可隨時 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但仍應付款之提示,並於未獲付款後, 始得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惟 相對人迄今從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其所謂曾為付款提 示,並非事實。從而,相對人已違反票據前開規定,亦即行 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於法未合,且已罹於時效,不應 准許,自應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 擔任兌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 金額,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 雖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本票 免除成作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 定,及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 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空言抗辯相對人就 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至於抗告人另抗辯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縱令屬 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抗告法 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 詞辯論,抗告人提出上開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 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訴訟防禦 權之實施,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另行循訴訟程序謀求解 決。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 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31

PCDV-114-抗-63-20250331-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5號 再 抗告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雚榆 再 抗告人 施向豪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抗字 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援引票據法第123條、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 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第124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7 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裁判意旨 、司法院廳民字第02696號研究意見,稱「執票人亦僅需於 聲請狀記載其提示日期,而由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 查」,然未審酌相對人本件聲請狀上僅記載「屆期為付款之 提示」等語,充其量僅係聲明到期有為提示,並未敘明究竟 是於哪一日期、如何依法就如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84 號卷第7頁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現實提示,已符合 聲請狀未記載提示日期之情形,法院自應調查其有無提示之 實,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8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未加調查即准其所請,原裁定仍認系爭本票裁定並無不 合,不僅適用前開票據法規定及判解顯有錯誤,且有所載理 由有前後牴觸、相互對立不能相容之理由矛盾情事。  ㈡本票裁定固採形式審查,惟現實提示本票既為持票人行使追 索權之前提,相對人既欲主張票據權利,自須敘明係於何時 、如何依法為現實提示,相對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僅泛稱 「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未盡敘明之責 。況依相對人主張,其一次向再抗告人3人聲請本票裁定, 所載之再抗告人3人住居地址橫跨不同縣市(臺中市、雲林 縣),相對人及其送達代收人更分別遠於臺北市、臺南市, 則位於臺北市之相對人,何時、何地向住居於臺中市之2位 再抗告人、住居於雲林縣之1位再抗告人分別為現實提示系 爭本票,自應為調查,而非不加詢問,原裁定卻未見及此, 卸免此等前提要件之調查責任,架空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之本質,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並聲明:㈠系爭本票裁定及原裁定 均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 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4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 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 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 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 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簽發、113年12 月2日到期、面額新臺幣(下同)3,273,600元、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 ,尚積欠1,730,160元為由,聲請裁定就1,730,160元,及自 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 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 執行,並無不合,再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並未向再抗告人提 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 對人於聲請時已表明其於到期日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 獲兌現等事實,再抗告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無法證明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況相對人有無提示系爭本票亦屬實體爭 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查,應由票據債務人之再抗 告人另提訴訟解決並負舉證之責等情為由,認定相對人就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予准許,乃以原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尚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於聲請狀僅記載「屆期為付款之提 示」等語,並未敘明係何一日期、如何為現實提示,系爭本 票裁定未加調查即准其所請,原裁定仍認系爭本票裁定並無 不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然查:   ⒈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時,主張經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系爭本票既記載有到期日「113年1 2月2日」,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聲請狀亦已載明系爭 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2月2日,相對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 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等語(司票卷第6頁),足認相對人於 聲請本票裁定時,已陳明其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之事實;至於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 ,核屬實體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處理此一爭端,非本票裁 定之非訟事件應進行調查審究之事項。   ⒉且就再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原裁定 已於理由欄第三項下載明:「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相對人復於其聲請狀表明『聲請人屆期為付 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份款項外,尚積欠1,730,160元』等 字樣,足認相對人於聲請時已表明其於到期日向再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未獲兌現等事實…」、「至再抗告人所提詹 峻林、陳文學分別與再抗告人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相 對人在系爭本票到期日並未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惟 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在詹峻林、陳文學未與再抗 告人以LINE對話之其他時間,相對人必然不會對再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是光憑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難證明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等語,已就相對人所提出系爭 本票、再抗告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形式審查後, 認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已表明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向再 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等事實,以及再 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然舉證尚有不足等 情,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屬原法院證據之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問題,依前開說明,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含原裁定理由不備或矛盾 在內,是再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所載理由前後牴觸、相互 對立不能相容之判決理由矛盾情事云云,亦非系爭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⒊又再抗告人所引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裁定,係闡釋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應 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但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仍應 負舉證責任;所舉司法院廳民字第02696號研究意見,乃 研究「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於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時, 未記載提示日期,利息應自何時起算」之問題,而本件系 爭本票既已載明到期日,自不生利息起算日無法確定之疑 慮,與上開研究意見所指情況不同,均無從援引於本件, 而認系爭本票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再抗 告人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75號、113年 度抗字第277號、110年度抗字第1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抗字第8號、106年度抗字第263號民事確定裁定( 本院卷第21至25頁),除個案事實與本件未盡相同外,亦 均非「法規」,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之事實認定,不論 是否與前開裁定見解不同,均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是再抗告人所舉上開裁判見解、函釋,均無從作為認定系 爭本票裁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據。  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裁准強制執行,原法院 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已表明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合於對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及聲請本票強制執 行之要件,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未有不合,乃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 並無違誤,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人仍執前詞 指摘系爭本票裁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5-03-31

