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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 上 訴 人 葉千楓(原名葉盈吟) 選任辯護人 沈宜生律師 上 訴 人 廖國財(原名廖國宏)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上 訴 人 林俊良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王筱涵律師 上 訴 人 葉信村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黃國益律師 王世華律師 上 訴人 即 參 與 人 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銀來 代 理 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葉信村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葉信村( 下合稱上訴人等4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二(僅 林俊良)、三(僅廖國財、林俊良)、四(僅林俊良)所示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葉千楓(事實一)、廖國財(事 實三)、林俊良(事實三、四)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及林 俊良、廖國財、葉信村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林俊良被 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罪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諭知 廖國財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改判均依想像競合 犯分別從一重論葉千楓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 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 ;林俊良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1罪刑、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3 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廖國財共同犯證交法 第171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各1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葉信村幫助犯證交 法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4年6 月;及諭知相關沒收等。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 心證之理由。 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包括虛 假交易、不正當的資產處分(以異常低價或不符合市場價值 的價格出售或轉讓資產,涉及虛假或不透明的價格安排)、 不當的關係人交易(以異常優惠的條件出售資產、提供貸款 或服務)、特殊目的收購公司(透過成立空殼公司募集資金 用以收購未上市公司,讓被併購的公司能夠借殼上市)等類 型;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則應以行為當時而非行為 後作為實體上之判斷標準。倘行為當時對於交易風險性評估 逾越一般人合理期待,且造成損害結果,縱使日後將資金移 轉回流公司,仍屬不利益之交易。同條項第3款關於公司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等基於不法意圖,利用其權力和控制地 位,將公司資產非法轉移或抽取,造成公司財務資源損失之 掏空行為,亦常藉由虛假交易、人為壓低資產價值(降低資 產的評估價值,通過不當的減值處理,減少資產負債表上的 資產數額,從而掩蓋資金流出的事實)、操縱股東會或董事 會決策(使股東會或董事會批准對自己有利的交易或資金轉 移、不公開重大資金操作、隱瞞真實的財務狀況)、隱匿或 操控資產負債表(虛報應收帳款、過度估算資產或收入、掩 飾公司資金流出、隱瞞公司資產之真實價值,將掏空行為掩 蓋在財報中)、不正當的資金轉移(將公司的資金或資產轉 移至私人帳戶或其他不明帳戶、使用公司資金支持不相關的 私人項目或非業務性開支,從而實現資產的非法提取目的) 、不當關係人交易、出售或隱匿不良資產等手法為之。又證 交法第171條第2項為加重本刑要件之規定,著眼於行為人所 為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之程度,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 果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現行法規定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時,加重其處罰,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 價額。復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載敘其取捨證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或不同證人間對於 同一待證事實所證相互齟齬,而採信其中部分之陳述時,當 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 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 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  ㈠原判決已就所有採為論罪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並說明係:   ⒈依憑上訴人等4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彩晶系統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彩晶公司)財務長張振倫陳述其所見彩晶 公司當時之產能與業務、訂單規模,暨葉千楓指示其持續 向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新門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仍稱達威公司)訂貨所稱事由,葉信村、顏冏潭陳 述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通公司)、中鈞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鈞公司)相關交易全由葉千楓指示安 排,其等不知物流情形,只要配合紙上作業,即可獲取固 定利潤等情,佐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相關單據 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 斷而認定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10、12至16、19、20    、23、24所示達威公司與彩晶公司、宏通公司、中鈞公司 間之進銷交易,係由達威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廖國財、財 務兼會計經理林俊良,經當時之達威公司代表人謝文正( 已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死亡)建議,與葉千楓約定,藉由 該等紙上交易流程,由達威公司以貨款名義付款給葉千楓 安排之宏通公司、中鈞公司,宏通公司、中鈞公司取得一 定比例之報酬後,轉給葉千楓掌控之其他公司,使葉千楓 取得款項用以清償彩晶公司之舊債,相關交易方均無交易 真意,且根本沒有物流,只是藉此製造金流,為對達威公 司不利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假交易。所造成達威公司因該 虛假交易而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押匯與直接付款所造成 之資金或資產流失金額,經對比其現金流量情形,已遭受 重大損害之結果,掏空公司金額逾500萬元,且因犯罪所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稽之卷內達威公 司財務報告之相關記載,其應收帳款明細表列載97年12月 31日對彩晶公司應收貨款231,609仟元,高於96年12月    31日應收帳款明細表所列金額,且此「應收帳款231,609 仟元未能如期收回」亦列載於97年度財務告之「繼續經營 之疑慮」(見原審卷四第572、360、557頁)。   ⒉綜合林俊良之部分供述,卷內「泛邦經營評估事宜」報告 書(原判決記載為林俊良於97年12月14日製作之簽呈,下 稱本件簽呈)、達威公司97年財務報表附註、97年12月30 日達威公司與曹剛挺訂定之合約書、曹剛挺授權林俊良處 理本件投資相關事宜之授權證明書及Data Vision公司( 簡稱)股票簽收單、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敵科 技)函文、東莞泛邦97年度各季自結損益表等證據資料, 說明依東莞泛邦在97年度前3季之營業收入及盈餘、無敵 科技與香港泛邦之交易流程及迄98年3月間仍向香港泛邦 下單等事證,判斷東莞泛邦縱使有遭打劫,也不會造成Da ta Vision公司僅剩1,000元美金淨值之依據,佐以林俊良 未先取具Data Vision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 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違反公開發行公 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在本件簽呈記載 與無敵科技下單情形不符之事項,逕謂東莞泛邦因客戶訂 單大幅縮減等情,資產遠低於負債,提出以1,000元美金 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並自行支付款項使達威公司 將Data Vision公司股權處分予未曾出面,事後亦未進入 相關公司經營之人頭曹剛挺等情,認定事實二所示達威公 司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乃林俊良基於不法意圖,假 造東莞泛邦虧損嚴重程度,以賤賣達威公司資產,所為不 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復載敘如何依Data Vision公司、香 港泛邦、東莞泛邦之持股情形,判斷Data Vision公司股 權價值實際來自東莞泛邦,審酌林俊良虛偽倒填    Data Vision公司股權之處分日期,所提東莞泛邦97年度 各季自結損益表營收數據顯然違背邏輯,相關營收、盈餘 、損失等數字並不足採,連帶影響達威公司97年度(97年 12月31日)財務報表中認列對Data Vision公司投資損益 及Data Vision公司股權帳面價值數額亦不可信,乃以達 威公司97年9月30日第3季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所載Da ta Vision公司股權之帳面價值,計算達威公司因處分    Data Vision公司股權而受有重大損害,並據此估算林俊 良以當時匯率計算之犯罪所得為88,824,449元。   ⒊綜合林俊良、廖國財之部分供述,證人林清華(即香港廣 成公司〈下稱香港廣成〉,登記負責人為林清華之配偶陳月 英)、陳月英、楊承豐、周碧玉之證言,佐以Data Visio n公司與香港三丸公司(下稱香港三丸)之代理採購協議 、達威公司向香港廣成之國外進貨單、達威公司內部簽呈 、報廢簽呈報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98年7月1日函復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說明書、達威公司98年6 月30日函復櫃買中心函文、達威公司98年底盤點清冊節本 、達威公司相關呆滯庫存加強盤點清冊節本等證據資料, 認定達威公司藉銷售給香港三丸預先備料為由,由廖國財 指揮下屬製作採購書面,再由林俊良登載入帳並付款,為 如事實三所示達威公司向香港廣成進貨之虛假交易,事後 「報廢」相關進貨程序之記載,只是為了消除帳上存貨所 使用之虛偽名目,均無真實物流,依其資金流失金額,對 比現金流量情形,致達威公司因此遭受重大損害之結果。   ⒋依憑林俊良於第一審表示認罪之自白及部分不利己之供述 ,證人陳月英之證言,佐以卷內由謝文正代表達威公司與 香港駿盟公司(下稱香港駿盟)簽立之佣金合約書、達威 公司支付給香港駿盟之佣金總表及轉帳傳票、付款申請單 、香港駿盟收受佣金發票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香 港駿盟與陳月英均無提供服務予達威公司之情形,林俊良 乃配合謝文正所稱避免其他公司欠款成為呆帳之說詞進行 作帳,而為事實四所示使達威公司虛偽付佣給香港駿盟及 陳月英之虛假交易,依其資金流失金額,對比達威公司當 時之現金資產情形,認致達威公司因此遭受重大損害之結 果。   至於原判決就事實一之交易記載「實際上根本沒有物流,『 廖國財亦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倉管人員』以紙上作業方式完成 出貨流程文件及進貨、盤點紀錄」(見原判決第6頁第28至3 0行),用語雖欠清晰,然依同段事實關於「由廖國財指示 不知情之達威公司採購經理周碧玉等人,向葉千楓所事先安 排顏冏潭之中鈞公司及葉信村之宏通公司下單虛偽採購」( 見同頁第19至21行)之記載,暨其判決理由載敘廖國財「利 用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內部倉管、採購、會計等相關人員犯前 揭罪行」(見原判決第76頁第10至12行),顯係廖國財指示 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倉管人員之誤載,而不影響其判決本旨。  ㈡另就上訴人等4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主要理由,即葉千楓否認 附表一部分編號所示交易係屬虛偽不實,或稱相關交易乃其 一人所為,其他上訴人均不知情;廖國財否認犯罪,辯稱事 實一之相關帳務製作,乃為延續達威公司存續而不得不為, 並非刻意造成公司損害,且相信素有交易往來之葉千楓,也 有進行物流及金流查核,而無虛偽交易或美化財報之犯意與 犯行;事實三係由謝文正主導,其未參與亦不知情。林俊良 辯稱事實一係依採購單位之申請及謝文正核准之內容,向銀 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付款給宏通公司及中鈞公司,且在96年底 察覺彩晶公司有遲延付款之交易風險後,有向謝文正建議不 要再繼續交易,97年5月間陪同廖國財去向葉千楓催討欠款 ,不知事實一為虛假交易;事實二係因東莞泛邦遭不明人士 侵入搶劫,造成重大損失且面臨客戶求償及抽單,達威公司 無力對東莞泛邦挹注資金,在未能清點東莞泛邦資產,達威 公司即無法如期出具財務報告之情形下,與簽證會計師諮詢 ,並由廖國財請其將Data Vision公司股權價金定為1,000元 美金後,上簽辦理出售,其無權決定是否出售,相關處分對 達威公司亦無不利,且非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Data Vision公司股權亦未轉為其私人掌控,而無背信或侵 占達威公司資產之情形;事實三是在97年底抽點存貨時,發 現有異,經詢問謝文正始知為假交易,為從帳上銷除貨物方 以倉庫滲水為料報廢該批貨物,而非自始知悉為假交易;事 實四關於香港駿盟部分,是應謝文正要求配合辦理相關事宜 ,僅屬幫助行為而非共犯,陳月英部分因有介紹新福貿電子 有限公司(下稱新福貿公司)之交易機會,且達威公司確有 銷貨給新福貿公司,此部分佣金合約並無不法,而無申報不 實之情形。葉信村辯稱宏通公司是單純的貿易公司,本不參 與送貨、驗貨過程,其亦不知彩晶公司有積欠達威公司款項 未結或有透過假交易延緩付款時間之虛假交易情形等語。說 明:   ⒈廖國財於103年9月11、12日調詢及偵訊供稱因葉千楓無法 還款,而與林俊良討論後,依謝文正建議,經葉千楓同意 以此方式取得資金用來支付達威公司帳款;林俊良於調詢 供稱其有懷疑為假交易,但謝文正堅持進行,遂本於如果 繼續進行就是要彩晶公司償還原應收帳款,減少應收呆帳 ,而認為可以繼續進行交易;葉信村於調詢及偵訊供稱其 全程聽任葉千楓安排,未確認物流,且知悉宏通公司之進 貨供應商亦為葉千楓所掌控,顯有達威公司相關交易款項 終會流入葉千楓控制之預見;暨附表一所載之相關單據資 料、第一審勘驗葉千楓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 稱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等事證,推理葉千楓、廖國財、 林俊良於附表一編號9、10、12至16、19、20、23、    24所示交易之初,即就相關交易與彩晶公司無力給付舊債 等情討論聯繋,而有虛假交易之主觀犯意與犯行,葉信村 則係知情而提供助力。      ⒉證人即達威公司簽證會計師蕭翠慧證述其是向林俊良表述 合併報表之規定,且在98年4月30日出具查核報告前,經 告知達威公司業已出售Data Vision公司全部股權,雖有 要求相關出售文件及97年度香港泛邦與東莞泛邦的財務報 表,以認列損益數字,但沒有去查核東莞泛邦的帳務;佐 以林俊良在98年6月4日回覆櫃買中心關於達威公司97年度 認列對子公司投資損失大幅增加之原因,並要求達威公司 提供東莞泛邦提列資產減損損失及存貨跌價損失之計算依 據時,所稱無敵科技自97年10月開始減緩提供訂單予東莞 泛邦,自97年11月以後即未提供新訂單,且對提供未來年 度訂單之情況亦未明確表示,致使東莞泛邦多條生產線97 年12月開始停工等語,與無敵科技迄98年3月仍有持續下 單之事實不符;衡以林俊良身為財務主管,自承知悉處分 公司資產應有合理(價格)依據,卻在未有相關資料亦未    查核確認情形下,違背職務,擬具本件簽呈,以倒填日期 且無計算依據之方式,向達威公司董事會提出追認處分    Data Vision公司股權案,認有使達威公司為不利益且不 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故意;另依林俊良供稱曹剛挺是其找來 的人,事後未進入Data Vision公司、香港泛邦或東莞泛 邦,該1,000元美金是由林俊良支付等情,推理曹剛挺僅 是林俊良覓得之人頭,相關資產實則為林俊良所取得,復 說明東莞泛邦即使遭搶,在不具相關財務數據之情形下, 仍不足為Data Vision公司幾無財產價值之證明,卷內其 他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足為有利林俊良之認定各等旨。   ⒊依林俊良出面委請陳月英配合開立香港廣成及香港駿盟供 達威公司作為製造金流之紙上公司,且於偵查程序供述所 知達威公司與香港三丸及香港廣成之交易情形,及相關款 項原擬作為沖轉其他公司借款,仍依謝文正指示辦理等情 事,顯已清楚知悉達威公司與香港廣成並無交易之實,猶 配合辦理採購進貨與事後報廢等紙上作業。廖國財為達威 公司副總經理,卻在不知交易(謝文正叫其不要過問香港 業務)之情形下,逕行「配合完成流程」、「處理程序」 ,指示達威公司採購人員按其提供之數量與金額,完成如 事實三所示與香港廣成高額採購及進出貨單據,顯無不知 虛偽交易之可能。   ⒋依林俊良於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謝文正有資金需求 ,要以達威公司資金協助周轉,故由陳月英提供香港駿盟 、香港廣成及其個人帳戶,協助製造假交易或支付假佣金 ,其則配合辦理讓公司資金順利支出供謝文正運用,認定 林俊良就支付假佣金予陳月英一節顯屬知情。