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楊○田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楊○琦 被 告 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楊○○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 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琦、楊○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 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楊○○霞(下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110年12月25日死亡,死亡時其夫楊志已先於76年1月16日 死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9筆、股 票投資14筆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並如附表 二所示。惟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附表一所 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㈠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楊○琦、楊○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前開主張 相符,堪信為真實。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 楊○○霞所遺之存款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尚屬公平妥適, 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霞之遺產項目暨其分割方式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所在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台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面積:69㎡,權利範圍:全部) 3,208,500元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台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面積:2㎡,權利範圍:全部) 93,000元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台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面積:7㎡,權利範圍:全部) 325,500元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房屋 台中市○區○○里○○路○段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33,400元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房屋 台中市○○區○○里○○路○段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217,500元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17,807.6元 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000) 92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 34,85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北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52,949元 (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三陽工業(證券代號2206) 638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麗臺(證券代號2465) 50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臺企銀(證券代號2834) 201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第一金(證券代號2892) 82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英業達(證券代號2356) 79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5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彰銀(證券代號2801) 231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6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華南金(證券代號2880) 498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亞泥(證券代號1102) 2000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8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茂矽(證券代號2342) 172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聯電(證券代號2303) 450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0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華通(證券代號2313) 704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1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長榮(證券代號2603) 10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2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歌林(證券代號1606) 1000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3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勝華(證券代號2384) 3099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楊○田 1/3 2 楊○琦 1/3 3 楊○珊 1/3

2024-12-25

TCDV-113-家繼訴-153-20241225-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1號 原 告 蔣○○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被 告 蔣○○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呂盈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 10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11年6月18日、登記原因為遺贈 之登記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請求之標的或其 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之情形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第4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即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1號)原告對被告丁○○ 、乙○○、戊○○起訴請求返還特留分及分割遺產,於程序進行 期間,被告戊○○對原告等人提起反請求(即113年度家繼簡字 第76號),因二案就分割遺產基礎事實相牽連,予以合併審 理,惟其後上開二案均撤回分割遺產部分,本件原告並對被 告丁○○、戊○○撤回訴訟,符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是二 案之基礎事實已不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予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丙○○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 之遺產,原告丙○○、被告丁○○、戊○○為被繼承人之子,均為 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特留分各為六分之一。 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丙○○於112年2月間經地政機關來函始 知悉被告乙○○持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業於112年1月 10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6月18日之遺贈為原因,將被繼 承人所遺遺產之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均登記為被告乙○○ 所有。惟縱認系爭代筆遺囑有效,然被告乙○○持系爭代筆遺 囑進行遺贈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 ,已侵害原告丙○○等人之特留分,為此請求被告乙○○應塗銷 上揭遺囑繼承登記,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後,再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民法第7 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卷第111頁):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 10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11年6月18日,登記原因:遺贈 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甲○○所有。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代筆遺囑之程序均符合民法之規定,復於109年12月23 日於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經認證(壹零玖年度 中院民認淇字第2010號),益徵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甲○○確 實明瞭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並由其自由意識下所立,堪認 系爭代筆遺囑確實有效成立。 