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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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徐敏莉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 上列 原告與被告黃弘欽(已殁)、郭育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對被告黃弘欽提起本件訴訟,此有 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惟被告黃弘欽業於起訴前之113年6月 24日死亡,此有被告黃弘欽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憑,則原 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黃弘欽起訴,訴訟要件顯有欠缺, 且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黃弘欽提起之訴為 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惟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3萬0,7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 並未補正,嗣原告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25萬元,經本院當庭裁定命原告 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375元,惟原告迄今亦未補 正,此有前開裁定、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存卷可參,依前揭規定, 原告對被告郭育瑋提起之訴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3-31

TCDV-114-金-3-202503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8號 原 告 許婉宜 潘毓瑩 余一世 徐敏莉 劉玉雲 被 告 邱家輝 朱育宏 黃崇發 江哲源 孫孟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愷祐 林信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品中 湯兆嘉 陳俊宏 吳建宏 胡家銘 趙品淵 周保成 林松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浚瑋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經 原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PCDM-113-附民-1643-202503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8號 原 告 許婉宜 潘毓瑩 余一世 徐敏莉 劉玉雲 被 告 邱家輝 朱育宏 黃崇發 江哲源 孫孟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愷祐 林信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品中 湯兆嘉 陳俊宏 吳建宏 胡家銘 趙品淵 周保成 林松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浚瑋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經 原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PCDM-113-附民-2148-202503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8號 原 告 許婉宜 潘毓瑩 余一世 徐敏莉 劉玉雲 被 告 邱家輝 朱育宏 黃崇發 江哲源 孫孟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愷祐 林信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品中 湯兆嘉 陳俊宏 吳建宏 胡家銘 趙品淵 周保成 林松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浚瑋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經 原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PCDM-113-附民-1659-202503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8號 原 告 許婉宜 潘毓瑩 余一世 徐敏莉 劉玉雲 被 告 邱家輝 朱育宏 黃崇發 江哲源 孫孟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愷祐 林信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品中 湯兆嘉 陳俊宏 吳建宏 胡家銘 趙品淵 周保成 林松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浚瑋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經 原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PCDM-113-附民-1697-202503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8號 原 告 許婉宜 潘毓瑩 余一世 徐敏莉 劉玉雲 被 告 邱家輝 朱育宏 黃崇發 江哲源 孫孟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愷祐 林信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品中 湯兆嘉 陳俊宏 吳建宏 胡家銘 趙品淵 周保成 林松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浚瑋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經 原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PCDM-113-附民-2108-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徐敏莉 被 告 杜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83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5850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2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茲 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 院答詢表、收件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7 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03