稽之卷內筆 錄,林俊良於調查時就配合謝文正及陳月英製作假交易部 分,雖僅稱「達威公司只要是與TALENT公司(駿盟公司) 、WIDE SUCESS公司(廣成公司)的交易都是假交易,假 交易包括金流及物流,這些交易都是沒有真實的物流,全 部都是文書的製作而已…」,然亦陳明「我現在願意坦承 相關的事情,陳月英就是董事長(即謝文正)的朋友,也 是林清華的配偶,陳月英提供TALENT公司(駿盟公司)、 WIDE SUCESS公司(廣成公司)及其『個人』的帳戶,協助 製造假交易或支付假佣金,當時董事長謝文正有資金的需 求,需要做一些假交易,以公司的資金協助他去周轉…」 、「(新福貿公司與達威公司的交易詳情)…為了讓達威 公司能夠順利插入新德公司與新福貿公司,所以達威公司 必須增加進貨的價差賣給新福貿公司,但是新福貿公司就 只同意支付與新德公司交易時相同的款項,所以增加的價 差就是先以支付給陳月英佣金,再匯回回衝新福貿公司多 餘的應收帳款」(見他字卷三第90頁),即無因陳月英提 供服務而給付佣金之事實等情相符。   載敘上訴人等4人於第二審所辯,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 足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等4人之證據,如何不足作為 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  ㈢原判決已敘明事實一乃達威公司在彩晶公司積欠鉅額貨款未 能如期給付之前提下,所為不具交易真意且無相關物流之虛 假進銷(含達威公司銷貨予彩晶公司及向宏通公司、中鈞公 司進貨),而有支出款項予宏通公司、中鈞公司之情形,經 宏通公司、中鈞公司抽取一定比例之報酬後,再由葉千楓以 其掌控之其他公司操作金流及紙上交易作業。事實三、四係 由林俊良出面要求林清華配合成立紙上公司(香港廣成、香 港駿盟),做為達威公司金流窗口,且有提供陳月英個人帳 戶,林俊良並有聯繫陳月英匯款事宜,而與謝文正共同使達 威公司所為虛假之貨物或佣金交易(未認定林俊良掏空達威 公司資產)。其事實及理由已記明虛假交易之過程、損害程 度及認定依據,並與主文所為論罪相符,部分理由雖屬贅載 或有微瑕,但除去仍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且依前述不利益交 易行為時致達威公司所受損害,林俊良、廖國財不知事實三 、四(僅林俊良)資金是否確實流入謝文正個人私用而有掏 空公司資產之判斷說明,尚非不利於林俊良、廖國財之認定 。  ㈣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本 件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使達威公司所受相關損害之判斷,非 僅憑共犯或單一證人之供述、證述或只憑稅法概念,即為不 利於上訴人等4人之認定,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尚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 驗、論理、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 不備或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依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同法規定申報或公告 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 事;且財務報告之內容應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下稱財報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依財報編製準則及有關法 令辦理,其未規定者,則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且應經 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 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證交法第14條第1、2、3項亦有明 定。旨在真實報導企業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現金流量等全 面且準確之紀錄,幫助投資人投資、銀行授信等相關利益者 做出合理的決策,並為證券主管機構提供企業合規運營的證 據,即應保證合法披露責任。倘未依相關準則,而有誤導性 或錯誤的財務數字、未披露關鍵資訊、持續性或反覆性的問 題,影響相關資訊使用者之決策、判斷,即可認定為重大不 實。即使財務報表中的錯誤或不實陳述,對於公司而言看似 微小,但如果對投資者、股東、證券主管機構等利益相關者 的決策產生重大影響,仍應視為重大不實。申言之,應由其 錯誤、虛假信息或財務報表的偏差,在質量、金額上對財務 報表使用者的決策或評估影響為據。相關判斷標準包括財報 不實所影響到公司的核心業務或主要財務指標(如虛增的銷 售或虛假的收入認定,會直接影響到公司的收入、毛利、淨 利等獲利能力和未來的發展)、資本結構(如財報錯誤掩蓋 實際的債務危機,誤導投資者對公司財務穩定性和償債能力 之評估)、現金流(如虛報應收帳款或存貨,影響公司正常 運營能力和資金流動性之判斷)或涉及違法與否而對於公司 的法律風險和監管產生影響等金額影響之量的指標,與錯誤 或不實情況對公司未來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聲譽或市場 信任影響程度之質的指標。又公司資金動撥,須與會計作帳 相互勾稽核銷,公開發行公司應遵守會計入帳原則,無論是 虛偽交易、虛偽報銷、虛增存貨、盜賣存貨、掩飾關係人交 易等舞弊事件,該等掏空公司資產虛捏之不實文件,必須檢 附為會計入帳憑證,經持續過帳至財務報告,致生財報不實 結果,而為連結非常規交易等相關犯罪的必經之路。法制上 雖課以會計師對公司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責任,惟若公司刻 意美化財報或會計師進行抽樣查核卻未發現,仍會卸除此一 外部監控單位之監控機制,尚無從據此反面推論相關交易之 真實性。   原判決就其認定事實一、三、四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相關 財務報表,已說明如何依財報編製準則規定之會計原則,參 考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重編財務報表之門檻、美 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的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西元199 9年5月發布)關於財務報表錯誤重大性之判斷因素等「量性 指標」、「質性指標」,綜合判斷相關財務報表之內容虛假 ,對於達威公司業務、財務、資本、現金、或涉及違法之情 節,足使股東、債權人、交易往來對象、投資人、主管機關 因接觸該等不實資訊,產生錯誤判斷、決策之風險,而從資 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判斷為具重大性之不實資訊,有違反證 交法第20條第2項規範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又廖國財為 達威公司董事,稽之卷內資料,達威公司財務報告關於該公 司9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及9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達威公司 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均記 載董事長廖國財(原名為廖國宏)、會計主管林俊良(見原 審卷四第526至529頁)。廖國財主張其非相關財務報表之行 為負責人,並指原判決僅謂虛偽交易導致財務報表內容有誤 ,卻未說明究竟應如何記載,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審判程序更新之規定,旨在促使法院於續行開庭時,重新實 施應於審判期日踐行之程序。稽之原審筆錄記載,111年12 月21日行審判程序時,雖距前次審判期日已逾15日,然其於 續行審判期日除告知更新審判程序,詢問當事人關於前次筆 錄記載之意見外,並重新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事項 、命上訴人陳述上述要旨、調查證據並行言詞辯論等,有該 次審判程序筆錄記載為憑(見原審卷六第159至196頁)。葉 新村誤以原審未踐行告知前次開庭審判筆錄要旨,即有違反 更新審判程序規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其雖指 原判決理由僅說明本件事實一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 所及,且告知罪名予被告等人充分辯論之機會,而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卻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作為判斷 依據。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審判之職權,法院 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則原判決既係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說明前開審理依據,縱使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而有微瑕,尚不得指為違法。葉信村指摘原判決就 前開部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依前開說明,亦難認係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原判決就林俊良、廖國財、 葉信村等人是否知悉事實一之虛假交易一節,說明依葉千楓 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於103年9月11日在調查局調查時 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等相關事項,認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林俊良、廖國財、葉信村此部分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等 旨(見原判決第12頁),於法尚無不合。另綜合葉千楓供稱 其藉此程序延展彩晶公司對達威公司應付帳款等陳述(見原 判決第27頁)而為虛假交易之判斷。所敘林俊良、廖國財、 葉信村是否知情,或相關交易是否虛偽二者並非全然相同, 尚無理由矛盾之情形。且原判決並非單憑葉千楓所為調詢陳 述距案發時間較近,或引用經勘驗確認而與供述內容不符之 筆錄記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認葉千楓於調查中之供述 ,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核係 就原判決已為適當論敘的事項,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基於前開事證,僅認 定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下稱葉千楓等3人)與謝文正 就事實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葉信村則係知情配合而提供助力,不具共同犯罪之主觀意 思,應成立幫助犯。此外,未再擴張葉千楓等3人之共犯規 模,認定未經起訴之達威公司之倉管、採購、會計等事務人 員不具犯罪認識而不知情;且未擴大認定上訴人等4人尚有 被訴之95、96年度或附表一其他編號所示虛假交易,雖理由 說明較為簡略,然於其判決意旨及結果尚不生影響,且非不 利於上訴人等4人,廖國財、葉信村據此指原判決理由矛盾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稽之卷內筆錄記載,經原審提示卷內資料調查後,由審判長 詢問上訴人等4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等4人 及其等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六第184頁)。 則原審斟酌卷附筆錄之記載,依卷內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認定葉千楓實際操控瑞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勇國際有限 公司及達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恆等3家公司)關於事實 一所示交易之款項,及達威公司因事實三、四所受損害,另 說明不論東莞泛邦是否遭搶,均不足為有利林俊良之認定, 而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誤。林俊良徒謂原審未以電話聯絡簡君瑞家人 確認其到庭可能,未調查Data Vision公司股權經出售後之 東莞泛邦真實狀況、是否仍在達威公司及香港泛邦之管領範 圍,事實三、四相關款項之完整金流及達威公司匯款予香港 廣成之款項名目;葉信村漫指原審未調查瑞恆等3家公司之 帳務資料、金流情形及進貨成本,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 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但書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 必須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為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 件前提下之裁量權限,其裁量權之行使,倘無濫用或顯然失 當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依其所認定葉千楓貫穿 事實一相關流程安排之參與分工事實,認其犯罪情節不在廖 國財、林俊良等達威公司行為負責人之下,說明何以不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旨,係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於法尚無不合,葉千楓截取原判決之片段用語,徒謂其 因彩晶公司欠款壓力始與達威公司行為負責人共同犯罪,並 非主導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關於林俊良如事實四所示犯行部分,已說明依證交法第17 1條第5項前段在偵查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以其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等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既未逾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亦未高 於原審就其所犯事實一、二、三各罪之刑,尚無違背公平正 義情形,關於事實二部分亦詳述其估算犯罪所得及諭知發還 、沒收、追徵之認定依據。林俊良依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原 審關於事實四之量刑過重,且事實二之犯罪所得沒收認定不 當,均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與犯罪所得估算職權之行使,持憑 己意漫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上訴人等4人上訴意旨猶持前詞,徒謂:事實一乃基於實質 延展彩晶公司對達威公司債務、讓葉千楓取得周轉時間,得 以借新還舊所為經磋商判斷之交易,相關資金亦有回流,無 犧牲達威公司最佳利益或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或稱相關交 易物流屬實或謂不知物流情形,或指原判決事實關於「廖國 財亦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倉管人員」之用語不明,或謂財務報 表經會計師簽證,已為真實交易之查核而非不合營業常規之 虛假交易或特別背信行為。葉信村另指原審判決程序違法, 且辯稱其不知彩晶公司欠債情形及達威公司之帳務作業,相 關交易均有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乃達威公司與彩晶公 司民事上的融資性買賣(租賃),並應扣除瑞恆等3家公司 之成本開銷,及按彩晶公司舊債展延之利益計算犯罪所得。 廖國財另稱其非決定相關交易之人,且不知事實三之交易情 形,亦非財務報表之行為負責人,達威公司關於事實一所受 損害尚應扣除彩晶公司先前之欠款金額。林俊良另稱其有提 出不希望繼續與彩晶公司交易之建議,且在客戶基本資料卡 上提醒特別注意交易風險管控;Data Vision公司之股權交 易並非賤售達威公司資產,其無違背職務使達威公司為不利 益之交易之情形,且未取得Data Vision公司股權,原審未 傳喚簡君瑞到庭,未調查東莞泛邦、香港泛邦及Data Visio n公司之後續情形,而就達威公司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 之原因、價值認定與相關沒收之諭知不當;其非自始知悉事 實三之交易並無物流而有參與此部分虛假交易,原審未調查 達威公司匯款至香港廣成帳戶之匯款名目、金流資料及資金 究竟流向何處,誤認林俊良於第一審供述之假設前提,而為 不利之認定;其雖坦承有協助謝文正處理達威公司與香港駿 盟之虛偽佣金事務,然未自白達威公司給付佣金予陳月英之 事實,原判決引用其關於支付佣金之供述,又謂該等資金最 終應係謝文正個人使用,有判決理由矛盾且量刑過重之違誤 等語。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非 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 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十、復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 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 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本件原判決當事人僅上訴 人等4人及宏通公司(另詳後述)合法提起上訴,上訴人等4 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 關於其他參與人之沒收判決部分,無須併列原審其他參與人 為本判決之當事人。 貳、關於參與人宏通公司部分:   按清算人係清算中公司之執行清算事務及代表公司之法定必 備機關,其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而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制度之規範目的,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發生 ,係以處理已解散公司清算程序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標的, 且清算程序另受法院之監督,與一般之委任事務亦不盡相同 。本件宏通公司代表人周銀來雖以其向法院聲請宏通公司清 算完結,因公司資產不足抵償負債,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無法完成普通清算程序,未能准予清算完結聲報為由,向法 院提出民事陳報清算人請辭狀及辭職書,然所提辭職書僅謂 「此致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未有相關股東會之記載, 所陳清算完結之聲請,復未經法院准予備查,即其清算程序 尚未終結(見本院卷2第723頁)。原審以宏通公司清算程序 未完成,裁定宏通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理由說明雖較簡 略,然在宏通公司有新清算人產生就任以前,以周銀來為宏 通公司代表人繼續執行職務,與前開清算人與公司委任關係 之旨無違,尚不影響判決結果。至於宏通公司有無剩餘財產 可供分配、是否指定其他代表人執行相關程序,則屬犯罪所 得之執行範疇。