二、被繼承人甲○○於111年6月18日死亡,由於被繼承人甲○○之遺 囑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均遺贈給被告乙○○,而原告 丙○○之特留分應為六分之一,依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是有侵 害到原告特留分(卷第117頁背面)。被繼承人甲○○於生前已 將存款贈與訴外人戊○○,故存款非屬遺產(卷第118頁);有 無侵害特留分應視被繼承人甲○○所有遺產範圍,對原告主張 遺產範圍如國稅局遺產證明書所載沒有意見(卷第124頁背面 ),有無侵害特留分請法院審酌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 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 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 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 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 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 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 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又扣減權之行 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 ,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 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 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次查特留分係概括存在 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 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 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 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原審以特留分被侵害 者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計算扣減之標的價額,而認上訴人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有未 合」(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1年6月1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 之遺產,繼承人為其三名子女即原告丙○○、訴外人丁○○、戊 ○○三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3,特留分各1/6;另被告乙○○持 系爭代筆遺囑以「遺贈」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 產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並已於112年1月10日完成登記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認證書暨系爭代筆遺囑、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卷第33頁)、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34頁)、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卷第45至69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5 月15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300054745號函文暨檢附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全部資料(卷第70至86頁)在卷可憑,復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再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乙節,經查系爭代筆 遺囑確實載有被繼承人甲○○名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之不 動產,均遺贈予被告乙○○等內容之事實,有系爭代筆遺囑可 稽;再原告丙○○之應繼分為1/3,特留分為1/6,業如前述, 參諸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僅依公告價值核算 ,其遺產總價額為10,589,293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 ,則原告之特留分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已達0000000元(計算 式:00000000/6=0000000),況特留分價值本應以市場交易 現值計算,則本件原告特留分價值顯遠逾1,764,882元以上 ,然原告縱依附表一編號5至11之遺產(合計價額為845294元 )按應繼分三分之一分配亦僅可獲得281,764元(計算式:845 294/3=281764),更遑論如被告乙○○一度主張之附表一編號5 至11非屬遺產,則原告特留分受侵害自明。從而,系爭代筆 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皆遺贈被告乙○○,顯已侵 害原告丙○○之特留分,依上說明,原告丙○○本件依民法第12 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 四、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本件原告丙○○之 特留分既受侵害,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於其特留分之範 圍內,系爭代筆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因 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包含附表一在內之全部遺產,是 原告丙○○即因繼承與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附表一遺產 之所有權,然現遭被告乙○○持系爭代筆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 至4之不動產,辦理以遺贈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乙○○單 獨所有,已妨害原告丙○○之權利行使,原告丙○○自得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乙○○塗銷上開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丙○○對於被告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以遺贈為原因之移轉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被告 乙○○塗銷該遺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 動產登記當然恢復為112年1月10日登記完成前之狀態(即其 上為被繼承人甲○○所有之登記狀態),此際自無需被告乙○○ 再為任何回復為被繼承人甲○○所有之行為,是原告請求除前 開准許部分外之其餘請求,核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同卷第34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434/7968,面積:3,509平方公尺) 3,879,893元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持分:434/7968,面積:836平方公尺) 924,363元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持分:434/7968,面積:3,623平方公尺) 4,005,943元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46/846,面積:846平方公尺) 933,800元 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 2元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 844,801元 7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 26元 8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 5元 9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 7元 10 存款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00000000 1元 11 投資 元大證券北屯分公司永豐金989d0000000(27股) 452元        合計 00000000元

2024-12-23