TNHV-114-非抗-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原法院99年度金字第6號 判決、本院108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7月12 日判決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名下為強制執行,相 對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附條件之清償提存,經原法院提存 所分別以102年度存字第7號及103年度存字第672號提存事件 (下合稱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因系爭提存事件為附條件之 清償提存,於條件成就前不生清償之效力,故系爭提存事件 之提存物(下合稱系爭提存物)仍非伊所有,伊自得持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系爭提存物等語。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1296號裁 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伊就上開部分強制執行之 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 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 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 制執行程序。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制執行,嗣依該財 產之外觀,認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時,即應撤銷其執行處分, 無待第三人提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 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 據,亦即執行法院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之 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在實體上是否屬於債務人所 有,此即為「權利外觀推定原則」。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 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1份 留存,1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 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 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 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 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人依前項規 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 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但有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 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出 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 第10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主張系爭提存物為相對人之責 任財產,聲請對系爭提存物為強制執行,惟依上開規定,相 對人以系爭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後,除有程式不合規定、 不應提存、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受取權人同 意返還之情形以外,相對人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本件相對 人亦未曾以上開事由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則系爭提存物已 非屬於相對人所有,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提存物屬於受取權 人即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就非屬相對人之責 任財產即系爭提存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抗告人主張系爭提存事件屬於附條件之清償提存,於條 件成就前不生清償之效力,系爭提存物仍非伊所有,伊自得 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系爭提存物云云, 要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提存物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3-31

TPHV-114-抗-381-2025033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美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344號),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先於起訴犯罪事實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進行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 3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 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 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同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亦規定明確。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 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 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 判決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本案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 73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繫屬本院,有該署113年11月4日雄檢信麟113毒偵873字第 113909176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簡卷第3 頁),堪以認定。 (二)惟查被告高美蘭於上揭案件繫屬時,籍係設於高雄市左營 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案依聲請意 旨所載犯罪事實,其所涉犯罪行為地並為其上揭高雄市左 營區住處,核均非在本院所轄。此外,卷內又查無證據足 認被告當時另有居於或在監(押)於本院轄內之情事,是 綜應堪認本院欠缺本案管轄權,爰依上說明,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3號   被   告 高美蘭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高美蘭(所涉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 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12月2日釋放出勒戒處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之,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3月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11樓住 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 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於113年3月6日11時48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 前往高美蘭與其夫楊俊勳上該住處,對楊俊勳執行搜索,而 扣得高美蘭與楊俊勳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5包(毛重63.9 公克)、3包(毛重26.57公克)及高美蘭所有吸食器1組、 玻璃球1支、夾鏈袋1批、手機1支等物,且經警徵得高美蘭 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陽性反應,乃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美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經人體服用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尿 液代碼:0000000U000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3-31

KSDM-114-審易-41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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