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6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庚○○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
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17日)
前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依現有事證,不足證明為
未滿18歲之人),以幫助不詳之詐欺份子遂行詐欺犯行,並
得以進一步遮斷詐得款項之資金流動而使用。
二、嗣詐欺份子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甲○○等5人施以如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之詐術,致甲○○等5人均陷於錯誤,如附表編號1至4「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即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
庚○○申設、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
旋由詐欺份子提領一空,致未能追查詐得款項之所在,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如附表編號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則因
郵局帳戶遭警示致未能匯入款項,未及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未
遂。嗣經甲○○等5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
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所申設之上開合庫、彰銀、郵局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跟朋友本來要一起在淡水做自助餐
的生意,才提供這3個帳戶給不同的外送匯款使用,7、8年
前車禍後就沒繼續做,也沒有想到,才沒有拿回帳戶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將其所申設、上開合庫、彰銀、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
之人,嗣詐欺份子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遭詐騙之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甲○○等5人施以如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詐術,致甲○○等5人均陷於錯誤,如附表編號1至
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即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
款至庚○○申設、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所匯
款項旋由詐欺份子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5「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則因郵局帳戶遭警示致未能匯入款項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第67頁),並經如附表「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甲○○等5人指述歷歷(卷頁詳如附表
),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
(卷頁詳如附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甲○○
、告訴人己○○、被害人戊○○、告訴人丙○○遭詐欺之款項匯入
被告前揭各該帳戶後,旋遭詐欺份子提領一空,亦有前揭交
易往來明細可查,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另告訴人丁○○因
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前往郵局欲匯款,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致未
匯入款項而詐欺取財未遂,復未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
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
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
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和朋友在淡水做自助餐(名稱
:午當派),因為本來是要一起做生意,別人跟我們叫便當
要便當外送,而外送都是不同人,所以要用不同的帳戶,我
才提供這3個帳戶,但我眼睛不好,都是朋友在運用,7、8
年前車禍後身體不好就沒做了,又因為沒想到,所以沒拿回
帳戶,那位朋友是以前同事認識的,名字忘記了等語(本院
金訴字卷第67頁),但其於偵查中卻係辯稱:朋友說要辦網
路直銷,我就借他,朋友名字我不知道等語(偵緝字卷第43
頁),是被告前後所述存在重大矛盾,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再觀諸被告所申設之彰銀帳戶係於113年1月9日始為開戶
一情,有前揭被告申設之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在卷為憑(偵字
27655卷第35頁),顯然被告係近期方持有彰銀帳戶,被告
辯稱於7、8年前已將本案彰銀帳戶交付友人合作生意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所辯難認可採。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為75歲餘
之成年人,自述為國小畢業之學歷,擔任過自助餐員工、也
自己當過自助餐老闆等語(偵緝字卷第43頁),是被告為具
有一般知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對於本案涉案情節亦能針對問題答辯,可見被告具備一
定之智識程度,對於金融帳戶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任意交
付他人,自難諉為不知,竟率然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
付不明人士,放任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用於不法用途,其具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被告
猶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即附表編號5部分
)。被告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上開3
個帳戶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復造成
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上開金額之
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衡諸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且
僅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本院金訴字卷第95
至96頁)之犯罪後態度,復念被告僅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
用,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份子實行詐欺、洗錢犯行
,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自承
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7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上開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因而幫助詐欺、洗錢
,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
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以幫助本案詐欺份子
對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款項後提
領以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該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
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
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
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提供前開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
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
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
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歐
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甲○○ 告訴人甲○○遭詐騙份子於112年10月21日起,以假交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 16時57分許 5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27655卷第9至11頁)。 2.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27655卷第35至41頁)。 113年1月17日 16時59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16日 16時04分許 30,000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2月16日 16時08分許 30,000元 2 告訴人 己○○ 告訴人己○○遭詐騙份子於112年7月28日起,以假交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5日 13時33分許 40,000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27655卷第23至25頁)。 2.告訴人楊美容提供對話紀錄中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31至33頁)。 2.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27655卷第39至41頁)。 3 被害人 戊○○ (併辦) 被害人戊○○遭詐騙份子於113 年2月初、4月初某日起,分別以假交友方式詐騙,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3日 12時53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46151卷第6至 7頁)。 2.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46151卷第16至17頁)。 113年2月13日 19時55分許 50,000元 113年2月15日 20時45分許 80,000元 113年2月16日 0時8分許 20,000元 4 告訴人丙○○ (併辦) 告訴人丙○○遭詐騙份子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以假交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 14時13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46151卷10至11頁)。 2.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46151卷第16至17頁)。 5 告訴人丁○○ (併辦) 告訴人丁○○遭詐騙份子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以假交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欲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然因該帳戶已遭警示而未遂。 113年3月14日 某時許 (無) 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46151卷14頁至反面)。
(以下空白)
PCDM-113-金訴-221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