TCDV-114-訴-89-20250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代價,將其名下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6日至10日,被告再配合詐 欺集團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溫拿旅館受監視, 以及前往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徐敏莉施 用「假投資」詐術,使徐敏莉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2 時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吳素芳(警方另行偵辦)名下之臺 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素芳臺灣銀行帳戶 )。吳素芳臺灣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9日13時17分轉帳24萬9 799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再以通訊軟體LINE化 名「李承彥」向蔡鎧丞(另案偵辦)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為 幌,自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轉帳125萬元至蔡鎧丞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流過程如本判決附 表1所示),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應有其適用。而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 、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等一部分犯罪事實 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 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 ,依前揭說明,因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 實,自應就檢察官重行起訴之案件,諭知免訴。    三、經查:  ㈠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 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 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2日中午12時31分前 某時許,將其申辦如本判決附表2、3所示帳戶(含本案聯邦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並配合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3 月6日至10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溫拿旅館受監視 ,以及前往銀行設定約定帳戶。該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 2月間至112年3月9日間,分別於如本判決附表2、3所示時間 ,各以如本判決附表2、3所示方式要求如本判決附表2、3所 示之王祖顯、劉家君、林勵平、趙景馨、易昶華及徐敏莉, 依指示匯款,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本判決附表2、3 所示匯款時間,將如本判決附表2、3所示金額匯款至如本判 決附表2、3所示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之本 案聯邦帳戶後再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犯罪事實,前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4842號、第2825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3日繫 屬於原審,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896 號、第17497號、第185號移送併案審理,並經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13 年度偵字第17509號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536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 ,並於114年1月15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至28頁、第33至48頁、第49頁),應堪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本案聯邦 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 之時間,向徐敏莉施以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之詐術,致徐敏 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 吳素芳臺灣銀行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本案聯邦 帳戶而向原審提起公訴(113年4月15日繫屬),經核與前案 認定之犯行,犯罪事實、地點、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而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均包括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且本案被害人徐敏莉亦為前案之被害人,具有事實上一罪關 係,屬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已於本件一審判決後確定,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為實體判決,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本案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 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 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可言。原審未及審酌前案判決已經確定,諭知不受理 判決,自有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徐敏莉具狀陳稱經電詢原審法院,並 未將其納入本案原審之當事人,且該案已經判決,本案之調 解所依附之刑事判決面臨不存在的問題(如對其很重要之附 履行調解條件之緩刑),且徐敏莉主張之事實,詳情為何? 本案調解內容為何?均待審認,爰檢送徐敏莉聲請上訴狀, 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連同本案聯邦銀行 帳戶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部分 ,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與前案確定判決要屬同一事實, 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另檢察官上訴意旨 主張需確認徐敏莉與被告間之調解內容,惟此與認定本案、 前案間是否屬同一案件並無關聯,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亦為 無理由。是檢察官雖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非有據, 惟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案判決已經確定,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亦容有未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 知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群哲提起公訴暨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1:(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及金額 1 徐敏莉 假投資 吳素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方另行偵辦) 112年3月8日 12時3分 100萬元 被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 13時17分 24萬9799元 蔡鎧丞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 112年3月9日 13時50分 125萬元 2 劉岳芳 不詳 112年3月8日 12時29分 25萬元 備註:有關劉岳芳部分,尚無報案紀錄,未起訴此部分被害事實,僅係描述時間相近之金流 附表2:(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63號判決之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之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王祖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林曉蕾」聯繫王祖顯,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5分許/70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凌晨0時許/76萬9,892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王祖顯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8254卷第13-15頁) ⒉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通清字第1120016445號函附告訴人王祖顯匯款申請書業務資料明細(112偵28254卷第29-32頁) ⒊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⒋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2 劉家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露璐」、「連誠官方唯一客服」聯繫劉家君,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29分許/5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43分許/9萬1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劉家君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4842卷第37-43頁) ⒉劉家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獲利截圖、轉帳截圖(112偵24842卷第61-67、69頁) ⒊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⒋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②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42分許/4萬元 3 林勵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3日15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雅可」、「連誠官方唯一客服」聯繫林勵平,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5分許/15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19萬9,850元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林勵平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112偵60126卷第57-61頁) ⒉林勵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桃檢112偵60126卷第75頁反面至81頁) ⒊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23、25頁) ⒋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⒌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⒍被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67-69頁) ②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7分許/5萬元 ③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39分許/15萬元 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67萬9,892元 (含編號4②、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41分許/5萬元 4 趙景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連誠官方唯一客服」、「黃曉玲」、「胡睿涵」,聯繫趙景馨,佯稱:股票中籤,須分20%利潤給老師才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13分許/70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43分許/101萬97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趙景馨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113偵8058卷第7-13頁) ⒉趙景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照片(桃檢113偵8058卷第39-47頁) ⒊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23、25頁) ⒋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⒌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⒍被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67-69頁) ②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11分許/20萬元 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67萬9,892元【含編號3③④、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易昶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張詩怡」聯繫易昶華,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10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54萬5,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易昶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113偵8771卷第35-37頁) ⒉易昶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桃檢113偵8771卷第55-57、63頁) ⒊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⒋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771卷第91-95頁) 附表3:(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63號判決之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徐敏莉 假投資 吳素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方另行偵辦) 112年3月8日12時3分100萬元 被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13時17分24萬9789元 蔡鎧丞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 112年3月9日13時50分125萬元 1.徐敏莉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8382卷第155-157頁) 2.被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8382卷第45、67-68頁) 3.「李承彥」向蔡鎧丞購買泰達幣對話截圖(112偵28382卷第57-65頁) 4.徐敏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112偵28382卷第175、227頁) 2 劉岳芳 不詳 112年3月8日12時29分25萬元 併辦意旨書記載備註:有關劉岳芳部分,尚無報案紀錄,未起訴此部分被害事實,僅係描述時間相近之金流

2025-01-23

TPHM-114-上訴-199-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徐敏莉 被 告 柯楷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650元,並 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2 月10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 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收費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足憑,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20

TCDV-114-訴-203-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徐敏莉 被 告 蔡旻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該 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查,揆諸前 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1-09

TCDV-114-訴-18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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