本件宏通公司代表人周銀來仍謂其已辭任宏 通公司之清算人,並非宏通公司代表人,原判決關於宏通公 司沒收部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顯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2-台上-408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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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卓翊維律師 江丞堯律師 被上訴人 張心望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殷玉龍律師 曾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美金貳萬壹仟貳佰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資金需求,由其法定代理人陳主望 代向伊借款,伊乃於民國98年12月16日、25日,向訴外人即 伊父親張聖原調借現金,分別匯款美金(下同)9萬5,500元 、30萬元(均含各10元之匯費),合計39萬5,500元(下稱 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所有大眾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而與上訴人間成立金錢 消費借貸關係。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收受系 爭款項後,已作為公司經營之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 益,致伊受有損害。又伊當時雖擔任上訴人總經理,但並無 為上訴人籌措資金之義務,伊因上訴人之資金需求而匯款予 上訴人,亦屬無因管理而對張聖原負有債務。爰依消費借貸 、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1項規定,擇一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9萬5,500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偽造不實之外國片商Studio Solutio ns Group(下稱SSG公司)發票,挪用伊公司款項40萬4,034 .81元,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係回補前開挪 用之部分金額,伊收受系爭款項,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 況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金額」部分並未達成合意 ;伊收受系爭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非為伊管 理事務,而負有系爭款項之債務,自亦非屬無因管理。被上 訴人另偽造不實之SSG公司發票,將該公司就Miramax Libra ry(下稱米拉梅庫存片)之授權金80萬元提高為150萬元, 致訴外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英屬威望公司)匯款150萬元予SSG公司,而溢付SSG公司70 萬元。另英屬威望公司未取得電影「詭屋」之授權,卻因被 上訴人背信之行為而分別於100年8月16日支出授權金2萬8,3 00元,於101年4月30日支出授權金12萬元、12萬1,000元, 再加計依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所開立之發票(下稱A發 票)支出授權金5萬2,500元,合計額外支出32萬1,800元授 權金。英屬威望公司已將該2筆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伊,伊已通知被上訴人,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 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為英屬威望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子公司,英屬威 望公司取得電影授權後,交由上訴人在台發行,上訴人於95 年7月10日設立,被上訴人自95年7月10日起至101年6月間, 為上訴人及英屬威望公司之總經理;上訴人於97年10月3日 匯款40萬4,034.81元予SUMMER STORM公司,張聖原於98年12 月16日、同年月25日,分別匯款9萬5,500元、30萬元(各扣 除10元之匯費後,分別入帳9萬5,490元、29萬9,990元)至 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97 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及 第17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契約:   ⒈查證人即上訴人外聘之記帳人員林秋蘭證稱:因當時上訴 人有資金缺口,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調進上訴人的錢等語 (見第239號卷二第274-276頁)。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 主望於另案偵查中稱:伊是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 是總經理及股東,被上訴人在業務範圍內可以做的決定, 他可以自己做,被上訴人之業務範圍包含向國外廠商簽約 、企劃等,伊跟被上訴人之接觸就是他說上訴人沒錢,要 伊跟財務人員做溝通,希望上訴人儘速支付,伊大部分時 間都在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當時擔 任40幾間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對上訴人實際業務不算十 分清楚,伊一個月只去上訴人公司址一次,只停留2、3小 時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 度偵字第21958號卷四之102年1月31日偵訊筆錄第3-5頁,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卷三第199-200頁)。 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98年12月11日寄送予上訴人財 務人員吳振宇(Jerry Wu)及陳主望(Timothy Chen)之 電子郵件,被上訴人稱:「這兩部片子我搶了快半年,終 於在昨天搶到,都是有可能破5千萬(元)甚至更高的電 影。這個我們得快點把Deposit(即訂金)付了,不然我 怕會出狀況,因為我是從八大手上搶過來的;我不確定我 們Cayman(指英屬威望公司)還有多少錢,請你(指吳振 宇)告訴我,差額部分我會自己想辦法先墊,我這些一定 會賣的年度大片。如果可能的話,等Tim Approve(指陳 主望同意),是否可以請你(指吳振宇)先幫我儘快處理 ?」,並詢問陳主望:「please approve the payment i f you have no problem with it.(中譯:如果你對付款 沒意見,請同意之)」,陳主望回稱:「YES(即同意) 」(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又吳振宇曾於100年10月18日 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向其詢問有關上訴人積欠MG( 指Minimum Guarantee,電影授權金)情形,並詢問被上 訴人有無匯款水單可提供?被上訴人於翌(19)日以電子 郵件函覆稱:水單由於年代久遠而無法找到,希望以其匯 出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代替,並製作表格說明上訴人對其欠 款總金額為94萬500元,其中備註欄載明:「(12/11/09 )『Loan』from Sun-Yran Chang's Account $95,500 to C atchPlay Taiwan(中譯:從張聖原帳戶出借9萬5,500元 予上訴人)」、「(12/29/09)『Loan』from Sun-Yran Ch ang's Account $300,000 to CatchPlay Taiwan(中譯: 從張聖原帳戶出借3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嗣 於100年11月15日將上開表格內容傳送予陳主望,而吳振 宇及陳主望於收到上開表格後,均未表示反對系爭款項為 借款予上訴人之說法,陳主望更於同年11月15日回覆稱: 「Got it(中譯:收到了)」(見司促卷第9頁);被上 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至101年1月7日期間,持續向陳主望 催討上開借款債務,陳主望以電子郵件先後於100年11月2 1日、同月23日、12月11、12、25日及101年1月7日均僅表 示會盡力想辦法,而未否認有借款之事(見同上卷第10-1 4頁)。又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總經理兼股東,其為上訴 人墊付向國外片商購買電影授權金及公司營運所需資金, 並未與常情相違,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主望因身兼同集 團多家公司董事長、董事,無法事必躬親,乃就上訴人電 影發行業務之資金缺口,概括授權被上訴人先行為上訴人 墊付,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確曾為 上訴人墊付向國外片商購買電影授權金及公司營運所需資 金,陳主望除未否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款項為其出借予上 訴人之說法外,亦未否認被上訴人向其催討借款,另參以 上訴人自承系爭款項有進入系爭帳戶,充作上訴人營運使 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反面),可認兩造就系爭款項 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前於97年10月3日挪用伊公司款項 40萬4,034.81元,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 ,係為回補先前挪用之部分金額,況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 消費借貸金額尚未達成合意云云。惟查,若被上訴人係為 回補97年間挪用公司款項40萬4,034.81元,則系爭款項應 與挪用款項金額一致,以避免他人發覺;又上訴人自承: 伊集團於100年8月起,聘請外部經理人查核被上訴人,於 100年底至101年初進行查帳作業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重 上更二第120號〈下稱更二〉卷二第385頁),則被上訴人豈 有於上訴人開始查帳前2年即主動回補系爭款項,並以上 開電子郵件於100年11月15日至101年1月7日間多次向陳主 望催討請求返還借款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常 情相違,洵不足採。另參酌上開陳主望於100年11月23日 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司促卷第114頁),陳主望既表示原 以為借款金額100萬元係指新臺幣等語,可知陳主望已知 悉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墊付系爭款項之情事;及證人林秋 蘭證稱:威盛公司每年都會派人來查上訴人財務狀況,伊 會提供帳冊供他們檢查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276頁及 背面),而張聖原分別於以98年12月16日、25日匯款9萬5 ,500元、30萬元,以當時匯率1:32.328、1:32.274計算 (見本院卷二第256-257頁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2009年 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網路列印資料),系 爭款項折合新臺幣為1,276萬9,524元【計算式:95,500×3 2.328+300,000×32.274】,金額非低,上訴人之帳戶無故 多出上開鉅款,威盛公司派人查上訴人財務時理當會發現 ,然上訴人並未釋明其或威盛公司曾向張聖原或被上訴人 查詢匯款原因,可徵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 所出借,是上訴人辯稱未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金額」 達成合意,尚難憑採。   ⒊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依 此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9萬5,500元,即屬有據。又被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對上訴人之請求,與依民法第179條 、第176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 ,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依消 費借貸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餘訴訟標的為 裁判。  ㈡上訴人得以其受讓英屬威望公司之米拉梅庫存片損害賠償債 權中之10萬5,000元,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   ⒈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SSG公司法定代 理人Johhny Lin(下稱林緯)稱:「Johnny, this is th e invoice for 1.5M. I tried to move things around to make the max payment in each wire, seems to me that under current regulation, 1.5M is the limit f or avoid extra censorship/auditing in film and cop yrights field. The lionsgate one still have some a mount short in this batch, but I want to reserve y our fee first.(中譯:附上150萬元之發票。我試著調 整項目使每次匯款金額達到最大,在我看來依現在的威望 集團內部規定,在電影及著作權方面150萬元是能夠避免 額外查核匯款金額的上限,這次匯款Lionsgate部分仍有 不足,但我想先付你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並檢附其上記載:「米拉梅庫存片:80萬元」、「 SSG Advanced fee(1 out of 3)(下稱預付款):10萬 元」、「The Beaver NOD:7萬5千元」、「Lionsgate-Gr eat Hope Springs, Cabin in the Woods(下稱詭屋), Seeking a Friend, Nurse 3D, What to Expect, Thrill er 5, See if I care, Fred 3D, Good Deeds, Rapture- Palooza Dep(下合稱系爭10部影片,就詭屋、Fred 3D合 稱系爭2部影片,其餘合稱系爭8部影片):52萬5千元」 、總金額為150萬元之發票(即A發票,見同上卷第129頁 );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吳振宇及陳 主望稱:「…please make sure we will have this wire out today, otherwise we will be cancelled, the de al is not easy to get, and they are Miramax, just like Studio company, not like regular indie licens or which we can delay. Tim(指陳主望)will get you Cher's(指王雪紅) signature on this. Tim please help on Cher's signature. Thanks.(中譯:今日必須 將此筆款項匯出,否則我們會被取消授權,這是很難取得 的交易,他們是米拉梅,是那種大廠,不是我們可以遲延 的一般授權商。陳主望會給你王雪紅就本案的簽名。請陳 主望幫忙取得王雪紅的簽名,謝謝)」等語(見同上卷第 122頁),並檢附其上記載:「米拉梅庫存片:150萬元」 之發票(下稱B發票,見同上卷第123頁);及英屬威望公 司台灣分公司於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事件 審理中所提出SSG公司製作之英屬威望公司付款明細表記 載:100年5月30日付款「米拉梅庫存片:80萬元」、「預 付款:10萬元」、「The Beaver :7萬5,000元」、「系 爭10部影片:52萬5,000元」(見原審卷二第82頁)等情 ,可認英屬威望公司給付予SSG公司之150萬元係包括⑴米 拉梅庫存片之授權:80萬元、⑵預付款:10萬元、⑶The Be aver之授權:7萬5,000元、⑷系爭10部影片之授權:52萬5 ,000元。   ⒉又SSG公司與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簽訂之授權契約(下稱 B契約)約定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支付150萬元,並有SSG 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緯及上訴人代表即被上訴人等2人簽名 於其上(見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8號〈下稱更一〉卷 第267、275頁),且B契約約定之金額150萬元與A發票、B 發票、英屬威望公司付款明細表均相同,及英屬威望公司 確實於100年5月31日匯款150萬元予SSG公司(見原審卷一 第126頁之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情,應認B 契約為有效之契約,亦徵英屬威望公司給付予SSG公司之1 50萬元確實包括⑴米拉梅庫存片之授權:80萬元、⑵預付款 :10萬元、⑶The Beaver之授權:7萬5,000元、⑷系爭10部 影片之授權:52萬5,000元。   ⒊上訴人抗辯總金額為80萬元之授權契約(下稱A契約)方屬 實在,B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偽造;其應支付⑴米拉梅庫存片 授權金80萬元,也已支付,⑵預付款係被上訴人捏造的項 目,⑶其於98年10月16日已經支付The Beaver之授權金12 萬5,000元,⑷其雖於102年10月15日經美國法院判決確認 取得Great Hope Springs、Seeking A Friend、What to Expect等3部影片之授權,但業經被上訴人另以媒體發展 公司名義公開於101年11月9日至102年1月1日上映,其餘7 部影片未取得授權,是英屬威望公司溢付70萬元予SSG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惟查,A契約上僅有SSG公 司法定代理人林緯之簽名,並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代表 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已難認A契約已成立,又 B契約業經本院認定為有效契約,如前所述,上訴人又始 終無法就A契約為真實及B契約係偽造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是上訴人辯稱A契約方屬實在,尚無可取。