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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淑珍 相 對 人 詹連財(即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張淑珍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詹連財(即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賴 俊龍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外,家事非訟事件,於同法 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 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 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可供參考)。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管理人事 件(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23號),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 救字第1號裁定准對於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並於民國114年 2月12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23號裁定諭知選任詹連財律師 為被繼承人賴俊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6月1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 所: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且「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23號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 賴俊龍之遺產負擔。」。上開裁定業已確定。再查選任遺產 管理人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則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 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在第一審暫 免繳交之聲請費應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聲請人因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即依職權裁定命相對人於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範圍 內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27

ILDV-114-司家他-7-20250327-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四年度司繼字第十九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燕華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為保全債權,以此為由聲請閱覽本院 114年度司繼字第19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羅 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廖燕華 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陳報遺產清冊事 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本院114年 度司繼字第9號卷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26

ILDV-114-司家聲-10-20250326-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張嘉祐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藝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市○○ ○路○段00巷00號七樓)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4年1 月18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張藝燁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 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張藝燁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26

ILDV-114-司繼-108-20250326-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何迺慈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莊貴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市○○ 路000號)之母,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18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莊貴麟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 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莊貴麟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26

ILDV-114-司繼-106-20250326-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繼字第四四九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邱嵩滄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 49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邱嵩滄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49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25

ILDV-114-司家聲-13-20250325-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繼字第九十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俊傑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 0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劉俊傑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0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25

ILDV-114-司家聲-16-20250325-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繼字第五八四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羅葉玉珠之債權人, 因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584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羅葉玉珠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 之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 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84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25

ILDV-114-司家聲-14-20250325-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繼字第二一四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贊成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 14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黃贊成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14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25

ILDV-114-司家聲-17-20250325-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林曾貴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翁瑞麟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 6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依家事 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規定,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再者,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其聲請狀未提出被繼承人翁 瑞麟所遺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等釋明資料,本院於114年2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本函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是項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足憑。且本院關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尚有應 調查事項,分別定於114年2月10日及114年3月20日通知聲請 人到院調查,是項開庭通知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 證書二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致本 院無從調查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及應選任何人為遺 產管理人為適當。是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自不應 准許。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24

ILDV-113-司繼-729-20250324-1

司財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秀雯 非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依本件失蹤人周阿慶之日據時期手抄本戶籍資料顯示 ,其最後於昭和17年6月5日寄留於臺北洲海山郡鶯歌街潭底 247番地(現在新北○○○○○○○○○○○○○○○○○○○函所附日據時期全 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財產 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24

ILDV-114-司財管-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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