TCDV-113-家繼訴-171-20241223-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柳芊榕 相 對 人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受訴法院於認有必要時,自得裁定停止執行 ,惟倘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 執行,無異僅憑債務人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停止執行之結果 ,有違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且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目的,是以債務人縱聲明願供 擔保,仍以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1號、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僅以:相對人以鈞院105年度中小字第1975號確定 判決(下稱前案)為執行名義,陸續執行聲請人財產無果,換 發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9142號債權憑證,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聲請人在中國信託銀行 及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開立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43,9 84元、43,722元(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5976號強制執行事 件)。惟聲請人在105年間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因公司不合理 要求而致聲請人非自願離職,離職前一個月亦未給付薪資, 曾與公司協商,而相對人在聲請人離職9年後,方提起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而相對人所請求之聲請人清償之積欠債務並 不存在,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65976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核閱全案卷宗後,相對人確於上開期日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業據中國信託銀行(股)公司扣押 聲請人帳戶內存款43,984元、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扣押聲 請人帳戶內存款43,722元在案,依法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儘速 執行,而將超額扣押部分金額解封;惟本件聲請人除了聲請 狀一紙外也未提出執名義成立後存有債務消滅之原因,亦無 任何釋明及證據,難認有何無法回復之損害,故其主張實無 理由,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聲明 願供擔保,就此部分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3

TCEV-113-中簡聲-136-20241113-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彬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2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彬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被告江文彬與告訴人黃俊豪調解 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卷195-198頁)」、「檢察官 於準備程序時之補充(本院卷1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子軒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檢察官已補充說明罪數 為二罪,且該二罪犯罪時間點、犯罪手段不同,被害人亦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故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不予適用之說明: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 例原則。  ⑵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時曾否認犯行,並未直接坦承犯罪,業已 造成司法資源之額外耗費;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黃俊豪達成調 解,但迄未給付任何賠償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 院卷第297頁),是被告是否確實有所悔悟並有意賠償被害 人,還是僅係以形式上達成調解以求法院從輕量刑,已啟人 疑竇;況被告前曾於109年時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之案件遭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卻仍為本案之犯行,故對於被告是否確 實有悛悔之心而有合乎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本院尚難逕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爰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利 益,分別對各該告訴人施以如起訴書所示之詐術,各該告訴 人因陷於錯誤而先後給付如起訴書所示之財物,使各該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但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已與有到庭調解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應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 、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寵物美容業、無需扶養之 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時間亦極為接近 ,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就告訴人黃俊豪遭詐部分,雖被告已與其達成調解,然迄未 給付任何款項(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於112年12月25日 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被告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為16,000元,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均未 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陳少銘遭詐部分,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卓浚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43號   被   告 江文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彬與林子軒(其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其等並無新楓之谷遊戲道具「輪 迴」可供販售,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江文彬提供其持有之 友人王俊森(其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林子軒則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9時許,以暱稱「小七」在通 訊軟體LINE群組「小雞是個慣老闆」,刊登販售「輪迴」 遊 戲道具之不實訊息,適黃俊豪瀏覽該則不實訊息後,即 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林子軒討論交易事宜,致黃俊豪陷於 錯誤, 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110年1月30日20時21分許 ,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郵局帳戶內;江文彬又 提供由其 為王俊森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帳 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嗣 陳少銘於110年1月31日19時許,在臉書社團「新楓之谷-全 伺服器買賣」瀏覽販售「輪迴」遊戲道具之不實訊息,又以 臉書暱稱「林聖恩」連繫陳少銘,致陳少銘陷於錯誤而同意 購買,並依指示於110年1月31日20時27分許,匯款8000元至 上海銀行帳戶內,江文彬旋於同日20時2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惟黃 俊豪、陳少銘均未收到商品,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俊豪、陳少銘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文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借用證人王俊森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俊豪之指訴、告訴人黃俊豪與LINE暱稱「小七」間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少銘之指訴、告訴人陳少銘與臉書暱稱「林聖恩」間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王俊森之證述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04年間即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被告使用;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則係被告持其身分證、健保卡,在網路申請之數位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都由被告持有;被告嗣於110年1月間,又要求證人王俊森再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寄至被告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地址;於110年1月31日20時2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其中一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5 證人林子軒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2000元代價要求證人林子軒以其LINE暱稱「小七」在LINE「新楓之谷」群組內發問販售虛擬寶物「輪迴」,被告並提供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予證人林子軒供買家匯款用之事實。 6 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2月26日上票字第1100004170號函附上海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0年8月16日彰北屯字第11000216號函附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證人王俊森於偵查中當庭提供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上海銀行帳戶之申請 人基本資料中,通訊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000 號」,即為被告要求證人王俊森寄送帳戶之地址,連絡電話0000000000,亦為被告申請使用之門號,足認上海銀行帳戶係被告以證人王傑森名義所申設並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1月31日2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自上海銀行帳戶提領8000元之事實。 7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郵局帳戶為證人王傑森所申設,告訴人黃俊豪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款項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子 軒就所犯上開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2024-11-12