次查,被上訴 人主張英屬威望公司給付予SSG公司之150萬元包括⑴米拉 梅庫存片授權金(80萬元)、⑵預付款(10萬元)、⑶The Beaver授權金(7萬5,000元)、⑷系爭10部影片授權金(5 2萬5,000元),此乃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於10 8年2月20日以書狀表示除系爭2部影片外,其餘系爭8部影 片均不爭執已取得授權發行(見本院更一卷第213頁), 是除系爭2部影片之授權外,其餘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已 生自認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參照);就 ⑴米拉梅庫存片授權金(80萬元)部分,上訴人自承其應 支付,並已支付(見本院卷二第95頁);而上訴人僅空泛 辯稱⑵預付款係被上訴人捏造的項目,⑶其於98年10月16日 已經支付The Beaver之授權金12萬5,000元云云,並未證 明此部分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法不得撤銷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美國法院 判決為declaratory judgement(即確認判決、宣告式判 決),法官雖判決英屬威望公司與SSG公司之間就經銷授 權契約存在隱名代理關係,及代理範圍限於該判決附表A 、B所示電影(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17-122頁),惟該判決 全文並未提及英屬威望公司之證據資料,較似英屬威望公 司與SSG公司就確認內容達成共識後,由法官以該判決確 認其等共識之判決,是該美國法院判決無法證明上訴人所 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參照 ),上訴人辯稱以該美國法院判決撤銷自認,難以可取, 從而,上訴人就英屬威望公司給付予SSG公司之150萬元包 含⑴米拉梅庫存片、⑵預付款、⑶The Beaver影片權利金、⑷ 系爭8部影片之授權乙節,既經自認,此部分事實即無庸 證明,本院亦應受拘束。再者,被上訴人迭稱:SSG公司 於收到150萬元後,按A發票所載明細抵充英屬威望公司應 付之授權金,英屬威望公司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8頁,本院重上卷三第47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SS G公司授權英屬威望公司影片清單僅有Great Hope Spring s, Seeking a Friend, What to Expect等3部影片,未 見其餘影片之授權(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26、130、131、1 36、138、140頁),可見英屬威望公司支付150萬元予SSG 公司後,仍須待SSG公司按A發票所載明細抵充系爭10部影 片之授權金後方能取得授權,而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SS G公司已將系爭2部影片授權予英屬威望公司,是上訴人辯 稱英屬威望公司未取得系爭2部影片之授權,溢付SSG公司 系爭2部影片之授權金等語,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雖主 張上訴人取得詭屋之授權云云,並提出CATCHPLAY+官網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惟查,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 成立子公司Asia Play Inc.、威亞數位娛樂、Asia Play Taiwan台灣威亞數位科技,建立自有國際影音平台CATCHP LAY+(見本院卷一第465-466頁之公司網路資料),是CAT CHPLAY+非英屬威望公司所有,則無論上訴人自承取得詭 屋之播映權(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或CATCHPLAY+官網 上顯示可觀看詭屋,其等取得詭屋之授權均與英屬威望公 司無涉,是上訴人辯稱英屬威望公司未取得詭屋之授權, 溢付SSG公司此部分之授權金等語,應為可取。   ⒋上訴人已證明英屬威望公司受有溢付SSG公司系爭2部影片 授權金之損害,然無法證明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形,及系爭10部影片之授權金合計為 52萬5,000元,認1部影片以5萬2,500元計算,應屬適當。 是上訴人主張英屬威望公司受有10萬5,000元【計算式:5 2,500元×2】之損害,其並將此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伊,伊已通知被上訴人,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等語,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以其受讓英屬威望公司額外支出電影「詭屋」授權 金26萬9,300元,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   ⒈上訴人抗辯英屬威望公司未取得詭屋之授權,然張心望背 信分別於100年8月16日支出授權金2萬8,300元,於101年4 月30日支出授權金12萬元、12萬1,000元,再加計賠償依A 發票所支出之授權金5萬2,500元,合計支出32萬1,800元 ,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查英屬威望公司未取得「詭屋」之 授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英屬威望公司無須支付「詭 屋」授權金2萬8,300元、12萬元、12萬1,000元(見本院 重上卷二第31、39頁),上訴人主張英屬威望公司受有26 萬9,300元【計算式:28,300+120,000+121,000】之損害 ,並將此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其,其已通 知被上訴人,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自屬有據。另本 院認定英屬威望公司未取得詭屋之授權,被上訴人應賠償 英屬威望公司此部分之損害為5萬2,500元,英屬威望公司 讓與該債權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 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⒋),是上訴人再抗辯應扣 除A發票所支出之授權金5萬2,500元,即屬重複扣除,並 無可取。   ⒉又上訴人事後取得詭屋之播映權(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或CATCHPLAY+於官網上顯示可觀看詭屋,均與英屬威望公 司無涉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四、㈡、⒊),英屬威望公司既未自SSG公司取得詭屋之 授權,其對被上訴人即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26萬9,300元 ,其讓與該債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為抵銷抗辯,為有理 由。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9萬5,5 00元,為有理由,惟上訴人得以其受讓英屬威望公司之米拉 梅庫存片損害賠償債權中之10萬5,000元、英屬威望公司額 外支出電影「詭屋」授權金26萬9,300元為抵銷抗辯,則上 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借款為2萬1,200元【計算式:395,50 0-105,000-269,3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萬1,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7日( 見司促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週年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及命供擔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3-25

TPHV-113-重上更三-14-202503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青宥 選任辯護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林柏屹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3092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青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柏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甲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㈠「被告胡青宥於偵查中之供述」 應補充為「被告胡青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2他1 499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編號㈡「被告林柏屹於偵查中之 自白」應補充為「被告林柏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 112他1499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編號㈦「證人陳泓嘉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陳泓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  ㈡附表編號8匯款金額欄「(手續費30元)」前應補充「5萬元」 。編號10盜用印文欄「無」應更正為「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 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見112他1499卷第57頁至第58頁、 第64頁)。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案發時分別為玄泰 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為將工程款以 現金方式發給承作廠商,竟便宜行事,數次未經允許冒用被 害人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名義為請款人,製作相關單據 ,侵害被害人之權益並影響社區管委會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案發後已獲得被害人原諒而達成 和解(有本院卷附之和解書6份在卷可證),堪認有悔意。 兼衡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均供稱係為了讓施作工程廠商 能領取現金,而便宜行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 告胡青宥為高職肄業,被告林柏屹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依戶籍資料所載)、被告胡青宥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現從事裝潢工程,被告林柏屹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現從事餐飲業(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被害人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於本案表示之意 見(均陳稱願原諒2位被告,見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 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 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 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如前所述及和解 書第2條內容所載,已獲得3名被害人之原諒、同意給予被告 2人不附條件之緩刑,信其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甲所示偽造之 文書上之印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刑事判決意旨,於判決主文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 信賴。至偽造之收款收據單,業已交付予案外人玄泰藝光年 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執,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偽造之文件 偽造印文之數量 備註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見112他1499卷第34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見112他1499卷第37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見112偵73092卷第243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見112他1499卷第40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報價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報價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見112他1499卷第42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報價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專案人 ②工程合約書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乙方承辦人 ③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④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①工程合約書乙方承辦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②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見112他1499卷第49頁、第51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見112他1499卷第54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見112他1499卷第57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專案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見112他1499卷第6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092號   被   告 胡青宥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被   告 林柏屹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青宥、林柏屹(上2人所涉背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 國109年8月起至111年5月止,分別係新北市○○區○○街0段00 號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屆主任委員、總幹事,負 責玄泰藝光年社區帳務處理、製作財務收支明細表、傳票, 為從事業務之人,為使承作玄泰藝光年社區附表所示工程之 黃明志、陳泓嘉、陳宥勝工程款能領取現金,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吳麗卿、 鄒美玲、鍾雅慧(上3人所涉背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使不知情黃明志以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製作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之請款單、報價單、工程合約等 ,再蓋用吳麗卿授權刻印之「吳麗卿」印章於附表所示文書 ,由林柏屹以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名義為請款人製作業 務上有權製作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支出傳票,據以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再提領現金交付與黃明志、陳宥勝、陳泓嘉,足以生損害 於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 二、案經玄泰藝光年社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青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胡青宥為使黃明志、陳宥勝、陳泓嘉工程款能領取現金,經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同意借用帳戶,遂以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為工程聯絡人,由被告林柏屹製作支出傳票之事實。 ㈡ 被告林柏屹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柏屹未經被害人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同意,以被害人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名義製作附表所示文書並行使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吳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麗卿未同意以「吳麗卿」名義製作輝龍工程行之請款單、報價單、工程合約等,再蓋用「吳麗卿」印章於附表所示文書,並以「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製作支出傳票之事實。 ㈣ 證人即被害人鄒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鄒美玲未同意以「鄒美玲」名義為請款人製作支出傳票之事實。 ㈤ 證人即被害人鍾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鍾雅慧未同意以「鍾雅慧」名義為請款人製作支出傳票之事實。 ㈥ 證人即輝龍工程行負責人黃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胡青宥、林柏屹告知以被害人吳麗卿名義請款之事實。 ㈦ 證人陳泓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胡青宥、林柏屹未告知以被害人鄒美林名義請款之事實。 ㈧ 證人陳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胡青宥、林柏屹告知以被害人鍾雅慧名義請款之事實。 ㈨ 附表所示文書各1份 被告胡青宥、林柏屹使不知情黃明志以被害人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製作附表所示之文書,再蓋用被害人「吳麗卿」印章於附表所示文書後,由被告林柏屹以被害人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名義為請款人製作支出傳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青宥、林柏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等罪嫌。被告胡青宥、林柏屹盜用「吳麗卿」印章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胡青宥、林柏屹間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胡青宥、林柏屹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各以一行使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胡青宥、林柏屹所犯附表所示12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工程項目 偽造之文書 盜用印文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12月25日 加裝電燈感應器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8萬5,50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麗卿陽信帳戶) 2 110年2月2日 加裝電燈感應器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10萬7,100元(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3 110年3月25日 閱覽室鋁窗改良及加紗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4萬5,00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4 110年5月25日 加裝電燈感應器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2萬1,90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5 110年5月31日 1F-B4地磚工程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報價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報價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4萬5,50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6 110年9月3日 頂樓會議室整建工程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報價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專案人 ②工程合約書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乙方承辦人 ③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④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①工程合約書乙方承辦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②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40萬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7 110年9月28日 頂樓會議室整建工程第二期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35萬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8 110年10月25日 頂樓會議室整建工程第三期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9 111年1月25日 頂樓漏電及短路處理工程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專案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無 7萬7,00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10 111年1月25日 頂樓空中花園電燈材料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專案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無 2萬3,25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11 110年1月25日 社區外牆清洗 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鄒美玲」名義為請款人 無 22萬元 (手續費30元) 鄒美玲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鄒美玲國泰帳戶) 12 110年4月14日 社區大廳及頂樓會議室設計 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鍾雅慧」名義為請款人 無 6萬元 鍾雅慧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雅慧中信帳戶)

2025-02-17

PCDM-113-審簡-168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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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孫天福 孫紀豪 孫紀薇 非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孫淑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丁○○之夫,聲請人乙○○ 、丙○○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阿茲海 默症而失智多年,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由專人照顧,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處理法律上之問題,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為其選定甲○○為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親屬同意書、願任書等件為證 。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在鑑定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陳抱寰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詢問 沒有回答。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坐輪椅、包尿 布,對於問題回應無清晰或可理解之語言表達,無法以肢體 動作或紙筆回應,無法遵照指令或互動,其整體認知功能顯 著落後,在記憶力、定向感、計算及語言能力等表現皆明顯 缺損,需完全仰賴他人照顧。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一失智 症患者,屬深度失智程度,已達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回復可能性不高,目前無管理 處分自身財產之能力」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夫,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 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 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夫,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甲○○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 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乙○○ 為相對人之子,以及聲請人乙○○有意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2-03

TPDV-113-監宣-647-20250203-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盛禾 選任辯護人 孟令士律師 被 告 嵇相君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莊華瑋律師 被 告 江受宏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許庭源(原名許定宇) 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律師 曾大中律師 參 與 人 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守娟 代 理 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盛禾部分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盛禾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盛禾(下稱被告王盛禾)提起第二審上 訴,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四第14頁 ),而檢察官亦明示係就被告嵇相君、王盛禾刑之部分及原 審諭知被告江受宏、許庭源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四 第1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係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含免刑部分)及無罪部分 ,先予陳明。 貳、有罪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盛禾部分所處之刑):  ㈠撤銷理由: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王盛禾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尚犯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以有期徒刑4年,固非 無見。惟查:⒈原審未審酌被告王盛禾與嵇相君共犯之背信 犯行,因其非元大銀行之負責人或職員,犯行之可責性較輕 ,而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⒉ 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因 此情狀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第二審法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被告王盛禾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甘服原判決事實、罪名之認定,只就科 刑上訴,堪認其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為有利被告之 量刑事由,然此係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之科刑事由 ,乃原審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此部分量刑基 礎亦有不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檢 察官提起上訴指稱被告王盛禾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原 審因而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然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 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屬有理由(均詳後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盛禾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改判理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依起訴書所載並未主張被告王盛禾構成累犯,而檢察官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無主張被告王盛禾構成累犯並具體指明 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 法院綜合判斷其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王盛禾有無累犯加重 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王盛禾因非元大銀行之負責人或職員,犯行之可責性較 具該銀行職員身分且實際主導本案之被告嵇相君為輕,爰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對銀行背信罪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 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係因銀行負責人或職 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 且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為防 範對銀行之背信行為,維持金融秩序,針對犯罪所得(修正 後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者,增訂相較刑法背信罪更重之法定刑。然同為對銀行背信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分工模式及參與犯罪之情節亦未必 盡同,所造成危害金融秩序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行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縱以上開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減輕其刑,其最低本刑仍為3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及達成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王盛禾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而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從中 獲有不法利益,惡性難謂重大,且被告王盛禾於事發後亦有 積極協助元大銀行就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助 公司)之貸款全數受償等情,據證人即元大銀行個金授信部 門員工簡惠國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54至357頁) ,並有元大銀行民國110年8月2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可考 (見原審卷二第307頁),是被告王盛禾本案犯罪之情狀,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 月,依其犯罪情節,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被告王盛禾提起上訴雖主張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本案 亦無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惟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 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為之肯定 供述,應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如就故 意犯之犯行,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否認有犯罪之 故意,以圖謀獲判無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盛禾於調詢 及偵查中固坦承有與被告嵇相君商討後,更改原始合建契約 書之保證金金額等情,然始終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 ,依照上開說明,自難認偵查中有自白本案犯行之可言,即 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盛禾於本案行為時擔 任松助公司之總經理,竟為圖求虛增貸款金額,擅以偽變造 私文書之方式,使元大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核 放貸款,金額已逾億元,嚴重危害該行之財產及信用,進而 紊亂國家金融秩序,損害顯屬重大,所為非是,然衡酌其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事後亦有協助元大銀行之債權 全額受償之情,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目前打零工之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三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至被告王盛禾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其經本院宣 告刑已逾2年,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嵇相君免刑部分):  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嵇相君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論處其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 信罪(尚犯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並說明被告嵇相 君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即於106年11月6 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承申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並願 受裁判,且於該次偵查中即供出共犯王盛禾等情,嗣後元大 銀行方於106年12月26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對被 告王盛禾、江受宏提出刑事告訴狀。