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俊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俊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俊期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規定。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
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
參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
㈡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⑴附表編號1
所示之15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⑵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曾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定等情,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
其餘宣告刑(編號2:有期徒刑1年)總和有期徒刑5年3月之
範圍。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然犯罪類型、罪質相同,犯
罪時間集中,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爰
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其應
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曾俊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1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3日至112年3月31日 112年3月13日 112年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3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48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5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59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93號
ULDM-113-聲-777-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