HLDM-112-原訴-81-20241112-2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陳美森 訴訟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蔡文璋 被 告 陳正孟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被 告 陳美菊 陳美屯 陳美珍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正孟應返還新臺幣279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39萬元自 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其餘新臺幣40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2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 繼承人陳石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石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被告陳正孟應 返還新臺幣(下同)239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 有,並判決分割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2頁 )。後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孟將被繼承人陳石虎所遺南投縣水 里鄉城中村市○街00號建物承租權以40萬元之價格轉讓他人 ,故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追加被告陳正孟返還前開40萬元, 並擴張聲明為被告陳正孟應返還279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予 兩造公同共有,及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請求,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陳石虎之遺產而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陳美屯、陳美珍 、陳美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石虎於112年4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長女即原 告陳美森、長子即被告陳正孟、次女即被告陳美菊、三女即 被告陳美屯、四女即被告陳美珍、五女即被告陳美惠,應繼 分各為6分之1。  ㈡被繼承人陳石虎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另被繼 承人陳石虎於112年4月7日因跌倒撞擊頭部送醫接受顱骨切 開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至其112年4月10日死亡時止, 均處於重度昏迷狀態。被告陳正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 112年4月10日自被繼承人陳石虎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帳戶轉帳 194萬元至被告陳正孟之帳戶,並於當日將被繼承人陳石虎 所有之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泥乙特股票出售,所得款 項匯入被繼承人陳石虎之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後,被 告陳正孟再於112年4月12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及匯出 25萬元私用,被告陳正孟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前開239萬 元之利益,侵害原告及各繼承人之繼承權,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正孟將239萬元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併將此債權計入遺產中加以分配。  ㈢被繼承人陳石虎原有南投縣水里鄉城中村市○街00號建物之承 租權,被告陳正孟於被繼承人陳石虎死亡後,擅將該承租權 以40萬元之價格轉讓予第三人,亦屬侵害原告及各繼承人之 繼承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正孟 將40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併將該債權計入遺產中加以分 配。  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㈤並聲明:⑴被告陳正孟應給付279萬元,及其中239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40萬元自113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被繼承 人陳石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石虎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及編號12之合作造林權利,由兩 造各分得6分之1,附表一編號2至11之存款及編號13被告陳 正孟應扣還之債權,據以核算兩造應繼分6分之1比例應分配 之金額,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陳美菊、陳美屯、陳美珍、陳美 惠,被告陳正孟則應於扣還附表編號13所示之債務後,始得 分配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正孟部分:   被告陳正孟雖曾爭執被繼承人陳石虎生前將其南投縣水里鄉 農會帳戶借予被告陳正孟使用,兩人間具有帳戶借用契約存 在,故該帳戶內之存款,實係被告陳正孟所有等語,然於最 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主張,對原告主張的 遺產範圍不爭執,以各6分之1之比例分割遺產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08頁),僅主張其有支付被繼承人陳 石虎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6萬7530元及喪葬與遺產管理費用4 3萬3450元,扣除所領取之老人會喪葬互助金5萬8000元、農 保喪葬津貼30萬6000元後,不足之部分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 予被告陳正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卷二第408頁)。 ㈡被告陳美菊部分:   被告陳正孟長期與被繼承人陳石虎同住,被繼承人陳石虎南 投縣水里鄉農會帳戶之收入,是被告陳正孟與被繼承人陳石 虎合力所得,被告陳正孟長期工作,但錢都進到被繼承人陳 石虎帳戶,伊認為應該要從帳戶裡扣給被告陳正孟長年來的 工資。另被告陳正孟所支付之喪葬費用,亦應扣除給被告陳 正孟。被繼承人陳石虎遺留之田地是祖傳的,希望繼續由被 告陳正孟傳承等語。 ㈢被告陳美屯部分:   被告陳美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提出書狀表示:同意 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同意所有的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3頁)。 ㈣被告陳美珍部分:被告陳正孟自81年起回山上承接被繼承人 陳石虎艱辛之山業工作,數十年來未曾領取任何報酬,且曾 因工作而跌斷腿,承包商匯入被繼承人陳石虎帳戶內之款項 均是被告陳正孟辛勞工作之報酬,原告及其餘被告均無參與 該等工作,被繼承人陳石虎之存摺、印章亦均由被告陳正孟 保管,被告陳正孟可自由領取,故被繼承人陳石虎所遺之存 款,應由有參與作業之之被告陳正孟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07、319、439頁、卷二第35至36頁)。 ㈤被告陳美惠部分:   被告陳美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提出書狀表示:同意 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同意所有的分割方法。被告陳正孟不 是要孝順父母才回去山上,其陳稱被繼承人陳石虎存簿的錢 都是被告陳正孟的,這是貪心的行為。被告陳美菊說存簿內 的所得是被繼承人陳石虎與被告陳正孟合力造成、被告陳正 孟都沒有收到工資是錯誤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卷 二第5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石虎於112年4 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應由兩 造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竹山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水里鄉農會信用部客戶往來帳 戶一覽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及存款餘額證明、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 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64、107至123頁),且被告就 此均無以書狀或到庭提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為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 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 爭執」。