又因檢察官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嵇相君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難謂有何犯罪所得 可言,而認被告嵇相君應依銀行法125條之4第1項規定免除 其刑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爰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依前 揭規定,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免除其刑之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嵇相君所犯背信罪牽涉金額龐大 ,紊亂國家金融秩序,且其雖有自首,然未與地主協調違法 貸款應如何清償,被害人所有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亦 未塗銷,造成地主之權益受到損害,原判決諭知被告免刑而 非減輕其刑,容有再行審酌之餘地等語。惟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應」免除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嵇相君本件係主動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並依 其供述而查獲被告王盛禾,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嵇相君 獲有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原審因認被告嵇相君應依銀 行法125條之4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嵇相君部分應減輕其刑而 非免刑,容有誤解法律之規定。  ㈢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 ,再為科刑之爭執,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嵇相君免刑違法、 不當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江受宏、許庭源被訴共同對銀行背信、詐 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江受宏、許庭源(下稱被 告江、許2人)分別係松助公司董事長、董事。松助公司就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陳 博仁、蔡麗容、邱志鵬、張真真、陳波子、張秀鳳、詹喜妹 、黃偉杰、潘一誠及日籍人士大和屋晶子、澤尾純心等11位 地主分別簽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各該地主提供名下土地, 松助公司則負責在土地上興建住宅大樓(建案名稱:「松下 國賓」),且松助公司依約應先行支付陳博仁等11位地主金 額不等之履約保證金。詎被告江、許2人與同案被告王盛禾 均明知地主保證金貸款屬於實支實付、專款專用類型,相關 契約文件為金融機構決定貸款額度之重要依據資料,且並未 獲得陳博仁等10位地主同意或授權可以在合建契約書及相關 分配表、出售明細、同意書、授權書等附件資料上簽名或用 印等情,其等為以松助公司名義向元大銀行額外取得資金運 用,竟與明知上情之同案被告嵇相君共同意圖為松助公司不 法利益及損害元大銀行利益,基於對銀行犯詐欺得利、偽造 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及背信等犯意聯絡,先於103年11月17日 向元大銀行申請地主履約保證金貸款,然其中關於松助公司 與陳博仁、蔡麗容、邱志鵬、張真真、陳波子、張秀鳳、詹 喜妹、黃偉杰、大和屋晶子、澤尾純心等10位地主約定數額 部分,卻依序分別訛稱為750萬元、750萬元、2,000萬元、7 50萬元、3,000萬元、750萬元、750萬元、800萬元、700萬 元、700萬元云云(以上合計1億250萬元),並提出於不詳 時地偽簽陳博仁等10位地主署名及蓋用偽刻各該人等印章, 所偽造而成之相對應不實合建契約書及相關分配表、出售明 細、同意書、授權書等附件資料而據以行使;復由同案被告 嵇相君於承辦處理階段放水,並未據實回報元大銀行相關情 形,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陳博仁等10位地 主及元大銀行對於貸款事項評估之正確性,致使不知情之元 大銀行經辦、授信、放款審核等人員,對於授信評估事項產 生誤認,於104年1月29日同意核予1億850萬元貸款額度(包 含地主潘一誠之履約保證金600萬元),並於①104年2月12日 ,總計撥款3,370萬3,537元分別至陳波子、黃偉杰名下銀行 帳戶;於②104年5月4日,撥款3,959萬6,463元至松助公司名 下元大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嗣被告江、許2人等人為讓元大 銀行繼續陷於錯誤,以便同意核撥剩餘貸款額度,共同承前 詐欺得利、背信等犯意聯絡,由被告許庭源透過曾維謹指示 不知情之松助公司會計助理李婉琳,在總計9張由松助公司 向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所領得空白支票上,分別填載受款 人分別為陳博仁、蔡麗容、邱志鵬、張真真、陳波子、張秀 鳳、詹喜妹、黃偉杰、大和屋晶子等9人,票面金額則依序 分別為375萬元、375萬元、300萬元、375萬元、500萬元、3 75萬元、375萬元、400萬元、200萬元,以及票載發票日均 為104年5月11日、發票人均為松助公司等內容後,再由被告 江、許2人分別持用松助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在前述9張 支票上完成用印,復由被告許庭源透過曾維謹指示李婉琳於 104年5月5日,寄送前述9張支票掃描圖檔作為電子郵件附件 資料,實則未將前述9張支票交付給陳博仁等9位地主,再由 明知上情之同案被告嵇相君,違背職務將前述電子郵件及相 關附件資料,轉交給不知情之元大銀行經辦人員收執,藉以 塑造松助公司已將相關履約保證金支付給陳博仁等9位地主 之假象,致使不知情之元大銀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讓 元大銀行於104年9月10日、10月6日及105年1月29日,陸續 依松助公司申請先後核撥2,000萬、1,044萬元及476萬元至 松助公司名下元大銀行蘆洲分行帳戶等語。因認被告江、許 2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對銀行背信罪、同 法第125條之3第2項之對銀行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江、許2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 告江、許2人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 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爰予維持,依首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江、許2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江、許 2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嵇相君、王盛禾之證述、證人 邱志鵬、蔡麗蓉、張秀鳳、張真真、黃偉杰、潘一誠、詹喜 妹、王明媛、楊銘生、廖成、邱義興、吳守娟、吳守居、曾 維謹、李婉琳、陳秉庠之證述;元大銀行106年12月26日刑 事告訴狀及附件、106年12月29日、108年2月11日、108年8 月15日函文及附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年10月2 9日函文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 報告暨所檢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內科園區分行107年1月18日、109年12月11日函文及 附件、松助公司實際支付地主及元大銀行申貸之履約保證金 對照表與信託部版及分行留存版之對照表、同案被告嵇相君 在元大銀行所使用電子信箱收受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然而:  ⒈本件「松下國賓」建案係由被告王盛禾與各該地主接洽並簽 訂合建契約書,復由被告王盛禾與嵇相君商議貸款事宜等情 ,業據被告王盛禾於調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邱志 鵬、蔡麗蓉、張秀鳳、張真真、黃偉杰、詹喜妹、王明媛、 楊銘生、吳守娟及吳守居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5 至88、91至92、95至97、120至123、125至128、131、182至 185、187至189、235、253頁),而證人嵇相君於偵查中及 原審已證稱:我主要是和王盛禾洽談「松下國賓」之融資貸 款,當時我發現地主與其他銀行有借款,是要掛地主保證金 這個科目去還,所以我與王盛禾討論後,請他與地主重新簽 約,再提供新的合建契約書給我們,我沒有跟江受宏、許庭 源討論過保證金金額要改多少等語(見他字卷六第392至396 頁;原審卷二第410、422、425頁),更可知松助公司確係 由被告王盛禾與嵇相君洽談本案地主保證金貸款之申請細節 ,進而謀議變更各該地主之保證金金額申貸,堪認被告江、 許2人辯稱其等並未參與松助公司「松下國賓」建案向元大 銀行申請貸款等事宜,顯非子虛。  ⒉至被告王盛禾於調詢及原審雖曾證稱:當時是被告江受宏說 他跟嵇相君溝通過,要我們配合嵇相君的作業流程,我才配 合修改合建契約書,許庭源也同意,我們都有在會議上討論 清楚等語,而證人吳守娟於偵查及原審亦證稱:我有問過被 告王盛禾有關合建契約書地主保證金金額與銀行申貸金額不 同的事,他說這是他與江受宏及許庭源開會後決議要做的事 情等語,固均證述被告江、許2人知悉且同意修改合建契約 書之保證金金額乙事,然證人王盛禾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是我獨自一人用公司的影印機將合建契約書的地主保證金額 墊高,被告江、許2人沒有參與,也沒有授意我用這種方式 更改,他們只要我配合元大銀行的作業,我用我的方式去做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至79頁),可見被告江、許2人實僅 要求被告王盛禾配合元大銀行之貸款作業,並未具體指示其 修改合建契約書之地主保證金金額申辦貸款,此觀證人嵇相 君於原審證稱:我要求松助公司跟地主重新洽談保證金金額 ,再提供給我,但這部分我沒向江受宏講,我有跟被告江受 宏、許庭源講整個案子的大方向,但沒有講到這麼細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25頁),亦徵被告江、許2人並未參與實際申 請貸款之細項作業甚明,自難認其等知悉且參與王盛禾、嵇 相君所為擅自變更保證金金額乙事。而證人吳守娟上開所證 等情,更僅係聽聞被告王盛禾之傳聞,並非其親身體驗之事 實,則證人王盛禾前揭既已證述被告江、許2人並未參與修 改地主保證金額乙事等語明確,是證人吳守娟上揭證述等情 ,自無從與證人王盛禾所證互核而為不利於被告江、許2人 之認定。  ⒊又本件被告江、許2人縱有於松助公司申請貸款之相關文件及 不實之地主保證金支票上用印,或於元大銀行辦理對保時在 場,然被告江、許2人當時既分別為松助公司之董事長、董 事,而均有執掌公司事務之權,其等上開所為亦不過是公司 日常事務之處理,本件依卷內事證既難認被告江、許2人知 悉且參與修改地主保證金金額乙事,仍不得逕以被告江、許 2人前揭代表公司處理事務之行為,即推認其等亦有參與被 告王盛禾、嵇相君所為擅自修改保證金金額之詐貸等犯行。  ⒋綜上,因被告江、許2人究係何時、如何與被告王盛禾、嵇相 君間形成本件各罪之犯意聯絡,及如何得認其等與被告王盛 禾、嵇相君之詐貸、特別背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等有行為 之分擔,均有不明,是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顯尚無法達到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亦即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㈡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 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江、許2人有前揭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之事實,因而諭知被告江、許2人無罪,於法尚無 不合。本件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江、許2人有被訴之犯罪, 本院自應維持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無罪之諭知。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為事實之爭執,主張:1.依被告王盛禾及 證人李婉琳、吳守娟之供證述,參酌證人李婉琳與被告王盛 禾之對話訊息,可知被告江、許2人與被告王盛禾共同決策 松助公司業務,而被告王盛禾亦將合建契約內容告知被告江 、許2人,又卷附放款借據(丙)及撥款申請書上蓋用之松助 公司大小章,即係持有松助公司登記印鑑章之被告江、許2 人分別用印,是其等對於向元大銀行申請之地主保證金數額 ,自無可能諉為不知,且被告江、許2人復於開立給地主之 不實金額支票上核章,客觀上已參與本案詐貸之犯行,足徵 被告江、許2人主觀上知悉施用詐術詐欺元大銀行一事。⒉松 助公司於104年5月4日向元大銀行提出申請撥款3,959萬6,46 3元後,被告江、許2人即各分別取得200萬元之犯罪所得, 而依卷附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當時松助公司持續沒有營 業收入,縱然被告江、許2人所得之200萬元為「股東借款」 ,亦係因本案詐貸犯行而受償,且松助公司當時已無力歸還 股東借款並支付松助公司之開銷,可見被告江、許2人有詐 貸之動機等語。然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江、 許2人知悉且參與修改地主保證金金額乙事,無從逕以被告 江、許2人事發時分別為松助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而代表 公司在相關貸款文件及支票用印等處理事務之行為,即推認 其等亦有參與同案被告王盛禾、嵇相君所為詐貸犯行等節, 已如前述;又被告江、許2人係於104年4月16日始各匯款200 萬元至松助公司元大銀行帳戶等情,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79、125頁),而本件松助公司係於103年11月 間即已向元大銀行以不實契約申請貸款,自難以被告江、許 2人事後借款予松助公司之行為,推認其等亦有參與同案被 告王盛禾、嵇相君所為在先之詐貸犯行。是核檢察官之上訴 意旨,或係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採不同之 評價而為指摘,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 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 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僅附所引用之原判決無罪部分,其餘部分未引用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受宏於上開申貸時間擔任松助公司董 事長,被告許庭源則為松助公司董事,其二人亦與被告嵇相 君、王盛禾共犯上開犯行,因認被告江受宏、許庭源涉犯銀 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對銀行背信罪、同法第125條之 3第1項之對銀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江受宏、 許庭源被訴之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諭知,詳如後述,故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參、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其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 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 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另一 獨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而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 包含聚合犯、對向犯)在內,此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 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判 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受宏、許庭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 江受宏、許庭源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嵇相君及王盛禾之 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2、5、7、9至11所示地主、王明媛、 楊銘生、廖成、邱義興、吳守娟、吳守居、曾維謹、李婉琳 、陳秉庠之證述;元大銀行106年12月26日刑事告訴狀及附 件、元大銀行106年12月29日元銀字第1060008733號函及附 件、108年2月11日元銀字第1080001136號函及附件、108年8 月15日元銀字第1080007928號函及附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107年10月29日金徵(業)字第1070006776號函及附 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暨所檢附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107年1月18日一內科園區字第0000 4號函、109年12月11日一內科園區字第00074號函及附件、 松助公司實際支付地主及元大銀行申貸之履約保證金對照表 與信託部版及分行留存版之對照表、被告嵇相君在元大銀行 所使用電子信箱收受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被告許庭源及曾維 謹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江受宏、許庭源固坦認其等前後擔任松助公司董事 長,松助公司前與附表一所示地主簽定原始合建契約書以興 建松下國賓建案,並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後元大銀行於核 准貸款申請後,於附表三所示日期撥付款項。另被告許庭源 、江受宏前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支票上分別蓋印松助公司大章 及負責人小章,且附表三編號7所示款項撥付後,松助公司 元大銀行帳戶即於翌日將3,375萬元匯至松助公司第一銀行 內科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松助公司第一 銀行27988帳戶),再於104年5月8日自松助公司第一銀行27 988帳戶各匯款200萬元至吳守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守娟合 作金庫帳戶)、江受宏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受宏 台新銀行帳戶)及許庭源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庭源 兆豐銀行帳戶)等情,然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分別辯稱: 一、被告江受宏部分:其原從事電子業,係受同學即被告王盛禾 邀請始投資松助公司,因此相關公司合建及申貸事宜均由被 告王盛禾處理,其僅為掛名負責人,實際未參與公司營運, 僅於公司有支出需求時,方依公司程序於相關文件上用印, 另104年5月8日匯入款項係被告江受宏先前借款予松助公司 之還款,是被告江受宏就本案實無主觀犯意,亦無客觀行為 等語。  二、被告許庭源部分:其原從事電子業,係經同業即被告江受宏 引介始參與投資松助公司,其未曾參與合建及貸款過程。其 雖於附表四所示支票上蓋印公司大章,然此亦係受被告王盛 禾所利用,另104年5月8日匯入款項亦係被告許庭源先前借 款予松助公司之還款,其與本案相關犯行實全然無關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許庭源、江受宏(以配偶林淑雲名義)、吳守娟、羅進 成等人於103年3月11日分別出資2,500萬元為松助公司之發 起設立,且由被告許庭源於103年3月17日起至103年11月4日 止擔任松助公司董事長,其後為松助公司董事;被告江受宏 自103年11月5日起至108年7月9日止為松助公司董事長。依 被告許庭源、江受宏、王盛禾之協議,松助公司簽約章(含 松助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係由被告王盛禾持用,松助公 司財務章則自103年11月5日起由被告許庭源保管大章,被告 江受宏保管小章,迄被告許庭源於105年3月間移民美國,再 將松助公司財務大章交由李婉琳保管。又被告王盛禾前於附 表二之一「原始合建契約書簽約日期」欄所示時間與附表二 所示地主簽定合建契約,約定合建松下國賓建案。嗣因資金 需求,松助公司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被告江受宏並以負責 人身分於104年2月5日簽定約定書、放款借據等文件,其後 松助公司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元大銀行申請動撥款項。此外 ,附表四所示支票係經被告許庭源蓋印松助公司財務用大章 ,被告江受宏蓋印松助公司財務用小章於其上等情,為被告 江受宏、許庭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6頁),且 經證人李婉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6至3 37頁),復有104年2月5日約定書、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 、松助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為憑,並有臺北市商業處松 助公司案卷可參(見他卷四第19至22頁、本院卷二第215至2 33頁、附表二、三「卷證出處」欄、臺北市商業處松助公司 案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另附表三編號7所示款項 撥付後,松助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即於104年5月5日匯款3,375 萬元至松助公司第一銀行27988號帳戶,並於104年5月8日自 該帳戶各匯款200萬元至吳守娟合作金庫帳戶、江受宏台新 銀行帳戶及許庭源兆豐銀行帳戶等情,有元大銀行108年2月 11日元銀字第1080001136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 內科園區分行109年12月11日一內科園區字第00074號函及所 附松助公司第一銀行27988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可參(見 他卷一第469至473頁、偵卷第239至303頁),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二、然查: ㈠、松下國賓建案均係由被告王盛禾與地主接洽並簽定合建契約 書,其後由被告王盛禾與被告嵇相君商議借款事宜等情,業 據被告王盛禾、嵇相君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坦認無訛,已 如前述,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4、6、8至9所示地主及證人 王明媛、楊銘生、吳守娟及吳守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85至88頁、第91至92頁、第95至97頁、第120 至123頁、第125至128頁、第131頁、第182至185頁、第187 至189頁、第235頁、第253頁)。且參諸證人李婉琳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江受宏、許庭源都是偶爾才會進辦公室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51頁),證人吳守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被告江受宏不會每天進辦公室,松助公司有獨立之總經 理室,但沒有董事長室,董事長僅有一辦公座位,被告嵇相 君沒有請我跟被告王盛禾以外之江受宏、許庭源聯繫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260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嵇相君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許庭源幾乎沒有跟我討論過貸款的事情, 有關地主保證金的事情我也沒有直接跟被告江受宏講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26頁),是被告江受宏、許庭源辯稱其 等並未參與松助公司合建談判及辦理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等 事宜,確屬有據。   ㈡、至被告王盛禾雖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是被告江 受宏說他跟嵇相君溝通過,要我們配合嵇相君的作業流程, 我才配合修改合建契約書,許庭源也同意,我們都有在會議 上討論清楚等語(見他卷六第418頁、本院卷二第388頁), 然被告王盛禾於調查局詢問時先稱:我離開松助公司之後, 有很多地主跑來找我,問我為甚麼當初與我簽訂的保證金金 額,跟銀行端的金額不一樣,我才知道當初被告江受宏要我 轉交給被告嵇相君的合約金額被竄改。是被告江受宏合建契 約書親手交給我的,我沒有再去翻閱裡面的内容,而且松助 公司除了被告江受宏之外,沒有人敢去竄改合約,再提供給 銀行申貸云云(見他卷六第417至418頁),其後經調查員提 示附表二編號7所示陳波子變造合建契約書後,又改稱:是 被告江受宏要我把保證金金額從1,000萬元改成3,000萬元, 被告江受宏叫我改我就改,我不知道這份會被送去元大銀行 申貸云云(見他卷六第418頁),是被告王盛禾前後所述不 一,已難遽信。而因有關共犯間分工及相關偽變造及申貸過 程均與被告王盛禾自身具有重要利害關係,其證述存有推諉 卸責之風險,揆諸上開說明,自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  ㈢、又證人之陳述內容,有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而為事實之 陳述,亦有以聽自他人陳述之詞而為轉述之證言。前者係以 其親身體驗之事實作為證據之方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既 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純屬傳聞之詞,不具證 據能力,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此傳聞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不得以之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 旨參照)。證人吳守娟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好像有問過 被告王盛禾有關合建契約書地主保證金金額與銀行申貸金額 不同的事,他說很多事情都是被告江受宏和許庭源決定,要 他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然其於調查局詢 問時係稱:我有問被告王盛禾有關地主保證金的事情,他說 就是要這樣做就對了,因為事情也發生了,我也不曉得是什 麼情況,所以也只能這樣等語(見他卷五第121頁),是其 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已有可議。況證人吳守娟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被告江受宏、許庭源、王盛禾開會討論公司重 要事情時,我都沒有在場,他們開完會也不會跟我報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上開內 容,實謹係轉述被告王盛禾之陳述,核非其親身所見所聞, 應不足以補強被告王盛禾上開所述,而作為認定被告江受宏 、許庭源犯罪之證據。 ㈣、至檢察官雖稱被告江受宏、許庭源分別以其等所保管之松助 公司大小章蓋印於松助公司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及附表四 所示支票,且松助公司相關支出亦均須經被告江受宏、許庭 源核可後方得動支,顯見被告江受宏、許庭源對於以不實合 建契約書申請貸款乙事均有所悉,並以上開放款借據、撥款 申請書、附表四所示支票及王盛禾所提松助公司內部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他卷四第19至22頁、偵卷第177至229頁、附 表四「卷證出處」欄)。惟查: 1、觀諸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及附表四所示支票可徵,放款借 據、撥款申請書其上蓋印之松助公司大小章與附表四所示支 票上所蓋印之松助公司財務章有所不同。而參以被告江受宏 於105年11月15日與證人李婉琳之對話內容,於被告江受宏 詢問其是否有印章放在公司後,李婉琳表示她那邊有工商登 記章,被告江受宏即表示其下週要使用時再告知李婉琳等情 (見偵卷第208至209頁);又證人李婉琳於106年3月22日向 被告江受宏表示:「公司全部的印鑑。公司目前有四套,取 款章、公司登記章、建照章、簽約專用章」等語(見偵卷第 221頁);另證人李婉琳於106年4月24日於內有被告江受宏 、許庭源、曾維瑾(代號Connie)及李婉琳之「德州/松助 財務專區」LINE群組中亦表示:「老闆們不好意思,因為我 只是員工,不好干涉股東之間的問題,我手邊目前有的印鑑 已經被王總收回」等語,並張貼其上寫有簽收人王盛禾,並 蓋有形式不一之松助公司大章印文2枚、江受宏小章印文1枚 之印鑑簽收單1紙(見偵卷第202頁),顯見松助公司所使用 之相關印章非僅一套,亦非均由被告江受宏、許庭源實際保 管,是被告江受宏、許庭源辯稱其等僅分別持用松助公司財 務大小章(即取款章),而未保管蓋印於放款借據、撥款申 請書上之松助公司大小章等情,確非無據。 2、又考以「德州/松助財務專區」LINE群於105年8月5日至106 年4月27日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江受宏與李婉琳於105年9月18 日至106年4月27日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7至229頁),就 松助公司相關財務事務,會計李婉琳雖須經被告許庭源、江 受宏同意始能動支,然亦時有證人李婉琳請求先行用印再補 足簽呈之情事(見偵卷第178至179頁、第182頁、第191頁、 第194頁、第197頁、第199頁、第203頁、第205至209頁、第 212頁、第222頁),是本案貸款之相關文件是否均經被告江 受宏、許庭源詳細閱覽後簽核,實有疑義,自難僅以其上蓋 有松助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即得認定被告江受宏、許庭 源對合建保證金及後續申貸事宜均知之甚詳。 3、另被告許庭源、江受宏分別於附表四支票上蓋印松助公司財 務大章及負責人財務小章雖為其等所是認,然因相關金額係 由被告王盛禾指示吳守居填載於簽呈後,依公司內部規範簽 請被告許宏源、江受宏審核等情,已如前述,則其等未經確 實核閱原始合建契約書即蓋章之行為,縱有粗疏,仍不足遽 認其等知悉合建契約書業經被告王盛禾竄改之事實,自難依 憑附表四所示支票上之印文而推認被告許庭源、江受宏之犯 行。  ㈤、檢察官另稱元大銀行附表三編號7所示款項撥付後,松助公司 之銀行帳戶即於104年5月8日匯款200萬元至江受宏台新銀行 帳戶及許庭源兆豐銀行帳戶,是其等應有向元大銀行詐貸之 動機等情。然查: 1、證人李婉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4年5月8日依曾維謹 指示去辦理匯款給吳守娟合作金庫帳戶、江受宏台新銀行帳 戶及許庭源兆豐銀行帳戶各200萬元,我記得請款單簽呈應 該是股東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5頁);證人吳守娟於 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松助公司一開始的資金來源是由我、被 告許庭源、林淑雲(江受宏配偶)及羅進成等4個股東共出 資1億元,後來羅進成退股,他的股份就由剩下3位股東承接 ,並沒有其他資金來源;松助公司成立不久,還在花錢階段 ,唯一的回收是松助公司賣松下國賓建案的資金,但是那筆 資金都進該建案的信託帳户,也沒有回流到松助公司營運等 語(見他卷五第1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盛禾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因為松助公司經費不足,所以之前有向股東借款 ,此部分款項均為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2頁)。另參 諸被告江受宏、許庭源確於104年4月16日各匯款200萬元至 松助公司元大銀行帳戶等情,有江受宏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許庭源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79 頁、第125頁),是被告江受宏、許庭源辯稱104年5月8日所 收受之款項為借款之還款,應認可信。 2、參諸附表二之二所示「原始合建契約」欄約定內容,松助公 司依約於簽訂合建契約完畢即有給付地主部分履約保證金之 義務,且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2、4、6、8至9所示地主、楊 銘生、王明媛、潘一誠於調查局詢問時均證稱:在簽約當天 就有收到保證金支票等情(見他卷一第180頁、第214頁、第 236頁、第256頁、第275至276頁、他卷三第5頁、第135至13 6頁、第341頁、第491頁),另證人廖成於偵查中亦證稱: 地主保證金須要專款專用,但有的時候建商會先行墊款給地 主再來申貸等情(見偵卷第161頁),堪認松助公司於向元 大銀行申辦貸款之前,應已使用自有資金先行支出地主保證 金款項。考諸原始合建契約之保證金金額亦達3,721萬5,651 元(含附表一編號10潘一誠部分),有松助公司實際支付地 主及元大銀行申貸之履約保證金對照表1紙可參(見他卷一 第301頁),則松助公司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款項撥付後,依 企業所需而清償前所積欠之款項,亦難認於資金調配上有何 不當,況松助公司係於103年11月間即已向元大銀行以不實 契約申請貸款,而被告許庭源、江受宏係於104年4月16日出 借200萬元予松助公司,就此在時序上實無直接因果關聯性 可言。 ㈥、至檢察官雖聲請調閱被告江受宏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以確認為何該帳戶於存款為負數 之情形仍得匯出款項予松助公司等情,然因就上開帳戶交易 明細之證據能力為檢察官所不爭執,且透支帳戶於銀行放款 授信亦所在多有,是此部分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應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因被告江受宏、許庭源究係何時、如何與其他2人間 形成本件各罪之犯意聯絡,及如何得認其等與被告王盛禾、 嵇相君之詐貸、特別背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等有行為之分 擔,均有不明,而被告王盛禾上開對被告江受宏、許庭源之 不利陳述,亦無充足之補強作用。據此,因本案僅有共犯王 盛禾不利於被告江受宏、許庭源之指證,其他各項證據均無 從補強證明其之陳述確有相當真實性,且已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是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 證明被告江受宏、許庭源有與被告王盛禾、嵇相君共犯本案 ,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江受宏、許 庭源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2025-01-14