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 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 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 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原 告主張被告陳正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被繼承人陳石虎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帳戶提領194萬元,及將被繼承人陳石虎 所有之股票出售後,自被繼承人陳石虎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 行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及匯出25萬元,並將被繼承人陳石虎 所遺南投縣水里鄉城中村市○街00號建物之承租權以40萬元 之價格轉讓他人,被告陳正孟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將 前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列入本件遺 產範圍分割等情,為被告陳正孟於113年1月29日民事答辯㈠ 狀及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71頁、卷二第407至408頁),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並有原告所提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水里鄉農會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元大證券(股)公司(南投分公司) 客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1、65至67、73頁)及南投 縣水里鄉公所112年11月29日里鄉財字第1120018230號函及 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53頁)。查被繼承人陳 石虎之存款及承租權,於被繼承人陳石虎死亡後,即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陳正孟未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提領被 繼承人帳戶內之款項及轉讓權利,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並致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正孟應將前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 同共有,並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割,自屬有據。 ㈢被告陳美菊、陳美珍雖抗辯被繼承人陳石虎南投縣水里鄉農 會帳戶之收入,係被告陳正孟承接被繼承人陳石虎之山業工 作,兩人合力所得之報酬等語,然縱認被繼承人陳石虎前開 帳戶內之存款來源,係來自於被告陳正孟工作所得,然該等 款項既匯入被繼承人陳石虎帳戶,即屬被繼承人陳石虎所有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正孟與被繼承人陳石虎間有所謂「帳 戶借用契約」存在,且無法排除雙方間係基於其他法律原因 關係(如贈與、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等)而將該等款項存入被 繼承人陳石虎之帳戶,難認該等存款係屬被告陳正孟所有, 或應全部分歸被告陳正孟取得,況被告陳正孟已不爭執原告 之主張而同意返還前開款項,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陳美菊 、陳美珍之主張為可採。 ㈣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 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 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遺體有保 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 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參外國立法例 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被告 陳正孟主張其有支付被繼承人陳石虎醫療費用6萬7530元及 喪葬與遺產管理費用43萬3450元,雖其有領取老人會喪葬互 助金5萬8000元、農保喪葬津貼30萬6000元,然尚有不足等 情,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住院收 據、南投縣立南投殯儀館場館租用、禮儀服務及其他營業項 目收費明細表、集集鎮公所收據證、統一發票、南投縣水里 鄉公所公園公墓納骨堂使用費繳款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0頁),而原告對於被告陳正孟有支 付被繼承人陳石虎醫療費用6萬753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52頁),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就被告陳正孟主張 應自遺產中扣除其所支付之喪葬費用一節,表示沒有意見, 僅主張被繼承人陳石虎尚有水里鄉公所的保險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08頁),然無證據顯示被告陳正孟另有領取水里鄉 農會之保險可供支付前開費用,且其餘被告就被告陳正孟主 張應自遺產中扣除其所支付之醫療及喪葬等費用一節,均無 反對之表示,審酌被告陳正孟為被繼承人陳石虎代墊之醫療 費用,應屬被繼承人陳石虎對被告陳正孟之生前債務,被告 陳正孟所支付之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則為完畢被繼承人陳石 虎之後事及遺產管理所不可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繼 承人陳石虎之遺產負擔,故被告陳正孟請求應由系爭遺產中 支付前開款項,而於遺產分配時先自遺產扣除之,洵屬有據 。   ㈤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 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 ⑴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陳正孟代 墊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醫療費用6萬7530元及喪葬與遺產管理 費用43萬3450元,扣除其所領取之老人會喪葬互助金5萬800 0元及農保喪葬津貼30萬6000元後,仍不足13萬6980元(計 算式:6萬7530元+43萬3450元-5萬8000元-30萬6000元=13萬 6980元),是以本件就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遺產分配,應先將 前開13萬6980元自遺產中扣除後,再行分配。 ⑵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審酌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及編號12之 合作造林權利,原告主張分歸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對於繼承人均屬公平,且被告均無提出反對之意見, 又將前開土地及權利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 開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且繼承人未來 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 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繼承人而言應屬公平、妥適。另附 表一編號2至11之存款及編號13之債權,以原物分配並無困 難,且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客觀且有利於兩 造。從而,本院審酌遺產性質、兩造權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 屬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 請傳喚證人蔡文璋及訊問被告陳正孟,以證明被繼承人陳石 虎與被告陳正孟間並無帳戶借用契約部分,因被告陳正孟已 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認無再行傳喚或訊問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中華郵政水里郵局 4萬0776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25萬1668元及其法定孳息 4 存款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信用部 3萬1967元及其法定孳息 (截至112年12月24日止餘額為4萬6979元) 5 存款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信用部 200萬元及其法定孳息 6 存款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信用部 100萬元及其法定孳息 7 存款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信用部 100萬元及其法定孳息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119元及其法定孳息 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279元及其法定孳息 10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大雅分行 228元及其法定孳息 11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6元及其法定孳息 12 權利 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水里鄉三角點水里營林區17林班16號與莊慶煌共同之合作造林權利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債權 對被告陳正孟之不當得利債權 (被告陳正孟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 279萬元,及其中239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其餘40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先由被告陳正孟取得其所代墊之醫療、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13萬6980元後,其餘款項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由原告及被告陳美菊、陳美屯、陳美珍、陳美惠逕向被告陳正孟領取各6分之1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陳美森 6分之1 2 被告陳正孟 6分之1 3 被告陳美菊 6分之1 4 被告陳美屯 6分之1 5 被告陳美珍 6分之1 6 被告陳美惠 6分之1

2024-11-07

NTDV-112-家繼訴-53-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