TPHM-113-金上重訴-11-2025011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雄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美龍 陳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051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5年10月3日桃院木執91年執 柏字第9158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0516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本金債權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玖萬柒仟陸 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玖萬柒仟陸佰 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玖萬柒仟 陸佰捌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秦綏遠,嗣變更為蘇文雄 ,有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92頁),其由新 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86頁),自屬合 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 張被告受讓債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桃院 木執91年執柏字第91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並執以向本院聲請對新燕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2,329萬7,684元,及自 民國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4%計算之利 息(下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為被告否 認,可認兩造就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處於不明確之 狀態,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消極確認之訴 予以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 行)於88年間,執伊等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 (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8年度票字第933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中華銀行於91年間以確定之系爭 本票裁定向桃園地院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而部分受償,桃園 地院於95年10月3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中華銀行嗣於96年1 0月7日將系爭本票未償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 於100年5月31日將系爭本票未償債權中本金4,300萬7,530元 及其利息、費用、違約金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因此於桃園地 院97年度司宙執字第394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金5,056萬9, 664元。被告嗣於110年11月17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債 權範圍內,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新燕公司對第三人新竑亮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出資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 第705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 告於101年11月19日至106年6月21日間未就受讓之系爭本票 未償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已逾本票3年之請 求權時效,被告受讓之系爭本票未償債權請求權已經消滅, 伊等得拒絕履行,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新燕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對伊等之系爭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新燕公司於111年3月28日、112年3月7日先後寄 發詢證函,表明積欠伊債務2,331萬918元時,原告陳美龍、 陳秋華(下逕稱其名)為新燕公司負責人,其等與新燕公司明 知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仍以詢證函承認伊有系爭債權 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以系爭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系 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  ㈠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㈡中華銀行前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新 竹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中華銀行乃以確定之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915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受償部分金額,並於95年10月3日發 給系爭債權憑證。中華銀行嗣於96年10月7日將系爭本票未 償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於100年5月31日將系爭本票 未償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至106年6月21日間,未向原告主張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 本票債權於104年11月19日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㈣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委由曾大中律師寄發臺北信維郵局第813 9號存證信函,就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票款請 求權主張時效抗辯,催請被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  ㈤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受新燕公司委託查核該公司財務 報表,分別於111年3月29日、112年3月7日寄發詢證函予被 告,其中說明⒉記載:「下列本公司帳載餘額,請惠予核對… 。」;主旨記載:「經核對函復本公司截至110年(111年)12 月31日帳載與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往來之帳項及其餘額如 下:(項目)該公司對本戶之短期借款、(金額)NTD23,310,9 18元」。  ㈥新燕公司於83年11月6日、88年3月25日、88年5月4日向中華 銀行借款1億6,300萬元、2億元、8,72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 款),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87年11月18日至88年11月18日、8 8年3月26日至88年9月26日、88年5月7日至89年5月7日,均 由陳美龍、陳秋華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擔保。  ㈦反訴原告於113年3月6日提起本件反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債權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存在: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 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亦有規定。又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 ,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  ⒉被告於100年5月31日受讓系爭本票未償債權,並取得系爭債 權憑證後,未於101年11月19日至106年6月21日間向原告主 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系爭本票債權於104年11月19日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原 告於111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抗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㈡、㈢),並有本院執行命令、系爭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渡書、存證信函與回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22至50頁),堪認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 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規定。又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  ⒉查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系爭債權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 成而不存在,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可認原告於執行名義 即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後發生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亦有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明知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仍以詢證函 承認系爭債權而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云云,並提出詢證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2至75 頁)。惟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承認,其承認固可認係 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然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 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惟必須義務人向權利 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觀諸上開詢證函中 「一般事項詢證函」之出具人為新燕公司;受文者為被告; 主旨記載:「茲應會計師查核需要,函證本公司(新燕公司) 帳載金額,謹請核對後簽章見覆。」;說明記載:「⒈安侯 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受託查核本公司(新燕公司)…財務 報表,以就該等報表是否足以允當表達本公司財務狀況及經 營成果表示意見…本詢證函僅供核對帳目之用,不作其他用 途。」,及「詢證回函」之出具人為被告;受文者為安侯建 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主旨記載:「經核對函復本公司(被 告)…帳載與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往來之帳項及其餘額如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74頁),可知上開詢證函係安侯 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本於會計查核業務需求之查詢作為, 非受原告委託對被告為意思表示,難認屬原告對被告承認系 爭債務之觀念通知,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原告 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 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參照)。查反訴 被告本訴係以反訴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不存在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反訴原告對 反訴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反訴原告則以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新燕公司受有利益,陳美 龍、陳秋華負連帶保證責任,其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 連帶保證關係訴請償還所受利益,經核本訴與反訴均係基於 系爭本票所生爭執,反訴原告於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之主要部分相同, 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新燕公司向中華銀行借款時所簽 發,新燕公司已取得系爭借款而受有等同票載面額之利益, 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雖因時效消滅,新燕公司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規定於所受利益限度內負償還責任,陳美龍、陳秋 華為新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新燕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反訴被告償還2,329萬7,6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329萬7,684元,及自 民事反訴暨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系爭本票未償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非當然表示伊等因發票而受有利益。又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 新燕公司對中華銀行之系爭借款,並由陳美龍、陳秋華擔任 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借款係撥付予新燕公司,陳美龍、陳秋 華未受有利益,其等所負連帶保證責任僅限於系爭借款與系 爭本票債務,不及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 求權。再者,中華銀行於88年間向伊等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 追索權,系爭借款清償期於88年間即已屆至,中華銀行及受 讓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之富析公司、反訴原告,未 依借貸契約或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伊等請求,迄反訴 原告113年3月6日提起反訴時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伊等得 拒絕履行,是縱伊等受有利益,反訴原告亦不得依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償還,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 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 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 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 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 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新燕公司向中華銀行借款時所簽發 ,新燕公司已取得系爭借款等情,為新燕公司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290頁),可認新燕公司受有系爭借款之利益,是 系爭本票之債權雖罹於時效而消滅,反訴原告以新燕公司受 有系爭借款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新燕公司 償還系爭債權,即非無據。  ㈢觀諸陳美龍、陳秋華就系爭借款簽署之放款借據第11條所載 :「凡借用人(新燕公司)基於本借據所負擔之一切債務,連 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11頁 ),及新燕公司就系爭借款簽署之約定書「一般條款」第2條 所載:「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 票據、借款、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信用狀、外匯交 易等債務及其他有關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3 4頁),可認陳美龍、陳秋華就新燕公司之債務願連帶負全部 償付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準此,陳 美龍、陳秋華就主債務人新燕公司對於反訴原告之票據及票 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利得償還債務,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  ㈣反訴被告雖辯稱陳美龍、陳秋華所負連帶保證責任僅限於系 爭借款與系爭本票債務,且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已逾系爭借 款之15年請求權時效,其等得拒絕履行云云。惟陳美龍、陳 秋華所負連帶保證責任應及於票據時效完成後之利得償還債 務,且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與票據 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反訴被告不得於本件以 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為抗辯,均如前 述,反訴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償還2,32 9萬7,684元並無給付期限,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反訴原告併請求反訴被告連 帶給付自反訴起訴狀送達(見本院卷一第226頁)翌日即113年 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29萬7,684元,及自 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參、本訴及反訴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系爭本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74至484頁) 編號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1 新燕公司、陳美龍、陳秋華 1億6,300萬元 87年11月6日 88年5月25日 2 新燕公司、陳美龍、陳秋華 2億元 88年3月25日 88年5月25日 3 新燕公司、陳美龍、陳秋華 8,720萬元 88年5月4日 88年5月25日

2025-01-10

SLDV-112-重訴-45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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